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1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被 告 蔡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16 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之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則每週六、日晚上八時至九時間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報到之命令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則自民國102 年11月20日具保後迄今,歷次開庭期日均遵期到庭,本院所諭知於具保期間每週

六、日晚上8 時至9 時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報到之命令,對被告日常生活之安排有諸多不便,況被告除經本院諭知具保外,尚限制住居,已足擔保審判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爰請求解除上開定期報到之命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辯護人既得為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舉重明輕,亦得為被告聲請解除至派出所報到之命令。故本院認本件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4 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定期至警局報到之事項,此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命被告遵守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 巷○○弄○ 號之住所,且於具保期間每週六、日晚上8 時至9 時間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報到一節,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493 號卷第8 至10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如期到庭接受訊問,本案並於104 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則審酌本案訴訟程度及被告均能遵期到庭、與被害人吳佳昌、周彥儒已達成和解等情狀,足認被告自交保後尚無逃避司法審判之舉動,且試圖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前另經本院諭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已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被告現已無定期至警局報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