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薏如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與戊○○(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在案)係男女朋友關係,與少年邱○珠(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院】以103年度少護字第175號、第17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係朋友關係;又代號0000甲00000號女子於102年3月間因案受安置(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邱○珠係國小同學;代號0000甲00000號女子(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與邱○珠則係於受安置期間認識。A女、B女分別於102年5月21日、102年10月15日自安置機構逃出,並與邱○珠及其等友人戊○○、己○○同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租屋處。詎己○○明知A女及B女皆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前於102年12月2日,戊○○上網覓得男客吳俊賢並談妥性交
易價格、時間及地點,一併將B女電話留給吳俊賢後,由吳俊賢邀約B女碰面,然該次B女並未與吳俊賢從事性交易,基此吳俊賢得知B女電話後,於同月12日某時許,吳俊賢主動致電B女並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後,B女認為吳俊賢相約外出係欲從事性交易,遂告知己○○其欲外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委請己○○載送至見面地點,己○○則基於協助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隨於當日某時許騎乘機車載送B女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十全電影院」前與吳俊賢見面,再由吳俊賢搭載B女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之「薇風情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與B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達成性交易之合意,吳俊賢即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且當場由B女收取費用2,000元,待性交易結束後,B女告知吳俊賢其想回到安置機構,遂未返回其與己○○上開共同租屋處,而與吳俊賢一同過夜後,翌(13)日B女央求吳俊賢載送返回安置機構。
㈡嗣己○○又與戊○○、邱○珠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
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7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許,先由戊○○透過網路聊天室覓得男客李綱(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李綱再以戊○○所留之A女聯絡電話,致電與A女約定見面時間及地點,再由己○○於當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騎乘機車負責載送A女前往高雄市○○區○○路與熱河街口之文具店前與李綱見面,李綱遂於同日22時30分許搭載A女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某房間內,與A女以2,000元之代價達成性交易之合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且當場由A女收取費用2,000元。性交易結束後,A女將該次性交易所得全數交給邱○珠,邱○珠再將其中100元分予戊○○,供作戊○○與己○○之共同生活費用,己○○、戊○○、邱○珠即以此方式以營利。嗣因B女於102年12月13日返回安置機構,並於製作撤銷協尋警詢筆錄時供出上情,經警於103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己○○、戊○○、邱○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租屋處內搜索,並當場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4,200元(其中2,000元係A女本件性交易所得),及戊○○所有、記載A女性交易次數之帳冊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2卷第279頁;偵5卷第39至44頁)、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卷第104頁;偵5卷第68頁)、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2卷第16至18頁;偵1卷第51頁)、證人即少年邱○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2卷第40、42頁;偵1卷第62、63頁)、證人吳俊賢於偵訊之證述(見偵5卷第30至33、45、46頁)、證人李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卷第19頁)等情互核相符,並有奇摩即時通帳號「asZ000000000」對話紀錄、戊○○即時通帳號及密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七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七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甲000號、AEH甲7808號、PVR甲659號、J8J甲168號、190甲KMG號之詳細資料報表、戊○○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表、高雄少家院103年度少護字第175號、第176號裁定、微風情汽車旅館網頁資料、李綱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A女及B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1卷第29至32頁;警2卷第19至22、28、79至93、99至105頁;偵1卷第18、21、22、26、29、32、33頁;偵3卷第19頁反面;偵5卷第58至61、66頁;偵6卷證物袋內)在卷可稽。綜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口販運」,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又「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意旨,該第2款所謂人口販運罪,除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至34條外,其他法律係指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核先敘明。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係以:「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為成立要件,同條第2項則係以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為要件,是該條第1、2項乃以有無意圖營利為區別;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為性交易行為而言;所稱「容留」,則指提供性交易之場所之謂。再上開規定之前身即雛妓防治條例第17條草案之立法理由載有:「本條係處罰引誘、容留(如老鴇)、媒介(如應召站、女中)、協助(如運送者、保鑣)及其他類似行為之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46期院會紀錄可按,顯見載送未滿18歲女子至性交易場所者,應係屬協助行為。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因B女請託而為使未滿18歲之B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負責載送B女至男客約定地點之行為;就事實一㈡部分,先由戊○○負責上網覓得男客,再由被告載送A女至男客約定地點之行為,均屬人口販運行為而構成人口販運罪,且分別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所稱之「協助」(事實㈠)、「媒介」及「協助」(事實㈡)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又被告負責載送A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並待A女性交易結束後將性交易所得2,000元交給邱○珠後,其朋友戊○○可分得每次成功100元之報酬,被告可藉此作為與戊○○共同做生活費之花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院卷第22頁),則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行為主觀上自有藉此獲利之營利意圖。
(二)故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且分別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人口販運防制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三)又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1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依之前開規定,自須行為人行為伊始,即有營利之意圖,且係基於該營利意圖而以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其他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始得科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否則縱使行為人嗣後自被害人所為之性交易而獲有利益,亦僅能論以同條例第1項之罪。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犯行,惟查: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性交易模式是由戊○○上網找男客,再將我的電話留給男客,由男客打電話給我,約定好地點後,由被告或羅文佐載我到相約地點,再由男客帶我到旅館,待性交易結束後,男客載我回原見面地點,由被告或羅文佐載我回共同租屋處等語(見偵2卷第121頁),可認B女通常之性交易模式,係由戊○○負責媒介,待媒介成功並性交易結束後戊○○可分得100元,而因被告稱其與戊○○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可藉此與戊○○共同花用100元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22頁),是被告載送B女從事戊○○所媒介之性交易時,戊○○理應告知被告,被告始會基於營利意圖載送B女,以獲取事後之報酬。然就本件犯行而言,B女曾與男客吳俊賢見面2次,第1次係在102年12月2日,因戊○○上網覓得吳俊賢並談妥性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後,吳俊賢邀約B女見面,然該次兩人並未從事性交易,直至本件即102年12月12日12時許,吳俊賢因前次(2日)留有B女電話而主動致電予B女見面,B女要求被告載送其至吳俊賢約定地點,且告知被告其要從事性交易,待B女性交易結束後,即與吳俊賢過夜,翌日則返回安置機構等情,業經B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5卷第40、43頁),且核與證人吳俊賢於警詢時證述:102年12月2日與B女碰面,沒有發生性交易,又於102年12月12日我打電話給B女,見面後我載她到旅館,翌日我載她回安置機構等語(見偵5卷第31頁)相符。是事實一㈠部分,B女既係經吳俊賢主動聯繫後,委由被告搭載至約定地點再從事性交易,顯見戊○○應無從知悉上情,此與B女上開通常性交易之模式,係由戊○○先覓得男客,再由被告或羅文佐搭載B女至約定地點之情形顯不相同,被告在B女要求而非戊○○告知下,仍載送B女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其是否知悉B女係經人媒介始前往從事性交易已非無疑,且對戊○○嗣後是否會分得該次性交易費用,衡情亦無所悉,況B女性交易結束後確實回到安置機構而未將性交易代價交給邱○珠或戊○○,被告主觀上應僅係基於B女之委託而載送B女,自無藉此次性交易結束後可獲利之意圖,由此可見被告雖有協助B女為上開性交易行為,惟其並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該協助行為甚明。是檢察官所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等情,尚有未合,惟就此二者間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事實一㈠所示被告載送B女至與男客約定之地點所為,既係屬「協助行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屬媒介行為,尚有誤會。被告與戊○○、少年邱○珠2人就事實一㈡部分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就事實一㈠部分,並非戊○○上網媒介吳俊賢與B女從事性交易,戊○○就此部分自難認其知悉B女與吳俊賢從事性交易,自無與被告構成意圖營利媒介B女性交易之共同正犯,檢察官所認戊○○與被告係共同正犯等情,尚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0頁),是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雖與少年邱○珠共同實施上開犯行,然被告行為時既為未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係以被協助、被媒介者之年齡為18歲以下之人為其處罰特殊要件,自無適用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再就被害人為少年部分加重處罰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於犯罪時甫滿19歲,涉世未深,且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離開自己家中與未成年之戊○○、少年邱○珠及其他逃家之少女共同居住謀生,因渠等均尚屬年輕,智識經驗不足、思慮不週,一時失慮方協助其他逃家少女為性交易,其所為係負責載送為A女及B女至男客約定地點,於本件犯罪中尚非基於主導地位,分得之財物數額非鉅(共犯戊○○介紹1名男客與A女性交易可分得100元,供作被告己○○與戊○○共同花用),且其未對未滿18歲之A女、B女施用何不法手段,綜合上情,認被告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論處上開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載送未滿18歲之A女、B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且就載送A女之部分更以此方式牟取私利,均損害A女、B女身心之健全發展,並影響社會秩序,誠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稱學歷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現於檳榔攤工作及與其父親一同從事水電,月收入約1000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另辯護人雖請求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尚不符合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戊○○所有,供為紀錄A女、B女性交易之次數之用,業據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7號案件審理時供承在案(見院卷第83、84頁),然B女本次性交易非係經戊○○媒介,為B女私下從事等情,已如前述,是難認本次B女性交易部分有登載於該本帳冊內,則該本帳冊自非供作被告協助B女為本次性交易所用之物,據此,該本帳冊僅係供被告媒介A女為本次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於被告本案事實一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9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第5712號判決參照)。又負責引介之經營者共同媒介被害人為性交易時,該性交易所得之金額,係包含引介者與性交易者之所得,並非僅限於性交易者單方所得,故引介者因媒介性交易而分得部分,亦應屬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47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固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惟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若已經扣押在案,即無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顧慮,此種情形於正犯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判決亦採相同意見)。查本案扣案之現金84,200元,其中7萬元係共犯邱○珠男友羅文佐工作所得,而剩餘的14,200元(計算式:
84,200元-70,000元=14,200元)才是A女及B女的性交易所得等情,業據羅文佐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7號案件審理時供承在案(見院卷第83頁反面),查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之媒介性交易所得2,000元,經A女全數交給共犯即少年邱○珠統籌,再分配給被告及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事實一㈡媒介性交易所得為2,000元,係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揆之上開規定,在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82,200元(計算式:84,200元-2,000元=82,200元),其中7萬元既係羅文佐自行工作所得,而剩餘12,200元又無證據證明是本案媒介性交易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戊○○所交付之筆記本1本,雖係B女用以記載如何與男客接洽等資料,然非共犯戊○○所有,而係係B女所有之筆記本等情,業經共犯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2卷第25頁);又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奕超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 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