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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清標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清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顆(直徑八點九±零點五釐米),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清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肚」之成年男子委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 顆,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大門前鞋櫃底部夾層。嗣為警於103 年2 月20日19時25分許,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上開住處大門前鞋櫃底部夾層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4 頁、第6 至7 頁;偵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75頁、第95反面至96頁,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至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執行時間:103 年2 月20日19時10分至19時25分)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15張、現場照片2 張附卷為憑(警卷第22至32頁),復有上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扣案可佐。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手槍部分: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子彈部分: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6 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罪名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罪數部分:

1、被告自102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2 月20日1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而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各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其寄藏收受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乃寄藏之當然結果,皆不另論罪。

2、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併參照)。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分別屬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3、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累犯:被告前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嗣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於99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4 至9 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說明:

1、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警方在第一次搜索扣押之後是查無任何東西,認為警方沒有任何客觀的合理懷疑認為被告賴清標是持有槍械或是彈藥的,所以這是屬於他主觀上的懷疑,依照我們所提出來的最高法院的判例,認為這樣的單純主觀懷疑是不可以說已經產生有犯罪嫌疑的情形,另本案確實是被告賴清標帶著警方前往他家,把彈藥及槍械拿出給警方,所以我們認為除符合自首之外也符合報繳的要件,這也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6150號判決,可供鈞院參照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然查: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且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經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開規定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全部槍砲等物,暨如移轉持有時,據實供述全部槍砲等物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始符合上開規定,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證人蘇高民、涂雅惠指證被告及郭文瑞非法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槍彈之罪嫌,經警方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9日核發搜索票,警方於103 年

2 月20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住處搜索未果,經被告同意帶回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主動供述持有槍、彈及藏放地點,再經警偕同被告返回其上開住處,始在上開住處大門前鞋櫃底部夾層扣得上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物,已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409 號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卷證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執行時間:10

3 年2 月20日13時50分至14時30分、103 年2 月20日19時10分至19時25分)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0至36頁)。顯然警方在查獲本案扣案槍、彈前,已根據確切可靠之情資,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之罪嫌,而對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均有所知悉及掌控。縱使被告在警方第一次搜索未獲後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述持有槍、彈及藏放地點,並偕同警方起獲上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自與自首要件有所未合,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因自首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2、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至9 頁),其收受上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即將之藏放在住處大門前鞋櫃底部夾層,並未將之用於不法,足徵被告並無持槍傷人或擁槍自重之念頭,核與一般幫派份子大量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不同,且被告在警詢時即主動坦承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雖其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之犯罪已先為警發覺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然以被告主動向偵查機關供出槍枝、子彈藏放地點之態度觀之,其內心之真誠悔悟,實與自首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並使事實易於發覺,而避免搜查逮捕累及無辜之立法理由實無二致,寄藏之槍枝數量又僅1 枝、子彈僅3 顆,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經警查獲寄藏上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前,並無遭查獲有何持以犯罪之情,未造成實質治安之危害,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重大。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而與被告上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行為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酌減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

(一)主刑:爰審酌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本件犯罪時年已近40歲,應知自重,前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4 至9 頁),素行非佳,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因受他人委託而寄藏槍枝、子彈之動機,受寄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寄藏時間持續約9 月,以藏置於住處方式持有該等危險物品之手段,經警查獲前並無遭查獲有何持以犯罪之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商業(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1、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原扣得3 顆,其中1 顆已經試射而不存在),均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俱屬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查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從而上開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因送驗後經試射而擊發,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菁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