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許玉卿聲請人 即義務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偉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高許玉卿、黃偉銘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高許玉卿、黃偉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高許玉卿因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偉銘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160、24740號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分別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2月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4年2月9日裁定自104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人以被告高許玉卿均坦承犯罪,本案業經一審宣判,相關事證已經調查清楚,被告高許玉卿還有孫子要照顧,且其前曾提出診斷證明,有開刀的需要,請求保外就醫。聲請人以被告黃偉銘已經坦承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度輕微,無逃亡之必要,且本案已經交互詰問完畢,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將來執行時,被告會自動報到,無執行困難的情形,且被告黃偉銘尚有2子需黃偉銘照顧,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高許玉卿、黃偉銘後,依其等自白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之書物證等證據資料可佐,被告高許玉卿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黃偉銘部分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嫌仍屬重大,又其等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2人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黃偉銘於本院審理之初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迄至104年2月5日審判期日始承認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均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縱本案業經判決,判決後被告2人均已上訴(被告黃偉銘部分尚未補具上訴理由),故仍有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另本院審酌被告高許玉卿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販賣海洛因6次,被告黃偉銘所涉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次,不僅助長國內毒品氾濫,更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其等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採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104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黃偉銘雖以其尚有2子需其照顧等語,被告高許玉卿以其還有孫子要照顧為由,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此節原與本案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又被告高許玉卿另以其前曾提出診斷證明,其有開刀的需要,聲請保外就醫等語,經查被告高許玉卿確罹有子宮腺肌症乙情,固有被告高許玉卿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被告高許玉卿之身體狀況,該所覆稱:被告高許玉卿因嚴重經痛於104年3月5日至第二監所門診求診,經骨盆腔超音波檢查,呈現子宮肌肉層肥厚之子宮腺肌症情形,此病症無生命危急狀況,但若經痛仍嚴重難耐,建議其接受全子宮切除手術方能根治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可參(院三卷第125頁),顯見被告高許玉卿所罹之子宮腺肌症,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急迫性情形存在,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則被告高許玉卿以上開情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有據。從而,被告2人上開聲請,本院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沈宗興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