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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紹智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4號),嗣因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軍事審判法修正審判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紹智犯對長官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紹智(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入伍,於同年月19日因病停役),係海軍新兵訓練中心第三大隊第十中隊二等兵,於服役期間即102年7月10日20時40分許,在該訓練中心第三兵器教練場內整理返家包裹時,因當值教育班長曾譯賢中士見其動作緩慢而表示:「我注意你很久了」、「你有什麼問題」等語,黃紹智明知曾譯賢為該中隊當值教育班長,係對其具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長官,竟基於強暴犯意,以左手毆打曾譯賢臉部3 拳,致曾譯賢受有左唇撕裂傷及顏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函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官察官偵辦後,移付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期間,以審理機關變動為由移請本院續行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前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 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修正後之法律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此外,亦同時制訂頒佈「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經查,被告於102年7月10日入伍服役,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又本件被告所犯違反部屬職責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且被告於102年7 月10日犯本案時,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開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 款及「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等規定,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訴追並移送該管(普通)法院審理。故被告前開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之違反部屬職責案件,本院對之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後之審判機關,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趙伯彥、王一樵、林奕穎、曾譯賢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3至54、60至61、67至68、74至75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復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曾譯賢於案發時為被告服役單位當值教育班長,有海軍新兵訓練中心第三大隊會辦意見、課前準備紀錄及輪值表可憑(見偵卷第89頁、第92頁反面及第93頁反面),故曾譯賢係對被告具有命令權且職務在上之長官無訛。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抗辯事發當時係因精神障礙而以致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且就案發原委及傷害告訴人之經過均能清楚陳述,足認其於傷害行為時尚知其行為違法,是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尚未因患有精神性疾病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況經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報告略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是非判斷及自由意志表達能力並未受損,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24至25頁),該院鑑定之結論核與本院所認定者相同,益徵被告於其為上開傷害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正常,確未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被告上揭所辯,礙難為被告有利之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對長官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教育班長督促之舉,一時情緒失控而對曾譯賢施強暴犯行,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事發後即與曾譯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且與曾譯賢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然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