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憲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3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事 實

一、蔡宗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蔡宗憲與林新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按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楊○○各1次〔林新雲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有罪在案〕。

㈡蔡宗憲另與張爵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按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1次〔張爵明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判決有罪,高雄高分院上訴駁回在案〕。㈢蔡宗憲復獨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按附

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地點、內容及方式,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4次、黃○○3次。

㈣嗣為警據報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准,對蔡宗憲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嗣於103年11月3日將通緝中之蔡宗憲逮捕到案,並於其身上扣得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各為0.8公克、1.52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33頁),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且檢察官係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參警一卷第186至198頁),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另觀諸其譯文內容,均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記載有關本案相關聯絡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案卷附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0月16日R00-0000-000號號尿液檢驗報告,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送請前揭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33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被告蔡宗憲對於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32頁、第57至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新雲、張爵明於警詢、偵訊、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前案審理時、證人即購毒者伊○○、楊○○、李○○、王○○、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參警一卷第19至32、60至69、84至92、100至109、115至122、131至138、144至153頁、偵一卷第91至92、94至95、97至98、100至101、103至104頁、偵二卷第39至41頁反面、第62至63頁反面、第67至68頁反面),並有蔡宗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證人李○○、王○○及黃○○間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新雲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間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參警一卷第186至198、219、230至231、251、323、327至330、336至337、340、343至344頁)、證人張爵明、黃○○、王○○、楊○○、伊○○、李○○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交易地點之現場照片11張、伊○○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警一卷第70至71、94、98至99、112至114、129、140、143、155、

158、178至179頁),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再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非法交易,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據被告蔡宗憲自承:我賣1包價值約2千元之毒品,大概可賺500元利潤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反面),顯見被告販賣毒品確係有利可圖,被告前揭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宗憲於事實一之㈠至㈢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林新雲於事實一之㈠即附表編號1至2所為,另與張爵明於事實一之㈡即附表編號3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超商店員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至就事實一之㈠至㈢即附表編號1至10所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是原則上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至若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被告無從滿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倘被告嗣後於審理中自白,可例外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而予以寬典。

惟上開例外應僅限於被告有認罪或自白犯行之「真意」,然因檢察官疏漏未為逐一訊問、調查,即行結案、起訴,使被告喪失自白之機會而言,但並不包含被告於偵查階段(含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偵查中聲請羈押等階段)一律「概括否認犯罪」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80號判決同旨)。查被告蔡宗憲於本案販毒之對象分別於伊○○(附表編號1)、楊○○(附表編號2)、李○○(附表編號3)、王○○(附表編號4至7)、黃○○(附表編號8至10),其在偵查中概括否認稱:沒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不認識伊○○、王○○及黃○○3人,也沒有賣安非他命予其等;李○○向我借錢,只是拿現金給他,沒有賣李○○安非他命云云(偵三卷第7頁、第12至13頁、第39頁反面),是可知其於偵查階段已概括否認犯行,顯無認罪或自白犯行之意,檢察官自無從再逐一訊問其歷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知悉知毒品危害身心

健康極鉅,並戕害社會風氣,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販賣對象之人數及所得利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警二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式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⒈未扣案之被告與共犯林新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與共犯張爵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各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又共犯林新雲、張爵明雖係共同正犯,然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上開被告各罪刑項下宣示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未扣案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同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予執行如主文所示。

⒉至未扣案之手機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枚,雖為被告持之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前者為被告向友人所借用,業經友人取回;後者為被告之妻所有,此經被告陳稱在案(本院訴字卷第15頁、第56頁反面),並有上開門號之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證(同卷第21、45至47頁),堪認非被告所有;另共犯林新雲所持用之手機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雖為林新雲持之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就前者,據林新雲稱係其胞妹林沂諼所申請,現已停話而未再使用(參警一卷第20至21頁);後者亦未曾以林新雲名義或被告蔡宗憲名義申請(參本院103年度第74號訴字卷第299頁),復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林新雲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末就被告於103年11月3日因通緝遭警查獲逮捕時,自其身上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各約0.8公克及1.52公克),係供被告自身施用,與本案無關(參警二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表:

┌─┬───────┬───┬──────────────────────┐│編│ 時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方式及內容 ││號│ │ │ │├─┼───────┼───┼──────────────────────┤│1 │102 年5 月30日│伊○○│林新雲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接獲伊威││︵│19時許 │ │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洽購第二││起├───────┤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蔡宗憲於左列時間駕││訴│高雄市橋頭區甲│ │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抵達左址,並由林新雲依約將甲││書│樹路541 號工廠│ │基安非他命2小包(共重約1.6公克)交付予伊○○││附│前 │ │,並收取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 ││表│ │ │金而完成交易。 ││編├───────┴───┴──────────────────────┤│號│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3 ├──────────────────────────────────┤│︶│蔡宗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編│ 時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方式及內容 ││號│ │ │ │├─┼───────┼───┼──────────────────────┤│2 │102 年7 月初某│楊○○│林新雲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日 │ │0000000000號)之手機接獲楊○○以其所持用門號││起├───────┤ │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訴│高雄市楠梓區德│ │命後,即由蔡宗憲於左列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書│民路、藍昌路口│ │抵達左址,並推由蔡宗憲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 ││附│「第八街生活百│ │付予楊○○,並收取楊○○交付之500元價金而完 ││表│貨」商場旁 │ │成交易。 ││編├───────┴───┴──────────────────────┤│號│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2 ├──────────────────────────────────┤│︶│蔡宗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編│ 時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方式及內容 ││號│ │ │ │├─┼───────┼───┼──────────────────────┤│3 │102年7月23日23│李○○│蔡宗憲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接獲李銘││︵│時許 │ │孝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洽購第二││起├───────┤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指示張爵明於左列時間││訴│高雄市楠梓區德│ │至左址,由張爵明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李 ││書│中路92巷58號 │ │銘孝,並收取李○○交付之2,000元價金而完成交 ││附│ │ │易,張爵明嗣再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予蔡宗憲。 ││表├───────┴───┴──────────────────────┤│編│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號├──────────────────────────────────┤│1 │蔡宗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編│ 時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方式及內容 ││號│ │ │ │├─┼───────┼───┼──────────────────────┤│4 │102年7月9日5時│王○○│蔡宗憲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接獲王文││ │30分後某時 │ │勝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洽購 ││ ├───────┤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蔡宗憲即 ││ │高雄市燕巢區中│ │至左址之鹽酥雞店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 │興路1之1號之鹽│ │包置於門縫中交予王○○,嗣於王○○於同日19時││ │酥雞店 │ │許再次向蔡宗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如附表編號││ │ │ │5所示),於同日20時30分許一併交付價金2,000元││ │ │ │予蔡宗憲。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蔡宗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 時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方式及內容 ││號│ │ │ │├─┼───────┼───┼──────────────────────┤│5 │102年7月9日19 │王○○│蔡宗憲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接獲王文││ │時許 │ │勝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洽購 ││ ├───────┤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蔡宗憲即 ││ │高雄市燕巢區中│ │於左列日期19時許至左址之鹽酥雞店將數量不詳之││ │興路1之1號之鹽│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王○○,因王○○未當場 ││ │酥雞店 │ │交付價金,至同日20時30分許後蔡宗憲再至前址,││ │ │ │向王○○收受連同附表編號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價金共2,000元。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蔡宗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 時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方式及內容 ││號│ │ │ │├─┼───────┼───┼──────────────────────┤│6 │102年7月17日2 │王○○│蔡宗憲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接獲王文││ │時50分許(起訴│ │勝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洽購 ││ │書誤載為20分)│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蔡宗憲即 ││ ├───────┤ │至左址之超商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託 ││ │高雄市燕巢區中│ │予不知情之超商店員,嗣王○○至超商向店員拿取││ │民路663之9號之│ │上開毒品後,再交付價金1,000元予仍留滯於超商 ││ │便利超商(起訴│ │內之蔡宗憲。 ││ │書誤載為中興路│ │ ││ │1之1號) │ │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蔡宗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 時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方式及內容 ││號│ │ │ │├─┼───────┼───┼──────────────────────┤│7 │102年7月18日1 │王○○│蔡宗憲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接獲王文││ │時43時許(起訴│ │勝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洽購 ││ │書誤載為20分)│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蔡宗憲即 ││ ├───────┤ │於左列時間至左址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 │高雄市楠梓區翠│ │包交予王○○,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 │屏派出所對面之│ │ ││ │鹽酥雞店(起訴│ │ ││ │書誤載為燕巢區│ │ ││ │中興路1之1號)│ │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蔡宗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 時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方式及內容 ││號│ │ │ │├─┼───────┼───┼──────────────────────┤│8 │102年8月12日17│黃○○│蔡宗憲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時許 │ │0000000000號)之手機接獲黃○○以其所持用門號││ ├───────┤ │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高雄市左營區文│ │命後,蔡宗憲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址將數量不詳之甲││ │智路上之花鄉派│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黃○○,並收取價金3,500元││ │車旅館某房間車│ │而完成交易。 ││ │庫內 │ │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蔡宗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 │╞═╪═══════╤═══╤══════════════════════╡│編│ 時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方式及內容 ││號│ │ │ │├─┼───────┼───┼──────────────────────┤│9 │102年8月16日22│黃○○│蔡宗憲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時30分許 │ │0000000000號)之手機接獲黃○○以其所持用門號││ ├───────┤ │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高雄市楠梓區內│ │命後,蔡宗憲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址將數量不詳之甲││ │環西路與西五街│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黃○○,並收取價金2,000元││ │口 │ │而完成交易。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蔡宗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 時間/地點 │買受人│ 交易方式及內容 ││號│ │ │ │├─┼───────┼───┼──────────────────────┤│10│102年8月19日10│黃○○│蔡宗憲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時30分許 │ │0000000000號)之手機接獲黃○○以其所持用門號││ ├───────┤ │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高雄市楠梓區福│ │命後,蔡宗憲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址將數量不詳之甲││ │興街之花鄉汽車│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黃○○,並收取價金2,000元││ │旅館215號房內 │ │而完成交易。 ││ │(起訴書誤載為│ │ ││ │福興街215號) │ │ ││ ├───────┴───┴──────────────────────┤│ │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 ├──────────────────────────────────┤│ │蔡宗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5-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