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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慶發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慶發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蔡慶發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慶發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妨害自由未遂、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等罪嫌重大,並經告以可能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罪嫌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

103 年12月10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因前述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除前述被告所涉罪名外,另認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3 項之預備殺人罪嫌,並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未遂、竊盜、侵入住宅等罪嫌,否認殺人未遂或預備殺人等罪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方法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積蓄已遭被害人花完,老婆、孩子均不理會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有複雜之情感及金錢糾葛,其遭被害人背棄後,家庭破裂又無經濟資助等情,依一般合理判斷,有事實足認其於生活毫無寄託或依靠之情形下,仍有可能再次想不開而前往尋找被害人談判或挽回感情,而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罪嫌之虞。且參被告備妥手套、菜刀、剪刀、童軍繩、鹽酸等物,先竊取被害人住處之鑰匙、戴著手套潛入被害人住處躲藏等待被害人返家等,有卷內各該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可考,顯見其犯罪計畫縝密,且決意甚堅,本件案發當時若非被害人即時發現異狀,尋求員警協助,後果實難以預測。堪認本件被告若未予羈押,顯難避免其再犯,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應自104 年3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雅文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正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