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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號

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修令指定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鄭宛宜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郭福三律師被 告 馬順宏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被 告 黃美慧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 律師

鄭伊鈞 律師被 告 楊榮龍

白淑雯共 同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謝明發指定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被 告 張簡榮燿指定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362 、27748 、29002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31、2492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修令轉讓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宛宜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馬順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馬順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馬順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馬順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鄭宛宜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鄭宛宜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宛宜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美慧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榮龍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畫壹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白淑雯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 卡各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謝明發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謝明發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明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謝明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白淑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白淑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白淑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十六至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十六至二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白淑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白淑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白淑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簡榮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修令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16時41分許,劉建宜撥打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索取毒品施用後,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7時14分許稍晚(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約0.3 公克)予劉建宜。

㈡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如該表所示之人所持用如該表所示門號通話,而與該表所示之人聯繫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如該表所示之時、地,販賣如該表所示之毒品予如該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該表所示之價金。嗣王修令為警查獲後,除如附表一編號2 、3 、6 所示部分外,於偵審中均自白上情。

二、鄭宛宜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與馬順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詎鄭宛宜竟㈠基於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2 至3 )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與如該表所示之人所持用如該表所示門號通話或傳送簡訊,而與該表所示之人聯繫交易如該表所示毒品事宜後,於如該表所示之時、地,販賣如該表所示之毒品予如該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該表所示之價金。㈡復與馬順宏共同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鄭宛宜於102 年9 月28日10時26分稍早,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嫂仔」之成年女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推由馬順宏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毒品,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時、地販賣予「嫂阿」,並收取如該表編號4 所示之價金。嗣於102 年11月26日14時許,鄭宛宜在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之○號)前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4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鄭宛宜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18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且鄭宛宜為警查獲後,復就如附表二編號1、2、4 所示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始悉上情。

三、黃美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編號

2 至4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與楊榮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而與楊榮龍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販賣如該表所示之毒品予楊榮龍,並收取如該表所示之價金。

四、楊榮龍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其所有之如附表六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與如該表所示之人所持用如該表所示門號通話,而與該表所示之人聯繫議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如該表所示之時、地,販賣如該表所示之毒品予如該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該表所示之價金。㈡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時、地,以如該表編號4 所示之價金代價,向黃美慧購入含附表六編號6 、7 所示之海洛因等如該表三編號4 所示之毒品而意圖供己施用隨身攜帶予以持有之。嗣於102 年11月17日15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6至12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3 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且楊榮龍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始悉上情。

五、白淑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謝明發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㈠與「阿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與鄭宛宜聯繫交易事項後,再由「阿源」攜帶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予鄭宛宜,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

000 元之價金。㈡復基於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五編號2 至4 )、0000000000號(附表五編號5 )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5 所示時間,與鄭宛宜所持用如該表所示門號通話,而與之聯繫議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如該表所示之時、地,販賣如該表所示之毒品予鄭宛宜,並收取如該表所示之價金。㈢復因鄭宛宜於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時間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乃撥打電話與謝明發商議由謝明發將其等共有之海洛因攜至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地點予其販賣予鄭宛宜,謀議既定,即與謝明發共同基於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謝明發於102 年10月27日18時4 分稍晚,攜帶其等所有之海洛因8 分之1 前至國泰世華大樓交予白淑雯,由白淑雯於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時、地販賣予鄭宛宜,並收取4,000 元價金中1,000 元。嗣白淑雯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均自白上情。

六、謝明發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7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含包裝袋1 個,淨重2.62公克,驗餘淨重2.59公克,追加起訴書載為不詳數量,應予補充)予王禹智。

嗣因王禹智遭警查獲而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獲上情。㈡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3日19時、20時,在高雄市○○○○道路大寮交流道附近,以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購買含後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 年11月26日15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號○○度假村管理室前逮捕,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6至2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777公克、2.433公克、2.396公克、1.122公克、1.146公克、1.136公克,合計11.01 公克),並為警在同日持搜索票至其高雄市○○區○○街○號B棟5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純質淨重12.967公克),且謝明發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轉讓毒品犯行,始悉上情。

七、張簡榮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2 年9 月26日17時25分起,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榮龍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7時52分稍晚(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張簡榮耀租屋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予楊榮龍,並收取價金500 元。嗣張簡榮燿為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均自白上情。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並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鄭宛宜經電話聯繫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林羽宣,並收取價金500 元等情,惟經本院如下調查後,被告鄭宛宜應係販賣500 元之海洛因予林羽宣。然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除販賣之毒品種類外,就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各節均與本院認定者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被告鄭宛宜所販賣者為海洛因等語後(見本院卷㈡第57頁),被告鄭宛宜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得予更正,以維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六部分,已有提及在被告楊榮龍身上扣得如附表六編號6 、7 所示之海洛因2 包、在被告謝明發身上及前址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6至2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如附表六編號22所示之1 包,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提及被告楊榮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謝明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如下述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確認被告楊榮龍、謝明發分別持有前述扣案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亦在起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9 頁反面),足見被告楊榮龍、謝明發如前述事實欄所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應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且證人須經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黃美慧及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榮龍之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該位證人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見偵卷㈡第188 頁),且並無證據足認該位證人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原應有證據能力,又該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而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是該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即前已敘及之證人楊榮龍於偵查中陳述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第

189 頁、第210 頁、第223 頁、本院卷㈡第111 頁),又就其中不爭執部分,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修令、鄭宛宜、楊榮龍、白淑雯、張簡榮燿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馬順宏固坦承其確依被告鄭宛宜之要求,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攜以衛生紙包裹之1 小包物品予「嫂仔」,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鄭宛宜委託其攜帶之物品為毒品云云;訊據被告黃美慧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辯稱:其未交付被告楊榮龍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毒品,且因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因此不會交付海洛因予被告楊榮龍,又其與被告楊榮龍僅係互調甲基安非他命關係,且被告楊榮龍每次均未付足毒品金額,其並無營利意圖云云;訊據被告謝明發固坦承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且曾於事實欄五、㈢所載時間,攜帶海洛因1 包至前址國泰世華大樓予被告白淑雯,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白淑雯當時向其拿取海洛因係要販賣予被告鄭宛宜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二、㈠、四、五、㈠、㈡、六、七所載之犯罪事

實,及被告鄭宛宜曾於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間,以事實欄

二、㈡所示聯繫方式與「嫂仔」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委由被告馬順宏將該包裹於衛生紙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予「嫂仔」;又被告黃美慧持用如附表八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曾於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時、地,將如該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楊榮龍,再向楊榮龍收取價金;另被告白淑雯曾於事實欄五、㈢所載時、地,以事實欄五、㈢所示之方式販賣8 分之1 錢海洛因予被告鄭宛宜,並收取價金4,000 元中之1,000 元,且該毒品係由被告謝明發攜至○○○○大樓交由被告白淑雯再交予被告鄭宛宜,且如附表九所示為被告白淑雯與謝明發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被告王修令(見本院卷㈡第348頁)、鄭宛宜(見本院卷㈡第348頁)、馬順宏(本院卷㈡第109頁)、黃美慧(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78 頁)、楊榮龍(見本院卷㈡第348頁)、白淑雯(見本院卷㈡第348頁)、謝明發(見偵卷㈠第112至113頁、本院卷㈡第348頁)、張簡榮燿(見本院卷㈡第348 頁)坦認在卷,且經如附表七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七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王修令雖於本院中供承其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該次販毒,雖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榮龍議定交易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楊榮龍到場後身上僅有2,000元之現金,因此僅販賣予證人楊榮龍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證人楊榮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係向被告王修令購買價格4,000元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其當時僅有給被告王修令2,000元,尚積欠2,000元等語(見警卷㈣第60頁、偵卷㈡第183頁、本院卷㈡第73頁),則以證人楊榮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始終一致,且係明確指出購買毒品數量及給付與積欠之價款,應無誤認之情,且所證述金額復核與被告王修令與證人楊榮龍於通話中提及之「四桌」相符(見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是足認被告王修令上開供承應有誤認。另證人楊榮龍固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王修令詰問而改證稱被告王修令之辯稱屬實,惟證人楊榮龍復證稱被告王修令並未告知該次僅有給予其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以為還要還被告王修令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則衡以被告楊榮龍本身有施用、販賣毒品,復具有如附表六編號13之電子秤,甲基安非他命又屬價值昂貴之物,被告王修令若未告知逕自更改而僅交付2,000元之毒品,證人楊榮龍豈有不與之爭執數量不足之問題,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仍為前開證述,直至被告王修令詰問時始為更正之理,且被告王修令既未告知證人楊榮龍,證人楊榮龍於被告王修令詰問時竟能忽而得知而為此證述,殊難想像,其真實性實屬有疑,是證人楊榮龍嗣更易後之證述內容應屬虛偽,而難採認。

㈡被告馬順宏固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鄭宛宜委由其攜帶之物品

為毒品云云,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宛宜於偵查、本院中證稱於102 年9 月28日10時許,其因身體不適,向被告馬順宏表示有人向其購毒,請被告馬順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住在11樓之1 名女子,並請收款2,000 元,被告馬順宏因此代其將以衛生紙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對方,並收取價金等語(見偵卷㈠第106 反面至107 頁、見本院卷㈡第270 頁反面至

274 頁),又被告馬順宏自承其當時代被告鄭宛宜所送之物係以一團衛生紙包著,且其於102 年8 、9 月時即知悉被告鄭宛宜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見警卷㈢第52至58頁、偵卷㈠第

103 至104 頁、本院卷㈡第109 頁),衡情被告馬順宏與被告鄭宛宜既為同居關係,在當時又已知被告鄭宛宜從事毒品販賣,其就毒品販賣過程原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鄭宛宜當時委由被告馬順宏代送之物品係以衛生紙包裹之1 小包物品,此種物品竟須專程送予對方,顯有違常態而非一般物品,況被告馬順宏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心中有一點知道衛生紙所包裹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檢察官詢問「我心裡知道應該要賣給對方」時,答覆「對阿」等語(見偵卷㈠第103 至107 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53 至160 頁,與準備程序筆錄併為1 份〉),足認被告馬順宏應知悉其所送予「嫂仔」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仍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與被告鄭宛宜具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被告馬順宏之辯稱尚非屬實。

㈢被告黃美慧固辯稱:其未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榮龍如附表

三編號4 所示之毒品,且因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因此不會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楊榮龍,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在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

⒈被告黃美慧於偵查中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楊榮龍,

但有與證人楊榮龍互調毒品,所調毒品為海洛因,但有時候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㈤第44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改辯稱其並未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楊榮龍,但有給予證人楊榮龍甲基安非他命,嗣證人楊榮龍再還予其等量之毒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88頁);於準備程序中再改辯稱其並未販賣毒品,當初講好由其出錢購買毒品,買到毒品後,證人楊榮龍先向其拿毒品,之後再還錢,且因其本身有施用海洛因,所以不會給證人楊榮龍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行向證人楊榮龍詰問:「我是否有跟你說這個海洛因拿去,算請你的?」,而似自承有給予證人楊榮龍海洛因,則被告黃美慧之辯稱前後不一,且先坦承多係與證人楊榮龍調取海洛因,後改稱係甲基安非他命,且因己有施用,不會給予證人楊榮龍海洛因,嗣竟又稱贈與證人楊榮龍施用,顯不合理,而難採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榮龍於本院審理中中證稱如附表八所示

譯文內容為其與被告黃美慧之通話內容(含簡訊,下同)等語(本院卷㈡第63至72頁),以該譯文內容為證人楊榮龍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之通話內容,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541、3895號通訊監察書、證人楊榮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美慧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按(見警卷㈤第407 至409 頁、第416 至417 頁、偵卷㈥第24至27頁),且被告黃美慧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此自足認證人楊榮龍之前述證述屬實,如附表八所示之譯文內容為被告黃美慧與證人楊榮龍之通話內容至明。

⒊證人楊榮龍於偵查中證稱其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向

被告黃美慧以5,000 元購買8 分之1 錢海洛因,而其同日交易前與被告黃美慧通話如附表八編號1 譯文中之「八一」指的是8 分之1 錢的海洛因,而附表八編號2 譯文中之「五張」指的是5,000 元之意等語(見偵卷㈡第182 至18

3 頁),衡情毒品交易為躲避查緝多使用隱諱字句,以前述「八一」、「五張」影射8 分之1 錢、5,000 元,與字面文義並無相左之處,被告黃美慧於當日通話時應確同意以5,000 元販賣予證人楊榮龍8 分之1 錢毒品,再佐諸被告黃美慧自承其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即102 年10月21日,以6,000 元之價格將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予楊榮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則以附表八編號1 之通話時間僅在翌日,衡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雖有波動,但應不至在1 日之內即由原本1 錢約3,000 元飆漲至8 分之1錢5,000 元,被告黃美慧與證人楊榮龍於電話中議定交易之毒品應為價值高於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而足認證人楊榮龍之證述屬實,其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地,確以5,000 元向被告黃美慧購買8 分之1 錢海洛因無訛,被告黃美慧辯稱當日交付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楊榮龍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其當日到場後,因其僅攜帶5,000 元到場,被告黃美慧要求其先償還前次積欠之金錢,所以僅有拿0.3 公克之海洛因予其等語,惟觀諸被告黃美慧於當日如附表八編號1 至5 所示之通話中,並未要求證人楊榮龍歸還欠款,若其要求清償前債始得再拿取毒品,豈會於電話中隻字未提,況證人楊榮龍於偵查中證述時係向檢察官明確證稱購買毒品之地點、種類、數量及金額,而非僅證述通訊譯文含意為何,是證人楊榮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非屬實,而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黃美慧之認定。

⒋證人楊榮龍於偵查中證稱其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

向被告黃美慧購買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7,000 元,海洛因2,000 元,因此在當晚一點拿9,000 元至被告黃美慧朋友精忠街家中予被告黃美慧等語(見偵卷㈡第18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黃美慧拿取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2 包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則以證人楊榮龍就其該次向被告黃美慧所拿取之毒品數量證述始終一致,且所述核與證人楊榮龍同日與被告如附表八編號6 至10所示通話內容相約見面,並提及相約於被告黃美慧朋友處給付當日款項9,000 元等情相符,此足認證人楊榮龍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黃美慧確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地販賣如該表所示之毒品予證人楊榮龍,嗣證人楊榮龍並給付價金9,000 元予被告黃美慧,被告黃美慧辯稱其並未於該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楊榮龍並收取海洛因部分價金云云,尚非可採。至證人楊榮龍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更其證述為:該次被告黃美慧交付之海洛因係贈予其施用,且其當日所給付之9,000 元並非給付當天購買毒品之價金,係為回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惟證人楊榮龍於偵查中係明確證述當日所拿取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各為多少,以及當日交付9,000 元予被告黃美慧之原因(見偵卷㈡第183 頁),應非編造或誤認為之,且證人楊榮龍於本院翻易其詞後,復無法說明其所稱回帳係回何時購買毒品之帳,再衡以海洛因乃係於黑市價值昂貴之毒品,轉讓海洛因又屬違法而需負刑事責任之事,被告黃美慧與證人楊榮龍並無密切往來,又非十分富裕(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其無故贈與證人楊榮龍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施用,致己未獲利益,又有遭查獲需負刑責之風險,亦與常情有違,是自以證人楊榮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⒌證人楊榮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地,向被告黃美慧購買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以手機抵價向被告黃美慧購買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至10、14所示之毒品係向被告黃美慧購買等語(見偵卷㈡第40至45頁、第182 頁、本院卷㈡第66頁、第72頁),以證人楊榮龍始終證稱該日向被告黃美慧取得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且證人楊榮龍當日與被告黃美慧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通話內容先是提及「你幫我用22」,獲得被告黃美慧允諾後,另提及「我手機那個,2,500 有沒有,用號阿好了,你不要洗,我回來自己洗好了」,以證人楊榮龍係2 次分述,其當時要求交易之毒品應係2 種,再以「號阿」係海洛因於黑市交易之別稱,且洗毒品多係指在海洛因中加入葡萄糖,其於電話中確有要求被告黃美慧讓其以行動電話抵價購買海洛因,又證人楊榮龍與被告黃美慧於電話中議定交易事宜後,復於同日稍晚即附表八編號12、13所示時間,具如該表所示催促被告黃美慧出發之通話內容,又被告黃美慧在如附表八編號14所示通話時表明已到了,該次交易顯有成功,則證人楊榮龍於本段首揭之證述核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至10、14所示之物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6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㈡第148頁、第194頁、本院卷㈡第173 頁),應可採信,被告黃美慧辯稱其未與證人楊榮龍為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交易云云,尚非可採。至證人楊榮龍雖前於偵查中證述該次係以現金2,000 元購買海洛因,且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手機係要抵前帳,並非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並在被告黃美慧詢問:「我是否有跟你說這個海洛因拿去,算請你的?」,答稱「有」等語,惟此顯與其和被告黃美慧如附表八編號11所示之通話內容不符,且被告黃美慧贈與其海洛因施用等節實與常情有違,已為前述,是其此部分之證述自難採認。

⒍綜上所述,被告黃美慧於客觀上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

、地,以如該表所示之方式,販賣如該表所示之毒品予被告楊榮龍。

㈣被告謝明發雖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白淑雯102 年10月27日向其拿取海洛因係要販賣予被告鄭宛宜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淑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前述

102 年10月27日交易毒品該次,係拜託被告謝明發將海洛因從家中帶至○○○○大樓,其再將之販賣予證人鄭宛宜,其有於電話中告知被告謝明發要販賣海洛因等語(見偵卷㈢第57至58頁、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至82頁),又觀諸被告白淑雯與被告謝明發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白淑雯於該次交易前即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時間,係以「芬阿要找我」為由要求被告謝明發前往其上課地點,並於其應稱「好」之後,要求被告謝明發「你幫我帶過來」等語,復於稍晚即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時間,再次以「因為人家在找我」為由,要求被告謝明發前往,以被告謝明發自陳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㈢第54頁反面),其就前述購毒隱諱之語應難謂為不知,況他人找尋被告白淑雯本與被告謝明發無涉,若非被告白淑雯因他人購毒需被告謝明發攜帶毒品前往俾完成交易,且此情非僅係與被告白淑雯通話之被告謝明發所明知,更係被告謝明發有意積極配合促成者,被告謝明發豈可能於電話中毫無質疑或異議,並於被告白淑雯嗣要求被告謝明發「你幫我帶過來」,無庸詢問所需攜往之物為何,且旋即確依被告白淑雯之要求於前往時攜帶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宛宜所需毒品,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白淑雯之證述內容與通話譯文內容相符,應較為可採,被告謝明發應係在被告白淑雯告知有人購毒,需其攜毒品前往,始於102年10月27日攜帶毒品至○○○○大樓至明。

⒉被告謝明發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被告謝明發並未參與實

施任何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毒品攜出交付被告白淑雯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謝明發自承其家中置有與白淑雯共同購買之毒品,可一同施用等語(見警卷㈣第162 至

163 頁),並先辯稱其當日誤以為被告白淑雯要將其海洛因收起來,始交付海洛因予被告白淑雯云云(見偵卷㈠第

112 頁反面),嗣改辯稱其誤認被告白淑雯向其索取毒品係為自行施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而於否認犯罪之際,均未曾提及該包海洛因非己所有,並參以被告白淑雯固於本院證稱當日交易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云云,惟以其證稱被告謝明發並不知悉其毒品放置何處,係其在電話中有告知被告謝明發海洛因置放處所云云,然如附表九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白淑雯與謝明發並未於電話中提及毒品置放處所,足認被告白淑雯於本院之證述顯非屬實,被告白淑雯所販出之海洛因應為被告謝明發與被告白淑雯共同所有,再佐以如附表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謝明發於被告白淑雯要求「你可以的話過來我這,芬阿要找我啦。」、「你過來阿,因為人家在找我」時回稱好,嗣並應被告白淑雯於電話中「你幫我帶過來」之要求,攜毒品至現場,顯見其在被告白淑雯與其商議有人購毒,可否攜其等毒品至現場交易時,表明同意,而於事前有與被告白淑雯共同謀議販賣海洛因之情,復有攜海洛因至現場予被告白淑雯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揆諸上開見解,自難以被告謝明發未與證人鄭宛宜直接聯繫交易,且非實際交付毒品與收受金錢者,即認其僅係被告白淑雯該次販賣毒品之幫助犯,是上開辯稱仍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謝明發與白淑雯就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其以上情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王修令、鄭宛宜、馬順宏、黃美慧、楊榮龍、白淑雯、謝明發(下稱被告王修令等7 人)確分別有販賣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各該表所示之人;被告張簡榮燿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榮龍之行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被告王修令等7 人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購毒者;被告張簡榮燿與楊榮龍間均無特殊交情,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張羅取得、並奔走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予,堪認被告王修令等8 人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而係基於營利之意所為,是其等所為分屬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甚明。至被告黃美慧固辯稱其與證人楊榮龍僅係互調之關係,證人楊榮龍因無資金,所以由其先行購買毒品並交予證人楊榮龍,嗣證人楊榮龍再給付毒品費用,且證人楊榮龍每次返還費用均不足額,足認被告黃美慧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證人楊榮龍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價金(不含最後一次1 萬元部分)等語(見偵卷㈡第

181 至187 頁),且嗣雖於本院翻易其詞而證稱其於如附表三所示交付價款均係給付前帳,然其均無法指出係給付何次之前帳,且被告黃美慧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價金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海洛因價金均已收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參酌證人楊榮龍於偵查中證述其與「嫂仔(即被告黃美慧)」是作回的,等其將毒品賣掉後,才會送錢予「嫂仔」,其平常大約3 天後會將賣完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交還給黃美慧,但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交易因其翌日遭查獲,所以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還沒有給被告黃美慧等語(見偵卷㈠第87頁、偵卷㈡第182 頁),並衡諸被告黃美慧與證人楊榮龍間既係以回帳之方式進行交易,證人楊榮龍若積欠前帳,被告黃美慧應無再繼續供應毒品之可能,況被告黃美慧與證人楊榮龍間不具至親等密切關係,被告黃美慧竟自願為其墊付購毒費用,甘冒刑責以原價交付毒品供其販賣營利,實違常情而益徵被告黃美慧辯稱與事實不符,證人楊榮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符常情而可採信,是被告楊榮龍應僅有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仍未給付價金,並無每次積欠價金之情,況被告黃美慧是否得向證人楊榮龍收足帳款,乃係證人楊榮龍嗣後仍積欠其貨款之多寡問題,尚與被告黃美慧出售時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無涉,是被告黃美慧上開辯稱仍非可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修令等8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從而,本案雖未扣得被告王修令、黃美慧、楊榮龍、白淑雯、張簡榮燿所販賣之毒品,惟依上述,其所販賣者,實際上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鄭宛宜、楊榮龍所扣得之如附表六編號5 、8 至10(被告黃美慧販賣予被告楊榮龍者)、14、17至22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後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如附表七編號4 、8 至10、14所示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是足認起訴書所載之「安非他命」部分,均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故而:

⒈核被告王修令就轉讓海洛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鄭宛宜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馬順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黃美慧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⒌核被告楊榮龍就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持有海洛因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⒍核被告白淑雯就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五編號3 至6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⒎核被告謝明發就如附表五編號6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轉讓海洛因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至檢察官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成立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然其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⒏核被告張簡榮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鄭宛宜與馬順宏間就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白淑雯與「阿源」間就事實欄五、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白淑雯與謝明發就事實欄五、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修令、謝明發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被告王修令、鄭宛

宜、馬順宏、黃美慧、楊榮龍、白淑雯、張簡榮燿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鄭宛宜、黃美慧、白淑雯、謝明發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美慧就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王修令轉讓第一級毒品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鄭宛宜如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美慧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合計4 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楊榮龍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所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白淑雯如附表五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謝明發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馬順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

訴字第3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楊榮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謝明發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99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4至47頁、第52至60頁、第62至72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經由偵(調)、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再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王修令就事實欄一、㈠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實

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1 、4 、5 、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卷㈡第145 至147 頁、本院卷㈡第270 頁反面);被告鄭宛宜就附表二編號1 、2 、4 販賣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㈠第105 至107 頁、本院卷㈡第27

0 頁反面);被告楊榮龍就事實欄四、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㈡第181 至187 頁、本院卷㈡第270 頁反面);被告白淑雯就事實欄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㈠第115 至116 頁、本院卷㈡第270 頁反面);被告謝明發就事實欄六、㈠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㈨第20至22頁、本院卷㈡第270 頁反面);被告張簡榮燿就事實欄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㈡第117 頁、本院卷㈡第270 頁反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院認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鄭宛宜雖於偵查中未曾自白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時,係詢問被告鄭宛宜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羽宣(見警卷㈢第38頁),檢察官於起訴前亦係偵訊被告鄭宛宜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羽宣(見偵卷㈠第106 頁),則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事實欄二、㈠附表二編號3 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被告鄭宛宜自無從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是依諸上開說明,被告鄭宛宜既已在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㈡第270 頁反面),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⒊被告王修令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其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

一編號2 、3 、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王修令於本院固自白本件全部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如附表一編號所示2 之犯行(見偵卷㈡第145 頁反面),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則辯稱沒有印象云云(見偵卷㈡第145 頁反面),而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犯行則辯稱此次其並未賣予被告楊榮龍,係被告楊榮龍跟其要的云云(見偵卷㈡第146 頁反面),此自難認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㈦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修令、鄭宛宜、白淑雯、楊榮龍(下稱被告王修令等4 人)之辯護人分別為其等辯護:其等分別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民山、白淑雯、余仲鯨、王修令,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檢警並未因被告王修令之供述而查獲陳民山或其他犯嫌,且於被告鄭宛宜、楊榮龍供述前,即已因通訊監察及其他偵查作為而知悉其等之毒品來源白淑雯、王修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3 月3 日高市刑警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3 月4 日高市刑警大偵七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286 至287頁)及如附表七編號12、3 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而被告白淑雯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弟仔」(見警卷㈢第6 頁),並證述「弟仔」並非余仲鯨(見偵卷㈠第116 頁),是辯護人認被告白淑雯有供出毒品來源為余仲鯨云云顯有誤會,又被告白淑雯並未供出綽號「弟仔」之真實年籍或其他相關資料,自難據此查獲該正犯,是上開辯稱應非可採,被告王修令等4 人應難據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鄭宛宜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 次,交易對象僅有楊榮龍、林羽宣2 人;被告黃美慧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3 次,交易對象僅有楊榮龍1 人;被告白淑雯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4 次,交易對象僅有鄭宛宜1 人;被告謝明發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1 次,交易對象僅有鄭宛宜1人,且其等交易金額均為為500 至5,000 元之小額交易,核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之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顯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就被告鄭宛宜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被告黃美慧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行、被告白淑雯附表五編號3 至6 所示之犯行、被告謝明發所犯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王修令、鄭宛宜、馬順宏、黃美慧、楊榮龍、白淑雯、張簡榮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乃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較諸被告該等犯行之情節,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乏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㈨被告鄭宛宜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白淑雯如附表五編號3 至6 所示之犯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楊榮龍就事實欄四、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具前述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事由之事由,被告謝明發就事實欄

五、㈢所示之犯行,同具前述累犯加重、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就事實欄六、㈠所示之犯行,同具前述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前述加重不含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修令等8 人分別明知第一、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猶非法持有毒品,甚且持有二級毒品逾量或進而轉讓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王修令、鄭宛宜、楊榮龍、白淑雯、張簡榮燿犯後業全然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謝明發亦已坦承轉讓、持有毒品犯行,且被告王修令、謝明發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不多,被告王修令等8 人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 至3 人,犯罪所得不多,其中被告馬順宏、謝明發、張簡榮燿販賣次數僅有1 次,其等8 人非屬大規模販毒,被告楊榮龍持有第一級毒品、謝明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不長,本案情節相對較輕,暨被告王修令、鄭宛宜、馬順宏、黃美慧、楊榮龍、白淑雯、謝明發、張簡榮燿分別自稱高職、國中、專科、高職、國中、高職、高中、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各從事碼頭工人、加油站加油員、車商及水電工程、百貨公司櫃員、板模及水電工、美容美髮、服務業、送貨司機及水泥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4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榮龍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鄭宛宜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犯罪;被告黃美慧就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犯罪;被告白淑雯就附表五編號3 至6 所示犯罪;被告謝明發就附表五編號6 所示犯罪,為圖謀一己私利,不惜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腐蝕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爰依情節輕重,分別就被告鄭宛宜上開犯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被告黃美慧上開犯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 年、被告白淑雯上開犯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謝明發上開犯罪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 年。

四、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王修令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販賣對象僅有2 人,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則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8 次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2 年5 月18日至同年7 月1 日間;被告鄭宛宜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分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且販賣對象僅有3 人,4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2 年9 月8 日至同年10月7 日間;被告黃美慧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分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且販賣對象僅有1 人,4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2 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被告楊榮龍如事實欄四、㈠所示部分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販賣對象僅有3 人,6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2 年7 月24日至同年11月8 日間;被告白淑雯如事實欄五所示部分分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且販賣對象僅有1 人,6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2 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被告謝明發如事實欄五、㈢、事實欄六所示部分分係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罪,所犯罪名及所生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被告王修令、鄭宛宜、黃美慧、白淑雯、謝明發本案所犯之罪及被告楊榮龍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9 年6 月、20年、13年、16年2 月、6 年6 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鄭宛宜、黃美慧、白淑雯褫奪公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鄭宛宜遭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 、5 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榮龍遭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6 至7所示示之海洛因;被告謝明發遭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6至2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有如附表七編號

4 至6 、11、14所示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書附卷可查,均足認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前述說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於被告鄭宛宜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於被告鄭宛宜、馬順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分於被告楊榮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扣案如附表六16至22所示之物於被告謝明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係包裹毒品用於防潮、便於販賣,因直接包覆上開毒品,內均沾有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附隨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被告楊榮龍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至10、14所示之物,被

告楊榮龍於警詢時供承係要自己施用,若有人打電話要買,其也會賣給對方等語(見警卷㈡第5 頁、本院卷㈠第22

1 頁),惟被告楊榮龍係於102 年11月16日向被告黃美慧購買前述毒品,則該等毒品顯非被告楊榮龍犯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楊榮龍因於102 年11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0 至381 頁),則經核該案判決書所認定之施用時點,暨附表六編號8 至10、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遭查扣之狀態,即編號14所示之部分確經施用而幾無剩餘等節,是認前述毒品應為其施用所餘,而與本件犯行無關;被告謝明發同遭扣案之海洛因4 包(起訴書誤載為被告白淑雯持有,惟被告謝明發供承均為其所有,應予更正)、海洛因

8 包,被告謝明發否認供其販賣所用,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其本次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始應依該規定沒收,惟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惟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為金錢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用或因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王修令等8 人於附表一至五及事實欄七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得金額(不含尚未收款及以物品抵價部分)雖未扣案,惟仍係被告王修令等8 人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或分別於被告鄭宛宜與馬順宏、被告白淑雯與謝明發共同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分別以各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或以被告鄭宛宜與馬順宏、被告白淑雯與謝明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被告黃美慧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行

動電話1 支;被告楊榮龍附表四編號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油畫1 幅,雖未扣案,惟仍係被告黃美慧、楊榮龍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美慧、楊榮龍該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獲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 項後段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王修令所有(見本

院卷㈠第188 頁);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鄭宛宜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白淑雯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張簡榮燿所有(見本院卷㈠第

189 頁),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又上開電話分別為被告王修令犯如事實欄一、被告鄭宛宜自己或與被告馬順宏犯如事實欄二、被告白淑雯自己或與被告謝明發犯如事實欄五、被告張簡榮燿犯如事實欄七所示轉讓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作為聯繫販毒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七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各次轉讓或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或分別於被告鄭宛宜與馬順宏、被告白淑雯與謝明發共同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分別追徵其價額,或就被告鄭宛宜與馬順宏、被告白淑雯與謝明發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及

供置入上開SIM 卡之行動電話,雖分別為被告黃美慧犯如附表三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黃美慧所申設,有威寶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 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第246 頁),被告黃美慧又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上開SIM 卡均係被告黃美慧所有以及各張SIM 卡係置入何支行動電話內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至3 所示之塑膠分裝杓、電子磅秤,

均為被告鄭宛宜所有,且為其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與被告馬順宏犯附表二編號4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至1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裝杓、電子秤,均為楊榮龍所有,且為其犯如事實欄四、㈠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宛宜(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楊榮龍(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自承在卷,且有如附表七編號8 至10所示之通訊監察書籍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鄭宛宜、馬順宏、楊榮龍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㈢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4 、15之夾鏈袋分為被告鄭宛宜、楊榮

龍所有,且為其等預備供販毒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9 頁、第221 頁),而分別屬供被告鄭宛宜、馬順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榮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鄭宛宜、馬順宏、楊榮龍各最末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鄭宛宜同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玻璃球吸食器1 個;被告楊榮龍同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糖粉2 包、塑膠分裝杓1 支、被告謝明發同遭扣案之電子秤1臺、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空夾練袋5包、糖粉1包、玻璃吸食器1 支(上開物品起訴書係載持有人為白淑雯,惟被告謝明發供承均為其所有,應予更正),均非違禁物,且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鄭宛宜、楊榮龍、謝明發所為犯行有關,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謝明發同遭扣案之子彈2 顆(上開物品起訴書係載持有人為白淑雯,惟被告謝明發供承均為其所有,應予更正)、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4 顆,卷內均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且均與本案被告謝明發所為犯行無關,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白淑雯同遭扣案之現金1萬7,000元,被告白淑雯否認為販毒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白淑雯前揭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均應沒收,尚乏憑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王修令犯罪時、地一覽表┌─┬─────┬─────┬────┬────┬────┬───┬──────────────────┐│編│交易對象及│聯繫交易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價金 │主文 ││號│持用門號 │時間 │ │ │數量 │ │ │├─┼─────┼─────┼────┼────┼────┼───┼──────────────────┤│1 │祝秀英 │自102 年5 │102 年5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2,000 │王修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門號090000│月31日22時│月31日22│山區○○│他命1 包│元 │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號行動│17分起至同│時43分稍│路○○夜│(重量不│ │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 ││ │電話 │日22時43分│晚 │市前 │詳)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止 │ │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2 │祝秀英 │自102 年6 │102 年6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1,000 │王修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門號090000│月4 日16時│月4 日16│山區○○│他命1 包│元 │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號行動│4 分起至同│時17分稍│路000 號│(重量不│ │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 ││ │電話 │日16時17分│晚 │後停車場│詳)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止 │ │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3 │祝秀英 │自102 年6 │102 年6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1,000 │王修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門號090000│月11日21時│月11日21│山區○○│他命1 包│元 │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號行動│11分起至同│時26分稍│路與○○│(重量不│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 │電話 │日21時26分│晚 │路口統一│詳)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止 │ │超商前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4 │祝秀英 │自102 年6 │102 年6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1,000 │王修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門號090000│月30日0 時│月30日0 │山區○○│他命1 包│元 │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號行動│25分至同日│時37分稍│路○○路│(重量不│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 │電話 │0 時37分許│晚 │橋下 │詳)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5 │楊榮龍 │自102 年5 │102 年5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4,000 │王修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門號090000│月18日23時│月18日23│山區○○│他命1 包│元(僅│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號行動│35分 │時35分稍│○路○巷│(約半錢│收到2,│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 │電話 │ │晚 │○號地下│) │000元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1 樓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6 │楊榮龍 │102 年6 月│102 年6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500元 │王修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門號090000│2 日23時16│月2 日23│山區○○│他命1 包│ │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號行動│分 │時16分稍│○路○巷│(約0.2 │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 │電話 │ │晚 │42號13樓│或0.15公│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之3 信箱│克)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設置處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7 │楊榮龍 │102 年6 月│102 年6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500元 │王修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門號090000│16日20時54│月16日21│山區○○│他命1 包│ │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號行動│分起至同日│時59分稍│○路○巷│(重量不│ │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 │電話 │21時59分止│晚 │28號1 樓│詳)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康樂室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備註一:起訴書就編號1 至7 交易時間分別誤載為102 年5 月31日22時許、102 年6 月4 日16時17分許、102 年6 月││ 11日21時26分、102 年6 月30日0 時許、102 年5 月18日23時許、102 年6 月2 日23時許、102 年6 月16日││ 22時許,均應予更正。 │└───────────────────────────────────────────────────┘

附表二:鄭宛宜、馬順宏犯罪時、地一覽表┌─┬─────┬─────┬────┬────┬────┬───┬──────────────────┐│編│交易對象及│聯繫交易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價金 │主文 ││號│持用門號 │時間 │ │ │數量 │ │ │├─┼─────┼─────┼────┼────┼────┼───┼──────────────────┤│1 │楊榮龍 │102 年9 月│102 年9 │高雄市鳳│海洛因1 │4,000 │鄭宛宜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門號090000│8 日10時26│月8 日11│山區○○│包(約 │元(未│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0000號行動│分起至同日│時30分稍│○路○巷│0.6 公克│付) │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 │電話 │11時30分止│晚 │42號前 │)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榮龍 │102 年9 月│102 年9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2,000 │鄭宛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門號090000│27日21時14│月27日21│山區○○│他命1 包│元 │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 │0000號行動│分起至同日│時40分稍│路○段00│(約0.5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電話 │21時40分止│晚 │0號前 │公克)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3 │林羽宣 │102 年10月│102 年10│高雄市岡│海洛因1 │500元 │鄭宛宜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門號090000│7 日19時16│月7 日19│山區○○│包(重量│ │柒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0000號行動│分許 │時36分 │○路○號│不詳) │ │一所示之物,沒收消燬之;扣案如附表六││ │電話 │ │ │「○○五│ │ │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 │ │ │金百貨」│ │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 │ │ │ │ │ │ │○○○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 │「嫂阿」 │102 年9 月│102 年9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2,000 │鄭宛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門號090000│28日10時26│月28日10│山區某處│他命1 包│元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物││ │0000號行動│分稍早至同│時29分稍│ │(重量不│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二至四││ │電話 │日10時29分│晚 │ │詳)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止 │ │ │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與馬順宏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馬順││ │ │ │ │ │ │ │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與馬順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備註一:起訴書就編號1 至4 之時間分別誤載為102 年9 月8 日11時30分許、102 年9 月27日21時40分許、102 年10││ 月7 日19時16分許、102年9月28日10時30分許,均應予更正。 ││備註二:起訴書就編號3 之交易毒品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備註三:起訴書就編號4 之交易對象誤載為「姊仔」,應予更正。 │└───────────────────────────────────────────────────┘附表三:黃美慧犯罪時、地一覽表┌─┬─────┬─────┬────┬────┬────┬───┬──────────────────┐│編│交易對象及│聯繫交易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價金 │主文 ││號│持用門號 │時間 │ │ │數量 │ │ │├─┼─────┼─────┼────┼────┼────┼───┼──────────────────┤│1 │楊榮龍 │102 年10月│102 年10│高雄市前│甲基安非│6,000 │黃美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門號090000│21日18時21│月21日18│鎮區○○│他命2 錢│元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0000號行動│分起至同日│時45分許│街165 號│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電話 │18時41分止│ │前 │ │ │財產抵償之。 │├─┼─────┼─────┼────┼────┼────┼───┼──────────────────┤│2 │楊榮龍 │102 年10月│102 年10│高雄市前│海洛因8 │5,000 │黃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門號090000│22日6 時3 │月22日7 │鎮區○○│分之1 錢│元 │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0000號行動│分起至同日│時38分稍│街165 號│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電話 │7 時38分止│晚 │前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楊榮龍 │102 年10月│102 年10│高雄市鳳│海洛因2 │9,000 │黃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門號090000│31日16時38│月31日20│山區○○│包(重量│元 │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0000號行動│分起至同日│時3 分稍│○路○巷│不詳) │ │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電話 │20時3 分止│晚 │42號前 │甲基安非│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他命2 錢│ │ │├─┼─────┼─────┼────┼────┼────┼───┼──────────────────┤│4 │楊榮龍 │102 年11月│102 年11│高雄市鳳│海洛因2 │12,000│黃美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門號090000│16日16時10│月16日23│山區○○│包(重量│元(僅│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0000號行動│分起至同日│時27分稍│路某處 │不詳) │收到行│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電話 │23時27分止│晚 │ │甲基安非│動電話│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他命2 錢│1 支抵│ ││ │ │ │ │ │ │價金2,│ ││ │ │ │ │ │ │000 元│ ││ │ │ │ │ │ │) │ │├─┴─────┴─────┴────┴────┴────┴───┴──────────────────┤│備註一:起訴書就編號2 至4 之交易時間分別誤載為102 年10月22日7 時43分許、102 年10月31日20時30分許、102 ││ 年11月16日23時許,均應予更正。 ││備註二:起訴書就編號4 之地點誤載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應予更正。 ││備註三:起訴書就編號2 之聯繫交易時間誤載為102 年10月22日6 時7 分起,應予更正。 │└───────────────────────────────────────────────────┘附表四:楊榮龍犯罪時、地一覽表┌─┬─────┬─────┬────┬────┬────┬───┬──────────────────┐│編│交易對象及│聯繫交易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價金 │主文 ││號│持用門號 │時間 │ │ │數量 │ │ │├─┼─────┼─────┼────┼────┼────┼───┼──────────────────┤│1 │王和田 │102 年11月│102 年11│高雄市鳳│甲基安非│500元 │楊榮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門號090000│8 日21時33│月8 日21│山區光遠│他命1 包│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至十││ │0000號行動│分許 │時53分許│路183 巷│(重量不│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電話 │ │ │33號附近│詳)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王和田 │102 年10月│102 年10│高雄市鳳│甲基安非│500元 │楊榮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門號090000│15日22時59│月15日23│山區光遠│他命1 包│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至十││ │0000號行動│分起至同日│時7 分許│路183 巷│(重量不│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電話 │23時7 分許│稍晚 │33號隔壁│詳)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巷內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鄭欽中 │102 年10月│102 年10│高雄市鳳│甲基安非│500元 │楊榮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門號090000│7 日13時35│月7 日14│山區光遠│他命1 包│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至十││ │0000號行動│分許 │時35分許│路國父紀│(重量不│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電話 │ │ │念館旁公│詳)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園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鄭欽中 │102 年10月│102 年10│高雄市鳳│甲基安非│500元 │楊榮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門號090000│24日19時2 │月24日19│山區和興│他命1 包│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至十││ │0000號行動│分起至同日│時15分稍│街52號鄭│(重量不│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電話 │19時15分許│晚 │欽中住處│詳)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黃義宗 │102 年7 月│102 年7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500元 │楊榮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公共電話│24日12時6 │月24日12│山區中山│他命1 包│ │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至十││ │0000000 號│分起至同日│時21分稍│東路58巷│(重量不│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12時21分許│晚 │42號地下│詳)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1 樓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黃義宗 │102 年8 月│102 年8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1,500 │楊榮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公共電話│5 日21時19│月5 日22│山區中山│他命1 包│元(其│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十一至 ││ │00000000、│分起至同日│時56分稍│東路58巷│(重量不│中1,00│十三、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00000000)│22時56分許│晚 │42號地下│詳) │0 元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1 樓 │ │油畫抵│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畫壹幅,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一:起訴書就編號1 、2 、4 至6 之交易時間分別誤載為102 年11月8 日21時許、102 年11月15日23時許、102 ││ 年10月24日19時許、102 年7 月24日12時許、102 年8 月5 日12時許,均應予更正。 ││備註二:編號4 係鄭欽中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良」之成年男子合資,並由「文良」在不詳地點向楊榮龍取得││ 毒品後至前述地點交予鄭欽中,起訴書顯有誤載,應予更正補充。 ││備註三:起訴書就編號5 、6 之地點誤載為42號前,均應予更正。 │└───────────────────────────────────────────────────┘

附表五:白淑雯、謝明發犯罪時、地一覽表┌─┬─────┬─────┬────┬────┬────┬───┬──────────────────┐│編│交易對象及│聯繫交易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價金 │主文 ││號│持用門號 │時間 │ │ │數量 │ │ │├─┼─────┼─────┼────┼────┼────┼───┼──────────────────┤│1 │鄭宛宜 │102 年9 月│102 年9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6,000 │白淑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門號090000│15日17時50│月15日18│山區○○│他命1 錢│元 │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0000號行動│分許 │時30分許│路與○○│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電話 │ │ │路口「統│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一超商」│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前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 │鄭宛宜 │102 年9 月│102 年9 │高雄市鳳│甲基安非│5,500 │白淑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門號090000│18日21時44│月18日22│山區○○│他命1 錢│元(僅│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號行動│分起至同日│時22分稍│路138 號│ │收到2,│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 │電話 │22時22分止│晚 │「○○網│ │000 元│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咖」前 │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3 │鄭宛宜 │102 年9 月│102 年9 │高雄市鳳│海洛因8 │5,000 │白淑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門號090000│26日0 時11│月26日0 │山區○○│分之1 錢│元(僅│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0000號行動│時起至同日│時44分稍│路二段41│ │收1,00│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電話 │0 時44分止│晚 │9 號「○│ │0元) │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百貨」│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前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鄭宛宜 │102 年9 月│102 年9 │高雄市鳳│海洛因8 │5,000 │白淑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門號090000│27日16時2 │月27日16│山區○○│分之1 錢│元(僅│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0000號行動│分起至同日│時32分稍│路○段39│ │收2,00│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電話 │16時32分止│晚 │3 號18樓│ │0元) │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鄭宛宜住│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處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鄭宛宜 │102 年10月│102 年10│高雄市鳳│海洛因8 │4,000 │白淑雯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門號090000│8 日14時許│月8 日14│山區○○│分之1 錢│元(未│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0000號行動│ │時稍晚 │路○段39│ │付)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電話 │ │ │3 號18樓│ │ │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鄭宛宜住│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處 │ │ │ │├─┼─────┼─────┼────┼────┼────┼───┼──────────────────┤│6 │鄭宛宜 │102 年10月│102 年10│高雄市前│海洛因8 │4,000 │白淑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門號090000│27日14時50│月27日18│金區○○│分之1 錢│元(僅│柒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行動││ │0000號行動│分許 │時4 分稍│路與○○│ │收1,00│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電話 │ │晚 │路口「○│ │0 元)│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大│ │ │不能沒收時,與謝明發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樓」前 │ │ │未扣案之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謝明發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謝明發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備註一:起訴書就編號2 至6 之交易時間分別誤載為102 年9 月18日22時許、102 年9 月26日0 時許、102 年9 月27││ 日16時許、102 年10月8 日14時許、102 年10月27日18時許,均應予更正。 │└───────────────────────────────────────────────────┘附表六┌──┬───────────────┬──────────────────┐│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 │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公││ │ │克) │├──┼───────────────┼──────────────────┤│2 │塑膠分裝杓 │壹支 │├──┼───────────────┼──────────────────┤│3 │電子磅秤 │壹臺 │├──┼───────────────┼──────────────────┤│4 │夾鏈袋 │壹包 │├──┼───────────────┼──────────────────┤│5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 │ │伍公克) │├──┼───────────────┼──────────────────┤│6 │海洛因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 │ │貳公克) │├──┼───────────────┼──────────────────┤│7 │海洛因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 │ │陸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肆伍││ │ │參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陸貳││ │ │捌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貳││ │ │參公克)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4507│壹臺(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SIM 卡各壹枚) │├──┼───────────────┼──────────────────┤│12 │分裝杓 │貳支 ││ │ │ │├──┼───────────────┼──────────────────┤│13 │電子秤 │壹臺 ││ │ │ │├──┼───────────────┼──────────────────┤│14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公克)││ │ │ │├──┼───────────────┼──────────────────┤│15 │夾鏈袋 │壹包 ││ │ │ │├──┼───────────────┼──────────────────┤│16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伍參││ │ │貳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肆陸││ │ │肆公克) │├──┼───────────────┼──────────────────┤│18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伍玖││ │ │壹公克) │├──┼───────────────┼──────────────────┤│19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公││ │ │克) │├──┼───────────────┼──────────────────┤│20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捌││ │ │貳公克) │├──┼───────────────┼──────────────────┤│21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柒││ │ │伍公克) │├──┼───────────────┼──────────────────┤│22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捌點零││ │ │貳壹公克) │└──┴───────────────┴──────────────────┘附表七┌──┬──────┬───────────────────────────┐│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卷頁出處) │├──┼──────┼───────────────────────────┤│1 │事實欄一、㈠│一、證人劉建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㈣第191 至19││ │ │ 6 頁、偵卷㈠第36至37頁)。 ││ │ │二、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962號通訊監察書、證人劉建宜││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修令使用門號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㈤第││ │ │ 387 至388 頁、警卷㈣第28頁)。 │├──┼──────┼───────────────────────────┤│2 │事實欄一、㈡│一、證人祝秀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㈣第199 至20││ │附表一編號1 │ 7 頁、偵卷㈠第73至74頁)。 ││ │至4 │二、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838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962││ │ │ 號通訊監察書、證人祝秀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與被告王修令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㈤第385 至388 頁、警卷㈣第208 ││ │ │ 至217 頁)。 │├──┼──────┼───────────────────────────┤│3 │事實欄一、㈡│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榮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㈡││ │附表一編號5 │ 第3 至18頁、警卷㈣第51至67頁、偵卷㈠第87至89頁、偵││ │至7 │ 卷㈡第181 至187 頁)。 ││ │ │二、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838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962││ │ │ 號通訊監察書、證人楊榮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與被告王修令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 │ 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㈤第385 至388 頁、警卷㈡第21至││ │ │ 53頁)。 │├──┼──────┼───────────────────────────┤│4 │事實欄二、㈠│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榮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㈡第191 ││ │附表二編號1 │ 至192 頁)。 ││ │至2 │二、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662、3540號通訊監察書、證人││ │ │ 楊榮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宛宜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各1 份(見警卷㈤第399 至401 頁、第405 至406 頁、偵││ │ │ 卷㈥第28至31頁)。 ││ │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700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卷㈢第124 頁)。││ │ │四、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偵卷㈢第155 頁)。 │├──┼──────┼───────────────────────────┤│5 │事實欄二、㈠│一、證人林羽宣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61至││ │附表二編號3 │ 67頁、偵卷㈠第100 至101 頁、本院卷㈡第55至57頁)。││ │ │二、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662號通訊監察書、證人林羽宣││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宛宜使用門號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㈤第││ │ │ 399 至401 頁、偵卷㈥第31頁)。 ││ │ │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偵卷㈢第155 頁)。 │├──┼──────┼───────────────────────────┤│6 │事實欄二、㈡│一、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54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鄭宛宜││ │附表二編號4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馬順宏使用門號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嫂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㈤第405 至406 頁、││ │ │ 本院卷㈡第118 頁)。 ││ │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700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卷㈢第124 頁)。│├──┼──────┼───────────────────────────┤│7 │事實欄三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榮龍於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卷㈡││ │ │ 第181 至187 頁、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至第72頁)。 ││ │ │二、員警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㈣第69至71頁)。 ││ │ │三、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541、3895號通訊監察書、證人││ │ │ 楊榮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美慧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見警卷㈤第407 至409 頁、第416 至417 頁、警卷㈣第││ │ │ 51頁、偵卷㈥第24至27頁)。 │├──┼──────┼───────────────────────────┤│8 │事實欄四、㈠│一、證人王和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63至65頁││ │附表四編號1 │ 、偵卷㈡第4 至7 頁、偵卷㈠第79至80頁)。 ││ │至2 │二、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541、3895號通訊監察書、證人││ │ │ 王和田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 │ 告楊榮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各1 份(見警卷㈤第407 至409 頁、第416 至417 頁、警││ │ │ 卷㈡第55至59頁、第58至72頁)。 │├──┼──────┼───────────────────────────┤│9 │事實欄四、㈠│一、證人鄭欽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㈤第235 至24││ │附表四編號3 │ 6 頁、偵卷㈠第96至97頁)。 ││ │至4 │二、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541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鄭欽中││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榮龍使用門號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㈤第││ │ │ 407 至409 頁、第247 至252 頁)。 │├──┼──────┼───────────────────────────┤│10 │事實欄四、㈠│一、證人黃義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73至82頁││ │附表四編號5 │ 、偵卷㈠第83至84頁)。 ││ │至6 │二、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1237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黃義宗使││ │ │ 用公共電話與被告楊榮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㈤第389 至391 頁、第26││ │ │ 5 至268 頁)。 │├──┼──────┼───────────────────────────┤│11 │事實欄四、㈡│一、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89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楊榮龍││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美慧使用門號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㈤第││ │ │ 416至417頁、偵卷㈥第27頁)。 ││ │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偵卷㈡第148頁)。 │├──┼──────┼───────────────────────────┤│12 │事實欄五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宛宜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證述(見││ │ │ 警卷㈢第30至48頁、偵卷㈠第105 至107 頁、本院卷㈡第││ │ │ 74頁反面至78頁)。 ││ │ │二、102 年9 月15日員警蒐證照片4 張(見偵卷㈢第168 至16││ │ │ 9 頁)。 ││ │ │三、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662、3540號、102 年度聲監字││ │ │ 第2028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鄭宛宜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被告謝明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被告白淑雯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31號行動電話、「阿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警卷㈤第399 至401 頁、第40││ │ │ 5 至406 頁、第410 至413 頁、偵卷㈥第32至41頁)。 │├──┼──────┼───────────────────────────┤│13 │事實欄六、㈠│一、證人王禹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㈦第83至84頁、偵卷││ │ │ ㈧第18至19頁)。 ││ │ │二、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胡光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㈦第29││ │ │ 至30頁、第45至47頁)。 ││ │ │三、證人即證人王禹智遭查獲時在場之羅濟源於警詢、偵查中││ │ │ 之證述(見警卷㈥第16至22頁、偵卷㈦第7 至9 頁、第20││ │ │ 頁反面、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第69至70頁)。 ││ │ │四、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黎思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㈦第35││ │ │ 至36頁)。 ││ │ │五、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8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見偵卷㈦第55頁)。 │├──┼──────┼───────────────────────────┤│14 │事實欄六、㈡│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700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卷㈢第124頁)。 ││ │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3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678 ││ │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㈡第164 至16││ │ │ 5 頁)。 │├──┼──────┼───────────────────────────┤│15 │事實欄七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榮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㈡││ │ │ 第3 至18頁、警卷㈣第51至67頁、偵卷㈡第181 至187 頁││ │ │ )。 ││ │ │二、本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3138號通訊監察書、證人楊榮龍││ │ │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簡榮燿使用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㈤第3││ │ │ 96 至398 頁、偵卷㈥第23頁)。 │└──┴──────┴───────────────────────────┘附表八┌──┬─────┬─────┬─────┬─────────────┬─────┐│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1 │102 年10月│楊榮龍 │黃美慧 │A :嫂仔,妳在哪? │見偵卷㈡第││ │22日6 時3 │0000000000│0000000000│B :我在我朋友這邊。 │160頁 ││ │分43秒 │ │ │A :要妳玩的那個勒。 │ ││ │ │ │ │B :我那種的? │ ││ │ │ │ │A :對。 │ ││ │ │ │ │B :我這裡沒有勒,我沒拿。│ ││ │ │ │ │A :這樣哦,那我跟他講。 │ ││ │ │ │ │B :他要多少? │ ││ │ │ │ │A :八一啊,他要看八一妳要│ ││ │ │ │ │ 算他多少,看五千還是六│ ││ │ │ │ │ 千啦。 │ ││ │ │ │ │B :就說沒有了,不是算多少│ ││ │ │ │ │ 的問題,看他要不要等。│ ││ │ │ │ │A :會很久嗎?我問看看。 │ ││ │ │ │ │B :對啊,問看看多少他會接│ ││ │ │ │ │ 受,價錢啊。 │ ││ │ │ │ │A :好啊,我問他。 │ │├──┼─────┼─────┼─────┼─────────────┼─────┤│2 │102 年10月│楊榮龍 │黃美慧 │A :嫂仔,五張看可不可以啦│見偵卷㈥第││ │22日6 時7 │0000000000│0000000000│ ,一個小時內,剛好下班│25頁 ││ │分4 秒 │ │ │ 下班。 │ ││ │ │ │ │B :好啊。 │ ││ │ │ │ │A :好嘛?一個小時內,妳到│ ││ │ │ │ │ 的時候打給我,大東醫院│ ││ │ │ │ │ 對面,妳之前有和我大仔│ ││ │ │ │ │ 去過。 │ ││ │ │ │ │B :哦,那個哦。 │ ││ │ │ │ │A :對啊。 │ ││ │ │ │ │B :好。 │ │├──┼─────┼─────┼─────┼─────────────┼─────┤│3 │102 年10月│楊榮龍 │黃美慧 │嫂子:你處理好了,把我朋友│見偵卷㈥第││ │22日6 時53│0000000000│0000000000│的用起來,看你在那裡我直接│25頁 ││ │分26秒 │ │(簡訊) │去找你,不然等下,上班時間│ ││ │ │ │ │車子會很多。 │ │├──┼─────┼─────┼─────┼─────────────┼─────┤│4 │102 年10月│楊榮龍 │黃美慧 │A :嫂仔,妳拿到了嗎? │見偵卷㈥第││ │22日7 時18│0000000000│0000000000│B :你可不可以來我朋友這?│25頁 ││ │分49秒 │ │ │A :好啊,我到打給妳。 │ │├──┼─────┼─────┼─────┼─────────────┼─────┤│5 │102 年10月│楊榮龍 │黃美慧 │A :妳在哪? │見偵卷㈥第││ │22日7 時38│0000000000│0000000000│B :我朋友這裡。 │25頁 ││ │分43秒 │ │ │A :我到了勒。 │ ││ │ │ │ │B :好。 │ │├──┼─────┼─────┼─────┼─────────────┼─────┤│6 │102 年10月│楊榮龍 │黃美慧 │A :這樣聽到嗎? │見偵卷㈥第││ │31日16時38│0000000000│0000000000│B :有。 │26頁 ││ │分54秒 │ │ │A :妳在玩的那個。 │ ││ │ │ │ │B :跟之前一樣? │ ││ │ │ │ │A :要做的ㄋ。 │ ││ │ │ │ │B :跟上次一樣就對了。 │ ││ │ │ │ │A :嘿啊,對啊,準備一下去│ ││ │ │ │ │ 找妳。 │ ││ │ │ │ │B :要過來先打電話。 │ ││ │ │ │ │A :好。 │ │├──┼─────┼─────┼─────┼─────────────┼─────┤│7 │102 年10月│楊榮龍 │黃美慧 │A :嫂阿,可以過來嗎? │見偵卷㈥第││ │31日17時27│0000000000│0000000000│B :等一下。 │26頁 ││ │分56秒 │ │ │A :妳要過來打給我,因為我│ ││ │ │ │ │ 還送一個地方。 │ │├──┼─────┼─────┼─────┼─────────────┼─────┤│8 │102 年10月│楊榮龍 │黃美慧 │A :有沒有聽到…喂? │見偵卷㈥第││ │31日20時3 │0000000000│0000000000│B :我到你家了。 │26頁 ││ │分5 秒 │ │ │ │ │├──┼─────┼─────┼─────┼─────────────┼─────┤│9 │102 年10月│楊榮龍 │黃美慧 │A :妳在那拿錢給妳。 │見偵卷㈥第││ │31日23時41│0000000000│0000000000│B :我在我朋友這。 │26頁 ││ │分9 秒 │ │ │A :好,我到打給妳。 │ │├──┼─────┼─────┼─────┼─────────────┼─────┤│10 │102 年10月│楊榮龍 │黃美慧 │B :換一…明天好了。 │見偵卷㈥第││ │31日23時42│0000000000│0000000000│A :錢明天拿ㄋ。 │26頁 ││ │分21秒 │ │ │B :嘿。 │ ││ │ │ │ │A :好啦,先拿9000給妳。 │ ││ │ │ │ │B :你會花掉嗎…好啦,先拿│ ││ │ │ │ │ 來。 │ │├──┼─────┼─────┼─────┼─────────────┼─────┤│11 │102 年11月│楊榮龍 │黃美慧 │A :妳說妳在哪?在妳朋友那│見偵卷㈥第││ │16日16時10│0000000000│0000000000│ 邊喔。 │27頁 ││ │分55秒 │ │ │B :嘿。 │ ││ │ │ │ │A :妳幫我用22。 │ ││ │ │ │ │B :什麼22? │ ││ │ │ │ │A :一半ㄟ2.20。 │ ││ │ │ │ │B :嗯。 │ ││ │ │ │ │A :對了,我手機那個,2500│ ││ │ │ │ │ 有沒有,用號阿好了,妳│ ││ │ │ │ │ 不要洗ㄋ,我回來自己洗│ ││ │ │ │ │ 好了。 │ ││ │ │ │ │B :好。 │ │├──┼─────┼─────┼─────┼─────────────┼─────┤│12 │102 年11月│楊榮龍 │黃美慧 │B :等一下。 │見偵卷㈥第││ │16日16時25│0000000000│0000000000│ │27頁 ││ │分38秒 │ │ │ │ │├──┼─────┼─────┼─────┼─────────────┼─────┤│13 │102 年11月│楊榮龍 │黃美慧 │A :妳出門了沒? │見偵卷㈥第││ │16日23時16│0000000000│0000000000│B :我出門了。 │27頁 ││ │分27秒 │ │ │A :等妳很久了ㄋ。 │ ││ │ │ │ │B :好啦。 │ │├──┼─────┼─────┼─────┼─────────────┼─────┤│14 │102 年11月│楊榮龍 │黃美慧 │B :到了。 │見偵卷㈥第││ │16日23時27│0000000000│0000000000│A :我在面7-11。 │27頁 ││ │分49秒 │ │ │ │ │├──┼─────┼─────┼─────┼─────────────┼─────┤│15 │102 年11月│楊榮龍 │黃美慧 │背景聲:我真的會吐血。 │見偵卷㈥第││ │16日23時45│0000000000│0000000000│A :妳都用大袋子。 │27頁 ││ │分32秒 │ │ │B :我等一下再補給你,那都│ ││ │ │ │ │ 用好的。 │ ││ │ │ │ │A :不用補了,我說拿一萬二│ ││ │ │ │ │ 千八給妳,這怎麼算啦。│ ││ │ │ │ │B :我跟你講大的差… │ ││ │ │ │ │A :沒啦,我不是說那個,錢│ ││ │ │ │ │ 額怎麼算? │ ││ │ │ │ │B :隨便你啦,我先忙。 │ ││ │ │ │ │A :不然下次妳帶我跟頭家那│ ││ │ │ │ │ 個比較歸去,妳卡不會那│ ││ │ │ │ │ 麼艱苦,好不好? │ ││ │ │ │ │B :好阿。 │ │└──┴─────┴─────┴─────┴─────────────┴─────┘附表九┌──┬─────┬─────┬─────┬─────────────┬─────┐│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1 │102 年10月│白淑雯 │謝明發 │B :下課沒? │見偵卷㈥第││ │27日17時10│0000000000│0000000000│A :還沒,剛剛打你的電話都│38頁 ││ │分15秒 │ │ │ 沒通,現在有沒有在這附│ ││ │ │ │ │ 近。 │ ││ │ │ │ │B :我在我家這剛回來。 │ ││ │ │ │ │A :你可以的話過來我這,芬│ ││ │ │ │ │ 阿要找我啦。 │ ││ │ │ │ │B :好。 │ ││ │ │ │ │A :你幫我帶過來。 │ │├──┼─────┼─────┼─────┼─────────────┼─────┤│2 │102 年10月│白淑雯 │謝明發 │B :你還在上課喔。 │見偵卷㈥第││ │27日17時18│0000000000│0000000000│A :還在上,今天比較晚一點│38頁 ││ │分22秒 │ │ │ ,你過來阿,因為人家在│ ││ │ │ │ │ 找我。 │ ││ │ │ │ │B :好阿,我要過去你那邊。│ ││ │ │ │ │A :好阿,因為我們也快要結│ ││ │ │ │ │束了。 │ │└──┴─────┴─────┴─────┴─────────────┴─────┘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