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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毓英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31號、102年度偵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號16 樓之4「○○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之董事,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申報稅捐及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甲○○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均未與○○公司訂立租賃契約而出租其所有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公司亦未支付租金予甲○○,竟分別製作甲○○出租系爭房屋予○○公司而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虛列租金金額」欄所示租金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所作成之94至98年度之扣繳憑單上,並據以製作○○公司94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申報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公司94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分別逃漏如附表編號1至5「逃漏稅額」欄所示之各年度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235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認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公司之負責人,申報稅捐及製作扣繳憑單係其附隨業務,而其在未與甲○○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亦未實際支付租金予甲○○之情況下,於95年至99年間以甲○○為所得人,製作甲○○分別受有租金1 萬1,888元、2,538元、7,383元、9,559元、1萬3,867元之不實事項,而登載在94至98年度之扣繳憑單上,並據以製作○○公司94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分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公司94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94至98年度是以不定期租約方式承租,沒有實際交付租金是因為由伊付水電費、管理費及每年的地價、房屋稅,伊並非故意逃漏稅捐云云。辯護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乙○○代理其子甲○○與○○公司成立租賃契約,雙方言明甲○○應得房租,被告則負責代繳房屋稅、地價稅等,甲○○當時為未成年人,因不瞭解詳情造成誤解,從而檢舉被告,被告並非故意以不正當之方式逃漏稅云云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為○○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亦實際上負責該公司之經營;系爭房屋則登記為甲○○所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申報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以甲○○為所得人,製作甲○○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虛列租金金額」欄所示租金之不實事項,並登載在其業務所作成之94至98年度扣繳憑單上,復據以製作○○公司94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之申報○○公司94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繳稅額共達4萬5,235元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邱○○於警、偵訊;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

96、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101 年度他字第610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至8頁)、土地所有權狀(詳偵一卷第30頁)、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詳偵一卷第31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詳偵一卷第63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詳偵一卷第57至59、6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4月30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相關資料(詳102年度偵字第453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6至10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2年5月20日財高國稅鎮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公司申報94年至98年度申報甲○○租金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資料(詳偵三卷第106至15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6月3日財高國稅鎮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司涉嫌虛報甲○○租賃所得資料(詳偵三卷第174至187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係明確證稱:伊與沈○○離婚時,係約定二人之子甲○○之監護權歸於沈○○,而系爭建物係於離婚之前即已登記在甲○○名下,伊仍於75年間代理甲○○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出租系爭房屋等語綦詳(詳偵一卷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64至65頁),復有乙○○與沈○○之兩願離婚書、認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附卷足佐(詳偵一卷第30、31頁、102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

6 頁)。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17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離婚而約定子女由一方監護,僅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證人乙○○與沈○○二人離婚時既已約定告訴人之監護權為證人沈○○所取得,證人乙○○對告訴人之監護權即因約定而停止,自非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關於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證人沈○○單獨任之,證人沈○○始為告訴人成年前之法定代理人,證人乙○○並無權代理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再查告訴人及證人沈○○復均一致證稱渠等均不知道乙○○於75年間,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公司一事(詳偵一卷第95頁、偵二卷第31頁),是該租賃契約既係由無代理權之證人乙○○以告訴人之名義所簽訂,事後又未得告訴人之承認,故證人乙○○與○○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對於告訴人不生效力,被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對告訴人主張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是以被告上開辯稱94至98年度是以不定期租約方式承租,沒有租賃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三)再查,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乙○○與沈○○二人於70年即已離婚,而於75年○○公司成立時,當時系爭房屋是登記在甲○○名下,當時甲○○才11歲,需要父母同意,伊那時是與乙○○簽訂租賃契約,當時約定租金每月3 千元,但沒有實際交付是因為伊自己付水電費、管理費及每年之地價、房屋稅等語甚明(詳偵一卷第25頁反面、第26、8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求慎重,於明知證人乙○○與沈○○業已離婚之狀況下,大可以先行確認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後始為簽約,惟被告捨此不為,竟未為確認,即逕與證人乙○○一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復直至98年均未再與已成年之告訴人確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衡情殊難想像;復觀之被告曾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供承其因與告訴人為姑姪關係,故未訂立租賃契約,亦未實際支付租金,惟實係以對告訴人之債權抵償,然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等節,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檢舉案件調查報告、100年1月28日說明書各1紙在案可資佐證(詳偵三卷第140、141、185頁),在在足見被告主觀上應早已知悉其與告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且亦明知其從未實際支付租金予告訴人,卻仍於如附表編號1至5「申報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登載告訴人受有租金之不實事項於扣繳憑單上,並據以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用以申報○○公司94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益徵被告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而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暨納稅義務人,而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將告訴人受有租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以逃漏稅捐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而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年1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年1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而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事業、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被告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處理報稅、製作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業務,是被告將不實租金支出紀錄登載於扣繳憑單,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稅捐而加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100年5月27日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文「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98年5月27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項第1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解釋理由並指出「依據系爭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性等刑事法理。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揆諸前揭意旨,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該公司負責人即為犯罪主體,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該公司負責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而非僅屬「代罰」性質。是被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竟於如附表編號1至5「申報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之行為,分別逃漏○○公司之稅捐,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自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虛偽登載扣繳憑單並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萬5,235元,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影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可信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逃漏稅捐金額非鉅,且於本案告發(101年7月17日)前,業已完納應徵稅捐及應科處之罰鍰,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在卷可佐(詳本院訴字卷第32至38頁),足見渠確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又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之意,此有本院卷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雙方和解筆錄各1 份足參(詳本院訴字卷第

91、93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訴字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 元或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現行即修正後乃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應認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逃漏稅捐罪,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逃漏稅捐等4罪,因犯罪時間皆在95年7月1 日之後,爰逕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五)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逃漏稅捐行為,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故就附表編號1之逃漏稅捐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所犯數罪,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而該數犯罪行為時點又跨越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之施行日,則於決定其合併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5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逃漏稅捐罪,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手法類似,各次犯罪所得亦非甚鉅等情狀,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為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於7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5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76年8月2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已完納應徵稅捐及應科處之罰鍰,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均詳如前述,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

┌──┬────┬────┬───────────┬────────────┐│編號│申報年度│申報日期│虛列租金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逃漏稅額(新臺幣) │ │├──┼────┼────┼───────────┼────────────┤│ 1 │94年度 │95年5月 │3萬6,000元 │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26日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 │ │ │1萬1,888元 │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2 │95年度 │96年5月 │3萬6,000元 │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29日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 │ │ │2,538元 │捐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3 │96年度 │97年5月 │3萬6,000元 │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27日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 │ │ │7,383元 │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4 │97年度 │98年5月 │3萬6,000元 │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26日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 │ │ │9,559元 │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5 │98年度 │99年5月 │3萬6,000元 │丙○○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 │間某日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 │ │ │1萬3,867元 │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