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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王世均上列證人因被告劉沛純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742 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世均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法院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本件被告劉沛純、李明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傳喚證人王世均於民國104年6月1日14時30 分到庭作證,傳票已於104年5月8 日補充送達於證人戶籍地址,惟證人並未到庭作證;本院再次通知證人於104年7月6日9時30分到庭作證,傳票已於104年6月8 日補充送達於證人戶籍地址,證人復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各2 紙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

186、223,院三卷第4、30頁)。又本院書記官於104年6月4日即已電話聯絡證人,告知其應於104年7月6 日到庭作證,並告以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須於開庭前檢具證明文件陳報請假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57 頁),顯見證人對其應遵期到庭作證乙事應知之甚詳,猶未到庭作證。另證人雖於提出阿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4日(104)阿總字第000000000號函,並檢附該公司104年6月1日、104年7月6日會議紀錄2 紙,陳稱:

因公司重要會議未能前往開庭云云(見院三卷第45至47頁),然依前揭傳票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所示時間,足認證人於開庭前應有充分時間安排行程或事先向法院陳報請假事由,且其檢附之會議記錄,至多僅能認為證人有該等會議行程,仍未陳明證人有何無法到場之不得已之事故,是尚難認證人有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目前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何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辯護律師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亦為之勞費奔波,本院亦因而庭期空轉,耗費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王世均罰鍰2 萬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