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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芬指定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王志鈞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芬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編號一、四、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王俊傑」印章、署名、印文,均沒收之。

王志鈞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編號一、四、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偽造之「王俊傑」印章、署名、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吳佳芬與王俊傑原係男女朋友,與王志鈞曾為同事關係,並透過王志鈞而結識受僱於李世傑,從事中古汽車銷售業務之鄭學霖(李世傑、鄭學霖(綽號小瀧)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薛如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副理,負責汽車貸款等業務。吳佳芬與王志鈞二人均明知吳佳芬需錢孔急,經濟狀況不佳,欲以購買中古車而辦理汽車貸款方式,換取現金使用,而王志鈞有用車之需求,惟無工作,無法通過汽車貸款之徵信審核。詎吳佳芬及王志鈞明知王俊傑未同意渠等以王俊傑名義購汽車、辦理汽車貸款、簽發本票,且貸款購買汽車,將會有車輛過戶及動產擔保登記過程,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協商由吳佳芬取得辦理汽車貸款所需之王俊傑相關證件、資料,提供王俊傑個人資料予王志鈞熟記,王志鈞則假冒王俊傑與匯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之人員聯繫。協議既定,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先由吳佳芬向不知情之鄭學霖表示欲以王俊傑之名義購買汽車1 輛,並透過鄭學霖委由不知情之李世傑、薛如芸向匯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嗣薛如芸於10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富邦金控大樓附近欲與「王俊傑」對保時,即由王志鈞持吳佳芬事先交付之王俊傑證件,出面佯稱係王俊傑本人,吳佳芬即在旁協助王志鈞回答關於王俊傑之個人資料,復由王志鈞假冒王俊傑身份,意圖供行使之用,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王俊傑之署名,並利用不知情之薛如芸事後蓋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之「王俊傑」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授權書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詳附表二),而偽造該紙本票、上揭私文書,表示王俊傑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小客車,向匯豐公司貸款,同意簽發本票並將該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並將上開偽造之本票及私文書交予薛如芸而行使之。嗣因王志鈞更換欲購買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色自小客車),王志鈞遂於102年4月18日前某日,與薛如芸相約於高雄市○○路某處對保,並承接上開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王俊傑之署名,並利用不知情之薛如芸蓋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之「王俊傑」印章(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詳附表三),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以完成辦理同一汽車貸款購車之目的。王志鈞並以王俊傑名義與鄭學霖簽訂黑色自小客車之買賣合約書(無證據證明該買賣合約書上蓋有「王俊傑」印文),惟因鄭學霖遺失該紙合約書,而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李世傑及其妻子伍郁婷,認銀行既已向「王俊傑」對保,並同意貸款,為取得出賣黑色自小客車之款項,遂以王俊傑名義,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紙後,送予匯豐汽車公司,作為證明李世傑所屬車行確實有出賣黑色自小客車予「王俊傑」之證明。匯豐公司因吳佳芬、王志鈞前述行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02年4月19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李世傑妻子伍郁婷金融帳戶內,支付該黑色自小客車之價金。嗣不知情之李世傑車行不詳人員即於104年4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代刻「王俊傑」印章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黑色自小客車過戶手續,在如附表四所示之過戶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代為填寫王俊傑之年籍資料,並蓋用「王俊傑」印文共4 枚之方式,偽造王俊傑同意申請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私文書1 份,逕將該申請登記書、原車主即鄭學霖、吳佳芬所提供之新車主即王俊傑之證件等資料,持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該黑色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而加以行使;匯豐公司則為獲得擔保,於102 年5月4日,將王志鈞冒充王俊傑而簽立之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私文書,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所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均使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汽車過戶予王俊傑並新領牌照、以王俊傑為債務人設定動產擔保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檔案內,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傑及監理機關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匯豐公司未收到第一期應償還之款項,向王俊傑催繳後,王俊傑及匯豐公司始知上情,分別提出告訴。

二、案經匯豐公司告訴及王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訴字卷一第84頁、第175 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訴字卷二第40、41、173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吳佳芬部分:訊據被告吳佳芬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173頁),又被告吳佳芬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我於102年4月,在與王俊傑之共同租屋處,未經王俊傑同意,拿取王俊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向鄭學霖購買汽車、辦理貸款,貸款資料是由薛如芸填寫,署名則由王志鈞簽署;當時是由薛如芸和王志鈞在我公司樓下對保,對保時我人有在場;我是因為欠錢花用,所以要辦理超貸購買汽車等語(見警卷第1至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因為需要錢,而被告王志鈞需要車,但我和王志鈞均無法通過汽車貸款之審核,所以未經王俊傑同意,拿王俊傑之證件去購買汽車,由王志鈞出面,之後我可以取得貸款,王志鈞取得車,再由王志鈞負責償還貸款;是在我公司樓下對保,所以王志鈞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書時我有在場,我也知道王志鈞有簽立1 張有價證券;後來我有拿王俊傑之證件給鄭學霖辦理過戶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因為王志鈞不清楚我男友王俊傑的資料,怕匯豐公司人員問他時不會回答,所以王志鈞與匯豐公司小姐約在我任職公司樓下對保,對保時我在場,有簽王俊傑名義之本票及一些王俊傑之個人資料;警卷第83至85頁之資料是我寫給王志鈞的等語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未同意被告吳佳芬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以購買汽車之情相符(見警卷第52至57頁、偵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 7頁背面、第192頁)。並與:(1)被告王志鈞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吳佳芬跟我說他被地下錢莊逼債,想要以車周轉現金,要我代替他男友簽名並對保,並拿她男友的證件給我;汽車貸款申請書等文書是我簽名;對保人員問我王俊傑之工作情形,我回答不出來時;都是由吳佳芬幫我回答;吳佳芬有寫資料給我,要我在事後接到電話照會時,依據她寫的那些資料回答問題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偵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4444)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吳佳芬說他被地下錢莊追債,我覺得他很可憐,所以幫他以王俊傑名義簽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吳佳芬請我冒王俊傑之名前往對保,並有提供我一些資料,要我照上所寫回答問題;吳佳芬有告訴我哪些是重點,並幫我回答薛如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第71至74頁)。(2)證人薛如芸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打電話與王志鈞約好對保的時間及地點,當時與一對男女見面,男方是王志鈞,女方身材肥胖自稱王志鈞女友,王志鈞拿出王俊傑的身分證與駕照正本讓我核對身分,我問問題時,該女亦有回答問題;我當場請王志鈞簽下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動單登記申請書、動單契約書、本票等文書(見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25頁背面),渠等對貸款購車、對保之情節均相符合。又本件既係貸款購車,又簽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則日後勢必有車輛之過戶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亦應為被告吳佳芬所明知。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二編號一、四、附表三所示之文書(見警卷第75至77頁、他卷第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被告吳佳芬提供予被告王志鈞熟記之王俊傑個人資料及存摺影本、傳送予薛如芸供其聯繫對保事宜之照片1張、本件汽車貸款電話照會過程之紀錄、伍郁婷玉山銀行帳戶影本、匯豐公司分期貸款提前清償計算表各1份、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警卷第83至86頁、第97頁、第102至105頁、第107、108頁、第113、114頁、他卷第4、21頁)、高雄區監理所104年6月1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過戶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年10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黑色自小客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108頁、第147至151頁),堪認被告吳佳芬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王志鈞部分:訊據被告王志鈞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一、四、附表三所示文書上簽「王俊傑」之署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純粹是想幫被告吳佳芬的忙,以為被告吳佳芬既可以取得王俊傑之證件,即有經過王俊傑之同意購買車輛,且伊認為以王俊傑及被告吳佳芬之收入,應該可以繳的起車貸,伊沒有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王俊傑應有授權被告吳佳芬以其名義以辦理汽車貸款方式購買汽車,且被告王志鈞是誤信被告吳佳芬說詞,以為王俊傑及被告吳佳芬有能力且會按期償還貸款,因而幫助被告吳佳芬,是以被告王志鈞無任何犯意等語,為被告王志鈞辯護。經查:

1、被告王志鈞有冒稱王俊傑身份與薛如芸對保,並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一、四、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簽「王俊傑」之署名後,交予薛如芸一情,業據被告王志鈞迭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核與被告吳佳芬供述及證人薛如芸證述之對保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24、25頁、偵卷第27頁及其背面、第49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47、53、54頁、第174至175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85頁背面),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一、四、附表三所示之文書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匯豐汽車在被告王志鈞以王俊傑名義簽署上開文書後,同意貸款20萬元,並於102年4月19日將款項匯入指定之李世傑妻子伍郁婷金融帳戶內,而支付購車之價金。李世傑車行內不詳人員於104年4月18日前之某時,則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代刻「王俊傑」印章後,至高雄區監理所辦理黑色自小客車過戶手續,將車輛過戶至王俊傑名下;匯豐公司則為獲得擔保,於102 年5月4日,將王志鈞冒充王俊傑而簽立之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私文書,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有伍郁婷玉山銀行帳戶影本、匯豐公司分期貸款提前清償計算表各1份、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警卷第107、108頁、第113、114頁、他卷第4、21頁)、高雄區監理所104年6月1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過戶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 年10月21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黑色自小客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5、108頁、第147至15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證人鄭學霖於本院證述:102年4月間,王志鈞、吳佳芬都有要向我購車,但王志鈞因為資力條件不好,申請貸款未獲通過,所以沒有購車成功;因為王志鈞要開車載小姐上下班,所以需要車;王志鈞曾要以本件黑色自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購車,但徵信未過,所以後來吳佳芬要買車,才會用這部車去申貸,也就是要開車的人是王志鈞,要錢的人是吳佳芬;後來王志鈞曾用王俊傑名義和我一份簽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8頁、第91至95頁、第101頁)。雖證人鄭學霖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本件汽車貸款購車,實際要用車的人是被告王志鈞一節,加以否認,與在本院所證述內容有所矛盾。惟本院審酌證人鄭學霖在警詢、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難免有所顧慮;嗣檢察官認為鄭學霖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之處分,於本院審理時係單純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心中自無挂礙,是證人鄭學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高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參以被告吳佳芬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本件汽車貸款購車,實係伊要藉由貸款拿取現金花用,而車輛是被告王志鈞要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二第43頁)。

被告王志鈞於警詢時亦自承有以王俊傑名義與鄭學霖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述:102年3月時,我女朋友要我買車(見偵卷第1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陳:102年3月份時,有要向鄭學霖買車,但因貸款資格不符未獲通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9、70頁、第75頁及其背面),均與證人鄭學霖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顯證人鄭學霖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可資採信,被告王志鈞於本件汽車貸款簽訂之前,確有向鄭學霖購車需求。被告王志鈞辯稱其家中有車,不需向鄭學霖購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佐以被告王志鈞先後二次與證人薛如芸對保,第一次對保時被告王志鈞、吳佳芬在場,第二次對保時,由被告王志鈞與另一不詳男子出面對保,業據證人薛如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27頁及其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6頁背面、第177頁及其背面)、被告王志鈞自承有以王俊傑名義,與鄭學霖簽立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鄭學霖告知更改車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被告王志鈞係於102年3月間,方認識被告吳佳芬(見警卷第15頁),與被告吳佳芬並無深厚交情等情,足認本件以汽車貸款所購黑色自小客車,確為被告王志鈞所欲使用!否則被告王志鈞豈會於第二次對保時夥同自己友人出現,而毋庸被告吳佳芬陪同?又何不由王俊傑本人或被告吳佳芬與鄭學霖簽訂汽車買賣契約,而由其冒王俊傑名義簽訂買賣契約?鄭學霖於更改車輛時又何需告知被告王志鈞?從而,被告王志鈞應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犯意。

3、被告王志鈞之辯護人雖認王俊傑應有授權被告吳佳芬以其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購車,惟證人王俊傑一再陳稱其確無授權吳佳芬可以其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購車(見警卷第52至57頁、偵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背面、第192頁),被告吳佳芬復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未經王俊傑同意,拿取王俊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之向鄭學霖購買汽車、辦理貸款,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吳佳芬與王俊傑於102年6月已分手,早已非男女朋友關係,所涉者又為偽造有價證券重罪,被告吳佳芬斷無故意迴護王俊傑之理,足證被告吳佳芬此部分之陳述可信性極高,且與告訴人王俊傑指訴相符。王俊傑確未同意或受吳佳芬以其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購車,實堪認定。再衡諸常情,就消費借貸雙方當事人而言,貸與人於借款對保時,首重確認對保者是否為借用人本人,借用人之資力、信用如何,借用人則求能貸得較高之金額、較優惠之利率,是雙方勢必均力求小心謹慎,一般借用人無不親自與銀行接洽、對保,絕無委託他人代理者。則被告王志鈞辯稱係被告吳佳芬向渠佯稱王俊傑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對保,而需要渠幫忙云云,顯悖離常情,被告王志鈞豈有不起疑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本院甚難採信。佐以由被告吳佳芬所書寫,交給被告王志鈞熟記之資料(見警卷第83至85頁),被告吳佳芬要被告王志鈞於對保時「別緊張」,倘被告王志鈞真的以為王俊傑係因為忙碌而無法親自對保,需由被告王志鈞暫代為對保,被告王志鈞大可心安理得為之,何需被告吳佳芬特別交代被告王志鈞切莫緊張?益徵被告王志鈞明知被告吳佳芬未獲王俊傑之同意或授權辦理汽車貸款購車!況不論王俊傑、被告吳佳芬究竟有無還款意願、能力,貸與人徵信程序中,極重要一環即「對借用人本人對保」,被告王志鈞冒充王俊傑行為,明顯屬欺瞞行為,使匯豐銀行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被告王志鈞辯稱以為王俊傑、被告吳佳芬有還款意願及能力,無詐欺犯意云云,要屬無稽。

4、又本件既係貸款購車,又簽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則日後勢必有車輛之過戶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亦應為被告王志鈞所明知。

5、被告王志鈞之辯護人雖以:王俊傑、吳佳芬於第一次警詢時,均稱係吳佳芬竊取王俊傑之證件,嗣後均翻異前詞,改稱王俊傑僅同意吳佳芬以其名義買機車,而非貸款買汽車;王俊傑若未同意本件汽車貸款,事後又何需與匯豐公司談和解事宜;薛如芸於偵訊時證稱:王俊傑沒有於證件失竊時立即報案,又到公司要求重新對保、和解;鄭學霖於偵訊時陳稱:「吳佳芬說王俊傑知道,因為我去找王俊傑時,王俊傑還問我如果沒繳車貸會怎樣,所以我認為王俊傑是知情,而且王俊傑還向我借第一期車款....」等情,認王俊傑應有授權被告吳佳芬以其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購車。況且被告吳佳芬既持有王俊傑之證件,被告王志鈞自可信任被告吳佳芬有獲得王俊傑之授權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吳佳芬否認曾向被告王志鈞表示已獲得王俊傑同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且本件汽車貸款所購得之車輛,原係被告王志鈞所欲使用、被告王志鈞明知被告吳佳芬未獲王俊傑之同意或授權辦理汽車貸款購車,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辯護人以薛如芸、鄭學霖個人推測之詞,欲作為有利被告王志鈞之證據,並無理由。再者,對於吳佳芬如何取得王俊傑證件,吳佳芬及王俊傑雖曾為歧異之陳述;王俊傑事後曾與匯豐公司商談和解,然王俊傑業於本院作證時陳稱:我原本是向員警說我女朋友跟我說要買機車,需要證件辦理過戶,我就把證件拿給她,但是員警說我既然是自己把證件交給她,還要來告,會有誣告嫌疑,員警不受理我的案件,所以我就先回家,隔天才去另一間派出所報案,員警當下打電話給吳佳芬,問吳佳芬是否有將我的證件挪用他途,吳佳芬有承認,員警才受理這件案件;我是把證件交給吳佳芬沒錯,但是我並不同意她去買車辦車貸,報案當時我很心急;之所以跟匯豐公司談和解,是看能否花一點錢把事情解決,不然走法院影響工作與生活,也不是辦法,且我沒有保管好證件,也是有一些責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及其背面、第188頁及其背面、第189頁)。查被告吳佳芬未獲王俊傑授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本院審酌吳佳芬、王俊傑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對一般用語「偷用」與法律上所謂「偷竊」、「未獲授權」、「逾越授權」等法律概念或有混淆不清,但對吳佳芬「未獲授權」一節自始至終均為一致陳述;王俊傑為能保護自己信用、免除訟累,嘗試與匯豐公司和解,均與常情無違,是要難僅以王俊傑、吳佳芬上開陳述矛盾之處、王俊傑曾嘗試和解,對被告王志鈞作有利之解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佳芬、王志鈞所涉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吳佳芬、王志鈞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另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交通部公路主管機關委由民間汽車製造業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所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應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代為檢驗並填載出廠汽車之長、寬、高、輪距等資料後,據以向監理機關請領汽車牌照,由監理機關審核後始得依法發給牌照,是該登記書前半部關於車主、車牌、戶籍地址、車輛規格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內容,雖係一般人民向政府監理單位所申請新領汽車牌照的「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吳佳芬、王志鈞係為向告訴人匯豐公司貸款,而偽造附表一之本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偽造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並交付之。又本件既係貸款購車,又簽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則日後勢必有車輛之過戶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亦應為被告吳佳芬、王志鈞所明知。核被告吳佳芬、王志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客觀上雖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行為,惟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已維護被告王志鈞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吳佳芬、王志鈞利用不知情之車行成年人員要求不知情刻印店成年人員偽造「王俊傑」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匯豐公司、車行人員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其等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偽簽「王俊傑」之署名及印文,為接續犯。偽造「王俊傑」之印章、印文及偽造「王俊傑」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佳芬、王志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吳佳芬、王志鈞合謀先以冒王俊傑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又因為換車,再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私文書,終致不知情之匯豐公司、車行不詳人員,分至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動產擔保登記,以遂行其等冒名貸款以取得現金、購買汽車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並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吳佳芬、王志鈞所涉偽造如附表四所示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加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無礙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吳佳芬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1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吳佳芬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吳佳芬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有幼子需撫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加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誠屬不該;據證人鄭學霖所述,被告吳佳芬有因本件汽車貸款取得現金,最後車輛亦為吳佳芬開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7、102、103頁),事後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又查無被告吳佳芬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必須犯罪,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指定辯護人請求酌量減輕其刑,要無可採。

2、本院衡酌被告王志鈞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7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又據鄭學霖前揭所述,被告王志鈞最終並未因本件犯罪行為取得任何利益,所犯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被告王志鈞犯後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匯豐公司、王俊傑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王志鈞之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吳佳芬、王志鈞冒用王俊傑之名義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妨害市場交易秩序及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被告吳佳芬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志鈞則未坦承犯行;被告王志鈞已與匯豐公司、王俊傑達成和解,匯豐公司、王俊傑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王志鈞之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被告吳佳芬則未與匯豐公司或王俊傑達成和解;兼審酌被告吳佳芬無專科肄業、被告王志鈞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王志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之本件被告王志鈞與告訴人等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表明不再追究之旨,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王志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八)未扣案附表一之本票,雖由匯豐公司持之聲請本票裁定而未扣案,仍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被告等偽造之「王俊傑」印章,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暨附表二編號一、四、附表三、附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王俊傑」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至於本票上之偽造「王俊傑」之印文及署名,因已併同該偽造「王俊傑」為發票人之本票為沒收,及附表二編號一、四、附表三、附表四之偽造私文書,業已行使而交付匯豐公司或監理機關所有,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經匯豐公司作廢而無留存,業經證人薛如芸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二第174頁),衡情該等私文書及其上署名(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印文)應已滅失,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新臺幣/ 元)│ │ │├───────┼────────┼──────────┤│20萬元 │102年4月19日 │102年5月30日 │└───────┴────────┴──────────┘附表二┌──┬────────┬──────────────┬────────┐│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方式 │應沒收之物 │├──┼────────┼──────────────┼────────┤│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借款人簽章[車主]」欄,偽│1.偽造之「王俊傑││ │汽車貸款申請暨約│簽「王俊傑」之署名1枚 │ 」署名1枚 ││ │定書(見警卷第75│ │2.其中「申請人」││ │頁、本院訴字卷一│ │ 欄填載之「王俊││ │第57頁) │ │ 傑」,乃識別性││ │ │ │ 質,並非署押,││ │ │ │ 故不予沒收。 │├──┼────────┼──────────────┼────────┤│ 二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於申請書中央「債務人姓名」欄│無證據證明其上有││ │抵押設定/註銷登 │,偽簽「王俊傑」之署名1枚。 │「王俊傑」印文,││ │記申請書 │ │又已銷燬而不存在││ │ │ │,毋庸沒收。 │├──┼────────┼──────────────┼────────┤│ 三 │貸款借據暨動產抵│1、於契約書中間靠左「償還方 │無證據證明其上有││ │押契約書 │ 式」欄位下方蓋印處偽造「 │「王俊傑」印文,││ │ │ 王俊傑」之署名1枚。 │又已銷燬而不存在││ │ │2、於契約書中下方「甲方(即借│,毋庸沒收。 ││ │ │ 款人)」欄偽造「王俊傑」之│ ││ │ │ 署名1枚。 │ ││ │ │3、於契約書正面下方蓋印處偽 │ ││ │ │ 造「王俊傑」之署名1枚。 │ │├──┼────────┼──────────────┼────────┤│ 四 │附聯於本票下方之│於「立授權書人」欄,偽簽「王│偽造之「王俊傑」││ │授權書(見他卷第│俊傑」之署名1枚,並利用不知 │印章1枚、左列偽 ││ │6頁、本院訴字卷 │情之匯豐公司人員蓋用偽造之「│造之「王俊傑」署││ │第133頁) │王俊傑」印章,而偽造「王俊傑│名、印文各1枚。 ││ │ │」之印文1枚 │ │└──┴────────┴──────────────┴────────┘附表三┌──┬────────┬──────────────┬────────┐│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方式 │應沒收之物 │├──┼────────┼──────────────┼────────┤│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借款人簽章[車主]」欄,偽│1.偽造之「王俊傑││ │汽車貸款申請暨約│簽「王俊傑」之署名1 枚,並利│ 」印章1枚、左 ││ │定書(見本院訴字│用不知情之匯豐公司人員蓋用偽│ 列偽造之「王俊││ │卷一第56、131頁 │造之「王俊傑」印章,而偽造「│ 傑」署名、印文││ │) │王俊傑」之印文1枚。 │ 各1枚。 ││ │ │ │2.其中「申請人」││ │ │ │ 欄填載之「王俊││ │ │ │ 傑」,乃識別性││ │ │ │ 質,並非署押,││ │ │ │ 故不予沒收。 │├──┼────────┼──────────────┼────────┤│ 二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於申請書中央「債務人姓名」欄│1.偽造之「王俊傑││ │抵押設定/註銷登 │,偽簽「王俊傑」之署名1枚、 │ 」印章1枚、左 ││ │記申請書(見警卷│並利用不知情之匯豐公司人員蓋│ 列偽造之「王俊││ │第76頁、本院訴字│用偽造之「王俊傑」印章,而偽│ 傑」署名、印文││ │卷二第149頁) │造「王俊傑」印文1枚 │ 各1枚。 ││ │ │ │2.其中「副本債務││ │ │ │ 人」、「車輛所││ │ │ │ 有人」欄填載之││ │ │ │ 「王俊傑」,乃││ │ │ │ 識別性質,並非││ │ │ │ 署押,故不予沒││ │ │ │ 收。 │├──┼────────┼──────────────┼────────┤│ 三 │貸款借據暨動產抵│1、於契約書中間靠左「償還方 │1.偽造之「王俊傑││ │押契約書(見警卷│ 式」欄位下方蓋印處偽造「 │ 」印章1枚、左 ││ │第77頁、他卷第5 │ 王俊傑」之署名1枚;並利用│ 列偽造之「王俊││ │頁、本院卷一第 │ 不知情匯豐公司人員蓋用偽 │ 傑」署名、印文││ │130頁) │ 造之「王俊傑」印章,而偽 │ 各3枚。 ││ │ │ 造「王俊傑」印文1枚。 │2.其中最上方「借││ │ │2、於契約書中下方「甲方(即借│ 款人」欄之「王││ │ │ 款人)」欄偽造「王俊傑」之│ 俊傑」署名及印││ │ │ 署名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匯│ 文,乃識別性質││ │ │ 豐公司人員蓋用偽造之「王 │ ,非署押、印文││ │ │ 俊傑」印章,而偽造王俊傑 │ 之意,故不予沒││ │ │ 之印文1枚 │ 收。 ││ │ │3、於契約書正面下方蓋印處偽 │ ││ │ │ 造「王俊傑」之署名1枚;並│ ││ │ │ 利用不知情之匯豐公司人員 │ ││ │ │ 蓋用偽造之「王俊傑」印章 │ ││ │ │ ,而偽造「王俊傑」之印文1│ ││ │ │ 枚。 │ │└──┴────────┴──────────────┴────────┘附表四┌───────────┬──────────────┬────────┐│過戶登記申請書 │利用不知情之鄭學霖於申請書上│偽造之「王俊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8 │蓋用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印章1枚、左 ││頁) │造之「王俊傑」印章,而偽造「│列偽造之「王俊 ││ │王俊傑」之印文3枚。 │傑」印文共4枚。 │├───────────┼──────────────┤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利用不知情之監理所人員於該登│ ││(見警卷第79頁) │記書上「簽章」欄蓋用由不知情│ ││ │之成年刻印人員偽造之「王俊傑│ ││ │」印章,而偽造「王俊傑」之印│ ││ │文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