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富清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4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富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富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林富清仍不知警惕,明知於98年11月間,在工作時雖受有傷害,經○○醫院(起訴書誤載為○○醫院)診斷係受有「左拇指遠端骨折併肌腱斷裂」(起訴書誤載為「左拇指末端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而不得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失能(下稱勞保失能)給付;竟與李祥溪(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富清於99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及旗山四保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印章,委由李祥溪代為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並約定於領得保險給付後,支付領得款項之5 成予李祥溪作為報酬。復由李祥溪交由「李明德」偽造○○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私文書,連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起訴書誤載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寄送至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尚無證據證明林富清就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此不正方式致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將勞保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146,
400 元匯入林富清上開帳戶,再由林富清提領73,200元予李祥溪,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富清及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103 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7頁),或對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富清雖坦認委由李祥溪請領勞保給付,並領得保險金146,400 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太識字,且係李祥溪表示有辦法申請,故委託李祥溪辦理,但不知他是如何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並無詐領保險金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間,經○○醫院診斷受有「左拇指遠端骨折
併肌腱斷裂」之傷害,而於99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及旗山四保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印章,委由李祥溪代為請領勞保給付,並約定事成之後支付領得款項之5 成予李祥溪,且勞保局於99年12月21日,將勞保給付146,400 元匯入林富清上開帳戶,再由林富清提領73,200元予李祥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院一卷第17頁,103 年度訴字第838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6頁正面),核與證人李祥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院二卷第56頁正面、第59頁反面),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上開帳戶存摺明細、○○醫院病歷附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下稱警卷】第43頁,102 年度偵字第16147 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62、15
9 至161 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99年7 、8 月間,經由綽號
「小乖」的同事取得李祥溪的電話,並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與李祥溪聯絡,並約定在○○醫院見面,後來到○○醫院看診2 次,都是李祥溪陪我去並幫忙掛號,第1 次(即99年
8 月11日)單純去看診而已,而第2 次(即99年11月29日)去看診時,曾要求醫師開立失能證明,但醫師說不行,我出來告訴李祥溪後,由李祥溪進去跟醫師談,但還是不能開失能證明,因李祥溪表示他有辦法,可以繼續幫忙處理,故委託他辦理(偵一卷第53、15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4901 號卷第8 至9 頁)等語;核與證人李祥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曾陪被告到○○醫院看診,目的是為了取得診斷證明書,但醫師表示被告的情形不符合標準,故不同意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只好申請1 張普通的診斷證明書(院二卷第57頁)等語相符。據此,足見被告明知於99年11月29日前往○○醫院看診,無非是為了取得失能證明書,以聲請勞保失能給付,否則以○○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即可,且經高○○醫師告知其傷勢未達失能情況,故無法開立失能診斷書,雖李祥溪再次向高醫師詢問後,確定被告之條件不符,無法開立失能診斷書,然因李祥溪表示有辦法申請,故仍委託李祥溪辦理勞保失能給付等情,至為明顯。故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前往○○醫院看診,目的是為了取得失能診斷書以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與李祥溪約在○○醫院見面時
,李祥溪要我先在○○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再連同國民身分證、郵局存摺等資料交給他辦理勞保給付(偵一卷第53、
155 頁)等語;另證人李祥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理勞保失能給付要準備失能診斷書、申請人印章、存摺及職業工會會員證影本(院二卷第56頁正面)等語,可見聲請勞工職業傷害各項給付所需具備之資料,無非係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僅係是否達失能之程度,必須經由醫師一定期間之診治後,始可判定。申言之,只要申請人是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並符合一般傷病或達到失能情況之給付條件,經由醫療院所開立一般診斷證明書或失能診斷證明書,再將上開資料送往勞保局辦理,即可獲得勞保傷病或失能給付,足見此申請之程序簡便,並無以高額報酬假手他人辦理之必要。復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父母、太太、19歲的兒子及22歲的女兒一起住,我兒子曾在超商打工,女兒則在旗山醫院擔任護士(院二卷第66頁)等語,可見被告之子女已近或已經成年,並有工作經驗,而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尤以被告之女具有護理之專業背景,更可對於就醫及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予以助力,故縱使被告不識字,仍可藉由子女向勞保局詢問申請勞保給付之程序,並備齊相關文件辦理勞保給付。換言之,苟被告自己認為其傷勢已達失能之程度,而得以申請失能給付,被告根本無需捨近求遠,並同意支付高達給付額5 成之金額作為報酬予李祥溪之理。再佐以證人李祥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本約定向被告收3 成作為報酬,但因不好辦,故提高收5成為報酬,雖被告很為難,但還是同意(院二卷第59頁)等語,益徵被告明知無法以正途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並於申請過程中遇到難題,仍同意將報酬由3 成提高至5 成,而由李祥溪以不正方法請領勞保失能給付甚明。故被告辯稱:我不太識字,且係李祥溪表示他有辦法,並不知他會用違法的方式請領云云,不足採信。
㈣證人李祥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99年11月間陪被告去
○○醫院看診,並請高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因與高醫師以國語交談,故不知被告是否瞭解談話內容,又幫被告申請手指受傷的勞保給付,並非失能給付,且被告不知什麼是失能給付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前往○○醫院之目的,在於取得失能診斷書以申請勞保給付,且經高○○醫師當面告知無法開立失能診斷書後,復將高醫師所述內容轉告李祥溪知悉,雖經證人李祥溪再次與高醫師確認,其結果並無不同,已如前述;是證人李祥溪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據上而論,被告明知辦理勞保失能給付之手續簡便,尚無支
付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辦之必要,且所受傷害未達失能之程度,猶聽從李祥溪之指示前往○○醫院就診,並於高○○醫師告知條件不符,無法開立失能診斷書據以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後,仍同意支付高額報酬委由李祥溪以不正方式請領,復於李祥溪告知不易辦理後,亦同意調高報酬為5 成,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委由李祥溪以不正方法為詐術,遂行詐取勞保失能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我沒有詐取勞保給付之意云云,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祥溪、「李明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5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正當工作以自食其力,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以不正方式詐領保險給付,侵害勞保局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衡酌被告詐取之金額尚非甚鉅,業已全數歸還勞保局,損害已有減輕,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院二卷第74頁)可參。另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月入約2萬元、現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居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清與李祥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李祥溪於99年11月29日以偽造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專用」、「○○醫療財團法人○○醫院」、「醫師高○○」等○○醫院關防、高○○醫師職章各1 枚,及偽造由○○醫院高○○醫師出具之被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各1 份,連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 份,寄至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及全體被保險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認定,須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須以明確之證據為認定犯意聯絡之基礎,不得憑空推定或以擬制之詞而為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祥溪於偵查中之供述、偽造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斷。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祥溪會用偽造的診斷證明書申請勞保給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前往○○醫院看診後,取得該院開立之
一般診斷證明書後,將該診斷證明書交付李祥溪,嗣由他人偽造「○○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專用」、「○○醫療財團法人○○醫院」、「醫師高○○」等○○醫院關防、高○○醫師職章各1 枚,及偽造由○○醫院高○○醫師出具之被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各1 份,連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 份,寄至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7頁),並有○○醫院101 年10月31日○○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診斷證明專用關防等印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偽造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附卷(警卷第37至41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88 號案件作證時陳稱:本案只
找過李祥溪幫忙,從頭到尾只有與李祥溪接觸,且李祥溪說他可以處理,但未提到要拜託別人幫忙(院二卷第32頁正面、第34頁正面)等語,核與證人李祥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間在○○醫院認識「李明德」,他說與○○醫院內部熟識,只要是○○醫院高○○醫師的案子,他都可以處理,有辦法處理別人無法向勞保局申請給付的案件,故將被告申請勞保給付的事情交給「李明德」辦理,並要我帶被告讓高○○醫師看診,但從未向被告提過「李明德」這個人,故被告不知有「李明德」此人,也沒有向被告表示要用何種方式申請,只說我可以處理。後來將報酬由3 成增加到5 成時,我沒說多出來的錢要用在何處,且被告也沒有問(警卷第101 頁,偵一卷第110 、156 頁,院二卷第58頁、第59頁反面、第61頁)等語相符,故尚難遽認李祥溪曾告知以偽造失能診斷書之方式申請給付,或被告知悉將以上開方式詐領勞保失能給付。再者,被告雖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並明知李祥溪將以不正當之方法領取勞保失能給付,然不正當之方式有多種可能性,例如其等有特殊管道可取得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得以較便宜之方式,向勞保局請領款項,未必一定偽造證明書之方式為之,故難排除以偽造證明書以外之方式,取得不實之失能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施詐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不太識字(院二卷第66頁正面),且僅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院一卷第5 頁)可憑,以被告此一智識程度,對於他人以偽造失能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之方式詐領保險給付之犯罪態樣,是否確能思及此情而容任該人以此方式施詐,尚有可疑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全然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詐取勞保失能給付之事實,然尚無法認
定被告就他人以偽造失能診斷書等文件為詐術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所指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