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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月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月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所犯貳罪所處之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月喜係林O泙(民國102年3月15日死亡)之胞妹,受林O泙委託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之高雄市○○區○○段○○○○號房屋及座落之廣應段6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移轉至其母林謝O(住於上址,下稱林謝O住處)及其妻黃O妹名下,其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刻有「林O泙」名字之印鑑章等物予林月喜。詎林月喜明知林O泙並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林月喜之意,竟未經林O泙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在林謝O住處,接續偽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內容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持上開林O泙交付之印鑑章在其上蓋印(盜蓋印文位置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於同年12月13日持該2份偽造之私文書,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O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涉犯背信犯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林月喜於取得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1月20日間之不詳時日,在林謝O住處,以電腦影像處理軟體將該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掃描至電腦後,從電腦中修改以接續偽造所有權人為林謝O之如附表二所示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大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再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列印出。之後再於某不詳時日,在林謝O住處交予林謝O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謝O、林O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O泙發現有異,至大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另林謝O因不識字,將該偽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給楊O英確認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謝O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月喜所犯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涉犯背信犯行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為利訴訟經濟,就此部分得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12、120、12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謝

O、證人黃O妹、楊金英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頁及反面、37至38頁、調偵卷第8至9頁),復有被害人林O泙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他卷第3至5頁)、大寮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17日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他卷第15至17頁)、102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25日列印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偵卷第55、56頁、他卷第8至9頁)、102年3月3日列印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卷第31、32頁)、被害人林O泙與告訴人林謝O在高雄醫學大學中和醫院病房對話之影音光碟及本院勘驗該影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調偵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69頁)、大寮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1月24日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101年林登字第2553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15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影本、大寮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3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101年林登字25520號辦理塗銷預告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主任黃O婉」印文樣式(本院訴字卷第19至35頁反面、77至79、83至86頁反面、95至97頁)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11頁證物袋內)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之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蓋「林O泙」印章於如附表一所示2份私文書上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2份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且均係基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同一不法目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上開事實欄二之部分:

1.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926號、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該管公務員所製作、核發,用以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自均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2.被告以電腦影像處理軟體將該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掃描至電腦後,再從電腦中修改製作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顯已變更該原有文書之本質,且具有創設性,自均屬偽造公文書無訛。又該2份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文,均已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公印文;至偽造之「主任黃琡婉」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3.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掃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同時掃描偽造公印文及一般印文,各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該2份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2份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林O泙之同意或授權,即任意向地政機關辦理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名義過戶至自己名下,損及被害人林O泙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取得所有權人為被告自己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竟以上開方式偽造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林謝O之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狀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O泙、告訴人林謝O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然酌以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已依被害人林O泙之原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至告訴人林謝O及黃O妹名下,復與其2人調解成立,此有104年1月22日列印之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影本及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02頁及反面、10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目前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警。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

(二)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2份私文書業經交付大寮地政事務所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而其持被害人林O泙所交付之印鑑章盜蓋於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其上「林O泙」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2份公文書業經交付告訴人林謝O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共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六、緩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加諸刑罰於其身上,亦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且告訴人林謝O及黃O妹均具狀表示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此有其2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6頁),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日後知曉法治,並藉此惕勵被告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緩刑係針對「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1項),暫緩其執行之制度,從刑部分沒收之宣告,自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予以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月喜受林O泙委託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告訴人林謝O及黃O妹名下,詎被告竟為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324條第2項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背信罪,需告訴乃論。查本案告訴人林謝O為被害人林O泙及被告之母,被害人林O泙與被告為兄妹,有被害人林O泙之戶籍謄本影本及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他卷第10頁、偵卷第19頁)附卷可佐。被害人林O泙生前知悉上開被告所為後,於102年1月30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需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妻黃O妹及告訴人林謝O名下,否則訴諸法律途徑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他卷第4、5頁)可稽,嗣其於102年3月15日死亡,即由告訴人林謝O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背信罪之告訴。茲因告訴人林謝O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林謝O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05、106頁),而此部分因與前揭經本院所認定被告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盜蓋「林O泙」印文處(本院訴字卷│盜蓋印││號│ │頁數) │文數量│├─┼──────────┼────────────────┼───┤│ 1│土地登記申請書 │首頁(第21頁) │1枚 ││ │ ├────────────────┼───┤│ │ │「申請人」欄左方及「簽章」欄(第│3枚 ││ │ │22頁) │ │├─┼──────────┼────────────────┼───┤│ 2│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土地標示欄」左方(第25頁) │1枚 ││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 │「訂立契約人」欄左方、「簽名或簽│4枚 ││ │ │證」欄、「住所」及「蓋章」欄(第│ ││ │ │25頁反面、26頁) │ │├─┼──────────┼────────────────┼───┤│ │ │ 合計│9枚 │└─┴──────────┴────────────────┴───┘附表二:

┌─┬──────────────┬────────────┐│編│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號│ │ │├─┼──────────────┼────────────┤│1 │權狀字號:101寮資字第070670 │其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 │號、坐落○○○區○○段、地號│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公││ │:0000-0000之高雄市政府地政 │印文1枚、「主任黃O婉」 ││ │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印文1枚 │├─┼──────────────┼────────────┤│2 │權狀字號:101寮資字第077373 │其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 │號、坐落○○○區○○段、建號│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公││ │:00000-000、建物坐落地號: │印文1枚、「主任黃O婉」 ││ │廣應段0000-0000之高雄市政府 │印文1枚 ││ │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 │權狀 │ │├─┴──────────────┼────────────┤│ 合計│4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