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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雯羽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948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雯羽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雯羽於民國99年7 、8 月間,見謝玉碟出售其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0000建號建物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0樓房屋,乃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價格向謝玉碟買受,並於99年8月25日與謝玉碟簽訂買賣契約。期間楊雯羽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張永謙介紹(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得知邱柏瑞有意貸款購買上開房地,遂將上開尚未與謝玉碟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房地,直接以295萬元之價格轉售予邱柏瑞,以賺取中間75萬元之差價,並代邱柏瑞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現改名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辦理房屋貸款。詎楊雯羽明知上開房地係先由謝玉碟出售給伊,再由伊出售予邱柏瑞,而非由謝玉碟直接出售予邱柏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邱柏瑞及謝玉碟之授權或同意,於99年8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20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邱柏瑞」及「謝玉碟」之印章各1顆(均未扣案),隨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居處,製作用以表示賣方為謝玉碟、買方為邱柏瑞,雙方於99年8月20日,就前揭房地簽立總價款400萬元等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前揭偽刻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而偽造「邱柏瑞」及「謝玉碟」之印文,並偽簽「邱柏瑞」及「謝玉碟」之簽名於其上,再於同(30)日中午12時31分許,將該份偽造之私文書傳真予鳳山農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玉碟及邱柏瑞之權益。

二、案經謝玉碟、邱柏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李志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卷附鳳山農會102 年6 月3 日鳳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鳳山農會徵信報告表,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雯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房地是由伊先以220 萬元向告訴人謝玉碟購買,再由伊以295 萬元出售予告訴人邱柏瑞;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伊製作並傳真予鳳山農會,其上告訴人2人之印文,為伊於前揭時間請刻印業者刻印後所蓋,其上告訴人2 人之簽名亦為伊所簽,然伊刻印告訴人謝玉碟之印章,並以告訴人謝玉碟名義製作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並未經告訴人謝玉碟之授權或同意。惟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告訴人邱柏瑞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邱柏瑞有授權伊幫忙辦理房貸,因邱柏瑞要求29

5 萬元全額貸款,伊才在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寫買賣總價款為400 萬元,因邱柏瑞為職業軍人,不能隨意出營,伊乃透過張永謙轉告邱柏瑞伊要幫邱柏瑞刻印章,寫1 份金額

400 萬元之買賣契約交給鳳山農會,且鳳山農會於徵信照會邱柏瑞時,會問邱柏瑞買賣價款及契約內容,邱柏瑞應該知道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云云。經查:

一、上開房地係由被告先以220 萬元向告訴人謝玉碟購買,並於99年8 月25日與謝玉碟訂立買賣契約,再由被告以295 萬元出售予告訴人邱柏瑞,而非由謝玉碟直接出售予邱柏瑞;前揭載有賣方為謝玉碟、買方為邱柏瑞,雙方於99年8 月20日,就本件房地簽立總價款400 萬元等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被告於99年8 月30日在其前揭居所製作並傳真予鳳山農會作為邱柏瑞向鳳山農會申請房貸檢附之文件,其上告訴人2 人之印文,為被告於同日自行請刻印業者所刻,並持以蓋印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其上告訴人2 人之簽名,亦為被告自行所簽寫,然被告請刻印業者刻謝玉碟之印章,及以謝玉碟之名義製作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經謝玉碟之授權或同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碟(見影他一卷第43頁;影他二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影偵一卷第5頁反面;影偵二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6 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證人即辦理本件房地過戶登記之代書李志正(見影他一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影偵一卷第6 頁)於偵查中、證人邱柏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影偵一卷第5 頁至第

5 頁反面;訴卷第105 頁、第108 頁)所述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影他二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謝玉碟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見影他一卷第23頁)、被告與謝玉碟就本件房地於99年8 月2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影他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告訴人邱柏瑞部分,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84年度臺上字第64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受告訴人邱柏瑞委託,代邱柏瑞向鳳山農會申請房貸,然邱柏瑞是否曾概括授權被告得任意以其名義製作任何內容之文件,並非無疑?是尚難僅以告訴人邱柏瑞有委託被告向鳳山農會申請房貸乙情,即認前揭被告以告訴人2 人名義所製作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在告訴人邱柏瑞授權範圍內,而仍應究明邱柏瑞是否授權或同意被告製作並行使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有透過證人張永謙轉達告訴人邱柏瑞,將為其

刻印並製作該份交予鳳山農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而證人張永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有請伊轉達邱柏瑞,將幫邱柏瑞製作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幫其刻印,伊有轉告邱柏瑞,之後也有回報被告已經告訴邱柏瑞等語(見訴卷第10

7 頁第110 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柏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事件過程中,伊並未看過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鳳山農會對保時亦未談及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本案檢察官第1 次偵結不起訴,伊要聲請再議時,到鳳山農會調取資料,才發現有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邱柏瑞」之簽名,非伊所簽,伊並未拿印章出來,其上標楷體「邱柏瑞」之章,非伊之印章,亦未看過此顆章,至鳳山農會對保時,被告亦未拿出該顆標楷體之印章,除對保時被告所提出並跟伊說幫伊刻來對保時蓋印文件的篆體印章外【告訴人邱柏瑞雖稱此些文件上篆體「邱柏瑞」印章非其之印章,然其同時亦證稱伊於農會對保時,被告有在其身邊,有看到該顆篆體印章,此些篆體印文是當場所蓋,當時被告有跟伊說有幫伊刻該顆章,是當天對保要用的,怕伊沒有帶,所以先幫伊刻等語(見訴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是該顆篆體「邱柏瑞」印章應非偽造】,被告並未跟伊說過還有幫伊刻了該顆標楷體印章,伊亦不曾提供印章給被告,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邱柏瑞」之標楷體印文亦非伊所蓋,被告未跟伊說過要簽寫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不曾跟伊說過要幫伊簽

1 份出賣人為謝玉碟、日期為99年8 月20日之買賣契約,張永謙亦未跟伊說被告要幫伊簽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跟伊轉達被告要幫伊簽1 份出賣人為謝玉碟、日期為99年8月20日之買賣契約,伊並未授權別人填寫本件房貸申請相關文件等語(見訴卷第76頁、第82至第84頁、第96頁至第97頁)。

㈢又查證人張永謙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並未跟伊說

刻章之用途為何,因伊也不知道為何,伊僅是跟邱柏瑞說是銀行的事情,可能是銀行裡面要蓋的等語(見訴卷第110 頁)。則被告請證人張永謙轉達告訴人邱柏瑞者,是否是指該顆用來蓋印在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標楷體印章,並非無疑。再查若該顆被告持以蓋印在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標楷體「邱柏瑞」印章,確係經告訴人邱柏瑞授權或同意,則被告陪同邱柏瑞前往對保時,即可交予邱柏瑞供其蓋印文件,實無必要直至整個買賣程序終結仍保留該顆印章不交予邱柏瑞,經本院命其提出,再稱已不見(見訴卷第31頁)。另參以本件房貸鳳山農會相關文件資料中,除該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該顆標楷體「邱柏瑞」印章所蓋印外,其餘相關貸款文件皆非持該顆標楷體印章所蓋乙情,有鳳山農會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邱柏瑞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銀行法第33條之3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切結聲明書、借據、特約條款在卷可參(見影他二卷第19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39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面)。因認上開標楷體「邱柏瑞」印章,應係被告所偽造。

㈣被告雖辯稱有透過證人張永謙轉達告訴人邱柏瑞將在該份交

予鳳山農會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買賣總價款為400 萬元云云,而證人張永謙亦稱有轉達告訴人邱柏瑞該情(見訴卷第10

7 頁至第108 頁)。然為告訴人邱柏瑞所否認(見訴卷第83頁至第84頁)。告訴人邱柏瑞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於鳳山農會對保時,被告有跟伊說,因伊要貸款295 萬元,而教伊對保時要報1 個比買受金額還要高的數字等語(見訴卷第77頁)。然縱告訴人邱柏瑞為取得295 萬元之全額貸款,而對被告向鳳山農會佯稱買賣金額為400 萬元乙情,不表示反對。

惟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除買賣之標的、金額外,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亦為契約重要事項。蓋此會涉該契約將於何人與何人間成立因買賣而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及發生契約名義人是否受該契約條款所拘束之問題,並影響因該契約後續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例如買受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應向何人行使。查被告自承證人張永謙並未看過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曾告知張永謙或請張永謙轉達告訴人邱柏瑞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為謝玉碟,邱柏瑞亦不知此事等語(見訴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01 頁、第102 頁);核與張永謙(見訴卷第106 頁、第109 頁、第113 頁)及邱柏瑞(見訴卷第83頁)所證相符,堪認邱柏瑞確不知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為謝玉碟。則被告在告訴人邱柏瑞並不知其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出賣人為謝玉碟之情形下,未經邱柏瑞之授權或同意,在該份記載賣方為謝玉碟之買賣契約書上,擅自簽寫買方為邱柏瑞,而使邱柏瑞與實際上並非出售其房地之人建立買賣契約關係,自足生損害於邱柏瑞之權益【告訴人邱柏瑞雖稱不知實際出售其房屋之人為被告,以為被告是代書等語(見影偵一卷第5頁;訴卷第72頁、第73頁、第75頁、第92頁)。然縱採被告所稱:伊於對保時是以屋主身分出席,張永謙帶邱柏瑞母親前來看屋時,伊有拿鑰匙去開門等語(見訴卷第98頁、第11

3 頁至第114 頁),及證人張永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看房時被告與邱柏瑞已有碰面,當時被告是以屋主身分介紹該房子,伊亦有跟邱柏瑞說賣方是被告,伊確定被告有跟邱柏瑞說她是屋主,另有1 次邱柏瑞帶他媽媽來看房時,被告也有跟邱柏瑞及其媽媽講話等語(見影偵一卷第6 頁反面、第105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而認告訴人邱柏瑞應知實際出售該房地給其之人為被告,則被告未經邱柏瑞之授權或同意,而在邱柏瑞不知情下,擅自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填寫其以外之第三人為出賣人,自足生損害於邱柏瑞。又縱認告訴人邱柏瑞當時確不知實際出賣人為被告,亦不知實際出賣人為何人,然不代表被告不在意與任何人簽約,或被告得以代邱柏瑞任意與他人甚非實際出售邱柏瑞房地之人簽寫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蓋此亦將影響邱柏瑞權益之行使(例如,若該房屋發生瑕疵,因邱柏瑞未參與該買賣契約之簽訂,不知契約相對人為何人,將不知向何人請求,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賣人又非實際出賣人,將使其求償無門)】。

㈤且被告既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請房貸,買賣契約書為必要之附

件。則被告與告訴人邱柏瑞達成買賣該房地之協議或受託向鳳山農會申請房貸時,即可使邱柏瑞簽署1 份交予鳳山農會之買賣契約。且告訴人邱柏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

8 月時雖係職業軍人,但工作地點在鳳山,且係上下班制,下午5 時後即可下班,伊是幕僚職,可以請假出部隊,若要辦理買賣及貸款事項,伊有把握都可以離開部隊,且對保當天也是臨時通知等語(見訴卷第71頁、第74頁至第75頁),並無難以交由邱柏瑞親自簽寫而非要被告代為簽寫之情事。而本案房貸相關資料、文件(見影他二卷第19頁、第27 頁、第29頁、第36頁、第39頁正反面、第40頁正反面),除該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均為告訴人邱柏瑞所親簽乙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經邱柏瑞證述明確(見訴卷第72頁、第84頁至第88頁)。另參以被告既是利用傳真方式,將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傳真予鳳山農會,而保留該契約之原本,且該契約乃邱柏瑞申請房貸之重要附件,並影響其事後相關權益,卻未曾將該契約原本交予邱柏瑞收執、保管,無非係不願使邱柏瑞得知該份出賣人記載為謝玉碟之不實買賣契約。綜上,堪認被告確未經告訴人邱柏瑞之授權或同意,而偽造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㈥至被告辯稱告訴人邱柏瑞會透過銀行之照會,得知該份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云云。然查,鳳山農會辦理本件房貸,係於被告99年8 月30日將該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傳真予鳳山農會後,該會始於99年9 月1 日電話照會告訴人邱柏瑞,且僅向邱柏瑞確認職業、收入、工作地點及性質、年資、房屋是否自住,並未詢問邱柏瑞買賣契約之事等情,有鳳山農會102 年6 月3 日鳳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影他二卷第1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辦理本件房貸之鳳山農會徵信人員黃玉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影偵二卷第12頁反面),復有其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表在卷可考(見影他二卷第27頁反面)。另本件房貸經辦或收件人員,亦不須與邱柏瑞確認契約內容等情,亦據證人即鳳山農會經辦本件房貸之人員蕭景慈(見影偵二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證人即鳳山農會收受本件房貸申請之收件人員吳寶鳳(見影偵二卷第12頁反面)證述在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推諉之詞,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2 人授權或同意,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雖係以傳真方式向鳳山農會遞件,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影本,然其作用仍與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原本相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刻告訴人2 人印章,並持以偽造告訴人2 人印文及偽造告訴人2人簽名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2 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 人之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2 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以告訴人2人名義,偽造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其就偽造告訴人謝玉碟部分坦承犯罪,並已賠償謝玉碟,而與之達成和解,有其與謝玉碟所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1頁);雖未與告訴人邱柏瑞達成和解或獲得其之諒解,然審酌告訴人邱柏瑞買受該屋後,該屋亦已漲價(見訴卷第127 頁告訴人邱柏瑞所述),對其之整體損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並未全部坦認犯罪,尚難認其已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邱柏瑞達成和解或獲得其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偽造之「謝玉碟」、「邱柏瑞」印章,雖均未扣案,然無證

據證明皆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又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上告訴人2 人之印文及簽名(偽

造之印文數量、位置詳見附表所示),既均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如前述,自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本約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新臺幣肆佰萬」與偽造之「邱柏瑞」印文間,雖有一印文(見影他二卷第3 頁反面),然該枚印文甚為模糊不清,無法判斷是否為本案偽造之「謝玉碟」或「邱柏瑞」印章所蓋印出之偽造印文,該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又未扣案,而無從比對,另訊之被告亦稱不記得為何等語(見訴卷第121 頁),自無從認定亦為偽造之印文,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該紙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雖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除其上偽造之告訴人2 人印文及署押,依前所述,應予宣告沒收外,不另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宣告沒收。另被告傳真予鳳山農會之該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雖亦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予鳳山農會作為該次房貸申請之附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佑倫法 官 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之「謝玉碟」│均未扣案 ││偽造印章│、「邱柏瑞」(係│ ││ │指持以偽造本件不│ ││ │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 │標楷體「邱柏瑞」│ ││ │印章)印章各1 顆│ │├────┼────────┼─────────────────┤│應沒收之│偽造之「謝玉碟」│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上:││偽造印文│印文共5 枚 │1.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 │ │2.第8 條特別約定 ││ │ │3.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欄 ││ │ │4.價金給付備忘錄乙方簽收欄 ││ │ │5.賣方(乙方)簽章欄 ││ ├────────┼─────────────────┤│ │偽造之「邱柏瑞」│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上:││ │印文共5 枚 │1.立契約書人買方欄 ││ │ │2.第2 條本約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欄 ││ │ │3.第8 條特別約定 ││ │ │4.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欄 ││ │ │5.買方(甲方)簽章欄 │├────┼────────┼─────────────────┤│應沒收之│偽造之「謝玉碟」│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上:││偽造署押│簽名共3 枚 │1.立契約書人賣方欄 ││ │ │2.價金給付備忘錄乙方簽收欄 ││ │ │3.賣方(乙方)簽章欄 ││ ├────────┼─────────────────┤│ │偽造之「邱柏瑞」│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上:││ │簽名共2 枚 │1.立契約書人買方欄 ││ │ │2.買方(甲方)簽章欄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