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彥銘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被 告 邱嵩程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彥銘、邱嵩程二人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陸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邱彥銘、邱嵩程二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邱彥銘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即被告邱嵩程因殺人及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46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分別涉犯傷害致死及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3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經訊問後,認被告邱彥銘固坦承傷害林晉安致死,惟否認與邱嵩程共犯之,被告邱嵩程雖否認有共犯傷害致死及殺人犯行,然有證人方士銘、盧俊衛、林俊廷、劉權輝、林志松、周志翰、杜俊毅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斟酌犯罪情節及在本案之分工,犯後又將兇刀丟棄,顯有湮滅證據之事實,又共犯間之供述部分不合,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3年6月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邱彥銘、邱嵩程均當庭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邱嵩程之辯護人以:本件證人雖未經詰問,但被告2人均在押,不可能對證人陳述產生影響,而邱嵩程固然傳喚邱彥銘作為證人,但具體事實多有錄影光碟可資佐證,尚無勾串之情事,再者,縱認共同被告間可能有串證之虞而有禁見之必要,亦無須就共同被告2人均為禁見之處分等語。然查,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確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業如前述,本院就被告邱彥銘所涉之傷害致死犯行是否有共犯參與,就被告邱嵩程是否有殺人及傷害致死犯行,尚待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證人即目擊者方士銘等多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足認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不得僅因被告2人均在押,即認其2人無串證之虞。綜上,被告邱彥銘、邱嵩程2人當庭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