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宜綾輔 佐 人 黃琼霞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茆怡文律師陳姿樺律師被 告 徐方偉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302、4681、6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壬○○共同殺人,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申○○與癸○○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申○○於民國94、95年間與癸○○認識後交往,癸○○同一時間另與辰○○交往。其後,申○○於99年11月與黃姓男子結婚,申○○告知癸○○其已結婚後,癸○○曾前往申○○與黃姓男子住處,將其與申○○之合照交給黃姓男子之父,並告知其與申○○曾交往之事,後申○○與黃姓男子因故於100 年9 月離婚。申○○離婚後,癸○○始告知申○○其另與辰○○已交往10年,申○○即向癸○○稱若不與其結婚,其便要自殺,癸○○與申○○遂於101 年8 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2 人婚後同住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5 樓,該處1 至4 樓為癸○○經營之詠韻樂器行之店面及音樂教室。申○○與癸○○2 人婚後感情不睦、時常爭吵,申○○曾於102 年1 月29日、3 月20日、5 月5 日報案遭癸○○家暴,且2 人皆有於睡前服用安眠藥之習慣。因癸○○婚後仍繼續與辰○○及其他女子交往,並告知申○○希望2 人可以離婚,且希望申○○搬離青年路二段368 號住所。又申○○與壬○○係朋友關係,申○○時常向壬○○傾訴其遭癸○○家暴、癸○○有外遇等事實,並向壬○○稱「癸○○不放過她」,103 年1 月間某日起申○○與壬○○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開始計劃殺害癸○○,申○○因知癸○○經營詠韻樂器行有時會向他人週轉資金,且有服用FM2 、史蒂諾斯等安眠藥之習慣,申○○與壬○○決定利用癸○○服用FM2 等安眠藥昏睡後,再由壬○○前往青年路二段368 號5 樓,共同將昏睡之癸○○拖入浴缸中,佯裝成癸○○服用安眠藥後入浴,不慎睡著致滑入水中意外溺斃。申○○、壬○○為執行上開殺人計劃,先由申○○上網查詢相關資訊,於103 年1 月12日,以其手機上網查詢瀏覽含有「浴缸」、「溺水」之網頁3 篇;於同月21日查詢瀏覽含有「浴缸」、「溺水」之網頁6 篇,及「如何刪除搜尋紀錄」之網頁;再於同月22日至23日間查詢瀏覽含有「FM2 」、「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之網頁。申○○與壬○○乃決定於103年1月24日凌晨執行其等之殺人計劃。嗣癸○○於103年1月24日凌晨回到青年路二段368 號住處,於是日凌晨3時許,自行服用FM2安眠藥後入睡。申○○見癸○○入睡後,即於是日3 時37分(壬○○出現在鳳山市○○路○段○○○巷○○號騎樓)之前十幾分鐘左右,通知壬○○前來樂器行,壬○○為免遭路口監視器拍攝留下跡證,先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住處換裝穿著黑白格狀帽外套、黑色長褲、頭戴長假髮、口罩,由住處出發步行經建國路三段、文德路、文衡路、青年路二段至文中街某停車場,於停車場內再換穿綠色外套,並脫掉長假髮改戴白色毛帽,再前往青年路二段368號,於同日4時5分許以申○○提供之遙控器開啟樂器行一樓鐵門後直上5樓。申○○與壬○○先將五樓浴室之浴缸注滿水,再由壬○○將因服用FM2而昏睡之癸○○拖至浴室,欲將癸○○壓入浴缸水中使其溺斃,惟過程中癸○○因遭拖拉而驚醒,癸○○誤以為壬○○係為錢而來之竊賊,乃向壬○○哀求「放過我」、「快過年了不要鬧出人命」、「不要殺我」等語,然申○○、壬○○殺意甚堅不予理會,壬○○仍強行將癸○○拖入浴缸中,並出手接續毆打癸○○頭部、身體及推其頭部撞擊浴缸周圍之牆壁,癸○○因有服用FM2,導致其無力反抗壬○○之毆打,因而造成全身多處鈍力傷(如附表所示,尤以頭部較為嚴重,包括瀰漫性瘀傷腫脹,左耳粉碎性骨折斷裂幾乎脫落,瀰漫性頭皮下軟組織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枕葉挫傷出血),癸○○因傷重而昏迷,壬○○及申○○見癸○○昏迷,為偽裝成係討債集團前來討債,乃由申○○從五樓臥房及一樓後方房間取得土黃色、白色、透明的等多綑膠帶,由壬○○先將黑色的內褲塞入癸○○嘴巴,再由壬○○、申○○共同以土黃色、白色的膠帶纏繞癸○○嘴巴(白色膠帶經研判原為纏繞嘴巴部位,因纏繞鬆脫,而掉到頸部),復以透明的膠帶綑綁癸○○雙手,再使其於浴缸中呈坐姿身體前傾,並將藍色水桶裝水,將水桶放置在癸○○身體前方,導致癸○○終因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嘔吐物及姿態性窒息死亡。申○○、壬○○於癸○○死亡後,2人一同清理癸○○反抗過程中流至臥室、樓梯之積水及廁所內之血跡,清理完畢後,壬○○換穿癸○○之深色白紋外套、黑色長褲、黑色帽子、口罩,申○○亦換穿長外套、長褲,先一同下樓查看一樓的動靜,並將一樓營業處所之電燈打開,讓外人以為有在營業,再由壬○○以絲巾綑綁申○○雙手,佯裝成申○○亦為被害人後,壬○○於同日11時48分許離開上址,步行至文鳳路與澄清路口,再搭乘計乘車逃離現場。申○○則於同日11時56分、11時58分分別撥打電話通知其父親、友人天○○,向其父親稱「她出事了」,向天○○佯稱「遭不明男子入侵綑綁」,後由先至現場之天○○向警方報案。申○○再於檢警詢問時佯稱:癸○○有積欠債務,當天其與癸○○皆有吃安眠藥,睡到半夜時聽到廁所有聲音,起床查看時發覺有一個長髮男子壓在癸○○身上,該男子並問癸○○「那你要出多少錢處理這件事」,其跪求該男子放過癸○○,但該男子不理會並表示「是拿錢辦事」,並強逼其綑綁癸○○、清理現場,再強逼其服用安眠藥云云,欲誤導偵辦方向,然因其說辭反覆、可疑,經檢察官當庭逮捕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警方調閱現場附近裝設之監視器畫面及清查申○○之通聯紀錄,發覺壬○○涉有重嫌,乃循線於103年2月7日13時30分拘提壬○○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癸○○之父母子○○、亥○○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壬○○、申○○於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㈡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
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及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㈢本案被告申○○、壬○○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爭執壬○○、
申○○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即被告壬○○、申○○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當天案發之經過、申○○就本案參與之程度、壬○○與申○○、被害人之間的關係等節陳述有不符之情形(如後述),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期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彼此間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彼此之之機會,並參酌被告申○○之辯護人自行勘驗被告壬○○、申○○警詢錄影內容後,表示:沒有看到壬○○有被毆打、刑求,筆錄內容與光碟內容一致;也沒有看到申○○在警詢時有被強暴脅迫之情形(見本院卷㈤第109-113 、
191 、222 );而被告壬○○亦供稱:我於警詢、偵訊所述均實在,均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沒有遭受不法對待等語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98號卷《下稱聲羈98卷》第5-7 頁),復無證據顯示證人即被告壬○○、申○○接受警方詢問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及其他不當訊問之情形,足認證人即被告申○○、壬○○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確實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身處之應詢環境,客觀上亦無令其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證人即被告申○○、壬○○於警詢中之證言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壬○○、申○○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爭執申○○、壬○○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壬○○於103 年2 月8 日、4 月22日、5 月5日、被告申○○於103 年1 月24日、1 月28日、2 月10日、
5 月5 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經檢察官告知所犯罪名及權利後為訊問,檢察官訊問過程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壬○○、申○○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壬○○、申○○均有辯護人陪同應訊,有各次偵訊筆錄可參,又上開期日之偵訊筆錄均交壬○○、申○○及其等之辯護人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壬○○、申○○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則依其等陳述時之外部客觀環境,證人即被告壬○○、申○○上開偵查時之陳述自具可信性,且其等偵查時之供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既有不符,且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壬○○、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不包括前述壬○○、申○○警詢陳述及壬○○、申○○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之辯解:㈠訊據被告申○○固坦承其與被害人癸○○(下稱被害人)係
夫妻關係及被害人於103 月1 月24日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103 年1 月24日凌晨1 時許,被害人返家後,伊與被害人先在樂器行一樓喝酒,並一同彈奏吉他、貝斯,直至凌晨2 時許,伊先上五樓,過了不久,被害人也上五樓,伊與被害人在五樓又有喝酒,之後伊服用安眠藥後就入睡,至於被害人何時入睡伊不清楚。後來在睡夢中,伊聽到被害人叫伊的名字,伊醒過來後,發現地上都是水,接著伊到浴室查看,看到有一名男子將被害人壓在浴缸內,很用力的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又推被害人去撞牆壁,伊有出面制止,被害人叫伊要聽歹徒的話,之後歹徒叫伊去一樓拿膠帶來綁被害人,原本歹徒叫伊用膠帶綁被害人,因伊當天有服用安眠藥、又未戴眼鏡所以看不清楚,無法把膠帶對準被害人的手,歹徒就將膠帶拿過去自己綑綁被害人。之後歹徒強迫伊吃安眠藥,伊吃完安眠藥後頭很暈,後來歹徒把伊綁起來,伊就暈倒在床旁邊。之後伊醒過來,發現房間都沒有聲音,伊想看看歹徒是否離開了,就打開浴室門,發現歹徒還壓在被害人身上,當時被害人坐在浴缸裡面頭低低的,伊請歹徒叫救護車,但歹徒完全不予理會,之後歹徒叫伊換衣服和他一起下樓,看樓下是否有在營業,歹徒押伊下樓時有解開伊手上的膠帶,到樓下發現沒有行政人員營業,歹徒叫伊把電燈都打開弄成像在營業一樣,之後歹徒有押伊回到五樓,用絲巾將伊的手綁起來,之後歹徒下樓,伊確定歹徒沒有再上樓,伊就趕快打電話給伊父親及友人天○○,請他們趕快來。又本件案發過程中,伊完全沒有發現歹徒就是壬○○,而伊下樓拿膠帶時,歹徒有跟著伊下樓,伊根本沒有報案或求救之機會。另伊住處五樓浴室之浴缸很小,根本不可能讓人溺斃。伊與被害人在結婚初始之磨合期,曾有爭吵之情形,但後來感情已經變好,還一同參加演唱會及一些活動,伊根本沒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云云。
㈡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案發當天有前往詠韻樂器行,並在五
樓浴室內毆打被害人,復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及被害人事後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害人係同性情侶關係,102年2月過年前,被害人約伊至青年路二段368 號的詠韻樂器行碰面,邀伊加入性遊戲,後來被害人開口跟伊說他店裡營業需要周轉,另加入性愛團體也需要繳納會費,分別向伊借了2 次30萬元(共60萬元),伊就從本來要創業而向台新銀行借貸的70萬元中,拿了60萬元借給被害人,伊2 人只有口頭上借貸沒有寫借據,伊是在被害人的樂器行打烊後把錢拿去給被害人的。之後被害人一直沒有兌現性愛派對之事情,所以伊就開始向被害人催討60萬元欠款,但被害人一直敷衍並拖欠,直到103 年1 月初,被害人提出要安排申○○及其他女生跟伊開性愛派對以抵債,伊才由一次5 千元開始跟被害人談,最後敲定一次性愛派對為1 萬元。到了103 年1 月24日的前幾天,被害人通知伊說他最近會安排叫伊隨時準備,而被害人為了上述性愛派對,還交1支人頭卡手機及樂器行一樓鐵門的遙控器給伊,稱他安排好後會以該電話跟伊聯絡。迨103 年1 月24日凌晨3 點多,被害人打電話叫伊去他家,說他安排好了,伊即戴上一頂女假髮並變裝,自伊建國路三段租屋處出發,伊到了文中路停車場後,更換外套、脫掉假髮、戴上白色毛帽及戴上口罩後,再持續往樂器行前進,因看到青年路二段368 號樂器行隔壁有人在騎樓搬東西,所以伊就在附近徘徊,後來伊見搬東西的人離開了,伊即以被害人給伊之遙控器開啟樂器行一樓鐵門進入樂器行,伊進入樂器行後直接上五樓,就看到被害人全裸雙腳穿襪子躺在床上,申○○則在旁邊睡覺,被害人看到伊進來後就起身向伊揮手,要伊跟著進入浴室,進入浴室後,被害人跟伊說要提高價錢到一次1 萬5 千元,但當時伊看到女生只有申○○一人,並沒有像被害人說的有其他女生要參加性愛派對,伊就心生不悅,要求被害人還錢,結果被害人惱羞成怒大聲以三字經罵伊,伊當時也回罵被害人,之後被害人揮拳朝伊左頸部毆打,伊也出手與被害人對打並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去撞牆,被害人就跌入浴缸中,伊即趁勢坐在被害人身上持續揮拳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臉部,伊毆打到被害人昏迷不動,鼻子嘴巴都流血才停止,沒有多久被害人又醒過來辱罵伊,並想爬起來攻擊伊,伊見狀後又將被害人壓入浴缸中,一樣揮拳毆打被害人到他不動才停手,之後伊想趕快離開現場,沒想到申○○就開門進來,並從後面攻擊伊,伊很害怕,就儘量背對著申○○,不讓申○○認出伊來,伊有逼申○○出去、拿走申○○之手機,並逼迫申○○吃安眠藥,當時申○○有哭哭啼啼地哀求伊,但伊整個人很慌張、很害怕,怕申○○認出伊的聲音,所以對申○○說的話幾乎置之不理。之後伊以為被害人死了,為了把現場佈置成地下錢莊派來暴力討債的模樣,伊就要求申○○去一樓拿膠帶來綁被害人的雙手,一開始伊沒有跟申○○下樓,後來覺得這樣不對,就跟著下樓。之後伊要求申○○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但申○○無法好好地綁,伊就拿過來自己綁。伊後來用膠帶綁申○○的手,並逼申○○吃安眠藥後,伊有逼申○○清理地板上的水,當時伊在浴室做一些打掃清潔的動作、拿蓮蓬頭沖牆壁,伊有探頭到外面看,看到申○○已經昏睡在地上。後來申○○醒過來,伊有解開她手上的膠帶,逼她去換正常的衣服,叫她下去樓下開燈,把一樓弄成營業的狀態,然後又把申○○押回五樓,用絲巾綑綁她的雙手,再次逼她吃安眠藥,之後伊在現場找到2 個手提袋,就把當時帶來的東西、還有被害人的手機、藥包、綁申○○的膠帶及當天和被害人一起吃的東西都裝入袋中帶走。本案伊與被害人係互毆,並非伊單方面毆打被害人,伊沒有要致被害人於死,伊本身也有受傷,還有去購買藥膏來擦,有伊於審判中提出之藥膏為證。再者,伊和被害人係同性情侶關係,被害人在房間中擺放彩虹旗,係為了表達對伊的愛意,另伊曾購買印有LINE圖案的馬克杯送給被害人,做為愛的信物。又伊為了隱瞞其與被害人係同性情侶關係,再加上伊又嫉妒申○○可以和被害人一同生活,所以才會在警詢、偵訊時說伊和申○○在交往,實際上伊和申○○並沒有關係,伊沒有和申○○共謀殺害被害人,申○○也是受害者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天○○於103 年1 月24日中午11時58分許,接獲被告申
○○的來電,申○○向天○○稱有人闖入詠韻樂器行,被害人癸○○現在浴缸內,身上流血等語,天○○隨即趕赴詠韻樂器行,天○○抵達詠韻樂器行時,發現一樓鐵捲門開著,玻璃門沒有上鎖,一樓大燈沒有關,即直接上5 樓後,發現申○○倒在臥室地板上,雙手遭絲巾綁住,意識清醒,而被害人癸○○全身赤裸低頭坐在浴室浴缸內,雙手交叉並被膠帶纏繞著,頭部也有被白色膠帶纏繞,左耳有傷口,天○○見狀即於是日12時10分許打110 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7-98 頁、偵一卷第199-20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7-128 頁),並有證人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3 年1月24日11時57分至12時10分許之通聯紀錄可參(見警四卷第
102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㈡警員接獲天○○報案後抵達現場,發現被害人已死亡乙節,
亦據被告申○○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癸○○遭殺害案偵查報告書中「偵查緣由」、「現場勘查採證」之記載可按(見警四卷第1 頁)。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鑑定報告記載:「‧‧‧‧‧
陸、鑑定研判經過:
A、解剖結果:⒈外傷證據:
⑴支持死者因嘴巴及口腔遭塞內褲及綑綁纏繞固定,呼吸道
噎塞血水及吸入嘔吐物,雙手遭綑綁限制活動,且坐於浴缸身體前傾導致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及姿態性窒息死亡證據:
①鼻孔有大量血水流出,血水亦流入呼吸道。
②嘴巴及口腔遭黑色內褲塞住,外有土黃色膠帶綑綁纏繞固定,嘴巴經耳下區域,纏繞3 圈。
③口腔黏膜瘀傷。
④氣管及左右支氣管內含嗆入的食物,右支氣管內有吸入血水。
⑤頸部有白色膠帶纏繞(原纏繞鬆脫,研判原為纏繞嘴巴
部分),纏繞膠帶有5 段,第1 段(最外層)10圈,第
2 段4 圈,第3 段1 圈,第4 段3 圈,第5 段(最內層)8 圈。
⑥左右手腕以透明膠帶纏繞,兩手交叉,右手在上,左手
在下,分5 段,第1 段(最外層),左右手腕間交叉膠帶8 圈;第2 段左手臂單獨1 圈;第3 段22圈,左右手腕經虎口位置,其中第1 、7 、8 、9 、10及11圈經右虎口,第13、14及15圈經左虎口,第16-22 圈未經虎口;第4 段2 圈經手腕;第5 段11圈經手腕。左右手腕及手掌部位有膠帶壓印痕。
⑦胸部及腹部有屍斑(上半身呈前傾姿勢時,屍斑尚未固定)。
⑵頭部左右顳、頂及額部多處擦挫傷,且自鼻子及臉頰部位
以上瀰漫性瘀傷腫脹;左上眼瞼2 處撕裂傷,略呈水平方向,分別長2 公分及0.7 公分;左耳軟骨粉碎性骨折斷裂(斷裂方向由後往前),耳朵僅前面皮膚連著;鼻孔有大量血水流出;幾乎整個頭皮下軟組織明顯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枕葉挫傷性出血,含1血腫2公分;右眼眶內出血。
⑶右肩後方1 處瘀傷,8 乘8 公分;左肩後方1 處擦挫傷,
7 乘7 公分;左肩前方1 處瘀傷,2.5 乘1.5 公分。⑷背部多處瘀傷,最大者8乘5公分。
⑸胸部右上方、胸骨右側1 處擦挫傷,3 乘2.8 公分;左上
胸部鎖骨下方4 公分處1 處瘀傷,2.5 乘1.5 公分;上胸部中央1 處瘀傷,6 乘4.5 公分。
⑹右手肘後方1 處瘀傷,8 乘8 公分;左上臂後側1 處擦傷
,8 乘2 公分;左手肘外側1 處瘀傷,4.8 乘4 公分;左前臂外側1 處刮擦傷,2 乘0.1 公分,右臀部外側1 處瘀傷,12乘4 公分;左臀外側1 處瘀傷,8 乘6 公分;右大腿外側1 處瘀傷,8 乘8 公分;左大腿外側1 處瘀傷,8乘8 公分;右膝前面多處刮擦傷,略呈水平方向(可能為造成浴缸右側破洞之傷痕);右小腿後面2 處瘀傷,分別為6 乘3 公分、4 乘2 公分;左小腿後面1 處瘀傷,4 乘
2 公分。‧‧‧‧‧
C、毒物化學檢驗:依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化學鑑定書,結果如下:
⒈送驗血液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 0.073ug/ml ,未檢出酒精成份。
⒉送驗尿液檢出酒精18mg/dL (即0.018%)、7-Aminoflu
nitrazepam 0.187ug/ml。⒊送驗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
七、死因經過研判:‧‧‧‧‧
B、根據毒物化學報告,⒈死者血液檢體含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 的代謝產物
7-Aminoflunitrazepam 0.073ug/ml 。根據文獻資料所載,Flunitrazepam 過量致死案例,可能於檢體中驗不出Flunitrazepam ,而7-Aminoflunitrazepam出現的濃度通常在0.01-1.6ug/ml 。
⒉死者血液檢體未發現酒精成分,尿液檢體含少量酒精,研判非致死因素。
⒊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他常見毒藥物成分。
C、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
⒈綜合研判,死者因遭毆打,全身多處鈍力傷(尤以頭部
較嚴重,包括瀰漫性瘀傷腫脹,左耳粉碎性骨折斷裂幾乎脫落,瀰漫性頭皮下軟組織出血,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枕葉挫傷出血),且嘴巴、口腔遭內褲及綑綁固定,呼吸道噎塞血水及嘔吐物,雙手遭綑綁限制活動,並且坐於浴缸身體前傾,導致呼吸道阻塞(Smothering),嗆入血水及嘔吐物(Choking ),及姿態性窒息(Postural Aspyhxia)死亡。
⒉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
D、死亡原因研判:
甲、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姿態性窒息。
乙、口腔遭塞內褲、雙手遭綑綁。
丙、遭毆打頭部外傷。
E、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2-27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2、3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3 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103 年度相字第174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2-56 頁)、複驗相片53張(見警三卷第88-102頁)等在卷可按,是被害人並非死於意外或自然死,而是由他人以外力造成《他殺》乙節,應堪認定。
㈢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壬○○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4 樓租屋處,此據被告壬○○供明在卷。
又本件案發前之103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37分許,有一不詳之人自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號騎樓徒步走出,經建國路三段、文德路、文衡路、青年路二段至文中街某停車場,再前往青年路二段○○○號,該人於同日4時5分許進入青年路二段○○○號樂器行;之後於同日11時48分許,有一名頭戴深色小便帽、上身著白色及深色運動衣、下半身穿深身長褲、肩背深色提袋之人自青年路二段368號屋內走出,由青年路二段右轉文鳳路直行至澄清路,搭乘蔡文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篤敬路、裕誠路口之公園下車後,再轉搭乘陳正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區○○路○○○號前下車乙情,有警員所製作之嫌疑人在青年路二段、文中街附近徒步至犯罪地點及犯案後搭乘計程車逃逸之路線圖、嫌疑人自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至案發地點及嫌疑人案發後逃逸過程之沿途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32頁、第36-74頁)。
而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1月24日凌晨3時許,我戴一頂女性假髮、穿著黑白格狀帽T外套、黑色長褲、手提白色紙袋(內有2雙鞋子、白色毛帽及黑色便帽、綠色外套、藍色口罩、白色手套),由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5之3號4樓住處出發,直行穿過建國路三段接文德路左轉文衡路,再右轉青年路二段,至文中停車場更換外套、穿戴白色毛帽及戴上口罩。我於文中停車場換好衣物後,見青年路二段368號隔壁有人在騎樓搬東西,所以在附近徘徊了3-4次,後來我見隔壁的人不在騎樓,就以遙控器開啟鐵門推開未上鎖之玻璃門進入屋內。警方提示「疑似犯嫌出門及至現場方向監視影片擷取照片」編號1-29之人是我本人當日前往案發現場之穿著及行走路線,編號30-51照片中在癸○○住處外多次徘徊後進入屋內之人是我,編號52-78照片中由癸○○住處離開至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男子是我本人;我當時走出癸○○家門口左轉走青年路二段右轉文鳳路至澄清路口,攔下一部計程車坐到高雄市○○路與裕誠路口附近的一個公園後下車,又攔下另一部計程車,叫司機載我回梓官區蚵仔寮,到蚵仔寮後我就叫他在嘉展路上與一條新開的道路口讓我下車,我就沿新路右轉的巷道回到嘉展路20 6巷164號家裡等語(見警一卷第13、14、17、18頁),核與證人即早餐店老闆黃旭山所證述:103年1月24日凌晨因為有些東西要清掉,但為了不影響早餐店,所以我是用凌晨約2點半搬到快4點,我搬完後就去吃早餐等語(見偵一卷第152頁反面)及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由上說明可知,於103年1月24日凌晨4時5分許進入青年路二段○○○號被害人住處,及於同日11時48分許離開被害人住處之人,均係同一人,且該人係被告壬○○無訛。
㈣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癸○○揮拳朝我左頸部毆打,我
也出手與他對打並勒住他的脖子去撞牆,他因疼痛摀住臉部,我仍繼續揮拳毆打他,癸○○就跌入浴缸,我就趁勢坐在他身體上持續揮拳毆打他頭部及臉部,他也一直掙扎反擊,我毆打他直到昏迷不動,鼻子嘴巴都流血才停止,沒有多久,癸○○又醒過來辱罵我,並想爬起來攻擊我,我見狀後又將他壓入浴缸內像上述情形一樣毆打他到他不動才停手(見警一卷第15-16 頁);於偵訊時供稱:被害人一拳就揮過來打我左頸部,我也馬上回手打他,之後他又掐我脖子,當時他越掐越緊我快沒氣了,我有叫他不要掐了但他沒停手,我也一直在掙扎,我掙脫後再對他揮拳,他也一直還擊,我找到機會時用雙手很大力推他的頭去撞浴室的牆壁,他痛到有點蹲下,我趁他蹲下時用手肘勒住他的脖子拖到浴缸那裡,他是跌進去的,我就再壓在他身上打他,他反抗的力氣也很大,我打他的後頸部及頭部,我們在打鬥時,我推他的頭去撞水龍頭,我一直打到他沒有動,他的口鼻都有流血而且滴下來,後來他醒過來又作勢要打我,但被我馬上撥掉,我又繼續壓制他並壓他脖子,最後我有一拳打到他並勒住他,當時他還是用手肘在反擊,我勒住他時也一直搥他的頭,他用手肘推我,我也很用力反擊打他,後來他就不動了,他一樣流很多血(見偵四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兇手有對我先生動粗,我有看到他大力的揮打,然後用腳,然後他很大力的打我老公,抓癸○○的頭去撞牆壁,很大力的撞。我看到兇手壓在我先生身上,我看到的就是他很殘忍的,很用力的打我先生,頭、身體都有,還有用腳踢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9、143頁),故堪認被害人上開傷勢係被告壬○○所造成至明。
三、被害人並不認識被告壬○○,與被告壬○○認識之人係被告申○○:
㈠被告壬○○供稱:約在6 、7 年前,我在網路PCHOME交友平
台留下聯絡資料,事後癸○○以電話與我聯絡,他說要徵求單身男性,與他的女友一起出遊,並提出與他女友一起發生性關係(俗稱3P),我當時有答應並且碰面再談細節,後來癸○○與申○○多次與我碰面詳談,但後來都沒有成行,直到102 年2 月,被害人約我出來在他青年路二段368 號的樂器行碰面(見警一卷第11頁)、癸○○那時邀約我一起聯誼出遊,可以多認識朋友,我記得那時候還有透過電話跟申○○講了幾句話(見本院卷㈤第191 頁),而被告申○○亦附和被告壬○○之說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認識被告壬○○?)是由於癸○○手機的關係,癸○○與壬○○在講電話,我跟癸○○說怎麼講這麼久,癸○○就說這個人也是老師,叫我跟他講講話,然後把手機拿給我,我就跟他說『哈囉』,就是簡單的一、二句話,但是什麼內容我忘記了。」(見本院卷㈤第114 頁)。
㈡然,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亥○○偵訊時證稱:申○○曾跟我提
過她有一個好朋友是學命理認識的,那家命理叫東震命理,申○○說她會跟這個好朋友訴苦,也會跟這個好朋友的堂兄訴苦,之前被害人也曾質疑過申○○為何跟其他男生出去吃飯,申○○也解釋那只是這位命理朋友的堂兄,我也曾問過申○○這個人姓什麼,申○○說姓徐,我還回答申○○怎麼這麼巧一樣姓徐(見偵四卷第74頁反面);於本院103年9月10日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與申○○曾在我面前為了申○○與其他男生出去或交往的事情而吵過架,而且被害人非常憤怒,非常大聲,為了壬○○的事情,因為當時我們三個人都在現場,我看到他們在談判,所以我有進去,我聽到被害人很生氣地問申○○「妳與壬○○是什麼關係,為什麼妳要把車子讓壬○○騎,為什麼妳都讓壬○○載回來或怎麼樣」,我後來才知道這個人是壬○○,當時被害人有問申○○「為什麼妳晚上去他家,早上妳才回來,又讓他用妳的機車載回來」。這件事是去年中秋節【102年9月19日】前後,在我們林邊的家的房間內發生的。當時被害人有明確提到壬○○,因為被害人把壬○○的名字說在前面,被害人對申○○說為何讓他用機車,被害人有提到壬○○這個名字,然後被害人先問申○○「妳和這個男生是什麼關係」,被害人曾經有跟蹤過申○○與壬○○兩人,那時我剛好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說他在忙,我問被害人在忙什麼,被害人說「申○○跟一位男生在吃飯,我前腳走出去,申○○就跟別的男生」,我問被害人是否認識那個男生,被害人說不認識,然後回頭我有問申○○「妳知道世衡非常介意妳跟別的男生互動,就算是普通朋友,妳最好也不要與他有這樣的互動,這樣對妳們的感情是一個傷害,妳最好不要做這個事情」,然後我問申○○該位男生的姓名,申○○說他姓徐,我又問申○○是否被害人認識這個男生,申○○說應該不認識;我覺得依被害人的問話,被害人對申○○說「與這個人」,之前我記得好像是因為機車的事情,被害人有問申○○「這個男生是誰,為什麼妳要把機車借給他騎,為什麼要借給他騎」,這很顯然是被害人不認識壬○○,而我也有問過被害人是否認識那個男生,被害人告訴我他不認識那個男生。在那天被害人有把這個男生的名字講出來,然後我只聽到「徐方」,之後我後來想說是不是壬○○這個名字,被害人有問申○○「與叫做壬○○的男生是什麼關係」。申○○跟我說她認識那個男生兩年多了,當初我有對申○○說不要與別的男生有互動比較好一點,我有這樣勸申○○,我覺得被害人會很介意,然後申○○說「沒有,她和他只是普通朋友」,因為有很多事情,申○○會覺得很委屈,所以申○○會告訴該位男生她有多委屈,所以申○○可能是把委屈告訴該位男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220、221、222頁)。
㈢酌以被告申○○於103 年5 月5 日偵訊時供稱:「(據亥○
○表示,你有一個好朋友是學命理認識的,你說會跟這個好朋友訴苦,也會跟這好朋友的堂哥訴苦,癸○○也曾質疑你為何跟其他男生出去吃飯,你也解釋那是命理朋友的堂哥,亥○○曾經問你,你說這人姓徐,是否如此?)是」、「(依亥○○所述,癸○○與壬○○應該不認識,如果是癸○○介紹的,你怎又會說是學命理認識的?)因為我不希望跟婆婆說那麼多,我不希望她誤會,因為當天癸○○剛好騎車經過看到我們,他也不知道是壬○○,而且那一天我們吃飯的地點就在我們住處附近而已,我怕我婆婆想太多才沒有特別說什麼」(見偵四卷第128 頁反面),衡情被告申○○此次偵訊時,其委任之辯護人陳柏中律師亦在庭,有報到單及該次偵訊筆錄可參(見偵四卷第126 、127 頁),是被告申○○於該次偵訊所述應無遭脅迫之可能,而可採信,再加以東震命理公司回函資料顯示,壬○○係於102 年7 月間,因申○○推薦而加入成為東震直銷商,有東震公司直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07 頁),足見證人亥○○上開所述申○○曾與壬○○一同去吃飯而被被害人看見、申○○與壬○○一同去學命理,及被害人並不認識壬○○等情,與被告申○○上開所述並無不合,是證人亥○○所述尚非子虛烏有。
㈣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稱:「(與被害人如何聯絡?)6
、7 年前開始是用即時通,大概3 、4 年前跟他在一起後改用人頭卡手機」(見本院卷㈥第12頁),與其於103 年2 月
8 日警詢供稱:被害人是在103 年年初才拿人頭門號卡給他(見警一卷第13頁),前後所述已見不一。而依被害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偵三卷第125-207 頁),當被害人與其他女性友人傳訊息、聊天甚至有較瞹眛之對話時,均係使用他自己持用的手機,沒有刻意使用其他手機來避免被被告申○○發現,可見被害人並沒有使用人頭卡手機之習慣,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害人有使用人頭卡手機之情形,則被告壬○○所述其係以人頭卡手機與被害人聯絡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壬○○、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103年12月1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看扣案之被告壬○○及被害人之電腦設備,亦查無任何有關被告壬○○與被害人往來之電磁紀錄或資料乙節,業據被告壬○○、申○○及其等之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㈥第249頁),凡此種種,均難以認定被告壬○○與被害人係彼此認識之人。
㈤被告壬○○辯稱:其使用之吉他是被害人幫其挑選的,而被
告申○○亦附和其詞,陳稱:壬○○的吉他是被害人幫他選的(見警一卷第43頁)。惟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一次壬○○來我們店裡面,跟癸○○買吉他的時候,就是偶爾而已(見本院卷㈤第115 頁),衡情被害人係經營樂器行,本身亦有販售樂器,而所謂「被害人幫壬○○挑選吉他,」亦可解釋為被害人身為樂器行之老闆,當客人壬○○上門來買樂器,本即要依照客人壬○○的需求挑選適合之樂器,不當然據此即認被告壬○○與被害人係認識,或有何親密之關係。又證人天○○本身即有在詠韻樂器行教授吉他,此據證人天○○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9頁),倘被害人認識被告壬○○,被告壬○○為何不直接在詠韻樂器行學吉他,而要由被告申○○介紹去海馬樂器行向天○○學吉他(此據被告申○○、壬○○供承無訛),亦在在顯示被害人並不認識被告壬○○。
㈥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告訴我那個人在上班
,而她也沒有急著要騎機車,所以就將機車讓給那個人騎,我有告訴申○○「盡量不要發生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雖被告壬○○於104 年1 月14日「陳述事實」狀內辯稱:他在102 年6 月30日以後就沒有在三民家商任職,就失業了,所以向申○○借機車的男子並不是他(見本院卷㈥第262 頁反面),然依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工作?)補習班老師,在楠梓火車站後站侯老師補習班,另一家在梓官全學聯文理補習班。」(見偵四卷第5頁正反面),而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回函所附何宗翰筆錄及侯老師文理補習班薪資表可知(見本院卷㈧第1-3頁),被告壬○○在102年中秋節【102年9月19日】前後,確實有在全學聯文理補習班及侯老師文理補習班教課,是被告壬○○所述102年中秋節前後他已失業云云,顯不可採。
㈦被告申○○自承:壬○○有一個姐姐精神狀況不好,但她有
一個小孩,我跟壬○○說可以把他姐姐的小孩帶來我們音樂教室上課後,才與壬○○比較熟悉的,另外我也介紹壬○○跟我們教室的一個老師天○○學吉他。我曾經去過壬○○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 ○0 號的租屋處,去過幾次我忘了,最近一次是103 年1 月間白天去的(見警一卷第42頁反面- 第43頁);我也跟壬○○去學過八字學,最近壬○○要表演有叫我教他(見偵一卷第96頁反面);我受委屈時會跟一些人講,也有跟壬○○講過(見偵一卷第99頁);我有跟壬○○有約出去,但我不確定是否是我跟他單獨兩個人(見偵一卷第308頁);我有時候會找壬○○訴苦(見偵一卷第314頁反面);我有跟壬○○提過樂器行經營狀況不良、有虧損之情形,他是我宣洩情緒的對象(見本院卷㈠第36頁);有與壬○○一起吃飯,因為他帶小朋友來上課,上完課就有跟小朋友去吃飯(見本院卷㈤第133頁);有介紹壬○○去看文山診所,我說那家診所的醫生好(見本院卷㈤第185頁)。被告壬○○亦陳稱:申○○有介紹我向天○○學吉他、有介紹我加入東震命理(見偵一卷第304頁、第305頁反面)、申○○偶爾會來找我談心情及談家庭(見偵一卷第314頁反面)、申○○偶爾會來找我聊天,我在跟申○○聊天過程中,有談到她有學命理,而我自己對八字命理這方面也是有興趣,知道申○○有在學,所以就跟申○○一起去東震命理公司學;我記得有幾次曾與申○○相約出去吃飯,因為我姐的小孩去上申○○教的音樂體驗課程,所以上完課後有與申○○一起吃飯;今年1月份申○○有來我建國路租屋處;申○○來找我聊天的時候,都是天南地北地聊,學校、工作、學生、感情,多多少少都聊到。我印象中申○○有向我提到被害人喝酒後有打她;申○○三不五時會找我聊天互動,見面、網路或打電話都有(見本院卷㈤第
193、194、195、196、197頁)。並經證人天○○證稱:壬○○是102年暑假時【亦即102年7、8月間】來海馬樂器行跟我學吉他(見偵一卷第199頁反面);我們在103年1月份有一個表演,本來有安排壬○○表演(見本院卷㈡第147、148頁)等語。綜合上開被告申○○、壬○○及證人天○○之陳述可知,被告申○○曾跟壬○○去吃飯、會跟壬○○訴苦、介紹壬○○加入東震命理公司、介紹壬○○去文山診所就診、介紹壬○○向天○○學吉他,壬○○要表演吉他,申○○還有指導壬○○,可見被告壬○○與申○○2人不僅認識且交情匪淺。
㈧至於被告壬○○辯稱其與被害人不僅認識,且2 人為同性情
侶關係。惟,⒈被告壬○○辯稱被害人住處有一個LINE圖案的馬克杯及彩虹
旗,彩虹旗係被害人為了表達對伊之愛意而購買的,另該LINE圖案的馬克杯是他送給被害人之愛的禮物,足以佐證他跟被害人是同性情侶關係云云(見本院卷㈧第184 頁)。然,彩虹旗雖係同性戀之象徵,但擁有彩虹旗者不見得即與同性戀劃上等號,縱使案發現場之彩虹旗確係被害人所有,亦無法遽以推論被害人與被告壬○○有同性情侶關係,況證人即詠韻樂器行行政人員寅○○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癸○○5 樓住處發現有類似同志標誌之彩虹旗,癸○○夫婦是否曾向妳透露誰是同性戀同志之事?)我是有聽申○○說過她在學生時期有接觸過同性戀的生活而已,至於現在是怎樣我不知道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09 頁),亦即現場之彩虹旗亦有可能係被告申○○所有,故現場之彩虹旗不足以為被告與被害人係同性情侶關係之佐證。次者,目前LINE之通訊軟體廣為大眾所使用,而LINE通訊軟體內之「熊大、兔兔」等人物,亦為大眾所喜愛,市面上很多產品均印有「熊大、兔兔」等LINE人物圖案,此乃眾所週知之事,縱認被害人住處確實有LINE圖樣之馬克杯,亦無法推論該馬克杯係被告壬○○所贈送。又證人即被告申○○亦證稱:被害人人緣很好,很多人都會送他禮物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06、207頁),況被告壬○○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他有贈送印有LINE圖案之馬克杯給被害人,是縱使被害人住處有該馬克杯,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壬○○所贈送。至於被告壬○○辯稱:該馬克杯係伊精心挑選送給被害人的禮物,希望能借提出去找當時訂做之廠商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34 頁),倘所謂印有LINE圖案之馬克杯確係被告壬○○特別訂製作為送給被害人的禮物,被告壬○○怎麼會不知道他是去哪裡訂做的,還要再請警方借提出去找?況且,被告壬○○於本院103 年5 月21日訊問時供稱:「(你與被害人之間,是否留下示愛證據?)因為被害人比較熱衷做愛,我們都在他家床上或廁所做愛」(見本院卷㈠第31頁),當時被告壬○○根本沒有提到有何示愛證據,竟於事後才稱其有送被害人LINE圖案之馬克杯及被害人購買彩虹旗之事,可見此乃被告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次者,被告壬○○辯稱伊知道被害人身體狀況、喜好之事物
及其他隱私事項等等,足以證明其與被害人係同性情侶關係云云。然,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102年8月間我搬○○○區○○路○段○○○巷○○號之3租屋處,申○○有空就會到我租屋處找我聊天,訴說心事(見警一卷第11頁);103 年2月11日偵訊時供稱:申○○會跟我訴苦她先生酒後對她家暴或大呼小叫,我知道她先生對她不是很好,我也對她產生同情也心疼她,也蠻喜歡她的,而她也覺得我是個好人及可靠的人,我們後來應該是有相愛,也感情很好,她心情不好都會找我。楊宜陵有提到被害人會吃FM2 來助性,也有提到被害人屏東女友是護士,所以她才會拿到FM2 ,也有提到被害人常向人借錢,有大約提到又跟人借了30萬元,就是被害人跟人講電話時她聽到的(見偵一卷第108 頁);於103 年4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與申○○確實有互相喜歡,她也都會找我談心事,申○○跟我提過被害人會去買一些管制藥品,也會逼申○○吃,申○○也說過被害人去買一種藥,吃了後打了一整夜的手槍(見偵一卷第303 頁反面、第304 頁反面);於103 年5 月5 日偵訊時供稱:申○○偶爾會來找我談心情及談家庭(見偵四卷第134 頁反面),核與被告申○○於103 年5 月5 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時會跟壬○○訴苦(見偵四卷第134 頁反面)、於本院103 年5 月21日供稱:我有跟壬○○提過樂器行經營狀況不良,有虧損,他是宣洩情緒的對象(見本院卷㈠第36頁)等語大致相符,加以被告壬○○自承:「(你與申○○及被害人都有在交往,為何被害人的事都是你聽申○○在說的?)因為被害人不喜歡我問他私事」(見偵一卷第304 頁反面)可知,被告壬○○、申○○既然認識,申○○又會跟壬○○訴苦談心情及家庭之事,且被告壬○○自承無法從被害人處得知被害人之私事,則被告壬○○所謂其知悉被害人較私密之隱私,無非係聽聞申○○之轉述。準此,縱使被告壬○○知悉被害人之喜好、身體狀況等隱私,亦無從證明被告壬○○與被害人係認識,且為同性情侶關係。
⒊依居住在詠韻樂器行後方即高雄市○○區○○○路○○○巷○號
、且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約4 時40分許有聽聞男子大聲喊叫之證人戊○○、庚○○、丑○○所述,當時喊「大哥,不要」跟講「我可以戴口罩去領錢給你」的聲音,是同一個人的聲音,就是一個人在求饒,另外一個人是沒有聲音(見偵一卷第7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 第72頁),故可確認案發當時喊「大哥,不要」的人應該是被害人,且過程中,被害人一直稱「大哥,不要」、「大哥,不要殺我」,亦據證人戊○○、庚○○、丑○○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9-76 頁),是被害人並沒有呼喊被告壬○○的名字,倘依被告壬○○所述,其與被害人係同性情侶關係,且當天係被害人邀約壬○○來前來樂器行開性愛派對,被害人理應然知道他面對的人係被告壬○○,被害人直接喊被告壬○○的名字即可,何必一直叫對方「大哥」,可見被害人根本不知道當時闖入其房間之人的真實身分,所以才叫對方為「大哥」。
⒋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害人交往3、4年,當
時被害人與申○○尚未結婚,我與被害人交往時,我知道被害人有女友是申○○,而被害人跟我保證他會好好處理申○○的事情(見本院卷㈥第24頁),但證人辰○○證稱:我是被害人結婚前之女友,與他是在90年間認識交往,期間他都住在我現住居所,直到他結婚【101年8月】後才分手(見警一卷第90頁),倘被告壬○○所述其於案發前3、4年即與被害人交往,被害人當時交往的對象應該是辰○○,而不是申○○,蓋申○○當時已與他人結婚(申○○係99年11月間與他人結婚),則被害人根本不會跟被告壬○○說「我保證會好好處理申○○的事情」,是被告壬○○所述根本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壬○○於103年2月8日警詢、2月11日偵訊時,均曾自陳
其與申○○在交往,申○○會去他位於建國路租屋處聊心事,兩人也發生過3至4次性行為,申○○有把樂器行一樓鐵門遙控器給他,讓他在被害人不在時,可以去樂器行找申○○(見警一卷第14-15頁、偵一卷第108頁),惟自103年4月22日偵訊時起,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被害人係同性情侶關係,並於本院103 年11月21日審理時辯稱:一開始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我一開始就打算要隱瞞我和被害人之間的男男同志關係,所以情急之下,我就想了一些謊言,想要來遮掩一些我不想讓人家知道的事情,那些謊言當然也不可能憑空胡扯亂扯,你扯太過份,人家也是會覺得很離譜、不相信,所以我也用了一些我已經知道的事情,就是申○○之前跟我聊過的東西,我就利用那些作為基礎就稍微發展了一些謊言。我之前說我與申○○是情侶乙事是假的(見本院卷㈤第199 頁)、於本院103 年12月5 日審理時辯稱:「(為何你於警詢時沒有講出這段情節?)這段不能講,因為我原本想要隱藏我們是同性戀的關係,且我要求跟他做愛,如何講。」(見本院卷㈥第26頁),然,本案案發後,在被告壬○○說出其與被害人係情侶關係之前,根本沒有人懷疑被害人與被告壬○○係同性情侶關係,被告壬○○被拘提到案後,大可繼續隱瞞,保全他與被害人的秘密,何必主動向檢察官、本院陳述其與被害人係同性情侶關係? 況且,被告壬○○即使在承認他與被害人是同性情侶關係後,在103 年4 月22日偵訊時,仍然陳述他與被告申○○確實有互相喜歡,被告申○○也都會找他談心事,他認為兩人這樣算是有在交往,兩人也有發生過性關係(見偵一卷第303 頁反面);甚至於本院103 年
5 月21日訊問時仍坦承:他蠻喜歡被告申○○,被告申○○偶爾會跟他傾訴申○○跟被害人的感情狀況(見本院卷㈠第21頁)。顯見被告壬○○前揭所辯他是為了隱瞞與被害人間之同性情侶關係,才會陳述他跟被告申○○互相喜愛等詞,並不實在。實際上,被告壬○○與被害人並不認識,亦非同性情侶關係,而被告壬○○與申○○縱使不是情侶關係,然其等彼此間交情匪淺,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壬○○辯稱其與被害人係同性情侶關係,案發當天伊前往樂器行是為了開性愛派對,目的是為了轉移焦點,幫被告申○○脫罪。
⒍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認識被
告壬○○,或被害人與被告壬○○係同性情侶關係。被告壬○○辯稱其與被害人係同性情侶關係,核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被害人並無向被告壬○○借款60萬元,案發當天亦無被告壬○○所謂要開性愛派對之事:
㈠被告壬○○於101 年11月22日向台新銀行申辦70萬元信用貸
款,經台新銀行核准後,於101 年12月13日將款項697,970元(貸款金額70萬元,扣除手續費2,000 元及轉帳匯費用30元)匯入被告壬○○設於梓官蚵子寮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 帳戶內,被告壬○○於101 年12月14日、12月28日分別自該梓官蚵子寮郵局帳戶提30萬元現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壬○○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154-155 頁)、台新銀行103 年2 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在職證明、被告壬○○貸款之還款明細(見偵二卷第166-172 頁)、台新銀行103 年3 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一般/ 預備金/ 存單貸放憑條、匯款申請書、費用支出/ 收回憑條(見偵二卷第175-18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4 月10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壬○○於101 年12月14日、12月28日臨櫃各提領30萬元之提款單影本(見偵二卷第181-182頁)等資料附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壬○○是否有將上開提領之60萬元借給被害人,除被告壬○○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被告壬○○亦不諱言:被害人向其借款只有口頭借貸沒有寫憑據(見警一卷第12頁),亦即並無證據佐證被告壬○○所謂有借款60萬元給被害人乙事為真實。
㈡被告壬○○供稱:102 年2 月(過年前),被害人約我出來
在他青年路二段368 號的樂器行碰面,邀我加入性遊戲,我當時有答應他,後來他就開口跟我說他店裡營業需要周轉,另加入性愛團體的會員也需要繳納會費,所以分別向我借了二次30萬元(見警一卷第12頁),然被告壬○○係分別於10
1 年12月14日、12月28日自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已如上述,惟依被告壬○○前揭所述,被害人向其借款之時間係102年2 月,距離其提領60萬元之時間,已相隔2 個月,則被告壬○○領出之60萬元應該不是交給被害人。
㈢證人即被告壬○○之母辛○○○於103 年4 月9 日偵訊時證
稱:「(101 年12月壬○○申請信貸70萬元作何用?)我有聽他說要做事業,要跟師大的同學合資開補習班。(後來有無開補習班?)沒有,我聽他說好像借給朋友,他沒有講。‧‧‧我只知道他借錢給一個男的,但借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273 頁正反面),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壬○○將所借得之信用貸款款項借予某不詳男子,而該男子為何人無從得知。況被害人並不認識被告壬○○,已如前述,應無可能向被告壬○○借貸,則證人辛○○○所述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㈣依證人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戊○
○證稱:「(你剛提到那名男子有說到有關錢的部分,這部分的內容為何?)就是他說戶頭裡面還有多少錢,他說我可以先給你,然後放過我之類的。‧‧。(你有無聽到有男生的聲音說『有錢了不起啊,才欠沒有多久,你是在吵三小』(台語)的這句話?)沒有。(你有無聽到有男生說『又沒有欠多少錢,欠錢還這麼大聲,你說話不算話』?)沒有印象。(所以在你聽到過程中,你有無聽到有人說「欠錢」這樣的事情?)沒有‧‧‧(因為你剛稱那名男生要去領錢,而我現在問你有無確切聽到『要還錢』?『還錢』係指我欠你錢,我要還你錢;而『領錢』係指出去領給你,所以我想請你確認你有聽到的是『領錢』或有提到與『還錢』有關的?)沒有,他說他要去領錢而已,把錢拿給他,他沒有說還。(所以你沒有聽到有提到「還錢」這樣的事情?)印象中應該是沒有。」(見本院卷㈡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證人庚○○證稱:「(你有無聽到求饒男生的聲音,他先說『又沒有欠多少錢』或『你有錢了不起,我才欠沒有多久,你在吵三小』(台語)?)沒有。‧‧‧(你有無聽到另外一名男生的聲音,他說『你欠錢還這麼大聲,說話都不算話』?沒有。(在你當天聽到的整個過程當中,你有無聽到『欠錢這樣的事情』?)沒有聽到欠錢這樣的事情。(你有無聽到內容是有關於『還錢』?)只有聽到『我最多拿20萬元』,差不多就是這樣。(你聽到『最多拿20萬元』的聲音時,該名男生是說他要去領錢,或他要還你錢?)他說他去領。(所以當時他並不是說『我要去領錢還你』,也就是他有無提到要還錢,或是他只有說要還20萬?)沒有提到還錢。‧‧‧(你剛稱有聽到『我去領錢領20萬元』的聲音,發出聲音的人是說『我領20萬給你』或『我領20萬元還你』,你聽起來像哪一個?我沒有聽到『還』這個字。」(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第57頁、第58頁)可知,證人戊○○、庚○○聽到被害人說的內容,是被害人稱其可以去領錢給對方,被害人說的話聽起來是在跟對方求饒,沒有聽到被害人或被告壬○○有提到「欠錢」、「還錢」的字眼。雖被告申○○的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戊○○、庚○○、丑○○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命案係起因為金錢糾紛,而非感情糾紛。然依照戊○○、庚○○、丑○○於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害人的陳述內容,被害人一直稱呼對方為「大哥」,可見被害人當時根本不知道行兇者的真實身分,業如前述,故依被害人陳述內容,被害人只是在向被告壬○○求饒,並不代表被害人本身跟被告壬○○之間有何債務糾紛。
㈤又被告壬○○辯稱:我於借貸後2-3 個月開始向被害人催討
欠款,但他一直敷衍並拖欠,直到今年初他就跟我說要安排申○○與其他女生的性愛派對來抵債,因我當時跟申○○已經有在交往,我所以一開始是拒絕他並要他還錢,後來他說他會另外安排除了申○○及其他的女生跟我玩比較特殊跟刺激的,我才由1 次5 千元跟他開始談,最後敲定為1 萬元(見警一卷第12、13頁);被害人答應我會對其老婆申○○下藥,讓其老婆可以跟我發生性行為(見103 年度偵聲163 號卷《下稱偵聲163 卷》第9 頁),苟被害人積欠被告壬○○60萬元,以每開一次性愛派對可抵債1 萬元計算,則必需開60次性愛派對才能抵完債務,且被害人還必需去找其他女子一起來開性愛派對,難保在這麼長的期間,每次均能得逞而不會讓申○○發覺。況以被害人之經濟能力,並非無法清償,被害人實無必要為了還60萬元而如此大費周章。再者,被告壬○○與申○○彼此認識且交情匪淺,已如前述,又被告壬○○曾供稱:我與申○○雙方正交往彼此相愛,且曾與申○○發生過性關係(見警一卷第21、11頁)、被害人向我表示要用申○○抵債,我一開始是不同意,因為當時我跟申○○還滿好的,我怕我在申○○心中的形象會破滅(見偵一卷第106 頁),被告壬○○亦無必要為了錢而對與其交情匪淺之申○○下藥後,再對其為性交行為,是認被告壬○○所述被害人因欠伊60萬元,而要以開性愛派對(即對申○○下藥後,讓壬○○對申○○為性交行為,及讓壬○○與其他女子為性交行為)來抵債云云,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㈥被害人睡覺時習慣裸睡乙情,業據證人辰○○證述(見偵一卷第147 頁)、被告申○○供明(見相驗卷第16頁)在卷。
次者,依被告壬○○供稱:當時我進到五樓開啟房間門時,見到被害人全裸兩腳穿襪子躺在床上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於本院103 年12月5 日審理時證稱:我直接上五樓開門進去,當時被害人在床上(見本院卷㈥第14頁)等語可知,被告壬○○進入樂器行五樓房間時看到的被害人之狀態,係被害人平日睡覺之裝扮。又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為還債,想以下藥迷昏其妻申○○後,讓我與申○○發生性行為(見警一卷第20頁);於本院103 年12月5 日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過去到五樓時,跟癸○○到廁所談話,談到最後我情緒很不開心,因為他沒有照他說的去安排,價錢又要提高,所以我整個情緒很不開心,那時候我就開始鬧彆扭,我跟癸○○說我想跟你在浴室先做愛,一直盧(台語)他,因為他說話不算話,所以我要求跟他做愛,再放他下去休息,然後再去找他老婆玩。我盧他半天他還是拒絕我做愛的要求,他就去拿安眠藥跟我說他要吃了去休息(見本院卷㈥第
25、26頁),惟依被告壬○○上開所述,既係要對申○○下藥,然後由被告壬○○與申○○為性行為,被害人則下樓休息,則衡情被害人應該係下樓後再褪去衣物,而無在被告壬○○來到樂器行之前,就先褪去衣物之必要。再者,證人陳玉玲證稱:103 年1 月24日凌晨2 時50分我傳給被害人「我難過」、於3 時11分又傳給被害人「明天我們家快計請假」、於3 時12分又傳「9 :20叫我起床」等訊息,當時這些訊息都沒有顯示已讀。103 年1 月24日凌晨2 點56分40秒、2點56分42秒我有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害人0000000000門號,當時我喝醉了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打,他有無接通我也忘了(見偵一卷第181 頁),而觀諸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344 頁),證人陳玉玲確實有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2 時56分40秒、2 時56分42秒,撥打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被害人並未接聽該2 通電話,亦可證被害人在1 月24日凌晨3 時許左右業已入睡,所以才沒有讀取、接聽證人陳玉玲之訊息及來電。又被害人體內驗出安眠藥Flunitrazepam (FM2 )的代謝產物7-Aminoflunitrazepam0 .073ug/ml ,而該濃度已影響被害人之體力、肢體協調力(如後述),倘被害人與被告壬○○有約定要開性愛派對,被害人當無服用FM2 ,而影響自己之行動能力。綜上,被害人於被告壬○○進入五樓房間時既已入睡,亦足認並無被告壬○○所謂其與被害人約定開性愛派對之事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並無向被告壬○○借款,亦無所謂被
害人欠錢不還,而需以性愛派對來抵債之事。被告壬○○所辯其為了開性愛派對而前往被害人住處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告申○○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被告申○○一再辯稱其與被害人感情很好,其並無犯案的動機云云。然,㈠證人亥○○證稱:被害人一直要求申○○離開、離婚,我覺
得辰○○有要求被害人與申○○離婚,因為我覺得辰○○本身是比較直的女孩子,而且申○○會覺得辰○○常常打電話給癸○○,甚至在晚上很晚的時間打電話,而被害人比較擔心辰○○的精神上受到打擊,因為癸○○會怕辰○○會做出一些比較不好的事情、傷害自己的事情,所以癸○○一直放不下,癸○○又擔心辰○○受到傷害,所以癸○○認為申○○是比較堅強的,有一次癸○○口頭對申○○說「我求求妳,申○○,我求求妳,就算我跪下來求妳,放過我吧」,當時我們三個人都在場,這是發生在去年中秋節【102年9月19日】前後,今年年初或去年年底癸○○與被告申○○有在我面前吵架,可能癸○○的意思是他要求申○○離開吧,或是不要跟他住在一起,我也有勸過申○○說「妳這樣做的話,不如妳們就離開」,但是申○○說她不要(見本院卷㈡第21
2 、217 、218 、219 頁)。證人辰○○證稱:被害人在與我交往期間,同時也和申○○在交往,但我和申○○互不知道對方,直到101 年【筆錄誤載為102 年,業經證人辰○○當庭陳明,以下皆同】8 月4 日被害人才向申○○告知他有一個已經照顧十年的女朋友了,並想和申○○分手一事,但申○○便威脅被害人,說被害人若不娶她,她便要燒炭自殺等,因此被害人最後才不得不選擇與申○○結婚,之後被害人一直都有跟我提到他與申○○婚後經常都在吵架,並說他一直想要與申○○離婚,被害人在101 年8 月12日與我分手當天,原本說要簽500 萬元的本票給我,並說讓他去處理與申○○之間的事再回來與我住一起,但因申○○都不和他談離婚,以致一直拖延到至今(見警一卷第91、92頁);被害人在生前有跟我表示他想要與申○○離婚,且在他過世前1、2 個月還有跟我提到他想要與申○○離婚,但被害人說申○○不接受(見本院卷㈢第106 、107 頁)。證人寅○○證稱:我在詠韻樂器行擔任行政櫃枱人員,任職約1 年多,常聽到老闆娘申○○向我抱怨老闆在外有女人,一兩個月前曾親眼看到老闆與老闆娘在一樓後方休息室吵架,吵架內容為何我沒注意聽,平日感覺老闆對老闆娘很冷淡,申○○有時會向我訴苦說又被被害人打了,不然就說他一定又睡別的女人家了(見警一卷第105 、108 、109 頁);申○○有跟我提過被害人想要跟她離婚,我所謂「冷淡」是指互動比較少、語氣比較低沈,在我們面前被害人並沒有突然對申○○很熱絡、很熱情的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83 、184 、185 頁)。證人即被告申○○之母巳○○於偵訊證稱:在1 、2 月前被告申○○曾經告訴我被害人要跟她離婚,是因為被害人在外面有一個同居的女人,但申○○說她不想離婚(見偵一卷第137 頁)。由證人亥○○、辰○○、寅○○、巳○○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在案發前,確實想與被告申○○離婚,但被告申○○不願離婚之事實甚明。
㈡次者,證人寅○○證稱:我任職詠韻樂器行一年多,常聽到
老闆娘申○○向我抱怨老闆《即被害人》在外面有女人,一、兩個月前親眼看到老闆與老闆娘在一樓後方休息室吵架,吵架內容為何我沒注意聽,平日感覺老闆對老闆娘很冷淡;申○○有時會向我訴苦說又被被害人打了,不然就說他一定又睡別的女人家了(見警一卷第108、109頁)。證人即被告申○○之母巳○○於警詢陳稱:申○○與癸○○何時結婚我不知道,是約半年前申○○回家時才突然跟我說她跟癸○○結婚了,結婚後曾對我說:她常擔心我跟我丈夫受到傷害,並告訴我如果癸○○發瘋來我家恐嚇我們拿錢或亂說話,千萬不要上他的當,癸○○瘋起來連命都可以不要,誰也奈何不了他。在約3 個月前,我女兒申○○在我家與癸○○通電話發生嚴重爭吵,事後告訴我,癸○○有外遇,外遇對象已經交往約10年,另這1 、2 個月前,我女兒申○○回我家時有跟我說被害人是瘋子,有嚴重憂鬱症及暴力傾向,晚上都睡不著,有吃藥及酗酒情形,酗酒後就像瘋子一樣,我當時有問她有沒有被癸○○打,她只回答說癸○○酗酒,吃藥後就像瘋子一樣,會亂鬧及打人,假如鬧的受不了她就會報警處理(見警一卷第112 頁),衡情證人寅○○陳稱其與被告申○○、被害人均係好友(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且因上班關係,幾乎每日均有與申○○及被害人互動,應無信口開河之理;而證人巳○○係被告申○○之母,與被告申○○關係密切,若非真有其事,被告申○○應無對母親巳○○訴說與被害人相處不好之事,而徒增母親擔心。況被告壬○○於偵訊時亦證稱:申○○常會跟我訴苦被害人酒後會對她家暴或大呼小叫,我知道被害人對她不是很好等語(見偵一卷第
108 頁),與證人寅○○、巳○○所證述大致內容相符,可見證人寅○○、巳○○及被告壬○○上開所述,難認無據。而所謂人前恩愛、人後冷淡,雖被害人與被告申○○在人前表現出恩愛模樣(如一起去演唱會、一起辦活動、一起合奏樂器,被害人會幫申○○支付美髮費用、學習樂器之費用等),並舉證人卯○○、酉○○以為證明,然夫妻相處之實情只有夫妻2 人知道,很多夫妻間之相處問題很難向外人道,甚至因自尊心或面子問題,需在外人面前維持感情良好之假象,亦所在多有,是縱使被害人與被告申○○在外人面前表現其等相處良好、恩愛之形象,亦不足以否認被害人與被告申○○私下相處並不和睦之事實。
㈢證人辰○○證稱:申○○通常是跟我要人,才跟我聯絡,我
曾於102 年年底與申○○在電話中發生衝突,因為她打電話跟我要人,她要叫被害人聽電話,她覺得被害人在我旁邊,我跟她說被害人沒有在我這邊。102 年12月31日當天我與被害人在一起(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可見被告申○○知道被害人常與辰○○在一起,才會常常打電話至辰○○處找被害人。又依申○○與被害人於102 年12月31日之LINE對話(見偵三卷第208 頁),申○○知道被害人與辰○○相約要去跨年,因而詢問被害人能否3 人一起跨年,卻遭被害人拒絕,此對被告申○○而言,其已低聲下氣求和,竟遭被害人拒絕,如何吞下這口氣?㈣證人亥○○於104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申○○曾
打電話告訴我被害人於103年1月15日有去文橫路267號6樓租屋,申○○告訴我說被害人希望她在1 月15日能夠搬去那邊,能夠搬出他詠韻樂器行5 樓的家,我就問她說那你怎麼辦,她說「我也不知道怎麼辦」(見本院卷㈥第229 、238 、
240 頁);於本院104 年2 月6 日審理時證稱:申○○於10
3 年1 月8 日打電話到我家,跟我說被害人要求她搬出詠韻樂器行,我有問申○○打算怎麼樣,她說「我也不知道」,那我就說「你們還是好好的溝通一下,我也不希望你們這樣鬧的感覺,還是好好的處理事情,用智慧去處理」,我是這樣勸申○○(見本院卷㈦第62、63、64頁),而被害人後來在103 年1 月15日有與房東張小姐簽約租屋,亦有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92 、211 頁)在卷可佐,被告申○○亦不否認她曾經跟證人亥○○提過被害人希望她搬出去這件事(見本院卷㈦第67頁)等語無訛,足認證人亥○○上開所述,尚非無據。至被告申○○的辯護人為被告申○○辯稱,被害人要求被告申○○搬出去,只是為了安撫辰○○的騙術,其實被害人跟被告申○○感情還是很好云云。倘若如此,被告申○○既然知道這是騙術,根本無需擔心,何必打電話向證人亥○○表示「被害人希望她搬出去」?甚至證人亥○○問被告申○○「那你要怎麼辦」時,被告申○○也回稱「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故由被告申○○與證人亥○○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申○○之辯護人所辯稱被害人要她搬出去這件事只是騙術之辯詞,並不可採。
㈤由上說明可知,被害人與申○○關係並不和睦,被害人為了
辰○○一直希望與申○○離婚,且至遲於103 年1 月8 日(因申○○於103 年1 月8 日打電話告訴亥○○有關被害人要她搬出去)即要求申○○搬出去,且被告申○○知道被害人仍與辰○○在一起,甚至102 年12月31日被害人與辰○○相約去跨年,被告申○○放下身段想維持「三人行」,都遭被害人拒絕,之後被告申○○即自103 年1 月12、21、22、23日上網查詢含有「浴缸」、「溺水」、「FM2 」、「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等網頁(如後述),可見被告申○○確實有犯案之動機,且被告申○○至遲自103 年1 月8 日起即預謀殺害被害人,所以之後才會陸續上網查詢「浴缸」、「溺水」、「FM2 」、「拋棄繼承」、「死亡證明書」等內容之資訊。
㈥至證人寅○○證稱:申○○有幫被害人求神拜拜求心安,還
曾經花3萬2千元購買一串佛珠給被害人保平安(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然依東震命理公司回函所附之申○○購買物品發票,被告申○○購買開運墬子(佛珠)的時間係在103 年之前(見偵二卷第276-306 頁),縱使被告申○○確實曾購買佛珠或開運墬子(佛珠)讓被害人佩戴,然當時被告申○○尚未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意思(被害人要求與被告申○○離婚,且被告申○○至遲於103 年1 月8 日被被害人要求搬離樂器行住處,可證被告申○○至遲自103 年1 月8 日起心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此時幫被害人求神拜拜求心安、買佛珠讓被害人配戴,亦與常理無違,尚難據此倒果為因稱被告申○○沒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另證人酉○○證稱:申○○有於103 年1 月21日去捐款要保被害人平安(見本院卷㈢第76-86 頁),並提出有記載被害人名義捐款之收支簿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55 頁正反面),然被告申○○至遲於103 年
1 月8 日起既已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其於案發前三天捐款請神明保祐被害人平安,無非係障眼法,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申○○之認定。
㈦基上,被告申○○所辯其沒有犯罪動機等詞,無非係事後辯解之詞,尚難採信。
六、被告申○○與被告壬○○就本件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係共犯關係:
㈠被告申○○於本案事前參與之行為:
⒈交付樂器行一樓鐵門之遙控器給被告壬○○:
⑴被告壬○○於103年1月24日凌晨4時5分許,係持遙控器開啟
詠韻樂器行一樓鐵門後進入屋內乙節,已據被告壬○○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4頁),堪以認定。依被告壬○○供稱:
在我搬來建國路三段租屋處後不久,申○○有交付樂器行鐵門的遙控器給我的,方便在被害人不在家時去找她等語(見警一卷第14、15頁)甚明。
⑵雖被告壬○○供稱:被害人於今年(103 年)初跟我談性愛
派對後,拿出2 支人頭門號的行動電話,並將其中1 支交給我,說安排好後會以這支電話跟我聯絡,被害人交付人頭門號電話時順便交付鐵門遙控器給我(見警一卷第13、14頁),然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去年農曆過年【102 年
2 月】後,我發現被害人在屏東還有其他交往對象,我和被害人吵架,被害人為了安撫我,方便我隨時可以去被害人家裡,才給我一樓鐵捲門的遙控器(見本院卷㈠第30頁),被告壬○○就被害人交付樂器行鐵門遙控器給他的理由,前後所述不一,已見矛盾,況被害人既不認識被告壬○○、彼此間亦非同性情侶關係,被害人復無積欠被告壬○○債務,亦無所謂性愛派對之事,均如前述,被害人自無可能交付樂器行一樓鐵門之遙控器給被告壬○○,則本院認被告壬○○於警詢時所述被告申○○有交付樂器行鐵門遙控給他等語為可採。
⒉被害人入睡後,被告申○○通知被告壬○○前來樂器行:
⑴證人陳宜廷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 月24日案發當天我與申
○○有聊天,當時凌晨0 點多左右就聊完了,但凌晨3 點多申○○有用LINE傳貼圖給我(見偵一卷第293 頁反面),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證人陳宜廷使用之手機內證人陳宜廷與被告申○○於案發當天之LINE紀錄內容為:「「103 年1 月24日凌晨0 時許,證人與申○○有聊與學生相關之話題,證人最後一次回應是於0 點36分傳送BYE 的貼圖,申○○於同一時間回傳CHU 貼圖,再於同日3 時21分又傳二個GOOD NIGHT貼圖」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證人陳宜廷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按(見偵一卷第293 頁反面、第296 頁)。而被告申○○辯稱,凌晨3 點21分她手機裡傳給證人陳宜廷的訊息,可能是被害人為了怕證人陳宜廷的先生發現,才借用被告申○○的手機,傳訊息給證人陳宜廷(見本院卷㈨第150 頁),但依卷內所附被害人的手機紀錄,被害人平時就是用他自己的手機與證人陳宜廷在LINE上對話(見偵三卷第140-14
3 頁),況且只是一個Good Night的貼圖,並非曖昧的言詞,被害人又何必要偷用被告申○○的手機傳給證人陳宜廷呢?被告申○○所辯,實屬牽強。再者,檢察官因清查被害人LINE通訊對象而傳訊陳宜廷作證,但觀諸檢察官一開始詢問陳宜廷之問題,係有關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與申○○之關係,根本沒有問到申○○與陳宜廷之關係,是後來陳宜廷主動出示其手機內與申○○的LINE對話內容,檢察官才知道1月24日凌晨3時21分許,申○○有傳送LINE貼圖給陳宜廷,此有陳宜廷該次偵訊筆錄可按(見偵一卷第293頁反面-第294頁)。而觀之被告申○○寫給證人寅○○之信件中提到:「前幾天在翻你們的口供,才發現主任【指被害人】還有2-3個女朋友,最驚訝的是宜廷【指陳宜廷】,她是我最好的朋友,而我竟被騙這麼多年」(見本院卷㈡第270頁),被告申○○稱陳宜廷係其最好的朋友,與好朋友聊天、對話本屬正常,然被告申○○手機內竟無1月24日證人陳宜廷用LINE聊天之紀錄,故檢察官於103年5月5日偵訊時詢問申○○有無於103年1月24日用LINE與陳宜廷聊天?被告申○○回答稱:「忘記了」,檢察官又問:「103年1月24日凌晨3時21分你有傳兩個good night的貼圖?」,被告申○○回答:
「當時可能是吃過藥搞不清楚在亂傳的。」,接著檢察官又問:「為何在你傳line後到報案時間這之間,你把跟陳宜廷的line對話刪除,因為你扣案手機內沒這對話紀錄?」,被告申○○回答:「我沒有印象有這事,記不清楚了。」,檢察官復詢問:「為何也把你與壬○○line對話紀錄都刪除?」,被告申○○回答:「我應該是一起刪的。」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可參(見偵一卷第309頁反面),可見上開申○○與證人陳宜廷之LINE對話內容,是被告申○○故意刪除,無非係不想讓人知悉她在1月24日凌晨3點21分尚未入睡,蓋假若本案與申○○無關,申○○根本不用刪除該等對話。況且依被告申○○於上開寫給寅○○之信函中所提到的,她根本不知道被害人與證人陳宜廷有曖昧關係,所以她主觀上係認為檢調應該不會去調查或詢問證人陳宜廷,故才會將其與陳宜廷之LINE對話刪除,以掩飾其於103年1月24日凌晨3時21分許仍未入睡之事實,則被告申○○、壬○○所辯壬○○進入五樓房間時,申○○已躺在床上睡覺云云,係事後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壬○○供稱:103 年1 月24日凌晨3 點多,被害人打電
話叫我去他家(見警一卷第13頁),惟被害人與壬○○既然不認識,且被害人當時業已入睡,已如前述,自無可能叫壬○○去樂器行,則被告壬○○所述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3點多通知其前住樂器行之人,應係當時仍未入睡之被告申○○。
⒊被告申○○曾於案發前,於103年1月12日、21日以手機上網
搜尋含有「浴缸」、「溺水」的網頁,復於103年1月22日起搜尋有關FM2、拋棄繼承、死亡證明書等內容之資訊,有被告申○○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資訊提取報告在卷可按(見偵三卷215-227頁)。查,被告申○○所搜尋關於「浴缸」、「溺水」的資訊,很多內容係有關泡澡時不小心睡覺,致身體沈入浴缸中而溺斃之情節,而被告申○○供稱:房間都是水,不只是濕,而是都是水,浴室的一些瓶子都飄在水上(見偵一卷第98頁正反面),可見當時浴缸應該係注滿水,而當時被害人業已入睡,被告申○○又自稱案發當天伊不確定有沒有洗澡(見本院卷㈤第167頁),並無將浴缸注滿水之必要。再觀諸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警二卷第20、21、58頁),五樓房間地板,尤其是浴室前方(床墊左邊)的地板有大量的積水,且證人天○○亦證稱:我推開玻璃門直接要上樓,於走入從2樓樓梯間開始發現地上都有水的痕跡直到5樓都有水(見警一卷第96-102頁);我直接上樓,二樓沒有人,而二樓地板有水,我就一路上樓,從二樓開始往樓上的樓梯都有水,越往樓上水越多(見偵一卷第199-200頁),足見有大量的水自浴室流至房間等情以觀,足以佐證被告2人原本的犯罪計劃就是要將被害人拖入浴缸中讓其溺斃,故被告申○○在案發前才會搜尋「浴缸」、「溺水」等相關資料,但因被害人突然遭外力拖拉而驚醒、反抗,致浴缸內的水大量外溢,並導致被告2人原本欲溺斃被害人之計劃無法遂行,才改由被告壬○○以毆打被害人方式實行其等之殺人行為。
㈡被告申○○於本案事中所為之行為:
⒈被告申○○有拿膠帶綑綁被害人及清理現場:
⑴被告申○○在壬○○毆打被害人之後,有從五樓及一樓拿膠
帶,並與壬○○一同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之後又與壬○○清理現場乙節,已據被告壬○○供稱:申○○在房間櫃子裡翻找,約一分鐘後她就拿了二捲膠帶來,我叫她把被害人的雙手用膠帶綑綁,然後再叫她用膠帶纏住嘴巴,但當時膠帶不夠,我又叫她去拿一捲來繼續纏繞嘴巴,後來因為浴缸破掉,水都流到浴室外,我就叫申○○清理外面的積水。之後申○○就去衣櫥拿了一件深色白紋的外套及黑色褲子要我換上,及拿二個深色大旅行袋要我將換掉的衣褲及帶來的東西裝進去後帶離現場(見警一卷第16、17頁),而被告申○○亦不否認有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及清理現場積水,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雖被告申○○稱係因壬○○脅迫要抓被害人的頭去撞牆,所
以伊才會去拿膠帶云云。惟依被告申○○所供稱:因被害人極力反抗、喊叫,所以歹徒要我去拿膠帶來綑綁被害人(見警一卷第36頁、第41-47 頁、相驗卷第16-18 頁)、歹徒限我幾秒的時間去拿膠帶,當時我很緊張,我先生要我配合歹徒的話(見聲羈68卷第6-16頁)、歹徒叫我去一樓拿膠帶,不然要抓我先生的頭去撞牆,後來歹徒抓著我先生的手叫我用膠帶捆,當時我先生意識清楚(見本院卷㈠第38、40頁),惟被告壬○○稱:我綑綁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昏迷,我當時以為被害人已經死掉了(見本院卷㈥第249 頁),就想要把現場佈置成像是地下錢莊派來的暴力討債份子所為(本院卷㈥第249 頁、本院卷㈦第189 頁),被告申○○、壬○○就其2 人綑綁被害人時,被害人究係清醒或已經昏迷之陳述,大相逕庭。而依本院勘驗戌○○、己○○警員2 人於10
3 年1 月24日凌晨5 時8 分許至案發現場查看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戌○○、己○○警員第一次到樂器行門口查看時,當時樂器行一樓後方房間並未亮燈,嗣戌○○、己○○警員第二次返回樂器行門口查看時,樂器行一樓後方房間之燈光已亮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㈦第18
9 、199 、200 頁、本院卷㈨第6 頁),觀諸被告申○○自承其係至一樓後方房間拿取膠帶,可見一樓後方房間燈光係因申○○一樓拿取膠帶時開啟的,由此可知,申○○下樓拿取膠帶之時間係在戌○○、己○○警員二次前往樂器行門口查看之間。又觀諸證人庚○○證稱:我們打電話報警後就沒有聲音,之後有很深沈的撞擊牆壁聲音,報警後警察來時就沒有聲音(見偵一卷第141 頁反面),可見在戌○○、己○○警員到戊○○等人住處之前,被告壬○○已抓被害人去撞牆壁,則在戌○○、己○○警員抵達到現場時,被害人已遭壬○○毆打致昏迷,之後被告申○○才去一樓拿膠帶,則被告申○○辯稱其去拿膠帶時被害人仍清醒,其係受壬○○脅迫,才不得已去拿膠帶云云,顯非實在。
⒉被告申○○看到被害人遭壬○○毆打,竟無任何求救或求饒之行為:
被告申○○供稱:我有跟歹徒講說我肚子裡面有小孩,我懷孕了,我先生身體不好,我就是跟歹徒講了一大堆(見本院卷㈤第120 頁),另被告壬○○供稱:申○○那時候有哭哭啼啼地哀求我,申○○那時候講了很多話。申○○當天一直苦苦哀求,講了很多話(見本院卷㈤第214 、215 頁)。但證人戊○○證稱:男子求饒的過程中,有女生的哭聲,該女生除了哭聲外,她有無說其他的話我聽不清楚,沒有女生求饒的聲音,只有女生的哭聲而已(見本院卷㈡第42頁),求救人有大喊申○○快走,那個女生的聲音不大,那名女生沒有求饒,從頭到尾只有聽到那名女生的哭聲而已,那名女生沒有喊「救命啊、不要打」,感覺那名女子有說話,但聽不清楚,因為很小聲(見本院卷㈡第67、68頁)。證人庚○○證稱:我沒有聽到女生講話的聲音,只有聽到哭聲(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我沒有印象有聽到女生幫忙求救的聲音,那名女生的哭聲很小聲,那名女生的哭聲相較於那名求救人的聲音,聲量差很多,求救人的聲音特別大聲(見本院卷㈡第64頁正反面)。證人丑○○證稱: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女生講話的聲音,也沒有聽到有女生叫救命或一起說「大哥、不要」這樣的話語,那名女生沒有大聲呼救,在整個過程中,我沒有聽到那名女生有幫忙求饒(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75頁反面),另證人戌○○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未聽到有女子求救之聲音(見本院卷㈣第22-50 頁),倘被告申○○有哀求歹徒並說了很多話,為何證人均稱未曾聽聞有女生求饒之聲音?再者,依本院勘驗戌○○、己○○警員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5 時8 分許至案發現場查看時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內容,戌○○、己○○警員接獲通報後於凌晨5 時8 分許抵達文龍東路801 巷口、之後前往樂器行及早餐店周圍查看,因未發現異樣,即聯絡報案人戊○○,並前往戊○○住處陽台查看,之後再前往樂器行門口查看,亦均未發現女子求救或求饒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㈦第74-79 頁、第171-183 頁),衡情依被告申○○所述,其既親眼目賭被害人遭壬○○猛烈地毆打(見本院卷㈤第119 頁),證人戊○○等人竟完全沒有聽到申○○有呼救、求救或求饒之行為,被告申○○之行為實與常情不符。又證人戊○○、庚○○、丑○○雖均證稱有聽到女子的哭聲,但聲音很小,衡情被告申○○雖因被害人欲與其離婚,並要求其搬離樂器行住處而產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業如上述,然被告申○○與被害人畢竟係交往多年後結婚之夫妻,被告申○○並非不具任何情感之機器,之前復無任何犯罪前科,突看被害人遭壬○○痛毆之慘狀,一時心生憐憫,又因擔心遭左右鄰居發覺,僅能小聲哭泣,亦屬合理,故實難以現場有女子哭聲遽採為有利於被告申○○之認定。
⒊被告申○○至一樓拿膠帶時有機會求救卻不求救:
⑴被告申○○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先生極力反抗並大聲與該
男子對話,而當時該男子不知從何處取來一塊布要塞住我先生嘴巴,而我先生還是極力喊叫,因此該男子便喝令我去拿膠帶來,說不然的話就要讓他死之類之言語,同時作勢要抓我先生的頭去撞牆,因我怕他對我先生不利,我才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到一樓音樂教室內的工具箱內拿了約3 至4 捲的膠帶上樓給該男子(見警一卷第36頁);因被害人一直動,歹徒就抓他的頭撞牆壁,我當時一直求他不要這樣,但歹徒說沒辦法被害人一直動,歹徒就限我時間去拿膠帶,不然被害人就沒命了(見警一卷第41-47 頁);於偵訊時供稱:那個人叫我去拿膠帶把我先生的嘴封起來,我就照他說的到一樓的抽屜拿膠帶上去把我先生的嘴封起來(見相驗卷第16-18 頁);於本院聲押庭訊問時供稱:看到歹徒壓在我先生身上,當時我先生手沒有被膠帶綁住,口及手都沒有,之後歹徒限我幾秒的時間去拿膠帶,當時我很緊張(見聲羈68卷第6- 16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歹徒叫我去一樓拿膠帶,不然要抓我先生的頭去撞牆,後來歹徒抓著我先生的手叫我用膠帶捆,我去一樓拿膠帶時,歹徒並沒有跟我一起下去(見本院卷㈠第38、40頁),然被告壬○○於本院103 年5月21日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申○○去哪裡拿膠帶,當時我人在浴室,我逼申○○去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亦可證被告壬○○根本沒有與申○○去一樓拿膠帶。則被告申○○於本院在103 年11月21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壬○○有跟著她到一樓(見本院卷㈤第121 頁),而被告壬○○於是日審理時亦附和被告申○○之證詞,改稱其有一起下樓拿膠帶,但又稱伊沒有注意到申○○在一樓何處取得膠帶的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19 頁),足見被告2 人就此部分係互為串證,尚難採信。
⑵當時申○○脫離被告壬○○之視線範圍至一樓拿取膠帶時,
被告壬○○係在五樓看守被害人,依被告申○○所述:「(據音樂教室的設計,若壬○○沒有跟著你下一樓拿膠帶,壬○○在五樓看不看得到你在一樓做什麼?)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62 頁),被告申○○應有機會以裝設在一樓辦公室之電話報案或開啟鐵捲門向外逃離求救,縱使被告申○○因擔心被害人安危不敢離開現場,然以案發現場一樓鐵捲門係網狀有空隙,且玻璃門並未上鎖,仍可由內開啟(此觀之該玻璃門之照片即知),又觀諸本院勘驗戌○○、己○○警員拍攝之錄影畫面,戌○○警員第一次到樂器行門口查看時,樂器行隔壁之早餐店尚未開門營業,然戌○○警員有遇到早餐店老闆,還與早餐店老闆談話,待戌○○警員第二次返回樂器行門口時,早餐店已開門營業,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之圖片可按(見本院卷㈦第76-78 頁、第183 頁、第201 頁),被告楊綾宜自可打開玻璃門、透過網狀鐵捲門之空隙,向早餐店老闆求救,未必會驚動當時人在五樓之壬○○,然被告申○○竟捨此不為,逕自拿取膠帶上樓,實與常情有違。
⑶又在樂器行五樓並無法接聽一樓的電話,此據證人寅○○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且以電話打「110 」報警,只需按「110 」3 個鍵,且只要電話一撥通,即使不說話,「110 」勤務中心之電腦螢幕會立即顯示發話地點,勤務中心即會通報當地派出所前往處理,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申○○為受過大學教育之成年人,就此不可謂不知,其竟然連這麼簡單之撥打「110 」電話都不願做,反而是配合的拿了膠帶上樓綁被害人,此一舉動顯有違常理。
⑷被告申○○自承:其到一樓音樂教室的工具箱拿了約3-4 捲
的膠帶上樓給歹徒(見警一卷第36頁),既然被告壬○○沒有跟著到一樓,被告申○○有必要拿這麼多膠帶上樓嗎?她不會騙壬○○說找不到膠帶嗎?而被告壬○○居然也敢放心讓被告申○○一人下樓去找膠帶,完全不擔心被告申○○會趁機報警、求救或逃跑,此舉亦不合理。可見因為被告2 人是共犯,被告壬○○才放心讓被告申○○一人下樓去拿膠帶,而被告申○○下樓後,也才會完全沒有報警、求救的行為,拿完膠帶立即上樓,並與壬○○一同以膠帶捆綁被害人。⑸依樂器行及隔壁早餐店經營模式,早餐店在5 、6 點即已開
門營業,此觀之戌○○警員第二次返回樂器行門口時,早餐店即已開門營業,有本院勘驗戌○○警員拍攝之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圖片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第183、201 頁),而被害人經營之樂器行係下午1 點半開始營業,除非有老師臨時在早上要上課,才會在早上開門,亦據證人寅○○證述屬實。次者,依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一樓除正門外,後門防火巷並無法通到外面道路(見本院卷㈣第178 頁),亦即樂器行除一樓正門外,別無其他出入口可以離開現場,被告申○○既係居住其內之人,對此狀況亦應知悉。又案發當天壬○○於凌晨4 時5 分許進入樂器行並完成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後,依上開所述狀況,根本無法在中午之前離開案發現場,因為倘被告壬○○太早離開案發現場,可能會引起樂器行隔壁早餐店老闆黃旭山之側目,故被告壬○○只能利用中午時分(11時48分),換穿被害人服裝(此為壬○○於103 年2 月8 日警詢及本院103 年5 月21日訊問時所供認,見警一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29頁),佯裝成被害人,趁中午時分、外面人聲鼎沸,而較不容易引人注意之機會離開現場。由此亦可證被告申○○叫被告壬○○前往案發現場犯案時,其2 人即已計劃好被告壬○○要在中午才要離開現場,否則被告壬○○不可能在案發地點逗留長達6 、
7 個小時。⑹被告壬○○供稱:我離開時在那裡找了兩套服裝及兩個袋子
,把我自己的衣物及假髮都放進去帶走,還有把我跟癸○○的人頭卡手機帶走,他當時是放在床邊充電(見偵一卷第30
4 、305 頁),查被告壬○○與被害人非同性情侶,已如前述,況且,然被害人若為了避免他人發現其與被告壬○○同性情侶關係,而使用人頭卡手機,豈有將人頭卡手機公然置於床頭充電,完全不怕申○○發現之理。再者,被告壬○○離去時,竟未一併將被告申○○之手機帶走,此據被告申○○供明在卷,讓被告申○○於被告壬○○離去不久即可輕易拿取手機使用,證明壬○○根本不怕申○○使用手機,更可證其2 人為共犯關係。
㈢被告申○○於本案事後之行為:
⒈被告申○○故意誤導檢警辦案方向:
被告申○○於103 年1 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有聽到該名男子對著我先生說:「那你要出多少錢處理這件事」,我先生則回問說:「那你要出多少錢才肯放過我」,但那名男子卻回說「我只是拿錢辦事而已」(見警一卷第38頁);於103年1 月24日偵訊時陳述:「我跟我先生有問歹徒到底是什麼糾紛?甚至我們還一直求他」(見相驗卷第16頁);於103年1 月25日聲羈庭經法官訊問時陳述:「我有聽到我先生與歹徒的對話,我聽到我先生與歹徒談到多少錢可以處理這個事情‧‧‧歹徒有說因為我先生已經看到他了,所以要讓他死。」(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68號卷《下稱聲羈68卷》第9 頁),而被告壬○○在歷次警詢、偵訊時,亦均未提到他有跟被害人或被告申○○有講到「我只是拿錢辦事而已」。被告壬○○在103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沒有跟被害人講說「因為你已經看到我了,所以要讓你死」(見本院卷㈤第214 頁),甚至於103 年5 月5 日偵訊時,檢察官問被告壬○○:「你當時有無跟被告申○○表明你的目的為何,例如是為了債務糾紛、感情糾紛或何人指使你來的?」,被告壬○○當時回答:「都沒有,過程中我只有逼迫申○○去綁癸○○跟清理現場,只有威脅她,最後把申○○押下去開門,都沒有談那些事。」等語(見偵一卷第312 頁反面)。惟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壬○○因閱卷而得知被告申○○的辯詞後,於103 年7 月11日答辯狀內附和被告申○○的辯詞,改口稱他有講說「我只是要把錢拿回來,把事情辦好」(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反面)。又被告申○○於10
3 年1 月24日警詢時陳述被告壬○○講「我只是拿錢辦事而已」的時間點,一次是被告申○○剛醒來時,聽到被告壬○○在跟被害人對話,另一次是被告申○○被逼吃安眠藥、昏睡後再醒來時,被告壬○○有這麼說(見警一卷第37頁、第38頁)。但被告壬○○於本院103 年11月21日審理中的辯詞卻是最一開始他把被告申○○推出浴室外、逼被告申○○吃安眠藥時,單獨對被告申○○這樣講(見本院卷㈤第213 頁)。顯見被告壬○○審理中翻供之詞,又與被告申○○警詢時的辯詞,兩者在時間點、對話對象上均有所出入,自尚難採信。準此可知,被告申○○於103 年1 月24日警詢、偵訊、1 月25日聲羈庭所述歹徒曾對被害人講過「我只是拿錢辦事而已」、「你已經看到我的臉,要讓你死」,或被害人曾問被告壬○○「到底是什麼糾紛」等節,與被告壬○○的辯詞互相矛盾,所述並不合理。又申○○於本院103 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你在案發當天譬如說警詢、偵訊甚至聲押到法官的這過程之中,你的印象到底是清楚還是不清楚的?)是我自己想出來的。(你為何要自己想出來去回答法官跟檢察官?)因為警察一直問我,一直問啊。(案發當天你除了在警察局做筆錄,你還有到地檢署做筆錄,甚至被聲押到法官這邊也有被問,法官在問你時有一直逼你要怎麼回答嗎?)我也很想瞭解狀況,我就努力的回答。(所以你在1月25日被聲押當天,法官在問你的時候,你到底是根據你記得的記憶去陳述,還是很多都是憑空想像出來的?)有可能有一些是自己亂湊。(哪一些是自己亂湊的?)譬如說過程當中講的那些話,我想絕大部分我很不清楚。(為何要這樣騙法官?)我想幫助大家能夠趕快找到兇手。(被聲請羈押當天法官問你當時歹徒跟你說了什麼,其實法官就是想瞭解當天發生什麼事,你為何在沒有發生的事情你要憑空想像、憑空推測而去回答法官?)我想要知道事情狀況怎麼樣,我想要幫我老公,我完全把我自己想到最後,我完全沒有考慮到我當時是什麼狀況。」(見本院卷㈤第146 、147 頁),倘被告申○○當時因精神或心理狀況不佳,無法回想案發當時之情況,只要跟警察或檢察官陳述其忘記了或不記得了即可,為何要積極地編撰不實地案情,還稱其係為了幫檢察官、法官找出兇手而陳述不實之案情,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實與常情有違,難以苟同。足徵被告申○○在警方查出被告壬○○的真實身分之前,刻意去營造出被害人在外有積欠債務、歹徒是為錢行兇之假象,用以誤導警方偵辦方向,避免警方追查到被告壬○○。
⒉被告申○○故意隱瞞其與壬○○之關係,並故意讓人以為歹徒係長髮之人:
⑴被告申○○與壬○○不僅認識且交情匪淺乙節,業據本院認
定如上,且被告申○○於103 年1 月24日偵訊時供稱:被害人有一度扯下歹徒的口罩(見相卷第17頁)、於103 年1 月25日聲羈庭時供稱:我先生將歹徒的口罩抓起來,我有看到歹徒的臉(見有聲羈68卷第11頁),被告申○○既有看到歹徒的臉,其應知悉歹徒即係被告壬○○,惟被告申○○於10
3 年2 月10日(壬○○已被警方查獲)警詢時竟供稱:我和壬○○只是普通朋友關係,我連他的名字都忘記了,是警方提示他的照片,我才想起他的名字(見警一卷第42頁),實與常情有違。
⑵又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壬○○為短髮,且未染色,且與被查
獲當時之長度差不多乙情,業經被告壬○○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㈣第50、51頁),並有本院擷取103 年2 月8 日被告壬○○警詢光碟中被告壬○○之外型照片9 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30-232 頁)。次者,被告壬○○於103 年2 月
8 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戴一頂女性假髮(見警一卷第13頁);於103 年2 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走到文中停車場時把假髮脫掉,換上白色毛帽及穿上一件綠色外套(見偵一卷第105-10 9頁);於103 年4 月22日偵訊時供稱:我在停車場脫掉假髮,假髮是黑色或棕色,我忘記了,我進入屋內後都沒有戴假髮了,因為屋內沒有監視器,我離開時也沒有戴假髮,我離開時在那裡找了兩套服裝及兩個袋子,把我自己的衣物及假髮都放進去帶走(見偵一卷第303-305 頁)等語,可見被告壬○○在進入樂器行前雖有戴假髮,然其進入樂器行行兇時並無戴假髮甚明。雖被告壬○○在本院審理過程中,翻異前詞,改稱他在樂器行內有戴假髮(見本院卷㈤第
205 頁),然被告壬○○於本院103 年5 月21訊問時供稱:被害人昏倒在浴缸裡,我準備開門要走,就把口罩及假髮戴起來(見本院卷㈠第26頁),於103 年7 月11日「自白狀」內又改口稱他進入店內,先把毛帽脫掉,接著上樓,上樓期間把長假髮再度戴上(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被告壬○○所述他再戴上假髮的時間點,一下子稱係他要離開時戴上,一下子又說是他要上樓時就戴上,審理中前後所述不一致,尚難採信。況被告壬○○在偵訊時,即已向檢察官表示他在音樂教室內沒有戴假髮的原因,是因為音樂教室內沒有監視器(見偵一卷第304 頁反面),且偵訊中,被告壬○○與被告申○○均遭羈押禁見,兩人不可能有串供之可能,被告壬○○亦未主張偵查中有何不正訊問情事,是認被告壬○○在偵查中經過單獨訊問、未受共犯影響之供述可信性較高,故應認為被告壬○○在樂器行內,並未戴假髮。然被告申○○在警詢、偵訊時,均供述歹徒的特徵是到肩膀的長髮,顏色是紅紫色(見警一卷第38、46頁、相驗卷第17頁),而被告壬○○陳稱;我當時帶假髮2 頂,一頂長髮,一頂短髮,我打算去的時候戴長假髮,完事之後戴短假髮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頁),既然被告壬○○於案發當時係短髮,且其進入樂器行後並未戴假髮,為何被告申○○會說出被告壬○○在進樂器行之前有戴紅色長假髮的特徵?顯然被告申○○早已知悉被告壬○○會變裝、戴長假髮前來樂器行,且為了維護共犯壬○○,讓偵辦單位更難追查到被告壬○○之真實身分,而故意對檢警為上開關於歹徒係長髮之不實陳述。
⒊依被告申○○於壬○○離開現場後打電話給其父親未○○、
婆婆亥○○及證人天○○時,就被害人之傷勢故意避重就輕,且申○○事後之反應亦悖乎常情:
⑴依被告壬○○於103年2月11日偵訊時證述:我恐嚇申○○叫
她去綁被害人的口跟手,主要都是她綁的(見偵一卷第109頁反面);於本院延押訊問時供稱:被害人的雙手被膠帶綁住,是我叫申○○去綁的,另我威嚇申○○用一塊布塞住被害人的嘴巴(見偵聲163 卷第8-1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以為被害人死了,我才會開始逼迫申○○拿東西綁住被害人雙手,想把現場佈置成地下錢莊派來的暴力討債,申○○拿膠帶上來我叫她綁,但她恍恍惚惚沒什麼力氣,所以我就搶過來綁。申○○拿膠帶上來的時候,的確有將膠帶撕起來,但她搖搖晃晃的我就拿過來(見本院卷㈥第17、18、38、39頁),可見申○○去拿膠帶來綑綁被害人時,被害人已呈現案發後之狀況,而該等傷勢係非常嚴重,甚至連左耳都快掉下來了。而被告申○○自承歹徒有抓著被害人的手要伊用膠帶綑綁但伊不敢綁很大力(見聲羈68號卷第頁)、伊有站起來去浴室看被害人,看他是否還活著(見偵一卷第68頁反面)等語,被害人申○○當時既離被害人很近,其對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常嚴重、性命垂危乙情,顯然知悉。然依證人即被告申○○之父未○○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56分,申○○打電話到診所,她跟我說:「爸爸我出事了」,我問她在哪裡,她說在樂器行,然後就掛斷了,因為我的診間還有兩三個病人,我一看完就過去(見偵一卷第
136 頁)。證人天○○證稱:103 年1 月24日11時57分接到老闆娘申○○電話稱半夜有人闖入音樂教室,被害人現在浴缸內身上流血,申○○說雙手被人綁住,她說不知道怎麼辦,我說我馬上趕過去,我於12時10分許抵達樂器行,我直接上五樓,發現申○○倒在臥房間內地板上,雙手遭絲巾綁住,臉部面朝上,眼睛睜開叫我的名字,當時看到申○○意識清醒(見警一卷第96-98 頁)。證人亥○○於偵訊時證稱:
103 年1 月24日案發後,申○○打電話來跟我說「媽媽,我出事了」,還說「世衡受傷了」,我問她世衡在哪裡,她說在音樂教室裡,她告訴我警察都來了(見偵四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月24日案發當天是申○○通知我癸○○出事了,申○○在電話中說「媽媽,我出事了」,我就很緊張,我問她「妳怎麼了」,她說「我出事了」,然後我有問她「癸○○人呢」,她說「癸○○在這裡」,然後我說「他在那裡,且我有聽到旁邊非常吵雜一大堆人的聲音」,她說「癸○○受傷了」,我問「癸○○受傷為何會在那裡」我心裡想說怎麼沒有送到醫院去,然後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說「癸○○現在怎麼樣」,她說「沒有,妳趕快過來」(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被告申○○既知被害人傷勢嚴重、性命垂危,然其打電話給其父親未○○、同事天○○甚至婆婆亥○○時,竟對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勢三緘其口,只提到伊出事了、被害人有流血之事,實悖乎常情。
⑵被告申○○供稱:該名男子離去後我隨即打電話給我母親及
天○○,告訴他們我發生事情了,叫他們趕快過來(見警一卷第39頁)、我先撥我娘家二樓住處,但沒人接,我再撥一樓診所,是我爸爸接的,我印象中是跟我爸爸說我出事或我發生事情了,然後我再撥給天○○老師,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處理(見偵一卷第68頁反面),由被告申○○打電話給其母親,卻找不到母親,打電話給其父親,她的父親正在看診,打電話給天○○,天○○人在外面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申○○撥打電話給母親、父親、天○○,有可能找不到人,不若直接報案,警察一定會立即趕到現場處理來得快速,則被告申○○捨近求遠,未於第一時間打電話報警,所為何事,令人費解。
⑶被告申○○供稱:我的父親是醫生,我只想要找最信任的人
(見本院卷㈠第40頁);我想我爸爸本身就是醫生,而且要比其他的醫生來的快,因為比較近(見本院卷㈤第126 、12
7 頁),惟被害人的傷勢非常嚴重、性命垂危,業如上述,倘被告申○○真的認為身為醫師的父親可以幫忙救被害人,為何於電話中僅輕描淡寫地說「她出事了」,並未提到被害人受傷嚴重之事?況且被告申○○應該知道那個時間點,她的父親係在看診,倘若有病人在,她父親一時半刻根本無法趕到現場,此由證人未○○證稱:因為我的診間還有兩三個病人,我一看完就過去等語即知,也由於被告申○○並未說出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之事,未○○認為事情應該沒有很嚴重,所以才會看完病人之後才前往案發現場。苟被告申○○真的要她父親來救被害人,為何不告知她父親被害人受傷嚴重嗎?又被告申○○已知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常嚴重,業如前述,縱使其父親醫術高明,依被告申○○係大學畢業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此時唯有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至醫療資源完備之醫院才有可能拯救被害人性命,而不是打電話給有可能找不到人或無法立即到場之父親,被告申○○如此之舉動,根本就是無意救治被害人。
⑷又被告申○○供稱:以過去的一些舊經驗,我無法相信警察
,警察在處理我的家暴案件時,對於保護我的部分也不是很理想(見聲羈68卷第14頁);與被害人吵架時,我有去備案,我不希望夫妻之間對簿公堂,我覺得警察處理方式不是我希望的方式。我們之前報案很多次,警察來介入,都會讓我們夫妻之間吵得更凶,我先生認為這樣會讓他沒面子及影響生意,所以更生氣,我先生很討厭警察(見本院卷㈠第35、
40、41頁)。然被告申○○於本院104 年3 月27日審理時供稱:這只是備案不是家暴紀錄,尤其是103 年5 月那份備案上也註明「無任何的傷痕」,而且連照相也照不到任何的痕跡,但是警察還是讓我備案,我那時候只是要請社工介入才讓警察備案,可是事實上我的傷痕連醫生照相也照不出來,但是在備案上面有註明等語(見本院卷㈨第83頁),且被告申○○曾有三次報案遭被害人家暴之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3年10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院卷㈢第37-44頁),每次報案警察就有到場處理,被告申○○怎麼能說警察對其之保護不理想?況依被告申○○所述,其最愛的老公遭歹徒抓頭去撞牆、並被歹徒施以拳打腳踢,已命在旦夕,被告申○○打電話報案以拯救自己的配偶,乃人情之常,被告申○○竟然還在計較之前警察未妥適處理其家暴案件而不願報警,任令老公傷重而死,則其口口聲聲說與被害人多麼恩愛,實令人難以置信。再者,既然被告申○○知道被害人討厭警察,為何之前三番兩次找警察來處理其與被害人之間的家暴事件,且明知被害人是一個非常有自尊的人(見本院卷㈤第127頁),還跟寅○○或房東甲○○、證人卯○○訴說遭被害人毆打,此據證人寅○○證述:申○○有時會向我訴苦說又被被害人打了(見警一卷第109頁)。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某日我曾發現有兩個警察在詢問申○○,而她一直哭,我問她時,她說她常被被害人打,當時她臉上還有傷,她說她還有去報過家暴中心(見偵四卷第4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某一天早上看到刑警,然後刑警出現在音樂行的門口,我看到申○○眼睛哭紅下來,當時我看到兩個警察,因為我比較好奇,我問申○○到底怎麼了,她說癸○○打她,我問說癸○○打妳?她說對,我又問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她說癸○○喝醉酒打她,我有看到她的臉有被打的痕跡(見本院卷㈢第
88、91頁)。證人卯○○證稱:被告申○○在與我聊天的過程當中,會透露她被癸○○家暴的事情,就因為認識久了,變朋友,可能她把我當朋友般來跟我敘述(見本院卷㈣第18頁)。證人陳宜廷證稱:申○○有跟我提過被害人會打她(見偵一卷第294頁)等語在卷,以致街坊鄰居都知道被告申○○與被害人有家暴的事情,被告申○○此種做法難道有顧及被害人之自尊心及面子嗎?基上所述,被告申○○以上開辯解做為其未報案之理由,實在令人匪夷所思。
⑸被告申○○供稱:我之前有很多次與先生發生爭執,第一想
到的是怕影響到生意,所以天○○老師來的時候,我問的第一個問題就是這件事情要讓別人知道嗎(見聲羈68卷第14頁),衡情本案被害人因外力介入而死亡,此事當然會對樂器行造成影響,而且不想讓別人知道,難道想私下把老公埋了嗎?被告申○○值此重大時刻,竟只考慮外在之觀點及是否會影響樂器行生意,對配偶之生死並不在乎,且又想私了,其心態誠屬可議,更可見被告申○○就被害人之死亡涉有重嫌,才會有此種不想讓他人知道之離譜想法。
⑹被告壬○○係於案發當日11時48分離開案發現場,已如前述
,被告申○○在壬○○離去現場後,竟然不是立即打電話報警,而係分別打電話給他的父親及友人天○○,倘被告申○○立即打電話報警,說不定警察立即趕到現場,還有機會抓到壬○○,況依前所述,申○○打電話給其父親及友人天○○時,有可能找不到人或無法立即趕到現場,不是讓壬○○有更多時間可以逃離現場嗎?又依被告壬○○逃逸過程,其自11時48分離開案發地點,徒步至澄清路與文鳳路口坐上計程車之時間為11時56分許,此觀之卷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明(見警四卷第61-67頁),而依該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被告壬○○當時行走之態度從容,顯無慮於短時間內會被發現,足見被告壬○○所述:申○○說會讓我平安等語(見偵一卷第107頁反面)等語非虛。再者,被告壬○○於11時56分在文鳳路與澄清路口搭上計程車,而被告申○○於11時56分打電話給伊父親、於11時58分打電話給天○○,有被告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見警四卷第96頁),時間上的巧合讓人不得不懷疑是壬○○通知申○○其已安全離開,所以申○○才接著打電話給其父親、友人天○○。雖被告申○○之辯護人稱被告申○○並未阻止天○○報案,然自被告申○○於11時58分打電話給天○○,天○○於12時10分抵達樂器行、之後打電話報案、警方於12時13分抵達現場,距離壬○○離開案發現場已超過20分鐘以上,其縱使未阻止天○○打電話報案,然既已事隔20幾分鐘,壬○○早已從容逃離現場,也錯失逮捕壬○○之先機,自無必要阻止天○○打電話報案。
⑺準此,被告申○○事發後打電話給未○○、天○○、亥○○
時,故意隱瞞實情、拖延報案時間,致壬○○順利脫逃等情以觀,更可認被告申○○與,被告壬○○在本案具有共犯關係。
⒋申○○故意謊稱其被強逼服用安眠藥:
被告申○○於警詢時稱:伊於1 月24日凌晨入睡前,有服用安眠藥,並摘下隱形眼鏡,過程中歹徒有強逼她服用安眠藥云云(見警一卷第37頁)。惟,⑴被告申○○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21分時尚未入睡,又
通知被告壬○○前來樂器行業如前述,則被告申○○應該不會在此時自行服用FM2 或拿下其原先配戴之隱形眼鏡。次者,被告申○○於本院聲羈庭訊問時供稱:歹徒限定我幾秒鐘的時間去拿膠帶,我知道有個紅色工具箱的第一層有,我就去拿膠帶並用很快的速度跑上去(見聲羈68卷第10頁),倘被告申○○下樓拿膠帶之時,係處於已服用安眠藥且又未戴隱形眼鏡之狀態下,如何以很快速的速度跑上樓,由此亦可見案發案時,被告申○○當時有戴隱形眼鏡、且未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良好。則被告壬○○雖稱:我知道申○○有近視,我知道她的近視很深,但不知道多深,因為當天晚上我逼迫她做一些事情時,我感覺她有看不見東西摸索的感覺,我押她下去四樓拿拖把時我感覺她眼睛看不太清楚(見本院卷㈥第15頁)云云,係屬袒護被告申○○之詞。
⑵又被告壬○○既係受申○○通知前來樂器行,已如前述,被
告壬○○即無理由強迫申○○服用安眠藥,而被告壬○○於
103 年2 月8 日警詢時稱:申○○說她有辦法,就去衣櫥拿了一件深色白紋的外套及黑色褲子要我換上,及拿二個深色大旅行袋要我將換掉的衣褲及帶來的東西裝進去,然後她就陪我下去一樓並叫我別擔心快點走,我就用我帶來的遙控器開鐵門離去,我於一樓要離去時,申○○跟我說她有辦法並叫我將她雙手綁住(見警一卷第17頁)、於103 年2 月11日偵訊時證稱:申○○說她有辦法,叫我把衣服換下,她拿二個大袋子,把我穿來的衣服鞋子換掉放在袋子裡,接下來帶我下去,我就用我的遙控器開門走掉,我要走之前我在一樓或其他地方再用布把申○○雙手綁起來後走掉,她再回去五樓,申○○有告訴我會讓我平安(見偵一卷第107 頁反面),亦均未供述有叫申○○服用安眠藥。雖被告壬○○於103年5 月5 日偵訊時供稱:我逼迫申○○下樓幫我開門,我又想不對就又逼她上樓躺在床上,逼她吃安眠藥並綁住她的手,綁完後我等到她睡著(見偵一卷第312頁反面)、於本院103年5月21日訊問時供稱:我把申○○押到一樓開門,再把她押回去五樓,我先將申○○的手綁起來,逼她吃安眠藥,等到我認為她昏睡之後,我又去浴室清掃,花費十來分鐘(見本院卷㈠第28、29頁),亦即,依被告壬○○上開之供述,其要離開案發現場時,有強迫申○○服用安眠藥,待申○○昏睡後,他才離開現場。然被告壬○○於本院103年12月5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你叫申○○吃幾顆安眠藥?)我沒有注意「(你叫申○○吃幾顆安眠藥?)我沒有注意到。(申○○吃哪幾種藥名?)沒有注意到。(藥是你拿給申○○還是她自己拿的?)我強迫她吃,她自己抓的。(你為何要走了還叫申○○去吃安眠藥?)我想到什麼就做什麼,無法做每件事情都考慮。(你當時有想到希望讓申○○昏迷之後你再走,拖延申○○報警時間嗎?)沒有吧,我就是想到什麼就做什麼。(你離開五樓時申○○的狀態如何?)我逼她吃完安眠藥之後,我有去把浴室的水清潔,我當時看到她眼神呆滯,神情恍惚,我不知道她有無聽懂我的話,之後我忙著翻東翻西找衣服,注意力都在翻東西,要趕快走,所以沒有注意到申○○在幹什麼。(申○○的手都已經被你用絲巾綁住,為何還要叫她去清理地板的水?)很多事情都是想到什麼就做什麼,當時很慌張,想到什麼就逼她去做,沒有考慮很多。(你在五樓從收衣服、拿包包時,當時一樓鐵捲門是開的嗎?)我先押申○○去開燈,用遙控器開鐵捲門後押回五樓綁絲巾之後我開始翻東翻西。(當時鐵捲門都已經開了,你為何不趕快走,那時候應該已經十一點多,你為何不趕快離開而要搬東西?)我當時人在五樓,我忙著翻東翻西要趕快走。(你要走當時申○○是否清醒?)我沒有注意,我只注意翻東翻西上面,沒有再去理她,因為我自己很慌張。(你走時沒有注意申○○的狀況?)那時候我沒有把注意力放在那邊,因為我那時忙著換衣服,要趕快走,所以沒有把注意力放在她身上。‧‧‧(證人天○○說他到場時申○○整個人癱軟無力,你要走的時候申○○有無此狀況?)我不知道,我注意力沒有放在她身上,我那時候很慌張想要走。(你有讓申○○吃安眠藥,有綁她的手,但是你離開時沒有確認申○○是否昏睡,是否如此?)我的注意力沒有放在那邊,我只是慌張,想趕快離開現場,我很害怕,我當時就是落荒而逃。」(見本院卷㈥第31-33頁),則被告壬○○就其離去之前,申○○究竟有無服用安眠藥而昏睡乙情,前後所述已見不一。
⑶依被告申○○於103 年1 月25日本院聲羈庭訊問時供稱:歹
徒要我下樓幫他開燈,之後歹徒有帶著我上五樓,重新將我的手捆綁之後才下樓離開,當時我手無法解開,所以只用指頭打手機(見聲羈68卷第15頁);於103 年1 月28日偵訊時供稱:歹徒離去前有用絲巾把我雙手綁起來,我有站起來去浴室要看我先生,看他是否還活著,而我的手機就放在浴室門口外而已,所以我就拿起來用手指撥電話(見偵一卷第68頁反面);於本院103 年5 月21日訊問時供稱:歹徒叫我換衣服和他一起下去,要下去看樓下是否有在營業,到樓下發現沒有行政人員營業,歹徒叫我把電燈都打開弄成像在營業一樣,然後歹徒就押我回五樓,用絲巾把我的手綁起來,好像沒有綁我的腳,之後歹徒下樓,歹徒一下樓,我確定他沒有再上來,我就趕快打電話,雖然我的手被絲巾綑綁,但還可以撥打電話慢慢撥(見本院卷㈠第39頁);於本院103 年11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兇手離開了,就是從五樓稍微地看一下至少確定他在四樓,然後我趕去叫「世衡、世衡」,可是他都沒有理我,我完全沒有辦法判斷他當下是怎麼了,我當下非常擔心被害人,我想我爸爸是醫生,我要叫我爸爸來,再來,我打電話給天○○(見本院卷㈤第125 、126頁)等語可知,被告壬○○離去前雖有以絲巾綁住申○○雙手,但沒有綁住她的腳,申○○在壬○○離去之後有站起來去浴室查看被害人之情況,及撥打電話,足見被告壬○○離去之前,申○○並無服用安眠藥,況證人天○○亦證稱其到達樂器行時,申○○意識清醒等語,再者,被告申○○於本院103年11月21日審理時復證稱:歹徒有在那邊收東西,我有看到他手上有袋子,然後就是東拿西拿的,但是我不知道他到底拿什麼,因為我看不到;他有在拿東西,我記得他走來走去,拿來拿去,但我真的不知道他裝了什麼東西(見本院卷㈤第125頁),均足見申○○根本沒有昏睡之情形。則被告壬○○上揭所述其離去前有再叫申○○服用安眠藥,並待申○○昏睡後才離開現場云云,並非實在,委無足採。
⑷另被告壬○○於103 年5 月5 日偵訊時係供稱:伊逼申○○
躺在床上、逼她吃安眠藥(見偵一卷第312 頁反面),而證人天○○證稱:伊發現申○○時,申○○係倒在臥房之地板上(見警一卷第97頁),又依被告申○○上開所自承:歹徒離開後,她有起來看被害人及打電話,則被告申○○原本係躺在床上,之後為何要躺在地板上等天○○來,被告申○○此舉無非係故作姿態,佯裝自己係被害人、被強迫服用安眠藥罷了。至被告申○○於案發後經抽血檢驗,雖檢出FM2 代謝物之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可按(見相驗卷第57頁反面),惟被告申○○自承:伊係在天○○下樓等警察時戴上隱形眼鏡的(見本院卷㈥第217頁),同理可證,被告申○○亦可利用該機會,自行服用FM2,製造其有遭強迫服用安眠藥之假象,故該鑑定報告不能做為有利於被告申○○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申○○於案發後,謊稱歹徒強逼其服用安眠藥,其目的係在塑造自己係被害人。
㈣綜合上開各點所述,應認被告申○○與壬○○確實共謀殺害被害人無訛。
七、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被告2 人所造成。茲說明如下:㈠根據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申○○、壬○○2 人原本係欲以將
被害人拖入浴缸中溺斃,以達殺害被害人之目的,被告2 人在實施溺斃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告因遭拖拉而驚醒,被告壬○○仍強行將被害人拖入浴缸中毆打,已如前述,當時被害人看到係一個陌生男子闖入家中毆打他,且當時正值深夜,,被害人主觀上為求保命,情急之下大聲呼叫「大哥,不要啊,不要啊」、「放過我」、「快過年了不要鬧出人命」、「不要殺我」、「申○○、快走」等語(已據證人戊○○、庚○○、丑○○證述綦詳),實與常情吻合。又依被害人有大聲呼叫上開「大哥,不要啊,不要啊」等語,可知被告2人在實施溺斃被害人之過程中,並未以膠帶封住被害人的嘴巴或捆綁被害人之手腳,蓋以膠帶黏貼人體,人體可能會遺留膠帶痕跡,被告2 人既係要製造被害人意外溺斃之假象,即不可能在溺斃被害人之過程中以膠帶封住被害人嘴巴,否則將來驗屍時,即有可能被識破其等殺人之詭計。
㈡證人戊○○、庚○○、丑○○證稱該男子大聲呼喊「大哥、
不要啊、不要啊」、「快過年了不要鬧出人命了」,則該男子當時應該係受到強制力的對待,深覺自己的生命有危險,才會說出「不要」、「不要鬧出人命」等語,否則如壬○○所述其2 人係互毆,雙方勢均力敵時,被害人都不一定會輸時,怎麼會說出上開話語。再者,被告申○○供稱:我看到一名男子將我先生壓在浴缸內(見警一卷第36頁、相驗卷第16頁),我看到歹徒時,他已經壓在被害人身上,歹徒抓我先生的頭去撞牆壁,也看到我先生頭一直被打、踢或撞牆壁(見聲羈68卷第9 、10頁)、有一個男人將被害人壓在浴缸裡用雙手打他的身體及頭部(見警一卷第44頁)、我有看到浴室內歹徒壓在我先生的身上(見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14
3 號卷《下稱偵聲143 卷》第11頁)等語,而被告壬○○亦不否認:癸○○跌入浴缸,我就趁勢坐在他身上持續揮毆打他頭部及臉部,我毆打他直到昏迷不動,鼻子嘴巴都流血才停止‧‧‧又將他壓入浴缸內像上述情形一樣毆打他到他不動才停手(見警一卷第15、16頁)、我有推他的頭去撞浴室的牆壁、推他的頭去撞水龍頭、我壓住他時他有說不要這樣(偵一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可知被害人一直被壬○○壓制在浴缸中,且在浴缸中遭被告壬○○以拳打腳踢頭部及身體、推被害人頭部去牆壁等情無訛,直至被害人昏迷為止,均持續遭被告壬○○毆打及推去撞牆壁無誤。
㈢依本院上開所認定,當被害人遭被告壬○○被拖入浴缸中毆
打,勢必會掙扎,而觀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中所述,被害人右膝前方的刮擦傷係造成浴缸右側破損之原因,亦即被害人在反抗的過程中有用右膝去頂到浴缸,且為求活命勢必極盡吃奶之力量反抗,故而造成浴缸破損,此與法醫研究所亦同此認定,有該所鑑定報告可參。則被告壬○○辯稱浴缸破損係因其跌入浴缸造成的,顯不可採。況被害人右膝所受傷係刮擦傷,已如前述,倘被告壬○○確有跌入浴缸並造成浴缸破損,觀之浴缸破裂處與人體接近,理應會造成與被害人右膝相同之割擦傷,然被告壬○○供稱:其除了頸部、手部受有瘀傷外,並無外傷,而據被告壬○○提出之藥膏主要係針對瘀傷的治療,亦可證被告壬○○縱使有受傷,其所受之傷係瘀傷,並無刮擦傷,則被告壬○○稱其有跌入浴缸中導致浴缸破損云云,實屬無稽。
㈣被告壬○○雖一再辯稱:當時是他與被害人先吵架、互罵三
字經,被害人先出手攻擊他,有揮拳毆打、掐住他脖子的行為,他才會回手,並與被害人互毆云云。然依證人戊○○、庚○○、丑○○所述,過程中只有聽到一名男子在求饒的聲音,根本沒有聽到兩個男生互罵或互相毆打的聲音(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45頁、第56頁、第57頁反面、第59頁、第72頁正反面)。再者,被害人體內被驗出有FM2 代謝物,已如前述,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稱:死者血液檢體含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 的代謝產物7-Aminoflunitrazepam
0.073ug/ml,胃內檢出Flunitrazepam 1.307ug/ml,血液未檢出Flunitrazepam ,一般而言,Flunitrazepam 具鎮靜安眠作用,文獻上,Flunitrazepam 過量致死案例,可能於血液檢體中驗不出Flunitrazepam ,而其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通常在0.01-1.6ug/ml ,因此根據毒物化學檢查結果及解剖所見,研判被害人在此濃度下存在有嗜睡、運動失調、低血壓、呼吸抑制,甚至昏迷的可能性,有法務部調查局法醫研究所103 年10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㈣第118-1 頁- 第118-2 頁),縱使被害人沒有完全昏睡,然被害人的體力、肢體協調力,必定也會受到FM2 藥物影響,而變得比較緩慢、無力,根本不可能有能力跟被告壬○○互毆。至被告壬○○雖一再堅稱他也有受傷,並且提出藥膏為佐證(見本院卷㈣第61-67 頁)。然被告壬○○於103 年2 月8 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有手臂、頸部、雙手有瘀傷,沒有外傷,瘀傷現在都已經恢復(見警一卷第17頁),且依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回函可知,被告壬○○在103 年2 月8 日入所羈押時,身上並無任何傷勢(見本院卷㈦第146-147 頁),是本案並無驗傷記錄或其他客觀物證足以證明被告壬○○在案發時確實有受傷。況上開藥膏是由被告壬○○的辯護人在案發後多月始提出,被告壬○○是否曾使用該藥膏,實非無疑。又被告壬○○舉證人天○○為證,證明其手確實有受傷,然依證人天○○證稱:壬○○有打電話給海馬樂器行的老闆,表示他手傷要請假,老闆這樣跟我說,壬○○不是打電話給我(見本院卷㈡第148 、149、150 頁),顯見證人天○○係聽海馬樂器行老闆轉述壬○○手受傷,他並沒有親自見聞壬○○受傷之事實,又依證人天○○所述,被告壬○○係打電話給海馬樂器行老闆表示他手受傷,可見海馬樂器行老闆也無法證實被告壬○○是否有受傷,則海馬樂器行老闆將其聽聞而來之事(壬○○手受傷)轉告天○○,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縱退萬步言之,被告壬○○於毆打被害人時有受傷,依被告壬○○自承其所受之傷勢為手臂、頸部、雙手有瘀傷,亦僅係輕微的瘀傷,數日即已完全復原。相較於被害人的傷勢,除了左右肩膀、背部、胸部、手肘、臀部、大腿、小腿均有多處擦挫傷外,在頭部左右顳部、頂部及額部有多處擦挫傷、從鼻子及臉頰部位以上,有大遍瘀傷腫脹,左耳軟骨粉碎性骨折斷裂、幾乎整個頭皮下軟組織明顯出血、腦部有整片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枕葉挫傷性出血,可謂傷勢遍及全身,且傷勢非常嚴重。果若被害人是跟被告壬○○互毆,為何兩人傷勢嚴重程度會差這麼多?故由被害人傷勢嚴重情形及毒物化學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當時根本無力攻擊被告壬○○,反係遭被告壬○○單方攻擊,才會導致這麼嚴重的傷勢。被告壬○○所辯其與被害人是互毆,顯無足採。
㈤又被告壬○○供稱:伊以為被害人死了,為了佈置成地下錢
莊討債之假象,所以要求申○○去拿膠帶;另被告申○○供稱:歹徒要求伊去拿膠帶,伊就到一樓後方的音樂教室拿膠帶等語,而觀之戌○○、己○○警員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
5 點多前往現場查看時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戌○○、己○○警員第一次到樂器行前門口查看時,樂器行一樓後方房間之燈光並未開啟,待戌○○、己○○警員從證人戊○○等人住處再次返回樂器行門口時,樂器行一樓後方房間的燈光已經亮起,可見申○○應該是在戌○○、己○○警員二次前往樂器行之間下樓拿取膠帶的,已如前述,而依本院上開認定及時間之先後順序觀之,被害人係遭壬○○毆打及被推去撞牆壁導致昏迷後,申○○才去拿膠帶來綑綁被害人等情,應無疑問。
㈥又申○○自一樓拿膠帶上去五樓後,係由壬○○塞內褲至被
害人口腔,再由被告壬○○、申○○一同綑綁被害人乙情,業據被告壬○○、申○○供明在卷,堪可採信。而綑綁被害人後,再由被告壬○○將被害人坐於浴缸身體前傾,放置藍色水桶在被害人前方故步疑陣,亦據被告壬○○供述甚明,復有被害人陳屍之照片可按(見警三卷第11-14 頁)。
㈦被害人遭被告壬○○毆打及撞擊頭部而陷入昏迷後,被告壬
○○在被害人口腔塞入內褲,之後由被告壬○○、申○○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嘴巴及雙手,致行動受限,加上身體前傾,導致被害人因頭部嚴重受傷產生之血水、嘔吐物無法順利排出,進入呼吸道,因而阻塞呼吸道,導致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姿態性窒息而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應係被告2 人所造成無訛。
㈧被告壬○○自承其有向被害人稱要將錢拿給媽媽等語,被害
人既不認識將其壓制在浴缸中之壬○○(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主觀上認為對方係半夜闖空門之竊賊,又聽到對方說要把錢拿給他媽媽,為求活命,應而順著壬○○之話,回答稱:「你要把錢拿給你媽媽也沒關係,我帳戶中最多還有20萬元,我可以去領給你」,冀求對方拿錢後就趕快離開,何況依證人戊○○、庚○○、丑○○上開所述,伊等聽到被害人係在跟對方求饒,且被害人係說要領錢給對方,並沒有提到「還錢」或「欠錢」的字眼,況被告壬○○自承:我有推他的頭去撞浴室的牆壁、推他的頭去撞水龍頭、我壓住他時他有說不要這樣,他有說要領錢給我、我勒住他時一直搥他的頭(偵一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 頁),是被告說要領錢給被告壬○○的時間點,係在遭被告壬○○毆打之時,在在證明被害人主觀上係認對方係為金錢而來,希望給錢後,對方即會放過他。準此,依被害人陳述內容,被害人只是在向被告壬○○求饒,並不代表被害人本身跟被告壬○○之間有何債務糾紛。則被告申○○的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命案係起因為金錢糾紛,而非感情糾紛,要係被告等人編撰之詞,難以採信。
八、被告申○○、壬○○2 人之主觀犯意: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亦即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此有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 號、48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申○○、壬○○2人原本係欲以將被害人拖入浴缸中讓其溺水的方式,達到殺害被害人之目的,顯見被告2 人原本即有殺人之故意,然因被害人驚醒致被告2 人無法以原訂計劃實施殺人行為,乃轉而由被告壬○○以毆打被害人及推被害人頭部去撞牆之方式行兇,而本件經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⑴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姿態性窒息、⑵口腔遭塞內褲、雙手遭綑綁、⑶遭毆打頭部外傷,圴如前述。又觀之被害人遭受被告攻擊之部位主要集中在頭、臉部,而頭、臉等處乃人體重要部位,若猛力毆打,足使腦部組織及血管遭受破壞,造成顱內出血,極易造成死亡結果;又被害人因遭重擊頭部致昏迷後,被害人頭部已嚴重受損,因此產生大量血水、嘔吐物,倘此時在被害人口腔中塞入內褲,會致血水及嘔吐物無法自口腔排出而流入呼吸道中,又異物流入呼吸道極容易阻塞呼吸道,倘不及時排除,可能造成呼吸道阻塞,再者,被害人當時業已昏迷,被告2 人又以膠帶綑綁其嘴巴及雙手,致被害人行動受限制,其頭部及口中的血水、嘔吐物更無法自嘴巴排出,而只能進入呼吸道,再加以被告2 人讓被害人採取坐姿且身體往前傾,更造成呼吸道阻塞,終致被害人因姿態性窒息而死亡,被告2 人此等作法,將會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基本常識,依被告2 人分別係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且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被告2 人竟推由壬○○持續對被害人拳打腳踢,復接續推被害人的頭去撞牆,被害人因被告壬○○之毆打及推去撞牆之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並因而陷入昏迷,由其所受傷勢,可看出被告壬○○下手之猛烈及被害人之頭部遭受外力攻擊之嚴重性,又被告
2 人竟於被害人昏迷後,在被害人口腔內塞住內褲,並綑綁被害人嘴巴及雙方,復讓被害人坐在浴缸中身體前傾,導致行動受限制,無法排出因頭部嚴重受損產生之血水及嘔吐物,致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姿態性窒息而死亡,顯見被告行兇時之犯意,顯已超出傷害身體之範圍,而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甚明,且被告2 人雖一開始係打算利用被害人服用FM2 昏睡之機會溺斃被害人,然因被害人驚醒反抗,由於當時被害人仍在被告壬○○之壓制中,被告壬○○順勢即開始毆打被害人及推被害人的頭去撞牆,待被害人昏迷後,再綑綁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實不脫其2 人原本殺人犯意之範圍。則辯護人稱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或因過失而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九、被告申○○的辯護人為被告申○○辯稱,被害人死因與溺水無關,且案發地點之浴缸太小,又有巨大破洞,不具有蓄水功能,不可能溺斃被害人,被告申○○搜尋「浴缸」、「溺水」等資訊,不足以證明被告申○○有預謀犯罪。惟,㈠本案被告等人本欲將被害人拖入注滿水之浴缸,讓被害人溺
斃之手法殺害被害人,然被害人因受到拖拉而驚醒,已如前述,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稱:被害人右膝前面多處刮擦傷,略呈水平方向,可能為造成浴缸左側破洞之傷痕(見相驗卷第52頁),可見該浴缸的破洞係被害人驚醒後為抵抗壬○○的毆打才造成的,是自無以該浴缸事後有破洞,反推該浴缸不具蓄水功能,被告等人不可能以浴缸溺斃被害人。
㈡觀之被害人陳屍浴缸內之照片(見警三卷第13頁),被害人
坐於浴缸內,雙腳仍可伸直,並無辯護人所謂浴缸太小無法容納身材高大之被害人之情形。
㈢另被告申○○之辯護人辯稱:如申○○真具有殺夫之意,直
接餵食已經昏睡之被害人更多史蒂諾斯或FM2等藥物,或以燒炭等其他方式佈置成自殺等方式,顯然較為單純容易,不僅可行性較高,更能掩人耳目(見本院卷㈡第3頁)。然,苟申○○要以讓被害人服用過量安眠藥或燒炭方式,佈置成自殺之方式殺害被害人,被告申○○根本不用叫壬○○來樂器行,且被害人長期即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此據證人辰○○證述在卷,並為被告申○○所是認,被害人應知其每日應服用之藥量為何,而被害人經營樂器行雖有債務,然並未達周轉不靈之程度,此由證人亥○○證稱被害人死亡後僅有戴澄山出面主張債務即明;另感情問題部分,雖被害人因周旋於申○○與辰○○之間而有所壓力,亦難認已到需自殺之程度,是倘申○○讓被害人服用過量安眠藥或燒炭方式偽裝成自殺,適足以豈人疑竇。而常常有人喝酒或服藥後去泡澡而引發心臟麻痺或不小心睡覺、失去知覺,導致身體沈入水中溺斃之新聞時有所聞,雖被告申○○稱:伊與被害人並沒有泡澡之習慣云云,然此乃被告申○○之辯解,外人無從得知,被告申○○只要藉口當時她已入睡,不知被害人有去泡澡,待其醒來發現丈夫已溺斃在浴缸中,來不及施救,此種情形反而更能製造出意外之假象,是被告申○○辯護人上開所辯殊不足採信。
㈣關於為何查詢FM2 ,被告申○○辯稱:因為我自己及我先生
有在服用FM2 ,所以我想了解一下(見偵一卷第69頁);安眠藥是被害人長期就在吃(見偵一卷第97頁)云云,被告申○○與被害人既長期均在服用安眠藥,並不是1 月21日才開始服用FM2 ,被告申○○竟於案發前3 天才搜尋有關FM2 之資訊,時間上過於巧合。況被告申○○因失眠問題,長期在文山診所、文鳳診所等處看診,此據被告申○○自承在卷,並有申○○之文山診所、文鳳診所病歷、回函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25-40 頁、本院卷㈢第3-17、198-199 、201-204頁),倘被告申○○對服用FM2 有所疑慮,大可請教專業的醫師即可,無需上網找資料。又申○○上網所找有關FM2 的資料,竟係關於「約會強暴藥丸」、「強姦」、「迷姦」的事情,與其所欲了解長期服用FM2 的副作用根本係風馬牛不相及,則被告申○○所述其為了瞭解FM2 之副作用才會上網查詢FM2 之理由,根本不足採信。
㈤被告申○○稱:我先生很喜歡約翰藍儂跟惠妮休士頓,還有
一些名人的死因,上課時會講到相關的,當時有查到就點進去看。後來也有小孩溺水的網頁,我也點進去看(見偵一卷第307 頁);我有一個教學是要將惠妮休士頓的歌曲改為直笛的譜,才去做這個查詢,要教育小朋友如何保護自己(見本院卷㈦第71頁),倘被告申○○要查詢惠妮休士頓的事情,為何不是以「惠妮休士頓」為查詢之關鍵字,卻係以「浴缸」、「溺水」為查詢之關鍵字,又惠妮休士頓係長期染有毒癮,後來因吸毒導致意外死亡,並非溺斃,此有卷附之網路新聞報導可參(見偵三卷第226 頁),倘被告申○○真的要教導小朋友正確觀念,應該係教導小朋友關於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及應遠離毒品,而非去查詢「溺水」。況被告申○○又去連結「浴缸溺水之過程」、「溺水可否申請意外險理賠」等資訊,而這些資訊看起來是在說明如何在浴缸中溺水及浴缸溺水係意外或病發,能否申請意外險理賠,與惠妮休士頓的音樂或生平毫無關係,是被告申○○以欲將惠妮休士頓之歌曲改編為直笛譜,所以才去查詢有關「浴缸」、「溺水」之理由,實屬牽強。
㈥再者,被告申○○供稱:領取死亡證明書部分,因我先生有
在跟人借錢,最近又想要貸款,都是有關錢的事,他很不滿意別人借錢給他的態度及想法,認為別人都瞧不起他的償還能力,他有提到他的叔叔是燒碳自殺,所以他跟我談到很多權利義務的事,我應該不是查死亡證明,應該是查相關的資料,或是他跟我提到什麼,才會連結到這東西。拋棄繼承,因為我先生自己有說到拋棄繼承,我自己就有去查(見偵一卷第69頁);「(根據你手機紀錄,你於103年1月23日晚上為何都在查詢死亡證明、拋棄繼承等資訊?)死亡證明的事是我先生開店時要請他媽媽當保人,這過程對他來說很受傷,他有曾提過他叔叔曾因為拋棄繼承的事,我們本來不會避諱談這些事,因為他最近去租一個房子,我會擔心他如何去付這些錢,而且他的身體及肝都不好,所以我會很擔心,所以我會想知道萬一怎麼樣的時候該怎麼辦,我先生也跟我說過萬一他怎麼樣時要如何處理,我們都不避諱談這些」(見偵一卷第97頁反面)云云。所謂「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是有人過世才會有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之問題,被害人只是想要擴大營業,並沒有任何自殺傾向,且被害人也只是租房子而已,也還沒有真正地擴大營業,又縱使被害人身體不好,亦無任何立即會危及生命之病症出現,申○○竟無端去查詢「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被告申○○之舉動實不合常理。又依證人天○○所證述:申○○有跟我討論拋棄繼承的事情,因為是我們那時候聊到一些店內的營運情況,我知道被害人可能在外面有些借貸,與銀行方面有一些借貸,再加上我以前有做過這一行,我知道這樣的營運狀況不是很理想,可能擔心他的財務上會出一些狀況,我是有提醒申○○是不是要瞭解這一方面的法律,夫妻財產制是共有制還是分開的,我是跟她講這個事情,當時討論時並沒有使用到拋棄繼承的字眼,也沒有跟申○○討論到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㈡第126、127頁),是天○○與被告申○○是討論夫妻財產制的問題,不是討論拋棄繼承,倘被告申○○有疑義,應該是要去查詢夫妻財產制,而不是去查詢拋棄繼承,則被告申○○在被害人完全沒有死亡徵兆之情形下,上網查詢「拋棄繼承」、「如何領取死亡證明書」,實與常情相違背。
㈦又被告申○○雖一再強調被害人有拖延貸款、積欠債務之情
形,然被告申○○又稱其不知被害人到底欠了多少債務及貸款,況證人亥○○證稱:被害人死亡後,除了積欠戴澄山30萬元外,並無其他人來向伊主張債權,且樂器行的貸款也沒有很多(見本院卷㈥第231-232、242頁),而陳介山、彭建中等人亦稱被害人並未積欠其等債務,業據證人陳介山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115-117 ),並有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83 頁),則被告申○○所辯因為被害人有積欠債務,故伊才去查關於拋棄繼承之事,顯非事實。
十、被告申○○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害人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2 時許,自住所一樓上到五樓臥室準備休息睡覺(見警一卷第36頁);於103 年1 月24日偵訊時供稱:今天(1 月24日)凌晨零時左右,被害人回家後有跟我喝酒,我們先在樓下喝,之後我先上樓,之後他上樓後我們又有再喝酒,昨天我們都有吃安眠藥(見相驗卷第16頁);於聲羈庭時供稱:
1 月24日凌晨2 點左右睡覺前,我與我先生一同吃FM2 (見聲羈68卷第9 頁);於103 年1 月28日偵訊時供稱:103 年
1 月24日凌晨我只有看到被害人喝酒,沒有看到他吃安眠藥(見偵一卷第68頁反面);於103 年2 月10日警詢時供稱:
被害人約於1 月24日0 時返家,我就跟他在一樓後方辦公室喝酒及在一樓前面彈吉他跟貝斯,一直到快2 點左右我就先上五樓,後來約幾分鐘,被害人也上到五樓,就繼續一起喝酒,因為我有喝酒及吃安眠藥,後來躺在床上不知不覺睡著了,當時被害人在做什麼我也不記得了(見警一卷第43、44頁),依被告申○○上開所述,一下子說有與被害人一同喝酒及吃安眠藥,一下子又說只有與被害人喝酒,至於被害人有無吃安眠藥伊不知道,前後所述已有不合。再者,依被告申○○供稱:被害人於1 月24日返家後,不僅與其一同喝酒,還一同練吉他及貝斯(見警一卷第43頁),然證人鍾若瑋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1 月23日晚上我有與被害人到夢時代吃飯,大約吃到快十點,吃完後到高雄港的畫堤,當天他開車載我去的,也有送我回家,他送我回家時約晚上12點多,他有用LINE問我回到家了沒,然後我們用LINE聊了一下(見偵一卷第185 頁反面),又觀諸被害人與證人鍾若瑋於103年1 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見偵三卷第149、201-204 頁),被害人與證人鍾若瑋分開後,自1 月24日凌晨0 時53分24秒起,有用LINE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直至1 月24日凌晨2 時46分55秒始結束對話,而被害人與證人鍾若瑋於該段期間之對話共計72通,且頗為密集,顯然被害人與證人鍾若瑋對話之期間,應該不可能同時與被告申○○喝酒,甚至彈吉他及貝斯,則被告申○○所述1 月24日凌晨有與被害人喝酒、練吉他及貝斯云云,顯非無疑。
、被告申○○供稱:歹徒有推我、打我,推我的手及我的頭還有撞到牆壁,所以我感覺到頭暈,還有打我,我不知道是用打的,還是用手肘,有打到我的肚子,掐我的脖子、推我,導致我摔倒,我很痛(見本院卷㈤第120 頁),而被告壬○○亦附和申○○之說詞,陳稱:當天晚上我有對她動粗,有打她、掐她脖子、揍她肚子(見本院卷㈥第16、35頁),但案發後,被告申○○前往大東醫院驗傷,竟然只有左大腿坐擦傷、頭痛之傷勢,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申○○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49、50頁),依申○○、壬○○所述,申○○亦遭嚴重毆打,竟只受些許輕傷,實不符合常情,可證被告申○○並未遭被告壬○○毆打,被告申○○左大腿之傷害難認係與本案有關。
、至五樓房間牆面上有5 處破洞,有照片3 張可按(見警三卷第22頁),然觀諸該牆面係木板材質,以被害人受傷如此嚴重之情形,若壬○○有推被害人去撞該牆面,破損之情形應不僅於此,且依卷內照片及資料顯示,該有5 處破洞之牆面上並無可疑血跡或血點,且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5 處破洞與本案有關,自無從認定該5 處破洞是因本案所造成的,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申○○與被害人相處不睦,被害人為了與辰○○在一起欲與被告申○○離婚,並要求被告申○○搬離住處,又被告申○○與壬○○交情匪淺,被告申○○也曾跟壬○○訴說被害人對其家暴之事,導致被告申○○、壬○○共同萌生以溺斃之方式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事前由被告申○○上網搜尋含有關於「浴缸」、「溺水」「FM2 」、「死亡證明書」、「拋棄繼承」之網頁,被告申○○並交付樂器行一樓鐵門之遙控器給壬○○,復於案發當天被害人服用FM
2 入睡後,通知被告壬○○前來樂器行,被告壬○○乃變裝自租屋處出發前往樂器行,並使用被告申○○交付之遙控器開啟樂器行一樓鐵門後進入樂器行後,直接上至五樓,由被告壬○○毆打、重擊被害人,之後被告壬○○將內褲塞入被害人口腔內,再由被告申○○、壬○○以膠帶綑綁被害人嘴巴、雙手,被告申○○並掩護壬○○使其安然逃離現場,之後警方到場處理後,被告申○○又故意誤導檢警辦案、隱瞞壬○○之真實身分、編造不實之案件內容等情,足徵被告申○○、壬○○就本案確為共犯甚明。是被告申○○、壬○○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壬○○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申○○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業據被告申○○供明在卷,並經證人亥○○、巳○○證述在卷,且有被告申○○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三卷第6頁)在卷可稽,被告申○○與被害人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故核被告申○○殺害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申○○所為仍僅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被告申○○、壬○○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申○○、壬○○及其等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2 人罹有精神疾患,應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固均曾因失眠、焦慮、憂慮等問題,而去文山診所、文鳳診所等醫療機構就診,有文山診所、文鳳診所、文信診所之回函及所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98-199頁、201-20 4頁、本院卷㈤第239-243頁),惟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就被告申○○部分認:「楊員《指申○○,下同》於鑑定中否認曾有『再經驗』、『逃避』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於三次家暴期間及期後均持續於身心科門診就診,於門診病歷記錄中亦未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主訴或診斷。依此判斷案發時楊員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綜合研判,楊員並未罹患責任能力之重大精神疾患或其他心智缺陷。鎮靜物質影響方面:經查卷宗記載,楊員於案發隔日(民國103年1月25日)之血液檢驗報告顯示7-Aminoflunitrazepam(
FM 2代謝物)<0.10ug/mL,尿液檢驗報告顯示7-Aminoflun
i traze pam 52ng/ml(陽性)。依藥物之代謝時間,可推斷楊員於檢驗前三日確有服用FM2。楊員自陳於案發時受酒精及藥物影響,致頭昏睏倦、軟弱無力,但研判楊員仍應具有責任能力。理由如下(A)楊員長期服用安眠藥物,可能對安眠藥物產生耐受性,陳述案發時受強烈刺激醒來,能描述發生之行為及內在感受,且具一定程度之記憶力、執行力(如能摸黑走道一樓拿膠帶的位置)與判斷力(如能偽稱自己已懷孕);(B)『因為故意或過失導致自己酩酊之狀態後為本案行為,則被鑑定人仍需負刑事責任』」;另就被告壬○○部分認:「徐員《指壬○○,下同》目前反社會人格傾向明顯,並未罹患影響責任能力之重大精神疾患或其他心智缺陷;案發時意識清楚,能進行扮裝及更換衣物等前置作業、清楚描述案發過程且採取行動裝其犯罪行為,顯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缺損或減低。」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2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㈦第133-142頁;本院卷㈥第193-201、22 3-230頁);本院復酌以由本案被告2人犯罪手法以觀,可知被告於犯罪之前,即已共同謀畫下手殺害被害人之方式及事後阻斷司法追查之方法,實非一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該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可以為之,是被告2人並無因精神疾患而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該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殆可認定,從而,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所為主張,無從予以採納。
三、科刑:㈠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
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具實詳予清點,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述刑事政策理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⑴智識程度:被告申○○大學音樂系畢業,被告壬○○研究所肄業;⑵生活狀況:被告申○○大學時認識第一任丈夫始繼續交往,期間認識被害人,99年與第一任丈夫結婚,100 年因感情(自覺沒那麼愛第一任丈夫)及生涯規劃(想開自己的音樂教室)等因素離婚,離婚後與被害人合力開辦音樂教室,101 年8 月間與被害人結婚,但沒有小孩。被告壬○○研究所肄業後,曾於多所學校任教,案發前於補習班兼課,自述與家人及同事相處融洽,兩年前搬至鳳山區獨居,未婚、無子女;⑶品行:被告申○○、壬○○先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⑷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申○○與被害為夫妻關係,婚後因被害人外遇問題及生活瑣事,與被害人時有爭執,被告申○○並曾於102 年1 月29日、3 月19日、5 月
5 日報案遭被害人家暴並通報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3 份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 份附表足參,見警一卷第78-82 頁),之後因被告申○○較了解會發生爭執的狀況而可先行避免及被害人承諾處理外遇問題,不再發生家暴事件(此為被告申○○所自述,見本院卷㈦第
134 頁反面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之記載)。被告壬○○與被害人不認識,並無重大仇怨;⑸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申○○因被害人仍與辰○○來往,且因辰○○之故欲與被告申○○離婚,復要求被告申○○搬離青年路二段
368 號住處,因而心生怨懟。被告壬○○與被害人雖不認識,亦無仇隙,然被告壬○○與申○○來往密切,經常從申○○處得知被害人對申○○不好,對申○○之遭遇產生同情;⑹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申○○因前述情事而萌生殺機,被告壬○○因同情申○○之遭遇,而與申○○共謀以讓被害人在浴缸中溺水死亡,並佯裝係意外之方式殺害被害人,惟因被害人抵抗,竟由壬○○接續以拳打腳踢、推被害人的頭去撞牆等方式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嚴重傷害並昏迷,復以內褲塞入被害人口腔,外以土黃色、白色膠帶《解剖時該白色膠帶係位於頸部,經法醫研判原為纏繞部位》纏繞固定,再以透明膠帶纏繞被害人手部,導致被害人呼吸道阻塞、嗆入血水及嘔吐物及姿勢性窒息死亡;⑺所生危害:被告2 人所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死狀痛苦,非但致被害人父母、兄弟失去至親,又因被告申○○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不啻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雙重打擊,悲憤難當,內心煎熬甚鉅,對其家人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罪責深重;⑻犯後態度:被告2 人犯罪後自警詢、檢察官偵查至法院審理時之辯解,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被告壬○○誣衊被害人係同性戀,實欲為被告申○○脫罪,且其2 人迄今仍未坦承全部犯行,更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已真摯面對自己之罪責而有深切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⑼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被害人之父母因本案身心承受極大之創傷痛苦,且每次開庭均到庭(有本院歷次審理之報到單足憑),聽到被告2 人在法庭上之辯解甚至對被害人之誣衊,更加深被害人父母之傷痛,被害人父母因而希望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㈨第178-180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第2 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又依西元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於第1984/50號決議批准「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 ),該條款第1 條除納入上開規定外,進而規範「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犯罪可判處死刑,死刑的範圍應只限於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之犯罪」(In countrieswhich have not abolished the death penalty , capitalpunishment may be imposed only for the most seriouscrimes , it being understood that their scope should
not go beyond intentional crimes with lethal orotherextremely grave consequences),即將「最嚴重的犯罪」限於造成「致死」或其他「極端嚴重結果」之「故意」犯罪行為。則具有殺人之故意,並且造成死亡結果之罪,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2 項所謂「最嚴重的犯罪」,應無疑義。值得注意者,在討論上開公約第參編第
6 條第2 項「最嚴重的犯罪」時,尚須注意該犯罪之處罰規定是否為唯一死刑或強制判決處死刑(mandatorysentences)而未留給法官就特別情況裁量之空間者,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認定如果該犯罪規定之處罰是唯一死刑,即不符合「最嚴重的犯罪」之要件。觀之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且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及476號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故意殺害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所定之刑罰,並非唯一死刑。是被告所犯應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的犯罪」。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本件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法院對於泯滅天性,窮兇極惡之徒予以宣告死刑之案件,除應於理由內就如何本於責任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審酌情形,加以說明外,並須就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詳加敘明,以昭慎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申○○、壬○○2人殺人犯行的犯罪手段雖屬兇殘,然係因被告申○○與被害人間之情感糾葛,致其失去理智而為此殺人犯行,另被告壬○○與被告申○○係朋友關係,因知悉申○○與被害人相處不睦之情形後,與申○○共謀殺害被害人,惟其等前均無前科,已如前述,亦非隨處犯罪之徒,且經本院將被告2人送請榮民總醫院為前開鑑定後,該院亦於鑑定書中表示被告2人並非全無教化可能性,有上揭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㈦第142頁、本院卷㈧第230頁),由之可認被告申○○、壬○○2人應尚非完全無矯治、教化之可能,是其等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似難遽謂僅有將被告2人判死一途,方為司法體制或法律制度之價值所在,是基於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維護之考量,認為檢察官就被告2人之犯行,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四、至被告壬○○聲請將其借提出去查購買藥膏、訂購馬克杯的店家,然被告壬○○有無購買藥膏、訂購馬克杯的,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影響;另被告申○○之辯護人聲請本案送請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申○○案發當時服用的藥物對其行為之影響為何,然被告申○○行為當時並未服用安眠藥,已如前述,且據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本院稱:「由於安眠藥容易有耐藥性及依賴性,藥性也依個人體質不同,因此個人耐受性差異很大,所以服用藥物後對個案的實際生理作用必須配合臨床醫療紀錄綜合判斷。另外血液、尿液抽驗之時間、服用的劑量也有關連。因此即使得知可能之藥物濃度,依現有醫學文獻而言,無法單純藉由尿液或血液濃度反推當時服用藥物之可能時間及劑量」等語,有該院103 年12月25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㈥第108-1 頁),故本院認被告壬○○及被告申○○之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事項,均無調查或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與壬○○欲殺害被害人,申○○
因知被害人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申○○與壬○○決定由申○○在癸○○飲用之飲料中摻入FM2 ,待被害人昏迷後再執行其等之殺人計劃。嗣癸○○於103 年1 月24日凌晨回到青年路二段368 號後,申○○趁機將FM2 摻入癸○○飲用之飲料中,癸○○於同日2 時50分許陷入昏睡。因認被告申○○、壬○○此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起訴書漏未引用此部分法條,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審理)之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經查,證人辰○○證稱:被害人因為睡不著,長期都有在吃安眠藥,但他很懶得去醫院拿藥,因此我才將我母親的史蒂諾斯的安眠藥給他吃,但因我每次拿給他的藥量有限,而當他史蒂諾斯的安眠藥吃完後要再向我拿取時,若我沒有史蒂諾斯,我就會拿我以慢性處方籤拿的FM2給他(見警一卷第94頁),並經被告申○○供稱:我和被害人入睡前都有吃安眠藥,被害人每天都會吃(見相驗卷第16頁)、吃安眠藥他的習慣,我長期都有看他在吃(見偵一卷第68頁反面)等語明確,再加以被害人體內被檢出有FM2之代謝產物7-Aminoflunitrazepam 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可按(見相驗卷第52頁反面),可見被害人入睡前確有服用FM2 。又依本院上開說明,被害人於103 年1 月24日睡覺前,既未與被告申○○一同喝酒,被害人應係依其習慣於睡覺前自行服用FM2 ,則檢察官認被害人係遭下藥,並無積極證明可資佐證,難認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 ,既無法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判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受傷位置及情形)┌──┬───────┬────────────────────────┐│編號│受傷位置 │受傷情形 │├──┼───────┼────────────────────────┤│ ⒈ │頭部 │頭部左右顳、頂及額部多處擦挫傷,且自鼻子及臉頰部││ │ │位以上瀰漫性瘀傷腫脹;左上眼瞼2處撕裂傷,略呈水 ││ │ │平方向,分別長2 公分與0.7 公分;左耳軟骨粉碎性骨││ │ │折斷裂(斷裂方向由後往前),耳朵僅前面皮膚連著;││ │ │鼻孔有大量血水流出;幾乎整個頭皮下軟組織明顯出血││ │ │;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枕葉挫傷性出血,││ │ │含1血腫3公分;右眼眶內出血。 │├──┼───────┼────────────────────────┤│ ⒉ │肩部 │右肩後方1 處瘀傷,8 ×8 公分;左肩後方1處瘀傷, ││ │ │7 ×7 公分;左肩前方1 處瘀傷,2.5 ×1.5公分。 │├──┼───────┼────────────────────────┤│ ⒊ │背部 │背部多處瘀傷,最大者8×5公分。 │├──┼───────┼────────────────────────┤│ ⒋ │胸部 │胸部右上方,胸骨右側1 處擦挫傷,3 ×2.8公分;左 ││ │ │上胸鎖骨下方4 公分處1 處瘀傷,2.4 ×1.5 公分;上││ │ │胸部中央1 處瘀傷,6 ×4.5 公分。 │├──┼───────┼────────────────────────┤│ ⒌ │手部 │右手肘後方1 處瘀傷,8×8公分;左上臂後側1 處瘀傷││ │ │,8×2公分;左手肘外側1 處瘀傷,4.8 ×4 公分;左││ │ │前臂外側1 處刮擦傷,2 ×0.1 公分。 │├──┼───────┼────────────────────────┤│ ⒍ │臀部 │右臀部外側1 處瘀傷,12×4公分;左臀外側1 處瘀傷 ││ │ │,8×6公分。 │├──┼───────┼────────────────────────┤│ ⒎ │腿部 │右大腿外側1 處瘀傷,8×8公分;左大腿外側1 處瘀傷││ │ │,8 ×8 公分;右膝前面多處刮擦傷,略呈水平方向(││ │ │可能為造成浴缸右側破之傷痕);右小腿後面2 處瘀傷││ │ │,分別為6 ×3 公分與4 ×2 公分;左小腿後面1 處瘀││ │ │傷,4 ×2 公分。 │└──┴───────┴────────────────────────┘附表(被害人與鍾若瑋於1月24日用LINE聊天之明細)┌──┬─────────┬───┬──────────┬─────┐│編號│時 間│發話方│ 內 容│出 處│├──┼─────────┼───┼──────────┼─────┤│ ⒈ │103 年1 月24日0 時│癸○○│O.O │偵三卷第20││ │53分24秒 │ │ │1頁反面 │├──┼─────────┼───┼──────────┤ ││ ⒉ │103 年1 月24日0 時│癸○○│到家了嗎? │ ││ │53分24秒 │ │ │ │├──┼─────────┼───┼──────────┼─────┤│ ⒊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到囉 │偵三卷第20││ │53分40秒 │ │ │3 頁 │├──┼─────────┼───┼──────────┤ ││ ⒋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你到了嗎 │ ││ │53分46秒 │ │ │ │├──┼─────────┼───┼──────────┤ ││ ⒌ │103 年1 月24日0 時│癸○○│今天很開心~ │ ││ │54分02秒 │ │ │ │├──┼─────────┼───┼──────────┼─────┤│ ⒍ │103 年1 月24日0 時│癸○○│在停車了 │偵三卷第20││ │54分08秒 │ │ │2頁反面 │├──┼─────────┼───┼──────────┤ ││ ⒎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ME too │ ││ │54分10秒 │ │ │ │├──┼─────────┼───┼──────────┤ ││ ⒏ │103 年1 月24日0 時│癸○○│但是 │ ││ │54分23秒 │ │ │ │├──┼─────────┼───┼──────────┤ ││ ⒐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停車還講,先停好 │ ││ │54分24秒 │ │ │ │├──┼─────────┼───┼──────────┤ ││ ⒑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但是什麼 │ ││ │54分31秒 │ │ │ │├──┼─────────┼───┼──────────┤ ││ ⒒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 │ ││ │54分36秒 │ │ │ │├──┼─────────┼───┼──────────┤ ││ ⒓ │103 年1 月24日0 時│癸○○│妳並沒有妳說那麼不小│ ││ │54分50秒 │ │氣呢 │ │├──┼─────────┼───┼──────────┤ ││ ⒔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不懂 │ ││ │55分03秒 │ │ │ │├──┼─────────┼───┼──────────┤ ││ ⒕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我很大方阿 │ ││ │55分28秒 │ │ │ │├──┼─────────┼───┼──────────┼─────┤│ ⒖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哪裡小氣了??? │偵三卷第20││ │55分40秒 │ │ │2頁 │├──┼─────────┼───┼──────────┤ ││ ⒗ │103 年1 月24日0 時│癸○○│ │ ││ │58分31秒 │ │ │ │├──┼─────────┼───┼──────────┤ ││ ⒘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 │ ││ │59分05秒 │ │ │ │├──┼─────────┼───┼──────────┤ ││ ⒙ │103 年1 月24日0 時│鍾若瑋│今天你沒有阿 │ ││ │59分13秒 │ │ │ │├──┼─────────┼───┼──────────┤ ││ ⒚ │103 年1 月24日1 時│癸○○│有啊 │ ││ │00分11秒 │ │ │ │├──┼─────────┼───┼──────────┤ ││ ⒛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什麼時候? │ ││ │00分19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癸○○│在畫堤的時候 │ ││ │02分26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癸○○│妳還問我幹嘛 │ ││ │02分35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癸○○│ │ ││ │02分38秒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真假? │偵三卷第20││ │02分41秒 │ │ │1頁反面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我完全沒意識到 │ ││ │02分51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 │ ││ │03分03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癸○○│還有下車前‧‧‧ │ ││ │03分39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下車那是你鬧我的吧 │ ││ │03分55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最好下車這樣問啦 │ ││ │04分06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下車這我有暗示你啦,│ ││ │04分44秒 │ │「沒有張學友」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癸○○│喔‧‧‧ │偵三卷第 ││ │19分47秒 │ │ │204頁反面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YES │ ││ │26分05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癸○○│我不懂那種暗示啦 │ ││ │46分49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太遜 │ ││ │47分11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不然你懂什的呢 │ ││ │47分28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癸○○│妳就讓我親就好了啊 │ ││ │48分07秒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喔‧‧‧是喲 │偵三卷第20││ │48分27秒 │ │ │4頁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癸○○│還說多大方 │ ││ │50分41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癸○○│嗯嗯 │ ││ │50分30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有阿 │ ││ │50分49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1 時│鍾若瑋│是你太不明顯好嗎 │ ││ │51分05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癸○○│我那個叫含蓄好嗎 │ ││ │02分22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最 │ ││ │02分42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好 │ ││ │02分46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啦 │ ││ │02分54秒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癸○○│不然妳要我怎麼樣? │偵三卷第20││ │03分24秒 │ │ │3 頁反面、│├──┼─────────┼───┼──────────┤第204頁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我怎麼知道 │ ││ │03分42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哈哈 │ ││ │03分43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在畫堤我還真不知道你│ ││ │04分21秒 │ │要親我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哈哈 │ ││ │04分23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是被那美國大嬸轉暈了│ ││ │04分50秒 │ │吧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癸○○│我想說被打槍了啊 │ ││ │07分36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沒阿 │ ││ │07分58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哪有 │ ││ │08分03秒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誣賴我 │偵三卷第20││ │08分17秒 │ │ │3 頁正反面│├──┼─────────┼───┼──────────┤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你最好有這麼含蓄啦?│ ││ │09分01秒 │ │不相信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癸○○│我就是這麼含蓄= = │ ││ │10分48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不~相~信 │ ││ │11分12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癸○○│賀啦!妳不需要再找藉│ ││ │14分14秒 │ │口了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癸○○│我有感受到好打槍的誠│ ││ │14分37秒 │ │意了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我沒有 │ ││ │14分42秒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你都這麼認定了,我還│偵三卷第14││ │15分13秒 │ │能怎麼說 │9頁反面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 │ ││ │15分15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癸○○│而且我有厚著臉皮希望│ ││ │15分44秒 │ │好邀請我去看看妳家有│ ││ │ │ │沒有掃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沒有人這麼晚參觀的啦│ ││ │16分23秒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癸○○│嗯嗯 │偵三卷第14││ │16分36秒 │ │ │9頁正反面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癸○○│所以又一槍 │ ││ │16分44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 │ ││ │16分51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癸○○│沒關係啦!人生嘛 │ ││ │17分23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鍾若瑋│ │ ││ │17分29秒 │ │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癸○○│所以在畫堤,妳是真的│ ││ │28分49秒 │ │不知道? │ │├──┼─────────┼───┼──────────┤ ││ │103 年1 月24日2 時│癸○○│妳要怎樣才會同意 │ ││ │46分55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