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則安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1號),嗣因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則安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則安(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入伍,服役中)係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0六群第六一二營二等兵,前於10

1 年6月4日18時許自所屬單位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

6 日21時前返營銷假,詎其以軍隊薪資不足開銷,外出賺錢為由,萌生長期脫免職役之犯意,逾假未歸潛逃在外,離役期間匿居臺中市區旅館以兼差維生,其後於102 年12月6日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緝獲。

二、案經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0六群第六一二營函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官察官偵辦後,移付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13日入伍服役,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又本件被告所犯違反職役職責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被告於102年6月6日犯本案時,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 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2款等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故被告前開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高睿全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9至32頁),並有被告請(例)假報告單、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及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0六群第六一二營101年6月7日離營通報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 、11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又其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僅因個人生活開銷之需即棄己身兵役於不顧,率爾長期脫免職役,且潛逃在外期間近半年,法紀觀念顯然淡薄,並已影響軍隊士氣、紀律及人員安全管控,惡性非輕,然念其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6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罪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