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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能聰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 號),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三、惟按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二、外患罪,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 條但書所定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之外患罪,係指刑法外患罪章及其特別法所定各罪而言;換言之,無論依普通刑法或特別刑法論處之外患罪案件,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 條但書定其事物管轄。

又鑑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之案件侵害國家法益,情節重大,宜速審速結,以維國家對內之統治、對外之存立與尊嚴,立法者權衡國家法益之受侵害及被告審級利益之保護,於刑事訴訟法第4 條但書特別規定此類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陸海空軍刑法第21條、第20條第1 項「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洩漏或交付職務上所持有或知悉之前條第一項軍事機密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罪既為刑法第109條第1項(見第二編分則第二章外患罪)「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特別規定,而外患罪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權又屬於高等法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院對於被告本件所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1條、第20 條第1項之交付職務上所持有軍事機密罪嫌,核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