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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紘泰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焦文城律師被 告 陳淑靜

蔡依君上 2 人 之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96 、197 、198 、199 號) 暨移送併辦意旨( 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紘泰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陳淑靜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蔡依君幫助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紘泰、陳淑靜2 人為夫妻關係,蔡依君為蔡紘泰、陳淑靜之女兒。蔡紘泰係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10樓之

4 之「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美家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陳淑靜及蔡依君分別係「愛美家公司」監察人、董事(陳淑靜原為「愛美家公司」董事,於民國99年1 月7 日起擔任監察人) ,亦分別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渠等3 人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均係受「愛美家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渠等3 人自97年

2 月至98年8 月間明知渠等並未實際出資增資,卻為使「愛美家公司」對外營運業務順利及應付主管機關之審核,以遂辦理公司增資之目的,蔡紘泰、陳淑靜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而蔡依君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名義及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下稱「華銀南高雄分行」) 帳戶資料,推由蔡紘泰先以提領「愛美家公司」所申設公司帳戶內之公司資金匯入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及不知情之蔡亞伶之個人帳戶後,再轉匯入「愛美家公司」所申設公司帳戶內,或以現金匯入或存入「愛美家公司」所申設公司帳戶內等方式,充作蔡紘泰、陳淑靜及蔡依君個人之增資出資繳款證明,並虛偽製作增資繳款明細表、「愛美家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據以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申辦「愛美家公司」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接續辦理「愛美家公司」增資手續共計6次(歷次增資款項及資金提領流向詳如附圖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審核公司增資之真實性及正確性。

二、蔡紘泰身為「愛美家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總理執行「愛美家公司」營運業務事項,就「愛美家公司」營運業務,於其職務範圍內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復明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蔡紘泰竟違反此規定,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11月20日由其代表「愛美家公司」與其個人所投資設立之新加坡STAR CREATINO CO .( S )PTE LTD . 公司(下稱「新加坡STAR公司」,該公司已於86年6 月28日經新加坡註銷登記)虛偽訂立「煉鋼廠爐石廢棄岩棉處理再生纖維棉製造整設備買賣合約」( 下稱「爐石設備合約」) 及增訂購置脫硫除塵設備合約( 下稱「脫硫設備合約」) 後,再分別於98年1 月24日、同年月27日,佯稱以支付上開合約訂金,及於99年3 月29日佯稱以支付設備款之名義,自「愛美家公司」所申設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下稱「華銀東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分別將美金73萬元、67萬元、30萬元,合計共美金170 萬元匯入由蔡紘泰所申設掌控之「新加坡STAR公司」所申設「華銀東高雄分行」帳號

000 -00-0000000 號OBU 帳戶內,隨後再自該「新加坡STAR公司」上開OBU 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匯入蔡紘泰所有個人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歷次匯款紀錄詳如附圖二所示);而蔡依君明知上開款項為「愛美家公司」所有,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行」臺幣及「華銀東高雄分行」美金帳戶,供蔡紘泰將其中美金21萬元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後,以利蔡紘泰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三、蔡紘泰身為「愛美家公司」之董事長、陳淑靜為「愛美家公司」董事,其2 人明知「愛美家公司」經營不善,資金缺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8 月間陸續向江雍正及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佯稱其2 人所經營之「愛美家公司」是國內自行製造岩棉(防火、保溫材料)之唯一廠商,且其握有專利之技術,得從石頭及焦媒等材料中提煉岩棉,成本只是進口岩棉價格之半,獲利驚人,並計劃於98年底完成岩棉天花板之生產線,其利潤更是岩棉產品之多倍以上,並提供不實之「愛美家公司」資產負債表、增資股份資料及「可行說明書」、專利證明書等資料,以資取信江雍正、「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致江雍正、「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因而陷於錯誤,江雍正則於同年7 月30日,以每股20元向蔡紘泰購買「愛美家公司」股份共計50萬股,共新臺幣( 下同) 1,000 萬元,「堃霖公司」則於98年10月6 日亦以每股20元向蔡紘泰購買陳淑靜、蔡依君及不知情之蔡宗烈、蔡孟泰、陳麗文所有「愛美家公司」共計235萬股之股份,共4,700 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前開6人之帳戶內,而蔡依君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資料,供蔡紘泰、陳淑靜指示「堃霖公司」將投資購買股權款項匯入,因而遂行向江雍正、「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詐得共計5,700 萬元投資款項;詎蔡紘泰、陳淑靜取得上開款項後,經江雍正、「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向蔡紘泰表示欲查看「愛美家公司」帳冊,以瞭解公司營運狀況,蔡紘泰藉口拖延,嗣於100 年6 月間竟表示「愛美家公司」虧損嚴重,欲申請破產清算,惟經「愛美家公司」監察人陳世明委託會計師查帳,始查知該公司已虧損9,000 餘萬元,始知受騙。

四、蔡紘泰擔任「愛美家公司」之董事長,受「愛美家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其與身為「愛美家公司」之董事之蔡依君均明知依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未經公司同意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蔡依君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意蔡紘泰以其名義,於99年12月3 日,在高雄市○鎮區○○街○○○ 號10樓之4 之處所另行設立金旺岸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岸公司」),並擔任「金旺岸公司」代表人,且「金旺岸公司」所營事業包含耐火材料批發,與其擔任董事之「愛美家公司」所營事業屬同類業務。嗣蔡紘泰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並違背其任務,明知其未經「愛美家公司」股東會之許可,而被告蔡依君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推由蔡紘泰於99年12月31日代表「愛美家公司」與其以蔡依君為名義所設立與「愛美家公司」經營同類業務之「金旺岸公司」簽訂「防火岩棉板矽酸鈣板買賣合約書」( 下稱「防火板買賣合約」) ,約定「愛美家公司」同意以折讓百分之5 最優惠價格提供產品售予「金旺岸公司」;嗣「愛美家公司」出售防火材料貨品予威竑實業有限公司等客戶,並直接交付貨品與該等客戶後,均由該等客戶將貨款給付予「金旺岸公司」,嗣「金旺岸公司」並未將所收取扣除折讓百分之5 之貨款全數交付「愛美家公司」,均致生損害於「愛美家公司」及股東之利益。

五、蔡紘泰擔任「愛美家公司」之董事長,而陳淑靜係「愛美家公司」之監察人,均係受「愛美家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依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陳淑靜竟於99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間,復兼任「愛美家公司」出納、會計,並向「愛美家公司」支領薪資544,539 元,已屬違反法律規定,嗣經「愛美家公司」股東「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對此部分提出違法質疑後,蔡紘泰、陳淑靜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任務之犯意聯絡,先將其2 人編入「金旺岸公司」之職員後,隨即自100 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佯稱「金旺岸公司」代銷「愛美家公司」產品之名義,虛立支付「金旺岸公司」服務費用之名義,由具有幫助犯意之蔡依君以「金旺岸公司」之名義向「愛美家公司」請領服務費用共計1,052,473 元,以此領取蔡紘泰、陳淑靜2 人自100 年

1 月至同年4 月間之薪資,而以此方式損害「愛美家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

六、蔡紘泰擔任「愛美家公司」之董事長,受「愛美家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明知其未經「愛美家公司」股東會之同意,並知悉蔡依君並未借款予「愛美家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而蔡依君亦明知其未出借款項與「愛美家公司」,竟基於幫助之犯意,由蔡紘泰以蔡依君之名義及帳戶資料,於100 年3 月21日填戴不實之借款資料,持向屏東縣政府地政機關,申辦將「愛美家公司」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及其上屏東縣○○鄉○○路○○號之廠房建物( 起訴書漏載181 、18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建物)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蔡依君,擔保債權金額為2 千5 百萬元,復於上開廠房及土地遭債權銀行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執行處執行拍賣之際,以上開不實借款及抵押權設定資料向屏東地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債權2 千5 百萬元( 嗣更正為1 千5百萬元) ,致生損害地政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害於「愛美家公司」及該公司股東之權益。

七、案經江雍正、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該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淑靜、蔡依君抗辯本案起訴書對於被告陳淑靜、蔡依君起訴詐欺取財部分,及對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3人起訴背信、侵占部分為起訴不合法一節。經查:本件告訴人「愛美家公司」對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3 人提出涉犯背信、侵占等告訴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5366 、25367 、25368 、25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34 號命令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196 、19

7 、198 、199 號提起本件公訴,合先敘明。而因告訴人「堃霖公司」亦對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3 人提出背信、侵占之告發,惟因屬告發性質,故依法無權於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然此並不影響前述「愛美家公司」對於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3 人所涉背信、侵占等犯行提起再議之權利;再則,「堃霖公司」前開對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3 人提出涉犯詐欺之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5366 、25367 、25368 、25369 號僅對被告蔡紘泰為不起訴處分,而對於被告陳淑靜、蔡依君部分則未為不起訴處分,故「堃霖公司」對被告陳淑靜、蔡依君2 人係因未經不起訴處分,故不依法得聲請再議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5 月21日高分檢玲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㈡第293 頁) 。從而,本案於被告蔡紘泰部分,則經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96 、197 、

198 、199 號續行偵查後,認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

3 人涉有犯罪行為,而對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3 人起訴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乃因原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處。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

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布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3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6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即「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江雍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之陳述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惟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陳述,均未依法具結,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除上開具有爭執外之其餘言詞及書面等證據資料,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㈡第11頁、本院卷㈤第98頁背面)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固不否認其3 人分別擔任

「愛美家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及董事等職務,其3 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其名義增資「愛美家公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規定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有虛偽增資之犯行,被告蔡紘泰辯稱:因為「愛美家公司」之前係伊與家人經營之家族公司,伊與其家人於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均自行出借款項與公司,自86年至97年間伊及家人共出借予「愛美家公司」約1億元之款項,故伊因為「愛美家公司」辦理增資需求時,即將該公司之前積欠伊及家人之債務,以債作股之方式,作為其與家人增資該公司之增資款云云;另被告陳淑靜及蔡伊君則分別辯稱:渠等均不清楚該公司增資之情形,均由被告蔡紘泰負責,且被告蔡依君長年在國外念書,並不清楚該公司辦理增資情形云云。經查:

⒈被告蔡紘泰、陳淑靜2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蔡依君為被告蔡

紘泰、陳淑靜之女兒。被告蔡紘泰係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10樓之4 之「愛美家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淑靜於98年9 月間登記係「愛美家公司」之董事,復於99年1 月間變更登記為「愛美家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蔡依君則登記為「愛美家公司」之董事,渠等3 人依法均為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渠等3人自97年2 月至98年8 月間為辦理「愛美家公司」之公司增資目的,即先以提領「愛美家公司」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匯入渠等個人帳戶內後,再轉匯入「愛美家公司」上開「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內,或以其個人名義,再以現金存入「愛美家公司」上開「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內等方式,充作渠等個人之公司增資出資繳款證明,並據以製作增資繳款明細表、「愛美家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後,持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愛美家公司」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將此公司增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以資辦理「愛美家公司」增資手續共計6 次(除第6 次增資款項其中1,350 萬元係由被告蔡紘泰個人帳戶之資金匯入「愛美家公司」之帳戶內之外,其餘歷次增資資金匯出、匯入明細詳如附圖一所示之「愛美家公司」虛偽增資圖表)等事實,並有「愛美家公司」97年7 月23日辦理增資1,500 萬元款項來源流向示意圖、「愛美家公司」98年9 月23日辦理增資1,400 萬元款項來源流向示意圖、「愛美家公司」98年6 月18日辦理增資3,600 萬元款項來源流向示意圖、「愛美家公司」97年7 月23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愛美家公司」97年9 月23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愛美家公司」98年6 月18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愛美家公司」98年9 月1 日、99年1 月7 日、100 年2 月17日變更登記事項表、「愛美家公司」98年11月24日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 98年11月24日賣匯交易憑證及賣匯水單、「愛美家公司」98年11月27日轉帳傳票、華南銀行98年11月24日賣匯交易憑證及賣匯水單、「愛美家公司」99年3 月29日轉帳傳票、華南銀行99年3 月29日賣匯交易憑證及賣匯水單、97年7月16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愛美家公司」資產負債表、97年9 月17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愛美家公司」資產負債表、98年5 月24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愛美家公司」資產負債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調查卷㈠第76、87、95頁、建設局卷第

267 、286 、348 頁、他字第9801號卷第17至3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經查,臺灣中小企業大多為家族公司,家族為公司周轉掖入

資金,或公司亦會為家族成員提供借款,均為所在多有,然觀之被告蔡紘泰所提出自86年9 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其家族成員陸續以現金匯款方式共計借款120,552,860 元予「愛美家公司」,姑不論該等現金匯款款項是否確屬借款,惟該部分資料僅羅列被告家族成員匯入「愛美家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卻未記載「愛美家公司」所有帳戶匯入被告家族成員帳戶內之資金款項,此與臺灣早期家族公司於公司及家族間資金互有往來之情形已甚有違,亦與卷內所檢附被告家族成員與「愛美家公司」各自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金互有流通之情形相悖( 詳後述) 。從而,被告蔡紘泰辯稱其所提出其家族成員匯款予「愛美家公司」之資料即為借款一節,是否全然可採,即非無疑。又被告蔡紘泰所提以匯款方式借款120,552,860 元予「愛美家公司」之相關匯款資料,其中匯入「愛美家公司」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計51,444,070元、「華銀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計28,908,790元,均係以「愛美家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存款人代號」為「被告家族成員姓名」等匯款資料即列入計算(見本院卷㈣第56至81頁),惟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關於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存款人代號欄」所示人名為何意?經該行承辦人員回覆本院表示:僅匯款單填載何人名字,臨櫃承辦行員即會依其所填載之「人名」予以登載,然並無法據此認定該筆匯款資金即係由該匯款單所填載「人名」之人所匯入或存入等節,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26頁)。基此,被告蔡紘泰所提相關「愛美家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存款人代號雖列有其家族成員即「蔡怡泰、蔡宗烈、蔡張素琴、葉美嬌」等人,惟該等匯款資金是否即係由上開人等所匯入款項之目的是否即係將該等款項出借予「愛美家公司」,並非無疑;另本院函詢高雄銀行、板信銀行、彰化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大眾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等金融機構,關於被告家族成員即「蔡宗烈、蔡張素琴、蔡怡泰」等人於各該金融機構所有金融帳戶自92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㈣第153 、154 、161 、164 、174 至176 、205至219 、221 、224 至235 、237 至245 、247 至294 、29

6 、313 、314 、316 頁、本院卷㈤第19至25頁),及向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詢關於被告蔡紘泰出售其所有建物資金流向(見本院卷㈣第186 、194 頁)及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臺灣新光銀行、高雄銀行、華南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上海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第一銀行關於被告蔡紘泰自92年1 月1 日至100 年5月31日止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11、13、25、27、

30、36至38、82、83、97、98、101 、106 、114 、115 頁),統計上開帳戶匯入「愛美家公司」帳戶資金如下:

┌──────┬─────────┬─────────┬────────┐│日 期 │ 匯 出 戶 名 │匯入愛美家公司金額│ 出 處 │├──────┼─────────┼─────────┼────────┤│92年1 月6 日│蔡怡泰 │1,100,000元 │本院卷㈣第248 頁│├──────┼─────────┼─────────┼────────┤│92年1 月24日│蔡怡泰 │910,000元 │本院卷㈣第248 頁│├──────┼─────────┼─────────┼────────┤│92年1 月24日│蔡宗烈 │390,000元 │本院卷㈣第175 頁│├──────┼─────────┼─────────┼────────┤│92年3 月4 日│蔡怡泰 │2,230,000元 │本院卷㈣第249 頁│├──────┼─────────┼─────────┼────────┤│92年4 月24日│蔡怡泰 │1,450,000元 │本院卷㈣第250 頁│├──────┼─────────┼─────────┼────────┤│92年5 月15日│蔡怡泰 │1,135,000元 │本院卷㈣第250 頁│├──────┼─────────┼─────────┼────────┤│92年7 月2 日│蔡宗烈 │1,430,000元 │本院卷㈣第239 頁│├──────┼─────────┼─────────┼────────┤│92年10月24日│蔡怡泰 │700,000元 │本院卷㈣第253 頁│├──────┼─────────┼─────────┼────────┤│93年11月24日│蔡怡泰 │2,000,000元 │本院卷㈣第259 頁│├──────┼─────────┼─────────┼────────┤│94年2 月5 日│安信建築(蔡紘泰)│500,000元 │本院卷㈣第186 頁│├──────┼─────────┼─────────┼────────┤│94年2 月25日│安信建築(蔡紘泰)│1,651,711元 │本院卷㈣第186 頁│├──────┼─────────┼─────────┼────────┤│94年4 月21日│蔡怡泰 │2,000,000元 │本院卷㈣第262 頁│├──────┼─────────┼─────────┼────────┤│94年12月27日│安信建築(張尊惠)│205,000元 │本院卷㈣第194 頁│├──────┼─────────┼─────────┼────────┤│95年1 月17日│安信建築(張尊惠)│500,000元 │本院卷㈣第194 頁│├──────┼─────────┼─────────┼────────┤│95年1 月20日│安信建築(張尊惠)│1,558,040元 │本院卷㈣第194 頁│├──────┼─────────┼─────────┼────────┤│96年1 月4 日│蔡宗烈 │360,000元 │本院卷㈣第235 頁│├──────┴─────────┼─────────┼────────┤│ 總 計 │18,119,751元 │ │└────────────────┴─────────┴────────┘是被告家族成員自92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止匯入「愛美家公司」之資金僅1,811 萬9,751 元,與被告蔡紘泰所提之6,971 萬2,860 元(扣除86年至91年間部分)相差甚遠。

另本院統計「愛美家公司」93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止匯入被告家族成員及其所營品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品材公司」) 之資金明細如下:

┌──────┬─────────┬─────┬──────┬──────────┐│日 期 │愛美家公司華銀南高│匯入戶名 │金 額 │ 出 處 ││ │雄分行匯出帳戶帳號│ │ │ │├──────┼─────────┼─────┼──────┼──────────┤│92年10月17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烈 │62,000元 │本院卷㈥第337、340頁│├──────┼─────────┼─────┼──────┼──────────┤│92年11月6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烈 │346,300元 │本院卷㈥第337、340頁│├──────┼─────────┼─────┼──────┼──────────┤│93年2 月2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宗烈 │14,762元 │本院卷㈥第338、340頁│├──────┼─────────┼─────┼──────┼──────────┤│93年1 月5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品材公司 │1,001,255元 │本院卷㈢第121頁 │├──────┼─────────┼─────┼──────┼──────────┤│93年1 月8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品材公司 │862,475元 │本院卷㈢第121頁 │├──────┼─────────┼─────┼──────┼──────────┤│93年1 月12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品材公司 │143,673元 │本院卷㈢第122頁 │├──────┼─────────┼─────┼──────┼──────────┤│93年1 月27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品材公司 │1,858,930元 │本院卷㈢第125頁 │├──────┼─────────┼─────┼──────┼──────────┤│93年1 月19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依君 │50,000元 │本院卷㈢第175頁 │├──────┼─────────┼─────┼──────┼──────────┤│93年3 月5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亞伶 │50,000元 │本院卷㈢第129頁 │├──────┼─────────┼─────┼──────┼──────────┤│93年3 月25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尊惠 │100,000元 │本院卷㈢第134頁 │├──────┼─────────┼─────┼──────┼──────────┤│93年4 月2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旻伶 │10,000元 │本院卷㈢第136頁 │├──────┼─────────┼─────┼──────┼──────────┤│93年4 月2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依君 │60,000元 │本院卷㈢第137頁 │├──────┼─────────┼─────┼──────┼──────────┤│93年4 月2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亞伶 │50,000元 │本院卷㈢第137頁 │├──────┼─────────┼─────┼──────┼──────────┤│93年12月1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品材公司 │100,000元 │本院卷㈢第188頁 │├──────┼─────────┼─────┼──────┼──────────┤│93年12月1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紘泰 │16,500元 │本院卷㈢第188頁 │├──────┼─────────┼─────┼──────┼──────────┤│93年12月6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亞伶 │50,000元 │本院卷㈢第191頁 │├──────┼─────────┼─────┼──────┼──────────┤│93年12月6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依君 │30,000元 │本院卷㈢第191頁 │├──────┼─────────┼─────┼──────┼──────────┤│93年12月6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旻伶 │10,000元 │本院卷㈢第192頁 │├──────┼─────────┼─────┼──────┼──────────┤│94年1 月10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怡泰 │3,500,000元 │本院卷㈢第197頁 │├──────┼─────────┼─────┼──────┼──────────┤│94年3 月1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怡泰 │1,000,000元 │本院卷㈢第201頁 │├──────┼─────────┼─────┼──────┼──────────┤│94年3 月1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品材公司 │100,000元 │本院卷㈢第202頁 │├──────┼─────────┼─────┼──────┼──────────┤│94年3 月1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紘泰 │18,311元 │本院卷㈢第203頁 │├──────┼─────────┼─────┼──────┼──────────┤│94年6 月17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尊惠 │100,000元 │本院卷㈢第207頁 │├──────┼─────────┼─────┼──────┼──────────┤│94年8 月22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亞伶 │50,000元 │本院卷㈢第219頁 │├──────┼─────────┼─────┼──────┼──────────┤│94年10月17日│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尊惠 │100,000元 │本院卷㈢第153頁 │├──────┼─────────┼─────┼──────┼──────────┤│94年11月17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亞伶 │50,000元 │本院卷㈢第156頁 │├──────┼─────────┼─────┼──────┼──────────┤│94年11月17日│000000000000號帳戶│蔡依君 │40,000元 │本院卷㈢第156頁 │├──────┴─────────┴─────┼──────┼──────────┤│ 總 計 │9,774,206 元│ │└──────────────────────┴──────┴──────────┘是「愛美家公司」上開帳戶匯入被告家族成員及被告蔡紘泰另設「品材公司」帳戶總計977 萬4,206 元,且該部分尚未計算92年、95至96年間「愛美家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及「愛美家公司」所有其他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此外,「愛美家公司」於94年1 月1 日股本為800 萬元,同年月3 日先減資550 萬元後,再於同年月5 日辦理增資350 萬元,增資股東為被告蔡紘泰200 萬元及被告陳淑靜150 萬元,增資後愛美家公司股本為600 萬元,此有「愛美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登記資料卷第109 至149 頁),然該增資資金350萬元係以「蔡宗烈」之名義於同年月5 日匯入「愛美家公司」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見本院卷㈥第214 頁),以資作為被告蔡紘泰及陳淑靜2 人該次增資資金證明,然該筆增資款項隨即於同年10日自「愛美家公司」上開帳戶轉匯入至「蔡怡泰」所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匯款憑單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97 頁),足證該筆350 萬元並非被告家族出借予「愛美家公司」之借款,而係被告蔡紘泰及陳淑靜2 人於94年1 月間之增資款,然卻於辦理驗資證明後隨即匯被告家族成員「蔡怡泰」所有帳戶內,此舉除徵被告蔡紘泰及陳淑靜2 人此次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外,益見被告蔡紘泰辯稱該等款項為其家族成員出借予「愛美家公司」之借款及「愛美家公司」向其家族成員所借款項迄至渠等於97年間辦理增資之時均未償還等節,顯非事實。

⒊其次,本院依被告蔡紘泰所列其家族成員「蔡宗烈、蔡張素

琴、蔡怡泰」等人,函查渠等所有金融行庫帳戶自92年1 月

1 日起之帳戶明細資料,經統計被告所稱該等家族成員所有帳戶交易明細後,顯示被告家族成員於該段期間所有相關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資金,實無被告蔡紘泰所辯稱可得借款123,552,860 元予「愛美家公司」之資力;另再比對被告蔡紘泰所列「愛美家公司」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謂各筆其家族成員借款日期及所載存款人姓名,據以查核各該家族成員存款人姓名所有金融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其中高達37筆總計55,593,109元,並無相對應之各筆轉帳或提款款項支出( 見本院卷㈥第13頁,見附表二) :又其中「愛美家公司」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2 月19日存入現金200 萬、200 萬、共400 萬元,更係「愛美家公司」於97年2 月間辦理增資500 萬元資金部分,先自「愛美家公司」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再存入被告蔡依君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隨後自被告蔡依君所有該「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後,並以被告蔡紘泰、陳淑靜之名義存入「愛美家公司」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200 萬元,以作為被告蔡紘泰、陳淑靜2 人該次繳納增資款項,而被告蔡紘泰、陳淑靜2 人該增資款共400 萬元,本即係來自「愛美家公司」上開「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此本為被告蔡紘泰所不爭執,然被告蔡紘泰卻又辯稱以該筆增資款紀錄係其等出借予公司之款項,實屬可議。

㈡另被告蔡紘泰辯稱「新加坡STAR公司」於97年5 月28日將匯

款美金10萬元、同年6 月16日匯款美金30萬元、同年7 月9日匯款美金35萬元、同年7 月18日匯款美金45萬元,共計美金120 萬元(以匯率33.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40,200,000元),匯入「愛美家公司」所有元大銀行三民分行( 下稱「元大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款項(見本院卷㈣第82頁),均係被告蔡紘泰借予「愛美家公司」之借款云云。惟查,「愛美家公司」於97年間曾與「新加坡STAR公司」訂立「煉鋼廠爐渣廢棄物處理再生纖維棉製造整廠設備買賣合約」( 下稱「爐渣設備合約」) 購買爐渣機器設備,合約總價金為美金200 萬元,此有「爐渣設備合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9至62頁),並經被告蔡紘泰提出華南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申請書7 紙為據(見本院卷㈡第68至74頁),基上可見「愛美家公司」係將上開合約價金即美金200 萬元貨款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所有新加坡UNITEDOVERSEAS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經屏東地院民事庭函詢華南銀行有關上開7 紙匯款交易憑證申請書交易情形為何,經「華銀東高雄分行」函覆表示:該行並未承作該

7 紙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之交易紀錄與憑證一節,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稿及華南銀行102 年8 月20日華東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315 、316 頁)附卷可查,由此可知上開美金200 萬元貨款實際上並未匯入「新加坡STAR公司」所有新加坡UNITEDOVERSEAS銀行帳戶內一情,已可認定。且經查核「愛美家公司」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得知該筆美金20

0 萬元係自「愛美家公司」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所申設「華銀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內,其匯款交易流程如下附圖所示:

┌────────┐ ┌─────────┐ ┌─────────┐│ 愛美家公司 │ │ 新加坡STAR 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97年5月26日 │匯 │ 97年5月26日 │匯 │ 97年5月28日 ││ 華銀南高雄分行 ├─〉 │ 華銀東高雄分行 ├─〉│ 元大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 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 帳戶││ 4,572,100元 │ │ 美金150,000元 │ │ 美金99,968.86元 │└────────┘ └─────────┘ └─────────┘┌────────┐ ┌─────────┐ ┌─────────┐│ 愛美家公司 │ │ 新加坡STAR 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97年6月11日 │匯 │ 97年6月11日 │匯 │ 97年6月16日 ││ 華銀南高雄分行 ├─〉 │ 華銀東高雄分行 ├─〉│ 元大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 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 帳戶││ 10,639,300元 │ │ 美金350,000元 │ │ 美金299,971.81元 │└────────┘ └─────────┘ └─────────┘┌────────┐ ┌─────────┐ ┌─────────┐│ 愛美家公司 │ │ 新加坡STAR 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97年5月26日 │匯 │ 97年5月26日 │匯 │ 97年5月28日 ││ 華銀南高雄分行 ├─〉 │ 華銀東高雄分行 ├─〉│ 元大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 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 帳戶││ 4,572,100元 │ │ 美金150,000元 │ │ 美金99,968.86元 │└────────┘ └─────────┘ └─────────┘┌────────┐ ┌─────────┐ ┌─────────┐│ 愛美家公司 │ │ 新加坡STAR 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97年7月8日 │匯 │ 97年7月8日 │匯 │ 97年7月9日 ││ 華銀南高雄分行 ├─〉 │ 華銀東高雄分行 ├─〉│ 元大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 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 帳戶││ 2,431,700元 │ │ 美金400,000元 │ │ 美金349,971.82元 │├────────┤ └─────────┘ └─────────┘│ 愛美家公司 ││ 97年7月8日 ││ 華銀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美金320,000元 │└────────┘┌────────┐ ┌─────────┐ ┌─────────┐│ 愛美家公司 │ │ 新加坡STAR 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97年7月17日 │匯 │ 97年7月17日 │匯 │ 97年7月18日 ││ 華銀南高雄分行 ├─〉 │ 華銀東高雄分行 ├─〉│ 元大三民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 │ 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0 帳戶││ 15,185,100元 │ │ 美金500,000元 │ │ 美金449,971.80元 │└────────┘ └─────────┘ └─────────┘┌─────────┐ ┌─────────┐ ┌─────────┐│ 愛美家公司 │ │ 新加坡STAR 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97年7月30日 │匯 │ 97年7月31日 │匯 │ 97年7月31日 ││ 元大三民分行 ├─〉│ 華銀東高雄分行 ├─〉│華銀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 帳戶│ │ 000000000000帳戶│ │000000000000帳戶 ││ 美金300,000元 │ │ 美金299,951元 │ │ 美金300,000元 ││ │ │ │ │ │└─────────┘ └─────────┘ └─────────┘

( 資料出處:本院卷㈠第57至59、88至89頁、本院卷㈣第82頁、偵續第196 號卷㈢第6 、59至66頁、本院卷㈤第202 至

210 頁) ,而此等匯款交易模式與【犯罪事實二】所示「爐石設備合約」所約定機器設備價金匯款之情形均屬相同,蓋均係將款項由「愛美家公司」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將款項匯入「新加坡STAR公司」所申設「華銀東高雄分行」

OBU 帳戶內後,即再將該款項自「新加坡STAR公司」所申設「華銀東高雄分行」OBU 帳戶匯回至「愛美家公司」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或「元大三民分行」帳戶內;此由以97年

7 月17、18及同年月30、31日2 筆機器設備款匯款交易資料可見,「新加坡STAR公司」於97年7 月17日將「愛美家公司」該筆購置機器設備款美金50萬元匯回至「愛美家公司」所有「元大三民分行」帳戶內後,再於同年月30日由「愛美家公司」以同一筆資金自其所有「元大三民分行」帳戶,轉匯其中美金30萬元至「新加坡STAR公司」所申設「華銀東高雄分行」OBU 帳戶內充作另1 筆購置機器設備款後,復於翌日將該筆美金30萬元之款項自「新加坡STAR公司」所申設「華銀東高雄分行」OBU 帳戶轉匯回「愛美家公司」所有「華南東高雄分行」美金帳戶內,而依該「爐渣設備合約」所載該爐渣機器設備貨款應為美金200 萬元,然觀之前開表列匯款紀錄,可知「愛美家公司」僅支付「新加坡STAR公司」美金

170 萬元,惟「新加坡STAR公司」再將該筆美金170 萬元款項其中美金150 萬元轉匯回至「愛美家公司」所有帳戶內,基此以觀,該筆美金170 萬元款項是否確為「愛美家公司」為購置該「爐渣設備合約」所約定機器設備款,即非無疑;甚而該「爐渣設備合約」所約定爐渣機器設備是否確為美金

200 萬元,亦有可疑之處;至被告蔡紘泰辯稱上開自「新加坡STAR公司」轉匯回「愛美家公司」帳戶內之美金150 萬元,其中美金120 萬元係其借款予「愛美家公司」,惟查若該筆美金170 萬元款項確真係「愛美家公司」向「新加坡STAR公司」購置爐渣機器設備之款項,衡情自應由「新加坡STAR公司」收受該等貨款後轉匯至機器設備廠商作為購置該合約所約定之爐渣機器設備( 蓋「新加坡STAR公司」僅係三方貿易公司) ,而非將該等貨款其中大部分資金再轉匯回至「愛美家公司」所有帳戶內以作為被告蔡紘泰借予「愛美家公司」借款之用,否則「新加坡STAR公司」如何能有資金能力代「愛美家公司」購置該「爐渣設備合約」所約定之爐渣機器設備;況且該筆自「新加坡STAR公司」轉匯回「愛美家公司」之美金150 萬元款項之資金原本係為「愛美家公司」所有,因之,被告蔡紘泰辯稱自「新加坡STAR公司」所轉匯入「愛美家公司」所有帳戶內之美金120 萬元即係其借款予「愛美家公司」之款項,甚有可議。綜上,被告蔡紘泰辯稱自86年9 月18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被告家族成員以匯款方式共計借款120,552,860 元予「愛美家公司」(其中匯入「愛美家公司」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計51,444,070元、「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計28,908,790元、匯入「元大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計美金120 萬元,以匯率33.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40,200,000元)等節,是否屬實,顯有可議,自無可採信。

㈢再查,參以「愛美家公司」97年2 月19日(見公司登記卷第

194 頁)、97年6 月3 日(見公司登記卷第224 頁)、97年

7 月15日(見公司登記卷第247 頁)、97年9 月16日(見公司登記卷第271 頁)、98年5 月22日(見公司登記卷第314頁)、98年8 月21日(見公司登記卷第350 頁)資產負債表均係被告蔡紘泰所編製,另「愛美家公司」97、98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偵續第196 號卷㈢第93、94頁)亦係由被告陳淑靜所編製,並經董事長即被告蔡紘泰核可,且經宏成會計師事務所林壬戍會計師查核簽證(見他字第9801號卷第176 頁)及監察人即被告陳淑靜查核完竣(見偵續第196 號卷㈢第

103 頁)。而依據上開資產負債表所載,其中股東往來(即係股東無息墊借供公司周轉資金)科目,除了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10,490,000元外,其餘均為0 元,且觀之98年度資產負債表明細(見偵續第196 號卷㈢第97、98頁),可知上開10,490,000元之股東往來款項係於98年12月間始產生,則依上開資產負債表資料所載資料可知,果若「愛美家公司」與被告家族成員間確有長期借款資金周轉往來,亦已於97年2 月19日前「愛美家公司」與被告家族成員間業早已清償完畢;況且衡以97年6 月3 日、97年7 月15日、97年9 月16日、98年5 月22日、98年8 月21日、98年11月30日「愛美家公司」歷次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股東往來科目均為0 元,更再再顯示「愛美家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向被告家族成員借款之情形,縱果有借款情事亦已清償完畢,否則豈有僅於上開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於98年12月間「愛美家公司」向被告借款周轉往來10,490,000元尚未清償完畢一情,並始於98年度資產負債表上予以揭露。基此可見97年2 月19日至98年11月30日間,「愛美家公司」與被告家族成員間難認有任何股東往來之情形,更無所謂借款情事;再者縱於97年2 月19日前「愛美家公司」果若有向被告家族成員借款之情,亦應於97年2 月19日已全部清償完畢。

㈣基上各節所述,被告蔡紘泰所稱其家族成員,除經查並無被

告蔡紘泰所稱之借款資力外;且縱依被告蔡紘泰所辯123,552,860 元借款,經查證其中55,593,109元其所指借款匯款人所有相關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無相對應之轉帳或提款款項支出之情形;進而清查「愛美家公司」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星展銀行前鎮分行( 下稱「星展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興鳳分行( 下稱「合庫興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流入被告家族成員帳戶之金額共有20,819,284元;而「新加坡STAR公司」匯入「愛美家公司」所有「元大三民分行帳戶內之美金120 萬元(折合新臺幣為40,200,000元)乃虛偽爐渣機器設備交易回流款項,亦非屬借款;依此計算扣除結果僅剩6,940,467 元,基上可證被告蔡紘泰所辯其家族成員借款予「愛美家公司」乙事,顯非事實,要屬事後卸責辯詞。綜上可知,「愛美家公司」於97年2 月至98年8 月間增資流程如附圖一所示,係由「愛美家公司」所有帳戶內部資金匯往「愛美家公司」所有另一公司帳戶,或匯往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等人所有帳戶內,再將該等資金以匯款或現金存入方式轉匯或存回「愛美家公司」所有帳戶內,以此充當被告蔡紘泰等3 人增資資金,被告蔡紘泰等3 人實際上並未繳納增資款項,而係以此等方式虛增「愛美家公司」資本計8,050 萬元之事實,已臻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蔡紘泰辯稱:「愛美家公司」匯給「新加坡STAR公

司」之美金140 萬元,乃是用以支付設備之訂金,且「新加坡STAR公司」亦有交付1 套脫硫除塵設備給「愛美家公司」,並非虛假交易云云。經查:

⒈被告蔡紘泰明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

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蔡紘泰竟違反此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代表「愛美家公司」與其個人所投資設立之「新加坡STAR公司」訂立「爐石設備合約」(原契約買賣價金為美金800 萬元,另因追加脫硫設備價金美金37萬元,合計為美金837 萬元)後,再分別以支付上開合約訂金及支付設備款之名義,於98年11月24日、同年月27日及99年

3 月29日,分別自「愛美家公司」所申設「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美金73萬元、67萬元及30萬元、合計共美金170 萬元後,並匯入「新加坡STAR公司」所申設「華銀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內,嗣其中美金73萬元、67萬元再分別於同日或翌日之後,自該「新加坡STAR公司」上開「華南東高雄分行」帳戶內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匯至被告蔡紘泰及蔡依君所申設「華銀東高雄分行」美金帳戶內,另美金30萬元部分則於99年5 月18日自「新加坡STAR公司」上開「華銀東高雄分行」OBU 帳戶轉匯其中21萬3 千元美金至被告蔡紘泰所有「華銀東高雄分行」美金帳戶內,再於99年11月10日轉匯回「新加坡STAR公司」所申設「華銀東高雄分行」OBU 帳戶內,嗣再於100 年2 月14日自「新加坡STAR公司」上開「華銀東高雄銀行」OBU 帳戶內將21萬元美金匯至被告蔡依君所有「華銀東高雄分行」美金帳戶內,翌日被告蔡依君即自其所有上開「華銀東高雄分行」美金帳戶內提領美金21萬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蔡依君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 臺幣) 帳戶內共7,660,900 元等事實( 「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交易資金流程如附圖二所示) ,此為被告蔡紘泰、蔡依君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3、14頁) ,並有「愛美家公司」98年11月24日轉帳傳票、華南銀行98年11月24日賣匯交易憑證及賣匯水單、「愛美家公司」98年11月27日轉帳傳票、華南銀行98年11月24日賣匯交易憑證及賣匯水單、華南銀行99年3 月29日賣匯交易憑證及賣匯水單各1 份在卷可按( 見他字第9801號卷第28至33、35至3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由此可見「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關於「爐石

設備合約」機器設備款交易之資金,均係先由被告蔡紘泰將資金自其所有「華銀東高雄分行」美金帳戶先匯予「愛美家公司」所有「華銀東高雄分行」美金帳戶內後,再由「愛美家公司」自其所有「華銀東高雄分行」美金帳戶將款項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所有「華銀東高雄分行」OBU 帳戶內,嗣再經「新加坡STAR公司」將該筆款項隨後自其所有「華銀東高雄分行」OBU 帳戶轉匯至被告蔡紘泰所有「華銀東高雄分行」美金帳戶內。而「新加坡STAR公司」雖於83年5 月31日在新加坡辦理設立登記,被告蔡紘泰持有該公司50%股權,此有中外翻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翻譯資料1 份可證(見偵續第196 號卷㈠第85至87頁),然於97年8 月14日被告蔡紘泰已持有該公司100 %股權一節,此亦有華南銀行信用調查表( 公司戶) 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00 頁),因而可知自97年8 月14日起,「新加坡STAR公司」顯已為被告蔡紘泰1 人所掌控之公司,而觀之「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間所簽立上開「爐石設備合約」交易係由被告蔡紘泰片面主導,且被告蔡紘泰先以借款名義借予美金73萬元、67萬元、30萬元予「愛美家公司」後,再由「愛美家公司」將該等款項匯至由其所掌控之「新加坡STAR公司」所申設

OBU 帳戶內後,隨後即由「新加坡STAR公司」將該等款項轉匯回至被告蔡紘泰所有帳戶內,則被告蔡紘泰除藉此收回上開美金170 萬元外,更藉以製造「愛美家公司」積欠被告蔡紘泰美金170 萬元之債務;惟觀以「愛美家公司」歷次財務報表上股東往來科目卻從未曾顯示「愛美家公司」有向被告蔡紘泰借貸該筆美金170 萬元之借款,從而「愛美家公司」向「新加坡STAR公司」支付機器設備訂金140 萬元及30萬元美金固來自被告蔡紘泰提供,然該等資金流程是否僅為創造出購買該爐石機器設備之假象,不免無疑。

㈡另檢視「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間固簽訂「爐

石設備合約」,然該「爐石設備合約」前後分有3 個版本,分別為98年6 月20日合約價金800 萬美金(下稱第1 合約,見偵續第196 號卷㈡第80頁)、98年10月20日合約價金837萬美金(下稱第2 合約,見偵續第196 號卷㈡第76頁)及98年11月20日合約價金800 萬美金(下稱第3 合約,見偵續第

196 號卷㈡第72頁)。其中第3 合約之採購明細金額加總應僅美金776 萬2,000 元,然該合約總價金卻載明800 萬元美金,且該第3 合約編號5 組合式離心抽絲機單價為美金51萬元,2 臺總價應為美金102 萬元,卻記載為美金120 萬元,明顯有誤,其瑕疵實有可疑。又上開3 份合約均僅有簡要載明該機器設備名稱及金額,卻未有該等機器規格、型號及樣式,且對於其機器使用、組裝、後續維修及保固其行為何等,均付之闕如。此外,依該等合約第2 條規定:「依照雙約定簽訂買賣約時需付美金140 萬元到甲方(即「新加坡STAR公司」)指定帳戶,並依甲方生產進度通知乙方(即「愛美家公司」)派人監督驗收後陸續已完成進度付款到甲方指定帳號,甲方於全部設備完成通知甲方到場簽收驗收後,剩餘貨款美金20萬出貨前匯款到甲方指定銀行」,果若該「爐石設備合約」為真,則「愛美家公司」既已支付美金140 萬元至「新加坡STAR公司」帳戶內,「新加坡STAR公司」理應開始進行生產,並應將生產進度通知「愛美家公司」,並由「愛美家公司」派人監督驗收才陸續付款;然實際上「新加坡STAR公司」僅為三方貿易公司,何來生產進度可言,再者「新加坡STAR公司」卻從未將該設備機器生產進度通知「愛美家公司」進行監督驗收,反由被告蔡紘泰代表「新加坡STAR公司」通知「愛美家公司」即欲將上開訂金沒收(見他字第9801號卷第260 頁「新加坡STAR公司」信件通知),此顯已違反上開爐石設備合約約定;況被告蔡紘泰身為「新加坡STAR公司」負責人,當知「新加坡STAR公司」並未將該爐石設備生產進度通知「愛美家公司」,卻即欲沒收「愛美家公司」前所支付之機器設備款訂金,且被告蔡紘泰至本案審理終結之時亦從未提出「新加坡STAR公司」是否真有進行該爐石設備合約所購置爐石機器設備之生產,更非無疑。

㈢再觀之第1 合約及第2 合約,該2 合約之差異僅係增加1 臺

「脫硫除塵器」,而依被告蔡紘泰辯稱係因遭環保局告發空氣污染才進行增加採購云云。然查該環保局函文係於「98年10月21日」才依法告發,而「愛美家公司」卻早在該告發函通知之前即於同年10月20日就先行與「新加坡STAR公司」另行訂立購買「脫硫除塵器」合約,此與事證有悖,不無可議;又第1 合約亦早有約定購買「脫硫除塵器」之設備( 見該合約品名、型號、數量表編號4 ) ,且該第1 合約所約定之設備型號、單價、規格等,均與其於同年10月20日所欲增加採購之「脫硫除塵器」一致,基此,究有無與「新加坡STAR公司」另行簽訂合約再購買1 臺「脫硫除塵器」之必要,不免無疑?至被告蔡紘泰所提98年5 月8 日股東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㈦第153 頁)第2 項「因經濟部促進產業升級5 年免稅方案於98年底截止,時間緊迫需儘速準備提出申請,請股東會授權董事長蔡紘泰全權處理,並經出席股東全數無異議通過」,嗣被告蔡紘泰辯稱其才儘速與「新加坡STAR公司」訂約云云。然查,被告蔡紘泰於100 年9 月9 日偵訊時供稱:「愛美家公司在97年前是賺錢,97年前我們是買賣業,98年後我們改為製造業,就是我們開始製造岩棉的產品,因為製造業的東西,在操作上我們不是很熟悉,所以工廠在磨合,設備跟員工磨合,費用比較大,所以產生一些虧損。」等語(見他字第6795號卷第157 頁)。是以,被告蔡紘泰既明知其於97年向「新加坡STAR公司」所購買美金200 萬元「爐渣機器設備」尚處於磨合期,員工操作並不熟悉,且已產生虧損之狀態,又其首次轉型為製造業,卻未完全運用該首批「爐渣機器設備」之產能,並在「愛美家公司」資金能力亦有不足之情形下,卻急於增加購買價值高達美金800 萬元之「爐石機器設備」,不無可議:況且經比較97年間「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簽訂所購買「爐渣設備合約」( 本院卷㈡第59至67頁)及上開98年間「愛美家公司」與「

新加坡STAR公司」所簽訂美金800 萬元之「爐石設備合約」( 僅以98年6 月20日之合約為依據),該2 合約所購買機器

設備項目、規格、型號、品名等均屬完全一致,然該2 合約之買賣價金金額卻大幅增長至4 倍而高達美金800 萬元,雖被告蔡紘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97年係簽訂6,000 噸『煉鋼廠爐渣廢棄物處理再生纖維棉製造整廠設備買賣契約』,98年6 月20日係簽訂3 萬噸『煉鋼廠爐石廢棄物處理再生纖維棉製造整廠設備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㈧第34頁正面及背面);然果若該2 合約所購買機器設備既生產規模不同,處理項目亦為不同,其一為「爐渣」,另一為「爐石」,然為何該2 合約所約定採購機器設備之項目、規格、品名、型號卻完全一致?實有可議,自難為採。

㈣再分析「愛美家公司」98年與「新加坡STAR公司」進行上開

「爐石設備合約」之資金匯款流程,其流程圖如附圖二所示。被告蔡紘泰於98年11月24日匯款美金73萬元至「愛美家公司」帳戶內後,再經「愛美家公司」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嗣於同年11月27日再由「新加坡STAR公司」將美金73萬元匯回至被告蔡紘泰所有帳戶內;而被告蔡紘泰再利用同一筆美金款項於當日匯款其中美金67萬元至「愛美家公司」所有帳戶內,再經「愛美家公司」將該筆款項轉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所有帳戶內,嗣於同年12月15日再由「新加坡STAR公司」將該美金67萬元款項匯回被告蔡紘泰所有帳戶內。基此可知上開美金73萬元、67萬元款項之資金交易,實則僅係同一筆資金,卻以轉匯方式而轉變為2 筆資金款項,分別為美金73萬元、67萬元,而該資金既係「愛美家公司」用以支付「新加坡STAR公司」用於生產爐石機器設備之訂金,然卻用以沖銷被告蔡紘泰對「愛美家公司」之借款(詳後述)後,再轉匯回至被告蔡紘泰所有帳戶內,顯有可疑。綜上可見「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98年所簽訂「爐石設備合約」,除該合約版本眾多,且內容甚而簡陋,並未訂定採購設備規格及後續維修保養,另亦有計算錯誤、總價誤差之情形,而「愛美家公司」支付訂金予「新加坡STAR公司」後,「新加坡STAR公司」除未依約進行生產進度之通知除已違反契約約定,即逕行沒收訂金至今未曾返還外,竟隨即將該等款項匯至被告蔡紘泰所有帳戶內,而未進行「爐石設備合約」之購置或生產;復參酌前述該爐石機器設備資金交易流程,係由被告蔡紘泰提供1 筆資金,以轉匯方式用以沖銷其對「愛美家公司」之借款4,520 萬元( 詳後述) 後,再由「愛美家公司」將款項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帳戶內以充為購買爐石機器設備之訂金後,竟由「新加坡STAR公司」將該等訂金款項隨即匯回至被告蔡紘泰所有帳戶內,則明顯可見上開「爐石設備合約」之契約目的並非是採購所謂爐石機器設備,而係為沖銷被告蔡紘泰對「愛美家公司」之借款4,520 萬元,並進而造成「愛美家公司」營運資金虧損之情形,則上開「爐石設備合約」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㈤復觀之「愛美家公司」98及97年度財務報表及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查核報告之查核工作底稿(見本院卷㈤第189 至218 頁),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曾親自將詢證函交付予被告蔡紘泰確認內容為「被告蔡紘泰曾於98年期間曾積欠『愛美家公司』4,520 萬元,而於期末(即98年12月31日)已全數清償完畢。」一節,並經被告蔡紘泰確認無誤後予以簽名確認,並交由查核人員取回(見本院卷㈤第200 、201 頁);又參之該財務報表附註五關係人交易中㈡6 資金融通情形(見本院卷㈤第187 頁)揭露「98年間被告蔡紘泰與『愛美家公司』有資金融通情形最高餘額達4,520 萬元,惟該筆款項分別於98年11月24日及11月27日償還『愛美家公司』美金73萬及67萬元(合計約折合新臺幣4,520 萬元),並隨即於同一天又匯出予關係人StarCreation公司作為預付設備款之用」等情。由此可見被告蔡紘泰於98年間積欠「愛美家公司」4, 520萬元,卻藉以98年間「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所簽訂之「爐石設備合約」需支付設備款為由,先將美金73萬元匯至「愛美家公司」所有帳戶內後,由「愛美家公司」將該筆美金73萬元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所有帳戶內充為訂金後,隨即由「新加坡STAR公司」將該筆美金73萬元之訂金轉匯回至被告蔡紘泰所有帳戶內嗣,再由被告蔡紘泰自該筆美金73萬元,將其中美金67萬元匯至「愛美家公司」所有帳戶內後,並由「愛美家公司」將該筆美金67萬元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充為另1 筆67萬元訂金款項後,又再由「新加坡STAR公司」將該筆美金67萬元之訂金轉匯回至被告蔡紘泰所有帳戶內,以同一筆資金前後2 次轉匯紀錄,而創造出「愛美家公司」將美金140 萬元設備款匯至「新加坡

ST AR 公司」之假象,實則借以此來沖銷被告蔡紘泰積欠「愛美家公司」4,520 萬元之款項,由此益見上開「爐石設備合約」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㈥又被告蔡紘泰辯稱略以:蔡紘泰家族成員曾借款美金253 萬

9,951 元予「新加坡STAR公司」周轉,「新加坡STAR公司」將「愛美家公司」所支付購買機器設備款項償還予蔡紘泰,係用以償還債務云云。然查,依「新加坡STAR公司」所申設「華銀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交易明細表,僅可得知於97年5 月6 日匯入美金15萬元、同年6 月11日匯入美金35萬元、同年7 月8 日匯入美金40萬元、同年月17日匯入美金50萬元、同年月31日匯入美金29萬9,951 元、98年10月6 日匯入美金37萬元及47萬元,共計匯入美金253萬9,951 元(見本院卷㈥第343 、344 頁),而該交易明細表並無法得知係何人所匯入;因此,經本院查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8年度查核工作底稿,會計師曾針對「愛美家公司」97年間向「新加坡STAR公司」購置「爐渣機器設備」款項進行查核,而被告蔡紘泰上開所稱97年間陸續匯款美金15萬元、35萬元、40萬元、50萬元及29萬9,951 元,均係「愛美家公司」於97年間向「新加坡STAR公司」購買「爐渣機器設備」款項,且係由「愛美家公司」將款項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所有「華銀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OBU 帳戶內,其交易流程如犯罪事實一附圖所載,此有華南銀行賣匯水單、賣匯交易憑證、元大銀行其他交易憑證各1 份(見本院卷㈤第202 至209 頁)附卷可查。另98年間匯入「新加坡

ST AR 公司」帳戶美金73萬元及67萬元,其資金交易流程如下圖所示:

┌───────────┐│ 陳麗文 │ ┌──────┐│ 98年10月6日 │匯 │ 新加坡 │ 匯│ 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 ├─┐ │ STAR公司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98年10月27日│ ││ 11,901,150元 │ │ │華銀東高雄 │ ││(換算美金370,000元) │ │ │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美金 │ ││ │ │ │470,000 元 │ │├───────────┤ ├─〉├──────┤ ││ 蔡紘泰 │ │ │ 新加坡 │ ││ 98年10月6日 │ │ │ STAR公司 │ ││ 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 │ │ │98年11月24日│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華銀東高雄分│ ││ 15,110,600 元 │ │行帳號708990│ ││ (換算美金470,000元)│ │000863號帳戶│ ││ │ │美金370,000 │ ││ │ │元 │ ││ │ └──────┘ │└───────────┘ │

┌──────────────────┘﹀┌────────┐│ 蔡紘泰 │ ┌──────┐│ 98年10月6日 │ │開始進行 ││ 華銀東高雄分行 ├─〉│【犯罪事實二││000000000000帳戶│ │】之資金匯款││ 美金840,000元 │ │交易 │└────────┘ └──────┘

( 資料出處:調查卷㈡第230 至237 、251 至257 頁)基上可知,於98年10月6 日「堃霖公司」向被告蔡紘泰購買「愛美家公司」股權,並分別匯款至被告蔡依君(11,964,000元)、案外人蔡宗烈(2,991,000 元)、案外人陳麗文(11,964,000元)、案外人蔡孟泰(7,976,000 元)及被告蔡紘泰(11,964,000元)等人所有帳戶內,而案外人陳麗文及被告蔡紘泰即利用上開資金於同日以投資股本名義分別匯款美金37萬元及47萬元至「新加坡STAR公司」所有「華銀東高雄分行」OBU 帳戶內,嗣「新加坡STAR公司」隨即於同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24日,再以收回對外股本投資名義,轉匯美金47萬元及37萬元至被告蔡紘泰所有「華銀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堃霖公司」EDI 電子轉帳單(他字第6795號卷第30頁)、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買匯水單、賣匯交易憑證(見調查卷㈡第230 至237 、25

1 至257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蔡紘泰再以上開由「新加坡STAR公司」所轉匯入之美金84萬元( 37萬元+47萬元) 再進行犯罪事實二所示「爐石設備合約」之資金匯款交易流程。綜上可知,縱認被告家族成員於98年10月6 日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之美金37萬元及47萬元係借予「新加坡STAR公司」之借款,則「新加坡STAR公司」亦早已於同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24日陸續轉匯美金47萬元及37萬元至被告蔡紘泰所有帳戶內以資清償,從而,「新加坡STAR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蔡紘泰任何款項,基此可見被告蔡紘泰辯稱伊曾借款予「新加坡STAR公司」,而「新加坡STAR公司」將「愛美家公司」所支付設備款訂金匯予伊係償還借款云云,顯為虛構之詞,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蔡紘泰既同係「新加坡STAR公司」及「愛美

家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2家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甚為瞭解,「愛美家公司」於98年間並無資金能力可購買高達美金80

0 萬元之機器設備,且當時告訴人江雍正(於98年7 月間投資)及「堃霖公司」(於98年10月間投資)亦將投資「愛美家公司」,並在告訴人做相關投資評估過程中,被告蔡紘泰卻未將該購買「爐石機器設備」之資訊告知告訴人,而急於同年6 月20日就與「新加坡STAR公司」簽訂虛偽「爐石設備合約」,並繼而利用該虛偽合約資金匯款流程而將98年間被告蔡紘泰積欠「愛美家公司」4,520 萬元予以沖銷,且因而虛增「愛美家公司」預付設備款4,520 萬元,而事後被告蔡紘泰再自「新加坡STAR公司」取回上開資金款項,足見被告蔡紘泰不花一毛錢,即已沖銷其對「愛美家公司」之借款,並虛增「愛美家公司」機器設備款項,顯係侵占其應償還「愛美家公司」之4,520 萬元,至為明確。

㈧至被告蔡紘泰辯稱:脫硫除塵器有真正進口,故與「新加坡

STAR公司」交易係真正云云。惟查,98年10月21日「愛美家公司」始遭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空氣污染,有該局98年10月21日高縣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且果若「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於98年6 月20日所簽訂「爐石設備合約」為係真正者,該合約亦早已有約定購買脫硫除塵設備,自無須再於同年10月20日加訂1 臺脫硫除塵設備,況且該增訂脫硫除塵設備之訂約日期亦早於環保局發函告發之日,則被告蔡紘泰所辯稱增加訂購脫硫除塵設備與環保局告發有關,即非無疑;惟觀之該脫硫除塵器資金匯款交易流程圖如附圖二所示,亦係先由被告蔡紘泰提供美金30萬元匯至「愛美家公司」所有帳戶內後,經「愛美家公司」將美金30萬元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帳戶內,再由「新加坡STAR公司」將其中美金26萬3,000 元轉匯回被告蔡紘泰所有帳戶內,可見該等脫硫除塵器交易資金均回流至被告蔡紘泰,雖此次「新加坡STAR公司」將其中美金1 萬5,000元及2 萬3,200 元分別匯至大陸地區XWNYUANTIANENERGYSAN

IN GTECHNOLOGYSERVICECO .LTD及PENGSUNING帳戶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此有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水單各2 份在卷可考( 見調查卷㈡第263 至266 頁) ;然分析97年「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所簽訂之「爐渣設備合約」其中所約定脫硫除塵器之價金亦僅需美金7 萬元,而98年10月20日「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所增訂脫硫除塵器設備之採購價金卻高達美金37萬元,甚為可疑,則該增訂該脫硫除塵器合約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蔡紘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當時是南山人壽的

業務員張珮漪來招攬我們公司的員工團體險之後,並介紹江雍正給我認識,之後江雍正也來我公司工廠看過好幾次,且「堃霖公司」為上櫃公司,而江雍正為執業律師,二者均屬於高度專業,對經紀交易活動應知之甚詳,告訴人2 人均係認為「愛美家公司」之製造保溫材料岩棉為綠色環保產業,未來前景看好,幾經評估後決定加入成為愛美家公司股東,實係告訴人2 人衡酌愛美家公司所經營事業之未來展望、獲利、投資風險等因素後,所為之投資決定,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另被告陳淑靜、蔡依君則辯稱:有關「愛美家公司」與「堃霖公司」、江雍正洽商出售股票係由蔡紘泰代理所為,渠2 人就買賣細節並不清楚云云。

㈡被告蔡紘泰、陳淑靜於98年7 月間,向告訴人江雍正及「堃

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稱其2 人所經營之「愛美家公司」是國內自行製造岩棉(防火、保溫材料)之唯一廠商,且其握有專利之技術,得從石頭及焦媒等材料中提煉岩棉等節後,「堃霖公司」則於98年10月6 日以每股20元向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及案外人蔡宗烈、蔡孟泰、陳麗文分別購得其等所有之「愛美家公司」股份,共計235 萬股,並分別將股金以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前開6 人之帳戶內,共投資「愛美家公司」4,700 萬元;另告訴人江雍正則於98年7 月30日向被告蔡紘泰簽約投資購買被告陳淑靜名下所有「愛美家公司」股份,共50萬股(原簽約100 萬股,後實際購買為50萬股),共1,000 萬元之事實,此為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4頁) ,並有江雍正與「愛美家公司」98年7 月30日股份買賣契約書暨股票領取明細1 份、98年10月28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 股票出賣人:陳淑靜) 5 份、「堃霖公司」領取股票明細1 份、98年10月7 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股票受贈人:陳淑靜、蔡孟泰、蔡宗烈、蔡依君)

4 份、「堃霖公司」與「愛美家公司」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

1 份在卷可考( 見他字第9801號卷第164 至170 、173 至17

5 、202 頁、本院卷㈦第176 、177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參之證人曾仲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和被告蔡紘泰

洽談的,因為當初98年6 月底「愛美家公司」的資本額是5,

000 萬元,「堃霖公司」要購買「愛美家公司」的股票,但「愛美家公司」1 股要賣25元,「堃霖公司」認為這不可能,所以「堃霖公司」要求「愛美家公司」要增資到1 億元時才投資,最後「愛美家公司」有增到1 億元,98年10月份才談股價及入資的事情,當時資誠會計師有去查帳,查完後98年8 月份資誠會計師告訴「堃霖公司」說「愛美家公司」已經增資到1 億元且帳上現金有8,600 多萬元,因為我們看98年6 月底財報,「愛美家公司」的負債才400 多萬元,且銀行存款3,500 多萬元,經資誠會計師看過後認為這財務報表是沒有問題的,嗣後當年10月份就把購買股票資金匯進去,但匯進去後就發現被告蔡紘泰把錢都掏到國外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7 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江雍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7年以前「愛美家公司」是岩棉進口商,被告蔡紘泰跟我說他們公司進口的岩棉1 片成本大約60元,售價大約65元,當時蔡紘泰有拿出97年報稅資料給我看,當年有獲利784 萬元,被告蔡紘泰跟我說要成立岩棉(一種石頭加熱跟火山的岩漿,待冷卻凝固後抽出纖維,蔡紘泰有運作給我看,因此能防火、隔熱效果很好),如果在國內生產岩棉,岩棉的成本可以降到30元,因為蔡紘泰有專利,但石頭的來源沒有人知道,當時中碳公司獨家提供蔡紘泰焦煤,且只有知道石頭的來源,在臺灣可以採,不用從國外特定的礦區購買,所以蔡紘泰說這套有得到專利,且當時蔡紘泰有表演給我看,因為當時我去看時,廠房的的北側還有很大的空間,蔡紘泰又說廠方的北側將來要生產岩棉天花板(利潤很高且可以回收再利用)以及做太陽能,所以當時我覺得前景看好,再加上當時蔡紘泰提供給我97年的報稅資料、計畫表、98年1 至6 月愛美家公司資本額5,000 萬元,未分配盈餘1,200 萬元,淨值6,200 多萬元,每股有12多元的價值,因此我認為蔡紘泰1 股要賣給我20元很合理,但我的看法是這家公司雖然前景看好,若蔡紘泰有努力、很誠實去做,縱使有虧損,我不認為蔡紘泰有錯,因為投資生意有盈有虧,但後來我認為公司的營運很有問題,因為我於98年8 月份投資進去的錢,蔡紘泰就將4,000 多萬元匯到國外,此時公司都沒有錢了要如何經營,而這家公司在這段期間到100 年間結束營業,我投資入股後這家公司才經營1 年多,且根據會計師提供的報表,銀行負債1 億多元,表示這家公司原來資本額1 億元,又向銀行借款1 億元,總共2 億元在1 年多內就沒有了,所以我們認為是很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0頁背面):再佐以證人張珮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在漢來飯店俱樂部認識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被告蔡紘泰的太太陳淑靜轉述「愛美家公司」之前是貿易公司轉賣岩棉,然後陳淑靜認為從國外進來1 個成本65元,如果轉為製造的情況下,成本才30元,因此中間的利差35元是非常有獲利的,陳淑靜也表示「愛美家公司」有拿到許多專利權,因此這個獲利是相當棒的,陳淑靜也一直遊說我這家公司的潛力非常好,甚至被告蔡紘泰也提供我「愛美家公司」的財報,97年營利獲利是700 多萬元,所以我想假設這家公司是可以製造的情況之下,是可以獲利這麼高,當然我是可以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01 頁正面至第102 頁背面) 。是相互勾稽、比對證人曾仲國、江雍正及張珮漪所為證述,足見其3 人就渠等於98年間因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夫妻2 人向渠等表示「愛美家公司」擁有製造保溫岩棉之專利,且其公司增資後財務及營運狀況良好,並提供「愛美家公司」財務報表及專利證明以信渠等,渠等因而認為「愛美家公司」營運前景獲利可期,遂向被告蔡紘泰購買「愛美家公司」之股權等情之細節及過程,其3 人所述均大致相符;而「愛美家公司」擁有保溫岩棉之專利及該公司於97、98年間陸續增資至1 億元之事實,亦為被告3 人所供認在卷,綜此足認證人曾仲國、江雍正及張珮漪此部分所為證述,要非虛構之詞。

㈣經查,依前揭98年7 月1 日「愛美家公司」與「堃霖公司」

所簽立之合作意向書第2 條約定,「愛美家公司」提供97年度財務、會計師簽證資料及98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自編財務報表及相關帳冊憑證資料予「堃霖公司」。嗣98年8 月25日經「堃霖公司」董事會通過增加長期投資「愛美家公司」持股比例23.5%,此有「堃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㈦第174 、175 頁),翌日正式簽訂前揭合作意向書,並於同年10月6 日匯款4,700 萬元至蔡依君、蔡宗烈、陳麗文、蔡孟泰及蔡紘泰等人帳戶內(見他字第6795號卷第30頁)。而經犯罪事實一所載可知「愛美家公司」於97年間虛偽增資共4,400 萬元,98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虛偽增資共3,600 萬元,總計虛偽增資8,000 萬元,是依前開合作意向書第2 條約定,被告蔡紘泰固需提供「愛美家公司」97年度及98年1 至6 月財務報表予「堃霖公司」,而「堃霖公司」於正式投資「愛美家公司」之前亦已參觀過「愛美家公司」內部工廠運作情況,然投資1 家公司除了實地訪查外,查核公司財務報表顯是重要評估方式,蓋實地訪查雖可察看公司工廠運作情形為何,惟該公司營運概況則經查核該公司財務報表始得予以評估公司資金是否充足、償債能力及營運能力是否足夠等等。然參以「愛美家公司」因先前虛偽增資,故被告蔡紘泰所提供予「堃霖公司」之97年度、98年1 月至同年6 月財務報表當亦屬不實,蓋97年度財務報表高估「愛美家公司」股本4,400 萬元,而98年1 月至同年6 月財務報表則高估「愛美家公司」股本達8,000 萬元,是若將此部分高估之股本予以扣除,實則「愛美家公司」實際資本額於97年度股本僅有600 萬元,而98年6 月30日「愛美家公司」資本亦仍僅為600 萬元而已:從而,依此重新計算「愛美家公司」之淨值,依據「愛美家公司」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㈦第143 、144 頁)公司資產9,573 萬6,166 元,扣除負債3,569 萬9,063 元及虛增股本4,400 萬元,「愛美家公司」實際淨值僅剩1,603 萬7,103 元;另依「愛美家公司」98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㈦第7 、8 頁)公司資產1 億3,715 萬705 元,扣除負債7,503 萬4,635元 及虛增股本4,400 萬元(此財務報表尚未登載98年5 月22日虛增股本3,600 萬元部分,故僅扣除97年度虛增股本4,400 萬元),「愛美家公司」實際淨值僅1,811 萬6,070 元,基此足徵被告蔡紘泰係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致告訴人「堃霖公司」及江雍正陷於評估錯誤,誤認「愛美家公司」資金充裕,故分別出資4,700 萬及1,000 萬元資金,向被告蔡紘泰購買「愛美家公司」之股權;且告訴人2 人所購買「愛美家公司」之股權比例僅占「愛美家公司」股權各23.5%、5 %,然其2 人所投資購買股權之金額顯然遠大於「愛美家公司」之實際淨值甚多,由此益見告訴人2 人確有陷於錯誤之情,甚為明確。

㈤又被告蔡紘泰辯稱:其已提供「愛美家公司」97年度及98年

1-6 月財務報表,經「堃霖公司」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等語。然查,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見本院卷㈥第5 至10頁),會計師僅係採抽查方式,查核「愛美家公司」總分類帳、傳票、應收帳款、

401 申報書及其他大筆金額之損益類科目。因此,若被告蔡紘泰提供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財務報表,會計師當然無法全面得知;況被告蔡紘泰先前係虛增「愛美家公司」資本,並經會計師核對公司登記卷無誤,當然亦早被該等虛增股本資料因而誤認為「愛美家公司」97年度公司資本確為5,000 萬元,且98年度6 月30日「愛美家公司」資本已達8,600 萬元等情,惟實際上「愛美家公司」資本額僅係帳面數字,並非真實,實際「愛美家公司」此時真正資本僅為600 萬元而已,業如前述,基此足徵被告蔡紘泰上揭所辯,要無可採。

㈥復查,證人江雍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我投資時,被告

蔡紘泰都沒有提到要再設立新的公司或標購土地的事情,是因為98年8 月間我把錢匯進去後,約98年底曾仲國跟我說被告蔡紘泰把「愛美家公司」的資金4,000 多萬元匯到國外去,但我們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曾仲國邀我說開會時一起去聽聽看被告蔡紘泰把錢匯到國外的原因,所以我到「愛美家公司」的時候,我有聽到曾仲國跟被告蔡紘泰在吵這件事,也就是曾仲國跟被告蔡紘泰說為何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就把錢匯到國外,並要被告蔡紘泰把錢匯回來,此時我有聽到被告蔡紘泰解釋說這筆錢是要買機器,但我們都質疑,並認為這只是藉口,因為這筆4,000 多萬元資金占將近「愛美家公司」資本額的一半,「愛美家公司」的資本額才1 億元,為何我們股東都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且「愛美家公司」是在98年才設立,連原來的機器都還沒有上軌道,都沒有賺到錢,怎麼還要再去買新設備呢?所以我們認為這只是個藉口,當時被告蔡紘泰說要買土地,之前我們也沒有聽過這件事,是後來才聽到被告蔡紘泰說要買土地設廠的事情,雖然我和「堃霖公司」的代表曾仲國都反對,但被告蔡紘泰就說要表決,表決的結果當然我們就輸了等語( 見本院卷㈤第139 頁);另證人曾仲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多事情是假的,兩個事情:①要投資前作查核,帳上從來沒有顯示要買800 萬元美金的設備;②有現金,但沒有股東往來(98年7 、8 月查帳,98年10月投資),被告蔡紘泰說在我們投資之前董事會已經通過800 萬元美金設備的決議,但我們竟然不知道,沒有給會計師查、也沒有告訴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9頁背面) 。經查,「愛美家公司」於98年5 月8 日經股東會決議公司購置廠房、設備案交由被告蔡紘泰全權處理,此有「愛美家公司」98年5 月8 日股東會議記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㈦第153 頁),故被告蔡紘泰即於98年6 月20日以「愛美家公司」與其所投資掌控之「新加坡STAR公司」簽訂虛偽「爐石設備合約」,並於98年9 月25日提出製造業5 年免稅投資計畫書後,隨即於98年11月24、27日,將其出賣予告訴人2 人「愛美家公司」股權所得款項,先匯至「愛美家公司」帳戶內後,再以「愛美家公司」支付設備款名義,將款項匯至「新加坡STAR公司」,隨後再由「新加坡STAR公司」將款項匯回至被告蔡紘泰所有帳戶內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隨後始於99年12月16日經「愛美家公司」全體股東通過購置屏南廠營運計畫。由上列時間序列可知,告訴人「堃霖公司」、江雍正分別於98年10月、98年7 月投資「愛美家公司」前,被告蔡紘泰即利用「愛美家公司」尚處於家族公司之時,由股東即其家族成員代表通過購置廠房、設備案,並全權交由被告蔡紘泰處理,並由被告蔡紘泰於98年6 月20日,代表「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簽訂美金80

0 萬元之爐石設備採購案,雖然該爐石設備採購案係於告訴人2 人向被告蔡紘泰購買「愛美家公司」股權之前,惟此項交易金額達2 億採購案顯已逾「愛美家公司」現有資產甚多,故此項重大交易事項,自應係屬告訴人評估是否投資「愛美家公司」之重要訊息,惟被告蔡紘泰竟將此重大投資事項予以隱匿,並未告知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於投資之時,無法得知「愛美家公司」正確營運狀況,顯有因此陷於錯誤評估之情。至被告蔡紘泰雖辯稱上開「愛美家公司」製造業5年免稅投資計畫書,係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編製,告訴人「堃霖公司」自無不知,且告訴人亦均同意屏南廠擴廠計畫等云云,然該5 年免稅投資計畫書上並無標示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編製,且縱由資誠會計事務所編制,亦無法因而推知告訴人「堃霖公司」即應知情;況此等事實經證人江雍正、曾仲國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於投資前並不知悉「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所簽訂購置美金800 萬元之「爐石設備合約」採購案等情,堪認被告蔡紘泰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蔡紘泰提供「愛美家公司」虛偽不實之財務

報表與告訴人,並隱匿「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簽訂虛偽不實之採購設備案,致告訴人「堃霖公司」及江雍正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愛美家公司4,700 萬及1,000 萬元,造成財物損失之事實,已甚明確。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㈠訊據被告蔡紘泰辯稱:當時我擔心「愛美家公司」銷售的貨

款會被銀行扣下來,因此我才會成立「金旺岸公司」解決銷售的問題,因為銷貨後客戶所開的支票,抬頭都會註明是愛美家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我們必須拿到銀行代收,當時「愛美家公司」已繳不出利息,我為了不讓「愛美家公司」的貨款被銀行扣下來,才會成立「金旺岸公司」,由「愛美家公司」以售價的百分之95賣給「金旺岸公司」,金旺岸公司再繳百分之5 的稅金,剛好是百分之100 ,並無獲取任何的利益,我及陳淑靜就移到「金旺岸公司」,由帳目可以清楚看出「金旺岸公司」是百分百替「愛美家公司」處理客戶銷售的問題,並非從中有獲取任何好處云云(見本院卷㈧第26頁)。

㈡經查,被告蔡紘泰於99年12月3 日,以被告蔡依君之名義在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號10樓之4 之住處,設立登記與其擔任董事之「愛美家公司」所營事業屬同類業務之「金旺岸公司」,並以被告蔡依君擔任「金旺岸公司」之登記代表人,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耐火材料批發。嗣被告蔡紘泰未經「愛美家公司」股東會之許可,而於99年12月31日代表「愛美家公司」與被告蔡依君所代表之「金旺岸公司」簽訂「防火岩棉板矽酸鈣板買賣合約書」,約定「愛美家公司」同意以售價百分之95之價格,提供「愛美家公司」所生產之防火材料貨品出售予「金旺岸公司」。自此,「金旺岸公司」將「愛美家公司」出售與該公司之防火材料貨品全數銷售予原為「愛美家公司」之客戶如威竑實業有限公司等客戶,並由「愛美家公司」直接交付由「金旺岸公司」名義所出售的貨品與該等買賣客戶,嗣後並均以「金旺岸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與該等買賣客戶,交易金額達460 餘萬元等事實,亦經被告蔡紘泰、蔡依君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並有「金旺岸公司」公司登記資料、「防火岩棉板矽酸鈣板買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按( 見偵續第196 號卷㈡第18

1 至185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觀之被告蔡紘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99年底設立「

金旺岸公司」就是為了避免銀行扣押「愛美家公司」的貨款支票,實際上客戶要的貨先由「愛美家公司」名義上先賣予「金旺岸公司」後,再由「金旺岸公司」將貨物販賣給實際為愛美家公司之客戶的方式,如此一來,「愛美家公司」所販賣之貨品貨款就會以「金旺岸公司」為支付對象,銀行就不會扣到愛美家公司的貨款,至於為何要折讓百分之5 是要符合商業買賣習慣,且因「愛美家公司」、「金旺岸公司」年底都有依法繳納所得稅的費用之義務,該百分之5 折讓費用就是用來日後繳納所得稅的款項。「金旺岸公司」所收到的貨款都有轉回「愛美家公司」使用,即「金旺岸公司」所收取的貨款以現金回到「愛美家公司」,由「愛美家公司」作為營業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 頁)。基此可知「愛美家公司」僅是借用「金旺岸公司」名義,出售產品予「愛美家公司」的客戶,事實上「金旺岸公司」並未提供任何服務予「愛美家公司」。再者,「愛美家公司」客戶將貨款匯入「金旺岸公司」後,「金旺岸公司」是否將全部貨款返還「愛美家公司」?經查,「愛美家公司」經由「金旺岸公司」出售產品金額如下:

┌────┬─────┬─────┬──────┬─────┬──────┐│日 期 │發票號碼 │品名 │銷售額 │營業稅額 │應收帳款 │├────┼─────┼─────┼──────┼─────┼──────┤│100 年4 │SY00000000│岩棉板、矽│1,067,009元 │53,350元 │1,120,359 元││月23日 │ │酸鈣板一批│ │ │ │├────┼─────┼─────┼──────┼─────┼──────┤│100 年4 │SY00000000│岩棉板一批│641,674元 │32,084元 │673,758元 ││月23日 │ │ │ │ │ │├────┼─────┼─────┼──────┼─────┼──────┤│100 年4 │SY00000000│岩棉板一批│721,207元 │36,060元 │757,267元 ││月25日 │ │ │ │ │ │├────┼─────┼─────┼──────┼─────┼──────┤│100 年4 │SY00000000│愛美家矽酸│649,920元 │32,496元 │682,416元 ││月30日 │ │鈣板 │ │ │ │├────┼─────┼─────┼──────┼─────┼──────┤│100 年5 │UC00000000│岩棉板等 │499,615元 │24,981元 │524,596元 ││月7 日 │ │ │ │ │ │├────┼─────┼─────┼──────┼─────┼──────┤│100 年5 │UC00000000│岩棉板一批│1,028,194元 │51,410元 │1,079,604元 ││月8 日 │ │ │ │ │ │├────┼─────┼─────┼──────┼─────┼──────┤│100 年6 │ │矽酸鈣板 │27,960元 │1,398元 │29,358元 ││月1 日 │ │ │ │ │ │├────┼─────┼─────┼──────┼─────┼──────┤│總 計 │ │ │4,635,579元 │231,779元 │4,867,358元 ││ │ │ │ │ │ │├────┴─────┴─────┴──────┴─────┴──────┤│出處:調查㈡卷第47頁、扣押物品編號24「愛美家公司」100 年總分類帳第4 頁 │└────────────────────────────────────┘綜上,「愛美家公司」此部分經由「金旺岸公司」銷售貨品銷售額為4,635,579 元,加計營業稅額231,779 元,應向「金旺岸公司」應收帳款共計4,867,358 元;另依本案扣押物品編號24「愛美家公司」100 年總分類帳第4 頁所載,應收帳款- 金旺岸公司」科目部分,扣除於100 年5 月26日收回帳款客票據68,622元、同年6 月30日沖銷金旺岸帳款代還歐豐貨款分別為826,677 元及110,250 元,101 年4 月27日金旺岸銷貨退回817,389 元之外,迄今「金旺岸公司」尚有2,318,229 元貨款尚未歸還「愛美家公司」,是以,被告蔡紘泰辯稱由「金旺岸公司」代為銷售貨款均全數轉回「愛美家公司」使用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信。

㈣另觀之「愛美家公司」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80、86頁),顯示「華南銀行」確於100 年4 月18日對「愛美家公司」帳戶行使抵銷權,然此時「愛美家公司」所有「元大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4

8 頁)於100 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並無遭「元大銀行」對「 愛美家公司」帳戶行使抵銷權之記錄,因而被告蔡紘泰此

時應可利用「愛美家公司」所有其他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客戶票款之用,況「愛美家公司」尚有其他銀行帳戶可資使用,而無須僅因為「華南銀行」對「愛美家公司」帳戶行使抵銷權,而大費周章採用迂迴手法另行成立與「愛美家公司」相同營業項目之「金旺岸公司」,僅為將貨款轉移至「金旺岸公司」之必要;況且事後「愛美家公司」資金週轉不靈之時,亦未見「金旺岸公司」將尚未歸還之231 萬8,229 元全數轉回「愛美家公司」,亦有可議。

㈤又被告蔡紘泰辯稱「愛美家公司」以95%之價格出貨予「金

旺岸公司」,係因「金旺岸公司」需承受5 %營業稅款云云。惟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以,舉例商品售價為100 元,愛美家公司以95元加計營業稅額4.75元,計99.75 元出售予金旺岸公司,金旺岸公司再以100 元加寄營業稅額5 元,總計105 元出售至其他客戶,而上開4.75元則係「金旺岸公司」之進項稅額,5 元係銷項稅額,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金旺岸公司」當期繳納營業稅額則為5元-4.75 元=0.25元。因此,被告蔡紘泰上開所辯僅說明金旺岸公司收取銷項稅額部分,並未考慮到「金旺岸公司」繳交營業稅尚可扣除進項稅額;因此,以商品售價100 元為例,「金旺岸公司」僅需繳納營業稅係0.25元,即0.25%稅率,而非被告蔡紘泰所辯稱5 %稅率。此外,若再考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則「金旺岸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

100 元-95 元)×17%=0.85元,即0.85%,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兩者相加,金旺岸公司所繳納稅率亦僅1.1 %(計算式:0.25%+0.85 %=1.1 %)。由此可見被告蔡紘泰上開所辯,自無可採信。

㈥綜上,被告蔡紘泰利用「金旺岸公司」以假代銷「愛美家公

司」商品之名義,將銷售貨款存放在「金旺岸公司」帳戶內,而迄今尚有2,318,229 元尚未歸還予「愛美家公司」,且「愛美家公司」既於100 年6 月間產生資金困窘,然被告蔡紘泰卻未將上開貨款自「金旺岸公司」取回,而放任「愛美家公司」停業,顯係違背其職務,致損害「愛美家公司」之利益,。此外,「金旺岸公司」僅係提供其名義作為「愛美家公司」代銷貨物之手段,「愛美家公司」所應補助「金旺岸公司」僅需銷售額之1.1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須高達5 %之多,從而,可見被告蔡紘泰以此假代銷名義,至少因而獲取190,303 元之不法利益( 計算式:銷售額4,635,579 元÷0.95×〈5 %-1.1%〉=190,30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顯足生損害「愛美家公司」及股東之利益。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㈠訊據被告蔡紘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愛美家公司」相關業

務聯絡都是由伊處理,陳淑靜則是依照伊指示執行業務,其

2 人均有實際執行「愛美家公司」業務,理應獲得薪資,而因曾仲國曾反應伊2 人不得於「愛美家公司」支薪,因此伊才會以「金旺岸公司」員工名義支薪,並由「金旺岸公司」向「愛美家公司」請款,並無背信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㈧第37頁背面) 。

㈡經查,被告陳淑靜係「愛美家公司」之監察人,其於99年1

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復兼任「愛美家公司」出納,並向「愛美家公司」支領薪資共計544,539 元。嗣「堃霖公司」代表人曾仲國對此部分提出違法質疑時,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即將渠2 人改列為「金旺岸公司」之職員,並即自100 年1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25日止,以「金旺岸公司」代銷「愛美家公司」產品之故而需支付「金旺岸公司」服務費用之名義,向「愛美家公司」請領共計1,052,473 元,充為被告蔡紘泰、陳淑靜二人於101 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之薪資等事實,此亦為被告蔡紘泰、陳淑靜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4頁),並有「金旺岸公司」開立予「愛美家公司」服務費之統一發票6 份在卷可參( 見偵續第196 號㈡第186 至191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蔡紘泰、陳淑靜2 人以「金旺岸公司」服務費之名義向「愛美家公司」領取服務費明細如下:

┌───────┬─────┬────┬──────┐│日 期 │發票號碼 │摘要 │金額 │├───────┼─────┼────┼──────┤│100 年1 月31日│RU00000000│1 月 │202,928元 │├───────┼─────┼────┼──────┤│100 年2 月25日│RU00000000│2 月 │202,928元 │├───────┼─────┼────┼──────┤│100 年2 月28日│RU00000000│年終 │192,000元 │├───────┼─────┼────┼──────┤│100 年3 月14日│SY00000000│2 月稅額│28,469元 │├───────┼─────┼────┼──────┤│100 年3 月31日│SY00000000│金旺岸 │213,074元 │├───────┼─────┼────┼──────┤│100 年4 月19日│SY00000000│金旺岸 │213,074元 │├───────┼─────┼────┼──────┤│總計 │ │ │1,052,473元 │├───────┴─────┴────┴──────┤│出處:調查卷㈡第40頁 │└─────────────────────────┘而依被告蔡紘泰前揭所辯,可知「愛美家公司」僅係借用「金旺岸公司」之名義,將「愛美交公司」產品出售予「愛美交公司」客戶,「金旺岸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任何服務予「愛美家公司」,從而,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分別係「愛美家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亦非「金旺岸公司」之職員,竟以「金旺岸公司」提供代銷「愛美家公司」服務之名義,而向「愛美家公司」請領1,052,473 元,顯足以損害「愛美家公司」之利益。至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辯稱:「愛美家公司」業務聯絡都是由蔡紘泰處理,陳淑靜則是依照蔡紘泰指示執行業務,兩人都有實際工作,因此才會於「金旺岸公司」支薪等語。惟查,「金旺岸公司」僅係提供其名義供「愛美家公司」代銷商品,事實上並無提供任何服務,被告蔡紘泰明知此事實,然卻巧立「金旺岸公司」代銷服務費之事實,而詐領「愛美家公司」之服務費用,顯已損害「愛美家公司」之利益;另被告陳淑靜身為「愛美家公司」監察人並兼任出納、會計,依公司法第222 條本不得兼任同一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經告訴人提出違法質疑後,竟為了規避告訴人質疑,以「金旺岸公司」假代銷服務名義充作領取「愛美家公司」出納薪資,其本為法律禁止事項,卻以巧立服務費名義,向「愛美家公司」領取服務費,當亦損害愛「美家公司利益」。是以,被告蔡紘泰及陳淑靜既係「愛美家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況其2 人亦明知「金旺岸公司」實際上並無為「愛美家公司」提供代銷服務,是被告蔡紘泰、陳淑靜2 人本即不得以「金旺岸公司」名義向「愛美家公司」請領服務費,實則為支付其薪資,其2 人如認為「愛美家公司」服務之薪資,自應另循民事請求為之,而非虛構支付「金旺岸公司」服務費之名義,而行實際支領薪資之行為,由此可見被告蔡紘泰、陳淑靜2 人上開虛構支付「金旺岸公司」服務費以支領其薪資之行為,顯已違背其受公司委任之任務,至為明確。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㈠被告蔡紘泰於100 年3 月21日,代表「愛美家公司」,將「

愛美家公司」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及其上屏東縣○○鄉○○段○○○號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 ,向屏東縣政府地政機關申辦設定擔保債權為2 千5 百萬元、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被告蔡依君,嗣於上開土地於100 年7 月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執行處於執行拍賣程序時,被告蔡依君於同年8 月2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抵押債權2 千5 百萬元,嗣於101 年1 月6 日具狀更正為參與分配抵押債權金額本金為1 千5 百萬元等事實,此有被告蔡紘泰、蔡依君所坦認在案( 見本院卷㈧第27頁正面) ,並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蔡依君聲明參與分配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愛美家公司」簽立借據2 份、蔡依君101 年1 月6 日聲請更正狀

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審重訴影卷第103 至116 頁、屏東地院重訴影卷㈠第4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㈡經查,被告蔡紘泰辯稱:被告蔡依君係於98年由伊贈與「愛

美家公司」股票400,000 股後,伊於同年10月7 日將被告蔡依君受贈股票部分出售予告訴人「堃霖公司」後,再將該等款項購買登記在被告蔡依君名下之位於高雄市○鎮○○○路○○○ 號26樓之房地,嗣「因愛美家公司」有資金需求,其便以上開房地於99年2 月22日向華銀南高雄分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15,000,000元後借予「愛美家公司」云云。基此,經比對被告蔡依君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資料及「愛美家公司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合庫興鳳分行」、「元大三民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下稱「板信苓雅分行」) 帳戶資料,茲整理被告蔡依君借款與「愛美家公司」資金流程如下圖所示:

┌────┬─────────────────┬────┐│日 期 │ 事件說明 │出處 │├────┼─────────────────┼────┤│98年10月│「堃霖公司」將購買「愛美家公司」股│他字卷第││6 日 │權之股金款項46,859,000元,將其中11│6795號第││ │,964,000元匯至被告蔡依君所有「華銀│30頁 ││ │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內。 │ │├────┼─────────────────┼────┤│98年10月│被告蔡依君上開售股所得11,964,000元│本院卷㈠││7 日至同│,於98年10月20日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第93頁 ││年11月17│1,200 萬元,至99年11月17日該帳戶餘│ ││日 │額為3,968,863 元。 │ │├────┼─────────────────┼────┤│99年11月│被告蔡依君向「華銀南高雄分行」辦理│本院卷㈠││18日 │房屋抵押貸款1,500 萬元匯至被告蔡依│第95頁、││ │君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707208│本院卷㈦││ │095632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將1,500 萬│第259 頁││ │元自被告蔡依君上開帳戶轉匯至「愛美│、他字第││ │家公司」所有「合庫興鳳分行」帳號14│6795號卷││ │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第197 頁│├────┼─────────────────┼────┤│100 年2 │被告蔡依君自其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本院卷㈠││月15日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 │第95頁、││ │萬元至「愛美家公司」所有「華銀南高│本院卷㈦││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41頁 ││ │以清償「愛美家公司」向「華銀南高雄│ ││ │分行」借款債務計12,037,365元( 其中│ ││ │有部分係「愛美家公司」原有資金) 。│ │├────┼─────────────────┼────┤│100 年2 │「愛美家公司」向「華銀南高雄分行」│本院卷㈠││月22日 │申貸( 新) 借款1,000 萬元,並匯至「│第79、15││ │愛美家公司」所有「元大三民分行」帳│3 、151 ││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轉匯至│頁 ││ │「愛美家公司」所有「板信苓雅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100 年3 │「愛美家公司」自其所有「板信苓雅分│本院卷㈠││月7 日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第95頁、││ │1,000 萬元匯至被告蔡依君所有「華銀│本院卷㈦││ │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1頁 ││ │內以償還1,000 萬元借款。 │ │├────┼─────────────────┼────┤│100 年3 │「愛美家公司」自其所有「華銀南高雄│本院卷㈠││月10日 │分行」帳戶將200 萬元匯至被告蔡依君│第95頁、││ │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本院卷㈦││ │5632號帳戶內,清償200 萬元借款。 │第41頁 │├────┼─────────────────┼────┤│100 年3 │「愛美家公司」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本院審重││月21日 ○○○鄉○○段○○○ ○○○○ ○○○○ ○號及│訴影卷第││ │其上廠房建物設定2,500 萬元最高限額│103 至11││ │抵押權予被告蔡依君 │6 頁 │└────┴─────────────────┴────┘觀之上開借款資金流程,可見被告蔡依君雖於99年11月18日將1,500 萬元匯入「愛美家公司」所有「合庫興鳳分行」帳戶內,然參以「愛美家公司」上開「合庫興鳳分行」帳戶自上開1,500 萬元款項匯入後,除於同年月22日轉帳支出3 筆款項外,迄至同年月24日始有償還1,909,168 元之還款紀錄,此後均無相關大筆金額還款相關紀錄,因之,「愛美家公司」向被告蔡依君借款1,500 萬元,是否確有資金需求,即非無疑;又被告蔡依君固於100 年2 月15日再自其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匯款予「愛美家公司」1,000 萬元,而被告蔡依君於屏東地院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此部分款項係向被告蔡紘泰及其妹蔡亞伶借款所得云云,惟實則比對被告蔡依君上開「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所匯出該1,000 萬元款項之資金,除其妹蔡亞伶所匯入250 萬元之外,另一筆資金即為7,660,900 元,而該筆7,660,900 元即係來自【犯罪事實二】其中「愛美家公司」匯予「新加坡公司」美金30萬元之設備款,「新加坡公司」又將其中美金21萬元匯入被告蔡依君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美金帳戶內後,被告蔡依君再將該筆款項另加計美金5 萬元、共美金26萬元後,兌換為臺幣7,660,900 元後匯入其上開「華銀南高雄分行」( 臺幣)帳戶內,從而可見被告蔡依君所匯入「愛美家公司」之1,00

0 萬元款項之部分資金實則來自「愛美家公司」帳戶內之資金,是以,該筆1,000 萬元款項是否係被告蔡依君借予「愛美家公司」之款項,亦非無疑:又「愛美家公司」將上開被告蔡依君所匯入之1,000 萬元清償「華銀南高雄分行」債務後,即另於100 年2 月22日向「華銀南高雄分行」借款1,00

0 萬元,而參之被告蔡依君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愛美家公司」將該1,000 萬元清償伊上開1,500 萬元之借款等語,然審之「愛美家公司」該次向「華銀南高雄分行」所借1,000 萬元債務,顯係於先前償還舊債後再借新債之情形,而衡之銀行企業貸款作業慣例,「愛美家公司」果需於清償舊債後再借新債,大可自行向該往來銀行借新債還舊債之方式即可作業,而毋需大費周章另向其他自然人即被告蔡依君借款之必要;況且「愛美家公司」向「華銀南高雄分行」該次所借1,000 萬元款項,並非直接匯入被告蔡依君所有帳戶內,而係先轉匯至「愛美家公司」所有「元大三民分行」帳戶內後,再轉匯至「愛美家公司」所有「板信苓雅分行」帳戶內,末再轉匯至被告蔡依君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帳戶內,是果若「愛美家公司」就該筆所借1,000 萬元款項係用於清償積欠被告蔡依君之債務,則為何需如此迂迴將資金轉匯「愛美家公司」所有不同帳戶內後始匯予被告蔡依君;再者,果若被告蔡紘泰辯稱「愛美家公司」前因資金需求,始再向被告蔡依君借款1,000 萬元之情屬實,則「愛美家公司」為何僅於距其向被告蔡依君借款1,000 萬元用以清償「華銀南高雄分行」之債務後不到1 星期期間,隨即再向同一分行借款同額款項,並用以清償予被告蔡依君,甚而於3 日後即100 年3 月10日即再清償被告蔡依君200 萬元,因之「愛美家公司」究否確有資金需求而須向被告蔡依君借款之必要,已非無疑;再則,果若被告蔡依君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辯稱「愛美家公司」於100 年3 月分別所匯入之1,000 萬元、200 萬元係清償前開2,500 萬元債務之情為真,顯見被告蔡依君對該等債務清償情形應有所知悉,並應知悉其對「愛美家公司」之該筆抵押債權僅餘1,300 萬元,然何以被告蔡依君於上開廠房土地遭屏東地院執行處執行拍賣之際,其首先向屏東地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仍為2,500萬元,迄至「愛美家公司」監察人欲對其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之際,其又於101 年1 月6 日向屏東地院執行處具狀更正該筆抵押債權( 本金) 金額為1,500 萬元,亦非前述1,300 萬元,由此可見被告蔡依君上開所稱「愛美家公司」上開匯入款項係清償其債務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益見被告蔡依君對其所稱該筆債務清償情形為何,並無所悉,從而,該筆2,500 萬元之債務是否存在,亦有可議:由此愈見被告蔡紘泰僅藉由操作「愛美家公司」帳戶資金而有計劃將「愛美家公司」資金轉移予其家族成員,並藉此虛構「愛美家公司」積欠其家族成員債務之假象,已臻顯然。

㈢次查,被告蔡紘泰為「愛美家公司」董事長,並在新加坡有

一由其投資開設之「新加坡STAR公司」;而被告蔡依君為「愛美家公司」董事兼職員,另有一由其個人獨資設立之「金旺岸公司」,均如前述;而被告蔡紘泰於98年間以「愛美家美家公司」名義與其所掌控設立之「新加坡STAR公司」虛偽簽訂「爐石設備合約」及增購脫硫除塵設備後,被告蔡紘泰即於同年11月24日、同年月27日及99年3 月29日,以支付設備合約訂金為名,自「愛美家公司」所有「華銀東高雄分行」帳戶內,分別匯出美金73萬元、67萬元、30萬元,合計美金170 萬元至「新加坡STAR公司」設於同一分行之OBU 帳戶內,嗣再將該等款項自「新加坡STAR公司」上開OBU 帳戶內陸續匯回至被告蔡紘泰所有個人美金帳戶內,另美金30萬元貨款部分其中美金21萬元則轉匯至被告蔡依君所有「華銀東高雄分行」美金帳戶後,再轉兌為臺幣匯至被告蔡依君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臺幣帳戶內等節,此均有上開帳戶銀行匯款資料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2頁至39頁),此亦均為被告蔡紘泰、蔡依君所不爭執。從而,縱認被告蔡紘泰辯稱被告蔡依君借款與「愛美家公司」之情為真,茲將被告蔡依君所稱借款及其與「愛美家公司」各自所有帳戶間資金流向情形整理如下:

⒈被告蔡依君自上開資金回流而收受「愛美家公司」款項為美

金21萬元( 折合新臺幣共6,187,650 元,以匯率29.465元計算) ,然被告蔡依君復將該筆款項加計美金5 萬元、共美金26萬元( 折合新臺幣共7,660,900 元) ,再加計其妹蔡亞伶所匯入款項250 萬元,共計1,000 萬元借與「愛美家公司」,惟該筆1,000 萬元之借款其中美金21萬元( 折合臺幣6,187,650 元) 資金既係來自「愛美家公司」,自應予以扣除,故該筆借款債務應僅有3,812,350 元( 計算式:1,000 萬元-6,187,650 元=3,812,350 元。)⒉此外,扣除被告蔡依君所自承於100 年3 月7 日已自「愛美

家公司」受償1,000 萬元,另於100 年3 月10日間自「愛美家公司」受償200 萬元,則「愛美家公司」積欠被告蔡依君之借款餘額應6,812,350 元( 計算式:1,500 萬元+3,812,

350 元-1,200 萬元=6,812,350 元) 。⒊另被告蔡紘泰以被告蔡依君之名義所設立之「金旺岸公司」

,於99年12月間,由被告蔡紘泰代表「愛美家公司」與「金旺岸公司」簽訂「防火岩棉板買賣合約」,約定「愛美家公司」同意以最優惠價格提供產品售與「金旺岸公司」,而將出售予「愛美家公司」客戶之產品,先行低價出售予「金旺岸公司」,再以「金旺岸公司」名義轉售予實際購貨之客戶,「金旺岸公司」收取原為「愛美家公司」貨款,其中有尚未清償與「愛美家公司」之款項為2,318,229 元。

⒋被告蔡依君於97年2 月間及同年6 月間如前所述以「愛美家

公司」帳戶內款項充作其增資款,實際卻未繳納增資款共20

0 萬元;再查,經本院清查「愛美家公司」所有「華銀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被告蔡依君所有同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尚有1,883,226 元,匯款明細如下附表所示:

┌──────┬──────┐│日 期 │匯款金額 │├──────┼──────┤│98年10月5 日│151,947元 │├──────┼──────┤│98年10月22日│7,311元 │├──────┼──────┤│98年10月22日│18,630元 │├──────┼──────┤│98年12月21日│1,705,338元 │├──────┼──────┤│總 計 │1,883,226元 │├──────┴──────┤│出處:本院卷㈠第69至70、93││ 頁 │└─────────────┘基此總計上列款項,可見「愛美家公司」於100 年3 月21日設定系爭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蔡依君之前,被告蔡依君對「愛美家公司」之債權金額應僅餘610,895 元( 計算式:6,812,350 元-2,318,229 元-2,000,000 元-1,883,226 元=610,895 元) ,而非被告蔡紘泰、蔡依君所稱債權金額為2,500 萬元或嗣後參與分配時更正債權金額為1,50

0 萬元或事後於告訴人提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中所坦認債權餘額為1,300 萬元,基上足徵系爭金額2,500 萬元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虛偽設定,實則係欲以便將來「愛美家公司」上開廠房土地遭拍賣之時,得以藉參與分配程序再度獲償得利。

㈣基上綜合比對「愛美家公司」與被告蔡依君所有帳戶內,於

被告蔡紘泰因擔任「愛美家公司」董事長,掌握「愛美家公司」實際經營權時,藉由操作「愛美家公司」帳戶資金之便,陸續將「愛美家公司」之資金轉入被告蔡依君所設立之帳戶,實見被告蔡紘泰確將「愛美家公司」之財產以不正當之手法移轉予其家人即被告蔡依君等情,甚為顯然。綜上所述,被告蔡紘泰所稱被告蔡依君借款與「愛美家公司」公司,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實則係被告蔡紘泰以「愛美家公司」向銀行借款支付此等虛偽股東往來,又以此等虛偽股東往來對公司資產設定高額抵押,復於公司資產遭銀行追償拍賣時,再以該不實之抵押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被告蔡紘泰將「愛美家公司」資產以銀行間轉帳往來之方式移轉為被告蔡依君所有,並通謀虛偽竟思表示被告蔡依君借款予「愛美家公司」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顯已損害「愛美家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並損害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七、另查,被告陳淑靜雖辯稱「愛美家公司」財務帳務均由被告蔡紘泰處理,伊並不清楚增資過程及將「愛美家公司」股權出賣與告訴人的過程云云。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刑法之共同正犯,本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101 年度臺上第6000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先予敘明。

㈡被告陳淑靜於偵查中供稱:於75年間我先生蔡紘泰設立「品

材公司」從事國內建材買賣業,並於97年間於高雄大發工業區設立「愛美家公司」從事國際貿易進口及製造等業務,在此期間我都幫我先生在這2 家公司處理會計、出納與行政等工作,「愛美家公司」設立初期是我先生與我獨資設立,並由蔡紘泰實際經營並綜理各項業務,我則協助現金出納、匯款核章、支薪及接待訪客等行政業務等語( 見調查卷㈠第10

9 、110 頁正面) ;而觀之「愛美家公司」於97年2 月至98年8 月間虛偽增資資本,其中被告陳淑靜虛偽增資登記其增資股份金額即為3,100 萬元,且被告陳淑靜於歷次辦理增資之會議均有簽到參與之情形,則以被告陳淑靜與被告蔡紘泰為夫妻關係,並共同經營公司,則於其2 人共同獨資經營「愛美家公司」之際,衡情其對該公司營運狀況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陳淑靜辯稱其對於公司增資之事實,並不知悉云云,自難為採。

㈢再參之「愛美家公司」提供予宏成會計師事務所之97、98年

度資產負債表,係由被告陳淑靜所製表,又於98年間提供由「堃霖公司」委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愛美家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報表資料,亦均係由被告蔡紘泰及陳淑靜所製作,被告陳淑靜並為主辦會計;再者,被告陳淑靜並以「愛美家公司」監察人身分查核簽名出具98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甚而「愛美家公司」99年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亦經被告陳淑靜以監察人身分簽認;及被告蔡紘泰以「愛美家公司」支付「金旺岸公司」服務費之名義,予以轉帳、支付薪資等付款憑據等,亦俱經被告陳淑靜以出納身分予以核章,而且佐以被告陳淑靜所坦認經手「愛美家公司」銀行帳戶匯款存提等事務,綜此足見被告陳淑靜顯有參與處理「愛美家公司」財務事項;而衡以被告陳淑靜自承其係國際商專畢業,則衡以其所學專業智識,堪認其所辯稱係由被告蔡紘泰負責處理「愛美家公司」財務,其毫無所悉一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㈣再者,證人江雍正、張珮漪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渠等出資購

買「愛美家公司」股權之前,經由同為漢來俱樂部會員之被告蔡紘泰、陳淑靜邀約招攬等過程,核與證人柯文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經由其妻與同為漢來俱樂部會員之被告陳淑靜、蔡紘泰邀約後,轉知「堃霖公司」向被告蔡紘泰、陳淑靜洽商投資「愛美家公司」等投資過程,均大致相符;而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對渠2 人確為漢來俱樂部會員一情,亦供承在卷,而衡以客觀常情,渠2 人既經由此等方式向告訴人邀約投資「愛美家公司」,且其夫妻2 人同時長期出入該俱樂部,則被告陳淑靜對此等邀約投資情事,應無毫無所悉之理,由此益見被告陳淑靜上開所辯,要屬脫免罪責之詞,無足為採。

㈤綜上而論,被告陳淑靜對被告蔡紘泰於97年2 月至98年8 月

間,陸續以提領「愛美家公司」所有帳戶內資金,充為渠2人及其家人即被告蔡依君或案外人蔡亞伶等人增資「愛美家公司」之增資款項,而實際卻未繳納增資款項等節,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陳淑靜復於相關增資資料、驗資證明、財務報表上予以簽名查核;繼而與被告蔡紘泰向告訴人「堃霖公司」、江雍正等人佯稱其公司資金充裕並擁有保溫岩棉專利等情,均難認毫無所悉,縱認被告陳淑靜並無實際實行對告訴人詐欺之行為,然其對被告蔡紘泰係以提供不實財務報表、假造「愛美家公司」資金充裕等方式致使告訴人誤認而出資購買渠等所有「愛美家公司」股份之情,已知悉甚詳;且被告陳淑靜明知告訴人即「堃霖公司」負責人曾仲國已對其擔任公司監察人卻支領公司薪資一事提出異議,卻仍推由被告蔡紘泰以虛立「愛美家公司」支付「金旺岸公司」服務費之方式,藉此領取個人薪資一情,亦知悉甚詳,從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堪認被告陳淑靜確與被告蔡紘泰就本件未實際繳納股款、詐欺及背信等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應為共犯無訛。

八、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依君就犯罪事實欄第一至六項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與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所為,而成立共同正犯乙節。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訊據被告蔡依君否認有何與被告蔡紘泰犯意聯絡,辯稱:相關資金流向均係由伊父親蔡紘泰代理所為,伊就其細節並不清楚,伊並無任何犯行或犯意等語。而參之被告蔡紘泰供稱係伊將「愛美家公司」股票贈與蔡依君而已,蔡依君並不清楚買賣股票資金流向,亦不清楚「愛美家公司」資金出入、情形,另伊僅係借用被告蔡依君名義成立「金旺岸公司」,其相關公司作業,均由伊負責;再者蔡依君雖有借款2 千5 百萬元給「愛美家公司」,惟蔡依君僅係聽伊指示將出賣伊當初贈與蔡依君的股票的款項,拿來借予公司應急而已等語。本件被告蔡紘泰利用被告蔡依君之名義,贈與「愛美家公司」股票與被告蔡依君後,再出賣與「堃霖公司」,並以被告蔡依君所有銀行帳戶侵占「愛美家公司」款項,復以被告蔡依君名義成立「金旺岸公司」,佯以支付「金旺岸公司」服務費名義,以被告蔡依君名義所設立之「金旺岸公司」收取「愛美家公司」服務費、貨款等,又以被告蔡依君名義佯稱出借款項與「愛美家公司」,並將「愛美家公司」所有廠房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蔡依君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觀本案卷證,除得以認定被告蔡紘泰以被告蔡依君之名義為上開行為,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蔡依君有與被告蔡紘泰共同實施該等犯罪事實所載相詐欺取財、背信、侵占等犯行,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被告蔡依君應僅係以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及名義予被告蔡紘泰,作為被告蔡紘泰遂行上開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被告蔡依君單純提供其個人名義及帳戶資料予被告蔡紘泰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其有為上開犯行,且本院認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依君有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至六項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上揭犯行之被告蔡紘泰有犯意聯絡,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被告蔡紘泰實行上開犯行資以助力,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涉犯共同重傷害罪嫌,原判決

變更為教唆重傷害罪,固未於審理時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其訴訟程序,略有瑕疵,惟原審審理時已就陳○縉有關確受上訴人指使為重傷害之證述筆錄,對上訴人提示及告以要旨,就上訴人教唆重傷害罪之事實已為實質之調查,且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事實,亦有所辯解,並主張:並無證據足證被害人之受傷為其所指使等語,有其98年3 月10日刑事答辯㈡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 頁、第162 頁背面),其就原審變更罪名之事實,已得以充分防禦,縱原審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既於上訴人之防禦權無所妨礙,原判決變更為教唆重傷害罪,尚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又其判決理由雖未載明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及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僅係理由之敘述較為簡略,仍與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按之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尚難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而被告蔡依君對被告蔡紘泰使用其帳戶資料及以其名義設立「金旺岸公司」,並以其名義佯稱借款與「愛美家公司」後將「愛美家公司」所有廠房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本人等事實,均不否認,堪認被告蔡依君對此犯罪事實,已予以充分防禦,故而,縱本院並未告知被告蔡依君應變更之罪名,然此既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所妨礙,揆以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且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ㄧ,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之,併此敘明。

九、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為如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基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之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

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就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罪事實,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蔡紘泰、陳淑靜所犯上開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紘泰、陳淑靜6 次虛偽增資,應分別論罰一節,惟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1年臺上字第2837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 。查本件被告蔡紘泰、陳淑靜於上揭時間,陸續以上述轉帳手法虛偽增資共

6 次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虛偽增資之犯意,且其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ㄧ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另核被告蔡依君就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核被告蔡紘泰就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蔡依君就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之幫助犯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紘泰前後侵占「愛美家公司」上述資金款項,應分別論罰一情,惟查被告蔡紘泰固於上揭時間,陸續以上述轉帳手法接續侵占「愛美家公司」帳戶內資金170 萬元美金之行為,顯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且其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愛美家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ㄧ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

㈣另核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就事實欄第三項所載犯罪事實,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依君就事實欄第三項所載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紘泰、陳淑靜以一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堃霖公司」、江雍正陷於錯誤,受有財物損失,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復核被告蔡紘泰就事實欄第四項所載犯罪事實,及被告蔡紘

泰、陳淑靜就事實欄第五項所載犯罪事實,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蔡依君就事實欄第四、五項所載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

2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背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就事實欄第五項所載背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第四項漏未論述「金旺岸公司」未將所收取扣除折讓百分之5 之貨款返還「愛美家公司」部分,應予補充。

㈥再核被告蔡紘泰就事實欄第六項所載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蔡紘泰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另核被告蔡依君就事實欄第六項所載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背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蔡紘泰、蔡依君就事實欄第一至六項所示之犯行,及被

告陳淑靜就犯罪事實欄第一、三、五項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並於不同犯罪時間所為,犯罪行為互殊,應俱予以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蔡紘泰、陳淑靜明知「愛美家公司」於97年間原

登記資本僅為600 萬元,公司營運狀況欠缺資金,惟為使他人及主管機關誤認該公司有充足資本,竟先後於97年2 月至98年6 月間,先藉由提領「愛美家公司」所有帳戶內款項後,再分別以匯款或現金存入「愛美家公司」帳戶內等方式,以充作其等及其家族成員增資款項證明,而並未實際繳納增資款項,渠等進而製作不實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報表,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公司增資驗資登記,致承辦設立登記公務員將此不實增資事項登記於「愛美家公司」公司變更設立登記事項,並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因而虛漲「愛美家公司」資本達1 億元,所為實屬可議,渠等繼而向告訴人「堃霖公司」、江雍正佯稱「愛美家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公司資本充裕,並已取得爐石岩棉產品製造多項專利,將獨占國內岩棉市場,獲利前景極佳,並提供不實增資登記資料、爐石岩棉可行性說明書及專利資料,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愛美家公司」業績良好,因而出資向被告蔡紘泰購買其家族成員所有「愛美家公司」股權,然此後被告蔡紘泰竟藉由擔任「愛美家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權限,及其掌握公司帳戶之便,罔顧公司及股東利益,意圖不法所有,與其另所投資掌控之「新加坡Star公司」簽立不實「爐石設備合約」,再以支付設備款之名義,將「愛美家公司」資金先匯往「新加坡STAR公司」後,再將該等資金匯回其及被告蔡依君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復以「新加坡STAR公司」沒收該等設備款訂金,造成公司資金巨大虧損,此外復以公司資金將遭銀行扣押為由,先以被告蔡依君之名義另行設立由其所掌控而與「愛美家公司」經營相同營業項目之「金旺岸公司」後,再與「金旺岸公司」虛偽訂立「防火岩棉板買賣合約」,將「愛美家公司」貨物折讓百分之5 之價格與「金旺岸公司」,並交由「金旺岸公司」收取「愛美家公司」銷售客戶之貨款後,除未將該等貨款繳回「愛美家公司」外,亦造成公司之損失,而以此掏空公司資產,造成虧損,且渠等明知「愛美家公司」股東對被告蔡紘泰、陳淑靜因擔任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不得領取公司薪資,竟仍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先將渠2 人列為「金旺岸公司」職員,並佯稱「金旺岸公司」代銷「愛美家公司」產品之名義,以支付「金旺岸公司」服務費方式,詐領公司款項,違背公司利益;被告蔡紘泰復明知「愛美家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蔡依君任何債務,竟藉由操作「愛美家公司」及被告蔡依君帳戶資金方式,佯稱因「愛美家公司」積欠告蔡依君債務為由,並製作虛偽不實借款資料,而將「愛美家公司」所有廠房土地設地定不實高額抵押權與被告蔡依君,顯已違背公司委任職務,再於「愛美家公司」所有廠房土地遭執行拍賣之際,以上開不實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企圖獲取不法利益,其等所為甚屬不該;而被告蔡伊君明知其未實際繳納「愛美家公司」增資款項,竟提供其帳戶資料及名義,任由被告蔡紘泰以其帳戶資料,用以製作不實增資證明,並任令被告蔡紘泰以此不實增資證明詐欺告訴人投資購買渠等所有「愛美家公司」股權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進而侵占公司資產,並對被告蔡紘泰上述違背公司委任職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亦有可議,渠等3 人所為因而造成公司虧損甚鉅,損及公司及股東利益,且被告3 人於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3 人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復參以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虛增公司資本、侵占公司資產之數額,損害「愛美家公司」及股東利益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蔡紘泰、陳淑靜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畢業、國際商專畢業,被告蔡依君則受國外教育,渠等教育程度非低,又其3 人除為至親家屬外,復分別擔任「愛美家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及董事,均受公司委任處理公司事務,而被告蔡依君所為應係配合其父母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而提供其帳戶資料,而與被告蔡紘泰、陳淑靜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暨渠等家庭經濟狀況甚佳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㈧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正面)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依君各項所犯,分別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案被告蔡紘泰、陳淑靜本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另被告蔡依君本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 人上開所犯各罪,仍得各合併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基此,考量被告蔡紘泰、陳淑靜、蔡依君均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及被告3 人各以實施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節,合併各定其如主文第

1 至3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蔡依君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偵字第54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蔡紘泰、陳淑靜2 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之犯罪事實,亦與原起訴書( 即該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

196 、197 、198 、199 號起訴書) 所載被告蔡紘泰、陳淑靜2 人所涉如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行,及被告蔡紘泰所涉如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犯行,均屬相同,為事實同一之案件,從而,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

214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英奇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圖一:「愛美家公司」虛偽增資圖表

一、97年2 月19日虛偽增資500 萬元┌────────────────┐ ┌──────────────────────┐ ┌────────────────────┐│ 愛美家公司 │ │ 蔡依君 │ │ 愛美家公司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存入金額 │備註│增資者│├──────┼──────┼──┤ ├──────┼─────┼──────┼──┤ ├──────┼──────┼──┼───┤│97年2 月18日│730,000元 │現金│ │97年2 月18日│920,000元 │ │現金│ │97年2 月19日│369,000元 │現金│蔡依君││ ├──────┤支出│ │ ├─────┼──────┤存入│ │ ├──────┤存入│ ││ │270,000元 │ │ │ │730,000元 │ │ │ │ │105,000元 │ │ ││ ├──────┤ │ │ ├─────┼──────┤ │ │ ├──────┤ │ ││ │440,000元 │ │ │ │650,000元 │ │ │ │ │226,000元 │ │ ││ ├──────┤ │ │ ├─────┼──────┤ │ │ ├──────┤ │ ││ │560,000元 │ │ │ │760,000元 │ │ │ │ │300,000元 │ │ ││ ├──────┤ │ │ ├─────┼──────┤ │ │ ├──────┤ ├───┤│ │480,000元 │ │ │ │250,000元 │ │ │ │ │2,000,000元 │ │蔡紘泰││ ├──────┤ │ │ ├─────┼──────┤ │ │ ├──────┤ ├───┤│ │520,000元 │ │ │ │810,000元 │ │ │ │ │2,000,000元 │ │陳淑靜││ ├──────┤ │ │ ├─────┼──────┤ │ ├──────┼──────┼──┼───┤│ │580,000元 │ │ │ │880,000元 │ │ │ │合 計 │5,000,000元 │ │ ││ ├──────┤ │ ├──────┼─────┼──────┼──┤ ├──────┴──────┴──┴───┤│ │420,000元 │ │ │97年2 月19日│ │369,000元 │現金│ │出處:本院卷㈠第82頁 ││ ├──────┤ │ │ ├─────┼──────┤支出│ └────────────────────┘│ │650,000元 │ │ │ │ │105,000元 │ ││ ├──────┤ │ │ ├─────┼──────┤ ││ │350,000元 │ │ │ │ │300,000元 │ │├──────┼──────┼──┤ │ ├─────┼──────┤ ││合計 │5,000,000元 │ │ │ │ │500,000元 │ │├──────┴──────┴──┤ │ ├─────┼──────┤ ││出處:本院卷㈠第55頁 │ │ │ │620,000元 │ │└────────────────┘ │ ├─────┼──────┤ │

│ │ │880,000元 │ ││ ├─────┼──────┤ ││ │ │700,000元 │ ││ ├─────┼──────┤ ││ │ │860,000元 │ ││ ├─────┼──────┤ ││ │ │666,000 │ │├──────┼─────┼──────┼──┤│ │5,000,000 │5,000,000元 │ │├──────┴─────┴──────┴──┤│出處:本院卷㈠第92頁 │└──────────────────────┘

二、97年6 月3 日虛偽增資1,000 萬元┌────────────────┐ ┌────────────────────┐│ 愛美家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 │ 元大銀行三民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存入金額 │備註│增資者│├──────┼──────┼──┤ ├──────┼──────┼──┼───┤│97年6 月2 日│350,000元 │現金│ │97年6 月2 日│1,000,000元 │電匯│蔡依君││ ├──────┤支出│ │ │ │ │ ││ │650,000元 │ │ ├──────┼──────┼──┼───┤├──────┼──────┼──┤ │ │1,000,000元 │ │ ││合計 │1,000,000元 │ │ ├──────┴──────┴──┴───┤├──────┴──────┴──┤ │出處:本院卷㈠第148頁 ││出處:本院卷㈠第57頁 │ │ │└────────────────┘ └────────────────────┘┌────────────────┐ ┌───────────────────────┐ ┌────────────────────┐│ 愛美家公司 │ │ 陳淑靜 │ │ 愛美家公司 ││ 元大銀行三民分行 │ │ 元大銀行三民分行 │ │ 元大銀行三民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存入金額 │備註│增資者│├──────┼──────┼──┤ ├──────┼──────┼──────┼──┤ ├──────┼──────┼──┼───┤│97年6 月3 日│440,000元 │現金│ │97年6 月3 日│3,000,000元 │ │現存│ │97年6 月3 日│3,000,000元 │轉帳│陳淑靜││ ├──────┤支出│ │ ├──────┼──────┼──┤ │ ├──────┤ ├───┤│ │560,000元 │ │ │ │ │3,000,000元 │轉帳│ │ │6,000,000元 │ │蔡紘泰││ ├──────┤ │ ├──────┼──────┼──────┼──┤ ├──────┼──────┼──┼───┤│ │950,000元 │ │ │合計 │3,000,000元 │3,000,000元 │ │ │合計 │9,000,000元 │ │ ││ ├──────┤ │ ├──────┴──────┴──────┴──┤ ├──────┴──────┴──┴───┤│ │880,000元 │ │ │出處:本卷㈢第80頁、本院卷㈡第110、111頁 │ │出處:本院㈠第148 、162 、163頁 ││ ├──────┤ │ ├───────────────────────┤ └────────────────────┘│ │620,000元 │ │ │ 蔡紘泰 ││ ├──────┤ │ │ 元大銀行三民分行 ││ │870,000元 │ │ │ 0000000000000帳戶 ││ ├──────┤ │ ├──────┬──────┬──────┬──┤│ │920,000元 │ │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備註││ ├──────┤ │ ├──────┼──────┼──────┼──┤│ │980,000元 │ │ │97年6 月3 日│6,000,000元 │ │現存││ ├──────┤ │ │ ├──────┼──────┼──┤│ │760,000元 │ │ │ │ │6,000,000元 │轉帳││ ├──────┤ │ ├──────┼──────┼──────┼──┤│ │850,000元 │ │ │合計 │6,000,000元 │6,000,000元 │ ││ ├──────┤ │ ├──────┴──────┴──────┴──┤│ │720,000元 │ │ │出處:本院卷㈢第82頁 ││ ├──────┤ │ └───────────────────────┘│ │450,000元 │ │├──────┼──────┼──┤│合計 │9,000,000元 │ │├──────┴──────┴──┤│出處:本院卷㈠第154至163頁 │└────────────────┘

三、97年7 月15日虛偽增資1,500 萬元┌────────────────┐ ┌────────────────┐ ┌────────────────────┐│ 愛美家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 │ 元大銀行三民分行 │ │ 星展銀行前鎮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存入金額 │備註│增資者│├──────┼──────┼──┤ ├──────┼──────┼──┤ ├──────┼──────┼──┼───┤│97年7 月7 日│700,000元 │現金│ │97年7 月15日│100,000元 │現金│ │97年7 月7 日│2,000,000元 │匯入│陳淑靜││ ├──────┤支出│ │ ├──────┤支出│ ├──────┼──────┤ ├───┤│ │500,000元 │ │ │ │800,000元 │ │ │97年7 月15日│5,000,000元 │ │蔡紘泰││ ├──────┤ │ │ ├──────┤ │ │ ├──────┤ ├───┤│ │800,000元 │ │ │ │920,000元 │ │ │ │3,000,000元 │ │蔡紘泰│├──────┼──────┤ │ │ ├──────┤ │ │ ├──────┤ ├───┤│97年7 月15日│400,000元 │ │ │ │700,000元 │ │ │ │5,000,000元 │ │陳淑靜││ ├──────┼──┤ │ ├──────┤ │ ├──────┼──────┼──┼───┤│ │800,000元 │ │ │ │900,000元 │ │ │合計 │15,000,000元│ │ ││ ├──────┼──┤ │ ├──────┤ │ ├──────┴──────┴──┴───┤│ │900,000元 │ │ │ │950,000元 │ │ │出處:本院重訴卷㈠第113頁 ││ ├──────┼──┤ │ ├──────┤ │ └────────────────────┘│ │900,000元 │ │ │ │500,000元 │ │├──────┼──────┼──┤ │ ├──────┤ ││合計 │5,000,000元 │ │ │ │450,000元 │ │├──────┴──────┴──┤ │ ├──────┤ ││出處:本院卷㈠第58、59頁 │ │ │950,000元 │ │└────────────────┘ │ ├──────┤ │

│ │850,000元 │ ││ ├──────┤ ││ │780,000元 │ ││ ├──────┤ ││ │750,000元 │ ││ ├──────┤ ││ │700,000元 │ ││ ├──────┤ ││ │650,000元 │ │├──────┼──────┼──┤│合計 │10,000,000元│ │├──────┴──────┴──┤│出處:本院卷㈠第148 、149 、166 ││ 至172頁 │└────────────────┘

四、97年9 月16日虛偽增資1,400 萬元┌────────────────┐ ┌────────────────┐ ┌────────────────────┐│ 愛美家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 │ 元大銀行三民分行 │ │ 星展銀行前鎮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存入金額 │備註│增資者│├──────┼──────┼──┤ ├──────┼──────┼──┤ ├──────┼──────┼──┼───┤│97年8 月1 日│2,000,000元 │轉帳│ │97年9 月16日│800,000元 │現金│ │97年8 月1 日│2,000,000元 │匯入│蔡紘泰│├──────┼──────┼──┤ │ ├──────┤支出│ ├──────┼──────┤ ├───┤│97年9 月8 日│5,000,000元 │轉帳│ │ │900,000元 │ │ │97年9 月8 日│5,000,000元 │ │蔡紘泰│├──────┼──────┼──┤ ├──────┼──────┼──┤ ├──────┼──────┼──┼───┤│97年9 月16日│800,000元 │現金│ │合計 │1,700,000元 │ │ │97年9 月16日│1,700,000元 │現存│蔡紘泰││ ├──────┤支出│ ├──────┴──────┴──┤ │ ├──────┼──┼───┤│ │700,000元 │ │ │出處:本院卷㈠第150、187頁 │ │ │300,000元 │匯入│蔡紘泰││ ├──────┤ │ └────────────────┘ │ ├──────┤ ├───┤│ │900,000元 │ │ │ │5,000,000元 │ │陳淑靜││ ├──────┤ │ ├──────┼──────┼──┼───┤│ │750,000元 │ │ │合計 │14,000,000元│ │ ││ ├──────┤ │ ├──────┴──────┴──┴───┤│ │850,000元 │ │ │出處:本院卷㈠第113頁 ││ ├──────┤ │ └────────────────────┘│ │650,000元 │ ││ ├──────┤ ││ │650,000元 │ │├──────┼──────┼──┤│合計 │12,300,000元│ │├──────┴──────┴──┤│出處:本院卷㈠第59至61頁 │└────────────────┘

五、98年5 月22日虛偽增資3,600 萬元┌────────────────┐ ┌────────────────────┐│ 愛美家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增資者│├──────┼──────┼──┤ ├──────┼──────┼──┼───┤│98年5 月22日│16,000,000元│轉帳│ │98年5 月22日│16,000,000元│轉帳│陳淑靜││ ├──────┤ │ │ ├──────┤ ├───┤│ │20,000,000元│ │ │ │20,000,000元│ │蔡紘泰│├──────┼──────┼──┤ ├──────┼──────┼──┼───┤│合計 │36,000,000元│ │ │合計 │36,000,000元│ │ │├──────┴──────┴──┤ ├──────┴──────┴──┴───┤│出處:本院卷㈠第68頁 │ │出處:本院卷㈠第68頁 │└────────────────┘ └────────────────────┘

六、98年8 月21日虛偽增資50萬元(本次資增共1,400 萬元)┌───────────────┐ ┌───────────────┐ ┌───────────────────┐│ 愛美家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 愛美家公司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 │ 星展銀行前鎮分行 │ │ 元大銀行三民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 │日期 │支出金額 │備註│增資者│├──────┼─────┼──┤ ├──────┼─────┼──┤ ├──────┼─────┼──┼───┤│98年8 月21日│200,000元 │轉帳│ │98年2 月21日│300,000元 │轉帳│ │98年8 月21日│200,000元 │轉帳│蔡亞伶│├──────┼─────┼──┤ ├──────┼─────┼──┤ │ ├─────┤ │ ││合計 │200,000元 │ │ │合計 │300,000元 │ │ │ │300,000元 │ │ │├──────┴─────┴──┤ ├──────┴─────┴──┤ ├──────┼─────┼──┼───┤│出處:本院卷㈠第68頁 │ │出處:本院卷㈠第115 頁背面 │ │合計 │500,000元 │ │ │└───────────────┘ └───────────────┘ ├──────┴─────┴──┴───┤

│出處:本院卷㈠第153頁 │└───────────────────┘附圖二:愛美家公司與「新加坡STAR公司」交易資金流程圖

一、美金73萬及67萬元資金流程圖┌────────────┐ ┌──────────────────┐ ┌──────────────────┐│ 蔡紘泰 │ │ 愛美家公司 │ │ 新加坡STAR公司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70│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日期 │支出金額 │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 ├──────┼─────┼─────┤│98年11月24日│730,000元 │ │98年11月24日│730,000元 │ │ │98年11月24日│730,000元 │ │├──────┼─────┤ ├──────┼─────┼─────┤ ├──────┼─────┼─────┤│合計 │730,000元 │ │98年11月24日│ │730,000元 │ │98年11月27日│ │730,000元 │├──────┴─────┤ ├──────┼─────┼─────┤ ├──────┼─────┼─────┤│出處:本院卷㈠第106 頁、│ │合計 │730,000元 │730,000元 │ │合計 │730,000元 │730,000元 ││ 本院卷㈡第252-254 │ ├──────┴─────┴─────┤ ├──────┴─────┴─────┤│ 頁 │ │出處:本院卷㈠第220-223頁 │ │出處:本院卷㈠第89頁、本院卷㈡第 ││ │ │ │ │ 232-234頁 │└────────────┘ └──────────────────┘ └──────────────────┘

匯┌─────────────────────────────────────────┘

﹀┌──────────────────┐ ┌──────────────────┐ ┌──────────────────┐│ 蔡紘泰 │ │ 愛美家公司 │ │ 新加坡STAR公司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 ├──────┼─────┼─────┤│98年11月27日│730,000元 │ │ │98年11月27日│670,000元 │ │ │98年11月27日│670,000元 │ │├──────┼─────┼─────┤ ├──────┼─────┼─────┤ ├──────┼─────┼─────┤│98年11月27日│ │670,000元 │ │98年11月27日│ │670,000元 │ │98年12月15日│ │670,000元 │├──────┼─────┼─────┤ ├──────┼─────┼─────┤ ├──────┼─────┼─────┤│合計 │730,000元 │670,000元 │ │合計 │670,000元 │670,000元 │ │合計 │670,000元 │670,000元 │├──────┴─────┴─────┤ ├──────┴─────┴─────┤ ├──────┴─────┴─────┤│出處:本院卷㈠第106 頁、本院卷㈡第25│ │出處:本院卷㈡第224至226頁 │ │出處:本院卷㈠第89頁、本院卷㈡第 ││ 5 至257頁 │ │ │ │ 235-238頁 │└──────────────────┘ └──────────────────┘ └──────────────────┘

匯┌─────────────────────────────────────────┘

﹀┌──────────────────┐ ┌──────────────┐│ 蔡紘泰 │ │ 蔡紘泰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結售 │000000000000號號帳戶(臺幣)│├──────┬─────┬─────┤──〉├──────┬───────┤│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日期 │存入金額 │├──────┼─────┼─────┤ ├──────┼───────┤│98年12月15日│670,000元 │ │ │98年12月15日│11,287,500元 │├──────┼─────┼─────┤ ├──────┼───────┤│98年12月15日│ │350,000元 │ │98年12月16日│9,037,000元 │├──────┼─────┼─────┤ ├──────┼───────┤│98年12月16日│ │280,000元 │ │合計 │20,324,500元 │├──────┼─────┼─────┤ ├──────┴───────┤│合計 │670,000元 │630,000元 │ │出處:本院卷㈠第102頁 │├──────┴─────┴─────┤ │ ││出處:本院卷㈠第106 頁、本院卷㈡第25│ │ ││ 8至261 頁 │ │ │└──────────────────┘ └──────────────┘

二、美金30萬元資金流程圖┌────────────┐ ┌──────────────────┐ ┌──────────────────┐│ 蔡紘泰 │ │ 愛美家公司 │ │ 新加坡STAR公司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 │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美金)│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日期 │支出金額 │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 ├──────┼─────┼─────┤│99年3 月29日│300,000元 │ │99年3 月29日│300,000元 │ │ │99年3 月29日│300,000元 │ │├──────┼─────┤ ├──────┼─────┼─────┤ ├──────┼─────┼─────┤│合計 │300,000元 │ │99年3 月29日│ │300,000元 │ │99年5 月18日│ │263,000元 │├──────┴─────┤ ├──────┼─────┼─────┤ ├──────┼─────┼─────┤│出處:本院卷㈠第106頁 │ │合計 │300,000元 │300,000元 │ │合計 │300,000元 │263,000元 ││ │ ├──────┴─────┴─────┤ ├──────┴─────┴─────┤│ │ │出處:本院卷㈡第239頁 │ │出處:本院卷㈠第89頁、本院卷㈡第240 ││ │ │ │ │ 至242頁 │└────────────┘ └──────────────────┘ └──────────────────┘

匯┌─────────────────────────────────────────┘

﹀┌──────────────────┐ ┌──────────────┐│ 蔡紘泰 │ │ 蔡紘泰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 │ 000000000000帳戶(臺幣) │├──────┬─────┬─────┤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日期 │存入金額 │├──────┼─────┼─────┤ ├───────┼──────┤│99年5 月18日│263,000元 │ │ │99年5 月20日 │3,202,000元 │├──────┼─────┼─────┤ 結售 ├───────┼──────┤│99年5 月20日│ │100,000元 │──〉│合計 │3,202,000元 │├──────┼─────┼─────┤ 匯 ├───────┴──────┤│99年11月10日│ │213,000元 ├─┐ │出處:本院卷㈠第103頁 │├──────┼─────┼─────┤ │ └──────────────┘│合計 │263,000元 │313,000元 │ │├──────┴─────┴─────┤ ││出處:本院卷㈠第106 頁、本院卷㈡第25│ ││ 5至257頁 │ │└──────────────────┘ │

┌─────────────┘﹀┌────────────────────┐ ┌───────────────────┐ ┌──────────────┐│ 新加坡STAR公司 │ │ 蔡依君 │ │ 蔡依君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 │ │ 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 │ 匯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 │ 結售 │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 │日期 │存入金額 │├───────┼──────┼─────┤ ├───────┼─────┼─────┤ ├───────┼──────┤│99年11月10日 │213,000元 │ │ │100 年2 月14日│210,000元 │ │ │100 年2 月15日│7,660,900元 │├───────┼──────┼─────┤ ├───────┼─────┼─────┤ ├───────┼──────┤│100 年2 月14日│ │210,000元 │ │100 年2 月15日│ │260,000元 │ │合計 │7,660,900元 │├───────┼──────┼─────┤ ├───────┼─────┼─────┤ ├───────┴──────┤│合計 │213,000元 │210,000元 │ │合計 │210,000元 │260,000元 │ │出處:本院卷㈠第95頁、本院卷│├───────┴──────┴─────┤ ├───────┴─────┴─────┤ │ ㈡第250頁 ││出處:本院卷㈠第89頁、本院卷㈡第243至246│ │出處:本院卷㈠第100 頁、本院卷㈡第 │ │ ││ 頁 │ │ 248至249 頁 │ │ │└────────────────────┘ └───────────────────┘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