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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惠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被 告 李溏浤

張瑞軒陳富田黃明華姚展鯤柯里奇王博哲林森山簡芝伊李芷穎王淑文上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沈志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373號、102年度偵字第2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①陳敏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共參拾壹枚,均沒收。

②李溏浤犯如附表二編號2、4、5、6、7、9-3、10-2、11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5、6、7、9-3、10 -2、1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張瑞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1、3、8-1、9-1、10-1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1、3、8-1、9-1、10-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陳富田犯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

、5、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黃明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⑥姚展鯤犯如附表二編號9-1、9-2、9-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9-1、9-2、9-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柯里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⑧王博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⑨林森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⑩簡芝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⑪李芷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⑫王淑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拾捌罪,各處

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⑬陳敏惠其餘被訴(即如附表三編號1-2、1-4、8-2所示)部分,均無罪。

⑭李溏浤其餘被訴(即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部分,均無罪。

⑮李芷穎其餘被訴(即附表三編號8-2)部分,無罪。

⑯王淑文其餘被訴(即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未經手之保險單及編號11所示富邦人壽之保險單)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敏惠與李溏浤、張瑞軒、陳富田、黃明華、姚展鯤、柯里奇、王博哲、林森山、簡芝伊、李芷穎、劉上豪、劉祖英(劉上豪、劉祖英所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姐」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透過為貪圖保險契約招攬之佣金,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泛亞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經紀人王淑文提供各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範本予陳敏惠,自民國100 年間某日起,共組以陳敏惠為首之假車禍或其他傷病事故,以詐取保險給付之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係由陳敏惠尋求值得信任之身邊親友(包括李溏浤、張瑞軒、陳富田、黃明華、姚展鯤、劉上豪、劉祖英等人),另由陳敏惠自行或透過親友,尋覓經濟困難、且願意配合以假車禍詐取保險給付之人頭(包括柯里奇、王博哲、林森山、簡芝伊、李芷穎等人)組成,由各保險人頭自行投保或提供原有之保單,或由陳敏惠取得各該被保險人之個人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陳敏惠透過知情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王淑文為各保險人頭向如附表二(除編號1至11 所示未經手之保險單及編號11富邦人壽之保險單,王淑文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外)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小額意外傷害保險、住院及醫療保險等險種,以此方式幫助陳敏惠及其他成員遂行詐領保險金。

二、王淑文明知陳敏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詐取保險金,惟為貪圖保險佣金及績效,仍基於幫助陳敏惠及其他共同參與詐領保險金之被保險人等之故意,提供各種保險契約範本與陳敏惠,並分別於下列日期收受陳敏惠提出之要保書,持向各保險公司投保,使下述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與各該要保人成立保險契約,幫助陳敏惠日後可詐領保險金,茲分述如下:

㈠王淑文於101年1月9日 收受陳敏惠交付、以陳敏惠之子劉上

豪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101年6月15日、102年2月11日為劉上豪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10-1、10-2)。

㈡王淑文於101年2月29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劉上豪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1年6月15日為劉上豪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10-1)。

㈢王淑文於101年3月1日 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劉上豪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2 份後,分別持向泰安產物、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101年6月15日、102年2月11日為劉上豪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10-1、10-2)。

㈣王淑文於101年3月12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王博哲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2 份後,分別持向台壽保產物、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2年2月19日為王博哲製造假車禍,向上開2 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其中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理賠而未遂(見附表二編號5)。

㈤王淑文於101年3月13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王博哲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2年2月19日為王博哲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5)。

㈥王淑文於101年3月19日收受①陳敏惠交付、以李溏浤為被保

險人之要保書,②陳敏惠交付、以柯里奇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2 份後,分持向安達產物(李溏浤、柯里奇)、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柯里奇),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①101年11月2日 為李溏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②102年3月13日 為柯里奇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見附表二編號2、4)。

㈦王淑文於101年3月20日收受①陳敏惠交付、以李溏浤為被保

險人之要保書2 份,②陳敏惠交付、以柯里奇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分持向華南產物(李溏浤、柯里奇)、泰安產物(李溏浤)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①101年11月2日 為李溏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②102年3月13日 為柯里奇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見附表二編號2、4)。

㈧王淑文於101年3月30日收受①陳敏惠交付、以陳敏惠自己為

被保險人之要保書,②陳敏惠交付、以李溏浤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2 份,③陳敏惠交付、以簡芝伊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分持向台壽保產物(陳敏惠、簡芝伊)、富邦產物(李溏浤)、兆豐產物(李溏浤)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分別於①101年7月24日為自己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未遂;②101年10月22 日為自己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③101年11月2日 為李溏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④101年12月3日 為簡芝伊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1-3、1-5、2、7)。

㈨王淑文於101年3月31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簡芝伊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1年12月3日為簡芝伊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7)。

㈩王淑文於101年4月5日 收受陳敏惠交付、以王博哲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2年2月19日為王博哲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見附表二編號5)。

王淑文於101年4月6日 收受①陳敏惠交付、以陳敏惠自己為

被保險人之要保書,②陳敏惠交付、以王博哲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分持向泰安產物(陳敏惠)、蘇黎世產物(王博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分別於 ①101年10月22日為自己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②102年2月19日為王博哲製造假車禍,欲詐領保險金,惟遭蘇黎世產物公司拒絕而未遂(見附表二編號1-5、5)。

王淑文於101年4月12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李芷穎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1年8月4日為李芷穎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8-1)。

王淑文於101年4月13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姚展鯤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①101年7月23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②101年11月29日 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見附表二編號9-1、9-2)。

王淑文於101年4月20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李芷穎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1年8月4 日為李芷穎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8-1)。

王淑文於101年4月21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李芷穎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1年8月4日 為李芷穎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8-1)。

王淑文於101年4月23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姚展鯤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中國人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1年7月23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9-1)。

王淑文於101年4月27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李芷穎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1年8月4日 為李芷穎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見附表二編號8-1)。

王淑文於101年4月28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李芷穎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1年8月4日 為李芷穎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8-1)。

王淑文於101年5月8日 ①收受陳敏惠交付、以簡芝伊為被保

險人之兆豐產物要保書②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姚展鯤為被保險人之台壽保產物要保書後,分別持向兆豐產物、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①101年12月3日為簡芝伊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②101年12月27日 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7、9-3)。

王淑文於101年5月9日收受 ①陳敏惠交付、以簡芝伊為被保

險人之要保書,②陳敏惠交付、以姚展鯤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分持向泰安產物(簡芝伊)、華南產物(姚展鯤)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①101年12月3日為簡芝伊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②101年7月23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 ③101年12月27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7、9-1、9-3)。

王淑文於101年5月10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劉上豪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101年6月15日、102年2月11日為劉上豪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10-1、10-2)。

王淑文於101年5月13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柯里奇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2年3月13日為柯里奇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見附表二編號4)。

王淑文於101年5月18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姚展鯤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兆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各於①101年7月23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②101年12月27日 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見附表二編號9-1、9-3)。

王淑文於101年5月19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姚展鯤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①101年7月23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②101年12月27日為姚展鯤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9-1)。

王淑文於101年6月18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林森山為被保險

人之要保書後,持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2年2月27日為林森山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見附表二編號6)。

王淑文於101年6月19日收受陳敏惠交付、以陳敏惠之女劉祖

英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持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於101年11月12日 為劉祖英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5)。

王淑文於101年6月22日收受①陳敏惠交付、以柯里奇為被保

險人之要保書,②陳敏惠交付、以林森山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③陳敏惠交付、以簡芝伊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均持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①102年3月13日為柯里奇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②102年2月27日為林森山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③101年12月3日為簡芝伊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見附表二編號 4、6、7)。

王淑文於101年6月29日收受①陳敏惠交付、以柯里奇為被保

險人之要保書,②陳敏惠交付、以林森山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③陳敏惠交付、以簡芝伊為被保險人之要保書後,均持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嗣陳敏惠等人分別於①102年3月13日為柯里奇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②10 2年2月27日 為林森山製造假車禍,詐得保險金;③101年12月3日為簡芝伊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遂(見附表二編號 4、6、7)。

三、嗣陳敏惠熟稔保險相關事宜後,為圖獲得更多保險給付,明知王博哲、林森山、簡芝伊、李芷穎、姚展鯤未同意或授權簽訂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保險契約(附表一編號8 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除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竟利用其保管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各被保險人印章及身分證之機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擅自以如附表一所示各被保險人之名義,或以勝溙冷氣材料百貨商行(下稱勝溙汽車)或聯盟文化出版社(下稱聯盟出版)員工團體保險之名義,填具如附表一編號 5至9所示之要保書,且在各要保書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5至 9所示各被保險人之署名,而偽造要保書,並持上開委託書向各該保險公司投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5至9所示之要保書各1份,表彰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王博哲等本人同意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足生損害於王博哲、林森山、簡芝伊、李芷穎、姚展鯤及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敏惠迨各保單投保約半年後,即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保險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法,虛構發生傷病事故致受傷住院,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另陳敏惠、李溏浤及陳富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健保局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陳敏惠、李溏浤復基於同上之犯意,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2、7、9-3、11 號所示之健保局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保險給付共 新台幣462萬9998元而既遂,或未獲理賠而未遂。經員警於102年7月3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敏惠住處搜索並扣得團體保險單資料、他人身分證影本多份、事故摘要自述1張、SIM卡7張、渣打銀行金融卡10 張、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人壽)委由黃薏勳、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物)委由陳思珮、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委由張哲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委由吳尚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委由王一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物)委由江瑞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委由洪嘉成、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委由郭子豪、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委由洪志宏、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委由陳德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物)委由王明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委由黃超逸、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產物)委由李英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委由翁田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委由楊庭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委由王建文、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委由王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委由賴南光及劉憲政、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委由張家祥、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委由陳世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淑文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溏浤、陳敏惠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一卷第128 頁)。至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張瑞軒、陳富田、黃明華、姚展鯤、柯里奇、王博哲、林森山、簡芝伊、李芷穎,則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溏浤、陳敏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李溏浤、陳敏惠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王淑文之辯護人未釋明上揭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謂:「有關王淑文的陳述部分是臆測之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誤認臆測乃證明力高低之認定事項,遽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張瑞軒、陳富田、黃明華、姚展鯤、柯里奇、王博哲、林森山、簡芝伊、李芷穎、王淑文及被告陳敏惠、王淑文之辯護人對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王淑文之辯護人就前揭偵訊中之證述為爭執外,其餘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28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所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準,除原始陳述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自白法則之規範外,鑒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傳聞供述,故在類型上,此之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予以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敏惠就附表二編號1-5 所示詐領保險金之自白,為證人李溏浤與被告陳敏惠在電話交談中,聽聞自被告陳敏惠而得,業據證人李溏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68-169 頁),被告陳敏惠前揭審判外自白之取得過程,核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積極事證,且已賦予被告陳敏惠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陳敏惠及其辯護人亦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反對意見,參諸前揭要旨,被告陳敏惠就附表二編號1-5 所示犯行之審判外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辯解㈠被告陳敏惠辯解─

訊據被告陳敏惠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偽造要保書部分); 附表二編號2 、4 、6 、7 、9- 3、11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部分)、詐欺取財; 附表二編號1-1 、3 、5 、8 、9-1 、9-2 、10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13-14頁、院四卷第201頁),惟另就附表二編號1-3、1-5、2至11 部分,固坦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其犯罪主導地位,辯稱:「我於附表二編號1-3、1-5之事故中確實有受傷,並非故意假造,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至附表二編號2至11 所示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則非居於主導地位,都是李溏浤指使我,而且我是受李溏浤逼迫,我不得已才加入詐騙的」云云。被告陳敏惠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敏惠幕後尚有一『鳳姐』之指使者,就整個犯罪計畫而言,被告陳敏惠僅為共同正犯,而非居於主導的地位。」等語為被告陳敏惠辯護。

㈡被告李溏浤、張瑞軒、黃明華、柯里奇、王博哲、林森山、

簡芝伊就渠等各自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㈢被告陳富田固坦承受被告陳敏惠之指示,參與附表二編號 4

、5 、6 所示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有負責將保險資料郵寄給各該保險公司,填寫保險理賠之申請資料,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部分,也是我載被保險人去健保局而已,未參與其他詐領保險金的犯行」云云。

㈣被告姚展鯤固就附表二編號9-1 之詐欺取財、編號9-3 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惟就附表二編號 9-2的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尿道炎我有去診所那邊做檢查,並有住院2至3天」云云。

㈤被告李芷穎固坦承透過被告陳敏惠投保小額保單,並發生附

表二編號8-1 之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就附表二編號8-1 部分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101年8月4日 所受車禍事故是真實,並非詐領保險金」云云。

㈥被告王淑文固坦承就附表四編號㈠至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

之保險單,為其所招攬、承保,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陳敏惠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保單,係為詐領保險金」云云。被告王淑文之辯護人則以:「被訴之保單有半數以上的經紀人並非王淑文,又申請理賠多達122 次,王淑文只有受理理賠1 次,且陳敏惠詐得之保險金亦未分予王淑文,可見被告王淑文並非被告陳敏惠之保險詐欺集團的成員,與被告陳敏惠並無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等語為被告王淑文辯護。

二、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敏惠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偽造要保書之行為部分─

被告陳敏惠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偽造保險契約即要保書之行為,為被告陳敏惠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博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 5部分,見警二卷第130-140 頁、偵二卷第22-23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森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6 部分,見警一卷第92-95 頁、偵二卷第17-18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簡芝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7 部分,見警二卷第154-161 頁、偵二卷第180-181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芷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8 部分,見警二卷第166-174 頁、偵二卷第28-29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展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9 部分,見警二卷第186-198 頁、偵二卷第43-44 頁)相符,至於物、書證部分,附表一編號5 (被保險人為王博哲)部分,並有兆豐產物要保書1 份(見警一卷第65頁)、蘇黎世產物要保書1 份(見警六卷第919 頁)、康健人壽要保書1 份(見警六卷第91頁)、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 1份(見警六卷第913 頁)、三商人壽要保書1 份(見警七卷第 0000-0000頁)、新安產物要保書 1份(見警四卷第 157-158頁)、國寶人壽要保書1份 (見警七卷第0000-0000頁)、台銀人壽要保書1份(見警七卷第0000-0000頁)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6(被保險人林森山)部分,有泰安產物要保書1份(見警一卷第68頁)、台壽保產物要保書1份(見警二卷第208頁)、國寶人壽要保書1 份(見警七卷第0000-0000頁)、台銀人壽要保書1 份(見警七卷第0000-0 000頁)在卷可佐;附表一編號7(被保險人簡芝伊)部分,有泰安產物要保書1份(見警一卷第22頁)、富邦人壽要保書1份(見警七卷第0000-0000頁)、投保經歷及簽名(見警三卷第142 頁)、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見警三卷第 142頁)、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單補發申請書1份(見警三卷第142頁)、健康聲明書1份(見警三卷第142頁背面)、中國人壽要保書1份(見警三卷第110-111頁)、新安產物團體保險加保書 1份(見警七卷第1090頁)在卷可佐;附表一編號8(被保險人李芷穎)部分,有國寶人壽要保書1份(見警二卷第 208頁)、台銀人壽要保書1份(見警七卷第000- 0000頁)、三商人壽要保書1 份(見警七卷第0000-0000頁)在卷可參;至於附表一編號9(被保險人姚展鯤)部分,有兆豐產物要保書1份(見警一卷第46-47頁)、台壽保產物要保書1份(見警一卷第55頁)、華南產物要保書1份(見警一卷第56 頁)、新安產物要保書1份(見警四卷第157-158頁)在卷可查,被告陳敏惠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附表二編號1-1、1-3、1-5 部分─⒈附表二編號1-1①被告陳敏惠透過不知情之保險經紀人投保如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保單,嗣於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時、地製造假車禍事故,而向富邦產物等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為被告陳敏惠坦承不諱,且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通話紀錄摘要1 份、保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各1 份、診斷證明書共2 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 份,見警五卷第339-346 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要保書1 份、理賠申請書共2 份、診斷證明書1 份、匯出款管理資料共2 份,警五卷第371-379 頁)、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要保書1 份、保險金申請書1 份、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共6 份,見警五卷第402-410 頁)、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保險金申請書1 份、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五卷第457-464 頁)、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附表

1 份(見警八卷第17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附表1 份(見警八卷第67頁)、安達產物保險公司附表1 份(見警八卷第55頁)、康健人壽保險公司附表1 份(見警八卷第8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陳敏惠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附表二編號1-3

被告陳敏惠於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時間,透過被告王淑文向康健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小額醫療險,而被告陳敏惠稱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地遭李溏浤丟擲鍵盤,受有傷害,而向台壽保產物請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保險金額等情,此為被告陳敏惠、王淑文(只就經紀保約部分)所坦承不諱,且有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理賠申請書1份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份3.診斷證明書共2份、醫療收據共2份4.(陳敏惠)玉山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影本1份,見警 五卷第317-323頁)、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五卷第455-45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⒊附表二編號1-5

被告陳敏惠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時間,透過保險經紀人即共同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各向富邦產物等6 家保險公司投保小額醫療險,而詐稱於附表二編號

1 -5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5 所示富邦產物等6 家保險公司,請領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保險金額(安達產物未理賠),此為被告陳敏惠、王淑文(只就經紀保約部分)所坦承不諱,且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理算簽核表

1 份、理賠申請書1 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各1 份、診斷證明書2 份,警五卷第351-357 頁)、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理算簽核表1 份、理賠申請書各1 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警五卷第315 -316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保險金申請書、健康傷害險計算書第1 次- 賠付資料各1 份,見警五卷第369-370 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理賠申請書1份、診斷證明書3 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各1 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匯出款管理資料共2 份,警五卷第388-395頁)、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保險金申請書1份、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警五卷第420- 423 頁)、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保險金申請書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份、理賠給付通知單共2份,見警五卷第430-433頁)、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附表1份(見警八卷第17頁)、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附表1份(見警八卷第9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附表1份(見警八卷第33-34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附表1份(見警八卷第67頁)、安達產物保險公司附表1份(見警八卷第55 頁)、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附表1份(見警八卷第7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執行人:陳敏惠,見警一卷第126-129頁、第130-13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堪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2(被保險人李溏浤)部分─⒈被告陳敏惠透過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投保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保單,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與被告李溏浤假造車禍事故,並偽造健保就醫紀錄,持之以向華南產物等保險公司行使並詐領保險金等情,被告陳敏惠、李溏浤、王淑文(只就經紀保約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溏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9-51頁、偵二卷第146-147頁、偵四卷第154-15 9頁、院四卷第3-5頁),且有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1份、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財物損失保險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1 份、華南產物個人及其家庭成員責任保險要保書1 份、兆豐產物個人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要保書1份、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要保書1份、康健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1份(見警一卷第57-62頁)、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1份(見警五卷第545-549頁)、中國人壽新百利人生變額壽險要保書1份(見警五卷第554-558頁)、國泰人壽不分紅保單專書要保書1份(見警五卷第561-564頁)、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1.要保書1份2.保險金申請書1份3.保險初步報告書1份4.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5.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份6.診斷證明書1份、醫護焦點紀錄單1份7.身分證影本1 份8.渣打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 )影本1份 9.理賠給付通知單1份,見警五卷第 498-507頁)、安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要保書1份 2.保險金申請書1份、健康傷害險計算書第1次-賠付資料1份 3.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份4.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5.診斷證明書共2份,見警五卷第508-514頁)、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要保書1份2.保險金申請書1份 3.診斷證明書共2份 4.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共 3份,見警五卷第515-523頁)、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診斷證明書共3份3.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4.調查報告、醫院病歷摘要等資料 5.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99年11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1份,見警五卷第525-534頁)、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要保書1份2.理賠申請書1份3.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4.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份5.診斷證明書共3份,見警五卷第535-542頁)、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理賠申請書1份2.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3.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份4.理賠給付通知1份,見警五卷第550-553頁)、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理賠申請書1份2.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1份,見警五卷第559-560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要保書1份 2.理賠申請書1份3.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五卷第561-564頁、第569-571頁)、申請理賠就醫紀錄明細表(99年11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1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1 份(警五卷第494頁警五卷第 496-497頁)、李溏浤參與犯罪事實暨其他共犯參與詐領保險金過程之描述1份(見院三卷第1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同堪認定。

⒉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附表二編號3(被保險人張瑞軒)部分─⒈被告陳敏惠透過不知情之保險經紀人為被告張瑞軒投保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保單,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假造車禍事故,而向明台產物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被告陳敏惠、張瑞軒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瑞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敏惠製造假車禍請領保險金等過程,我都有參與」等語相符(見院四卷第 6頁),且有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財物損失保險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1份(見警五卷第582-585頁)、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1份、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1份、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 1.保險金申請書1份2.診斷證明書1份3.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共4 份,見警五卷第594-595頁、第602-605頁)、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診斷證明書1份3.理賠金額表1份,見警五卷第596-597頁、第599頁)、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保險金申請書1份、理賠結案工作底稿1份,見警五卷第598頁、第600-601頁)、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各1 份(見偵二卷第100-10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同堪認定。

⒉被告陳敏惠、張瑞軒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附表二編號4(被保險人柯里奇)部分─⒈被告陳敏惠透過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為被告柯

里奇投保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保單,並由被告李溏浤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製造假車禍事故,由被告陳富田偽造健保就醫紀錄,持之以向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被告陳敏惠、李溏浤、柯里奇、陳富田、王淑文(只就經紀保約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富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49-151 頁、偵二卷第5-6 頁、第184-185 頁),且有1.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1 份2.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財物損失保險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1 份3.華南產物個人及其家庭成員責任保險要保書1 份4.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1 份5.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1 份(見警一卷第78-84 頁)、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1 份(見警三卷第24-27 頁)、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 1份(含:1.要保書1 份2.理賠申請書1 份3.診斷證明書1 份、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1份,見警三卷第19-23頁、警六卷第840-841頁)、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要保書1 份2.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1份3.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1份4.診斷證明書1 份

5.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份6.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警三卷第24-32頁)、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要保書1份 2.理賠申請書1份 3.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各1份4.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5.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6.事故現場圖1份7.現場照片共6張8.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各1份9.(柯里奇)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警三卷第35-41頁)、安達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要保書1份2.理賠申請書1份3.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收據共3份4.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5.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各1份6.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7.事故現場圖1份8.現場照片共6張,見警三卷第42-49頁)、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要保書1份2.保險金申請書1份

3.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4.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三卷第50-52頁)、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要保書1份2.理賠給付申請書1份3.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三卷第53-56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健康傷害險計算書1份3.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4.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各1份5.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6.醫療收據共4份7.國泰世華存摺影本1份8.事故現場圖1份9.現場照片共12張10.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六卷第861-878頁)、申請理賠就醫紀錄明細表(100年3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1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見警三卷第12頁、第14-18頁)、李溏浤參與犯罪事實暨其他共犯參與詐領保險金過程之描述1份(見院三卷第1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同堪認定。

⒉被告陳敏惠、李溏浤、柯里奇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附表二編號5(被保險人王博哲)部分─⒈被告陳敏惠透過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為被告王

博哲投保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保單,而由被告陳敏惠、李溏浤、黃明華、王博哲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地,假造車禍車故,由被告陳富田、李溏浤填寫理賠申請書,並由被告陳富田代簽名後,向台壽保產物等保險公司詐領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保險金等情,此為被告陳敏惠、李溏浤、王博哲、陳富田、黃明華、王淑文(只就經紀保約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溏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9-51頁、偵二卷第146-147頁、偵四卷第154-159頁、院四卷第3-5頁),且有證人即共犯黃明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二卷第 79-84頁、偵二卷第10-11頁、偵四卷第89頁、院二卷第 178-182頁);證人即共犯王博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0 -140頁、偵二卷第22-23頁、第171-172頁)及證人即共犯陳富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警一卷第 149-151頁、偵二卷第5-6頁、第184-185頁),且有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財物損失保險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1 份、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1 份、兆豐產物個人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要保書1 份、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1份(見警一卷第63-66 頁)、康健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1份(見警六卷第912-913 頁)、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1份(見警六卷第919-920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理賠照會單1份、【王博哲】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保險金給付通知書1份、保險金申請書1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份、健康傷害險計算書1份,見警四卷第24-25頁、第50頁、警六卷第928頁、第932-933頁、第939頁)、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02年3月18日通知信函1 份、保險金申請書1份,見警四卷第26-28頁、警六卷第923頁)、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傷害保險理賠照會單1 份、理賠申請書1份,見警四卷第31頁、警六卷第922 頁)、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理賠申請書1份2.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收據共3份3.手寫資料1紙,見警四卷第32-37頁)、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理賠通知書1份、保險金申請書1份,見警四卷第49頁、警六卷第924頁)、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保險金理賠通知書1份3.理賠審查表1 份4.理賠調查報告書、理賠調查報告表各1份,見警六卷第925頁、第940頁、第945頁、第966-967 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診斷證明書1份3.團險保險金給付通知書1份,見警六卷第929-930頁、第941頁)台銀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理賠給付申請書1份2.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六卷第934-935頁)、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理賠申請書1份,見警六卷第937頁)、救護紀錄1 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4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急診病歷摘要、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六卷第956-964頁、第968-975頁)、申請理賠就醫紀錄明細表( 100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1 份(見警六卷第979頁)、李溏浤參與犯罪事實暨其他共犯參與詐領保險金過程之描述1 份(見院三卷第1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同堪認定。

⒉被告陳敏惠、李溏浤、王博哲、黃明華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㈦附表二編號6(被保險人林森山)部分─⒈被告陳敏惠透過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為被告林

森山投保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保單,而被告陳敏惠、李溏浤、林森山、陳富田就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假造車禍事故及偽造健保就醫紀錄,並持之以向台銀人壽等保險公司詐領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保險金等情,此均為被告陳敏惠、李溏浤、林森山、陳富田、王淑文(只就經紀保約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溏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9-51 頁、偵二卷第146-147 頁、偵四卷第154-159 頁、院四卷第3-5 頁),且有證人即共犯林森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我有加工自傷來詐領保險金,是陳敏惠要求我要這樣做的」、「陳敏惠用砂紙磨擦我的右手、右腳及右邊額頭成傷,然後再騎車自摔送醫,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富邦人壽、中國人壽是陳敏惠幫我投保的」等語(見警一卷第92-95 頁、偵二卷第 17-18 頁)及證人陳富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警一卷第149-

151 頁、偵二卷第5-6 頁、第184-185 頁),且有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1 份、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

1 份、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1 份、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1 份(見警一卷第67-74 頁)、國泰人壽21世紀終身壽險要保書1 份(警七卷第0000- 0000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金萬安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1 份(見警七卷第1018頁)、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 份2.理賠調查報告書1 份3.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1 份4.理賠審查表1 份,警七卷第1028、0000-0000 頁)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 份2.理賠給付明細表1 份,警七卷第1029、1052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 份2.健康傷害險計算書1 份,警七卷第1030、1048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理賠申請書1 份2.匯出款管理明細1 份,警七卷第0000-0000 頁、第1051頁)、新安東京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 1份(含:1.理賠申請書1 份2.診斷證明書1 份,警七卷第0000-0000 頁)、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理賠申請書1 份2.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1 份,警七卷第0000-0000 頁、第00 00-0000頁)、台銀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理賠申請書1 份2.診斷證明書

1 份3.渣打銀行存款帳戶資料1 份4.給付審核書1 份,見警七卷第0000 -0000頁、第1053頁)、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理賠申請書,見警七卷第 1043頁)、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份、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共6張、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收據共2份、(林森山)渣打銀行存款帳戶資料1份、急診外傷病歷、急診處方明細各1份(警七卷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 頁、第0000-0000頁、第1076 頁)、申請理賠就醫紀錄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林森山)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警七卷第1066頁、第0000-0000頁)、李溏浤參與犯罪事實暨其他共犯參與詐領保險金過程之描述1 份(見院三卷第1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同堪認定。⒉被告陳敏惠、李溏浤、林森山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㈧附表二編號7(被保險人簡芝伊)部分─⒈被告陳敏惠透過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為被告簡

芝伊投保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保單,而被告陳敏惠、李溏浤、簡芝伊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地為被保險人簡芝伊製造假車禍事故,並偽造健保就醫紀錄,持之以向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華南產物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此為被告陳敏惠、李溏浤、簡芝伊、王淑文(只就經紀保約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溏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9-51頁、偵二卷第146-147頁、偵四卷第154-159頁、院四卷第3-5頁),且有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1份、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1份、兆豐產物個人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要保書1 份、華南產物個人及其家庭成員責任保險要保書1份(見警一卷第22-25頁)、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1份(警三卷第110-112頁)、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1 份(警三卷第141- 142頁)、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1份(警七卷第0000-0000頁)、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理賠申請書1份2.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理賠收據1份,見警三卷第79頁、警七卷第1132頁)、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理賠申請書1份2.診斷證明書1份 3.(簡芝伊)身分證影本1份,見警三卷110-112頁)、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要保書1份 2.理賠申請書1份3.個人傷害險-賠款理算書1份4.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5.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份6.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7.診斷證明書共3份、醫療收據共11份 8.(簡芝伊)身分證影本1份9. (簡芝伊)渣打銀行存摺影本1份10就醫病歷摘要、醫囑給藥紀錄單、護理過程紀錄各1 份,見警三卷第82-104頁)、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要保書1份2.保險金申請書1份3.診斷證明書1份 4.渣打銀行存摺影本1份5.簡芝伊之身分證影本1份6.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7.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份、理賠給付通知單1份,見警三卷第105-109頁、警七卷第1129頁)、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要保書1份2.理賠申請書1份3.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4.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份5.診斷證明書共3份、理賠給付通知1份,見警三卷第113-116頁、警七卷第1128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要保書1份2.保險金申請書1份 3.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4.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份 5.診斷證明書共3份 6.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紀錄臨時醫囑單、醫囑給藥紀錄單、護理過程紀錄等資料7.訪查問卷1份 8.救護紀錄表1份9.渣打銀行存摺影本1份10.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11.事故現場圖1份12現場照片共18張、健康傷害險計算書1 份,警三卷第117-140頁、警七卷第1131 頁)、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要保書1份2.理賠保險金申請書1份3.同意查詢聲明書1份4.(簡芝伊)身分證影本1 份

5.健康聲明書1份 6.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1份、理賠給付明細1 份,警三卷第141-151頁、警七卷第1126頁)、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保險金匯款資料1份2.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1份,警七卷第1127、1130頁)、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給付申請書1 份(見警七卷第1118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就醫收據、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紀錄各1份(見警三卷第66-78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簡芝伊)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1 份(見警七卷第0000- 0000頁)、李溏浤參與犯罪事實暨其他共犯參與詐領保險金過程之描述1份(見院三卷第1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同堪認定。

⒉被告陳敏惠、李溏浤、簡芝伊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㈨附表二編號8-1(被保險人李芷穎)部分─⒈被告陳敏惠透過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為被告李

芷穎投保如附表二編號8-1 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保單,而被告陳敏惠、張瑞軒、李芷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姐」之成年女子(下均稱「鳳姐」)就附表二編號8-1 所示時、地為被保險人李芷穎假造車禍事故,向附表二編號8-1 所示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此為被告陳敏惠、張瑞軒、王淑文(只就經紀保約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瑞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悉陳敏惠要詐領保險金,我負責的分工是將李芷穎送往醫院的部分,李芷穎身上有些小擦傷,偽稱這是車禍造成的」等語相符(見院四卷第6-9 頁),且有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1 份、兆豐產物個人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要保書1 份、華南產物個人及其家庭成員責任保險要保書1 份、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1份(見警一卷第26-30頁)、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1 份(警四卷第102- 104頁)、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要保書1份2.保險金申請書1份 3.診斷證明書1份、保險金申請書1份、保險初步報告書1 份、理賠給付通知單1份見警四卷第99-101頁、警七 卷第1189、1198頁、第0000-0000頁)、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要保書1份2.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份3.理賠申請書1份4.診斷證明書1份、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1 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05月28日 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警四卷第102-106頁、警七卷第 0000-0000頁、警七卷第1187、1199頁)、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一份(含:1.要保書1份2.理賠申請書1份3.診斷證明書1份、理賠申請書1份,見警四卷第107- 108頁、警七卷第1183頁)、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要保書1份2.理賠申請書1份3.診斷證明書1份 4.出院病歷摘要1份,見警四卷第109-112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要保書1份2.保險金申請書1份 3.診斷證明書1份4.出院病歷摘要1份、護理紀錄單共3份 5.健康傷害險計算書1 份,見警四卷第113- 118頁、警七卷第119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資認定。

⒉被告陳敏惠、張瑞軒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㈩附表二編號9-1、9-2、9-3(被保險人姚展鯤)部分─⒈附表二編號9-1①被告陳敏惠透過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為被告姚

展鯤投保如附表二編號9-1 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保單,被告陳敏惠、張瑞軒、姚展鯤、「鳳姐」就附表二編號9-1 所示時、地為被保險人姚展鯤假造車禍事故送醫,而向附表二編號9-1 所示之中國人壽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此為被告陳敏惠、張瑞軒、姚展鯤、王淑文(只就經紀保約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展鯤偵查之證述:「101 年7 月23日上午11時許,1 男子幫我用砂紙在小腿磨傷口後送醫,並沒有車禍事故發生,嗣後陳敏惠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語(見警二卷第195 頁)及證人張瑞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幫姚展鯤磨過傷口,並向陳敏惠收取1 萬元的報酬」等語相符(見偵四卷第91-92 頁、院四卷第6-8 頁),且有兆豐產物個人責任保險暨附加傷害保險要保書1 份、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1 份、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1 份、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1 份、台壽保產物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1 份、華南產物個人及其家庭成員責任保險要保書1 份(見警一卷第46-56 頁)、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1 份(警一卷第88頁)、康健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共2 份(警四卷第187-188 頁)、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要保書1 份2.理賠申請書1 份3.診斷證明書1 份、理賠給付通知1 份,見警四卷第162-163 頁、警七卷第1260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要保書1 份2.保險金申請書1 份

3.診斷證明書共2 份4.健康傷害險計算書1 份,見警四卷第166-168 頁、警七卷第1261頁)、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要保書1 份2.理賠申請書1 份3.診斷證明書共3 份4.理賠審核表1 份、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 1份,見警四卷第175-179頁、警七卷第1258、1263 頁)、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要保書1份2.保險金申請書1份3.診斷證明書共2份4.華南保險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1份5.理賠給付通知單1份,見警四卷第180- 183頁)、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診斷證明書1 份,警四卷第190頁)、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要保書1份2.保險金申請書1份3.診斷證明書共2份 4.保險給付通知書共2份,警四卷第193-197頁、警七卷第0000-000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同堪認定。

②被告陳敏惠、張瑞軒、姚展鯤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附表二編號9-2①被告陳敏惠透過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投保如附

表二編號9-2 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保單,而被告陳敏惠於附表二編號9-2 所示時、地為被保險人姚展鯤虛捏病狀送醫,而向附表二編號9-2 所示之富邦人壽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為被告陳敏惠、王淑文(只就經紀保約部分)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展鯤於偵訊時證述:「 (問:陳國敏婦產科的部分是否也是假住院?) 陳敏惠說我的繳納保費時間快到了,我的身體沒有異樣,但她帶我去檢查,我根本沒有住院,但醫院開了五 天的住院證明,還有一大堆的檢驗單據」等語相符(見偵三卷 第204-206頁),且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診斷證明書1份3.(姚展鯤)身分證影本1 份,見警四卷第198-199頁)、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診斷證明書共2 份,見警四卷第191-192頁)住院醫療費收據、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醫囑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七卷第3頁、第6-1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同堪認定。

②被告陳敏惠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附表二編號9-3①被告陳敏惠透過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為被告姚

展鯤投保如附表二編號9-3 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保單,而被告陳敏惠、李溏浤於附表二編號9-3 所示時、地為被保險人被告姚展鯤假造車禍事故送醫並偽造健保局就醫紀錄表,持之以向附表二編號9-3 所示之泰安產物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此為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姚展鯤、王淑文(只就經紀保約部分)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溏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9-51 頁、偵二卷第 146-147頁、偵四卷第154-159 頁、院四卷第3-5 頁),且有證人姚展鯤偵查之證述:「跟上次加工自傷詐領保險金一樣,事先陳敏惠告訴我時間及地點,當時陳敏惠開車、李溏浤騎安排好的摩托車來,到現場後在我小腿擦止痛膏後拿沙紙摩擦,製造騎機車摔倒擦傷的假象,陳敏惠及李溏浤離開後不久,就有救護車及警察來將我送醫,後來陳敏惠即以此申請理賠保險金」等語可佐(見警二卷第191-192 頁),且有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1 份(見警七卷第1244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 1份2.健康傷害險計算書1 份,見警七卷第1240、1262頁)、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理賠申請書1 份2.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3.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各1 份4.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四卷第172-174 頁)、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 份2.事發地點地圖、複雜肇事案件調查訪談表各1 份3.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份4.救護紀錄表1 份5.複雜肇事案件調查訪談表1 份,見警四卷第184-186 頁、警七卷第1257頁)、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要保書1 份2.理賠申請書

1 份3.出院病歷摘要共3 份,見警四卷第154-156 頁)、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要保書1 份2.保險金申請書1 份3.診斷證明書1 份4.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5.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各1 份6.賠款收據1 份,見警四卷第157- 161頁)、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各1 份(警七卷第0000- 0000頁)、李溏浤參與犯罪事實暨其他共犯參與詐領保險金過程之描述1 份(見院三卷第119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同堪認定。

②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姚展鯤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附表二編號10-1、10-2(被保險人劉上豪)部分─⒈附表二編號10-1①被告陳敏惠透過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為劉上豪

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0-1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保單,而被告陳敏惠、張瑞軒、「鳳姐」就附表二編號10-1所示時、地為被保險人劉上豪假造車禍事故,而向附表二編號10-1所示富邦人壽等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等情,此為被告陳敏惠、張瑞軒、王淑文(只就經紀保約部分)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107-114 頁、偵三卷179-180頁、偵六卷第141-142頁),且有證人張瑞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院四卷第 8頁),並有富邦產物傷害保險(個人暨家庭型)要保書1 份、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1份、華南產物個人及其家庭成員責任保險要保書1份(警一卷第 42-45頁)、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財物損失保險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 1份(警六卷第705-707頁)、遠雄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1份(見警六卷第720-721頁)、中國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1 份(警六卷第726-730頁)、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

1.理賠申請書1份2.理賠給付明細表1份,警六卷第737、780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3.診斷證明書共2份4.健康傷害險計算書1 份,見警六卷第738- 741、778頁)、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理賠申請書1份2.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共2 份,見警六卷第747、775-776頁)、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理賠給付明細表1份,見警六卷第

752、784-785頁)、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 1份(含:1.理賠申請書1份2.保險理賠計算書共2份,見警六卷第754頁、第766-767頁)、美商安達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共

2 份,見警六卷第757頁、第788-789頁)、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保險理賠計算書1份3.理賠給付通知單1份,警六卷第762、774、777頁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警六卷第790-797 頁)、申請理賠就醫紀錄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劉上豪)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 份(警六卷第810- 81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②被告陳敏惠、張瑞軒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附表二編號10-2①被告陳敏惠透過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為劉上豪

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0-2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保單,而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就附表二編號10-2所示之時、地為被保險人劉上豪製造假車禍事故,而向富邦人壽等保險公司詐欺取財等情,此為被告陳敏惠、李溏浤、王淑文(只就經紀保約部分)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溏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9-51 頁、院四卷第3-5 頁),且有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1 份(警一卷第89頁)、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

1.理賠申請書1 份2.理賠給付明細表1 份,見警六卷第742頁、第781 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 份2.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

3.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 份4.診斷證明書 1份5.健康傷害險計算書1 份,見警六卷第743-746、779頁)、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理賠申請書1份2.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1 份,見警六卷第748頁、第769頁)、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理賠給付明細表1份,見警六 卷第755頁、第786-787頁)、台銀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理賠申請書1份2.診斷證明書1份3.給付審核書1 份,見警六卷第758-759頁、第808頁)、蘇黎世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理賠申請書1份2.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六卷 第760-761頁)、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理賠給付通知單1 份,見警 六卷第763頁、第777之1頁)、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保險金理賠通知書1份3.理賠審查表1份,見警六卷第764頁、第770-771頁)、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劉上豪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各 1份(警六卷第 798-809頁)、申請理賠就醫紀錄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劉上豪)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警六卷第810-813頁)、李溏浤參與犯罪事實暨其他共犯參與詐領保險金過程之描述1份(見院三卷第1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同堪認定。

②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前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附表二編號11(被保險人劉祖英)部分─⒈被告陳敏惠透過被告王淑文及其他不知情之經紀人為劉祖英

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保單,而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為被保險人劉祖英製造假車禍事故,並偽造健保就醫紀錄,持之以向附表二編號11所示富邦人壽等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等情,此為被告陳敏惠、李溏浤、王淑文(只就經紀保約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溏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9-51 頁、院四卷第3-5 頁),復有證人劉祖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見警二卷第95-101頁、偵三卷第183-184 頁、院二卷第183-188 頁),且有康健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1 份(警六卷第650-652 頁)、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壽險要保書1份(警六卷第653-654頁)、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個人責任保險要保書1 份(警六卷第655- 659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壽險要保書1 份(警六卷第660頁)、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財物損失保險暨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1份(偵三卷第75 頁)、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申請書1份(警六卷第661頁)、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

2.診斷證明書1份3.理賠付款明細表共2份4.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份5.出勤救護紀錄表1份6.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警六卷第662頁、第675-681 頁)、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理賠申請書1份2.理算簽核表1 份,見警六卷第664- 665頁)、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理賠付款明細表1 份,見警六卷第666頁、第672頁)、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理賠審查表、理賠試算表各1份3.傷害暨健康險醫療明細檢核表1份4.醫療收據共12份,見警六卷第667頁、第673-674頁、第692-704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理賠申請書1份2.保險金給付理算書

1 份,見警六卷第668、670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健康傷害險計算書1份3.醫療收據共2份4.出院病歷摘要1份5.要保書1份6.診斷證明書共4份,見警六卷第669頁、第671頁、第684-691頁)、美商安達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要保書1份2.保險金申請書1份3.診斷證明書共2 份,見偵三卷第75-77 頁)、申請理賠就醫紀錄明細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劉祖英)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 份(見偵三卷第54頁、第56-57 頁)、李溏浤參與犯罪事實暨其他共犯參與詐領保險金過程之描述1 份(見院三卷第1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同堪認定。

⒉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辯解不採信暨本院認定之理由㈠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告陳敏惠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本次遭李溏浤以無線鍵盤丟擲,致被告陳敏惠受傷之意外事故為被告陳敏惠虛構杜撰等情,業據證人李溏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個是假的,我當時人在大陸,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屬實(見院二卷第167-168 頁),且李溏浤當時人在大陸地區,此有李溏浤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見院三卷第20頁)在卷可查,是以不在高雄之李溏浤如何以鍵盤丟擲被告陳敏惠而使被告陳敏惠受有傷勢? 益見被告陳敏惠此次傷害結果,為其故意假造,意在詐領保險金無疑。

是被告陳敏惠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難為可採。

㈡附表二編號1-5 部分─被告陳敏惠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敏惠曾就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於

與證人李溏浤在電話交談中自白不諱,並據證人李溏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車禍事故,是陳敏惠假造的,當時我人在大陸,她說她是蓄意的,為了詐領保險金」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68-169 頁),而被告陳敏惠於本院審理時就此犯行部分,未置乙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佐(見院二卷第172-175 頁),且有證人姚展鯤偵訊中之證述:「依我對陳敏惠的了解,附表二編號1-5 的車禍事故應該也是假的,因為她騎車不快」等語可佐(見偵四卷第83-84 頁)。再徵諸附表二編號1-5 之事發經過,被告陳敏惠因騎乘機車不慎撞擊石頭倒地,請求救護車前往市○○路○○○ 巷口事故現場執行救護,而消防救護人員依被告之請求,救護車將之送往陳國敏婦產科救治,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在卷可參(見警五卷第355 頁),而被告陳敏惠向富邦產物申請理賠時,於理賠申請書上自稱:「因騎車轉進市○○路○○○ 巷口內,撞壓到大石頭,不慎摔車,左手肘及左小腿流血,嗣後肚子陣陣劇痛,發現褲底流血,便請救護車就近送往陳國敏婦產科急診,醫師立刻照超音波發現子宮出血,立即手術」云云,此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個人新種保險理賠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五卷第35 2頁),然一般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如伴隨有臟器大量出血的情形,應屬已危急生命之虞,應立即送往大型醫院急診室作立即性的處置、止血及全身性之檢查,以避免其他潛在性的臟器傷害,待生命跡象穩定後,再轉由其餘專科(如婦產科)治療,而被告陳敏惠見其褲底流血,應已意識其恐有劇烈外力撞擊,致內部臟器出血而有危急生命的可能,竟不立即送往大型醫院,如就近之大同醫院急診,竟主動告知消防救護人員送往無急診專科之婦產科診所治療,其動機已屬可疑。

⒉次以「陳國敏婦產科診所」為被告陳敏惠與共犯姚展鯤於另

案(即附表二編號9-2 所示)詐領保險金之配合診所,此據證人姚展鯤於偵訊中證述:「陳敏惠跟我說我的繳納保費時間快到了,我的身體沒有異樣,但她帶我去檢查,我根本沒有住院,但醫院開了五天的住院證明,還有一大堆的檢驗單據」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205-206 頁)。而該診所就被告陳敏惠所為之診斷結果為:「不正常陰道子宮大出血併子宮內大量血塊,左手肘及左小腿,小腹部臀部嚴重挫傷,皮下瘀青出血,低血色貧血」、「進行子宮擴括手術…補血劑治療…共住院12 天 」等語,此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五卷第356 頁),衡諸事發地點為狹小巷弄內,騎乘機車速度應屬緩慢,倘不慎擦撞石頭滑倒,衡情傷勢應非嚴重,至多僅有表皮之擦挫傷,然該傷害結果之記載,除手、腿擦挫傷、瘀青以外,竟伴隨有子宮出血及血塊等情,卻見該診斷書竟無腹部、背部遭受外力撞擊傷害之記載,況被告陳敏惠於101 年11月7 日、10日、12日再前往大同醫院診治,亦僅有「左手肘、左小腿外傷性色素沉著症」之記載,而未見就腹、背部曾遭受劇烈外力撞擊之傷勢有所描述,此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警五卷第358 頁),益徵其所受子宮出血乙情,應非一般意外跌倒撞傷所致甚明。

⒊再以被告陳敏惠身為女性,時值52歲,除已屆更年期以外,

生理期時必伴隨子宮內膜脫落,及脫落的內膜組織和血液由陰道排出的現象,有俗稱「月經」者,此為一般生理之常識,而被告陳敏惠如以其慣用之以砂紙磨傷口方式,再輔以生理期來臨時尋求配合之診所,佯裝子宮大量出血及血塊,恰與前揭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同,被告陳敏惠如以此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據以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此詐領保險金之方式,尚難謂與常情相違,況被告猶以他人為被保險人詐領保險金,業其所自承,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陳敏惠以本身為被保險人製造假車禍事故以詐領保險金,更應多多益善,綜上各節,可見被告陳敏惠該傷勢應為故意製造之假車禍事故,輔以生理期之下體出血徵兆所致,被告陳敏惠嗣後翻異前詞改稱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車禍事故為真實意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㈢被告陳敏惠具詐領保險金之犯罪主導支配地位─⒈被告陳敏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陳敏惠就本件附表二

編號1 至11所示詐領保險金之犯罪過程,均居於犯罪主導之支配地位,業據被告陳敏惠於警詢中供稱:「李溏浤與我是朋友關係,我們說好要一起從事保險詐欺,他是按月計酬,每月給李溏浤5 萬元,李溏浤負責個案地點選定,擦藥及刮傷等加工自傷及到醫照顧、申請理賠等事項,我則負責投保、保險費繳納及住院開銷」、「另外我和張瑞軒合作3 件詐領保險金的案件,即我本身的假車禍事故【即附表二編號1-

1 】、姚展鯤的右昌醫院那件【即附表二編號9-1 】、還有我兒子劉上豪在復興一路的假車禍事故【即附表二編號11】,車禍的傷口都是張瑞軒負責磨的,我是負責投保、保險費繳納及住院開銷」、「保險金除了被保險人自己投保,自己申請理賠外,其餘都是我申請理賠並領取保險金,再由我分配」等語(見警二卷第26-35 頁、偵三卷第214-215 頁、偵四卷第94-95 頁),核與證人李溏浤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配合陳敏惠從事詐領保險金,我所負責的分工是製造假車禍事故,而單據、理賠申請都是陳敏惠教我填寫的,至於就醫紀錄明細表也是陳敏惠教我如何剪貼、偽造的,陳敏惠說好每月給我5 萬元。」等語相符(見院 二卷第166-176頁),且有證人姚展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詐領保險金都是陳敏惠在主導,他負責幫共犯找保險公司投保、安排假自傷事故、申請理賠金、保管理賠金帳戶、分配理賠金等,李溏浤則負責安排假車禍事故、將申請理賠書給各被保險人之共犯簽名」等語(見警二卷第186-198 頁); 證人陳富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陳敏惠有跟我說她從事詐領保險金」、「陳敏惠主動指示各被保險人配合製造假車禍事故」、「我負責林森山、王博哲、柯里奇的保險金請領,保險公司理賠下來後,會通知陳敏惠,她再叫我拿提款卡提領出來」、「陳敏惠有叫我幫她剪貼健保局資料,我剪貼過林森山、柯里奇的就醫紀錄明細表」等語(見警一卷第149-153 頁、偵二卷第5-6 頁、偵二卷第184-185 頁); 證人劉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二次假車禍事故都是由我母親陳敏惠在主導,由她負責投保、繳納保險金及申請理賠保險金」等語(見警二卷第107-114 頁、偵三卷第179-180 頁); 證人即被告陳敏惠女兒劉祖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母親即陳敏惠幫我製造假車禍事故,將沙子塗在我左小腿,由我母親報警將我送醫,後來由我母親申請理賠」、「我原先拒絕我母親陳敏惠的請求,但她告訴我她負債,要我配合詐領保險金」等語(見警二卷第95-101頁、院二卷第184-187 頁); 證人柯里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陳敏惠問我是否缺錢,是否參與詐領保險金以賺取金錢,我允諾後便配合陳敏惠投保,製造假車禍事故,申請理賠,以取得保險金」、「是陳敏惠指揮我去詐領保險金」等語(見警二卷第 120-127頁); 證人王博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有配合陳敏惠參與詐領保險金」、「陳敏惠和其他同夥教我製造假車禍事故及配合申請理賠」、「是陳敏惠幫我投保、申請理賠及領取保險金」等語(見警二卷第130-140 頁、偵二卷第 22-23頁); 證人林森山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陳敏惠要求我配合製造假車禍事故以申請保險金」、「陳敏惠和其他同夥教我製造假車禍事故及配合申請理賠」、「是陳敏惠幫我投保、申請理賠及領取保險金」等語(見警一卷第92-95 頁、偵二卷第17-18 頁); 證人簡芝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陳敏惠指使我以加工自傷之方式詐領保險金」、「李溏浤是協助陳敏惠調閱就醫證明等文書資料」、「警方在處理車禍事故的時候,是陳敏惠假裝是我阿姨在旁邊協助詢問案情的」、「是陳敏惠幫我投保、申請理賠及領取保險金」等語可佐(見警二卷第154-161 頁、偵二卷第180-181 頁),證人李溏浤身兼共同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俱坦承不諱,自白在卷,實無再攀誣被告陳敏惠,另擔負偽證罪責之動機與必要。益且證人劉上豪、劉祖英身為被告陳敏惠之子女,均為被告陳敏惠不利之證述,更信證人渠等證述被告陳敏惠為本件詐領保險金之主要策畫者等語,應非虛妄。再佐以參與各該附表二編號1 至11之被保險人均指證被告陳敏惠為詐領保險金之主謀,而李溏浤居於協助製造假車禍事故、調閱就醫資料、填寫理賠申請書等次要角色等情無訛,在在可見被告陳敏惠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詐領保險金案件中,均扮演主導支配之角色甚明。

⒉至被告陳敏惠另辯以其遭共同被告李溏浤以裸照脅迫,而不

得已從事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偽造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詐領保險金等行為云云。然查警詢及偵訊中俱未見被告陳敏惠以此情為辯,是否可信,已然有疑。再徵諸附表二編號1 至

11 各 該製造傷病事故以詐領保險金之行為,時間自100 年10月28日(即附表二編號3) 至102 年3 月13日(附表二編號4 所示),前後長達1 年5 月餘,何以未見被告陳敏惠報警或檢舉李溏浤之不法犯行,竟仍配合李溏浤參與其中,被告陳敏惠猶且負責投保、繳納保險費、申請理賠金等詐領保險金之核心事務,此顯與遭他人脅迫之常情相違。再以,被告李溏浤自101 年4 月7 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自同年10月30日始入境臺灣,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可證(見院三卷第20頁),此期間附表二編號10-1(被保險人劉上豪,事故時間101 年6 月15日)、9-1 (被保險人姚展鯤,事故時間101 年7 月23日)、8-1 (被保險人李芷穎,事故時間101 年8 月4 日),負責製造假車禍事故之共犯為張瑞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期間李溏浤既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如何人遠在大陸地區,而威逼脅迫被告陳敏惠從事詐領保險金之不法犯行? 況證人劉祖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李溏浤的太太持裸照到我母親任職的補習班,讓我祖父、父親及其他同事看到,目的應該是要讓我母親難堪」等語(見院二卷第184-185 頁),可見該裸照應係李溏浤的妻子見陳敏惠妨害其家庭而意使被告陳敏惠難堪,此事顯與詐領保險金之犯行無涉,綜上各節,在在可見被告陳敏惠推卸其主導之共同正犯地位云云,顯非實在,礙難採信。

㈣被告陳富田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陳富田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富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知悉陳敏惠、林森山、王博哲、柯里奇是以製造假車禍事故而詐領保險金,我只有負責填寫理賠申請書及載送林森山去調閱就醫紀錄」、「我負責提領保險金」、「(問:你有剪貼何人的健保紀錄? )林森山、柯里奇…,先申請健保局的原始資料,然後去影印,健保局的浮水印就會不見,之後再剪貼」等語(見警一卷第149-151頁、偵二卷第5-6頁、第186 頁、院四卷第201頁 ),況被告陳富田猶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敏惠聯絡,被告陳富田:「初步我們做累一點,以後越做越輕鬆,要有計畫性處理,像蘇黎世當初做假件,簽名也不是我們自己,都是在法律邊緣,現在我們開始要收集保險營業員的名片,要認識多一點,就是不一定要找固定的營業員,就不會保險都碰壁,不讓我們保險。」等語 ;被告陳敏惠答:「嗯,你的建講我可以接受」等語 ;被告陳富田:「在這個保險可以玩,要有計畫性」等語 ;被告陳敏惠答「之前沒有想到,現在有想到了,而且現在慢慢吸收會員,所以你的意見很好」等語,此有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55 頁),可見被告陳富田雖未參與製造假車禍事故,但負責填寫理賠申請書、調閱及偽造就醫紀錄明細表、領取保險金等事務,既明知被告陳敏惠所為者係詐領保險金,而其負責之工作又為詐領保險金中不可或缺的一環,猶且進一步與被告陳敏惠謀畫為被保險人尋覓其他之保單,以遂行日後詐領保險金的不法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富田就附表二編號4、5、6 所示之詐領保險金及偽造就醫紀錄明細表等犯行,與被告陳敏惠暨其他共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詐領保險金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甚明。

㈤被告姚展鯤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姚展鯤就附表二編號9-2 部分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姚展鯤於偵訊時供述:「( 問:陳國敏婦產科的部分是否也是假住院) 陳敏惠說我的繳納保費時間快到了,我的身體沒有異樣,但她帶我去檢查,我根本沒有住院,但醫院開了五天的住院證明,還有一大堆的檢驗單據」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204-206 頁),核與證人陳敏惠於偵詢中證稱:「姚展鯤並沒有住院,他是配合我的說法。」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215 頁),且有前揭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 份2.診斷證明書1 份3.( 姚展鯤) 身分證影本1 份,見警四卷第198-199 頁)、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 1份2.診斷證明書共2 份,見警四卷第191-192 頁)住院醫療費收據、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醫囑單、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偵七卷第3 頁、第6-17頁)在卷可佐,況以被告姚展鯤之病狀,為泌尿系統之疾病(尿道膀胱炎、腎盂炎),又住院達15天,顯然其疾病甚為嚴重,然其竟未轉診至設有泌尿專科之大型醫院而為更精確之診治,而在「婦產科診所」住院15天,此舉顯然有違一般民眾尋求專科醫師診治之常理,綜上,堪信被告姚展鯤之病狀為虛捏不實,而向各該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無訛,被告姚展鯤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病症為真實云云,顯不可採信。

㈥被告李芷穎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被告李芷穎就附表二編號8-1 之詐欺取財部分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附表二編號8-1 所示之車禍事故為虛假不實等情,業據證人陳敏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張瑞軒有跟李芷穎談過詐領保險金的事」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核與證人張瑞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悉陳敏惠要詐領保險金,我負責的分工是將李芷穎送往醫院的部分,李芷穎身上有些小擦傷,偽稱這是車禍造成的」等語相符(見院四卷第6- 9頁),且觀諸被告李芷穎之車禍事故經過,為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擦撞而不慎摔車倒地,經計程車送往醫院救治等情,此有台壽保產物理賠申請書、兆豐產物理賠申請書之自述意外事故詳細經過可佐(見警四卷第108 頁、第110 頁),查被告李芷穎所申請理賠之文件中,既與他人發生擦撞,即有釐清肇事者過失責任之問題,而事發○○○區○○路,為一四線通行道路,事發時間為上午9 時55分許,車來人往,本院所有卷內竟未見有被告李芷穎、肇事者或路人之任何報案紀錄,綜上可見,此車禍事故應為虛假不實甚明,被告李芷穎前揭所辯,顯與實情未符,不足採信。

㈦被告王淑文之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被告王淑文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招攬時應有以下程序,以有效

控管風險:一、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確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二、考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需求,不得僅以理財、節稅作為招攬之主要訴求。三、確認保單適合度、保險費、保險金額與保障需求間之適當性。四、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動機及財務狀況。 100年3月28日 修正施行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 條著有明文。查被告王淑文身為泛亞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經紀人,且已從事此業長達20餘年,為其所自承(見偵二卷第26頁),而其為被告陳敏惠介紹保險商品,並從事保險契約之招攬,理當知悉從事保險經紀之相關職業倫理規範,並應遵守之,以避免詐領保險金等道德風險之不法情事發生,然被告王淑文長期為被告陳敏惠介紹多家保險公司小額給付型之醫療、傷害等人身保險,而無視於前揭職業倫理之自律規範,竟未切實履踐親自會晤、核保、徵信、探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等危險評估義務,任由被告陳敏惠以共犯李溏浤、王博哲、柯里奇、林森山、李芷穎等人為被保險人訂立多張保單,未親自面詢被保險人保險相關事項,業據證人李溏浤於偵查中證述:「投保書上的資料是陳敏惠拿給我寫完後,由陳敏惠交給王淑文作後續的處理,之後的保險費都是陳敏惠繳的」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44-48頁);證人姚展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兆豐產物、華南產物、富邦人壽及台壽保產物的要保書都不是我填寫及簽名的」、「王淑文沒有親自過問我的保單內容及相關事項」等語(見警二卷第194 頁、偵四卷第154-159頁);證人柯里奇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壽保產物、安達產物、泰安產物、華南產物的保險單都是陳敏惠叫我簽的,我也沒有看內容就簽了」、「(問:有無告知招攬業務員病情? 有無尋求招攬業務員協助? )我不知道有申請台壽保產物、安達產物、泰安產物、華南產物的保險單,當初陳敏惠拿了保險單給我,我就簽名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21頁、第125- 126頁);證人王博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問:有無告知招攬業務員病情?有無尋求招攬業務員協助?)我不知道有申請台壽保產物、泰安產物、安達產物、兆豐產物、蘇黎世產物的保險單,當初陳敏惠拿了保險單給我,我就簽名了」、「(問:

你在簽契約書的時候,王淑文有無詢問什麼事情? )沒有。

因為保費都是陳敏惠在繳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3 7-138頁、偵二卷第22 頁);證人林森山於偵訊時證述:「(問:你在簽契約書的時候,王淑文有無詢問什麼事情?)沒有」等語(見偵四卷第154-159頁);證人簡芝伊於警詢中證述:「(問:有無告知招攬業務員病情?有無尋求招攬業務員協助?)我不知道有申請台壽保產物、華南產物、中國人壽、華南產物、兆豐產物、泰安產物、富邦人壽、新安產物的保險單,當初陳敏惠拿了保險單給我,我就簽名了」、「我不知道我有無保險,投保的事情都是陳敏惠在處理,所以我就把我的身分證件給陳敏惠,請她幫我保險」等語(見警二卷第158-160頁背面);證人李芷穎於偵訊中證述:「(問:王淑文有無親自問過你保單內容及相關事項? )我沒有見過王淑文」等語屬實(見偵四卷第154- 159頁),且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暨扣案之保費繳款明細1份及保費明細表1 份(見警一卷第126-129頁、第130-136頁)、被告王淑文庭呈之保險經紀保險單整理明細表1份(見院一卷第115-118頁)在卷可佐。甚或有多張被告王淑文經手之多張保單,被告陳敏惠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擅自偽造私文書而投保者,業據被告陳敏惠供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保險單),衡以被告王淑文所招攬的保險單,多為同一被保險人投保多家同類型之小額保單,極度可能造成被告陳敏惠藉此詐領保險金之高道德風險,此身為執業多年之保險經紀人的被告王淑文難諉為不知,其辯以不知被告陳敏惠從事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云云,難為可採。

⒉次以證人陳敏惠於偵訊時證述:「(問:王淑文是否知情你

是製造假車禍事故的情形?) 我沒有和王淑文明講,王淑文也沒有和我明講,但我同一個被保險人都買好多家」、「她幫我負責將保險公司的商品給我,至於假的保險理賠事件,她沒有參與,但她收集很多的保險商品資料給我,然後王淑文把所有投保的佣金退給我,她自己賺績效」、「王淑文曾經有傳簡訊給我,說我的申請理賠怎麼那麼多,這樣會害了她」等語,可知證人陳敏惠所從事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應為被告王淑文所知悉至明。再以身為保險經紀人之被告王淑文對於證人陳敏惠為其他被保險人投保的保險契約倘均有明確審核,何以證人陳敏惠申請理賠,會有使被告王淑文遭致損害或其他不利益的可能? 再觀諸被告陳敏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富田102 年6 月6 日7 時55分許之對話:

陳富田:「初步我們做累一點,以後越做越輕鬆,要有計畫

性處理,像蘇黎世當初做假件,簽名也不是我們自己,是在法律邊緣,現在我們開始要收集保險營業員的名片,要認識多一點,就是不一定要找固定的營業員,就不會保險都碰壁,不讓我們保險。」陳敏惠:「嗯,你的建講我可以接受。」陳富田:「像王博哲與蘇黎世,業代黑名單,四五件都淑文

,你不怕淑文背叛你嗎? 」陳敏惠:「不會啦,淑文背叛我只會害到他自己。」陳富田:「他( 指淑文) 也不可能跟保險公司反應其他的事

情。」陳敏惠:「他是被保險公司列為黑名單,但他的保險證照現

是沒有問題的。」陳富田:「重點是你的案件,在他手上經手太多了,都理賠

啦。」陳敏惠:「對阿。」陳富田:「在這個保險可以玩,要有計畫性。」陳敏惠:「之前沒有想到,現在有想到了,而且現在慢慢吸收會員,所以你的意見很好。」等語。

此有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0頁),可見被告陳敏惠與被告王淑文相互就詐領保險金彼此心照不宣,禍福與共,故被告陳敏惠方告知被告陳富田,被告王淑文就詐領保險金乙事,應無背叛被告陳敏惠,而舉發被告陳敏惠詐領保險金犯行之虞,可見被告王淑文亦應知悉被告陳敏惠從事詐領保險金無疑。

⒋被告陳敏惠為不具任何親戚關係,不具保險利益關係之被保

人投保小額醫療、傷害險,並為渠等代繳保險費,而被告王淑文竟未加聞問,僅一昧賺取佣金,嗣後見被告陳敏惠有多次申請理賠案件時,還質疑申請理賠的次數太多,益見證人陳敏惠前揭證稱與被告王淑文就詐領保險金乙事心裡有默契,彼此心照不宣等語,應堪採信。益見被告王淑文傳送簡訊意在警告被告陳敏惠申請理賠的次數應減少,以避免東窗事發,遭人發現不法詐領保險金之犯行,使被告王淑文同受牽累至明。

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淑文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示為幫助被告陳敏惠詐領保險金,提供多家保險公司之保險商品,供被告陳敏惠投保,從事保險經紀之業務,賺取多筆佣金,雖被告王淑文退回八成佣金給被告陳敏惠,惟仍自持二成佣金,此為被告王淑文所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敏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94 頁、院三卷第12頁),是被告王淑文就被告陳敏惠詐領保險金之各該犯行,提供詐騙犯行之實行上便利(即避免其他不知情之保險經紀人嚴守前揭保險經紀之職業倫理守則,而刁難被告陳敏惠及其他被保險人之共犯,甚至拒絕被告陳敏惠之投保),被告王淑文之居間仲介使本件被告陳敏惠暨其他共犯之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堪認被告王淑文就各該事實欄二㈠至(即附表四編號㈠至的部分)所為經紀陳敏惠投保之犯行,對陳敏惠就各該附表二編號1-3 、1-5 、2 、4 至11之詐領保險金不法犯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⒍至於被告王淑文之辯護人另以現今健保的保障不足,多以多

張小額的複保險來取代,是以同一被保險人有多張小額保險單不足為奇,且被告陳敏惠申請理賠時,均未透過被告王淑文,且被告王淑文為被告陳敏惠從事多家保險單的招攬、保險經紀,僅賺取微薄的保險佣金,相較被告陳敏惠所得之詐領保險金數額相比,簡直不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動機及犯意甚明云云。然查,同一被保險人有多張小額保險單,固為現今社會之保險常態,但被告王淑文竟未具體核實保險相關調查事項,對於短時間內(附表四編號㈠至的投保時間自10

1 年1 月9 日至同年6 月29日,間隔5 月餘)由同一實際出資及經手保險契約之人(即陳敏惠)之投保,未產生詐領保險金之懷疑,而任由高道德風險發生,此情就身為多年從事保險經紀之被告王淑文而言,顯可為被告王淑文所察覺。再以,觀諸本件同一被保險人之不同保險公司保險單,雖多達

4 、5 張之譜,但各張保險單卻僅投保1 投保單位(保險金額以每投保單位乘以投保金額計算),更是已超出一般民眾對醫療傷害保險的合理理財規劃,在在可見本件被告陳敏惠之投保行為,已非一般合理之理財規劃。綜上,被告王淑文為貪圖保險經紀佣金之蠅頭小利,竟容任詐領保險金之高度道德風險發生,持續為被告陳敏惠提供各該保險公司保險單,對保險人(各該保險公司)隱瞞被保險人財務或健康狀況,將不符保險利益的關係,做超額保險的規劃,其不法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彰彰甚明。其雖未與被告陳敏惠就詐領保險金之構成要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其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無疑,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難為被告王淑文有利之認定。

⒎末以,起訴書固然援引被告王淑文與被告陳敏惠102 年5 月

29日之通話,談及被告王淑文指導被告陳敏惠解決被告陳敏惠假冒被保險人名義向被告王淑文投保及冒名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及被告陳敏惠與陳富田102 年5 月18日之通話,談及擔心被告王淑文背叛被告陳敏惠等情,而認被告王淑文與被告陳敏惠具有詐領保險金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然細譯前揭被告王淑文與陳敏惠之對話:

陳敏惠:「你幫我看一下王博哲保險經紀人是你,還是誰呢

? 」王淑文:「我的名字啊,如果用告的,我不會講說我有看啊

,因為這張在我這裡的簽的跟理賠的簽名是不一樣,你要叫王博哲以後要簽跟這張一樣。」陳敏惠:「你影印過來,我叫王博哲跟這張一樣。」王淑文:「恩。」等語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91頁),上開彼等對話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王淑文知曉被告陳敏惠未經被保險人王博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為王博哲投保保險契約等情,並告知被告陳敏惠如將來因被告陳敏惠申請理賠而涉訟時,將會供稱該保險單或理賠申請單未經被告王淑文審閱、查核等語,惟尚未能據以推論被告王淑文知情並參與被告陳敏惠共同詐領保險金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淑文曾朋分來自詐領保險金之不法利益(僅得證明被告王淑文因保險經紀而得到二成佣金),綜此,依罪疑唯輕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王淑文之認定,僅得認被告王淑文為被告陳敏惠暨其他共犯,提供各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單,對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犯。檢察官就被告王淑文就事實欄二編號㈠至所為,認與被告陳敏惠具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容有誤認,本院應逕予更正,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王淑文為貪圖賺取保險契約之佣金,無視從

事保險經紀之職業倫理自律規範,未履踐保險評估義務,明知被告陳敏惠從事詐領保險金不法犯行,猶為被告陳敏惠提供多家保險公司大量同質性之小額保單,以利被告陳敏惠日後詐領保險金分散各該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之風險,被告王淑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客觀犯行甚為明確,被告王淑文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詞,避重就輕,洵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陳敏惠否認附表二編號1-5 之詐欺取財及附

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詐領保險金之犯罪主導支配地位; 被告陳富田否認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被告姚展鯤否認附表二編號9-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李芷穎否認附表二編號8-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王淑文否認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敏惠、陳富田、姚展鯤、李芷穎、王淑文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敏惠等12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敏惠等12名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敏惠等12名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規定。

㈡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⒈被告陳敏惠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偽造要保書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敏惠就假冒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被保險人王博哲等5 人之名義,分別偽造保險契約之附屬文件(如附表一編號5 康健人壽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附表一編號7 富邦人壽之投保經歷及簽名、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等),分別屬偽造要保書之部分行為; 至偽簽該被保險人之署名,分別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件被告陳敏惠基於同一團體保險目的考量,為王博哲、林森山、簡芝伊、李芷穎、姚展鯤,各向新安產物、三商人壽、國寶人壽、台銀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在同日完成偽造後,併予提出向各保險公司行使,係以同一偽造要保書之行為,而侵害各被保險人及保險公司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數被保險人於投保同一保險公司之團體保險,應從一情節較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至被告陳敏惠於同日偽造不同保險公司保險單,應認同一偽

造行為,而侵害不同保險公司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應認同種想像競合,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陳敏惠偽造要保書並持之以向各該保險公司行使,於不同日所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應為健

保局基於與投保對象之私法契約所製作之私文書,而被告陳敏惠暨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為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偽造「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並據以向各該保險公司行使,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後據以交付請領之保險金,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就附表二編號2 之行為; 被告陳敏惠、李溏浤、陳富田、柯里奇就附表二編號4 之行為; 被告陳敏惠、李溏浤、陳富田、林森山就附表二編號

6 之行為; 被告陳敏惠、李溏浤、簡芝伊就附表二編號7 之行為; 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姚展鯤就附表二編號9-3 之行為; 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就附表二編號11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該保險公司未據以給付保險金,被告陳敏惠等人未得逞部分)。被告陳敏惠暨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6 、7 、9-3 、11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敏惠暨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以一行使偽造就醫紀錄明細表之行為,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理賠保險金(含未得逞者),同時侵害各該保險公司之保險管理正確性及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屬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被告陳敏惠暨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就附表二編號2 、4、6 、7 、9- 3、1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敏惠暨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就附表二編號所示1-1 (

共犯為被告張瑞軒、「鳳姐」)、1-3 (無其他共同正犯)、1-5 (共犯為被告李溏浤)、3 (共犯為被告張瑞軒)、

5 (共犯為被告李溏浤、黃明華、陳富田、王博哲)、8-1(共犯為被告張瑞軒、李芷穎、「鳳姐」)、9-1 (共犯為被告張瑞軒、姚展鯤、「鳳姐」)、9-2 (共犯為被告姚展鯤)、10-1(共犯為被告張瑞軒、劉上豪、「鳳姐」)、10-2(共犯為被告李溏浤、劉上豪)所示製造假車禍事故而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險金之行為,核被告陳敏惠、張瑞軒、李溏浤、李芷穎、姚展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各該保險公司未據以給付保險金,致被告陳敏惠暨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未得逞者,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敏惠暨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以同一製造假車禍事故或其他意外傷害之行為,而向

2 家以上之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給付,雖被告陳敏惠暨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之投保日期、請領日期及保險公司給付日期不一,各該保險公司亦為複數以上,惟該核心之主要詐騙行為(製造假車禍事故及其他意外傷害)同一,可認以一行為而侵害各保險公司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以詐騙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陳敏惠暨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就附表二編號所示1-1 、1 -3、1-5、3 、5 、8 、9-1 、9-2 、10-1、10-2所示之詐欺取財(含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陳敏惠暨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前後多次向同一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給付之犯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分別係接續犯,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惟被告陳敏惠暨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乃基於不同之傷病事故傷害,而分別於不同時期請領保險金,雖係同一保險公司,然意外事故之製造於不同時期,難認為同一接續犯意為之,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敏惠、張瑞軒、「鳳姐」就附表二編號1-1 之詐欺取

財罪; 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就附表二編號2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陳敏惠、張瑞軒就附表二編號 3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敏惠、李溏浤、陳富田、柯里奇就附表二編號4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陳敏惠、李溏浤、王博哲、黃明華、陳富田就附表二編號5 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敏惠、李溏浤、陳富田、林森山就附表二編號6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陳敏惠、李溏浤、簡芝伊就附表二編號7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陳敏惠、張瑞軒、李芷穎與「鳳姐」就附表二編號8-1 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敏惠、張瑞軒、姚展鯤、「鳳姐」就附表二編號9-1 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敏惠、姚展鯤就附表二編號9-2 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姚展鯤就附表二編號9-3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陳敏惠、張瑞軒與「鳳姐」、劉上豪就附表二編號10-1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敏惠、李溏浤、與劉上豪就附表二編號10-2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敏惠、李溏浤、與劉祖英就附表二編號1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簡芝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執行刑並減刑為1月15 日,甫於97年4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編號7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王淑文以提供多張保險單予被告陳敏惠,從事保險契約

招攬、代為投保之保險經紀行為,使被告陳敏惠遂行附表二之詐欺取財犯行,核其就事實欄二㈠至㈨、至、至、、、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該保險公司未據以給付保險金,致被告陳敏惠暨各該共犯之被告等人未得逞者,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王淑文雖於事實欄二編號㈢、㈣、㈥、㈦、㈧、、、、、,於同日為同一或不同被保險人投保多家保險公司,被告王淑文係基於同一幫助被告陳敏惠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均應認係以同一幫助行為而侵害各該保險公司之財產法益,應為想像競合犯,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㈩、、、部分,因正犯即被告陳敏惠及其他共犯,詐領保險金未得逞,則被告王淑文就事實欄二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王淑文於事實欄二㈠、㈢、㈣、㈥、㈦、㈧、、、

、、、、、、所載同一期日幫助陳敏惠投保後,陳敏惠雖多次為詐領保險金既、未遂犯行,惟被告王淑文之幫助行為各僅有一個,故其上開各次犯行,均應僅從情節較重之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王淑文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8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被告王淑文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其中事實欄二編號㈩、、、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同有2 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敏惠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竟夥同其他經濟困窘之被告李溏浤、張瑞軒、陳富田、黃明華、姚展鯤、柯里奇、王博哲、林森山、簡芝伊、李芷穎,透過貪圖佣金之保險經紀人被告王淑文,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保單,使被告陳敏惠等人得以遂行詐領保險金之不法犯行,進而製造假車禍事故暨其他意外、傷病事故,藉以詐領保險金,謀求不法利益,被告陳敏惠為貪圖更多之保險金不法利益,並利用保管被保險人之證件之機會,另外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要保書,並持以向各該保險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亦影響各該保險公司核保及管理之正確性及財產法益,渠等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陳敏惠身居本件詐領保險金之主謀,負責居中聯繫、指揮調度,惡性最重,其餘共犯詐領保險金之各該被告,或受被告陳敏惠指揮製造假車禍或其他傷病事故及填寫理賠申請書、偽造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提領保險理賠金,或擔任被保險人及配合製造假車禍或其他傷病事故,惡性較輕 ;被告王淑文則未參與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僅提供各該保險公司之保單,以賺取保險經紀佣金,惡性更次之,再審酌被告等人詐領保險金之數額、次數及各所朋分之不法利益數額;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再衡及各被告渠等於犯罪後坦承或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陳敏惠所犯附表一編號5 至9 之10罪及附表二編號1-11所示16罪; 被告李溏浤所犯附表二編號 2 、4、5 、6 、7 、9-3 、10-2、11所示之8 罪; 被告陳富田所犯附表二編號4 、6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及編號5 所示詐欺取財罪,共3 罪; 被告張瑞軒所犯附表二編號 1-1 、3、8-1 、9-1 、10-1所示詐欺取財罪,共5 罪; 被告黃明華所犯附表二編號5 所示詐欺取財罪1 罪; 被告姚展鯤所犯附表二編號9-3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編號9-1 、9-2 所示詐欺取財罪,共3 罪; 被告柯里奇所犯附表二編號4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 被告王博哲所犯附表二編號5 所示詐欺取財罪1 罪; 被告林森山所犯附表二編號6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 被告簡芝伊所犯附表二編號7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 被告李芷穎所犯附表二編號8-1 所示詐欺取財罪 1罪; 被告王淑文就事實欄二㈠至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8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定應執行刑─

被告陳敏惠所犯附表一編號5 至9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罪及附表二編號2 、4 、6 、7 、9-3 、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 罪及附表二編號1-1 、1-3 、1-5 、3 、5 、8 、9-1、9-2 、10所示詐欺取財罪9 罪,共25罪; 被告李溏浤所犯附表二編號2 、4 、6 、7 、9-3 、1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 罪及附表二編號5 、10-2所示詐欺取財罪2 罪,共8罪; 被告陳富田所犯附表二編號4 、6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編號5 所示詐欺取財罪,共3 罪; 被告張瑞軒所犯附表二編號1-1 、3 、8-1 、9-1 、10-1所示詐欺取財罪,共5 罪; 被告姚展鯤所犯附表二編號9-3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編號9-1 、9-2 所示詐欺取財罪,共3 罪; 被告王淑文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㈠至】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8罪,衡酌所犯各罪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均係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罪質大致相同,且時間為100 年10月至

102 年3 月前後,並本於刑罰多數責任遞減法則,爰就被告等人所犯上揭數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第6 項、第12項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陳敏惠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保險契約文件,

業經被告陳敏惠提出交予各該保險公司而非屬被告陳敏惠所有,惟上開保險契約文件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陳敏惠所犯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他扣押物,或與本案無關,或僅為本案之證據,又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附表一編號8偽造富邦人壽保險單部分

附表一編號8 被告陳敏惠偽造被保險人李芷穎之富邦人壽要保書部分,固為被告陳敏惠坦承不諱,惟遍查卷內未有任何被保險人李芷穎之富邦人壽要保書,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敏惠有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敏惠所犯附表一編號8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一罪關係,仍難遽認被告陳敏惠主觀上就此部分有何偽造印文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陳敏惠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8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編號2向中國人壽詐領保險金部分

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保險人李溏浤向中國人壽詐領保險金及行使偽造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部分,固為被告陳敏惠、李溏浤所坦認不諱,惟此部分犯行,遍查卷內相關事證,未見被告陳敏惠、李溏浤有何向中國人壽申請理賠之申請文書及紀錄,而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敏惠、李溏浤所犯附表二編號 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一罪關係,仍難遽認被告陳敏惠、李溏浤主觀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陳敏惠、李溏浤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2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編號11向蘇黎世產物詐領保險金部分

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保險人劉祖英向蘇黎世產物詐領保險金及行使偽造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部分,固為被告陳敏惠、李溏浤所坦認不諱,惟此部分犯行,遍查卷內相關事證,未見被告陳敏惠、李溏浤有何向蘇黎世產物申請理賠之申請文書及紀錄,而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敏惠、李溏浤所犯附表二編號1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一罪關係,仍難遽認被告陳敏惠、李溏浤主觀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陳敏惠、李溏浤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1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敏惠於附表三編號1-2 、1-4 之時、地向製造假車禍

事故,而向其所投保之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 被告李溏浤於附表二編號1-3 之時、地持鍵盤擊中被告陳敏惠,而向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 被告陳敏惠、李芷穎就附表三編號8-2 所示時、地,被保險人李芷穎之意外傷害為虛偽不實,致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含未得逞者),因認被告陳敏惠、李溏浤、李芷穎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未獲保險公司理賠者,則另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被告王淑文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提供各該保險公司之保

險單,致各該保險公司因被告陳敏惠暨其他製造假車禍事故及其他傷病事故而遭詐領保險金,因認被告王淑文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未獲保險公司理賠者,則另涉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㈠被告陳敏惠、李溏浤、李芷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犯

李溏浤、張瑞軒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黃薏勳之指證、證人宋自勵之證述、李芷穎之嘉義長庚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1 份、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算簽核表、理賠通知書、保險給付通知書、付款明細等證據為論據。

㈡被告王淑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陳敏惠之供述及附表二

編號1 至11各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單暨保險理賠資料、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敏惠就附表三編號1-2 、1-4 及8-2 部分,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領保險金事實,辯稱:「1-2 、1-4 的車禍事故真的是意外,至於附表三編號8-2 被保險人李芷穎的意外跌倒,也是真的」等語; 被告李溏浤就附表二編號1-3 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人在大陸地區,根本無法傷害,更未與陳敏惠共同犯本件詐領保險金」等語; 被告李芷穎就附表三編號8-2 所示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真的在浴室跌倒,是意外」等語; 被告王淑文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未經手保險公司保險單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真不知悉陳敏惠投保保險單,係為詐領保險金」等語。經查:

五、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三編號1-2部分

被告陳敏惠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時間,透過保險經紀人即共同被告王淑文,各向富邦產物等7 家保險公司投保小額醫療險,而於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分別向附表三編號1-2 所示富邦產物等7 家保險公司,請領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保險金額,此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保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各1 份,警五卷第347-348 頁)、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要保書1 份、理賠申請書1 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 份、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五卷第305-309 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要保書1 份、保險金申請書、健康傷害險計算書第1 次- 賠付資料各1 份,見警五卷第364-366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理賠申請書1份、匯出款管理資料共2份,警五卷第380- 381頁)、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保險金申請書1份、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共2份,見警五卷第 411-413頁)、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保險金申請書1份,見警五卷第434頁)、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保險金申請書1份、診斷證明書1 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見警五卷第448-451頁)、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附表1份(見警八卷第17 頁)、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附表1份(見警八卷第9頁)、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附表1份(見警八卷第33-34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附表 1份(見警八卷第67頁)、安達產物保險公司附表1 份(見警八卷第55頁)、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附表1份(見警八卷第 79頁)、康健人壽保險公司附表1份(見警八卷第8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9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劉佳芳與陳敏惠於101年4月26 日16時30分許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相片10 張,見偵四卷第33-4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3部分

被告陳敏惠固於附表二編號1-3 之時、地假造意外事故,而向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此為本院認定如前揭所述,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1-4 部分

被告陳敏惠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時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各向富邦產物等7 家保險公司投保小額醫療險,而於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時、地與姚展鯤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分別向附表三編號1-4 所示富邦產物等7 家保險公司,請領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保險金額,此為被告陳敏惠所坦承不諱,且有台壽保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理賠申請書1 份2.報案三聯單1 份3.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共2 份4.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五卷第310-314 頁)、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保險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各1 份,見警五卷第349-350頁)、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理賠申請書1份2.診斷證明書共2份3.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份4.報案三聯單1份5.匯出款管理資料1份,見警五卷第382-387頁)、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診斷證明書共4份、外科診療紀錄1份,見警五卷第414 -419頁)、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診斷證明書共4份3.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共3份,見警五卷第457-464頁)、和解書1 份(見偵四卷第1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堪認定。

㈣被告陳敏惠固於附表三編號8-2 所示之時間,以李芷穎為被

保險人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小額醫療險,而於附表三編號8-2 所示之時、地發生浴室滑倒之意外事故,而向中國人壽等各該保險公司請領如附表三編號8-2 所示之保險金額,此為被告陳敏惠、李芷穎所坦承不諱,且有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 份2.健康傷害險計算書1 份,見警七卷第1181、119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要保書1 份2.保險金申請書1 份3.診斷證明書1 份4.嘉義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 份,警四卷第119-122 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 份(含:1.醫療收據共4 份2.(李芷穎) 郵局存摺存摺影本1 份3.出院病歷摘要、醫囑單、入院紀錄、病程紀錄、手術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各1 份,見偵四卷第46-47頁、第48頁、第55-73頁)、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保險金申請書1份2.理賠審查表1份3.理賠核定通知單1份,見警七卷第1176、0000-0000頁)、台銀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關資料1份(含:1.理賠給付申請書1份2.嘉義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份3.給付審核書1份,見警七卷第0000-0000、1201頁)、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通知書1 份(警七卷第1200頁)、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醫療收據、嘉義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各1 份(警七卷第0000- 0000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堪認定。

㈤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之部分保險單,確由

被告王淑文所招攬、承保等情,此為被告王淑文所坦承不諱,且有前揭被告王淑文庭呈之保險經紀保險單整理明細表 1份(見院一卷第115-118 頁)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保險單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資認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三編號1-2

本次之車禍事故為被告陳敏惠騎乘機車與劉佳芳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觀諸該車禍事故,並非如被告陳敏惠與其他共犯所策畫假車禍事故以砂紙磨傷口再佯裝騎車自摔之一貫模式,且並無其他共犯足以證明該次車禍事故為虛偽不實,是自難以被告陳敏惠前曾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即謂此次車禍事故為虛假偽造。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認就此部分已達致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爰就被告陳敏惠附表三編號1-2 所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13項所示(即附表三編號1-2)。

㈡附表二編號1-3被告李溏浤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李溏浤就附表二編號1-3 與被告陳敏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李溏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個是假的,我當時人在大陸,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院二卷第167-168 頁),核與被告李溏浤之入出境資料相符,顯見被告陳敏惠據以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意外事故,純為被告陳敏惠所憑空杜撰甚明。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認就此部分已達致被告李溏浤與被告陳敏惠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有罪心證,爰就附表三編號1-3 所示部分,為被告李溏浤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14項所示。

㈢附表三編號1-4

本次之車禍事故為被告陳敏惠與姚展鯤因發生口角爭執,趁姚展鯤不注意之際而攀上姚展鯤駕駛之車輛,致被告陳敏惠不慎跌倒在地,而受有傷害結果,為一意外車禍事故等情,業據證人姚展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凌晨我駕車自明星釣蝦場剛起步離開時,突然見一人跳出趴在我的擋風玻璃上,我嚇到,往前一直開,沿明星街,左轉民主橫路,再右轉七賢路,直到七賢路右轉林森路玉山銀行時,我才停下來發現是陳敏惠,我有叫她放開,而她不放,直到路人報警」、「原來當天她是因為要跟我索要先前住院的醫療費,才會來跟蹤我」、「此案是真的意外,並非我與陳敏惠刻意安排」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89-190 頁、院四卷第10-1

2 頁),且衡諸被告陳敏惠此次受傷經過,核與被告陳敏惠詐領保險金之其他慣用假車禍事故不同,此次以人身擋在行進中之自小客車之方式,製造傷害之風險甚高,不若其一般以砂紙磨肢體之方式安全,又被告李溏浤當時人在臺灣境外,此有前揭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此外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本次車禍事故為虛偽不實,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認就此部分已達致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基於罪疑唯輕法則,爰就被告陳敏惠、李溏浤就此附表三編號1-4 部分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13項、第14項所示。

㈣附表三編號8-2

被告陳敏惠固為被保險人李芷穎投保如附表三編號8-2 多家保險公司之保單,惟觀諸李芷穎本件所受「因浴室滑倒致羊膜破裂送醫,以自然產方式產下一男嬰」等情,一般孕婦臨盆之際,大腹便便,行動不便,再以浴室地面溼滑,會在浴室不慎滑倒,難謂與常情有違,雖被告陳敏惠事前為李芷穎投保多家保單,而既已於附表三編號8-1 之假車禍事故中出險而詐領保險金,又無積極事證足認此事故為被告陳敏惠與被告李芷穎共同虛偽製造,且無其他共犯之不利證述,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本次跌倒臨盆事故為虛偽不實,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認就此部分已達致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本於罪疑唯輕原則,爰就被告陳敏惠、李芷穎就此附表三編號8-2 所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13項、第15項所示。

㈤被告王淑文未經手招攬之保險單部分─①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該保險公司之部分保險單,固由

被告王淑文所招攬、承保等情,業如前述,惟仍有部分保單非由被告王淑文所招攬、經紀,此見前揭被告王淑文庭呈之保險經紀保險單整理明細表1 份(見院一卷第115-118 頁)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保險單自明。

②就各該非由被告王淑文所招攬、經紀之保險單而言,起訴書

固然援引被告王淑文與被告陳敏惠102 年5 月29日之通話,談及被告王淑文指導被告陳敏惠解決被告陳敏惠假冒被保險人名義向被告王淑文投保及冒名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及被告陳敏惠與陳富田102 年5 月18日之通話,談及擔心被告王淑文背叛被告陳敏惠等情,綜合卷內之保險單、申請理賠資料等物、書證,而推認被告王淑文與被告陳敏惠具有詐領保險金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此至多僅得認被告王淑文為被告陳敏惠暨其他共犯,提供各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單,對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犯,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貳、三、㈦被告王淑文部分),是故就被告王淑文未經手之各該保險公司保險單而言,難認被告王淑文有何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暨客觀犯行,就各該未經手之保險單部分,均應為被告王淑文無罪之諭知如

主文第16項所示(詳如附表二之主文【王淑文部分】)。㈥被告王淑文所經手之富邦人壽保險單部分(附表二編號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保險人劉祖英之富邦人壽保險單,固為被告王淑文所提供,且嗣後被告陳敏惠於101 年11月12日假造車禍事故以該保險單詐領保險金,然觀諸被告王淑文提供陳敏惠各該保險公司保險單之時間,除該筆富邦人壽之保險單外,大量集中在101 年1 月9 日至同年6 月29日間(詳附表四),而此張富邦人壽之保險單,卻早於96年2 月7 日即已投保,顯非被告王淑文幫助陳敏惠詐領保險金之犯罪模式,且無其他證據顯示斯時被告王淑文已萌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難認被告王淑文提供此筆富邦人壽保險單予陳敏惠,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是以,爰就此附表二編號11所示富邦人壽保險單部分,同為被告王淑文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16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

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敏惠偽造要保書之犯行(即起訴書所載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偽造要保書部分)┌──┬───┬─────┬─────┬────┬──────┬─────────┬──────────┬─────────────┐│編號│被保險│保險公司 │陳敏惠所偽│要保人 │偽造文書之填│陳敏惠偽造之印文、│偽造之署押 │ 主 文 ││ │人 │ │造之文書種│ │製日期 │署押之欄位 │ │ ││ │ │ │類(要保書│ │ │ │ │ ││ │ │ │暨相關保險│ │ │ │ │ ││ │ │ │契約文書)│ │ │ │ │ │├──┴───┴─────┴─────┴────┴──────┴─────────┼──────────┼─────────────┤│編號1至4、10、11之事實,未涉陳敏惠偽造要保書之犯行,不予贅載。 │ │ │├──┬───┬─────┬─────┬────┬──────┬─────────┼──────────┼─────────────┤│5 │王博哲│兆豐產物 │要保書 │王博哲 │101 年4 月5 │1要保人簽名欄 │王博哲簽名共貳枚 │陳敏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日 │2被保險人簽名欄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王博哲」署名共肆枚││ │ │蘇黎世產物│要保書 │王博哲 │101 年4 月5 │1要保人簽名欄 │王博哲簽名共貳枚 │,均沒收。 ││ │ │ │ │ │日 │2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 │康健人壽 │要保書 │王博哲 │101 年12月25│1要保人簽名欄 │王博哲簽名共貳枚 │陳敏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日 │2被保險人簽名欄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蒐集、處理│ │101 年12月25│1要保人簽名欄 │王博哲簽名共貳枚 │偽造之「王博哲」署名共肆枚││ │ │ │及利用個人│ │日 │2被保險人簽名欄 │ │,均沒收。 ││ │ │ │資料告知暨│ │ │ │ │ ││ │ │ │同意書 │ │ │ │ │ ││ ├───┼─────┼─────┼────┼──────┼─────────┼──────────┼─────────────┤│ │ │三商人壽 │要保書 │聯盟出版│101年12月7日│(團體保險無簽名)│(團體保險無簽名) │陳敏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新安產物 │要保書 │勝溙汽車│101年11月3日│(團體保險無簽名)│(團體保險無簽名) │陳敏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國寶人壽 │要保書 │勝溙汽車│102年2月7日 │(團體保險無簽名)│(團體保險無簽名) │陳敏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台銀人壽 │要保書 │勝溙汽車│102年2月7日 │(團體保險無簽名)│(團體保險無簽名) │ │├──┼───┼─────┼─────┼────┼──────┼─────────┼──────────┼─────────────┤│6 │林森山│泰安產物 │要保書 │林森山 │101年6月18日│1要保人簽名欄 │林森山簽名共貳枚 │陳敏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2被保險人簽名欄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台壽保產物│要保書 │林森山 │101年6月18日│1要保人簽名欄 │林森山簽名共貳枚 │算壹日。偽造之「林森山 ││ │ │ │ │ │ │2被保險人簽名欄 │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 │ ├─────┼─────┼────┼──────┼─────────┼──────────┼─────────────┤│ │ │國寶人壽 │要保書 │勝溙汽車│102年2月7日 │(團體保險無簽名)│(團體保險無簽名) │(業已評價,同附表一編號5 ││ │ │ │ │ │ │ │ │,國寶人壽、台銀人壽部分論││ │ ├─────┼─────┼────┼──────┼─────────┼──────────┤想像競合) ││ │ │台銀人壽 │要保書 │勝溙汽車│102年2月7日 │(團體保險無簽名)│(團體保險無簽名) │ │├──┼───┼─────┼─────┼────┼──────┼─────────┼──────────┼─────────────┤│7 │簡芝伊│泰安產物 │要保書 │簡芝伊 │101年5月8日 │1要保人簽名欄 │簡芝伊簽名共貳枚 │(業已評價,同附表一編號9 ││ │ │ │ │ │ │2被保險人簽名欄 │ │,台壽保產物、華南產物部分││ │ │ │ │ │ │ │ │論想像競合) ││ │ ├─────┼─────┼────┼──────┼─────────┼──────────┼─────────────┤│ │ │富邦人壽 │要保書 │簡芝伊 │101年6月22日│1要保人簽名欄 │簡芝伊簽名共貳枚 │陳敏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2主被保險人簽名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之「簡芝伊」署名共玖枚││ │ │ │投保經歷及│ │101年6月22日│1要保人簽名欄 │簡芝伊簽名共貳枚 │,均沒收。 ││ │ │ │簽名 │ │ │2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 ├─────┤ ├──────┼─────────┼──────────┤ ││ │ │ │審閱期間確│ │101年6月22日│要保人簽名欄 │簡芝伊簽名壹枚 │ ││ │ │ │認聲明書 │ │ │ │ │ ││ │ │ ├─────┤ ├──────┼─────────┼──────────┤ ││ │ │ │契約內容變│ │101年6月22日│1要保人簽名欄 │簡芝伊簽名共貳枚 │ ││ │ │ │更/ 復效/ │ │ │2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 │復繳暨保單│ │ │ │ │ ││ │ │ │補發申請書│ │ │ │ │ ││ │ │ ├─────┤ ├──────┼─────────┼──────────┤ ││ │ │ │健康聲明書│ │101年7月3日 │1要保人簽名欄 │簡芝伊簽名共貳枚 │ ││ │ │ │ │ │ │2被保險人簽名欄 │ │ ││ │ ├─────┼─────┼────┼──────┼─────────┼──────────┼─────────────┤│ │ │中國人壽 │要保書 │簡芝伊 │101年6月29日│1要保人簽名欄 │簡芝伊簽名共貳枚 │陳敏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2主要契約被保險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簽名欄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偽造之「簡芝伊」署名共貳枚││ │ │ │ │ │ │ │ │,均沒收。 ││ │ ├─────┼─────┼────┼──────┼─────────┼──────────┼─────────────┤│ │ │新安產物 │要保書 │勝溙汽車│101 年11月23│(團體保險無簽名)│(團體保險無簽名) │(業已評價,同附表一編號5 ││ │ │ │(團體保險│ │日 │ │ │,新安產物部分論想像競合)││ │ │ │加保) │ │ │ │ │ │├──┼───┼─────┼─────┼────┼──────┼─────────┼──────────┼─────────────┤│8 │李芷穎│國寶人壽 │要保書 │勝溙汽車│102年2月7日 │(團體保險無簽名)│(團體保險無簽名) │(業已評價,同附表一編號5 ││ │ │ │ │ │ │ │ │,國寶人壽、台銀人壽部分論││ │ ├─────┼─────┼────┼──────┼─────────┼──────────┤像競合) ││ │ │台銀人壽 │要保書 │勝溙汽車│102年2月7日 │(團體保險無簽名)│(團體保險無簽名) │ ││ │ ├─────┼─────┼────┼──────┼─────────┼──────────┼─────────────┤│ │ │三商人壽 │要保書 │聯盟出版│101年12月7日│(團體保險無簽名)│(團體保險無簽名) │(業已評價,同附表一編號5 ││ │ │ │ │社 │ │ │ │,三商人壽部分論想像競合)││ │ ├─────┼─────┴────┴──────┴─────────┴──────────┼─────────────┤│ │ │富邦人壽 │(無積極事證足認陳敏惠有此部分偽造要保書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9 │姚展鯤│兆豐產物 │要保書 │姚展鯤 │101年5月18日│1要保人簽名欄 │姚展鯤簽名共貳枚 │陳敏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2被保險人簽名欄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偽造之「姚展鯤」署名共貳枚││ │ │ │ │ │ │ │ │,均沒收。 ││ │ ├─────┼─────┼────┼──────┼─────────┼──────────┼─────────────┤│ │ │台壽保產物│要保書 │姚展鯤 │101年5月8日 │1要保人簽名欄 │姚展鯤簽名共貳枚 │陳敏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2被保險人簽名欄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之「姚展鯤」署名共肆枚││ │ │華南產物 │要保書 │姚展鯤 │101年5月8日 │1要保人簽名欄 │姚展鯤簽名共貳枚 │、「簡芝伊」署名共貳枚,均││ │ │ │ │ │ │2被保險人簽名欄 │ │沒收。 ││ │ ├─────┼─────┼────┼──────┼─────────┼──────────┼─────────────┤│ │ │新安產物 │要保書 │勝溙汽車│101 年11月23│(團體保險無簽名)│(團體保險無簽名) │(業經評價,同附表一編號5 ││ │ │ │ │ │日 │ │ │,新安產物部分論想像競合)│└──┴───┴─────┴─────┴────┴──────┴─────────┴──────────┴─────────────┘附表二:陳敏惠及其他共犯詐領保險金之犯罪事實┌─┬──┬────┬─────┬───────┬──────┬─────┬───┬──────────┬─────┬───┬───────┬───────┬─────┬────┬──────────────┐│編│副編│被保險人│要保人 │保險契約投保日│虛構事故發生│虛構事故發│共犯 │ 犯罪手法 │保險公司 │經手之│申請理賠日期 │理賠日期 │理賠金額 │主 文│ 主 文 ││號│號 │ │ │ │日期 │生地點 │ │ │ │保險經│ │ │(單位: │(王淑文│ ││ │ │ │ │ │ │ │ │ │ │紀人 │ │ │新臺幣, │無罪部分│ ││ │ │ │ │ │ │ │ │ │ │ │ │ │元) │) │ │├─┼──┼────┼─────┼───────┼──────┼─────┼───┼──────────┼─────┼───┼───────┼───────┼─────┼────┼──────────────┤│1 │1-1 │陳敏惠 │陳敏惠 │ 101年1月9日 │101年2月16日│高雄市楠梓│張瑞軒│1、陳敏惠陸續透過不 │富邦產物 │ │101年3月15日 │101年3月29日 │2萬1000元 │王淑文無│陳敏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區○○路 │鳳姐 │ 知情之保險經紀人 │ │ │ │ │ │罪。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經大量投保小額保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單。 │ │ │ │ │ │ │張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2、張瑞軒先負責選定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88年7月17日 │ │ │ │ 本件地點,再由張 │國泰人壽 │ │101年3月7日 │101年3月9日 │4萬2068 元│王淑文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瑞軒負責加工傷口 │ │ │ │ │ │罪。 │ ││ │ │ │ │ │ │ │ │ ,佯裝陳敏惠因閃 │ │ │ │ │ │ │ ││ │ │ │ ├───────┤ │ │ │ 避小狗致摔車受傷 ├─────┼───┼───────┼───────┼─────┼────┤ ││ │ │ │ │100年11月16日 │ │ │ │ 。再由張瑞軒及「 │安達產物 │ │101年3月2日 │101年3月30日 │4萬3223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鳳姐」載陳敏惠至 │ │ │ │ │ │罪。 │ ││ │ │ │ ├───────┤ │ │ │ 右昌醫院診治。 ├─────┼───┼───────┼───────┼─────┼────┤ ││ │ │ │ │99年2月5日 │ │ │ │3、嗣由陳敏惠向右列 │康健人壽 │ │101年3月7日 │101年3月7日 │3 萬1500元│王淑文無│ ││ │ │ │ │ │ │ │ │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 │ │101年4月20日 │101年4月20日 │5250 元 │罪。 │ ││ │ │ │ │ │ │ │ │ 。 │ │ │ │ │ │ │ │├─┼──┼────┴─────┴───────┴──────┴─────┴───┴──────────┴─────┴───┴───────┴───────┴─────┴────┴──────────────┤│ │1-2 │此部分無罪,不贅載(另詳附表三) │├─┼──┼────┬─────┬───────┬──────┬─────┬───┬──────────┬─────┬───┬───────┬───────┬─────┬────┬──────────────┤│ │1-3 │ │陳敏惠 │101年3月30日 │101 年7 月24│高雄市新興│ │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台壽保產物│王淑文│102年1月8日 │未理賠 │未理賠 │ │陳敏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 │ │日16○○ ○區○○路華│ │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南銀行前 │ │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 │ │ │ │李溏浤無罪。 ││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 ││ │ │ │ │99年2月5日 │ │ │ │2、佯裝遭李溏浤丟擲 │康健人壽 │ │101年9月19日 │102年2月4日 │1萬3500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而來之無線鍵盤擊 │ │ │ │ │ │罪。 │ ││ │ │ │ │ │ │ │ │ 中致昏眩住院。 │ │ │ │ │ │ │ ││ │ │ │ │ │ │ │ │3、嗣由陳敏惠向右列 │ │ │ │ │ │ │ ││ │ │ │ │ │ │ │ │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此部分無罪,不贅載(另詳附表三) │ │ │ ││ ├──┼────┬─────┬───────┬──────┬─────┬───┬──────────┬─────┬───┬───────┬───────┼─────┼────┼──────────────┤│ │1-5 │ │陳敏惠 │101年1月9日 │101年10月22 │高雄市市中│ │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富邦產物 │ │101年12月17日 │102年1月18日 │3萬500元 │王淑文無│陳敏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日9時30分許 │一路450巷 │ │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 │ │ │罪。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口 │ │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1年3月30日 │ │ │ │ 之經紀人送件,大 │台壽保產物│王淑文│101年12月15日 │102年1月28日 │5萬4000元 │ │ ││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 ││ │ │ │ │101年4月6日 │ │ │ │2、加工自傷,佯裝騎 │泰安產物 │王淑文│101年10月22日 │102年1月24日 │7萬2000元 │ │ ││ │ │ │ ├───────┤ │ │ │ 車壓到路上石頭而 ├─────┼───┼───────┼───────┼─────┼────┤ ││ │ │ │ │88年7月17日 │ │ │ │ 自摔受傷。 │國泰人壽 │ │101年11月30日 │102年1月23日 │7萬9052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3、嗣由陳敏惠向右列 │ │ │ │ │ │罪。 │ ││ │ │ │ ├───────┤ │ │ │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 │ │100年11月16日 │ │ │ │ 。 │安達產物 │ │101年12月14日 │未理賠 │未理賠 │王淑文無│ ││ │ │ │ │ │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100年11月17日 │ │ │ │ │華南產物 │ │101年12月17日 │102年1月24日 │4萬9000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 │ │ │ │ │罪。 │ │├─┼──┼────┼─────┼───────┼──────┼─────┼───┼──────────┼─────┼───┼───────┼───────┼─────┼────┼──────────────┤│2 │ │李溏浤 │李溏浤 │101年3月20日 │101年11月2日│高雄市鳳山│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華南產物 │王淑文│101年12月22日 │102年1月21日 │4萬1000元 │ │陳敏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凌晨0時許 │區誠體、誠│李溏浤│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101年3月20日 │ │智街交岔口│ │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泰安產物 │王淑文│101年12月19日 │102年1月24日 │6萬622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之經紀人送件,大 ├─────┼───┼───────┼───────┼─────┼────┤李溏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101年3月19日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安達產物 │王淑文│101年12月19日 │102年2月4日 │2萬1100元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2、陳敏惠以砂紙幫李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1年3月30日 │ │ │ │ 溏浤加工磨出傷口 │富邦產物 │王淑文│101年12月17日 │102 年1 月8 日│3 萬元 │ │ ││ │ │ │ ├───────┤ │ │ │ 後,報警將李溏浤 ├─────┼───┼───────┼───────┼─────┼────┤ ││ │ │ │ │101年3月30日 │ │ │ │ 送醫,佯裝李溏浤 │兆豐產物 │王淑文│101年12月21日 │102年1月15日 │4萬1000元 │ │ ││ │ │ │ ├───────┤ │ │ │ 騎車壓到路上石頭 ├─────┼───┼───────┼───────┼─────┼────┤ ││ │ │ │ │99年12月8日 │ │ │ │ 摔車成傷。 │國泰人壽 │ │101年12月17日 │未理賠 │未理賠 │王淑文無│ ││ │ │ │ │ │ │ │ │3、嗣由陳敏惠指示李 │ │ │ │ │ │罪。 │ ││ │ │ │ ├───────┤ │ │ │ 溏浤偽造健保局之 ├─────┼───┼───────┼───────┼─────┼────┼──────────────┤│ │ │ │ │100年6月29日 │ │ │ │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中國人壽 │ │未申請理賠 │未申請理賠 │未申請理賠│王淑文無│(陳敏惠、李溏浤不另為無罪之││ │ │ │ │ │ │ │ │ 表,再由李溏浤向 │ │ │ │ │ │罪。 │諭知) ││ │ │ │ ├───────┤ │ │ │ 右列保險公司申請 ├─────┼───┼───────┼───────┼─────┼────┼──────────────┤│ │ │ │ │101年9月25日 │ │ │ │ 理賠。 │康健人壽 │ │101年12月12日 │102年1月29日 │3萬2000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 │ │ │ │ │罪。 │ │├─┼──┼────┼─────┼───────┼──────┼─────┼───┼──────────┼─────┼───┼───────┼───────┼─────┼────┼──────────────┤│3 │ │張瑞軒 │張瑞軒 │100年8月30日 │100年10月28 │高雄市楠梓│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不 │明台產物 │周麗汶│100年11月5日 │100年11月15日 │3萬8130元 │王淑文無│陳敏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日 │區右昌、德│張瑞軒│ 知情之保險經紀人 │ │ │ │ │ │罪。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臺││ │ │ │ ├───────┤ │明路交岔口│ │ 送件,大量投保小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0年6月21日 │ │ │ │ 額保單。 │南山人壽 │謝秀惠│100年11月7日 │100年11月29日 │7萬4638元 │王淑文無│張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2、張瑞軒佯裝騎車經 │ │ │ │ │ │罪。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過事故地點,為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0年8月30日 │ │ │ │ 躲小孩而不慎自摔 │安達產物 │龔靖雅│100年11月7日 │100年11月8日 │3萬8370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發生車禍。 │ │ │ │ │ │罪。 │ ││ │ │ │ │ │ │ │ │3、嗣由陳敏惠向右列 │ │ │ │ │ │ │ ││ │ │ │ │ │ │ │ │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柯里奇 │柯里奇 │101年6月29日 │102年3月13日│屏東縣長治│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中國人壽 │王淑文│102年5月14日 │102年6月10日 │8萬6300元 │ │陳敏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鄉幹道橋上│李溏浤│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陳富田│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柯里奇│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 │ │ │ │李溏浤、陳富田、柯里奇共同犯││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 │ │ │101年6月22日 │ │ │ │2、由李溏浤選定虛構 │富邦人壽 │王淑文│102年5月14日 │102年6月14日 │5萬5015元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事故發生地點後,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1年3月19日 │ │ │ │ 由陳敏惠搭載柯里 │台壽保產物│王淑文│102年5月15日 │102年6月5日 │4萬8000元 │ │ ││ │ │ │ ├───────┤ │ │ │ 奇至事故地點。柯 ├─────┼───┼───────┼───────┼─────┼────┤ ││ │ │ │ │101年3月19日 │ │ │ │ 里奇下車後,由李 │安達產物 │王淑文│102年6月20日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 │ │ │ 溏浤將機車騎去撞 ├─────┼───┼───────┼───────┼─────┼────┤ ││ │ │ │ │101年5月13日 │ │ │ │ 橋墩,再由李溏浤 │泰安產物 │王淑文│102年5月15日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 │ │ │ 拿砂紙為柯里奇加 ├─────┼───┼───────┼───────┼─────┼────┤ ││ │ │ │ │101年3月20日 │ │ │ │ 工傷害,柯里奇並 │華南產物 │王淑文│102 年5 月14日│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 │ │ 以砂紙自行在額頭 ├─────┼───┼───────┼───────┼─────┼────┤ ││ │ │ │勝溙汽車 │102年2月8日 │ │ │ │ 加工自傷。 │台銀人壽 │ │102年5月14日 │102年5月20日 │3萬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3、陳敏惠指示陳富田 │ │ │ │ │ │罪。 │ ││ │ │ │ │ │ │ │ │ 剪貼偽造健保局之 │ │ │ │ │ │ │ ││ │ │ │ │ │ │ │ │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 │ │ │ │ │ │ ││ │ │ │ │ │ │ │ │ 表,陳富田協助填 │ │ │ │ │ │ │ ││ │ │ │ │ │ │ │ │ 寫理賠申請書,並 │ │ │ │ │ │ │ ││ │ │ │ │ │ │ │ │ 由陳敏惠代柯里奇 │ │ │ │ │ │ │ ││ │ │ │ │ │ │ │ │ 簽名,向保險公司 │ │ │ │ │ │ │ ││ │ │ │ │ │ │ │ │ 申請理賠。 │ │ │ │ │ │ │ │├─┼──┼────┼─────┼───────┼──────┼─────┼───┼──────────┼─────┼───┼───────┼───────┼─────┼────┼──────────────┤│5 │ │王博哲 │王博哲 │101年3月12日 │102年2月19日│高雄市仁武│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台壽保產物│王淑文│102年3月8日 │102年4月11日 │5萬4000元 │ │陳敏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區八卦寮高│李溏浤│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速公速涵洞│黃明華│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下 │陳富田│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 │ │ │ │李溏浤、黃明華、陳富田、王博││ │ │ │ ├───────┤ │ │王博哲│ 量投保小額保單。 ├─────┼───┼───────┼───────┼─────┼────┤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101年3月13日 │ │ │ │2、由黃明華依李溏浤 │泰安產物 │王淑文│102年3月8日 │102年4月10日 │6萬4997元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 ├───────┤ │ │ │ 王博哲至虛構事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01 年12月27日│ │ │ │ 發生地點,於靠近 │康健人壽 │ │102年3月11日 │102年3月11日 │4萬1500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鐵柱時,黃明華、 │ │ │ │ │ │罪。 │ ││ │ │ ├─────┼───────┤ │ │ │ 王博哲先後跳車, ├─────┼───┼───────┼───────┼─────┼────┤ ││ │ │ │ │102年2月7日 │ │ │ │ 將機車撞鐵柱,陳 │國寶人壽 │ │102年4月23日 │102年5月16日 │3萬1068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敏惠再將砂紙交王 │ │ │ │ │ │罪。 │ ││ │ │ │ ├───────┤ │ │ │ 博哲自行加工自傷 ├─────┼───┼───────┼───────┼─────┼────┤ ││ │ │ │ │102年2月8日 │ │ │ │ ,佯裝王博哲騎車 │台銀人壽 │ │102年4月23日 │102年4月25日 │3萬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自摔受傷。嗣由黃 │ │ │ │ │ │罪。 │ ││ │ │ ├─────┼───────┤ │ │ │ 明華報案,陳敏惠 ├─────┼───┼───────┼───────┼─────┼────┤ ││ │ │ │聯盟出版 │101年12月7日 │ │ │ │ 陪同就醫。 │三商人壽 │ │102年4月23日 │102年4月23日 │5萬3203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3、事後陳富田及李溏 │ │ │ │ │ │罪。 │ ││ │ │ ├─────┼───────┤ │ │ │ 浤協助填寫理賠申 ├─────┼───┼───────┼───────┼─────┼────┤ ││ │ │ │王博哲 │101年3月12日 │ │ │ │ 請書並由陳富田代 │安達產物 │王淑文│102年3月8日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 │ │ │ 為簽名;保險理賠 ├─────┼───┼───────┼───────┼─────┼────┤ ││ │ │ │ │101年4月5日 │ │ │ │ 金撥款後,並持陳 │兆豐產物 │王淑文│102年3月11日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 │ │ │ 敏惠交付之被保險 ├─────┼───┼───────┼───────┼─────┼────┤ ││ │ │ │ │101年4月6日 │ │ │ │ 人金融卡代為取款 │蘇黎世產物│王淑文│102 年3月6 日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 │ │ │ │ 後交給陳敏惠。 │ │ │ │ │ │ │ │├─┼──┼────┼─────┼───────┼──────┼─────┼───┼──────────┼─────┼───┼───────┼───────┼─────┼────┼──────────────┤│6 │ │林森山 │勝溙汽車 │102年2月8日 │102年2月27日│屏東縣屏東│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台銀人壽 │ │102年4月26日 │102年4月30日 │3萬元 │王淑文無│陳敏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21時30分許 │市○○路音│李溏浤│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 │ │ │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樂廳停車場│陳富田│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前 │林森山│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 │ │ │ │李溏浤、陳富田、林森山共同犯││ │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 │ │ │ │ │ │ │2、由陳敏惠在屏東教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 │ │ │ │ │ 育大學旁先以砂紙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麻醉藥膏為林森 ├─────┼───┼───────┼───────┼─────┼────┤ ││ │ │ │ │100年3月31日 │ │ │ │ 山加工傷害,再由 │國寶人壽 │ │102年4月29日 │102年5月30日 │2 萬9127元│王淑文無│ ││ │ │ │ │102年2月7日 │ │ │ │ 林森山騎車至虛構 │ │ │102 年3月27日 │102年4月3日 │2萬9000元 │罪。 │ ││ │ │ ├─────┼───────┤ │ │ │ 事故地點,佯以林 ├─────┼───┼───────┼───────┼─────┼────┤ ││ │ │ │林森山 │101年6月19日 │ │ │ │ 森山騎車自摔受傷 │泰安產物 │ │102年4月25日 │102年5月30日 │5萬1951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嗣由陳敏惠報警 │ │ │ │ │ │罪。 │ ││ │ │ │ ├───────┤ │ │ │ 送醫。 ├─────┼───┼───────┼───────┼─────┼────┤ ││ │ │ │ │76年12月4日 │ │ │ │3、嗣由陳富田及李溏 │國泰人壽 │ │102年3月18日 │102年3月19日 │2萬7000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浤協助填寫理賠申 │ │ │ │ │ │罪。 │ ││ │ │ │ ├───────┤ │ │ │ 請書並由陳富田代 ├─────┼───┼───────┼───────┼─────┼────┤ ││ │ │ │ │101年6月29日 │ │ │ │ 為簽名,並由陳富 │中國人壽 │王淑文│102年4月25日 │102年5月30日 │5萬7164元 │ │ ││ │ │ │ ├───────┤ │ │ │ 田以偽造之健保局 ├─────┼───┼───────┼───────┼─────┼────┤ ││ │ │ │ │101年6月22日 │ │ │ │ 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富邦人壽 │王淑文│102年4月25日 │102年5月14日 │7萬9071元 │ │ ││ │ │ │ ├───────┤ │ │ │ 表向保險公司申請 ├─────┼───┼───────┼───────┼─────┼────┤ ││ │ │ │ │101年6月18日 │ │ │ │ 理賠;保險理賠金 │台壽保產物│王淑文│102年5月10日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 │ │ 撥款後,並持陳敏 ├─────┼───┼───────┼───────┼─────┼────┤ ││ │ │ │林黃春梅 │97年9月17日 │ │ │ │ 惠交付之被保險人 │新安產物 │ │102年2月27日 │未理賠 │未理賠 │王淑文無│ ││ │ │ │ │ │ │ │ │ 金融卡代為取款後 │ │ │ │ │ │罪。 │ ││ │ │ │ │ │ │ │ │ 交給陳敏惠。 │ │ │ │ │ │ │ │├─┼──┼────┼─────┼───────┼──────┼─────┼───┼──────────┼─────┼───┼───────┼───────┼─────┼────┼──────────────┤│7 │ │簡芝伊 │簡芝伊 │86年12月18日 │101年12月3日│高雄市苓雅│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全球人壽 │ │102年1月2日 │102年2月6日 │4萬2219元 │王淑文無│陳敏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19○○ ○區○○○路│李溏浤│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 │ │ │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與廈門街口│簡芝伊│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 │ │ │ │李溏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101年5月8日 │ │ │ │2、簡芝伊先至陳敏惠 │兆豐產物 │王淑文│101年12月26日 │102年1月15日 │4萬1000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開設之勝溙汽車保 ├─────┼───┼───────┼───────┼─────┼────┤簡芝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101年3月30日 │ │ │ │ 養廠,由陳敏惠以 │台壽保產物│王淑文│101年12月25日 │102年2月1日 │4萬4000元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 砂紙為簡芝伊加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101年6月22日 │ │ │ │ 傷害後,再由陳敏 │富邦人壽 │王淑文│102年12月25日 │102年3月12日 │2萬7838元 │ │日。 ││ │ │ │ ├───────┤ │ │ │ 惠載簡芝伊至虛構 ├─────┼───┼───────┼───────┼─────┼────┤ ││ │ │ │ │101年3月31日 │ │ │ │ 事故發生地點,由 │華南產物 │王淑文│102年1月2日 │102年2月5日 │4萬1000元 │ │ ││ │ │ │ ├───────┤ │ │ │ 李溏浤故意將機車 ├─────┼───┼───────┼───────┼─────┼────┤ ││ │ │ │ │101年5月9日 │ │ │ │ 申請理賠。 │泰安產物 │王淑文│101年12月24日 │102年3月7日 │4萬2944元 │ │ ││ │ │ ├─────┼───────┤ │ │ │3、陳敏惠委由李溏浤(├─────┼───┼───────┼───────┼─────┼────┤ ││ │ │ │簡健志 │86年12月18日 │ │ │ │ 頭砸毀後照鏡,再 │國華人壽 │ │101年12月27日 │未理賠 │未理賠 │王淑文無│ ││ │ │ │ │ │ │ │ │ 由陳敏惠在簡芝伊 │ │ │ │ │ │罪。 │ ││ │ │ ├─────┼───────┤ │ │ │ 身上潑灑液態物品 ├─────┼───┼───────┼───────┼─────┼────┤ ││ │ │ │簡芝伊 │101年6月29日 │ │ │ │ ,佯裝係車禍後之 │中國人壽 │王淑文│101年12月24日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 │ │ 嘔吐物後報警,偽 ├─────┼───┼───────┼───────┼─────┼────┤ ││ │ │ │勝溙汽車 │101年11月23日 │ │ │ │ 以閃避野貓不及發 │新安產物 │ │101年12月3日 │102年1月9日 │4萬1000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生自摔。 │ │ │ │ │ │罪。 │ ││ │ │ │ │ │ │ │ │3、陳敏惠委由李溏浤 │ │ │ │ │ │ │ ││ │ │ │ │ │ │ │ │ 以偽造之健保局就 │ │ │ │ │ │ │ ││ │ │ │ │ │ │ │ │ 醫紀錄向保險公司 │ │ │ │ │ │ │ ││ │ │ │ │ │ │ │ │ 申請理賠。 │ │ │ │ │ │ │ │├─┼──┼────┼─────┼───────┼──────┼─────┼───┼──────────┼─────┼───┼───────┼───────┼─────┼────┼──────────────┤│8 │8-1 │李芷穎 │李芷穎 │101年4月12日 │101年8月4日9│高雄市楠梓│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中國人壽 │王淑文│101年10月17日 │101年11月30日 │6萬6645元 │ │陳敏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 │ │ │ │ │時許 │區右昌德民│張瑞軒│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路附近順發│李芷穎│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3C前 │「鳳姐│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 │ │ │ │張瑞軒、李芷穎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101年4月28日 │ │ │ │2、由「阿奇」騎車載 │泰安產物 │王淑文│101年10月24日 │101年11月2日 │3萬424元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李芷穎至虛構事故 ├─────┼───┼───────┼───────┼─────┼────┤日。 ││ │ │ │ │101年4月21日 │ │ │ │ 地點佯裝壓到石頭 │華南產物 │王淑文│101年10月30日 │101年11月19日 │3萬3000元 │ │ ││ │ │ │ ├───────┤ │ │ │ 摔車致受傷,由張 ├─────┼───┼───────┼───────┼─────┼────┤ ││ │ │ │ │101年4月20日 │ │ │ │ 瑞軒為李芷穎加工 │台壽保產物│王淑文│101年10月24日 │101年11月8日 │3萬424元 │ │ ││ │ │ │ ├───────┤ │ │ │ 傷口。再由張瑞軒 ├─────┼───┼───────┼───────┼─────┼────┤ ││ │ │ │ │101年4月27日 │ │ │ │ 及「鳳姐」載李芷 │兆豐產物 │王淑文│101年10月22日 │無理賠紀錄 │未理賠 │ │ ││ │ │ │ │ │ │ │ │ 穎至右昌醫院診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嗣由陳敏惠負責申 │ │ │ │ │ │ │ ││ │ │ │ │ │ │ │ │ 請理賠事宜,陳敏 │ │ │ │ │ │ │ ││ │ │ │ │ │ │ │ │ 惠得款後並以李芷 │ │ │ │ │ │ │ ││ │ │ │ │ │ │ │ │ 穎之提款卡提款, │ │ │ │ │ │ │ ││ │ │ │ │ │ │ │ │ 再將部分理賠金朋 │ │ │ │ │ │ │ ││ │ │ │ │ │ │ │ │ 分給李芷穎。 │ │ │ │ │ │ │ ││ ├──┼────┴─────┴───────┴──────┴─────┴───┴──────────┴─────┴───┴───────┴───────┴─────┴────┼──────────────┤│ │8-2 │此部分無罪,不贅載(詳附表三) │ │├─┼──┼────┬─────┬───────┬──────┬─────┬───┬──────────┬─────┬───┬───────┬───────┬─────┬────┼──────────────┤│9 │9-1 │姚展鯤 │姚展鯤 │101年4月23日 │101年7月23日│高雄市右昌│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中國人壽 │王淑文│101年8月31日 │101年9月24日 │5萬1240元 │ │陳敏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10時許 │地區 │張瑞軒│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姚展鯤│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鳳姐│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 │ │ │ │張瑞軒、姚展鯤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101年5月19日 │ │ │ │2、由張瑞軒及「鳳姐 │泰安產物 │王淑文│101年8月29日 │101年9月13日 │4萬717元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至虛構事故地點 ├─────┼───┼───────┼───────┼─────┼────┤日。 ││ │ │ │ │101年5月9日 │ │ │ │ 幫姚展鯤以砂紙加 │華南產物 │王淑文│101年8月28日 │101年9月20日 │3萬3000元 │ │ ││ │ │ │ ├───────┤ │ │ │ 工磨出傷口,再由 ├─────┼───┼───────┼───────┼─────┼────┤ ││ │ │ │ │101年5月18日 │ │ │ │ 張瑞軒開車、「鳳 │兆豐產物 │王淑文│101年8月28日 │101年9月20日 │3萬6243元 │ │ ││ │ │ │ ├───────┤ │ │ │ 姐」及陳敏惠陪同 ├─────┼───┼───────┼───────┼─────┼────┤ ││ │ │ │ │101年4月13日 │ │ │ │ ,將姚展鯤載至右 │富邦人壽 │王淑文│101 年8 月29日│101年8月31日 │3 萬4300元│ │ ││ │ │ │ │ │ │ │ │ 昌醫院就醫。 │ │ │ │101年9月6日 │4 萬17元 │ │ ││ │ │ │ │ │ │ │ │3、嗣由陳敏惠向右列 │ │ │ │ │ │ │ ││ │ │ │ ├───────┤ │ │ │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 │ │99年4月18日 │ │ │ │ 。 │康健人壽 │ │101年8月22日 │101 年8 月22日│2萬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 │ │ │ │ │罪。 │ ││ ├──┤ ├─────┼───────┼──────┼─────┼───┼──────────┼─────┼───┼───────┼───────┼─────┼────┼──────────────┤│ │9-2 │ │姚展鯤 │101年4月13日 │101年11月29 │陳國敏婦產│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富邦人壽 │王淑文│ 102年1月21日 │未理賠 │未理賠 │ │陳敏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日 │科診所 │姚展鯤│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 │ │ │ │姚展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99年4月18日 │ │ │ │2、假裝生病住院15天 │康健人壽 │ │102年1月17日 │102年3月21日 │3萬6400元 │王淑文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並做檢查(實際並 │ │ │ │ │ │罪。 │ ││ │ │ │ │ │ │ │ │ 未入院住院或做檢 │ │ │ │ │ │ │ ││ │ │ │ │ │ │ │ │ 查) │ │ │ │ │ │ │ ││ │ │ │ │ │ │ │ │3、以該住院之醫療費 │ │ │ │ │ │ │ ││ │ │ │ │ │ │ │ │ 用向各該保險公司 │ │ │ │ │ │ │ ││ │ │ │ │ │ │ │ │ 申請理賠。 │ │ │ │ │ │ │ ││ ├──┤ ├─────┼───────┼──────┼─────┼───┼──────────┼─────┼───┼───────┼───────┼─────┼────┼──────────────┤│ │9-3 │ │姚展鯤 │101年5月19日 │101年12月27 │屏東市大武│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保 │泰安產物 │王淑文│102年2月20日 │102年3月21日 │4 萬315元 │ │陳敏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日 │路317號前 │李溏浤│ 險經紀人王淑文送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姚展鯤│ 件,大量投保小額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保單。 │ │ │ │ │ │ │李溏浤、姚展鯤共同犯行使偽造││ │ │ │ ├───────┤ │ │ │2、由李溏浤選定虛構 ├─────┼───┼───────┼───────┼─────┼────┤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101年5月9日 │ │ │ │ 事故發生地點後, │華南產物 │王淑文│102年2月25日 │102 年4 月2 日│4萬1000元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由陳敏惠搭載姚展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鯤至事故地點。李 ├─────┼───┼───────┼───────┼─────┼────┤ ││ │ │ │ │101年5月18日 │ │ │ │ 溏浤將機車騎去現 │兆豐產物 │王淑文│102年2月21日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 │ │ │ 場放倒,再拿砂紙 ├─────┼───┼───────┼───────┼─────┼────┤ ││ │ │ │ │101年5月8日 │ │ │ │ 為姚展鯤加工傷害 │台壽保產物│王淑文│102年2月19日 │102年5月2日 │4萬4118元 │ │ ││ │ │ ├─────┼───────┤ │ │ │ ,佯裝自摔受傷送 ├─────┼───┼───────┼───────┼─────┼────┤ ││ │ │ │勝溙汽車 │101年11月23日 │ │ │ │ 醫。 │新安產物 │ │101年12月27日 │102年4月12日 │3萬6318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3 、陳敏惠委由李溏浤│ │ │ │ │ │罪。 │ ││ │ │ ├─────┼───────┤ │ │ │ 以偽造之健保局就 ├─────┼───┼───────┼───────┼─────┼────┤ ││ │ │ │陳敏惠 │101年11月22日 │ │ │ │ 醫紀錄,向保險公 │蘇黎世產物│ │102 年2 月21日│未理賠 │未理賠 │王淑文無│ ││ │ │ │ │ │ │ │ │ 司申請理賠。 │ │ │ │ │ │罪。 │ ││ │ │ │ │ │ │ │ │ │ │ │ │ │ │ │ │├─┼──┼────┼─────┼───────┼──────┼─────┼───┼──────────┼─────┼───┼───────┼───────┼─────┼────┼──────────────┤│10│10-1│劉上豪 │陳敏惠 │89年3月31日 │101年6月15日│高雄市復興│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富邦人壽 │ │101年6月28日 │101年9月19日 │5萬5857元 │王淑文無│陳敏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9時40分許 │一路62之18│張瑞軒│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 │ │ │罪。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號前 │劉上豪│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鳳姐│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 │ │ │ │張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101年1月9日 │ │ │ │2、由張瑞軒選定虛構 │富邦產物 │王淑文│101年8月21日 │101年9月3日 │2 萬3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事故發生地點後, │ │ │101年8月29日 │101年9月5日 │5 萬元 │ │ ││ │ │ │ ├───────┤ │ │ │ 由張瑞軒為劉上豪 ├─────┼───┼───────┼───────┼─────┼────┤ ││ │ │ │ │101年3月1日 │ │ │ │ 以砂紙加工傷口, │泰安產物 │王淑文│101年8月20日 │101年10月2日 │3萬4418元 │ │ ││ │ │ │ ├───────┤ │ │ │ 由陳敏惠、張瑞軒 ├─────┼───┼───────┼───────┼─────┼────┤ ││ │ │ │ │101年2月29日 │ │ │ │ 與「鳳姐」陪同劉 │安達產物 │王淑文│ 101年10月16日│102年2月7日 │1萬4015元 │ │ ││ │ │ │ ├───────┤ │ │ │ 上豪至右昌醫院就 ├─────┼───┼───────┼───────┼─────┼────┤ ││ │ │ │ │101年3月1日 │ │ │ │ 診。 │華南產物 │王淑文│101年8月27日 │101年9月20日 │3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 │101 年5 月10日│ │ │ │ │中國人壽 │王淑文│101年8月22日 │101年10月1日 │7 萬2533元│ │ ││ │ │ │ │ │ │ │ │ │ │ │102年1月23日 │102年1月23日 │9415 元 │ │ ││ │ │ ├─────┼───────┤ │ │ │ ├─────┼───┼───────┼───────┼─────┼────┤ ││ │ │ │台科大 │100年8月1日 │ │ │ │ │遠雄人壽 │ │102年1月15日 │102年2月2日 │3萬5085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 │ │ │ │ │罪。 │ ││ ├──┤ ├─────┼───────┼──────┼─────┼───┼──────────┼─────┼───┼───────┼───────┼─────┼────┼──────────────┤│ │10-2│ │陳敏惠 │89年3月31日 │102年2月11日│高雄市前鎮│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富邦人壽 │ │102年3月13日 │102年3月14日 │5萬4866元 │王淑文無│陳敏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區○○○路│李溏浤│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 │ │ │罪。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社會局無障│劉上豪│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礙之家附近│ │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 │ │ │ │李溏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101年1月9日 │ │ │ │2、由李溏浤選定虛構 │富邦產物 │王淑文│102年3月14日 │102年3月18日 │1 萬7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事故發生地點後, │ │ │102年3月14日 │102年3月18日 │3 萬5551元│ │ ││ │ │ │ │ │ │ │ │ 由陳敏惠及李溏浤 │ │ │ │ │ │ │ ││ │ │ │ ├───────┤ │ │ │ 帶劉上豪至虛構事 ├─────┼───┼───────┼───────┼─────┼────┤ ││ │ │ │ │101年3月1日 │ │ │ │ 故地點,要求劉上 │泰安產物 │王淑文│102年3月12日 │102年4月3日 │3萬3651元 │ │ ││ │ │ │ ├───────┤ │ │ │ 豪趴在泥土上弄髒 ├─────┼───┼───────┼───────┼─────┼────┤ ││ │ │ │ │101年3月1日 │ │ │ │ 衣物及身體,再以 │華南產物 │王淑文│102年4月9日 │102年5月3日 │3萬7000元 │ │ ││ │ │ │ ├───────┤ │ │ │ 海鮮粥倒到劉上豪 ├─────┼───┼───────┼───────┼─────┼────┤ ││ │ │ │ │101年11月22日 │ │ │ │ 嘴邊及衣物上,佯 │蘇黎世產物│ │102年3月13日 │102年5月29日 │3萬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以劉上豪撞電線桿 │ │ │ │ │ │罪。 │ ││ │ │ │ ├───────┤ │ │ │ 車禍後暈昡嘔吐, ├─────┼───┼───────┼───────┼─────┼────┤ ││ │ │ │ │101年5月10日 │ │ │ │ 再由陳敏惠報警將 │中國人壽 │王淑文│102年3月12日 │102年3月26日 │5萬3786元 │ │ ││ │ │ ├─────┼───────┤ │ │ │ 劉上豪送醫。 ├─────┼───┼───────┼───────┼─────┼────┤ ││ │ │ │勝溙汽車 │102年2月8日 │ │ │ │3、陳敏惠、李溏浤填 │台銀人壽 │ │102 年3 月13日│102年3月14日 │2萬2076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寫理賠申請書再各 │ │ │ │ │ │罪。 │ ││ │ │ │ ├───────┤ │ │ │ 該保險公司申請理 ├─────┼───┼───────┼───────┼─────┼────┤ ││ │ │ │ │102年2月7日 │ │ │ │ 賠。 │國寶人壽 │ │102年3月12日 │102年3月14日 │2萬6000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台科大 │100年8月1日 │ │ │ │ │遠雄人壽 │ │102年5月17日 │102年5月29日 │9551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 │ │ │ │ │罪。 │ │├─┼──┼────┼─────┼───────┼──────┼─────┼───┼──────────┼─────┼───┼───────┼───────┼─────┼────┼──────────────┤│11│ │劉祖英 │劉祖英 │96年2月7日 │101 年11月12│高雄市鳳山│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知 │富邦人壽 │王淑文│102 年1 月21日│102年2月27日 │4萬5847元 │王淑文無│陳敏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日23時許 │區國慶十一│李溏浤│ 情之保險經紀人王 │ │ │ │ │ │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街與紅毛港│劉祖英│ 淑文及其他不知情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路附近 │ │ 之經紀人送件,大 │ │ │ │ │ │ │李溏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量投保小額保單。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101年6月19日 │ │ │ │2、由陳敏惠、李溏浤 │泰安產物 │王淑文│102年1月21日 │102年1月22日 │2萬3219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在虛構事故地點附 ├─────┼───┼───────┼───────┼─────┼────┤ ││ │ │ │ │100年12月1日 │ │ │ │ 近會合,陳敏惠在 │旺旺產物 │ │102年1月21日 │102年4月1日 │2萬419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劉祖英左小腿塗麻 │ │ │ │ │ │罪。 │ ││ │ │ │ ├───────┤ │ │ │ 藥後,再至事故地 ├─────┼───┼───────┼───────┼─────┼────┤ ││ │ │ │ │101年6月14日 │ │ │ │ 點,由劉祖英將機 │巴黎人壽 │ │102年1月8日 │102年1月11日 │1萬8000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車放倒,由陳敏惠 │ │ │ │ │ │罪。 │ ││ │ │ │ ├───────┤ │ │ │ 將沙子灑在劉祖英 ├─────┼───┼───────┼───────┼─────┼────┤ ││ │ │ │ │101年1月9日 │ │ │ │ 左小腿,佯裝劉祖 │富邦產物 │ │102 年1 月21日│102年2月1日 │1萬3000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英騎車自摔,嗣由 │ │ │ │ │ │罪。 │ ││ │ │ │ ├───────┤ │ │ │ 陳敏惠報警送醫。 ├─────┼───┼───────┼───────┼─────┼────┤ ││ │ │ │ │100年12月8日 │ │ │ │3、陳敏惠委由李溏浤 │明台產物 │ │102年1月21日 │102年3月11日 │3萬3359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以偽造之健保局就 │ │ │ │ │ │罪。 │ ││ │ │ │ ├───────┤ │ │ │ 醫紀錄,向保險公 ├─────┼───┼───────┼───────┼─────┼────┤ ││ │ │ │ │100年11月25日 │ │ │ │ 司申請理賠。 │安達產物 │ │102 年1 月12日│未理賠 │未理賠 │王淑文無│ ││ │ │ │ │ │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陳敏惠 │101年5月31日 │ │ │ │ │康健人壽 │ │102年1月19日 │102年2月23日 │2萬7244元 │王淑文無│ ││ │ │ │ │ │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 │101年11月21日 │ │ │ │ │蘇黎世產物│ │無申請理賠紀錄│無理賠紀錄 │起訴書記 │王淑文無│(陳敏惠、李溏浤不另為無罪之││ │ │ │ │ │ │ │ │ │ │ │ │ │載:1 萬3 │罪。 │諭知) ││ │ │ │ │ │ │ │ │ │ │ │ │ │000 │ │ ││ │ │ │ │ │ │ │ │ │ │ │ │ │元 │ │ │└─┴──┴────┴─────┴───────┴──────┴─────┴───┴──────────┴─────┴───┴───────┴───────┴─────┴────┴──────────────┘附表三:詐領保險金無罪部分(編號及被訴事實同起訴書之記載)┌─┬──┬────┬─────┬───────┬──────┬─────┬───┬──────────┬─────┬────┬───────┬───────┬─────┬──────────────┐│編│副編│被保險人│要保人 │保險契約投保日│虛構事故發生│虛構事故發│共犯 │ 犯罪手法 │保險公司 │經手之保│申請理賠日期 │理賠日期 │理賠金額(│ 主 文 ││號│號 │ │ │ │日期 │生地點 │ │ │ │險經紀人│ │ │單位: │ ││ │ │ │ │ │ │ │ │ │ │ │ │ │新臺幣,元│ │├─┼──┼────┼─────┼───────┼──────┼─────┼───┼──────────┼─────┼────┼───────┼───────┼─────┼──────────────┤│1 │1-2 │陳敏惠 │陳敏惠 │ 101年1月9日 │101年4月26日│高雄市建國│王淑文│1、陳敏惠陸續透過有 │富邦產物 │ │101年6月14日 │101年6月18日 │2萬9000元 │陳敏惠無罪。 ││ │ │ │ │ │16時30分許 │一路413-3 │ │ 犯意聯絡之保險經 │ │ │ │ │ │ ││ │ │ │ │ │ │號前 │ │ 紀人王淑文送件, │ │ │ │ │ │ ││ │ │ │ │ │ │ │ │ 大量投保小額保單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3月30日 │ │ │ │2、陳敏惠佯裝騎車與 │台壽保產物│王淑文 │101 年6 月13日│101 年7 月16日│5萬8000元 │ ││ │ │ │ │ │ │ │ │ 不知情之劉佳芳駕 │ │ │ │101 年7 月31日│ │ ││ │ │ │ │ │ │ │ │ 駛之自小客車發生 │ │ │ │ │ │ ││ │ │ │ ├───────┤ │ │ │ 擦撞,致倒地受傷 ├─────┼────┼───────┼───────┼─────┤ ││ │ │ │ │101年4月6日 │ │ │ │ 。 │泰安產物 │王淑文 │101年6月13日 │101年7月19日 │7萬2000元 │ ││ │ │ │ ├───────┤ │ │ │3、嗣由陳敏惠向右列 ├─────┼────┼───────┼───────┼─────┤ ││ │ │ │ │ 88年7月17日 │ │ │ │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國泰人壽 │ │101年6月7日 │101年6月19日 │6萬800元 │ ││ │ │ │ ├───────┤ │ │ │ 。 ├─────┼────┼───────┼───────┼─────┤ ││ │ │ │ │100年11月16日 │ │ │ │ │安達產物 │ │101年6月11日 │101年9月27日 │3萬4599元 │ ││ │ │ │ ├───────┤ │ │ │ ├─────┼────┼───────┼───────┼─────┤ ││ │ │ │ │100年11月17日 │ │ │ │ │華南產物 │ │101年6月20日 │101年6月27日 │4萬9000元 │ ││ │ │ │ ├───────┤ │ │ │ ├─────┼────┼───────┼───────┼─────┤ ││ │ │ │ │99年2月5日 │ │ │ │ │康健人壽 │ │101年6月11日 │101年7月2日 │7萬2909元 │ │├─┼──┼────┼─────┼───────┼──────┼─────┼───┼──────────┼─────┼────┼───────┼───────┼─────┼──────────────┤│1 │1-4 │陳敏惠 │陳敏惠 │101年1月9日 │101年8月4日 │高雄市新興│王淑文│1、陳敏惠陸續透過有 │富邦產物 │ │101年9月19日 │101年10月24日 │5萬5000元 │陳敏惠、李溏浤均無罪。 ││ │ │ │ │ │凌晨0時4○○ ○區○○路與│李溏浤│ 犯意聯絡之保險經 │ │ │ │ │ │ ││ │ │ │ │ │許 │林森路口 │ │ 紀人王淑文送件, │ │ │ │ │ │ ││ │ │ │ │ │ │ │ │ 大量投保小額保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陳敏惠佯裝與姚展 ├─────┼────┼───────┼───────┼─────┤ ││ │ │ │ │101年3月30日 │ │ │ │ 鯤發生爭執,撲向 │台壽保產物│王淑文 │101年9月20日 │101年10月16日 │8萬4000元 │ ││ │ │ │ ├───────┤ │ │ │ 姚展鯤駕駛之自小 ├─────┼────┼───────┼───────┼─────┤ ││ │ │ │ │101年4月6日 │ │ │ │ 客車後跌落致受傷 │泰安產物 │王淑文 │101年8月3日 │101年10月23日 │10萬元 │ ││ │ │ │ ├───────┤ │ │ │ 。 ├─────┼────┼───────┼───────┼─────┤ ││ │ │ │ │88年7月17日 │ │ │ │3、嗣由陳敏惠向右列 │國泰人壽 │ │101年9月18日 │101年10月2日 │13萬元 │ ││ │ │ │ ├───────┤ │ │ │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 ││ │ │ │ │100年11月16日 │ │ │ │ 。 │安達產物 │ │101年10月22日 │101年11月2日 │8萬3000元 │ ││ │ │ │ ├───────┤ │ │ │ ├─────┼────┼───────┼───────┼─────┤ ││ │ │ │ │100年11月17日 │ │ │ │ │華南產物 │ │101年9月24日 │101年10月12日 │7萬5000元 │ ││ │ │ │ ├───────┤ │ │ │ ├─────┼────┼───────┼───────┼─────┤ ││ │ │ │ │99年2月5日 │ │ │ │ │康健人壽 │ │101 年9 月19日│101 年10月2日 │12萬6000元│ ││ │ │ │ │ │ │ │ │ │ │ │ │101 年10月2日 │6000元 │ ││ │ │ │ │ │ │ │ │ │ │ │ │101 年10月8 日│1 萬4723元│ ││ │ │ │ │ │ │ │ │ │ │ │ │ │ │ │├─┼──┼────┼─────┼───────┼──────┼─────┼───┼──────────┼─────┼────┼───────┼───────┼─────┼──────────────┤│8 │8-2 │李芷穎 │李芷穎 │101年4月12日 │102年3月16日│嘉義縣六腳│陳敏惠│1、陳敏惠陸續透過保 │中國人壽 │王淑文 │102年4月26日 │未理賠 │未理賠 │陳敏惠、李芷穎均無罪。 ││ │ │ │ ├───────┤8時許 │鄉崙陽村崙│李芷穎│ 險經紀人王淑文送 ├─────┼────┼───────┼───────┼─────┤ ││ │ │ │ │101年4月28日 │ │子77號住處│ │ 件,大量投保小額 │泰安產物 │王淑文 │102年5月14日 │102年6月6日 │4萬8885元 │ ││ │ │ │ ├───────┤ │ │ │ 保單。 ├─────┼────┼───────┼───────┼─────┤ ││ │ │ │ │無投保紀錄 │ │ │ │2、懷孕38週多時,佯 │富邦人壽 │王淑文 │無申請理賠紀錄│無理賠紀錄 │4萬8861元 │ ││ │ │ │ │ │ │ │ │ 裝因意外在浴室滑 │ │ │ │ │ │ ││ │ │ │ │ │ │ │ │ 倒致羊膜破裂,搭 │ │ │ │ │ │ ││ │ │ │ ├───────┤ │ │ │ 救護車送嘉義長庚 ├─────┼────┼───────┼───────┼─────┤ ││ │ │ │ │101年4月20日 │ │ │ │ 待產,並施打無痛 │台壽保產物│王淑文 │102年5月21日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 │ │ 分娩,以自然產方 ├─────┼────┼───────┼───────┼─────┤ ││ │ │ │ │101年4月21日 │ │ │ │ 式娩出男嬰1名。 │華南產物 │王淑文 │無申請理賠紀錄│無申請理賠紀錄│未理賠 │ ││ │ │ ├─────┼───────┤ │ │ │3、嗣由陳敏惠填寫申 ├─────┼────┼───────┼───────┼─────┤ ││ │ │ │勝溙汽車 │102年2月8日 │ │ │ │ 請理賠資料並代為 │台銀人壽 │ │102年4月26日 │102年5月6日 │2萬2515元 │ ││ │ │ │ ├───────┤ │ │ │ 簽名,並以李芷穎 ├─────┼────┼───────┼───────┼─────┤ ││ │ │ │ │102年2月7日 │ │ │ │ 之名義向保險公司 │國寶人壽 │ │102年4月10日 │未理賠 │未理賠 │ ││ │ │ │ │ │ │ │ │ 溝通理賠事宜。 │ │ │ │ │ │ ││ │ │ ├─────┼───────┤ │ │ │ ├─────┼────┼───────┼───────┼─────┤ ││ │ │ │聯盟出版 │101年12月7日 │ │ │ │ │三商人壽 │ │102年4月25日 │未理賠 │未理賠 │ │└─┴──┴────┴─────┴───────┴──────┴─────┴───┴──────────┴─────┴────┴───────┴───────┴─────┴──────────────┘附表四:王淑文之提供保險單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編號(同事│保險單收受日│投保之保險公司 │被保險人 │ 主 文 ││實欄二編號│期 │及嗣後有無理賠 │ │ ││㈠至) │ │ │ │ │├─────┼──────┼─────────┼──────────┼───────────────────────┤│㈠ │101年1月9日 │富邦產物 │劉上豪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附表二編號10-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2,理賠2次 ) │ │ │├─────┼──────┼─────────┼──────────┼───────────────────────┤│㈡ │101 年2 月29│安達產物 │劉上豪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日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101年3月1日 │泰安產物 │劉上豪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華南產物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101年3月12日│台壽保產物 │王博哲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安達產物(未理賠)│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101年3月13日│泰安產物 │王博哲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101年3月19日│安達產物 │李溏浤(安達產物)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台壽保產物 │柯里奇(安達產物、台│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壽保產物) │ │├─────┼──────┼─────────┼──────────┼───────────────────────┤│㈦ │101年3月20日│華南產物 │李溏浤(華南產物、泰│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泰安產物 │安產物)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柯里奇(華南產物) │ │├─────┼──────┼─────────┼──────────┼───────────────────────┤│㈧ │101年3月30日│台壽保產物 │陳敏惠(台壽保產物)│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兆豐產物 │簡芝伊(台壽保產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富邦產物 │李溏浤(兆豐產物、富│ ││ │ │ │邦產物) │ │├─────┼──────┼─────────┼──────────┼───────────────────────┤│㈨ │101年3月31日│華南產物 │簡芝伊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 │101年4月5日 │兆豐產物 │王博哲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 │ │(未理賠)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年4月6日 │泰安產物 │陳敏惠(泰安產物)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蘇黎世產物(未理賠│王博哲(蘇黎世產物)│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101年4月12日│中國人壽 │李芷穎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年4月13日│富邦人壽 │姚展鯤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一次理賠,一次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理賠) │ │ │├─────┼──────┼─────────┼──────────┼───────────────────────┤│ │101年4月20日│台壽保產物 │李芷穎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年4月21日│華南產物 │李芷穎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年4月23日│中國人壽 │姚展鯤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年4月27日│兆豐產物 │李芷穎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 │ │(未理賠)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年4月28日│泰安產物 │李芷穎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年5月8日 │兆豐產物 │簡芝伊(兆豐產物)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台壽保產物 │姚展鯤(姚展鯤)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年5月9日 │泰安產物 │簡芝伊(泰安產物)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華南產物 │姚展鯤(華南產物)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年5月10日│中國人壽 │劉上豪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附表二編號10-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2,理賠2次 ) │ │ │├─────┼──────┼─────────┼──────────┼───────────────────────┤│ │101年5月13日│泰安產物 │柯里奇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 │ │(未理賠)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年5月18日│兆豐產物 │姚展鯤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年5月19日│泰安產物 │姚展鯤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年6月18日│台壽保產物 │林森山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 │ │(未理賠)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年6月19日│泰安產物 │劉祖英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1年6月22日│富邦人壽 │柯里奇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林森山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簡芝伊 │ │├─────┼──────┼─────────┼──────────┼───────────────────────┤│ │101年6月29日│中國人壽 │柯里奇 │王淑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簡芝伊部分未理賠│林森山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簡芝伊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