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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軍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念平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0號),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02 號)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念平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念平係陸軍烈嶼地區指揮部步兵營步二連一等兵(民國10

1 年12月19日入伍,義務役),緣於102 年10月22日上午6時自金門烈嶼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102 年11月14日晚間9時返營銷假,嗣其以勸說遭司法機關通緝之友人投案為由,萌生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逾假未歸潛逃在外,離役期間匿居在高雄市租屋處所,賴打工維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下稱南軍檢署)因而於102 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嗣在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下稱高雄憲兵隊)人員、社工人員及友人策動下,王念平於102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25分許,主動至高雄憲兵隊投案,並經該隊人員當場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王念平為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 項以外之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10

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000 年0 月00日生效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軍事法院移送該管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又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之管轄標準,如被告在押者,以羈押地作為土地管轄之受理標準,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第1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王念平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於102 年12月11日經南軍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2 年12月19日繫屬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時,經該院裁定羈押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嗣該院於103 年1 月13日前尚未審結本案,依上開規定將本案移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高雄憲兵隊詢問、南軍檢署檢察官訊問、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烈嶼地區指揮部步兵營步二連差假人員返台申請單影本、南軍檢署102 年11月21日國偵南檢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書影本、接收策動自行投案逃亡官兵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南軍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第15、19頁、高雄憲兵隊刑案案件移送卷宗第17至

18、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因為規勸其友人投案之個人因素而逾假未歸,業據其自承在卷,顯非離去職役之正當理由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其僅因個人因素即棄己身兵役於不顧,率爾離去職役,潛逃在外,且其逃亡期間近16日始自行到案,法紀觀念淡薄,並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誠應非難;然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表示願接受刑罰制裁並完成服兵役之責任,且係自行前往高雄憲兵隊投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軍易字第

1 號卷第6 頁),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自小在社會局長大,缺少家庭之監督與照顧等生活情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條第2 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 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罪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