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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8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良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第2040號、102年度偵字第20143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良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黃O咸」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黃O咸」署名共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偽造之「黃O咸」印章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黃O咸」署名共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黃良佑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良佑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黃良佑與陳O清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O清因委託黃良佑購買汽車,而於民國101年6月23日將其以女兒沈O慈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社皮郵局(下稱社皮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良佑,請黃良佑代為提款以支付汽車買賣價金(含訂金及尾款)。嗣車行員工陸O志於同年月25日,辦妥汽車過戶登記至陳O清名下,黃良佑並於同日(25日)交付價金尾款予車行老闆後,竟未將提款卡歸還,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陳O清之同意或授權,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之ATM自動提款機,插入該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誤認黃良佑係正當權源持卡人,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1,300元〕得逞。後因陳O清發現上開帳戶內存款減少,追問黃良佑而知悉上情。

(二)黃良佑為黃O咸之子,明知黃O咸曾以其自己為要保人,以黃良佑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二所示保單號碼之保單2份。因有資金需求,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黃O咸之同意或授權,由黃良佑先於100年5月4日前3日,在高雄市○○路上某85度C咖啡店,向不知情之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高O婕(原名高O鎂,起訴書誤載為「高O鎂」)索取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空白申請書2份,各在其上「要保人變更後姓名」欄、「被保險人簽章」欄簽上自己之姓名,並於當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上某不詳刻印店,未經黃O咸之同意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老闆偽刻「黃O咸」之印章,再由該某成年人在該2份申請書上之「要保人簽章」欄偽簽「黃O咸」之署名、偽蓋「黃O咸」之印文(偽造署名、印文處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2份。復於100年5月4日,在上開咖啡店,將該2份申請書交予高O婕以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致該公司誤以為係黃O長咸本人之申請而為辦理,足生損害於黃O咸及國泰人壽公司對保單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良佑於100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26日間,以上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質借貸款,共計借得83萬4,994元(起訴書誤載為83萬7,000元),黃O咸發現有異,向國泰人壽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而查悉上情。

(三)黃良佑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是其可預見向其收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人,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9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及以昇龍行銷顧問行(下稱昇龍顧問行)黃良佑名義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三多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林O緯等人施以詐術,致林O緯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上開2帳戶內。嗣因林大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O緯、蔣O康、王O綸、陳O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O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高檢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後半段雖記載「黃良佑再於100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26日間,以上開保單向國泰人壽辦理質借貸款,共計借得83萬7000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83萬4,994元)」部分,惟被告黃良佑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質借款項、各次質借之金額為若干,均未據起訴書載明,且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亦未論及被告質借貸款部分所涉犯之罪嫌為何,而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只有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質借貸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等語(本院訴一卷第68頁),是被告以保單辦理質借貸款部分既非本案起訴範圍,復經審酌該部分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同,且時間上已有差距,並無足認彼此間有何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自非屬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O清於102年4月12日偵訊中之證詞: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2.證人陳O清於102年4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就其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之陳述,其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雖主張其偵訊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但卻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二)卷附被告另案所犯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2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103年度訴字第381號、95年度簡字第84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100年度易緝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書、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999號、第23000號起訴書均屬書證,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而該等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抗辯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依法進行調查,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一第71至73、117、118頁、訴卷二第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四)至其他未於本判決中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訊據被告黃良佑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陳O清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先辯稱:我領錢都是經過陳O清同意,她去洗頭,我就去附近郵局幫她領錢,是她叫我去領的,領每一筆錢之前她都有交給我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後又辯稱:我只有領過3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之ATM自動提款機,持上開社皮郵局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無訛〔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143號卷(下稱偵七卷)第30頁、本院訴卷一第6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O清於偵訊〔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33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3頁及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訴卷二第16至24頁)證述明確,復有沈O慈之社皮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鳳山分局卷宗(下稱警一卷)第4、5頁〕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未得告訴人陳O清之同意或授權:

1.證人即告訴人陳O清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有同住1個多月;我7月底發現提款卡不見,我就跟被告吵起來,...我8月1日搬回屏東,...,我拿郵局存簿去刷本子,發現錢都被提領完了;被告用我的提款卡去提領,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偵三卷第23頁及反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O慈的郵局帳戶是我在使用,裡面的錢是我存進去的(本院訴卷二第17頁);(問:妳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無將沈O慈的郵局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是因為被告說要買車,他說要先付訂金,但我在上班沒辦法去提領,他提議說要幫我提領,...,我有把提款卡與密碼給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要買的;我101年6月23日把提款卡交給被告後,他就沒有再還我(本院訴卷二第18頁);我只要說我要去刷本子,看錢有沒有被扣保險,被告就找藉口不讓我刷本子;(問:6月25日交車之後妳曾否因要去美容院洗頭時無法領錢,拜託黃良佑幫妳用郵局提款卡去領錢?)沒有,他只有告訴我說他要去領錢,...,但並沒有跟我說是要領我提款卡的錢;(問:所以當時就沒有再另外跟被告說妳提款卡密碼?)不可能,因為他一直不還我,我跟他要求提款卡還我,我要領錢,我要用,他說我要用錢他領他自己的錢給我就好了,... ,但我沒想到他是領我郵局的錢(本院訴卷二第22、23頁)等語,是依其所述,被告係一開始即以替告訴人陳O清支付車款為由而取得其所交付之上開社皮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俟支付車款後,又藉故不歸還,而得以一再持該提款卡領錢。是被告辯稱每次領錢均經告訴人陳O清同意,且係因告訴人陳O清去洗頭不方便,要其代為領取云云,已足啟人疑竇。

2.且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6月25日那天是陳O清買車幫她領取的,至6月30日那幾次都是買車的車款(偵七卷第30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僅101年6月25日提領的2萬4,000元及1萬元是車款(本院訴卷一第69頁)等語,前後所述亦有不同。又其於偵訊中曾辯稱:陳O清之前因在上班有請我幫忙領錢(偵七卷第30頁)云云,但依證人即告訴人陳O清上開證述,其除買車當時,曾因工作不方便領錢而委託被告代為領錢支付車款外,並未委託被告代領其他款項,此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1年6月25日交車之後,妳曾否因工作忙碌,授權被告持妳的提款卡幫妳領錢?)6月25日之後我就沒有上班了,因為被告跟我說他父母在嘉義有頭有臉,是獅子會的,希望我不要再做這行,...(問:妳會否懶的領錢,請被告幫妳領錢?)不可能(本院訴卷二第20頁)等語明確。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令人盡信。

3.復衡以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皆為類似手法,諸如:

(1)於95年間,趁與網友簡O雅一同投宿飯店之際,告知其可將物品放置汽車後座,卻趁其熟睡之際竊取其財物而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2)於100年間,向女友蒙O芸借用電腦後予以侵占出售而犯侵占罪;又向女友陳O宜緁之母林O葉佯稱借用其證件,要辦理ETC過戶予林O葉供陳O緁駕車使用,於取得證件後竟擅將林女汽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並將該車典當28萬元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3)於101年間,與黃O鑾為男女朋友關係,黃女將皮夾交予被告使用,疏未將信用卡取出而遭被告侵占而犯侵占罪;再持向夏慕尼鐵板燒店刷卡消費32,340元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就侵占罪判處罰金8千元,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趁向黃女借用機車,以代為更換機車行車執照為由,自黃女處取得行車執照、身分證等證件,擅將該機車過戶至馮O緯名下,後至當鋪典當3萬元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於102年間,與涂O葳交往時,取得涂女母親蔡O兒之支票後予以侵占變造而涉犯侵占罪、變造有價證券罪,另盜領蔡若兒銀行帳戶內存款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2999號、第23000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04號案件審理(判處有期徒刑5年9月)。

(5)上開均有各該案之判決書或起訴書(本院訴卷二第89至113、123至126頁)附卷可稽,再與本案相比對,可見被告均係利用與女子間交往產生感情,以遂行其取得對方個人或親人財物之目的,益見告訴人陳O清所述較被告之辯解更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有得告訴人陳O清之同意,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4.再者,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領錢,本無時間上之限制,告訴人陳O清既非身障人士,亦無何其他不方便外出之情形,有何非委託被告領錢不可之理由,且多達8次?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陳O清有事在忙無法領錢,而委託其領錢云云,惟其根本無法說出告訴人陳O清究係有何急用需拜託其領錢之情形,亦未能說明告訴人陳O清拜託其領錢之目的為何,甚或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只有領過3筆云云,前後反覆,益見其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陳O清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提款卡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無訛。又被告行為時既未徵得告訴人陳O清之同意或授權,仍擅自加以提領供己使用,則其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訴卷一第69頁、訴卷二第5頁)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O咸於偵訊中〔臺北地檢署他字第15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至46頁〕、證人高O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45至46頁、本院訴卷二第25至29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2份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2份(偵一卷第5、6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雖另辯稱:高O婕知道我要變更保單,她跟我說需要我父親的印章,我當天就去刻了,...,我拿我父親的印章給高家鎂,那時候我父親的名字還有印章尚未填上及蓋上去,之後國泰銀行撥款到我的戶頭,我在同樣的地點拿3成給高O婕,高O婕與我是共犯云云。惟查:

1.證人高O婕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被告於100年5月4日前幾天打電話跟我約在咖啡聽見面,說他要申請變更要保人,請我帶一張空白申請書,...,除了要保人變更後姓名欄之黃良佑、原要保人簽名之黃O咸、被保險人欄簽名之黃良佑及保單號碼以外,都是我的筆跡,被告跟我說因為這個保單,爸爸以後要給他,所以要更改要保人及滿期受益人;我有當場撥打0000000000電話跟黃O咸聯絡,但是沒有人接聽,...,我回公司之後還有再撥打上開行動電話給黃O咸,還是沒人接聽,被告跟我說叫我放心,那是他爸爸親筆簽名的,我相信他的保證,才同意幫他送件(偵一卷第45頁反面);我會相信被告是因為我一個客戶介紹的,...當初沒有經驗,也是想幫客戶服務才會被騙(偵一卷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個客戶剛好跟黃良佑是朋友,透過被告朋友介紹的(本院訴卷二第26頁);被告說他是被保人,他父親想要變更要保人給他,這張保單以後是要給他的,所以要變更;被告跟我說他父親在北部不方便,請我拿空白申請書給他,由他回去填寫變更;(問:這兩份申請書下方都有要保人簽章,「黃O咸」的簽名是誰簽的?)被告說要拿回去給他父親簽名,但我不知道是誰簽的;(問:被告...有無跟妳說到他想要把他父親保單名字換成是他,他要用保單質借?)沒有;(問:妳有無跟被告約定好妳幫他順利變更名字後,他用保單借的錢要拿三成給妳?)沒有,怎麼可能有這種事情;(問:被告借錢之後有無交付三成給妳?)沒有,怎麼可能有這種事情。...(本院訴卷二第27、28頁)等語,已難認有被告所述高O婕與其共犯要分其貸款3成之情事。

2.復由該2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觀之,均有記載要保人手機為「0000000000」,被告於偵訊中先稱:我不知道這個號碼(偵七卷第29頁反面)云云;惟經調閱該電話之使用人基本資料,為曾O妤所申辦(申請日期為99年12月4日,停用日期為100年11月10日),有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偵七卷第31頁)可稽。證人曾O妤於偵訊時證稱:(問:0000000000電話是否為你申請?)應該是,因為我當時信用卡遭朋友盜刷,被告曾經告訴我他姊夫是律師,可以幫我,但希望我幫他辦行動電話門號,...,辦完後,門號黃良佑直接取走;他說他要開1間電腦公司有需要用一些電話號碼;我99年間與黃良佑交往,交往2個多月後,被告即希望我幫他辦門號(偵七卷第47頁)等語,足見被告稱不知該號碼所言不實。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又改稱:要保人手機是我念給高O婕寫的(本院訴卷一第69頁)等語。是被告提供予高O婕之手機號碼既為其本人所使用,當然不可能聯絡到黃O咸本人,此實足以佐證高O婕所述無法以該電話聯絡到黃O咸之證述為真。

3.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要保人簽章欄上有黃O咸之印文,被告於偵訊中先供稱:印章部分我記得是保險業務員刻的(偵七卷第29頁反面)云云;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黃O咸印章是我在我家瑞隆路附近刻的,我拿給高O婕(本院訴卷一第69頁)云云,前後所屬矛盾。且證人高O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妳當時跟被告接觸過程,被告有無交付他父親「黃O咸」的印章給妳?)沒有;(提示他字卷P6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下面有「黃O咸」的印文,這是印文誰蓋上去的?)我不知道;(問:妳收到時就有該印文了嗎?)...他拿來的時候就已經有了,...(本院訴卷二第29頁)等語,是被告辯稱有將黃O咸印章交給高O婕,亦無法認定。而印章為代表一個人信用之重要物品,除非本人為免將來有特定事務臨時需取用印章不便,而透過親人或有一定熟識信任關係之友人保管印章,否則一般人實無幫他人保管之必要,高O婕身為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當無不知之理。高O婕僅係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辦理保單要保人黃O咸變更事宜,與被告間尚難認有一定之熟識程度,更遑論與黃O咸認識,豈有任意收取黃O咸印章之理?又倘如被告所述,高O婕為共犯,則其明知未得黃O咸之同意或授權,為配合被告擅自變更保單要保人以辦理保單質借,被告也因此偽刻黃O咸之印章,並親自在該2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簽上自己之姓名,則高O婕為卸責,自亦可要求被告自行持「黃O咸」印章蓋印即可,何需多此一舉,收取被告所交付偽刻之印章?是被告辯稱高O婕有收取該偽刻之印章,實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要不足採。

三、就事實欄一、(三)之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2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先辯稱:是國泰世華銀行101年8月份通知我,說我有一筆異常匯款,我才知道卡片不見了,因為我要回嘉義,所以我在嘉義的國泰世華銀行換簿子跟卡片,印章我沒有掛遺失。兆豐銀行的簿子跟卡片也是遺失,我是跟國泰世華一起辦掛失;是101年9月初去掛失,我掛失之後就沒有不見,兩家銀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都在我身上;馮博緯有承認偷走我的帳戶云云;復又辯稱:是101年9月7日銀行打電話問我的存摺及卡片是否在身邊,之後回家找,存摺在,卡片不在,於101年9月7日至10日間才去銀行掛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其有申辦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及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而該2帳戶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林O緯等人施以詐術,致林O緯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訴一卷第7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O緯、蔣O康、王O綸、陳O仁、證人即被害人張O瑜、張O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朴子分局卷宗(下稱警二卷)第4至5、16至18、28至30、49至50、62至63頁、86頁及反面〕,復有告訴人林O緯、蔣O康、王O綸、陳O仁、被害人張O瑜、張O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084號卷(稱偵五卷)第27頁反面、29頁、警二卷第21、33、53、64頁)、告訴人蔣O康之渣打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22、23頁)、兆豐銀行103年5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七卷第39至42頁)及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警二卷第102至104頁)、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103年5月19日國世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卷(稱偵九卷)第35、36頁〕等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由被告上開2帳戶於上開調閱期間(101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觀之,該2帳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9月6日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騙之前,均無任何存、提款之紀錄,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國泰世華銀行101年8月份通知我,說我有一筆異常匯款,我才知道卡片不見了(本院訴卷一第69頁)云云,已不足採。

2.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問:你有無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沒有,於101年7、8月在高雄市○鎮區○○路的住處被馮O緯偷的,因為他在我那邊工作,...,他有時候會幫我領錢,所以知道我的密碼,...,他偷我的提款卡、印章,但存摺沒有偷〔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9號卷(稱偵四卷)第28頁〕;我於8月中旬發現我的提款卡不見了,我有問馮O緯,他於9月間有承認是他拿走了(偵七卷第29頁反面)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馮O緯於6月份就在我身邊工作,他有承認偷走我的帳戶(本院訴卷一第71頁)云云;惟證人馮O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大概101年8月認識的;我與被告認識之後有與他一起住在高雄市○○區○○○路,沒有同住在瑞北路的住處;(問:你有無偷黃良佑的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提款卡與存簿?)沒有;(問:黃良佑在101年9月份時有無問過你有無看到上開兩個帳戶的提款卡與存簿?)沒有;(問:你有無聽黃良佑說他那兩個帳戶不見?)沒有說過帳戶不見,...。我只有聽過他說他帳戶被凍結(本院訴卷二第31、32頁);(問:...,他有無說是哪些銀行帳戶被凍結?)沒有,他當時有借我的帳戶去用,我有問他為何要借我的帳戶,他說他的銀行帳戶被凍結,時間大約在101年9月到10月間的事,...(本院訴卷二第34頁)等語,是被告辯稱馮博緯有趁與其同住時竊取上開2帳戶並向其坦承偷竊云云,亦不足採。

3.至被告雖質疑馮O緯之前曾參與過詐騙集團案件,曾用「蔡O誠」的存簿詐騙,且在馮O緯租屋處有搜出法官、檢察官印鑑,而認證人馮O緯所述不實在。惟證人馮O緯證稱該些案件均已另案偵辦,與本案無關(本院訴卷二第33、34頁)等語。另蔡O誠之前雖曾於101年9月間申辦行動電話SIM卡後,連同自己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馮O緯,由馮O緯於101年10月14日前之某時販賣予不詳之成年人,而被詐騙集團使用,蔡立誠及馮O緯並因此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49號判刑確定,有馮O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2份判決書(本院訴卷二第65至83頁)可稽,惟該案亦與本案無關,馮O緯縱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2帳戶資料即為馮O緯所竊取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再者,被告前亦曾有將銀行帳戶存簿或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由詐騙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紀錄,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本院訴卷二第84至88、114至122頁)可稽。故倘依被告所質疑,馮O緯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即欲將本案推由馮O緯承擔,則被告自己亦有數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豈不更足以證明本案為被告所犯?

4.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係在嘉義的國泰世華銀行換簿子跟卡片(本院訴卷一第69頁)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其回覆稱:被告之000000000000帳號(即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於本分行無存摺、提款卡、印鑑補辦紀錄等語,有該行103年12月12日國世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本院訴卷一第91頁),故並無被告所說在嘉義世華銀行辦理存簿、提款卡掛失之情形。嗣經本院提示該資料予被告觀看,被告隨即又改稱:我本來就沒有在嘉義分行辦理過存摺、提款卡、印鑑掛失,我是用電話跟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說我的提款卡不見了(本院訴卷一第117頁)等語,更益見其係推諉卸責之詞。

5.復由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101年10月17日國世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2月15日國世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兆豐銀行三多分行103年11月13日(103)兆銀多字第112號函各自所檢送之資料觀之(警二卷第97、98頁、本院訴卷一第107至111、56至58頁),該2帳戶於101年9月3日均有印鑑遺失補辦之紀錄,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此亦不爭執(本院訴卷一第73頁),且確認此即係其所指掛失之情形(本院訴卷一第70頁)。而辦理印鑑掛失,均需由本人持身分證辦理,亦有本院電詢該2銀行職員所製作之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本院訴卷一第204、205頁)可佐,足認該2帳戶於101年9月3日辦理印鑑掛失均為被告所親為無誤,故被告辯稱其係辦理該2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遺失,並未辦理印章遺失,顯不足採。嗣經本院提示印鑑掛失資料,被告始又改稱:是要先辦理印鑑掛失才能補發存摺(本院訴卷一第70頁)云云,顯係為迎合卷內資料而翻異前詞,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再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通常恐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多會前去掛失止付,在此種情況下,詐欺集團豈會利用他人不小心遺失之帳戶,而陷於該帳戶恐遭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故詐騙集團成員為確保其等詐欺取得之款項得以順利提領,當無使用拾獲或來源不明而隨時有遭掛失止付可能之帳戶之必要及可能。而被告於101年9月3日既曾辦理上開2帳戶之印鑑掛失補辦手續,倘非為不法目的使用,理應意識到妥善保存帳戶資料之重要性,但該2帳戶卻旋於101年9月6日即遭詐騙集團使用,且由該2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害人匯款後,均迅速遭提領,顯然詐騙集團成員已取得帳戶持有人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始能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罪至明。益見上開2帳戶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要可認定。

(四)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衡諸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理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且亦於體察之常識,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可以隱匿該詐騙金額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於為此部分犯行時,年紀為33歲餘,且依其前有多次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對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後果,自難諉為不知。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其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縱使被告並不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遭他人用以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2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主觀上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提供,顯見被告已預見其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實堪認定。足徵被告顯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2帳戶犯罪之犯意甚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再改稱是101年9月7日銀行打電話問存摺及卡片是否在身邊,之後回家找,存摺在,卡片不在,於101年9月7日至10日間才去銀行掛失(本院訴卷二第55頁)云云,惟此已係被害人遭詐騙後之事,且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均已遭提領,不論其是否去做掛失之動作,均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上開所犯均應堪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倍,即3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二)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1.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之社皮郵局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雖係告訴人陳O清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陳O清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款,被告違反告訴人陳O清之意思,冒充其本人擅自提領如附表一所示8次款項,自屬不正方法甚明。是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又被告自取得告訴人陳O清所交付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未再歸還,而得以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起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止,8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可見其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提領8次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1.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黃O咸」印章屬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黃O咸」之署名,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黃O咸」之署名及印文,分別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同日、同地行使如附表二所示2份私文書,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2.被告與該某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黃O咸」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高O婕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四)就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1.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其交付上開2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對林O緯等6位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2.另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8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加重事由: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7月8日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減輕事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其此部分所犯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除有犯上開六(一)所述案件外,復有多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等遭法院判刑之紀錄(詳如上開一、(二)3.及三、(二)3.所述),竟不知警惕、深切反省,再犯本案3次犯行,且隨著訴訟之進行,數度更易其辯詞。不僅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一(一)、(三)所犯,縱有坦承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但卻又要將責任推向高O婕,犯後態度不佳,實難認其有悔悟之心。且其所為,已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失,欠缺守法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及被告有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此部分能量處有期徒刑7或8個月(本院訴卷二第60頁)等語,並參酌除被害人黃O咸於本院調解時表示並未要向被告求償外(參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本院訴卷一第100頁),尚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參以被告前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遭法院判處之刑度,及其所為本案之動機、手段、情節(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茲懲警。

八、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黃O咸」之印章1枚,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分別偽造之「黃O咸」署名及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2份,均業經被告交予國泰人壽公司行使,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陳O清同意,在高雄市之某ATM自動提款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提款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參照)。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O清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之證述、沈O慈之郵局帳戶影本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該2次提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陳O清說要買車,我幫她去岡山看車,那台車要7萬多元,是陳O清叫我去領的,101年6月23日提領的2萬元、4萬元及101年6月25日提領的2萬4,000、1萬元是車款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O清於警詢中固陳稱:存簿內6月25日提領的錢是被告盜領的(警一卷第2頁反面);於偵訊中陳稱:被告說他有朋友要換車,舊車要賣掉,說要6萬賣給我;汽車價款是被告跟我拿現金6萬去付;6月23日下午被告要我交付訂金2萬,我不疑有他將提款卡交給他,購車的餘款4萬元應該也是從該帳戶提出,除車款6萬之外,被告領的錢都是盜領的〔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卷(下稱偵八卷)第65、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警一卷P4-5沈O慈郵局存摺影本)101年6月23日各有一筆2萬、4萬提款,這兩筆提款做何用?)被告提領的,我那天開始把提款卡交給被告後,他就沒有再還我;他說全部6萬辦到好,他會處理(本院訴卷二第18頁)等語。是依告訴人陳O清所指,被告係告知該車車款為6萬元,其於101年6月23日即將該郵局提款卡交予被告提款,復依沈O慈之郵局帳戶所載提款紀錄(警一卷第5頁),於101年6月23日即有2萬、4萬元各1筆之提款紀錄,故認101年6月25日之如附表四所示2次提款,並未徵得其同意。

(二)惟告訴人陳O清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1年6月25日過戶至其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3年12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車之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本院訴卷一第94、96至98頁)附卷可憑,依該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記載,代辦人為陸O志。證人陸O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6月我在岡山二手中古車行,我是員工;(問:

.. .E3-9678號汽車是否你辦理過戶的?)是的;我印象很深,因為這台車當初是我老闆朋友的,也是原本車行員工的,他要離職了,就把車寄在那邊賣,某天被告路過看到有問一問就走了,過一下子又來說他老婆要買,有付訂金給我老闆,多少錢忘記了;(問:根據...戳章,是101年6月25日審核合格,你是否當天去辦理的?)是的(本院訴卷二第9頁);他當時有付訂金,也有簽買賣合約書,若過戶後他沒有付尾款,我們不會交車,訂金歸車行,當時我們有約好週一中午過後交車;(問:你在同一天辦理過戶登記後,被告交付尾款,你們交車,是否如此?)是的;週五簽買賣合約書時付訂金(本院訴卷二第10頁);(問:辦理過戶登記當天,尾款是當天幾點跟被告收取?)中午過後(本院訴卷二第11頁);尾款是我老闆收的;我當時在整理車子要讓他們開走;(問:你確實知道那天有交款?)有,他說他要去領錢;(問:被告交尾款當天陳O清有無一起去?)有,她有來看車子,...(本院訴卷二第14頁)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被告何時向妳拿提款卡說要付訂金?)交車是000年6月25日,大概是101年6月20日至101年6月25日中間,...;交車當天交付尾款;交車當天我有與被告一起去車行,還有連同我1個朋友一起去;(問:妳有無看到被告交付尾款給車行?)他應該是提領好在他包包內,他給對方現金(本院訴卷二第18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該車之車款確是分2次交付,第1次先付訂金,第2次是過戶時付尾款。

(三)又依沈O慈之郵局帳戶提款紀錄所示,其於101年6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之提款金額共計9萬4,000元(2萬+4萬+2萬4,000+1萬=9萬4,000),雖不論依告訴人陳O清所述,或被告所述,該車之車價均未達9萬4千元,但證人陸O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付訂金給我老闆,多少錢我忘記了;該台車成交價多少我忘記了,不超過8萬元;(問:你有無印象尾款收多少錢?)不知道,現在也找不到資料,車行已經收起來沒做了;我記得不含稅金與保險沒有超過8萬(本院訴卷二第9、10、13頁)等語,卷內又無相關買賣契約書或支付價金之相關資料足佐,故該車之實際成交價究為多少,實無從認定。倘依證人陸O志所述不含稅金與保險沒有超過8萬,那若一併算入,是否與上開提款總金額相近,亦不無可能。

(四)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O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說該台車的訂金多少?)一半,3萬元(本院訴卷二第17頁);(問:...妳有拿提款卡請被告去領錢,是領訂金嗎?)是的;(問:6萬元扣除訂金,剩下的錢誰支付?)正常來講是我該支付的,因為這台車是我買的,...;(問:餘款妳有無另外交錢請黃良佑交給車行?)沒有,我提款卡給他,我問他尾款呢,他就跟我說他會處理;(問:被告跟妳說尾款他會處理,妳有無問他是指何意?)沒有,...,但至少這6萬元是我確定我該付的(本院訴卷二第23、24頁)等語,姑不論告訴人陳O清所指車款總價6萬元是否正確,惟其亦不否認該車之全部價款均應由其支付,是被告自其帳戶領錢以支付尾款,亦應不違背告訴人陳O清之本意。則依告訴人陳O清所述,尾款係3萬元,與被告於101年6月25日所提領共3萬4,000元之價款相近,是該日之提款確有可能是用於支付該車之尾款,被告之辯解並非不足採信。況本件之正確車價既無從認定,自亦無從遽認被告於101年6月25日所提領共3萬4,000元之款項即係未得告訴人陳O清之同意或授權而領取。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陳O清就如附表四部分之指訴並非無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證據足佐,而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附表四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所犯為數罪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1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0)┌──┬────────────┬───────┐│編號│時間(起訴書就提款之年份│ 金 額 ││ │均誤載為103年,經公訴檢 │(新臺幣) ││ │察官當庭均更正為101年, │ ││ │本院訴一卷第68頁) │ │├──┼────────────┼───────┤│1 │101年6月26日某時 │1萬400元 │├──┼────────────┼───────┤│2 │101年6月28日某時 │2,000元 │├──┼────────────┼───────┤│3 │101年6月28日某時 │1萬8,000元 │├──┼────────────┼───────┤│4 │101年6月30日某時 │2萬元(另有5元││ │ │為跨行提款手續││ │ │費) │├──┼────────────┼───────┤│5 │101年7月6日某時 │2萬元 │├──┼────────────┼───────┤│6 │101年7月14日某時 │1萬元 │├──┼────────────┼───────┤│7 │101年7月20日某時 │1萬元 │├──┼────────────┼───────┤│8 │101年7月20日某時 │1萬900元 │├──┴────────────┼───────┤│合 計 │10萬1,300元 │└───────────────┴───────┘附表二:

┌──┬─────┬──────────────┐│編號│保單號碼 │偽造「黃O咸」之署名、印文處││ │ │(以下均為偵一卷頁碼) │├──┼─────┼──────────────┤│1 │0000000000│要保人簽章欄: ││ │ │「黃O咸」署名1枚 ││ │ │(第5頁) │├──┼─────┼──────────────┤│2 │0000000000│要保人簽章欄: ││ │ │「黃O咸」署名、印文各1枚 ││ │ │(第6頁) │├──┴─────┼──────────────┤│合 計 │偽造「黃O咸」之署名共2枚、 ││ │印文1枚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收款帳戶 ││ │ │ │ │臺幣) │ │├──┼────┼─────────────┼──────┼──────┼──────┤│ 1 │林O緯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在網路上刊│101年9月6日 │2萬元 │世華銀行南高││ │ │登提供貸款之不實訊息,致林│14時51分許 │ │雄分行帳戶 ││ │ │大緯信以為真留下聯絡電話,│ │ │ ││ │ │並於101年9月6日10時許撥打 │ │ │ ││ │ │電話予林O緯,謊稱貸款需先│ │ │ ││ │ │匯款繳保證金並匯款至主管帳│ │ │ ││ │ │戶云云,林O緯不疑有他,依│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某世│ │ │ ││ │ │華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2萬元至右列帳戶。後因遲未 │ │ │ ││ │ │收到貸款且與對方聯絡無著,│ │ │ ││ │ │始知受騙。 │ │ │ │├──┼────┼─────────────┼──────┼──────┼──────┤│ 2 │蔣O康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9月│101年9月6日 │2萬9,989元 │兆豐銀行三多││ │ │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蔣永 │18時26分許(│ │分行帳戶 ││ │ │康(起訴書誤載為陳韋杉),│起訴書誤載為│ │ ││ │ │詐稱蔣O康先前在網路購買商│17時分許) │ │ ││ │ │品時因扣款流程有誤,將造成│ │ │ ││ │ │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云云,使蔣O康陷於錯│ │ │ ││ │ │誤,前往設於新竹市科學園區│ │ │ ││ │ │力行一路18號之渣打銀行自動│ │ │ ││ │ │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指示操作,因而轉出2萬9,989│ │ │ ││ │ │元之款項至右列帳戶。後因蔣│ │ │ ││ │ │永康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 │ │ ││ │ │受騙。 │ │ │ │├──┼────┼─────────────┼──────┼──────┼──────┤│ 3 │張珮瑜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9月│101年9月6日 │2萬9,980元 │世華銀行南高││ │ │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張珮 │17時26分許 │ │雄分行帳戶 ││ │ │瑜,詐稱張珮瑜先前在網路購│ │ │ ││ │ │買商品時,因員工誤將付款方│ │ │ ││ │ │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郵局│ │ │ ││ │ │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依指示操│ │ │ ││ │ │作以解除云云,使張珮瑜陷於│ │ │ ││ │ │錯誤,前往設於嘉義市西區民│ │ │ ││ │ │生南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依│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而轉出2萬9,980元至右列帳戶│ │ │ ││ │ │。後因詐騙集團成員再次撥打│ │ │ ││ │ │電話予張珮瑜,要求其持續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查覺被騙報警│ │ │ ││ │ │處理,始知上情。 │ │ │ │├──┼────┼─────────────┼──────┼──────┼──────┤│ 4 │王O綸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9月│101年9月6日 │2萬9,987元 │兆豐銀行三多││ │ │6日17時、18時許,各撥打電 │18時18分 │ │分行帳戶 ││ │ │話予王O綸,詐稱其先前在網├──────┼──────┤ ││ │ │路購買商品時,誤將匯款方式│101年9月6日 │2萬9,987元 │ ││ │ │設定為每月均需繳錢,需持提│18時28分許 │ │ ││ │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 │ ││ │ │,始可取消云云,使王O綸陷│ │ │ ││ │ │於錯誤,前往設於新北市淡水│ │ │ │○ ○ ○區○○路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 │而分次轉出2筆2萬9,987元至 │ │ │ ││ │ │右列帳戶內。事後王O綸查覺│ │ │ ││ │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 │ │├──┼────┼─────────────┼──────┼──────┼──────┤│ 5 │張貝霙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9月│101年9月6日 │2萬9,989元 │兆豐銀行三多││ │ │6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 │18時26分 │ │分行帳戶 ││ │ │張貝霙,詐稱張貝霙先前在網│ │ │ ││ │ │路購買商品時,因代收人簽收│ │ │ ││ │ │錯誤,可能導致個人帳戶被扣│ │ │ ││ │ │款12期,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 │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云│ │ │ ││ │ │云,使張貝霙陷於錯誤,前往│ │ │ ││ │ │某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 │ │ ││ │ │轉出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 │ ││ │ │後因張貝霙(起訴書誤載為王│ │ │ ││ │ │珮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 │ ││ │ │知受騙。 │ │ │ │├──┼────┼─────────────┼──────┼──────┼──────┤│ 6 │陳O仁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1年9月│101年9月7日 │1萬115元 │國泰銀行南高││ │ │6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18時51分許 │ │雄分行帳戶 ││ │ │陳O仁,詐稱其先前在網路購│ │ │ ││ │ │買商品至超商取貨時,因店員│ │ │ ││ │ │刷錯導致誤簽分期付款單據,│ │ │ ││ │ │需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 │ │ ││ │ │示操作申請止付云云,致陳國│ │ │ ││ │ │仁陷於錯誤,前往設於高雄市│ │ │ ││ │ ○○○區○○○路○○○號之郵局 │ │ │ ││ │ │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操作,而轉出1萬115│ │ │ ││ │ │元至右列帳戶。後因陳O仁查│ │ │ ││ │ │覺帳戶餘額為零始知受騙,而│ │ │ ││ │ │報警處理。 │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編號│時 間 │ 金 額 ││ │ │(新臺幣) │├──┼────────────┼───────┤│1 │103年6月25日某時 │2萬4,000元 │├──┼────────────┼───────┤│2 │103年6月25日某時 │1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