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于安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11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于安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于安於民國102年4、5月間,收受告訴人陳盈妤所贈送之衣物時,取得告訴人誤放在衣物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

㈠102年5月19日,持告訴人前開證件影本,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和記通訊行」,向該通訊行員工林振豐佯稱其係告訴人之妹,欲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服務,林振豐誤信為真,而提供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予其填寫,其即在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填寫「陳盈妤」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續約998加775方案等事項,並在立書人欄偽造「陳盈妤」之署押,表示告訴人委託他人申請辦理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續約手續之意,並將前開委託書連同告訴人之前開證件影本交予林振豐而予以行使,林振豐取得委託書及相關證件影本後,即通知該店不知情之員工楊明忠,由楊明忠在委託書受託人部分填寫渠姓名及年籍資料後,再持前開委託書及相關證件前往遠傳電信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新庄門市」,代為辦理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手續,致遠傳電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確有續約之意而辦理續約,並提供續約優惠專案,讓被告因而得以專案優惠價格購得SAMSUNG NOTE2行動電話1支而取得此一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2年5月31日,持告訴人前開證件影本,至遠傳電信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鳳山中山西門市」,向不知情之承辦人顏吟芬佯稱陳盈妤係其姊姊,欲代告訴人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服務云云,顏吟芬因此提供申請書予其填寫,其即於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陳盈妤」之署押2枚,表示係告訴人申請辦理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手續之意,並將申請書交予顏吟芬而予以行使,致顏吟芬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確有續約之意而辦理續約手續,並提供續約優惠專案予被告,被告因而得以優惠價格購得SAMSUNG S4行動電話1支而取得此一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02年6月收受前開門號電信費帳單,發覺有異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係其於上揭時地前往「和記通訊行」、「遠傳電信公司鳳山中山西門市」,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前開門號續約,且以續約專案優惠價購得SAMSUNG NOTE 2、及S4行動電話各1支等事實,並有告訴人即證人陳盈妤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振豐之偵查中證述、證人楊明忠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顏吟芬之偵查中證述,及遠傳電信公司103年1月2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號碼0000000000號、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申請書各1份、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約申請書1份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係其於上揭時地前往「和記通訊行」、「鳳山中山西門市」,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前開門號續約,且以續約專案優惠價購得SAMSUNG NOTE 2、及S4行動電話各1支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同意讓伊辦理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並以優惠價格購買手機,告訴人是從桃園將影印的雙證件寄給伊,與衣服一起寄,告訴人還有匯款到伊當時的男友薛治承帳戶給伊辦理購買手機的事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因於102年4、5月間收受告訴人所贈送之衣物時,取得告訴人放在衣物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並分別:⒈於同年5月19日,持告訴人前開雙證件影本,前往「和記通訊行」,辦理告訴人名義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事宜,並在「和記通訊行」提供之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立書人欄位書寫「陳盈妤」之名字後,連同告訴人之前開雙證件影本交予該通訊行員工即證人林振豐轉交證人楊明忠,再由證人楊明忠在該委託書受託人欄位填寫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後,持向「遠傳電信公司高雄新庄門市」,代為辦理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手續,被告並以續約優惠專案之價格購得SAMSUNG NOTE 2行動電話1支;⒉於102年5月31日,持告訴人前開雙證件影本,前往「遠傳電信公司鳳山中山西門市」,辦理告訴人名義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事宜,並在「遠傳電信公司鳳山中山西門市」提供之續約申請書上書寫「陳盈妤」之名字後,連同告訴人之前開雙證件影本交予該門市店員即證人顏吟芬辦理續約事宜,且以續約優惠專案之優惠價格購得SAMSUNG S4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妤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001號卷〈下稱他卷〉第46至48頁、院三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32頁)、證人林振豐、楊明忠、顏吟芬之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至3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6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10頁、他卷第34至35頁、第44頁)相符一致,並有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1紙(見警一卷第11頁)、遠傳電信公司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3G續約Plan B二年哈啦900/998限24+無限飆網限24之專案續約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0頁)、遠傳電信公司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3G續約Plan B二年哈啦900/998限24+無限飆網775限24之專案續約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登記在證人陳盈妤名義下,實際使用人係證人陳盈妤之妹即陳春如,且該門號係於102年6月7日辦理過戶至陳春如名義下乙情,此經證人陳盈妤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47頁、見院三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03年11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單可證(見院二卷第58、1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茲本案問題關鍵在於被告是否經告訴人之授權而辦理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及優惠購機事項?經查:

⒈證人陳盈妤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遭冒名申

辦乙事,於102年6月19日警詢時指稱:伊於102年6月13日12時許,在遠傳電信公司特約門市欲辦理遠傳電信公司門號過戶事宜時,發現多一支0000000000門號,該門號並非伊所申辦,伊後來前往遠傳直營門市調閱該門號申請資料,因而知悉該門號係於102年5月19日在高雄市的騰邁企業有限公司申辦,因伊先前有宅配寄衣服到高雄給被告,不小心將伊的身分證和駕照的影本也一起寄給被告,被告係76年次,住高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係遭被告冒名申辦遠傳電信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2頁),又證人陳盈妤該次警詢時亦就員警調閱之複式指認照片上指認編號2之被告照片為犯罪嫌疑人,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所複式指認照片1份可稽(見警二卷第8頁),參以證人陳盈妤於102年6月7日將原登記在伊名義下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過戶予該門號之實際使用人即陳春如乙節,已如前述,則證人陳盈妤係在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過戶事宜時,發現伊名下竟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旋即訴警調查偵辦,並提供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警調查並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事實,應可認定。然證人陳盈妤卻於102年8月30日警詢時,就號碼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遭冒名續約乙事陳稱:伊於102年8月19日15時許,因為帳單金額異常,而前往遠傳直營門市查詢,因而發現伊之身分資料遭人冒用續約,伊遭冒用續約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伊調閱申請書副本,發現遭冒辦的時間為:102年5月19日與102年5月31日,冒辦的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關於續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委託書上的簽名並非伊本人簽名,伊亦不認識該委託書上之受託人楊明忠,關於該委託書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伊不清楚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則證人陳盈妤於102年8月30日警詢時,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續約事宜,竟就警員詢問該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上記載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事,竟隻字未提該門號係被告所使用?況證人陳盈妤於102年8月30日警詢時,亦知悉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辦理續約時間分別為:102年5月19日與102年5月31日、地點分別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乙情,則該續約之兩門號之辦理續約時地,顯然與證人陳盈妤先前於102年6月19日訴警偵辦其遭冒名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門號情節類似,何以證人陳盈妤未提及犯罪嫌疑人係被告?是證人陳盈妤指稱伊未同意被告辦理前揭兩門號續約事宜等語,實值懷疑。

⒉又查,證人陳盈妤就被告如何取得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乙節,先於102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

伊與被告係在臉書上認識的,被告說缺衣服穿,伊基於同情心,才寄衣服給被告,身分證與駕照影本是本來放在衣服裡面,伊不知道衣服內有影本就寄出去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41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頁),又於103年3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跟伊說需要衣服,伊同情被告,就幫被告買衣服,那時伊還有在辦自己的東西,不小心把伊的證件影本放進去,伊連衣服寄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跟伊講,伊證件的影本係黑白的等語(見他卷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跟伊說沒有衣服、鞋子穿,所以伊就買全新的衣服給被告,不是舊衣服,證件影本是放在寄衣服箱子附近的地上,伊不小心把伊的身分證件及駕照影本放進去而跟衣服一起寄給被告,證件影本好像是一張彩色的、一張黑白的,伊的身分證件及駕照影本原本是要用來開戶使用,因為房間很凌亂,伊不小心就夾進去了,伊也沒有再仔細檢查等語(見院三卷第118至119頁、第126頁),復質之證人陳盈妤關於其前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欲用作何用途乙事,證人陳盈妤於審理中證稱:伊要辦銀行的開戶手續,要使用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伊知道在銀行開戶不能用證件的影本,伊僅是備份,因為影本不見了,上班太忙,所以後來沒有去開戶等語(見院三卷第124頁、131頁背面),則證人陳盈妤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究係放在衣服內或夾帶在全新的衣服間、其證件影本之型態究係黑白或彩色等情,於偵查、審理中之前後證述已有歧異,且證人陳盈妤就其何以影印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之用途及發現該證件影本遺失後之處置等情,其前述之證詞亦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陳盈妤就被告如何取得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之證詞,顯有瑕疵,難以遽認屬實。

⒊再查,關於證人陳盈妤於102年間與被告之相處情形,證人

陳盈妤於審理中證稱:伊的前男朋友跟被告是朋友關係,伊因而在臉書上認識被告,並互相加為臉書好友,約1個多月左右後,伊與被告有以電話通話聯絡,當時通電話的頻率蠻常的,一個禮拜2次左右,通話大概都聊工作上的事情、被告生病的狀況、前男友等等事情,伊寄給被告的衣服都是全新的,是在臺北的五分埔買的,伊係跑了很多家店買的,買的時候就決定要送給被告,伊沒有將該些衣物拿來穿等語(見院三卷第122頁至第124頁),顯見被告於102年間與被告之聯繫密切、感情融洽。又證人陳盈妤於審理中證稱:伊轉帳給被告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一次是6000元,一次是4000元,被告給伊帳戶號碼,伊不清楚該帳號係何人的等語(見院三卷第130頁),另證人薛治承亦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於102年5月間為男女朋友,其不清楚告訴人轉帳到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的事,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其與被告一起使用的等語(見院三卷第109至110頁),核與被告供稱伊使用薛治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提領告訴人轉入之款項等語(見院三卷第137、139頁反面)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院二卷第235至237頁)、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見院二卷第20至22頁)、中國信託銀行104年2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見院三卷第6頁)在卷可證,是證人陳盈妤以其所有之前揭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分別於102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跨行轉帳4000元、6000元至薛治承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該共計10000元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使用之事實,堪信屬實,則證人陳盈妤於該段期間非但購買並贈送衣物予被告,且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使用之行為,綜上,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持告訴人雙證件辦理續約等語,非不可採。

⒋綜據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前揭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58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於102年4、5月間,收受告訴人所贈送之衣物時,取得告訴人誤放在衣物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持告訴人前開證件影本,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騰勱通訊行」,向該通訊行員工謝玉卿佯稱其係告訴人本人,申辦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謝玉卿誤信為真,因此提供申請書予其填寫,被告即於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陳盈妤」之署押2枚及服務契約書上偽造「陳盈妤」之署押1枚,表示係告訴人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意,並將申請書交予謝玉卿而行使,順利辦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公函請求併辦,其性質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訴訟上之請求,不得認有訴之存在。故檢察官以公函請求併辦部分,必須與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審判。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從併予審判,應將該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述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不生同一案件或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上開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