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蓉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津碩」印章壹枚、印文伍枚及署押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津碩」印章壹枚、印文貳枚及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楊津碩」印章壹枚、印文伍枚及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昱蓉曾向楊津碩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12 樓之房屋,嗣已搬離上址,自民國99年8月1日起已未承租上開房屋。(一)詎王昱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0年7月12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楊津碩」之印章1 枚後,蓋印在附表編號一、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上,偽造「楊津碩」印文共5枚,並偽簽「楊津碩」之署押共4枚,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印章及租賃契約書均未扣案),並於100年7月12日持附表編號一、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後,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發局)承辦公務員申請100 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當年度申請後,第二年開始發放),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昱蓉確有承租上開房屋,而准予租金補貼之申請,並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12 月止,按月核撥3,600 元至王昱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郵局帳戶內,王昱蓉因而詐得43,200元,足以生損害於楊津碩、高雄市都發局管理租金補貼業務之正確性。(二)復於101年8月31日,王昱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附表編號二之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後,向高雄市都發局承辦公務員申請101 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當年度申請後,第二年開始發放),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王昱蓉確有承租上開房屋,而准予租金補貼之申請,並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按月核撥4,000 元至王昱蓉上開郵局帳戶內,王昱蓉因而詐得3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楊津碩、高雄市都發局管理租金補貼業務之正確性。嗣因楊津碩接獲之繳納稅款通知,於103年1月17日出具聲明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聲明未出租上開房屋予王昱蓉,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請高雄市都發局依職權辦理,復經高雄市都發局發函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復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4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津碩於警詢中證稱:
我是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的屋主,我沒有在99年8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間將該屋出租予王昱蓉,也沒有與王昱蓉簽署房屋出租契約,所以契約內的字都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警卷第7 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偵卷第7-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賃契約上的「楊津碩」印章不是我的,我沒有授權被告去刻印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相符,並有高雄市都發局103年2月18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3年1月17日函、聲明書、補貼紀錄、100 年度租金補助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辦理住宅補貼資格審查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99年8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0年9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101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3月21日函暨函附之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5-23頁、第26-39頁、第42-45頁、第47-53頁),堪認被告王昱蓉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昱蓉為上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原為「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王昱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楊津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未經楊津碩同意或授權偽造「楊津碩」印章、署押及印文之低度行為,皆屬偽造私文書(租賃契約)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詐領房租補貼之同一目的,偽造租約向高雄市都發局申領補助而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分別申請100年度、101年度房租補助,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王昱蓉不思以真正之租賃契約書向高雄市都發局申請租金補貼,竟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使高雄市都發局據以發給租金補貼43,200元及32,000元(警卷第11頁),另造成被害人楊津碩因而遭國稅局追徵租金所得,其行為實屬不該,然所幸被害人楊津碩經國稅局更正而未實際課徵,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4年3月9 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租金補貼,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警卷第1 頁),家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警卷第32頁),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處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因檢具偽造之租賃契約而申請租金補貼,並分別取得上開補助金額,且迄今尚未返還上開詐得之款項(本院卷第103 頁),然被告屬中度身心障礙者,且為列冊之低收入戶,並為單親家庭,本身亦有重大傷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辦理住宅補貼資格審查表在卷可查(警卷第26-27 頁),是被告之處境堪憐,且被告事後又於103年8月11日申請租金補貼,並經審核通過而自104年1月起按月領有租金補貼等情,亦有103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租賃契約書、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83 頁、第121-124 頁),堪認被告之行為手段雖可議,然依被告本身之狀況,非無可能具有請領租金補貼之資格,且遭偽造租賃契約之被害人楊津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我稅捐增加的部分,已經跟稅捐單位釐清,並免除我該部分之稅捐負擔,我願意原諒被告,不需要對被告提告或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足認被害人楊津碩並未因此遭受國稅局課徵稅賦,且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另審酌被告亦已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查本件被告偽刻之「楊津碩」印章1枚,進而於附表編號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出租人欄,偽造「楊津碩」之署押2枚及印文3枚;於附表編號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偽造「楊津碩」之署押2枚及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智嫻附表:
┌─┬────┬───────┬───────┬───────────┐│編│偽造私文│出租人 │承租人 │偽造印章 ││號│書名稱 ├───────┴───────┼───────────┤│ │ │租賃期間 │偽造署押 ││ │ ├───────────────┼───────────┤│ │ │租賃標的 │偽造印文 │├─┼────┼───────┬───────┼───────────┤│一│房屋租賃│楊津碩 │王昱蓉 │偽造「楊津碩」印章1枚 ││ │契約書 ├───────┴───────┼───────────┤│ │ │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 │偽造「楊津碩」印文3枚 ││ │ ├───────────────┼───────────┤│ │ │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 │偽造「楊津碩」署押2枚 │├─┼────┼───────┬───────┼───────────┤│二│房屋租賃│楊津碩 │王昱蓉 │偽造「楊津碩」印章1枚 ││ │契約書 ├───────┴───────┼───────────┤│ │ │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 │偽造「楊津碩」印文2枚 ││ │ ├───────────────┼───────────┤│ │ │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 │偽造「楊津碩」署押2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