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一山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被 告 黃龍徵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
蘇昱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一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龍徵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龍徵於民國95年9月間應蕭一山之邀,2人合作開設信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以從事首飾、貴金屬、電腦及其他3C機器設備之批發買賣,雙方且合意由黃龍徵擔任信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單一掛名股東,蕭一山則為未出名之實際負責人。詎蕭一山、黃龍徵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合意以由蕭一山暫時提供信義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50萬元混充已收股款以供查驗,推由黃龍徵於95年9月22日以其為信義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前往高雄銀行前鎮分行,以「信義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龍徵」名義,向該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蕭一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入上開信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藉以取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偽以證明信義公司之50萬元設立股款業已收足。黃龍徵明知該50萬元資金並非信義公司資本,仍指示不知情之人員於信義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將虛偽之50萬元列入公司業主權益欄,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後,再以上揭帳戶存摺、存款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及資產負債表,委託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查核簽證,翌日(23日)並由該所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喜仁出具信義公司現金資本50萬元股款已全額收足之查核報告書、相關資產負債表之簽證,黃龍徵而後即以上開文件表明已收足現金資本股款之意,連同信義公司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委由大中會計師事務所戴曉蓉(由楊淑靜代為簽收文件)於同年9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嗣已改為經濟發展局,以下仍稱建設局)申請信義公司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信義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登記規定後,於96年10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黃龍徵於信義公司尚未獲准登記前之95年9月25日,即依其與蕭一山先前之合意,持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自前述信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提領49萬9000元,匯款轉存入蕭一山所營之三來興業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三來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還款予蕭一山。
二、嗣於95年11月至96年8月間,蕭一山為求增加信義公司帳面資本額以取信客戶及債權人,乃擬先後分將帳面資本額由50萬元增資為1000萬元、再由1000萬元增資為3000萬元。蕭一山、黃龍徵均無實際繳足增資股款之真意或計劃,2人竟與蕭千慧(為蕭一山之女,其於本案所涉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犯行:
㈠、於95年11月間,蕭一山告知黃龍徵其欲增加信義公司之帳面資本額,黃龍徵明知信義公司為增資所需籌備之股款950萬元,其本人或蕭一山均無實際繳納予公司之真意或計劃,2人竟與蕭千慧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由蕭一山暫時提供增資登記所需之股款950萬元、混充為已收股款以供查驗之默示合意,蕭千慧先循蕭一山指示於95年11月15日、11月28日,先後將暫供混充增資股款之款項160萬元、300萬元(合計只其中之400萬元屬增資款)以跨行匯入等方式,存入信義公司於高雄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信義公司帳戶),再由黃龍徵於同年11月29日,親赴高雄銀行前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黃龍徵帳戶),蕭千慧隨迅於同日將蕭一山擬用以混充增資股款之550萬元,取存至上揭黃龍徵甫開立之個人帳戶、再自該黃龍徵帳戶將550萬元取存至信義公司帳戶,連同前述之160萬、300萬元(合計只其中之400萬元屬增資款)已達950萬元,並藉以取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蕭千慧即影印取得之存款餘額證明,偽以證明信義公司之950萬元增資股款業已收足。復明知該950萬元資金並非信義公司資本,蕭千慧仍承上述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人員於信義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將虛偽之950萬元列入公司業主權益欄,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再以上揭帳戶存摺、迄至同年月30日之餘額已達950萬元之存款證明書,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於同年11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喜仁出具信義公司現金增資股款950萬元已全額收足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辦理信義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簽證,以上開文件表明已收足現金增資股款之意。嗣蕭千慧即檢同信義實業公司修正後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業經黃龍徵親自簽名其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委由大中會計師事務所戴曉蓉(由楊淑靜代為簽收文件)於同年12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信義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信義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變更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蕭千慧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公司登記前,業於同年12月1日先後自信義公司帳戶將550萬元取存至黃龍徵帳戶、旋再取存入蕭一山於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一山帳戶);復匯款385萬1,680元至加拿大蕭一山之兄蕭敦仁處;另提領10萬30元以蕭一山名義轉匯10萬元予第三人張建濱;最終則於12月11日提領現金6萬4500元等方式,將前開暫充增資股款之950萬元,全數返還予蕭一山,而違反公司資本確實原則。
㈡、又於96年7月間,蕭一山先告知黃龍徵其欲再增加信義公司之帳面資本額,黃龍徵即與蕭一山、蕭千慧另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合意由蕭一山暫時提供信義公司增資登記所需股款1000萬元混充已收股款,以供查驗之用,蕭千慧經蕭一山指示後,即於96年7月26日,以蕭一山名義將暫供證明增資股款用之1000萬元(此次增資額共為2000萬,另筆1000萬元與本案無何涉,亦無何證據足認有違法事情)取存至上述黃龍徵帳戶、再由黃龍徵帳戶將前揭1000萬元旋取存至信義公司帳戶,藉以取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蕭千慧明知該1000萬元資金並非信義公司資本,仍承上述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人員於信義公司資產負債表上將虛偽之1000萬元列入公司業主權益欄,而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後,再持信義公司上揭帳戶存摺、存款證明書等資料影本,暫充信義公司股東應繳增資股款已收足之證明,於同年7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出具信義公司現金增資股款已全額收足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辦理資產負債表之簽證,蕭千慧再以上開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現金增資股款之意,檢同信義公司修正後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業經黃龍徵親自簽名其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委由大中會計師事務所戴曉蓉於同年8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信義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信義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變更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蕭千慧隨於96年8月14日由前述信義公司帳戶內,將上開1000萬元取存至蕭一山帳戶內,從而前開增資款項1000萬即返還予蕭一山,違反公司資本確實原則。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龍徵、蕭一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一山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起訴書所指於信義公司設立或增資變更登記時提供黃龍徵各50萬元、950萬元、1000萬元,且均未幾即予取回,暨其知悉被告黃龍徵利用上開各款項充作信義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資金證明,藉以完成相關設立、增資手續,惟否認係信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辯稱:我在信義公司並無何實際地位,我只知道黃龍徵沒有向股東收款以繳納公司股款,我當時是借款給黃龍徵幾天讓他的公司可以完成設立或增資變更程序云云;訊據被告黃龍徵則坦承與被告蕭一山因共同設立信義公司,而與被告蕭一山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二所載的犯行均係被告蕭一山及蕭千慧所為,與我無關,蕭一山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增資程序,雖有向我提起其欲擴大信義公司規模而進行增資,但相關增資股款如何到位以及嗣後遭提領的流向,我均不清楚;因信義公司之資金係由蕭一山提供,他一再向我表明信義公司是他們投資的、須由蕭千慧實際管控會計財務,所以用我個人名義及信義公司名義申設的銀行帳戶、存摺、印鑑都在被告蕭一山及蕭千慧手中等語。經查:
㈠、關於信義公司設立登記之不爭執事項被告黃龍徵因與被告蕭一山合作開設信義公司以從事首飾、貴金屬、電腦及其他3C機器設備之批發買賣,於95年9月22日以其為信義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前往高雄銀行前鎮分行,以「信義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龍徵」名義,向該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被告蕭一山以現金存入50萬元入上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藉以取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被告黃龍徵再以上揭帳戶存摺、存款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委託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查核簽證,並由該所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喜仁於翌日完成查核、出具信義公司現金資本50萬元股款已全額收足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之簽證,被告黃龍徵嗣再以上述文件表明已收足現金資本股款之意,連同信義公司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大中會計師事務所戴曉蓉(由楊淑靜代為簽收文件)於95年9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信義公司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信義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登記規定後,於95年10月11日核准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被告黃龍徵旋於95年9月25日,即持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自該帳戶內提領49萬9000元,匯款轉存入被告蕭一山所營之三來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內,以返還該款予蕭一山等情,迭據據被告黃龍徵於偵、審自承不諱(見101年度偵他字卷第3047號〈下稱偵一卷〉第15-16頁、第61頁、第78頁、101年度偵他字卷第8405號第63頁、第81頁至反面、第82頁第15-16頁、第61頁、第78頁、102年度偵他字卷第7595號〈下稱偵他卷〉第144頁;本院審訴卷第45-4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頁、第31頁反面),復有信義公司章程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影本、公司登記申請書、高雄巿銀行「信義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龍徵」自95年9月22日至95年10月20日存摺交易明細表、103年5月13日高銀密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匯款申請單(見高雄巿政府建設局信義實業有限公司案卷〈下稱信義公司登記案卷〉第1-13頁、偵他卷第82頁、第87頁、第8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信義公司2次增資登記之不爭執事項再蕭千慧於95年11月間為辦理信義公司之第1次增資變更登記,乃先後於同年11月15日匯160萬元、11月28日存300萬元至前述信義公司帳戶(合計只其中之400萬元屬增資款);另於11月29日自被告蕭一山帳戶提取550萬元存入黃龍徵帳戶(雖係以黃龍徵名義開立,惟為信義公司使用)後、再由該黃龍徵帳戶將550萬取存至信義公司帳戶,嗣蕭千慧即持上揭信義公司帳戶存摺、迄至同年月30日之餘額已達950萬元之存款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充作公司股東應繳增資股款950萬元已收足之證明,於同年11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曾喜仁會計師出具信義公司現金增資950萬元股款已全額收足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辦理資產負債表之簽證,以上開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現金增資股款之意,再檢同信義公司修正後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於同年12月5日委託不知情之大中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戴曉蓉(由楊淑靜代為簽收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信義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信義實業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變更登記規定,於96年12月6日核准增資修章變更登記,並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等公文書上。另蕭千慧又於96年7月間為辦理信義公司第2次增資變更登記,先以蕭一山之名義於96年7月26日匯款此次增資額2000萬元其中之1000萬元至黃龍徵帳戶,並由該黃龍徵帳戶將前述1000萬取存至信義公司帳戶後,再持前揭信義公司帳戶存摺、存款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充作信義公司股東應繳增資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先於同年7月29日委託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出具信義公司現金增資股款已全額收足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並辦理資產負債表之簽證,嗣以上開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現金增資股款之意,檢同信義實業公司修正後章程、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委託不知情之大中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戴曉蓉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信義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信義公司股東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公司變更登記規定,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等公文書上。惟就前開辦理第1次增資所應繳納之股款950萬元,蕭千慧已於信義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前之95年12月1日,即由信義公司帳戶取存550萬元至黃龍徵帳戶後、旋再取存入蕭一山帳戶;復匯款385萬1,680元至加拿大蕭一山之兄蕭敦仁處;另提領10萬30元以蕭一山名義轉匯10萬元予第三人張建濱;末於12月11日提領現金6萬4500元等方式,將前開增資款950萬元全數返還予被告蕭一山。另就第2次增資繳納股款2000萬元中之1000萬元,蕭千慧亦於96年8月14日,將前揭款項取存至蕭一山帳戶,以返還該款予蕭一山等情,亦據證人蕭千慧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他卷第145頁、偵一卷第25之1頁),復有信義公司章程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影本、公司登記申請書、高雄巿銀行信義公司帳戶存款對帳單、黃龍徵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前鎮分行103年4月10日高銀密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市府分行103年4月24日高銀密府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103年5月20日高銀密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見信義公司登記案卷第19-54頁、偵他卷第81-84頁、第86頁、第89-97頁、第99-107頁、第108-120、第122-13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蕭一山所涉部分本件被告蕭一山所以提供信義公司於95年9月設立登記時所須繳款之資金證明50萬元,暨嗣後於95年11月、96年7月之2次增資變更登記資金證明950萬元、2000萬元,並非單純借款予被告黃龍徵用供完成前述信義公司設立增資變更程序,而係因信義公司實為被告黃龍徵與蕭一山合作開設之公司,雙方合意由被告黃龍徵任登記負責人,被告蕭一山為實際負責人,並藉證人蕭千慧擔任會計以掌控信義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宜,被告黃龍徵以其個人及信義公司名義於高雄銀行開設之黃龍徵帳戶、信義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公司大小章,均由蕭千慧管理、持有,且蕭千慧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對信義公司因2次增資所需繳納之股款,於蕭一山、三來公司、黃龍徵、信義公司等4帳戶間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資金存入、提領及轉匯,最終則返還予被告蕭一山、蕭一山之兄蕭敦仁等程序之處理,其實均係依循被告蕭一山之指示而為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為憑:
⒈證人蕭千慧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在信義公司的職務是會計
,信義公司是他們(指黃龍徵、蕭一山)一起合作的;(黃龍徵、蕭一山在公司都作些什麼?)黃龍徵作什麼我不清楚,一般都是我父親交代我作帳、匯款之類的事情,黃龍徵也常去公司看報告等語(見99年偵字第21781號卷第56頁)明確,核與被告黃龍徵迭於偵查時供證:信義公司是蕭一山兄弟找我合作的公司,全部由蕭一山1人出資,我當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蕭一山則為實際負責人,他們用蕭千慧管財務兼會計,信義公司及黃龍徵帳戶存摺、印鑑全在蕭千慧等人的手上,都交由蕭千慧管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第20之1頁、第26頁、第44頁之1、101偵他字第8405號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及與信義公司有業務往來之證人邱博向於偵訊時所證:我知道蕭一山用黃龍徵的名義開設信義公司,當時蕭一山兄弟也有邀我一起開信義公司,但因我本身有另外的公司,我就沒有參與,我與信義公司有生意往來,該公司的營運者是蕭一山、蕭千慧,我接洽時都是找蕭一山、蕭千慧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之1、第28頁)相符,足見信義公司確係被告黃龍徵與蕭一山所合作開設之公司、該公司會計則為蕭千慧。
⒉證人蕭千慧復於偵訊及本院103年訴字第224號被告黃龍徵、
蕭一山、蕭千慧等3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案準備程序再供陳:我在95年10、11月信義公司成立後,回臺灣工作至97年初,我負責記信義公司的內帳、跑銀行匯款等;我在95年12月1日等日期從信義公司領走550萬元等款項,這些錢是蓋用黃龍徵個人印章、從黃龍徵帳戶領出來的,若是從信義公司帳戶領出的話,則是蓋公司的大小章;我領這些錢是依黃龍徵、蕭一山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關於公司增資股款950萬元部分,我確實有在95年12月1日由信義公司帳戶轉帳(實際上係取存)550萬元入黃龍徵帳戶,再由黃龍徵帳戶存入(實際上係取存)蕭一山帳戶,同日另由上述信義公司帳戶匯款385萬1680元至加拿大給蕭敦仁;提領10萬30元(並將其中10萬元)以蕭一山名義匯款,另於12月11日再自上述信義公司帳戶提領現金6萬4500元,跟我之前陳述的一樣,這些錢我是照蕭一山、黃龍徵的意思轉帳的;至於信義公司在96年7月27日增資款2000萬元部分,我在96年7月26日以蕭一山名義匯款(實際上係取存)1000萬元至黃龍徵帳戶,再由黃龍徵帳戶轉入(實際上係取存)信義公司帳戶,之後於8月14日由信義公司帳戶將該筆款項轉回(實際上係取存至)蕭一山帳戶,也如同上述,只是遵照蕭一山、黃龍徵的指示、跑跑銀行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25-25之1頁、偵他卷第145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一第48頁)無訛,核與被告黃龍徵於上揭偵、審所稱信義公司及黃龍徵帳戶、存摺及印鑑,全在蕭千慧手上由其管理等情一致。由證人蕭千慧上揭所述可知,負責信義公司財務兼會計者,確係其本人無誤,且無論被告黃龍徵以信義公司或其個人名義所申設之帳戶,均由證人蕭千慧持有、管理,從而證人蕭千慧得對前述黃龍徵或信義公司帳戶自由為各項提、存、匯款或轉帳行為,而證人蕭千慧之所以就信義公司前後2次增資所需繳納之股款,於蕭一山、三來公司、黃龍徵、信義公司等4帳戶間,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資金之存入、轉匯、終均領回返還予被告蕭一山(或蕭一山之兄蕭敦仁)之迂迴處理,俱係依指示而為。
⒊另就本件信義公司於95年11月將資本額由50萬元增資為1000
萬元、於96年7月將資本額由1000萬元增資為3000萬元,除相關2次增資股款950萬元、1000萬元經由黃龍徵等帳戶輾轉繳入信義公司帳戶,終遭迂迴返還予蕭一山等資金流程,係由證人蕭千慧操作實施,已如前述外,另關於前揭2次增資變更登記係因被告蕭一山發動而進行、相關申請文件及憑證均由證人蕭千慧準備、提供,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業者代為辦理等情,亦據被告黃龍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信義公司由蕭一山出資,有辦理增資程序過,蕭一山有對我說公司業務要擴大、資本額要增加,增資的金錢及手續要找會計師處理,這部分都由蕭一山負責處理等語(見101偵他字第8405號卷第8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外,復據為信義公司處理記帳事宜之陳冠余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冠余於102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述:有見過蕭千慧,她是蕭一山的女兒,我們事務所為信義公司領取的發票,就是交給蕭千慧收受,她是信義公司開發票的小姐,我會跟她聯絡稅金繳交、發票金額核對與更改、發票抬頭如何寫等,這些事項我都是要找蕭千慧等語(見102年偵字第16275號卷第44頁反面-45頁),且據信義公司處理營業稅務事宜之大中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楊淑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負責信義公司之營業稅申報等業務,處理登記事項的是另位同事戴曉蓉,我在處理該公司營業稅相關業務時,都是跟蕭千慧聯繫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2頁反面)、為信義公司處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證人戴曉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信義公司的401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營所稅申報都是同事楊淑靜在處理的,我處理的是該公司的設立變更登記業務,印象中是蕭千慧跟我通知要辦理公司的變更登記,後續相關登記事項之處理也是跟蕭千慧聯絡的,信義公司帳戶存摺等資料也是蕭千慧提供給我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781號卷第1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至反面)無訛,均可徵證人本案被告蕭一山為遂行其所發動之信義公司不實增資程序,除推由證人蕭千慧出面聯繫、執行公司增資登記所須之行政程序及相關申請外,證人蕭千慧亦循被告蕭一山之指示,以所掌之黃龍徵、信義公司帳戶進行迂迴之資金程序、創造增資股款已繳納之虛偽表象,並用供掩飾前後2次增資之股款950萬元、1000萬元僅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實則於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前或甫完成變更登記,即已返還或由被告蕭一山收回之事實,灼然甚明。
⒋至被告蕭一山雖以前揭伊僅借款給被告黃龍徵幾天,讓黃龍
徵的公司完成設立或變更程序,伊在信義公司無何實際地位等詞置辯。惟查被告蕭一山前因出資設立信義公司,明知該公司並無銷售貨物予下游廠商僑品國際有限公司等17家營業人,卻與證人蕭千慧自95年11月起至96年7月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於此案蕭千慧所負責者係信義公司財報統整及經辦會計之業務)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信義公司名義多次虛偽開立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計103紙予上開廠商,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經起訴繫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審理時,被告蕭一山、蕭千慧於103年9月29日到庭經承審法院告以渠等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後,2人均先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訴字二卷第134頁反面、第137頁至反面),明確承認渠等有該案起訴書所載開立信義公司為發票人之不實發票犯行等節,有附卷103年度訴字第224號準備及審理筆錄可稽,被告蕭一山茲於本院審理時,一反其先前供述、空言翻稱伊在信義公司無何地位,僅係先後借款予被告黃龍徵供其辦理相關信義公司之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證明云云,與其上開前案之供陳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信,且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蕭一山確為信義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如上述。況果若被告蕭一山所辯其僅係單純借款予被告黃龍徵乙情為真,何有可能具領三來公司薪資而兼職信義公司會計之蕭千慧(依蕭千慧於101年7月31日之國稅局之談話紀錄,渠表示在信義公司任職時,所領薪資為何已經忘記,而依卷附信義公司帳戶存款明細,均無何證人蕭千慧領取信義公司薪資之證明,見偵他卷第108-118頁、外放之影7卷第304頁),竟願甘冒遭刑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名追訴之風險,為信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103張、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額達上佰萬元,且於案經起訴後,坦承犯罪而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刑責處罰(未經被告蕭一山或蕭千慧上訴而於本院判決確定)等情,均與事情常情有違。足見被告蕭一山上開所辯,係圖證人蕭千慧免因本案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潛在風險所為之飾詞,不足憑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蕭一山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黃龍徵所涉部分⒈被告黃龍徵所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渠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信義公司於95年9月22日設立時,以現金存資本50萬元入籌備處帳戶,惟於完成登記前之於9月25日,隨即由其自該帳戶提款49萬9000元匯還予蕭一山,上述50萬元現金當時係被告蕭一山交付予伊,並與伊一起去銀行存款,被告蕭一山說50萬元是做驗資之用,驗資完就要馬上轉回給他,所以公司設立之際一驗資完,伊就把錢匯還到三來公司給被告蕭一山等語不諱(見102年度偵他字卷第7595號〈下稱偵他卷〉第1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5頁至反面),復有如前所述信義公司章程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影本、公司登記申請書、「信義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龍徵」存摺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見信義公司登記案卷第1-13頁、偵他卷第82頁)在卷足佐,被告黃龍徵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憑據,被告黃龍徵所為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⒉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黃龍徵雖以信義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蕭一山,伊僅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相關信義公司增資股款如何到位、嗣後遭提領之流向伊均不清楚等語,否認其有何參與上開犯罪之行為。然查:信義公司係被告黃龍徵、蕭一山合作開設之公司,公司設立後被告黃龍徵會向蕭千慧詢問營運情狀,並要求閱覽相關報表乙節,除據證人蕭千慧前述所證:信義公司是黃龍徵、蕭一山起合作的公司,我父親蕭一山交代我作帳、黃龍徵有常去公司看報告等語(見99年偵字第21781號卷第56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一第48頁),核與被告黃龍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信義公司係被告蕭一山找我合作的公司,由我當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公司設立後,我有進辦公室看公司運作及生意往來情形,也有問蕭一山及蕭千慧關於公司營業進行之情形;有要求看公司報表,蕭千慧約3、4個月會讓我看1次報表等語(見102偵字第16275號卷第2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反面)相符外,復據前述被告黃龍徵於偵、審時所供:信義公司有辦理過資本額增資變更,我知道增資的事,因蕭一山有對我說公司業務要擴大、資本額要增加,增資的金錢及手續均由蕭一山負責處理等語;於偵查時另陳: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的股東同意書都是我本人親簽的,簽字時資料有大概看一下後,就交給會計師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事項等語(見101偵他字第8405號卷第81頁反面、偵他卷第1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3頁);更於本院審理時直承:我是在96年7月信義公司辦理增資完畢後,跟蕭一山確認是否繼續作與珠寶相關之事業,後來因知道不會再辦此部分業務,所以我在96年8月底離開公司,我與蕭一山也是從96年8月起開始交惡的;信義公司登記卷內之(95年11月29日)同意增資950萬元、(96年7月28日)同意增資2000萬元、(97年1月24日)同意公司解散等書面之簽名,均是我親簽,我知道公司資本的變化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4-125頁),足見被告黃龍徵與被告蕭一山雖自96年8月起,因對公司營運方針及路線意見不一致而分道揚鏢,然此前信義公司均採由被告蕭一山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之管理、電腦及3C機器設備業務之營運,而被告黃龍徵於尋求珠寶、首飾及其他貴金屬業務之巿場開展時,亦會閱讀報表、留心公司經營之合作模式運作,且於雙方交惡前之本案信義公司2次變更登記,被告蕭一山均有告知黃龍徵並獲其同意。何況上開於95年11月29日、96年7月26日自蕭一山帳戶取存入相關增資股款550萬元、1000萬元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黃龍徵於95年11月29日以自己個人名義所申設開立者(見偵他卷第83頁),相關印鑑並交由證人蕭千慧保管使用,復參核被告黃龍徵上揭所陳:信義公司辦理資本增資時,蕭一山有告訴伊,相關增資手續及資金則由蕭一山及蕭千慧處理等語(見偵他卷第144頁),而個人存摺帳戶及印鑑,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被告黃龍徵為大學以上之學歷程度,且具會計學之專業背景,復於珠寶界從業多年,具豐富之商場閱歷、社會經驗,對於公司名義之帳戶與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申設者,係不同人格之帳戶、其法效果歸屬不同,自無不知之理,被告黃龍徵既早於95年10月20日即以信義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開設有信義公司法人帳戶供被告蕭一山、蕭千慧使用(見信義公司登記案卷第42頁、偵他卷第108頁),其並無另以黃龍徵身分申辦個人名義之帳戶供被告蕭一山、蕭千慧使用之理,況信義公司前於95年9月25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際,被告黃龍徵曾有應被告蕭一山之要求,於一經公司股款驗資完畢(尚未完成登記手續),即自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股款49萬9000元返還予被告蕭一山之經驗,其復值信義公司第1次增資案刻正進行之95年11月29日,特以個人名義申辦上開黃龍徵帳戶,並提供帳戶、印鑑予被告蕭一山、蕭千慧保管使用,自然知悉當時所開立之黃龍徵個人帳戶係為供被告蕭一山、蕭千慧製作增資股款已經繳納之金流,以掩飾該股款僅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表象,然被告黃龍徵仍申辦並提供上開帳戶、印鑑予被告蕭一山、蕭千慧使用,其就上述被告蕭一山、證人蕭千慧關於事實欄二所示未實際繳納信義公司股款之犯行,當與蕭一山、蕭千慧2人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黃龍徵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部分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黃龍徵、蕭一山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1條第1項因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業經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認:「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綜上,98年12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既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因屬違憲法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龍徵為信義公司之董事,有信義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申請書(信義公司登記案卷13頁、第16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被告蕭一山則為信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龍徵、蕭一山就犯罪事一、二之㈠、㈡所示,均明知信義公司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國家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其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蕭一山就雖非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黃龍徵共同實施犯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部分,係與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黃龍徵、證人蕭千慧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人員製作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曾喜仁出具查核簽證報告及戴曉蓉代為辦理公司設立、增資變更登記;就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人員製作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李善餘出具查核簽證報告及戴曉蓉代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均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上開各次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另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㈠、㈡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客觀上各犯罪時間已有區隔、獨立性亦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成立3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至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辯護人雖以被告黃龍徵就本案犯行有成立自首要件,惟參諸被告黃龍徵於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暨告發狀之初,即係僅陳述他人即被告蕭一山與證人蕭千慧之犯罪事實,並未自承何犯罪行為,亦無對事實欄所示何一犯行為接受裁判、表明自首之意(見偵他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核與刑法上自首條件不相符合,自難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信義公司未實際繳納設立及增資之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及增資變更登記,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黃龍徵就事實一部分承認犯行,知所悔悟;就犯事實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蕭一山空言認罪、實則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實施犯行之參與及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蕭一山為國小畢業、開設三來公司;被告黃龍徵為研究所肄業、現任臺北巿體操協會顧問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一暨二之㈠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上開部分之犯行,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故均無103年1月1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應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參酌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