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瑞
洪志堅陳麗華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瑞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洪志堅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麗華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洪志堅前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5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2 年確定,於民國82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前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25日;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5 月確定,接續上開各罪執行,於87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1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國瑞、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霞、林欽、唐孝勇並無結婚之真意,然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告知陳國瑞以仲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可依人數獲得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負責仲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則以3萬元、7萬元、3萬元之代價擔任人頭丈夫、妻子,而由陳國瑞、「阿弟仔」各與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國瑞安排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一同於92年9月2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由「阿弟仔」協助渠等3人分別於92年9月29日、同月27日、同月16日與無結婚真意之林淑霞、唐孝勇、林欽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及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及公證程序,而分別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渠等3人在「阿弟仔」之指導下,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使海基會核發證明書予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嗣陳國瑞、「阿弟仔」各與洪志堅及林淑霞;陳麗華與唐孝勇;夏逢春與林欽,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分別於92年10月24日、同月21日、同月16日至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渠等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完成上開結婚登記後,即以上開戶籍謄本及載有不實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完成對保。嗣再持上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該局現改制為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於92年10月29日、同月26日、同年11月17日間,分別申請林淑霞、唐孝勇、林欽入境臺灣並獲核准(陳國瑞與洪志堅就上開所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使林淑霞、林欽得分別於92年12月19日、93年1月16日入境臺灣,並通過境管局人員之面談,得以進入臺灣從事非法打工,至唐孝勇部分則因故未能入境而未遂。另陳麗華因前已收取報酬7萬元,然唐孝勇尚未入境,經「阿弟仔」指示後,而與「阿弟仔」、唐孝勇共同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與「阿弟仔」共同承前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唐孝勇以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麗華再次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送件,於94年1月15日申請唐孝勇入境臺灣並獲核准,惟唐孝勇因故再次未能入境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大陸地區人頭林淑霞、證人即共犯陳國瑞、洪志堅、陳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1卷第4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瑞、洪志堅、陳麗華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院2卷第36頁),並有證人即大陸地區人頭林淑霞於警詢、夏逢春之媳婦蔡文雀於警詢及偵訊、林欽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28、30至33、121至123、143至146頁;偵卷第74至76頁)、證人即共犯陳國瑞、洪志堅、陳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3、5至7、9至13、41至47、53至56、61、62頁;偵卷第70、71、79、80、85至87、140、141、146至148、154至156頁),復有洪志堅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表、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18日高市路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送洪志堅與林淑霞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林淑霞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表、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陳麗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表、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15日高市路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送陳麗華與唐孝勇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唐孝勇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陳麗華委託許雅芬辦理團聚證之委託書、唐孝勇申請入境之分文清單、陳國瑞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表、夏逢春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表、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送夏逢春與林欽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書、戶籍謄本、林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林欽申請入境之分文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17、19至26、34至39、51、59、63至75、77至82、113、115至119、125至137、139頁;偵卷第101、102、11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志堅行為終了後(即林淑霞於92年12月19日入境臺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被告陳國瑞、洪志堅、陳麗華行為後,刑法相關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件自應就被告等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同條第1項「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2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洪志堅,其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而言並非較有利,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修正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係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列至第25條第2項,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因之尚無利與不利於被告之問題。
(四)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其差異僅在修正後之法律增加「故意」之要件,因被告之前案所犯為故意犯,其比較新舊法律就本件而言,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六)關於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以一罪論;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及各該罪名,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八)關於罰金刑減輕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數倍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是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九)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前、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
(二)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其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而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查被告陳國瑞安排被告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至大陸地區虛偽與假結婚之大陸配偶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使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自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又被告陳國瑞係為圖每安排一位人頭可得3萬元之利益,是其主觀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甚明。是核被告陳國瑞安排洪志堅、陳麗華、夏逢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霞、唐孝勇、林欽假結婚,並分於92年10月、11月間申請其等來台,因此使林淑霞、林欽分於92年12月19日、93年1月16日入境台灣地區、唐孝勇則因故未能入境,是被告陳國瑞、洪志堅、陳麗華上開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被告陳國瑞就申請林淑霞、唐孝永來台部分,分別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未遂罪處斷;被告陳國瑞就申請林欽來台部分,因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且該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修正施行,故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斷。又被告洪志堅、陳麗華前開所為,分別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同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處斷。至被告陳麗華嗣於94年1月15日再度申請唐孝勇入境臺灣並獲核准,惟唐孝勇因故仍未能入境部分之犯行,因被告陳麗華係基於前曾收取7萬元報酬,故再次受綽號「阿弟仔」指示後始申請唐孝勇來台,主觀顯亦具有營利意圖,故其此次所為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規定處斷。公訴事實認被告陳國瑞就申請林欽來台所為,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被告陳麗華第二次申請唐孝勇來台所為,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罪,顯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又公訴事實認被告陳國瑞、洪志堅、陳麗華申請林淑霞、暨第一次申請唐孝勇來台時,所為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既遂罪、第79條第4項、第1項未遂罪處斷,惟因上開大陸人士進入臺灣地區之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尚未修正,上開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條例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亦屬有誤,應予更正。
(五)查本件被告陳麗華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在大陸地區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返臺於92年10月21日向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被告與唐孝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嗣被告陳麗華並持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分於92年10月26日、94年1月15日向移民署申請配偶唐孝勇入境臺灣地區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戶政事務所就結婚登記,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麗華上開所為均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陳國瑞、「阿弟仔」各與洪志堅、夏逢春,就上開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霞、林欽假結婚後,再分別安排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麗華就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唐孝勇假結婚後,再於92年10月26日申請唐孝勇來台未遂,所犯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被告陳國瑞、綽號「阿弟仔」成年男子,就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被告陳國瑞、唐孝勇、綽號「阿弟仔」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麗華就其於94年1月15日申請唐孝勇來台未遂所為犯行,因被告陳麗華於審理中供稱:第一次即92年申請唐孝勇來台,唐孝勇沒有來台後,後來因「阿弟仔」要我再去申請一次,這次只有「阿弟仔」跟我聯絡,我才會於94年1月間再次申請唐孝勇來台等語(見院2卷第117、118頁),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國瑞對陳麗華再次申請唐孝勇來台之事實有所知情,故被告陳麗華就此犯行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與綽號「阿弟仔」成年男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與綽號「阿弟仔」成年男子、唐孝勇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陳國瑞於上開時間分別安排被告洪志堅、夏逢春、陳麗華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再先後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霞、林欽入境、唐孝勇第一次申請入境獲准後因故未能入境臺灣而未遂,其所為3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陳麗華於92年間收取辦理假結婚之報酬7萬元後,於同年10月26日申請唐孝勇入境臺灣未遂後,再於94年間經「阿弟仔」指示,於94年1月15日再次申請唐孝勇來台,因被告陳麗華於92年及94年申請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均為同一人,且其主觀想法係因92年間收取7萬元後,卻未能申請唐孝勇入境既遂,故於94年間再配合辦理申請入境等情,據被告陳麗華於審理中自承甚明(見院2卷第117、118頁),是其前後2次申請唐孝勇入境,顯係出於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且其先後2次所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陳麗華於94年1月15日申請唐孝勇來台,係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成年人員,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向境管承辦人員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至本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附記被告陳國瑞、陳麗華前開於92年10月29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唐孝勇入境臺灣地區,所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已逾追訴權時效,故就此部分不得對其等再為追訴。惟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國瑞安排洪志堅、夏逢春、陳麗華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再先後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暨被告陳麗華先後2次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唐孝勇來台,經認均構成連續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陳國瑞所為連續犯行終了之日,應係林欽於93年1月16日入境臺灣地區之時,被告陳麗華則係94年1月15日向移民署申請配偶唐孝勇入境之時,自該時起算本件追訴權時效結果,均不生時效完成之問題,檢察官前開所認,應屬有誤。然上開檢察官未經起訴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被告陳麗華就上開所犯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另被告陳麗華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申請使大陸配偶入境犯行之實施,因故未能使大陸配偶得以入境,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洪志堅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3人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僅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之安全性,亦助長犯罪集團引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打工之不法行徑,且就被告陳麗華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3人本件犯罪之手段與造成之損害非鉅,且被告陳國瑞係擔任聯繫、接洽,而被告洪志堅及陳麗華係擔任人頭配偶,及被告陳國瑞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家境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洪志堅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家境狀況小康;被告陳麗華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麵包店替人煮飯、家境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陳國瑞、洪志堅、陳麗華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3年1月16日、92年12月19日、94年1月15日,而於被告3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並非同條例第3條所列宣告逾一年六月即不得減刑之犯罪,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於主文中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被告洪志堅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洪志堅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至關於緩刑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陳國瑞、陳麗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審酌被告陳國瑞為負責仲介臺灣地區人頭、被告陳麗華為擔任臺灣地區人頭之角色分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陳國瑞、陳麗華於緩刑期間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知警惕,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洪志堅前於99年間,因故意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嗣又於5年以內因故意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奕超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