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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國章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15號、102年度偵字第26722號、103年度偵字第1488號),本院104年2月9日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就被訴遺棄屍體事實部分漏未判決。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遺棄屍體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國章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國章於民國102年11月2日6時許,在西大企業社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新營業處所兼倉庫前,質問於該址搬貨之西大企業老闆娘林麗娟,為何提告其竊盜。經林麗娟回以背骨等語,周國章因而心生不滿。同日時9分40秒許見林麗娟轉身進入倉庫,周國章乃尾隨跟入,先出手與林麗娟拉扯,旋為阻止林麗娟高聲呼救,竟基於殺人故意,以手臂緊勒林麗娟頸部,並將其強行拖拉至倉庫內,復伺機以右臂猛力絞勒林麗娟頸部,終致林麗娟舌骨右側骨折,頸部受有絞縊傷而遭勒斃。嗣約同日時18分10秒許,周國章見林麗娟已無反抗後,隨即起身走至倉庫門口,適遇聽到女子尖叫聲而前來查看之吳昆山(對面大樓管理員)詢問發生何事,周國章即佯稱:「是老鼠」等語,致吳昆山未察覺其行兇犯行而逕自離去。周國章旋即另行基於遺棄屍體之故意,於同日時18分17秒許返回倉庫,拿取林麗娟置於紙箱上之汽車鑰匙,及走進置放監視攝影機之辦公室內,拔去監視攝影機電源後,將林麗娟遺體搬至6017ML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並於同日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後,先將車開至高雄市楠梓區楠陽橋水溝旁暫時停放,招計程車搭乘返回前述高雄市○○區○○路○○號犯案地點附近,再騎乘其停放該處之LDD778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前述高雄市楠梓區楠陽橋水溝旁。之後,周國章即駕駛上開6017ML號自小客車一路北上尋找適當棄屍地點,而於同日下午,將林麗娟遺體棄置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邊之水溝旁(所犯殺人罪部分,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重更㈠字3號判決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

二、案經洪新章告訴暨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楠梓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有無起訴,端視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範圍內而定。本件起訴書雖漏末記載被告涉犯刑法247條第1項之罪,唯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駕車北上尋找適當棄屍地點,而於同日下午將林麗娟遺體棄置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邊之水溝旁之事實。亦即已載明被告如何遺棄屍體之情事,是被告遺棄林麗娟屍體之犯罪事實,當已起訴(參最高法院104年台上3047號判決意旨),唯本院前於104年2月9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就被訴遺棄屍體部分漏未判決。爰因被告係於殺人後方另行起意棄屍,是以該遺棄屍體部分,與所犯殺人部分(甫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重更㈠字3號判決,尚未確定)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參上開104年上重更㈠字3號判決意旨),為此當由本院就被告遺棄林麗娟屍體部分依法補判,核先敘明。

二、被告周國章所犯遺棄屍體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國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殺人後方另行起意棄屍,將林麗娟屍體載離高雄,棄置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邊之水溝旁。並有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3年8月14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棄屍現場照片可佐。至於被告周國章前雖曾稱:不知道林麗娟已死欲載林麗娟至健仁醫院就醫,途中查覺林麗娟已死才將林麗娟載至雲林縣棄屍。然酌以被告猛力絞勒林麗娟頸部直至林麗娟已無反抗後,被告才隨即起身走至倉庫門口,適遇前來查看之吳昆山(對面大樓管理員)詢問發生何事,周國章即佯稱:「是老鼠」等語,致吳昆山未察覺其行兇犯行而逕自離去。被告旋即返回倉庫,拿取林麗娟置於紙箱上之汽車鑰匙,及走進置放監視攝影機之辦公室內,拔去監視攝影機電源後,將林麗娟遺體搬至上開6017ML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駕駛離開等情,業經吳昆山證述在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設若被告周國章於事發現場仍不知林麗娟已死,及有意將林麗娟送醫。衡情當得請吳昆山幫忙,並知待林麗娟救活後定會指證其犯案。因此並無刻意先拔掉監視器,及蓄意欺騙吳崑山之必要。是由被告刻意欺暪吳昆山及拔掉監視器以圖掩飾犯行觀之,難認其有意將林麗娟送醫。是以,被告駕車載死者離去,係意在棄屍而非欲將林麗娟送醫,至為灼然。從而,被告遺棄屍體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國章將林麗娟遺體棄置於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橋邊之水溝旁,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又被告係於殺害林麗娟之後才另行起意棄屍,且係以相異之二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所犯遺棄屍體罪與本院前已判決之殺人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周國章前因業務侵占罪、強制性交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647號、97年上更二字1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5年(併應於刑前施以治療)確定後,再經該院97年聲字第166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5年3月確定,10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遺棄屍體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周國章有預備殺人罪、竊盜、詐欺取財、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等前科,甫於10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出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性不佳。及其犯罪手段、方式、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學經歷、身體、家庭、經濟狀況(詳105年5月23日筆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遺棄屍體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