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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釔秀

謝陳靜鄉謝明坤石素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被 告 劉金雀指定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釔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陳靜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素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黃俊清」印章壹顆、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與立契約人欄偽造之「黃俊清」印文、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劉金雀無罪。

事 實

一、石素月、謝陳靜鄉均為陳釔秀之友人,謝陳靜鄉、謝明坤為母子,黃俊清、黃淑真為配偶,黃孫錦華、黃淑真為母女。緣陳釔秀以受託代辦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租金補貼方案申請之方式賺取佣金,於 100年7、8月間分別受謝陳靜鄉、石素月之委託,欲辦理謝明坤、黃孫錦華名義之租金補貼方案申請(以下各以租金補貼A案、B案稱之),而如下述(一)所示取得黃俊清所有、建物門牌高雄市○鎮區○○○街 ○號9樓之2(下稱崗山南街址)之房屋資訊。嗣陳釔秀、謝明坤、謝陳靜鄉及石素月(下稱陳釔秀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石素月尚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就租金補貼A案為如下述(二)至(四)所示之行為分擔:

(一)緣石素月對陳釔秀有合會契約之會款債權,復知悉陳釔秀以代辦租金補貼方案之方式賺取佣金,為從中獲取利益,乃於100年7、8月間某日招攬黃淑真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辦理租金補貼方案,嗣後黃淑真答允並委託以其母黃孫錦華之名義辦理100年度租金補貼方案(即租金補貼B案,陳釔秀、石素月、黃淑真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未據起訴),並於100年8月10日前某時將不知情之黃俊清所有崗山南街址房屋相關資訊(房屋地址、所有人姓名及身分證號)告知石素月,以供作租金補貼B案記載為租屋地址,石素月取得前揭資訊後,即委託陳釔秀代為辦理。

(二)緣陳釔秀另對謝陳靜鄉負擔債務,於100年8月15日前某時與謝陳靜鄉約定由其代辦謝明坤名義之 100年度租金補貼方案(即租金補貼A案),並代為尋找友人房屋作為租屋地址,藉以抵銷其對謝陳靜鄉所負之 1萬8000元債務。嗣謝陳靜鄉告知謝明坤上情,謝明坤即將其身分證、不知情其子謝佳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A)存摺交予謝陳靜鄉,以供作為租金補貼之核撥帳戶,嗣由謝陳靜鄉轉交予陳釔秀。

(三)陳釔秀如上述(一)取得崗山南街址房屋之資料後,發覺該屋所有人黃俊清與租金補貼B案申請人為直系親屬,無法符於租金補貼方案之申請資格,即告知石素月上情,並提議剛好其手上尚有他件租金補貼方案需求房屋資料,若崗山南街址房屋資料能提供其利用,就屋主透過石素月委託代辦之租金補貼B案即不收取酬勞。石素月明知陳釔秀欲將崗山南街址填載為他件租金補貼方案之租屋地址,亦明知黃俊清未同意或授權出租房屋或出名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仍為取得免付代辦酬勞之利益,擅自同意陳釔秀利用崗山南街址作為他件租金補貼申請案使用。

(四)陳釔秀因石素月表示同意其提議,誤以為石素月已徵得屋主同意以提供資料換取免付代辦酬勞對價,即在不知情黃俊清實未同意、授權之情況下,著手辦理以崗山南街址作租屋址之租金補貼A案,而申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及令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俊清」印章 1顆(未扣案),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及立契約人欄製作「黃俊清」之印文與署押各 2枚,於100年8月15日委託不知情之劉金雀(見下述無罪部分)遞送文件至都發局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都發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謝明坤有向黃俊清承租崗山南街址房屋,而核定其租金補貼申請合格,陳釔秀等四人乃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於101年1月至12月間按月核撥3600元至帳戶A、共計 4萬3200元之租金補貼,而足以生損害於黃俊清,以及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申請案審核之正確性。

(五)黃淑真經石素月轉告崗山南街址房屋無法作為租金補貼B案之租屋地址後,另取得其友人馬韻婷所有、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6樓(下稱中安路址)之房屋資料,申辦租金補貼B案並核定通過。嗣黃俊清於 102年間接獲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通知書上記載其因出租崗山南街址而有 4萬5600元之租賃所得,發覺有異,而由黃淑真於 102年10月15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聲明異議,經函轉都發局後移由警方偵查,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釔秀等四人、石素月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釔秀等四人、石素月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釔秀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謝陳靜鄉、謝明坤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5-16、19-22頁,審訴卷第43-46頁,訴卷第71反面-73、129反面頁),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黃淑真於警詢中指稱:崗山南街址房屋為自有住宅,由伊與家人同住,沒有出租,伊沒聽過謝明坤向黃俊清承租該址,伊要提告謝明坤等人偽造文書,伊因此補繳稅捐兩千多元而受有損失等語(見警卷第 27-30頁)、於審判中證稱:伊為辦理租金補貼B案而將崗山南街址房屋地址、黃俊清即該址所有人之年籍資料告知石素月,並支付 1萬6000元給石素月等語(見訴一卷第 147頁),證人黃俊清於審判中證稱:伊與黃淑真為夫妻,崗山南街址係伊所有,伊在家只負責賺錢,家中大小事都是由太太發落的,伊沒有將崗山南街址房屋出租予岳母黃孫錦華,亦未出租給其他人,伊直到收到稅單上面記載租賃字樣,伊才發現房子被人家拿去辦租屋補助了,伊有問黃淑真為何會這樣,黃淑真說要去瞭解一下,其餘的伊不知道等語(見訴一卷第 154-157頁),及證人暨同案被告劉金雀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因受綽號「大度仔」之陳釔秀委託,前往都發局遞送租金補貼B案之申請文件等語(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5頁)均屬相符,並有 10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謝明坤)、房屋租賃契約書(崗山南街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崗山南街址)、戶籍謄本、切結書、委託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租金補貼核撥紀錄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年12月5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戶口名簿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見警卷第37-52、57-62頁),以及都發局 103年11月27日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100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黃孫錦華)、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中安路址)、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安路址)、戶籍謄本、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都發局 100年12月29日高市府四維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10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合格核定名冊節本、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租金補貼核撥紀錄查詢結果各 1紙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 21-35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102年10月16日財高國稅左綜字第 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0月3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黃淑真異議聲明各1紙(見警卷第11、34-36頁)可佐,堪認被告陳釔秀、謝明坤及謝陳靜鄉之前揭自白,俱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石素月固坦承曾提供崗山南街址房屋之地址、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等資料予被告陳釔秀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提供崗山南街址房屋資料予陳釔秀,係為了替友人黃淑真之母親黃孫錦華辦理租金補貼(即租金補貼B案)使用;因陳釔秀跟伊的會,後來倒會、無法還錢,她說有在幫人辦租屋補助及抽佣,若介紹朋友給她辦租屋補助,她就有錢還會款,伊跟黃淑真講之後,黃淑真就拿崗山南街址房屋資料,說要辦黃孫錦華的租屋補助,伊將資料轉交給陳釔秀,陳釔秀就說黃孫錦華申請符合資格,陳釔秀收了佣金後,伊看到黃淑真有領到租屋補助,伊就沒有再過問這件事,陳釔秀沒有向伊反應過資料不符資格的問題云云(見審訴卷第45頁反面,訴一卷第69-71頁)。經查:

(一)崗山南街址房屋係黃淑真之配偶黃俊清所有,黃淑真為申請黃孫錦華之租金補貼B案,將崗山南街址、黃俊清年籍資料提供予石素月;又謝明坤未向黃俊清承租崗山南街址房屋,僅因陳釔秀允諾謝陳靜鄉要代覓租屋址、向友人借資料,故陳釔秀利用石素月提供之崗山南街址供租金補貼A案使用,謝明坤申請之租金補貼A案嗣經核定,並核撥租金補助等節,業如前述,且為被告石素月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被告石素月固以前詞置辯,惟業據證人暨同案被告陳釔秀於警詢中證稱:崗山南街址房屋資料是石素月給的,伊不認識屋主黃俊清,屋主(按:應係屋主之妻黃淑真)把資料拿給石素月,因為屋主媽媽(即黃孫錦華)透過石素月要委託伊代辦租金補貼(租金補貼B案),本來要用這間房屋辦理,但是因為母女住在一起、女兒有房子(按:應係女婿有房子,即申請人與房屋所有人為直系親屬而不符資格),伊告訴石素月這樣不能辦租金補貼,石素月就說那崗山南街址房屋讓伊去辦,她們再另外找房屋辦;之後於 102年3、4月間,石素月打電話要求伊繳納地價稅(按:應係綜合所得稅),伊表示幫她們辦租金補貼申請沒收到半毛錢,幹嘛要幫她們繳稅,後來伊就收到警察的通知書等語(見警卷第 2-4頁);嗣於偵訊中證稱:崗山南街址房屋及屋主資料是石素月給的,本來要辦屋主媽媽(的租金補貼),伊有跟石素月說過資格不符等語(見偵卷第 15-16頁);於審判中證稱:伊不認識黃俊清,謝明坤也沒有向黃俊清承租崗山南街址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是伊製作的,伊把該址給謝明坤申請租金補助,是石素月把崗山南街址房屋資料,即地址和屋主資料給伊,本來是要拿來辦黃孫錦華的租金補助;伊不認識黃孫錦華,從石素月拿到黃孫錦華身分證、崗山南街址房屋資料之後,伊去調取建物登記謄本,但發現母女住在一起、不可以辦,伊就告訴石素月,當時也有跟石素月說,如果崗山南街址借伊辦租金補貼,伊這件(租金補貼B案)就不收錢、大家互相,石素月就說她要去跟朋友借,這間就借給伊去辦理,給誰辦不管;伊代辦租金補貼申請通常一年收6000元、三年收 1萬8000元,於核定通過之後收錢,黃孫錦華的租金補貼申請是伊代辦的,中安路址資料是石素月給的,該案有核定通過,但因伊有用崗山南街址房屋資料,就沒有提到錢的事;於 102年間伊在安泰醫院住院時,石素月打電話給伊要求伊繳稅,伊認為又沒有拿半毛錢,為什麼叫伊繳,伊就沒有繳,而且那時伊住院也沒有錢;伊代辦其他件租金補貼申請,也沒有在代繳稅金,都是對方(租屋址之屋主)租房子,請領補貼的人去繳,伊自己之前辦租屋補貼,也是先請屋主同意後,再由伊繳增加的房屋稅;之後隔了好幾個月,刑事組到伊家,伊才知道有這個案件,本來叫石素月出來,說伊把錢繳一繳,但石素月不同意等語(訴一卷第 131-140頁)。觀諸陳釔秀之前揭證述,其就取得資料之原始原因、發現因故無法作原目的使用之過程、轉而思及資料仍可為其所用而提議以免付報酬交換、認為已徵得同意而張羅各文件提出申請件、事發後屢強調未收錢沒理由要幫繳補稅金額之情緒反應等等細節,均能針對訊問者之提問作出回覆,且其歷次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已堪認具有相當之真實及可信性,而係本於其自身經驗所為證述。

(三)且查,房屋若列作租金補貼案之租屋址,因有租賃收入以及營利事實,房屋所有人極可能嗣遭課徵綜合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而蒙受不利益,若未經屋主同意貿然使用,屋主於面對莫名之補稅通知時必將感到疑惑、憤怒而申訴、異議,致犯行曝光,屆時不但無法保有詐領之租金補貼,更會面臨偽造文書之刑事責任,可謂得不償失,陳釔秀既已多次代辦租金補貼業務,應能顧慮相關之利害狀態,而採取避免東窗事發之較安全作法,故陳釔秀證稱依其代辦租金補貼方案之作業慣例,都會徵得房屋所有人同意一節,即有所據,並且較符合於經驗與常理,應為可採。此外,鑒於租金補貼B案係石素月向友人黃淑真所招攬,甚於申請時提供石素月之女翁○玲所有之郵局帳戶作為租金補貼之核撥帳戶一節,此有租金補貼B案於申請時檢附之翁○玲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可佐(見訴一卷第 26-27頁),則陳釔秀因而信賴石素月與屋主熟識,向石素月提議以屋主提供資料以換取免付代辦酬勞代價,且經石素月同意,其供稱誤認已經屋主授意,而於不知悉黃俊清未同意、授權之情形下,辦理租金補貼A案之申請,其就偽造文書並行使部分與石素月間應缺乏犯意之聯絡。而被告謝陳靜鄉、謝明坤與該部分事實距離更遠,更無從認知陳釔秀所稱向友人借用之租屋址資料係未經同意所為,被告謝陳靜鄉、謝明坤就偽造文書並行使部分應與石素月間亦無犯意之聯絡,堪予認定。

(四)被告石素月固以前詞置辯,惟與證人黃淑真證稱:租金補貼B案提出之(中安路址)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馬韻婷,伊確實有提供馬韻婷身分證字號及房屋之地址給石素月,因為石素月說崗山南街址房屋沒辦法申請租金補貼,要求伊另外提供地址,伊認識馬韻婷,馬韻婷約四十幾歲,是傢俱公司的老闆,店開在武慶路那邊,伊以前曾經向她買過傢俱等語(見訴一卷第150- 153頁,訴二卷第85頁)顯然相悖,且租金補貼B案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中安路址、馬韻婷年齡亦確為四十餘歲,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年籍資料各

1 紙可稽(見訴一卷第28頁,訴二卷第26頁反面),俱與黃淑真之前揭證述相符;參以陳釔秀與黃淑真均證稱未曾直接聯繫過租金補貼B案之申請事宜,黃淑真尚證稱根本不認識陳釔秀等節,堪認被告石素月辯稱自己只有代提供崗山南街址、黃俊清年籍之資料,不知道崗山南街址不能辦以及之後改換租屋址資料云云,不足採信。是以陳釔秀曾通知石素月崗山南街址資格不符並經石素月轉告予黃淑真,嗣後黃淑真告知石素月中安路址房屋及屋主資料,並經轉告予陳釔秀之各節,俱堪認定。而石素月於代黃淑真委託陳釔秀辦理租金補貼B案時,動機乃藉此獲取對陳釔秀之債權受清償或佣金價差之利益,成本即為其從中聯繫所付出之時間、精力,其就多方確認、轉知而親身經歷之前揭過程,理應記憶深刻,竟仍供稱只有轉交崗山南街址房屋及屋主資料、黃孫錦華之身分證予陳釔秀,之後未再過問云云,應係有意隱匿後續之參與過程。

(五)黃淑真於 102年10月15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下稱左營稽徵所)就黃俊清 100年度租賃所得部分為異議,有異議聲明 1紙可佐(見警卷第36頁),核與左營稽徵所於100年度申報核定中認定黃俊清有4萬5600元之租賃所得未申報、應補繳2280元之情形相符,此有左營稽徵所104年3月3日財高國稅左綜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紙可稽(見訴二卷第32-33頁)。而黃淑真於審判中證稱:馬韻婷提供中安路址供其申請租金補貼後,曾經向其反應因此多繳了兩、三千元等語(見訴二卷第 152頁),此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下稱小港稽徵所)核定馬韻婷於100年度漏報4萬1040元之租賃所得、限於102年1月30日前補繳一節相符,亦有小港稽徵所104年2月25日財高國稅港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紙可稽(見訴二卷第35-36頁),堪認信實。是國稅局於審核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作業期間,發現黃俊清、馬韻婷分別漏報崗山南街址、中安路址之租賃所得一節,堪以認定。自黃淑真於審判中所為證述觀之,黃淑真接受訊問時原本無法正確陳述黃孫錦華究係以崗山南街址或中安路址申請租金補貼B案,而一再強調是以崗山南街址申請,但同時認為不應就該址補繳綜合所得稅,於邏輯上實相互矛盾,可徵其認為不該繳納稅捐之理由,並非因確信自己沒有拿崗山南街址供黃孫錦華申請租金補貼B案,而係另有原因。黃淑真於遭質疑其既然認為是拿崗山南街址去申請租金補貼B案,那黃俊清於 100年度遭核定補繳所得稅,即無違誤,為何仍會提出異議時,仍堅信資料有遭盜用,並屢屢強調自己先前已為此繳付了一張補稅通知,後來又接到第二張等語(見訴一卷第148反面、153-154頁),堪認黃淑真認為不應繳納該份所得稅之理由,乃因其知悉只有申請一份租金補貼,卻被要求補繳不只一份綜合所得稅所致。此節經核與崗山南街址、中安路址房屋所有人均收到100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被要求補稅之事實相符。是證人黃淑真就辦理租金補貼B案之具體細節,前後證述故有不相符與記憶紊亂之處,惟審理中經提示其申請時提出之申請文件後,則可見其記憶漸回復、證述較符邏輯,其因而嗣遭質疑有詐領補貼情節,反應亦轉向閃爍其詞、於關鍵處託辭不清楚,是自其陳述整體觀之,仍足以擷取較可信部分,並藉此補強同案被告陳釔秀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六)至若辯護人另為被告石素月辯稱,石素月與黃淑真交情良好,若有利用崗山南街址房屋資料情事,理應先告知黃淑真,又石素月與陳釔秀交惡,亦不會無償提供崗山南街址資料予陳釔秀使用,是自黃淑真提出本案檢舉一節,可徵石素月就資料挪用確實不知情云云。惟查,陳釔秀與石素月係約定將崗山南街址提供其他申請案(租金補貼A案)使用,以交換租金補貼B案免付代辦酬勞之對價,並非平白嘉惠於陳釔秀,業如前述,本非無償提供陳釔秀使用資料。次查,石素月若將其與陳釔秀所約定上節告知黃淑真,石素月勢必須將已收取之 1萬6000元酬勞退還,或是無法向黃淑真收取酬勞,致其為獲取利益而招攬租金補貼B案之動機無法達成。故就前揭約定之告知,石素月與黃淑真間實存在相反之利害關係,在石素月就屋主須負擔稅務之後續發展並無認知之前提下,其選擇未告知黃淑真上情,並未悖於經驗與人情。另外,依證人黃淑真、黃俊清之審判中證述可知,黃淑真於黃俊清接獲補稅通知後向黃俊清表示會去瞭解一下情況,亦確實有向石素月告知上情,依常情觀之,石素月應該向陳釔秀確認,甚至讓陳釔秀向黃淑真進行說明或處理,惟被告石素月僅一昧消極否認有經手處理,已悖離常情,又自黃淑真於發現黃俊清遭核定補稅後告知石素月,迄至提出異議仍與陳釔秀沒有直接接觸,致陳釔秀沒有私下了結此事機會之情形觀之,亦可見石素月未對黃淑真完全吐實,自無從僅以石素月與黃淑真交情良好之寬泛理由,即驟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石素月所辯,俱難採認。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陳釔秀等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釔秀等四人上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原為「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釔秀、謝陳靜鄉、謝明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石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釔秀等四人間就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石素月利用不知情之陳釔秀未經黃俊清同意或授權偽造「黃俊清」印章、署押及印文之低度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石素月就偽造私文書並行使部分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石素月利用陳釔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目的,其主觀上之目的同一,客觀上行為亦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釔秀見租金補助審核程序有作假空間,為貪圖每件6000至 1萬8000元不等之代辦酬勞而對外招攬代辦業務,謝陳靜鄉、謝明坤經招攬後為貪圖每月3600元之租金補貼而委託陳釔秀代為辦理,石素月為就租金補貼B案免付代辦酬勞而同意陳釔秀使用崗山南街址房屋資料,尚為私下保留黃淑真給付之 1萬6000元代辦酬勞,未實際徵得崗山南街址所有人黃俊清之同意或授權而答允陳釔秀之提議,致陳釔秀誤信黃俊清已同意而貿然製作「黃俊清」名義、表示欲出租崗山南街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而以此虛偽文件向都發局申請核撥租金補貼獲准,共同詐取共計 4萬3200元之財物,占用其他補助需求者應享用社會資源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及客觀手段、所侵害法益、所得利益與犯罪支配程度,以及被告陳釔秀有妨害風化、詐欺、傷害、重利、偽造文書前科且自警詢起即坦承不諱,被告謝陳靜鄉、謝明坤均無前科且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被告石素月無前科且迄今仍然否認犯行,並被告陳釔秀等四人均未積極返還犯罪利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兼衡及被告陳釔秀自述不識字、家境勉持、無業,被告謝陳靜鄉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無業,被告謝明坤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以木工為業,被告石素月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勉持、從事美髮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石素月利用不知情之陳釔秀偽刻「黃俊清」印章1顆,進而於崗山南街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及立契約人欄偽造「黃俊清」之署名及印文各2枚,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釔秀、謝陳靜鄉、謝明坤主觀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記載之行為分擔,其等冒用黃俊清名義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之私文書,並向都發局提出而行使,因而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陳釔秀於利用崗山南街址之房屋資料前,業已向資料來源之石素月提議以利用房屋資料換取免費代辦屋主委託之租金補貼B案,且經石素月擅自表示同意,則陳釔秀因誤信石素月之同意業經屋主黃俊清授意,始於租金補貼A案利用崗山南街址之房屋資料,將黃俊清列名為出租人製作房屋租賃契約,且謹守約定,於租金補貼B案核定通過後並未收取代辦費用,即難謂陳釔秀有何偽造文書並行使之主觀認知;而與房屋所有人有無授權之事實距離更為遙遠之謝陳靜鄉、謝明坤,僅知陳釔秀允諾將借用友人房屋作為租金補貼A案申請之用,實難以期待其等可預期陳釔秀將誤信石素月,致生後續之偽造文書並行使情節,是被告陳釔秀、謝陳靜鄉、謝明坤三人就被告石素月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部分,即難認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爰就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雀與陳釔秀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5日受被告陳釔秀之委託至都發局遞送租金補貼A案之申請文件,因認劉金雀亦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金雀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劉金雀供稱受同案被告陳釔秀之委託,於前揭時間遞送內容虛偽之申請文件至都發局,且其受託送件次數非寡,主觀上明知陳釔秀委託送件之租金補貼A案係詐領租金補貼之申請文件等語,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劉金雀固坦承受陳釔秀之委託遞送租金補貼A案之申請文件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並行使、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綽號大度仔之女子即陳釔秀代為向都發局送件,伊不知道申請文件是假的,更不會知道是偽造的,伊就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事實均不知情等語。

肆、經查:證人暨同案被告陳釔秀於警詢、審判中均證稱其委託劉金雀至都發局代送租金補貼申請文件,並沒有支付對價,於審判中尚且證稱:伊委託他人代送申請件,有時是因不只要送一個租金補貼案申請件,有時是因伊身體不舒服不能送,而委託他人送件,伊也曾經拜託里長幫忙送件;100年8月15日伊知道是租金補貼申請的最後一天,伊當時還有其他的申請件文件,如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測量成果圖之類的申請手續要跑,這些文件要去不一樣的地方辦,伊沒有空才請劉金雀代送申請件;伊委託劉金雀送件不會告訴她申請內容是真的還是假的,也不會說承租人、出租人是誰,但會交付伊刻印的申請人印章給劉金雀,如果送件時資料有誤,方便她當場更改並蓋校對章等語(見警卷第 3頁,訴一卷第

140 反面-145反面頁),未曾證稱劉金雀就代送申請件知悉是詐領租金補貼者,鑒於租金補貼A案之申請文件,自客觀態樣無從判斷是否經名義人之同意或授權,更無從判斷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真實性,即難謂劉金雀主觀上已認知到被告陳釔秀等人之前揭犯行。此外,證人謝明坤於審判中證稱:伊不認識劉金雀,租金補貼A案委託書上的「謝明坤」不是伊寫的,伊也沒有委託劉金雀辦理租金補貼,未曾與劉金雀接觸等語(見訴一卷第 145反面-146頁),可徵被告劉金雀未有機會探悉申請人是否真實居住或承租該租屋址之事實。是劉金雀僅係受陳釔秀委託而遞送文件至都發局,單純從事租金補貼A案之跑腿業務,無論是否如其於警詢中所述跑腿次數有十餘次,亦無論跑腿時有無收取車馬費用,在無其他佐證下,實無從探知被告劉金雀於送件時之主觀認知狀態。此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曾經由陳釔秀或其他人之告知而於主觀上知悉租金補貼A案之申請文件係偽造或虛偽者。綜上,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被告劉金雀僅係跑腿而不知文件真偽之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以證明其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劉金雀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法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