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基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李志鵬)乃陳芯驊(原名陳寶如)之前夫,於民國102年4月2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李○宇(原名李○靚,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李○莉(原名李○昕,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2名女兒,其與陳芯驊、李○宇、李○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後期,因與陳芯驊感情生變,且對陳芯驊、李○宇、李○莉涉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陳芯驊聲請後,由本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陳芯驊、李○宇、李○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行為,甲○○於該時期則大多時間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老家,李○宇、李○莉則與陳芯驊同住於高雄市。甲○○執意認為陳芯驊必有在外結交男友,並認為此乃2人感情生變及陳芯驊要求離婚之原因,遂對陳芯驊心生怨懟而起報復之心,曾於101年8月間萌生欲自殺並預謀同時殺害李○宇、李○莉之犯意,自桃園縣駕車南下高雄市,強行帶走李○宇及李○莉,幸為警循線查獲而未生憾事,甲○○此部分違反保護令及故意對兒童預備殺人罪之犯行(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出監後,無法接受陳芯驊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及取得李○宇、李○莉監護權之請求均經法院判准並於102年4月29日確定之事實,執意認為其係婚姻之被背叛者卻反而一無所有,益加對陳芯驊心生怨恨,為使陳芯驊遭受喪女之慟以遂其報復之心,明知在自小客車密閉空間內點燃木炭,將產生一氧化碳致人中毒甚且發生死亡之結果,仍萌生以在車內燒炭產生一氧化碳之方式自殺並藉此殺害女童李○宇、李○莉之念頭。心意既定,旋即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李○宇、李○莉之行動自由以及殺害李○宇、李○莉之犯意,於103年4月14日,將尖刀1把、安眠藥8顆、燒炭工具1組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內,再駕駛甲車自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南下高雄,且為避免陳芯驊因認出甲車而發現其在場,遂先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號停車格內,再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成大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並將原放置於甲車內之尖刀1把攜往乙車內,改以乙車作為代步工具。旋即於103年4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乙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大寮幼兒園」附近停靠,並在車內過夜,等候陳芯驊翌日早上帶李○宇、李○莉至上開幼兒園上學。甲○○於103年4月16日上午7時55分許,見陳芯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李○宇、李○莉、陳芯驊之胞妹壬○○及壬○○之小孩抵達上開幼兒園前,即駕駛乙車尾隨至幼兒園前停車。旋即趁幼兒園老師要將李○宇、李○莉帶領進入幼兒園之際,下車至幼兒園門口,先強行以雙手抱走正欲進入幼兒園之李○宇而剝奪李○宇之行動自由,李○莉則因趁隙跑進幼稚園內而未遭甲○○抱走。陳芯驊及幼稚園老師見狀,均上前要從甲○○手中奪回李○宇,雙方發生拉扯致甲○○因而跌坐在地,李○宇遂趁機逃至幼兒園大門,甲○○見狀,竟承前非法剝奪李○宇行動自由之犯意及另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起身返回乙車取出預藏之尖刀1把,一邊揮舞尖刀一邊衝進幼稚園再次強行抱起李○宇,且為阻止陳芯驊及其他在場人出手救回李○宇,又持尖刀朝陳芯驊及其他在場人揮舞恫嚇不准靠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芯驊及其他在場人救回李○宇之行動自由權利,而壬○○則趁機跑往乙車,將乙車鑰匙取走藏匿於花圃下,以避免甲○○駕駛乙車載走李○宇。陳芯驊因知悉甲○○在前案擄走李○宇、李○莉之目的即係為預謀殺害李○宇、李○莉,其惶恐此次李○宇若遭甲○○擄走,恐將遭遇不測,救女心切,遂不顧自身安危上前欲救回遭甲○○以左手緊抱之李○宇,甲○○因早已對陳芯驊心存憤恨,又見陳芯驊一再阻撓其帶走李○宇,殺意油然而生,竟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所持之尖刀朝陳芯驊之胸口猛刺數刀,直至陳芯驊倒地不起為止。甲○○隨即抱著李○宇坐上乙車,並將尖刀丟置於車內,其欲啟動乙車離去時,發現已無鑰匙可啟動乙車,李○宇遂趁機開啟車門逃下車並往幼兒園方向奔跑,甲○○亦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立即下車從後捉住李○宇,適看見丙車並未熄火,於是抱住李○宇走往丙車,確認丙車之鑰匙仍插在車上未經取下,甲○○便將李○宇抱上丙車並駕駛丙車離開現場。陳芯驊雖經送醫急救,然因右胸部、左胸部、右鎖骨、右手臂等6處受有銳器傷(包括5處穿刺傷口及1處切割傷,其中有2處穿刺性傷為1貫穿性穿刺傷之入口與出口),其中一刀右胸部穿刺傷乃由上往下與水平線角度45度之穿刺傷,深達13.2公分,經第4肋間進入胸腔,刺穿陳芯驊之肺臟、心臟、下腔靜脈及胸主動脈,導致陳芯驊心包填塞(心包腔積血30毫升)、大量血胸(1600毫升)、氣胸左右肺塌陷,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與心肺衰竭而於103年4月16日上午11時45分不治死亡。員警據報抵達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幼稚園前,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甲○○於103年4月16日上午駕駛丙車強行載走李○宇後,即先開往甲車停放處即高雄市○○區○○○路○號○○○○○○號停車格附近,將丙車停放於同路段編號792018號停車格內棄置,再將李○宇帶至甲車內並駕駛甲車北上。其明知李○宇甫目睹其殺害生母陳芯驊,又遭其強行帶走被剝奪行動自由,已處於驚慌恐懼之中,竟仍未斷其殺害李○宇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甲車至新竹縣○○鄉○○○○縣道上之路邊停靠,從其事先準備好之1包安眠藥中拿取2顆餵食李○宇,約過10餘分鐘俟李○宇藥效發作陷入昏睡後,即使用牛皮紙將車內除駕駛座車窗以外之所有玻璃車窗予以密封黏貼,再使用事先準備好之燒炭工具1組於車內燒炭後,繼續駕駛甲車沿上開尖石鄉竹120縣道往前行駛,直至其亦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昏迷,所駕駛之甲車因此擦撞新竹縣○○鄉○○村○○○○縣道41公里處之路邊護欄而停止。嗣於103年4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發現尋獲,員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車,嗣又於甲車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所示之物,並將李○宇、甲○○均送醫急救,甲○○經急救後即恢復意識,李○宇則被送往新竹榮民總醫院插管急救,再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後再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然仍於103年6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併發瀰漫性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又併發組織化肺炎及急性腎小管壞死,神經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三、案經陳芯驊之父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書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一,下稱院卷㈠,第3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針對事實欄一、二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以及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訊據被告迭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詳如下述),並有下列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其他書證、物證可資佐證:
(一)被告自白部分:⑴於103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當天開車前往大寮幼兒園就是為了要把小孩李○宇、李○莉2人帶走,因為伊無法一次抱2個小朋友,所以就先將李○宇抱住往乙車方向走過去,後來陳芯驊見狀下車與幼兒園老師一起向前與伊拉扯,伊與李○宇就都跌坐在地上,跌倒後伊就自己站起來並至乙車駕駛座門邊取出伊置放的軍用刺刀,並大聲向在場人說都不要過來,其他還有說什麼伊現在忘記了,當時陳芯驊還是要過來,於是伊就拿軍用刺刀向陳芯驊刺過去直至她沒有反抗為止,.....,後來伊抱李○宇要駕駛乙車離開時,發現車上的鑰匙不見了,伊就抱著李○宇到陳芯驊開來的丙車並駕駛丙車離開。然後就將丙車開到凱旋路的停車格丟棄,再將李○宇帶到伊開來高雄的甲車內,因為甲車就停放在伊丟棄的乙車後面。之後伊駕駛甲車帶李○宇北上到新竹縣尖石鄉,同日晚上伊在車內拿2顆安眠藥給李○宇配開水飲用,過了10餘分鐘她睡著了,伊就在車內點木炭自殺,並繼續向前駕駛,直到失去意識,伊不知道車輛是如何停下來的。伊本來就想一次帶走2個女兒一起燒炭自殺,所以帶超過2顆以上的安眠藥,伊想以此報復陳芯驊等語(見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㈠,第7至14頁)。⑵於103年5月13日警詢時供稱:為了要向陳芯驊報復,所以要結束自己及2名女兒之性命,因此帶安眠藥、木炭、烤肉工具等物,駕車南下要帶走女兒輕生,伊自103年2月底左右開始有這個想法。103年4月16日當天,伊本來要將2個小孩都帶走並一起自殺,但是伊抱走李○宇後回頭就沒有再看到李○莉了,....伊餵食安眠藥給李○宇服用時,就要她跟伊一起死了,伊不曾想過後果,李○宇睡著後,伊用牛皮紙貼在車內玻璃窗上,再點燃木炭爬回駕駛座,將一條紅線2端分別綁伊與李○宇手腕上,接下來又駕車往新樂方向走,大約10至20分鐘伊就失去意識了。伊帶軍用刺刀的原因是想要至幼兒園強行帶走小孩,威嚇陳芯驊不要阻止伊帶走小孩,而伊改乘租用車的原因是因為如果陳芯驊發現伊的車,就不會讓伊看小孩,或者又找理由聲請保護令等語(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至11頁)。⑶103年4月19日偵訊供稱:伊當天開車南下是為了帶2個小孩去自殺,要用燒炭方式自殺,伊下車去抱大女兒時,有許多人跟伊拉扯,其中一位是陳芯驊,....,後來伊拿出刀子,叫他們都不要靠近,....,伊將李○宇抱進乙車後,發現車鑰匙不見了,看到陳芯驊開的丙車並沒有熄火,所以又抱著李○宇進入丙車,壬○○在副駕駛座窗外那邊喊,喊什麼話伊也不清楚,於是伊就將車開走了,開到伊原本停放的甲車後面棄置,改開甲車北上,先走國道1號,再走88快速道路接國道3號北上,在三義交流道有買東西給李○宇吃,然後開到頭份交流道下來接台3線往新竹方向行駛,李○宇當天中午吃麥當勞,但沒有吃完,所以晚餐繼續吃剩下的麥當勞及車上的餅乾,大約晚上6點多,伊告訴李○宇說「爸爸要帶你去很遠的地方」,但沒有跟她詳細說明是什麼很遠的地方,等她吃完麥當勞後,伊拿2顆安眠藥給她,說吃了這個會很想睡覺,她大概吃下去10幾分鐘就睡著了,伊搖起車窗,用紙貼在窗戶上,不想讓別人看到,然後把她放在後座躺下來,再用罐裝簡易的瓦斯爐把木炭點燃,放在第三排的後座,因為甲車是休旅車,大女兒是躺在第二排的座位上,當時伊還是持續開車,想要把車開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後來伊就失去意識,並非主動停下車,是失去意識撞到路邊車子才停住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⑷於103年5月13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3年2月底(農曆過年後)就有帶2個女兒走上絕路的想法,然後2月至4月間伊有往返高雄好幾趟,是因為還在掙扎要不要這樣做,到高雄時會租車去幼稚小孩,伊有看到小孩,前妻接送小孩上下學,但小孩沒有看到伊,因為伊坐在車上,....,一直到103年4月15日伊駕車南下高雄時,已經決定帶小孩走上絕路了,不是單純只是要看小孩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⑸嗣於103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104年5月12日本院審理期日時,均表示承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見院卷㈠第35至36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二,下稱院卷㈡,第161頁反面)在卷。
(二)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將尖刀1把、安眠藥8顆、燒炭工具1組置放在其所有之甲車內,再駕駛甲車自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南下高雄,且為避免陳芯驊因認出甲車而發現其在場,遂先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號停車格內,再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以3,500元向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成大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乙車,並將原放置於甲車內之尖刀1把攜往乙車內,改以乙車作為代步工具。旋即於103年4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乙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大寮幼兒園」附近停靠,並在車內過夜,等候陳芯驊翌日早上帶李○宇、李○莉至上開幼兒園上學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如前所述外,並經證人王文祿即「成大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證述:乙車是伊的公司的出租車,被告是在103年4月14日晚上7時20分,以3,500元向伊承租乙車2天等語(見警卷㈠第30至32頁)可佐,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份(見警卷㈠第34頁)、甲車之停車紀錄查詢資料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查通報單卷,下稱警卷㈢,第375至379頁)、乙車自103年4月14日晚上7時許起至4月16日上午9時許止之行車紀錄資料1份(見警卷㈢第460至491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針對陳芯驊駕駛丙車載送李○宇、李○莉抵達「高雄市立大寮幼兒園」後,其持尖刀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自白,亦有以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書證、物證可資佐證:
1、證人壬○○即陳芯驊之胞妹於警、偵中均證稱:103年4月16日早上,陳芯驊駕駛丙車要載李○宇、李○莉去幼兒園,伊也帶著自己的小孩坐在車上,抵達幼兒園後,陳芯驊帶李○宇、李○莉步行到幼兒園,將小孩交給幼兒園的老師,伊則帶著小孩坐在車上等她,陳芯驊回車上時,被告突然開白色的車子停在幼兒園門口,並下車衝進幼兒園將李○宇強行抱往他駕駛的白色車子方向,陳芯驊見狀立刻下車與幼兒園老師一起對被告拉扯要搶回李○宇,拉扯過程中包括李○宇都跌倒在地,被告就回白色車子拿出1把尖刀,當時李○宇自己跑回幼兒園大門那邊,被告持尖刀揮舞,說誰攔他就要殺誰,並衝進幼稚園再次將李○宇抱出來往他開來的車子那邊,當時陳芯驊要上前阻擋,幼兒園老師有要她不要去,但她還是上前與被告拉扯,伊因為抱著自己的小孩,就向旁邊鄰房方向大喊救命,然後跑到被告開來的車子那邊,拔走車子鑰匙藏在花圃裏面,伊再折回去時,看到陳芯驊已倒在地上,後來被告抱著李○宇要開車走時發現鑰匙不見,有朝伊的方向走來跟伊討鑰匙,伊說不知道,就繞著陳芯驊的車躲他,當時陳芯驊開的車的鑰匙還插在車上,被告就抱著小孩坐上陳芯驊的車逃離現場,被告因離婚及小孩監護權問題,以及他之前擄走小孩違反保護令遭判刑的事,都怪罪伊的姐姐陳芯驊等語(見警卷㈠第18至20頁、警卷㈣第22至23頁)。又於104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幼兒園門口抱走李○宇時,陳芯驊與導護老師都衝上前去拉扯小孩,小女兒李○莉則往裏面跑一直在哭,在拉扯過程中,李○宇摔下來,被告也摔倒,李○宇當時第一個動作就往學校裏面跑,之後被告就拿出一把刀朝大家揮舞,一邊朝李○宇那邊移動並抱住李○宇,抱住後又一直揮舞刀子,李○宇被抱住的整個過程中,伊聽到李○宇一直哭著說「媽媽、媽媽」,.. ..,被告要駕駛陳芯驊的車載李○宇離開時,伊有開啟副駕駛座的車門拿走陳芯驊的包包,並向被告大喊不要傷害小孩,被告捉小孩的目的是為了讓陳芯驊痛苦等語(見院卷㈠第176至184頁)。
2、證人丑○○○即大寮幼兒園之義務導護媽媽於警詢中證述:當天伊在幼兒園外掃地,突然聽到門口有人尖叫,伊就走過去看,見到1名男子將1名小女生抱上黑色車子,然後倒車離開現場,其餘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卷㈠第21至2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伊在打掃公園,聽到有人喊救命才跑過去看,伊看到1個小孩從白色車上跑出來,要跑進學校裏面,被告則衝過來又將小孩抱走後,直接坐上黑色車輛開走等語(見院卷㈠第187至190頁)。
3、證人子○○即大寮幼兒園老師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李○宇由其媽媽陳芯驊開車載至校門口,突然被告出現與陳芯驊在現場發生爭執,伊與值班老師前往接李○宇時,被告與陳芯驊還在現場爭執,被告看見伊要把小孩帶進幼兒園時就出手阻止伊,伊自己緊張便摔倒受傷等語(見警卷㈠第23至2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伊剛好在現場,被告直接衝向小孩抱走大的,小的則已經進去幼兒園,當時伊嚇到了,自己跌倒,跌倒後又再起來出去,就看見被告一手抓著孩子,一手拿著兇器,伊慌掉了,就趕快跑進去幼兒園,之後發生的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院卷㈠第184至187頁)。
4、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103年4月16日早上伊在幼兒園旁的遊戲場掃地,突然聽到門口有女生喊叫聲,伊便拿耙樹葉的耙子走過去看,看到幼兒園門口左邊電桿旁有一台白色汽車,有1名男子手抱1名小女孩與1名擋在車門的女子在拉扯,好像不讓男子把小孩抱走,後來該女子在該男子前面面朝下趴下,一動也不動,又聽到有人喊說要叫救護車,伊便走進幼兒園裏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查通報單卷,下稱警卷㈢,第61至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掃地時聽到有人喊的很大聲才走過去看,看到1名男子站著,另有1名女子倒在地上,伊不知發生什麼事,因此也沒有注意看,也不知道後來如何了等語(見院卷㈠第190至192頁)。
5、「高雄市立大寮幼兒園」之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置於偵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㈢第185至199頁)。員警另於104年4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立大寮幼兒園」前,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乙車內查扣尖刀1把,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㈠第74至76頁)在卷可稽,並有尖刀1把扣案可佐。
(四)被告於103年4月16日上午駕駛丙車強行載走李○宇後,即先開往甲車停放處即高雄市○○區○○○路○號○○○○○○號停車格附近,將丙車停放於同路段編號792018號停車格內棄置,再將李○宇帶至甲車內並駕駛甲車北上,旋即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法殺害李○宇,而其殺害李○宇之動機係為了報復陳芯驊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在卷如前所述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員警於103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號停車格內查獲遭被告棄置之丙車及車鑰匙,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㈢第359至3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1份(見警卷㈠第62至67頁)、丙車之勘察採證照片30張(見警卷㈣167至183頁)在卷可查。
2、被告棄置丙車後,改駕駛甲車搭載李○宇北上之事實,有刑事警察局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車型紀錄查詢資料1份(見警卷㈢第411至415頁)可佐。
3、員警於103年4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縣道41公里處查獲因衝撞路邊護欄而停止之甲車,被告及李○宇分別坐在駕駛座及右後座,2人均已昏迷無意識,車內除駕駛車窗以外之所有玻璃車窗均貼滿牛皮紙,員警並於車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已經使用之燒炭工具1組、編號2所示被告用以餵食李○宇之剩餘安眠藥1包(內有6顆)以及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品,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安眠藥1包,經取1顆鑑定,確有檢出精神神經安定劑Trazodone成分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3年4月17日、103年4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㈢第353至355頁、第367至37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巡佐兼所長溫瑞銘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㈢第77頁)、查獲甲車過程之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暨查獲過程照片20張(見警卷㈢第201至2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2日履勘筆錄(履勘標的:甲車)1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暨履勘甲車之相片16張(見警卷㈢第233至24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附勘查照片、證物清單及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警卷㈣第239至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3日刑鑑字第
000 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㈣第252頁)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4、李○宇於103年4月17日被尋獲後,立即被送往新竹榮民總醫院插管急救,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斷係「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腦病變,心肺衰竭,肺腎功能異常」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1紙(見警卷㈢首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㈠第36頁)及李○宇在該院急救期間之病歷影本1份(自10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見警卷㈣第320至503頁)在卷可查。嗣於103年4月23日又被轉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然仍於103年6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㈢第7頁、第83頁)及李○宇在該院急救期間之病歷影本1份(見警卷㈣第503至943頁)可查。
5、檢察官於103年6月14日會同法醫解剖李○宇之遺體並送請鑑定死亡原因,法醫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後,鑑定本件死亡原因係:被告強行擄走李○宇,並於車內燒炭,導致李○宇一氧化碳中毒,併發瀰漫性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又併發組織化肺炎及急性腎小管壞死,神經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除此之外,李○宇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098號檢驗報告書、103相甲字第109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098號卷,下稱相驗卷㈡,第35至40頁、第4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㈡第43至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㈡第46至52頁)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自白殺害李○宇所採取之手段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死亡原因悉相符合,是被告所為與李○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至法醫鑑定報告書中,記載李○宇之血液、胃內容物並未檢出鎮靜安眠藥乙節,此乃因李○宇是於103年4月16日被餵食安眠藥,嗣後有經送醫急救,迄至103年6月14日急救無效死亡才進行解剖鑑定,其體內之安眠藥物早已代謝完畢而無法檢出,附此敘明。
(五)綜上可知,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以及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針對殺害陳芯驊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尖刀朝陳芯驊胸口猛刺數刀,並因而造成陳芯驊死亡之客觀事實,惟針對其主觀犯意究係基於傷害抑或殺人犯意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辯稱:伊要帶小孩上車,陳芯驊卻衝過來跟伊拉扯,剛好刀子放在門邊,伊就順手將刀子拿起來叫她不要過來,但她還是一直衝過來,伊就不小心刺到她等語(見院卷㈠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保持緘默不願回答(見院卷㈠第35頁、院卷㈡第179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第一次未持刀強行抱走李○宇時,因陳芯驊及幼稚園老師之拉扯阻撓而跌坐在地,之後才起身返回乙車拿取扣案之尖刀,再次衝進幼稚園強行抱起李○宇,並持尖刀朝陳芯驊及其他在場人揮舞恫嚇不准靠近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當時陳芯驊仍上前欲救回李○宇,被告即持尖刀朝陳芯驊之胸口猛刺數刀,直至陳芯驊倒地不起才停止,陳芯驊雖經立即送醫急救,然仍於同日早上不治死亡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當時伊的左手抱李○宇,右手持軍用刺刀,大聲向在場人表示不要過來,但陳芯驊還是要過來,於是伊就拿軍用刺刀向陳芯驊刺過去,刺第一刀時,她還是有反抗且一樣還要再過來,伊就一樣再用刺刀向她刺過去,持續刺到她沒有反抗後才停手,伊是往她的上半身刺,是順手以直刺的方式刺過去等語(見警卷㈠第9至12頁、警卷㈡第7頁)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在場證人壬○○於警、偵、審時證稱:被告持刀揮舞抱走李○宇時並說誰攔他就要殺誰時,陳芯驊還是上前與被告拉扯,伊則趁機走去乙車拿走車鑰匙藏在花圃裏,再折回去時,發現陳芯驊已經倒在地上,都沒有再起來了等語(見警卷㈠第19頁、警卷㈣第22頁、院卷㈠第177頁),以及在場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伊原本在掃地,突然聽到門口有女生喊叫聲,伊便走過去看,看到幼兒園門口左邊電線桿旁有一台白色汽車,有1名男子手抱1名小女孩與1名擋在車門的女子在拉扯,好像不讓男子把小孩抱走,後來該女子在該男子前面面朝下趴下,一動也不動,又聽到有人喊說要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㈢第61至63頁)悉相符合。
2、員警據報抵達後,於103年4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當場在「高雄市立大寮幼兒園」前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乙車1部,在乙車右後輪地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左腳夾腳拖鞋1隻(與在甲車內查獲之右腳夾腳拖鞋1隻同款),在乙車右前座椅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尖刀1把。
另於被告與陳芯驊發生拉扯處即靠近乙車左側車身之地面發現有4處血跡,而上開扣案尖刀之刀刃處亦留有血跡,經員警以轉移棉棒採證刀刃處之血跡送驗,鑑定顯示刀刃處之轉移棉棒血跡DNA-STR型別與陳芯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㈠第74至76頁)、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警卷㈣第77至79頁)、陳芯驊命案現場圖1紙(見警卷㈣第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㈣第236頁正反面)、現場照片65張(見警卷㈣第81至112頁)附卷可查,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3、陳芯驊於103年4月16日上午8時27分許被送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然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不治死亡,醫師並於供法醫參考之病歷資料上記載「病患到院時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身上可見四處深部撕裂傷,經急救及施放雙側胸管引流,仍無生命徵象恢復。胸管可見血胸之情形」等語乙情,有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小港醫院)1紙(見警卷㈠第38頁)在卷可查。
4、檢察官於103年4月16日相驗陳芯驊遺體,於103年4月18日會同法醫解剖陳芯驊之遺體並送請鑑定死亡原因,根據解剖結果顯示「陳芯驊身中6處銳器傷口(5處穿刺傷口,其中2處為一貫穿性穿刺傷之入口與出口,及1處切割傷)」,該6處銳器傷口之位置、深度、長度、嚴重度情形分別為:⑴右鎖骨下表淺穿刺傷:傷口長度0.3公分、深度0.4公分,表淺性,未進入胸腔,非致命性傷口。⑵右胸部穿刺傷:傷口長度3.4公分、深度約13.2公分。傷口路徑係穿入傷口後,經第4肋間進入胸腔,刺穿右肺中葉外緣、心包膜、右心房、下腔靜脈及胸主動脈。造成傷害係刺穿肺臟、心臟、下腔靜脈及胸主動脈,心包填塞(心包腔積血30毫升),血胸(1600毫升),氣胸左右肺塌陷。刺傷方向係由右向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刺傷角度乃刺傷路徑與水平線夾45度角。係本件致命性傷口。⑶左胸部貫穿性穿刺傷(入口):位置在左上胸部近腋窩處,傷口長度5.4公分、深度13.5公分深。傷害路徑並未進入胸腔,只穿過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刺傷方向係由右向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⑷左側胸部貫穿性穿刺傷(出口):位置在左胸壁外側,乃上開左胸部貫穿性穿刺傷之出口。⑸右上臂後外側穿刺傷:形成"T"字型傷口,傷口長4.5公分,上有一拖刀痕,長3.8公分、深10.5公分。⑹右前臂外側表淺性切割傷:傷口長2.2公分、深0.2公分。法醫根據上開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後,鑑定本件死亡原因係:因身中多處銳器傷(5處穿刺傷口,其中2處為一貫穿性穿刺傷之入口與出口,及1處切割傷),其中右胸部穿刺傷因刺穿肺臟、心臟、下腔靜脈及胸主動脈,大量血胸(1600毫升),氣胸左右肺塌陷,心包填塞(心包腔積血30毫升),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與心肺衰竭而死亡,除此之外,陳芯驊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734號檢驗報告書、103相甲字第73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738號卷,下稱相驗卷㈠,第39至50頁、第7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㈠第59至6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㈠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
5、綜上,本件被告關於係持尖刀猛刺陳芯驊上半身直至其倒地不起之自白,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尖刀上之血跡鑑定結果、現場採證情形、扣案物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陳芯驊之外傷情形及致死原因等節均相吻合,堪可採信。被告上開所為與陳芯驊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芯驊係遭被告持刀猛刺胸口因而致死之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本件經綜合評析後,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刺殺陳芯驊致死,詳述如下:
1、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⑴被告乃陳芯驊之前夫,2人於102年4月29日經法院判決離
婚確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李○宇(00年生)、李○莉(00年生)2名女兒,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後期,被告因與陳芯驊感情生變且對陳芯驊、李○宇、李○莉涉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陳芯驊聲請後,由本院於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陳芯驊、李○宇、李○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行為,然被告仍於101年8月間萌生欲自殺並預謀同時殺害李○宇、李○莉之犯意,自桃園駕車南下高雄強行帶走李○宇及李○莉,幸為警循線查獲而未生憾事,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癸○○即陳芯驊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伊的住處住了大概3年,從98年年初住到101年3月底,陳芯驊在100年11月以後有跟伊說受不了被告的家暴,要跟被告離婚,被告回高雄時還是陸陸續續會住在伊的家,但開始發生會把小孩帶離伊的住處的情形,離婚以後,被告就沒有跟陳芯驊住一起,就搬回桃園中壢老家了等語(見院卷㈡第49、54至56頁)在卷,並有被告、陳芯驊、李○宇、李○莉之戶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76至78頁、第158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㈣,第314至316頁反面、第317頁)、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29至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64號卷第56至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⑵從被告於前案曾表示:其欲帶女兒自殺的原因是希望藉此
挽回陳芯驊,希望陳芯驊不要一直一而再再而三地談離婚這件事等語(見北檢偵卷第67頁),以及其於前案被查獲親筆書寫內容略以:「請聯絡我的爸爸丁○○,....,我和我的女兒們請我爸爸來處理,有2封信和筆記放在我電腦桌上,事情的真相寫在裏面。這個社會到底怎麼了?外遇的一方竟變成理所當然,錯的變成全是另一方」等語之遺書1紙觀之,足認被告於101年8月間,即已執意認為陳芯驊有在外結交男友,認為此乃2人感情生變之原因,並對於陳芯驊要求離婚乙節心存怨懟,不惜以自殺及女兒性命相逼。嗣被告於服前案徒刑期間,法院依陳芯驊之訴請,判准2人離婚,李○宇、李○莉之監護權亦均歸陳芯驊,並於102年4月29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02年7月3日出監業述如前,旋於103年4月16日以與前案雷同之自殺並殺害女兒之念頭,再次犯下本案,本院審酌兩案時間相隔未久,手法計畫亦與前案類似,且被告本件犯後供承:此次帶女兒自殺是為了要報復陳芯驊等語(見警卷㈠第12頁),以及其聽聞證人癸○○在本院作證完畢後,又當場表示:「吵離婚的時候真的是因為家暴問題嗎?當時陳芯驊在外面有無交男朋友....」等語(見院卷㈡第56頁反面);復審酌本件承辦員警在甲車之駕駛座旁中央扶手發現黃色紙人3張,正面分別寫有「陳芯驊」、「周俊傑」、「王碧佳」3人姓名,反面則均寫有「厲鬼索命不得好死」字樣,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查照片(見警卷㈣第241至242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表示:這3張紙人是伊在案發當日寫的,周俊傑是在伊還未和陳芯驊離婚時有曖昧關係,王碧佳則是陳芯驊堂妹且在外與周俊傑互稱兄妹,陳芯驊在外面的不檢點行為王碧佳都不老實講,所以伊才會恨他們等語(見警卷㈣第44頁)各節觀之,堪認被告於前案對陳芯驊之怨懟情結(懷疑陳芯驊有在外結交男友,認為此乃2人感情生變之原因,並對於陳芯驊要求離婚乙節心存怨懟)不但並未消弭,反而因陳芯驊訴請離婚及女兒監護權之訴訟判准而憤怨更熾。依前述被告對陳芯驊之感情糾結及憤恨情緒,已難認被告並無殺害陳芯驊之動機。
2、衝突之起因:本件衝突之起因係被告在持刀恫嚇陳芯驊及其他在場人不准向前阻止其帶走李○宇之情況下,陳芯驊仍向前欲救回李○宇所致。細究衝突之起因,僅係2人相互拉扯爭搶小孩,此種衝突在一般離婚家庭尚非罕見,雖難認係嚴重之衝突原因,然本件有其不可忽略之特殊性在於被告對陳芯驊已憤恨甚熾,且當時業已抱持自殺及殺害李○宇之決意業述如前,是在此情形下,本件雖非嚴重之衝突原因,然出手阻撓者既係其所仇恨之人,新仇舊恨下,加以其自身又已有自殺及殺女之決意,並審酌其攻擊陳芯驊之手段、輕重及造成傷勢(詳如後述)均甚激烈嚴重,若僅係為排除陳芯驊阻撓其帶走小孩,當不至於採取上開激烈攻擊手段,從而被告當時尚非無一起同歸於盡而生殺人之決意之可能。
3、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⑴本件兇器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尖刀長約30公分,其中
刀刃長約18公分、寬約2.5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乃金屬雙面刃,雙面刀刃均鋒利,刀刃前端尖銳呈尖狀三角形,從刀刃前端至刀刃最末端均有開鋒,此有採證照片10張(見警卷㈣第95至99頁)及尖刀1把扣案可查,堪認若持之刺擊人體重要部位,足以造成重大殺傷力而生死亡之結果。
⑵依前述法醫解剖陳芯驊遺體後所為之鑑定報告顯示,陳芯
驊身中6處銳器傷口,其中致命之右胸部穿刺傷深度長達
13.2公分,逾3分之2之刀刃長度刺入陳芯驊胸腔,且係以45度夾角由上而下刺穿肺臟、心臟、下腔靜脈及胸主動脈,造成心包填塞(心包腔積血30毫升),血胸(1600毫升),氣胸左右肺塌陷。另有一刀造成左胸之貫穿性穿刺傷出口及入口,深度長達13.5公分,用力之猛使刀刃直接貫穿左胸;右上臂後外側之穿刺傷形成"T "字型傷口,且有深度長達10.5公分之拖刀痕,陳芯驊其他傷口之傷勢、傷害路徑等等均詳如前述,茲不贅述。
⑶從被告使用之兇器係上述對人體具有極大殺傷力之雙刃尖
刀,刀鋒向前刺擊,攻擊部位主要集中在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左、右胸腔處,刺擊次數乃多次而非僅有1次,且有多刀刺擊深度深達十餘公分,幾乎刀刃全入,甚至足以貫穿左胸,足見被告下手之狠,用力至猛,且一直刺擊到陳芯驊倒地不止方休,使陳芯驊受有如上鉅創,顯見其殺意甚堅,絕非單純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
4、加害人事後態度:被告於103年4月19日偵訊時,針對李○宇還在醫院急救乙節表示心裏很傷心,但被詢及針對陳芯驊已死亡乙事有何想法時,則保持緘默不回答(見偵卷第13頁)。被告於證人癸○○至本院作證後,被詢及對證人癸○○之證詞有何意見時,其所陳述之內容多在指責陳芯驊之不是,包括懷疑有在外交男友等語(見院卷㈡第56頁正反面),顯示其對已遭其刺擊身亡之陳芯驊仍怨懟未消。被告自案發後,在警詢、偵訊、審理之過程中,均未曾對陳芯驊死亡之事表示絲毫歉意,於本院審理時,被詢及對於持刀刺擊陳芯驊致死之行為是否有愧疚之意時,係答以:「沒有」乙語(見院卷㈡第179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被告若係基於傷害犯意刺擊陳芯驊致死,亦即陳芯驊死亡結果並非其本意,則犯後衡情會對造成陳芯驊死亡結果乙事表示懊悔歉意,然被告不但未有表示,甚且仍數落陳芯驊之不是,並明確表示並無愧疚之意,益證其下手時,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
(三)綜上各節,被告辯稱:係不小心刺到陳芯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持尖刀刺殺陳芯驊致死之事實,至為明確,其有故意殺害陳芯驊之犯行,洵堪認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上開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時之精神狀況
(一)被告於本院曾陳稱:伊曾因失眠、精神狀況而至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高雄拉法診所、中壢龍興診所就診過等語(見院卷㈠第37至38頁)。經本院向上開3家醫院、診所函調其病歷資料:⑴中壢龍興診所回函略以:病人甲○○在本院不規則看診,有失眠、憂鬱傾向,會打小孩,看起來應是有點符合躁鬱之診斷等。依該診所函覆之門診紀錄單可知被告共就診6次,分別為101年1月31日、2月6日及102年7月31日、8月8日、8月22日、9月11日(見院卷㈠第126至128頁反面)。⑵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部分,僅有1次即101年1月30日至該院精神科之就診紀錄,主訴:「這一兩年來情緒越來越不好控制,....在唸高職的進修部,有2個小孩,之前做運輸,一出去整天都在外面,現在搬來高雄2年,在岳父的工廠上班,可是這個科目之前從來沒有接觸過,才去進修,覺得時間不夠用,錢也很緊,太太要嘛就是不講話,不然就是一直抱怨,我人就變得很煩躁,情緒一上來就會暴怒,推老婆或打小孩、摔東西,事後會覺得很後悔....,現在對小孩盡量壓抑,電腦螢幕跟電腦都被打壞....,太太說我以前很樂觀、很積極,都會好好溝通,為什麼現在變成這樣?是不是在岳父那邊,有寄人籬下的感覺?剛開始其實會,可是我現在不會這麼想了....,吃飯胃口不好,睡覺很短,白天精神還好,容易打瞌睡,但是一下就醒來....,勉強可以專心...,很容易胡思亂想,聽到廣播有時候會莫名的掉眼淚....,甚至有時候有同歸於盡的想法....,人生無望,很沒有自信....白天很怕做不好...沒有自傷過....傷人就太太跟小孩...」等語(見院卷㈠第81至95頁,精神科門診見第95頁)。⑶高雄市拉法診所部分:共就診3次,分別為101年2月13日、2月18日、5月15日,主訴重點為:12月中談離婚,感情疏遠,自12月起至今一直苦惱,夜間部成績第1名,但家庭不及格,太太不想給機會,心不在他身上,懷疑有他人,....,太太不斷要求離婚等語(見院卷㈠第72至74頁),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釐清被告陳述之病情是否已達影響其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之程度而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遂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本件被告施以精神鑑定,並將上開3家醫院、診所函覆之病歷資料一併檢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作為精神鑑定時之參考資料。然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醫師實施精神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之任何問題均保持緘默不回答,因而無法進行鑑定乙節,有本院囑託鑑定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1月25日函文、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見院卷㈠第79頁、第131頁、第135頁)在卷可稽。本院轉而函請被告曾經求診過之高雄長庚醫院,請該院醫師依據被告之病歷資料提供被告所罹精神疾病之臨床症狀等相關意見,該院醫師回函略以:「依病歷所載,李君僅於101年1月30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乙次,當時主訴為其情緒煩躁時會有推太太、打小孩或摔東西之行為,惟無自傷,亦無計畫性傷害他人,經初步診斷為"適應障礙及憂鬱症(低落性情感疾患)",.....,依其當時就診之精神狀況,評估其病情應未達嚴重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但臨床可懷疑其病情已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4年3月12日函文、高雄長庚醫院104年4月8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32366號回函各1份(見院卷㈡第97至98頁、第143至144頁)在卷可查。
(三)辯護人雖引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長庚院字第E32366號回函中記載:「臨床可懷疑其病情已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為據,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本院審酌:⑴實務上針對行為人行為時精神狀態之鑑定,乃實際對行為人實施各項心理測驗及訪談對話,蒐集各項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後,甫有足夠之鑑定資料以供正確評估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然本件被告並未接受高雄長庚醫院醫師面對面之精神鑑定,在醫師未實際訪談對話並實施各項心理測驗之狀況下,其用以憑斷被告精神狀態的唯一資料,乃被告距離案發2年前之唯一一次之就診病歷書面資料,供其判斷之鑑定資料可謂嚴重不足,是上開醫師出具之意見乃在判斷基礎資料嚴重欠缺之情況下所為,雖可作為本院綜合評估之參考資料,然尚難視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資料,況依上開醫師之意見僅稱「臨床可懷疑....」等語,並未予以具體肯定被告有此情形,是尚難以上揭醫師意見即遽以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⑵從本件被告犯案前之事前準備包括:知悉攜帶尖刀用以排除阻撓以遂其帶走女兒之目的,知悉攜帶安眠藥、燒炭工具以遂其在車內燒炭及殺害女兒之計畫,駕駛甲車南下後,知悉租賃乙車供代步以防止被陳芯驊認出等行為,以及犯案過程中包括:知悉持刀恫嚇陳芯驊及其他在場人以排除阻撓、知悉要用尖刀刺殺陳芯驊之胸口重要部位以遂其殺人目的,在發現乙車鑰匙不見後,立即觀察到丙車尚未熄火而知悉要改駕駛丙車離開,並駕駛至甲車停放處,改開甲車北上以避免遭追查,知悉選擇人煙罕至之山區進行車內燒炭行為,知悉先餵食李○宇安眠藥使其昏睡後,以牛皮紙封貼車窗,再開始燒炭等行為觀之,可知被告犯案之事前籌備完整、實施犯罪行為之心思縝密,所採取之各項手段均能精確遂其犯罪目的並躲避追查,深思熟慮,再再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任何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洵難採信,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各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至為灼然,足堪認定。
叁、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陳芯驊之前配偶、李○宇之父,與渠2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剝奪李○宇之行動自由並殺害李○宇之行為,以及故意持刀妨害陳芯驊行使權利並殺害陳芯驊之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殺人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應予補充。
二、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就故意對兒童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00年出生,李○宇、李○莉分別係96年、00年出生,有各自之年籍在卷可按,被告係李○宇、李○莉之父親,對於李○宇、李○莉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應知之甚詳。
三、⒈被告見陳芯驊及其他在場人阻撓其帶走李○宇,即返回乙
車內取出尖刀朝陳芯驊及其他在場人揮舞恫嚇不准靠近,然因陳芯驊仍趨前欲救回李○宇,被告遂持尖刀猛刺陳芯驊胸口多刀致死,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持尖刀朝陳芯驊及其他在場人揮舞恫嚇不准靠近之行為,乃一行為同時對陳芯驊及其他在場人犯強制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同種想像競合犯,因被告在對陳芯驊犯強制罪後,嗣後即有刺殺陳芯驊之實害行為,情節較重,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對陳芯驊犯強制罪。又被告持尖刀朝陳芯驊揮舞所犯之強制行為,係要陳芯驊不准靠近否則可能持刀對其刺殺之警告行為,然因陳芯驊趨前靠近,被告遂實現其警告內容而持刀對其刺殺,屬不法內涵之遞增,上開強制行為之不法內涵已為嗣後之殺人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殺人罪即足以包涵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強制行為不另論罪。
⒉被告預備尖刀1把、安眠藥8顆、燒炭工具1組等工具欲殺
害李○宇、李○莉並自殺,嗣即前往幼兒園強行帶走李○宇,並以於車內燒炭之方式殺害李○宇,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對李○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3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預備殺人罪,以及對李○宇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剝奪行動自由、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殺人罪,至於被告預備殺害李○宇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殺害李○宇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預備對兒童犯殺人罪、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對兒童犯殺人罪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殺害兒童李○宇、李○莉之目的,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殺人罪。
⒊被告前揭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及殺人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是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其所犯殺人罪部分,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分別就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肆、量刑
一、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其應審酌之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思維,據實詳予清點,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比例原則」。如科處死刑必也已達無從經由終身監禁之手段防禦其對社會之危險性,且依其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之狀況,科處死刑並無過度或明顯不相稱各情,且均應於判決理由內負實質說明之義務,否則即難謂其運用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而無悖乎實體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現行刑事政策已揚棄報復主義,漸行所謂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或譯為修復式正義),亦即由犯罪行為人出於真誠悔過,而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相互進行對話,以促進當事人關係之良性變化,藉以修復犯罪造成之傷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國家刑罰權行使目的重在感化犯罪行為人,藉由刑罰執行,使犯罪行為人改過遷善,以啟自新。以修復式正義之現代化刑事政策而言,犯罪問題之深入解決,更須以社會關係修復為導向,以加害人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者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基於上述刑事政策理念,本件就被告之量刑考量因素,依刑法第57條所訂之各款事由逐一列舉如下: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認陳芯驊在外另結交男友,婚姻不忠在先,又要求離婚在後,經其於101年間以自殺及犧牲女兒性命(即前案部分)為手段,試圖嚇阻陳芯驊放棄離婚念頭以求復合,然陳芯驊仍訴請法院離婚獲准且取得2個女兒之監護權,其執意認為陳芯驊乃婚姻背叛者,非但未對其表示歉意,竟還拒絕其求合之意,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且訴請離婚並取得2個女兒之監護權,自己係感情遭背叛之一方,卻反而一無所有,因而對陳芯驊憤恨甚熾,其知悉陳芯驊愛女至深,加以判決離婚後,有感於自己未取得女兒監護權而隻身一人,未來女兒恐將與其漸行漸遠,遂萌生自殺及殺害女兒之動機,藉此讓陳芯驊嚐受喪女之慟,以遂其報復陳芯驊之目的。至於其殺害陳芯驊之動機,係源於其對陳芯驊早已懷有如前所述之感情糾結及憤恨情緒,又見陳芯驊不顧其持尖刀警告恫嚇,竟仍趨前阻撓其帶走李○宇,新仇舊恨紛沓同至,加以其當時已有自殺及殺害李○宇之決意,因而萌生殺害陳芯驊之動機,以達同歸於盡之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囿於自己感情受創,懷疑猜測陳芯驊對婚姻不忠,嗣還不顧其委屈求合及反對,逕行透過訴訟順利離婚並取得女兒監護權,自己孤獨一人如同被拋棄,致受刺激而決定犯案。
(三)犯罪之手段:被告一手抱住李○宇,一手持上開自備具有極大殺傷力之雙刃尖刀,在李○宇面前,以幾近刀刃全入之方式朝陳芯驊之胸口重要部位猛刺多刀,直至陳芯驊倒地不起才停止。其中刺入右胸部該刀深達13.2公分,刺穿陳芯驊肺臟、心臟、下腔靜脈及胸主動脈。在殺害陳芯驊後,又強行駕車帶走目睹父殺母慘況已深受驚嚇恐懼之李○宇,開往新竹偏遠山區躲避耳目,先餵食李○宇安眠藥使其在車內昏睡,再以牛皮紙封貼車窗後,用一條紅線的兩端綁在自己與李○宇之手腕上,旋即於車內燒炭,以此為手段殺害李○宇並自殺。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品行
1、被告於00年出生於桃園,父母育有1子1女,被告乃家中長子,底下尚有1位妹妹即證人乙○○。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即跟隨父親丁○○在桃園中壢一起學做機械安裝,之後當兵服役,服役完畢後就又開始工作,主要工作內容都是當貨車司機,工作期間之薪水均有奉養父母,被告不習慣與家人訴說心裏話,遇到麻煩多是自己解決,有1位比較要好的朋友(即證人己○○),被告前案帶走小孩時就是去住在該朋友家,該朋友會常常打電話給被告,有時候也會來家裏。後來被告認識陳芯驊,那時候陳芯驊高中畢業考到中壢南亞技術學院,就住進被告中壢住處與被告同居,直至陳芯驊畢業,2人即於95年12月3日結婚,當時住在中壢被告家中,後來被告說陳芯驊娘家那邊需要人手幫忙,於是才搬去高雄等情,據被告之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院卷㈡第57頁、第66至67頁),並有被告及陳芯驊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59頁正反面、北檢偵卷第58至59頁)可佐。另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被告之歷年來投保資料,從回函投保資料內容中,可知被告最早於84年4月1日即被告甫滿18歲時就開始工作就業,退伍後,自88年5月13日即被告22歲起至96年4月31日止被告30歲止約8年期間,除轉換公司任職時有短時間之休業(無勞工保險紀錄)外,均有立即找新工作任職,大部分時間均在就業狀態,唯其轉職情形頻繁,8年間換13家公司,工作地點主要在桃園地區,之後隨同陳芯驊移居高雄,仍繼續在高雄工作賺錢,自96年7月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高雄市聯結車駕駛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96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由陳芯驊胞兄辛○○經營之「聯遠企業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實,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3年9月17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1份(見院卷㈠第64至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9月1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勞工保險資料1份(見院卷㈠第70至71頁)在卷可稽。
2、由於被告之胞妹乙○○亦居住在高雄,因此被告與陳芯驊於96年間搬遷至高雄後,一開始是住在乙○○家中約1年多,期間李○宇出生,之後陳芯驊帶著李○宇搬回娘家,被告則仍在乙○○家中居住,大約半年後,才搬往岳父癸○○住處與陳芯驊及李○宇同住,大約從98年年初住到101年3月底,期間李○莉出生,直至2人感情生變,被告便獨自搬回中壢老家居住等情,據證人乙○○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乙○○部分見院卷㈡第123至123頁,癸○○部分見院卷㈡第54頁)。被告在證人癸○○住處居住的3年多期間,平時對癸○○及其家人之互動都還可以,癸○○目睹被告情緒失控之情形僅有1次,而陳芯驊在100年11月以後,開始向癸○○提及要和被告離婚等情,亦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居住在伊的住處期間,與伊及伊的家人互動還可以,沒有怎麼樣,未曾有突然對伊暴怒的情形發生過,伊僅有目睹過1次被告情緒失控,就是在98年10月某天吃晚餐時,被告在3樓打線上遊戲,伊有上去叫被告下樓吃飯,但被告沒下來,後來陳芯驊就上去跟被告說:「你好大,岳父請你吃飯,你都不理他」,然後2人好像有發生口角,當時伊在餵大孫女吃飯,結果被告下樓後就帶走大孫女要開車出去,陳芯驊馬上攔他,其他家人也圍在車子旁叫他不要開走,怕會發生危險,結果被告在車內就拿1支螺絲起子要戳他大孫女沒戳中,伊就開車窗叫他下來好好講,他就拿螺絲起子要叉伊,伊大聲說:「你為什麼要叉我,我是你岳父!」,結果他就沒有動作,然後大孫女就被她小嬸從車窗抱出去,之後被告就把車子開出去,伊只看過這1次被告態度比較失控,...,陳芯驊到100年11月以後,跟伊說受不了家暴想要離婚,伊也很驚訝,她要伊簽字,伊說為什麼要簽字,夫妻吵架吵一吵就好,伊不大贊成離婚等語(見院卷㈡第53至56頁)。
3、被告隨同陳芯驊搬到高雄後,至101年3月搬回中壢老家止將近5年期間,均在陳芯驊之胞兄即證人辛○○經營的鐵工廠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4萬至4萬5,000元之間,被告出勤狀況算正常,能盡力完成被交代的工作,僅偶爾情緒管理較差,與證人辛○○之互動相處正常,在公司營運不佳時期,被告曾主動要求減薪,直至公司營運回穩,被告也為了能更勝任工作,下班後有去就讀夜校等情,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印象中,被告在伊的工廠工作5年左右,伊覺得被告與伊的相處還可以,交代的工作他都是蠻盡心盡力的,都可以完成,出勤狀況都還蠻正常的,可能有時候情緒管理比較差,譬如前一天若發生不愉快的事情,隔天就不想上班,或跟同事之間會發生磨擦,例如有1次被告跟一位較資深的員工口角,好像是因為那位資深員工對工具的使用讓被告覺得不是很恰當,所以就發生口角,進而要演變成肢體衝突時被伊擋下來。伊有聽到同仁抱怨被告的行為讓他們不舒服,比如貨卸下來時,同仁會自己清理一個放貨的空間,但被告在貨卸下來時,只要有空位就放了,不會顧慮別人的想法等,....。金融海嘯期間,公司營運不是很好,被告就主動要求減薪,公司也確實對他減薪,後來景氣復甦了,公司才加薪回去等語(見院卷㈡第118至123頁),以及證人乙○○審理中證述:被告在高雄時有一邊工作一邊讀夜校,被告跟伊說這樣可以讓他的工作瞭解更多等語(見院卷㈡第130頁)在卷,並有記載被告主訴內容略以:「在唸高職的進修部,....,之前做運輸,...現在搬來高雄2年,在岳父的工廠上班,可是這個科目之前從來沒有接觸過,才去進修....」等文字之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1份(見院卷㈠第95頁)在卷可查。
4、被告會對陳芯驊及女兒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從證人癸○○前揭:曾目睹被告情緒失控,持螺絲起子要戳李○宇,....,陳芯驊向伊說受不了被告有家暴等語之證詞,以及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陳芯驊曾跟伊說她與被告發生爭執時,遭被告掐脖子家暴,伊自己也看過被告打小孩會打巴掌,打小孩出手比較重一些,會讓人比較看不過去等語(見院卷㈡第119、122頁)即可窺知一二。且被告本人在上開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中壢龍興診所就診時,亦多次向醫師清楚訴明:會打小孩,推太太,傷人就傷太太跟小孩....等語而經記載於病歷上業如前述,並有前揭本院於101年5月8日核發之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家庭暴力行為。
5、被告在搬回中壢老家前後,即強烈懷疑陳芯驊有另結男友,並曾將該懷疑向陳芯驊之家人及自己家人反應,然其他人並不能對其婚姻感情問題有何改善幫助,同時期被告發生情緒焦躁、失眠,行為上產生打小孩、推太太、摔東西等問題,使其婚姻關係益加惡化,被告並對陳芯驊要求離婚乙事深陷苦惱,且曾為上開問題及苦惱,多次至醫院及診所尋求治療等情,據證人辛○○即陳芯驊之胞兄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還在伊的公司工作時,曾跟伊說過妹妹在外結交男友,說從妹妹手機的一些紀錄上面看到,就到公司跟伊反應,當時被告與妹妹為了這件事鬧得有點不可開交,....,伊有去問妹妹說被告提到她另結男友的事,妹妹都沒有回答,後來的事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院卷㈡第119至第121頁)、證人丁○○即被告之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離婚前,曾跟伊說陳芯驊要離婚,因為她有交男朋友,說她每天傳簡訊,被告也有把這件事跟親家講,那時候親家也有上來中壢到伊的住處,親家說會勸勸陳芯驊,至於到底陳芯驊有無交男友,伊並不清楚,因為親家沒有反對也沒有說沒有等語(見院卷㈡第58、65頁),以及被告之妹即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伊抱怨說懷疑陳芯驊可能在外面另結男友的事情,說有看到簡訊的內容,伊回說那應該是朋友,要不要查清楚等語(見院卷㈡第125頁)在卷,並有被告上開至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高雄市拉法診所及中壢龍興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為佐證。
6、被告於101年3月間獨自搬回中壢老家居住後,精神狀態明顯變差,也很少去工作乙節,據證人丁○○審理證稱:被告搬回來後,精神狀況比較不好,一整天都關在房間裏,之前都會出去跟朋友聊天,之後就都關在家裏,那段時間比較少工作等語(見院卷㈡第62、67頁),以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是高中同學,2人自十幾歲就認識了,非常好的朋友,會一起玩、一起讀書,之前被告與陳芯驊還住在中壢的時候常到伊的家裏玩,平均1個月會見1、2次面,後來被告搬去高雄,都沒跟伊反應他的婚姻狀況,...,突然有一年過年被告回來中壢找伊,說他懷疑太太有別的男人,從那天起伊覺得他怪怪的,因為他講到生氣的點時,會比較容易情緒失控,然後很無助的感覺,....,被告再次搬回中壢時,伊覺得他的情緒明顯有轉變等語(見院卷㈡第130、133頁)在卷。嗣於101年5月8日本院經陳芯驊聲請核發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01年8月間,即發生被告南下帶走李○宇、李○莉預備殺害女兒及自殺,幸為警在被告友人己○○家中查獲,被告因而被判刑入獄之前案乙節業如前述,並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知道被告帶走小孩被判刑的事,因為他帶小孩跑到伊的家中找伊,當時伊在上班,是伊的太太打電話告訴他,....,伊回到家中和被告沒講幾句話,警察就來按門鈴帶走被告,後來被告就去入監服刑了。....被告應該是想小孩才會帶走小孩,因為被告帶走小孩之前,曾向伊表示他很想小孩,有抱1個洋娃娃在那邊當作自己的小孩,為了這件事,伊有去勸他、開導他,希望他搬來台北到伊的家住一陣子,畢竟朋友之間關心一下、聊個天,他的心情可能會比較好、比較開等語(見院卷㈡第131至132頁)明確。且依前開勞工保險紀錄內容觀之,證人辛○○經營的「聯遠企業有限公司」是最後一間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公司,顯示被告搬回中壢後,確實精神狀況不佳,已無心工作。
7、被告在前案服刑期間,因離婚及監護權判決確定,故於102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時,與陳芯驊已非夫妻關係,出監後返回中壢老家與父親丁○○同住,大部分時間都封閉在自己房間內,沒有工作,與家人鮮少談論婚姻、小孩之事,僅偶爾與家人有日常生活的交談,有失眠、憂鬱傾向,精神狀況不佳,於102年7月31日、8月8日、8月22日、9月11日密集至中壢龍興診所就診拿藥服用乙情,據證人丁○○於偵、審中證述:被告出獄後都一直待在家裏房間裏面,....,偶爾交談就都日常生活的話題而已,比較少提到婚姻、小孩子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5頁、院卷㈠第62至63頁),以及證人乙○○於警、偵中證稱:被告沒有工作,很少出門,花費很少,沒有積蓄或使用信用卡,平時在家中玩線上遊戲,平常不多話,伊回去時他都在睡覺,叫他出來也都不出來,他去哪裏也不會講等語(見警卷㈢第74頁、偵卷第25頁)明確,並有中壢龍興診所病歷資料1份(見院卷㈠第126至128頁反面)在卷可查。被告出獄初期,適其摰友己○○也搬回中壢居住,被告常會找己○○聊天,但後期愈來愈少與己○○互動,加上後來己○○又再度搬回台北,被告即未再聯絡或接聽己○○電話乙節,據證人己○○審理時證述:被告出獄後第一時間就跟伊說他出來了,伊很開心,就見面去逛夜市、吃東西,因為那一陣子伊有搬回中壢住,一開始幾乎天天與被告見面,被告也會到伊的家中聊天、說話、上網,後來就越來越少,伊也不知道問題發生在什麼地方,後來因為伊住中壢時跟家人吵架,連帶跟被告也更少見面,之後伊又搬回台北,要跟被告聯絡,但他就不接伊的電話了,伊自己猜測可能有誤會,一定是伊說話有哪邊得罪到他,伊也不清楚等語(見院卷㈡第132頁)在卷。
8、被告斷絕與摯友己○○之聯繫後,內心更為封閉,對陳芯驊之怨恨糾結情緒益趨嚴重,至103年2月底(農曆過年後),即萌生帶2個女兒走上絕路的想法,然仍在掙扎猶豫,因此自103年2月至4月間,曾多次開甲車南下高雄,將甲車停放在凱旋路上後,再換開租賃車偷偷去幼兒園遠看女兒,避免被陳芯驊發現,迄至本案南下高雄時,即決意帶女兒走上絕路而犯下本案,據被告自承如前所述(見偵卷第32至3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甲車停於高雄市○○○路(日期分別為103年2月25日、3月19日及20日、4月3日及4日、4月7日及8日、4月15日及16日)之停車繳費單共13張(見偵卷第165至167頁)可證。
9、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見偵卷第76頁)可查,無精神及智能障礙。除於85年間尚未滿20歲之前曾有1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以及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外,並無其他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院卷㈡第155至156頁)在卷可查。
(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1、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於稚童、家長人來熙往之上學時間,在幼兒園門口前,當場持尖刀揮舞,強擄李○宇在先,又持尖刀對陳芯驊刺殺行兇致死在後,血跡斑斑濺地,其行為帶來對校園安全之威脅至鉅,造成學童、家長及老師之恐慌甚深,人人自危,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
2、被告剝奪當時年方31歲之陳芯驊以及年僅6歲之李○宇寶貴性命,屬對個人法益最嚴重之侵害,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陳芯驊、李○宇之生命嘎然停止,渠等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一次慟失2位至親之哀慟,絕非筆墨可以形容。經犯保協會人員瞭解併予輔導協助後,被害人家屬均有出現創傷反應,此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心理創傷復健輔導紀錄表4份(見院卷㈡第81至85頁)附卷可參,創傷情形分別如下,本院均納入量刑的參考:⑴李○莉部分:自103年4月28日起至12月12日止共輔導21次
,案主突遭喪母及喪姐衝擊,產生類似創傷症侯群傾向,包括:「案主畫了自己、案母及案姊,自述案母及案姊都是死的人、上天堂,所以臉黑黑的,案主一直畫那些過世的人,表示全家都死光光。....晚上睡覺一直作惡夢,大喊並哭到醒。....案主一直問案阿姨(即陳芯驊的妹妹壬○○)"為什麼我們家死了3個人"?案阿姨雖有適當的回應,但案主還是會一直重覆地問,另外也會問"為什麼壞人要抓乖寶貝(即案姊李○宇)"?案姊是案主的乖寶貝,案阿姨也有適當的回應,但案主還是會不定時地一直反覆問。....案主很容易被驚嚇到」等情形(見院卷㈡第84頁)。
⑵壬○○部分:自103年5月18日起至11月30日止共輔導11次
,案主因為目睹案發經過,有疑似創傷症候群現象,包括:「案主表示看到鄭捷在捷運上殺人事件,明知道不要看,但還是會一直看,因為自己能理解那些目擊者的感覺,很驚恐,還有內在的自責,這是案主心中一直有的遺憾,如果當時自己把想到的想法告訴案姊(即陳芯驊),不要下車,直接開車撞過去,也許會受傷,但是不至於死,案主沒有即時提醒案姊,心中很過不去、很難過。....不敢一個人在辦公室或臥室,如果一個人在辦公室,她就會肚子很痛、很不舒服,....也不敢睡自己的臥室,不敢在裏面洗澡,覺得好怕,但是不知道在怕什麼,很難過,在不知不覺,那一幕幕驚恐畫面就會出現。....很不喜歡無關的人提起案姊的事,也許他們只是好意,但是案主的心就會很痛。....畫面一直不斷自動浮現,兇手左手抱著案姪女(即李○宇)要駕駛案姊的車離開,當時她站在副駕駛座的門邊,第一個直覺是拿起案姊的包包,然後一直要求兇手不要傷害案姪女,當時車門還是開的,案主一直在想如果自己上了車會怎麼樣?可能自己跟兒子也會被殺,她苦苦求他,他還是把小孩害死了,何等無情?她心中一直想自己及姊姊為何沒有把鑰匙拔掉,如果當時她警覺一點的話,....但如果當時她警覺一點將2個鑰匙都拿下來,兇嫌會不會來追殺她?每天都一直想....」等情形(見院卷㈡第81頁)。
⑶癸○○部分:自103年5月8日至11月30日共輔導12次,案主
突然失去案大女(即陳芯驊)及案大孫女(即李○宇),具疑似創傷症候群現象包括:「回想被告的家暴史,痛心又氣憤,心有餘悸,本來期盼他會變好,想不到變本加厲,看到案大女真的很為難,家人有時出手保護,他反而痛打案大女及案孫出氣,....案主夫妻共同覺得這6年來過得太辛苦了,但更痛苦的是對方竟對妻女下手,案主表示吃不下睡不著,目前有在聽經,希望心情比較疏解,案兒(即辛○○)表示被告後來越來越離譜,尤其打孩子,有一次只是孩子擋到電視,他竟當眾踹小孩,真的很過份,案主表示只要跟他竟見不同,就會打罵案大女及小孩。....案主表示自己每次身體不舒服時,都是案大女帶他去看醫生,現在想起案大女的慘死,就心如刀割,很多的不捨。案主同時有避而不談的現象,心中更苦。.....案主後來雖然吃睡的情況有好轉,但精神恍惚,開車會在無意中闖紅燈而不自知」等情形(見院卷㈡第82頁)。
⑷呂惠月(即陳芯驊之母)部分:自103年5月8日起至11月30
日共輔導12次,案主突然失去案大女(即陳芯驊)及案大孫女(即李○宇),具疑似創傷症候群現象包括:「案主會一直想,為何案大女這麼傻,以肉身抵刀劍,如果早知道會如此,就會提早防範,這些變成心中揮之不去的陰影,會一直想一直想,很難停下來。....無法接受2個人都走,她們為何不會進入自己的夢中,每天2、3點就會醒來,一人好孤單,多煩憂,很敏感,案子想帶她出去,但她沒有心情,少了2人,心情會不好,母親節吃飯根本吃不下去,對外界的活動都失去興趣。....睡不著也吃不下,好一陣子不知為何吃一點就會受不了,一直跑廁所,坐在馬桶上,覺得生不如死,雖然有看過醫生,但情況沒有好多少」等情形(見院卷㈡第83頁)。
(六)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係陳芯驊之前配偶、李○宇之生父。被告與陳芯驊之婚姻歷程、相處情形及情感糾結均已詳述如前,茲不贄述。而李○宇乃96年底出生之幼童,至案發時年僅6歲,毫無傷人能力,未曾對被告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行為,亦未能對被告造成任何威脅,但卻自幼就必須面對被告情緒失控之打罵,在被告與陳芯驊相處不快時,更是被當成肉身人質,動輒被掐脖、被持螺絲起子作狀要戳其身體、被打耳光、被要脅殺害,甚至在前案被告直接將其強行擄走而預備殺害之,才6歲之稚齡,即已飽嚐生父家暴之身體及精神傷害。此除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前案刑事判決可資佐證外,亦經證人癸○○於審理中證述:被告與陳芯驊離婚之前,住在李○宇的姑姑(即乙○○)家,好像夫妻有口角,被告就掐住李○宇脖子,對陳芯驊及李○宇說要掐死她,當時伊跟伊的太太有趕過去了解。....離婚後,2人就都沒有往來,因為那段期間被告被關,被告出獄以後,跟2個孫女說要帶她們去看爸爸,2個女兒都發抖,連飯都不敢吃。....李○宇聽到被告的名字都會很驚恐,有時吃飯吃不下。....有1次李○宇的姑姑打電話給陳芯驊說被告不在幾天,叫家人趕快去幼稚園接李○宇回來,李○宇就整天在顫抖,連飯都不敢吃等語(見院卷㈡47至)綦詳,可知被告與李○宇雖為父女,但被告傾向將李○宇視為所有物,於無法處理其情緒問題時,即會對之動手傷害用以宣洩情緒,並以傷害或剝奪李○宇性命威脅陳芯驊。李○宇則對被告深懷恐懼,然面對被告之傷害威脅,毫無能力可以保護自己,僅能倚賴生母陳芯驊出面保護。
(七)犯罪後之態度:本件被告在車內燒炭,是打算殺害李○宇及自殺,因此在燒炭後,其仍坐在車內繼續駕車往前行駛直至昏迷,車子因擦撞路邊護欄而停止,被告經送醫急救而救回性命業如前述,嗣即被羈押迄今。被告對於殺害陳芯驊之犯行有所爭執如前所述,其餘犯行則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於證人癸○○作證完畢由其陳述意見時,在陳芯驊生父面前仍對陳芯驊多所指責,不管陳芯驊之生存權已遭其無情剝奪及被害者家屬感受,卻只關心自己付出多少、受了多少委屈等等(見院卷㈡第56正反面),復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殺害陳芯驊之行為,不會感到愧疚等語(見院卷㈡第179頁正反面),顯見其就殺害陳芯驊部分,無絲毫悔意。對於殺害李○宇部分,其於員警告知李○宇死亡訊息,詢問其有何意見陳述時,其僅表示無意見等語(見警卷㈣第45頁),當場未有表示任何自責之意,亦無出現任何因自責而引起之情緒激動反應,嗣於審理時,經本院詢問是否對李○宇感到愧疚時,其係保持沈默,未表示自覺對不起李○宇之任何言語(見院卷㈡第179頁反面),核其表現,其對剝奪李○宇稚嫩生命之心態,彷彿只是毀滅自己喜愛之某件所有物一般,傷心或許難免,然既是毀滅自己之所有物,尚不至於有何強烈自責感或罪惡感,因而也難見其有真切悔悟之心。被告自案發後,未曾向被害者家屬表示任何歉意,亦無尋求和解之情形。被告於審判過程中,拒絕接受精神鑑定,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詢問,多次表示「之前問過了,我不想回答」、「我不想回答,可以嗎」等語,被詢及對檢察官求處死刑有何想法時,亦答以「無所謂」乙語(見院卷㈡第
17 8頁正反面、第179頁反面),均顯示被告對案件審理之不耐與不在乎審判結果之態度。
二、量刑綜合考量:
(一)就殺害陳芯驊部分,爰審酌:
1、被告罔顧陳芯驊與其結褵6載有餘,忍受懷胎辛苦,先後為其產下2名血脈骨肉,讓其體驗為人父之喜悅,生命得以傳承,且擔任母職盡心盡力,使其無後顧之憂,面對其情緒管理不佳,多次有失控之暴力行為,並非未曾給予機會,從未拋家棄子,已屬有情。被告未反省感情生變之原因與其情緒失控及家暴行為有關,不知陳芯驊對其施加己身之家暴行為或能容忍,然對其施加子女之家暴行為,身為人母,為保護子女,自難一再姑息容忍,因此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乃事所必然,其未予收斂反省,反而對陳芯驊心生怨恨,變本加厲為上開預備殺害女兒之前案,豈有母親能忍受與預備殺害自己小孩之人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陳芯驊因而訴請離婚及請求取得子女監護權,乃人之常情且係保護子女安全之當然之舉。被告對己所作所為造成妻女傷害並進而導致婚姻破裂乙節視而不見,執意懷疑必是陳芯驊有在外結男友,將婚姻破裂之原因全歸咎於陳芯驊,忝將自己視為無辜之被害者,未思即便離婚,夫妻緣份雖盡,然之前彼此共同經歷之部分美好回憶及因此誕下2名女兒得以傳承其生命,且其永遠是該2名女兒之生父之珍貴事實並不因此抹滅。況離婚後,養育2名女兒所需之金錢、時間、體力之付出,陳芯驊均一肩扛起,在未讓被告有任何負擔之情況下,獨力扶育2人之骨肉,使其血脈骨肉可以成長茁壯,被告不感念陳芯驊之付出,卻僅著眼關心自己認為之感情創傷,並放大自身不幸歸罪陳芯驊,不知原因在己,報復之心熾熱難耐,不惜再次以剝奪女兒生命欲使陳芯驊痛苦,自私自利,人格扭曲至為嚴重,於情於理均難見容。
2、陳芯驊見被告持刀威嚇,仍不顧自身安危向前欲救回李○宇,在遭受被告刺殺第一刀時,當已預見被告既不惜動刀對其刺殺,則李○宇此去必斷送性命,故明知自己可能犧牲生命,仍忍受中刀之軀,甘冒喪命風險試圖搭救李○宇,凡人見其母愛之深無不動容,然被告非但視而不見,竟還殺紅眼,明知陳芯驊當時手無寸鐵又身中一刀,絕無力與其抗衡搶回李○宇,竟繼續以上開殺傷力極大之雙面利刃,朝陳芯驊胸口要害猛刺多刀,刀刃幾乎全入,力道至猛,刺穿陳芯驊肺臟、心臟、下腔靜脈及胸主動脈,造成心包填塞(心包腔積血30毫升),血胸(1600毫升),氣胸左右肺塌陷,直至陳芯驊倒地不起才停止刺殺。除使陳芯驊遭受利刃穿心之身體上重大痛苦外,還使其在心繫李○宇性命安危之無限擔憂中不安而亡,完全未念及陳芯驊為其產下2名女兒並與其有6年夫妻之情,亦未念及2名女兒將從此失去母愛,冷酷無情,手段兇殘,難以寬恕。
3、至於被告提及其犯罪所受刺激乃陳芯驊對婚姻不忠乙節,經查:從被告向證人辛○○、丁○○、乙○○提及陳芯驊有另結男友乙事時,內容均係:因為陳芯驊每天與人互傳簡訊,伊有看到簡訊內容,因此懷疑陳芯驊有另結男友等語,此據證人辛○○、丁○○、乙○○證述如前(見院卷㈡第119至121頁、第58及65頁、第125頁),再依被告之好友即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很執著想要知道他太太在外面到底有無亂來、有無認識新的男人等語(見院卷㈡第134頁),以及本件案發後,員警在甲車內發現之黃色紙人時,被告表示:紙人是伊在案發當日寫的,周俊傑是在伊還未和陳芯驊離婚時有曖昧關係,王碧佳則是陳芯驊堂妹且在外與周俊傑互稱兄妹,陳芯驊在外面的不檢點行為王碧佳都不老實講等語(見警卷㈣第44頁)觀之,足認迄至案發時,其所稱陳芯驊有外遇等語,均是其依據陳芯驊有與人頻繁傳簡訊之薄弱事實所為之推測懷疑,實無其他合理可信之證據,因此被告才會向證人己○○抱怨說:想要知道太太到底有無男朋友等語;且因被告堅信其懷疑必為真,所以對於王碧佳未能證實滿足其臆測,遂認為王碧佳必是故意隱瞞而對其心生怨恨。次查,被告在前案時,曾經心理諮詢師諮商,被告當時係向心理諮詢師表示:「太太千方百計要離婚,也知道太太有精神外遇」等語,此有評估報告暨諮商紀錄表1紙(見北檢偵卷第146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懷疑之陳芯驊對婚姻不忠,係指陳芯驊可能有精神外遇,並非陳芯驊有肉體出軌之情形,尚與一般社會上認為所謂對婚姻不忠,係指肉體出軌之情形有程度上之重大差距,況其懷疑陳芯驊有精神外遇乙節亦無實據,全係其依據互傳簡訊頻繁之薄弱事實所為之推測業述如前,是從上開各節觀之,實難使本院採信陳芯驊有被告指稱之對婚姻不忠行為而應予非難之處,被告乃依個人懷疑臆測,作繭自縛,愈困愈深,是該刺激來源尚難使被告量以較輕之罪責。
4、被告殺害陳芯驊之地點是在幼兒出入之幼兒園大門口,時間是在幼兒紛紛來上學之時間,被告在眾目睽睽下當場持刀行兇,血跡四濺,其行為嚴重破壞校園安全,造成國人恐慌,應予嚴懲。
5、從前述被告生活狀況可知其成長環境正常,家人彼此間雖較不談論內心事,然從丁○○、乙○○之證詞中,均可看出家人對被告之關心,被告出獄後之經濟來源,主要亦是由其父丁○○負擔,被告犯下此殺害妻女之重大犯行,在審理過程中,亦未見丁○○、乙○○有任何苛責被告之言詞,顯見家人對其甚為包容愛護,另外尚有友人己○○對其關心有加,而陳芯驊之家人或提供工作機會、或提供住所居住並協助照顧其女兒,並無對不起被告之處。且被告智識正常,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精神及智能障礙、四肢健全,是從其成長背景、家庭支援系統及各項客觀條件來看,並無可以量處較輕刑責之理由。
6、最後審酌被告剝奪當時年方31歲、正值青壯之陳芯驊寶貴性命,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使年僅5歲之李○莉頓失母愛,未來成長道路上再無母親可以陪伴呵護,使陳芯驊之父母痛失愛女,飽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使壬○○失去手足姊妹,並均因此產生如前所述之不同創傷症候群現象,造成其等心靈上難以平復之傷口,犯罪所生損害至鉅。被告犯後不但未知錯懺悔,竟還大言不慚數落死者陳芯驊之不是,並表示對剝奪陳芯驊性命乙事未感愧疚等語,無異視陳芯驊性命如草芥,犯後態度惡劣,實難輕縱。惟念及被告對陳芯驊並非計畫性之蓄意殺人,否則其下車之初即可持尖刀攻擊陳芯驊,其係因陳芯驊阻撓其帶走李○宇,加以其當時已有帶李○宇一起自殺之決意,在不如同歸於盡之想法下,始一時起意殺人,較蓄意殺人之惡性程度稍低,兼衡其迄今未曾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或達成和解,以及前述被告其他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殺害陳芯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資儆懲。
(二)就殺害李○宇部分,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及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或達成和解等部分因重覆而茲不贅述,僅就與殺害陳芯驊部分不同之量刑因子予以論述,爰審酌:
1、被告身為李○宇之生父,不知愛護李○宇使其免於恐懼快樂成長,竟往往僅因情緒管理不佳或與陳芯驊吵架,就將李○宇視為肉身人質,動輒對其掐脖、打耳光、要脅殺害等等,甚至在前案直接將其強行擄走而預備殺害之,使李○宇隨時處於被傷害甚至殺害之恐懼中,小小年紀飽嚐生父家暴之苦,經歷極為可憐。被告對自己家暴行為早已造成稚女李○宇嚴重心理恐懼及創傷乙節視若無睹,對於李○宇年僅6歲,乃初出幼苗,尚有大好生命待其經歷體驗乙節亦不在乎,卻僅關心自己受有如何的感情創傷,著眼於要如何報復陳芯驊,完全無視於李○宇與其感情創傷毫無關係,何辜之有,亦無視任何人都無權剝奪李○宇可以像他人一樣存活在世上之權利,竟僅憑己意,將李○宇視為所有物般,擅斷其生死,其殺害李○宇之動機,只是將李○宇之生命當成一種報復工具而已,顯與因為經濟貧困或其他身體病痛因素走上絕路,擔憂子女留在世上無人照料,因而自殺併殺害子女之情形迥異,被告僅因上開動機而殺害李○宇,如同視李○宇之生命如螻蟻,其心難以見容於天地。
2、被告於前案已曾犯下預備殺害李○宇之犯行,嗣經判刑入獄,甫於102年7月3日出監,不知悔悟,竟為相同報復理由,再次萌生殺害李○宇之念頭,且係事先預謀,有計畫性地對李○宇殺害得逞,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至為重大。
3、被告在幼兒園前,一手抱住李○宇,一手持尖刀猛刺陳芯驊胸口多刀,致陳芯驊倒臥於血泊中而亡,即便成人目睹此兇殺過程,無不怵目驚心,而李○宇當時乃6歲之稚齡,目睹摰愛之生母為對其搭救,竟遭生父一刀接一刀地刺殺,直至臥倒於血泊中,其當時之驚恐哀傷,非可想像。再從李○宇在目睹生母被殺後,即便遭受重大衝擊,卻仍知悉要趁被告找不到乙車鑰匙時,立即衝下車逃離乙節觀之,可知李○宇當時即已隱約知悉被告要將其帶走殺害,然最後脫逃無效,仍遭被告抓回控制於車內,目睹被告一路換車駕駛開往偏遠山區躲避追查,無人可以求救,李○宇當時是何等絕望、無助與恐懼,被告竟還忍心對其下手行兇,李○宇飽受被告家暴之苦在先,又遭被告恣意殺害在後,此生小小年紀就枉死於被告手中,被告竟還自認深愛女兒,在李○宇手上綁上紅線以示再續來生父女情緣,忝不知恥,令人髮指,無可寬宥。
4、被告之家庭環境健全,其父親丁○○對其堪稱疼愛有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遭受家人暴力或其他不當對待,致使其從小心靈留有陰影創傷,進而埋下其動手殺害子女犯行之因子存在,是依其生活狀況、成長背景觀之,均無可以量處被告較輕刑責之理由。
5、最後審酌兒童乃國家特別予以保護之對象,被告在殺害李○宇以前,已經殺害陳芯驊,竟未因原欲報復之對象陳芯驊已遭其殺害,予以中斷殺害李○宇之決意,仍於同日執意再殺第二人,且係對年僅6歲毫無抵抗能力之血脈骨肉,惡性至重,難予寬典。被告剝奪李○宇之生命,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使唯一倖存、案發時年僅5歲之李○莉一夕之間失去母親及手足,李○莉正是亟須生母扶育呵護、助其成長之時期,今除頓失母愛外,原本陪其共同讀書、玩樂、生活及成長之唯一手足李○宇,亦於同時消逝於世間,面對原本與其最親密、朝夕相伴之母親及長姊同時瞬離其生活,未來人生道路上再不復見,其幼小心靈之創傷可想而知,未來必須在沒有母親及長姊之陪伴牽引下摸索成長,處境令人鼻酸。李○宇之死亡,也使李○宇之外公癸○○、外婆呂惠月及阿姨壬○○分別產生前述不同之創傷症候現象,造成其等心理上難以平復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至鉅。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令本院見其有何真切醒悟悔痛之心,業如前述,並審酌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雖對預備殺害子女之行為表示後悔、不會再犯之意,然出獄後約半年,即又計畫殺害李○宇、李○莉,最終殺害李○宇得逞,李○莉倖逃過此劫,顯見其毫無悛悔之意,也難收矯正之效,其內心是否已斷其對倖存女兒李○莉之殺意,不得而知,權衡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與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並為維護國家治安、公序良俗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院認被告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爰就其殺害李○宇部分,處以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慰冤魂與被害家屬。
(三)承上,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上述之刑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4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三、未克採納檢察官求處死刑之理由
(一)依照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除了揭櫫生命權之重要外,並限定在犯罪情節最重大之情況下始得科處死刑。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聯合國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第6號指出:「情節最重大之罪,其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鑑於兩公約對生命權的最大重視,科處死刑自須經過最嚴謹與慎重的考量,因此,本院認為,僅在「求其生而不得」的時候,亦即,被告全無有利量刑評價因素,或者,有利量刑評價因素顯然不足以達到懲罰與教化目的,始得科處死刑。
(二)查被告除於85年間尚未滿20歲之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宣告緩刑確定,以及前案外,並無其他積極侵害他人法益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平時尚非喜愛作奸犯科之人。再從被告前述生活狀況觀之,其自國中畢業後,就開始與父親丁○○一起學習機械安裝,自18歲就開始工作就業,退伍後,從22歲開始至30歲之間,仍是自食其力工作謀生,期間與陳芯驊結婚,並無不願工作養家之情形,其工作薪資亦有奉養父母,足認尚非好逸惡勞、不負家庭責任之人。被告30歲以前,幾乎都是在桃園工作並與父親丁○○同住,然因陳芯驊要求,其亦答應隨同陳芯驊搬至不熟悉之高雄居住及工作,原本居住在自己胞妹乙○○家,然因陳芯驊要求,其又搬往陳芯驊娘家與岳父母同住,尚非完全不顧妻子意見之人。居住高雄期間,被告在陳芯驊之胞兄辛○○經營的公司任職長達約5年,並非無業在家仰賴他人生活,任職期間,其與同事之人際互動雖小有磨擦,然並不嚴重,且依辛○○所述,其出勤正常,對於工作之態度大都會盡心盡力完成,於公司金融海嘯營運不佳期間,尚知共體時艱,主動要求減薪並實行,嗣後亦未要求加回,而是公司在營運穩定時為其加回,依此觀察,被告尚能盡忠職守、不忮不求。被告於辛○○公司任職期間,為增進工作上之知識,亦利用下班時間,前去就讀夜校充實職能,非無進取之心。被告於居住高雄多年期間,與岳父癸○○、大舅子辛○○之互動相處均屬平和,足見其尚知禮儀分寸。被告確實在情緒管理不佳時,會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然除此之外之上開平時整體表現來看,其並非品行惡劣面目猙獰之徒。被告針對其有嚴重情緒管理不佳之問題,無法控制其家庭暴力行為,導致夫妻感情生變,被告亦曾積極就診尋求治療解決如前所述,並非未曾努力試圖改變。而其殺害李○宇之部分,雖犯罪情節至為嚴重,然仍應考量其當時亦打算自殺而坐在車內繼續往前駕駛直至昏迷,嗣因及時被發現始未死亡,是與僅殺害子女之情形,不論情節嚴重程度抑或惡性上,均應有所區隔,以上均屬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評價因素,本院自須考量在內。本件被告最終雖選擇沈淪,封閉自己,自陷於有遭感情背叛之猜忌囹圄中,浸溺於必須報復之漩渦情緒裏,無法自拔,斷絕摯友之聯繫及建議,使自身視子女為所有物、自私自利之扭曲性格雪上加霜,報復之心益加熾熱難耐,因而犯下本件難以原諒之重大惡行,自當付出代價,無可推卸,故而本院綜合考量對被告量刑之有利、不利因素後,就其所犯2罪,分別宣告上述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使其長期與社會隔離,因而未克採納檢察官所求處之死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尖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殺害陳芯驊及剝奪李○宇行動自由(持刀先剝奪李○宇行動自由再燒炭殺害之)之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殺害李○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核其性質均屬證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於「高雄市立大寮幼兒園」前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壹台 │已發還「成大租賃有限公司」 ││ │白色自小客車 │ │負責人王文祿 ││ │(乙車) │ │(見警卷㈢第383頁認領單據) │├──┼─────────┼───┼──────────────┤│2 │左腳夾腳拖鞋 │壹隻 │ │├──┼─────────┼───┼──────────────┤│3 │尖刀 │壹把 │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 │壹台 │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竹120縣 ││ │白色自小客車 │ │道41公里處查扣 ││ │(甲車) │ │ │├──┼─────────┼────┼──────────────┤│2 │安眠藥1包 │陸顆 │於甲車內查扣 │├──┼─────────┼────┼──────────────┤│3 │燒炭工具 │壹組 │於甲車內查扣 │├──┼─────────┼────┼──────────────┤│4 │停車繳費通知單 │拾叁張 │於甲車內查扣 │├──┼─────────┼────┼──────────────┤│5 │統一發票 │壹張 │於甲車內查扣 │├──┼─────────┼────┼──────────────┤│6 │右腳夾腳拖鞋 │壹隻 │於甲車內查扣 │├──┼─────────┼────┼──────────────┤│7 │李○宇之外套 │壹件 │於甲車內查扣,已發還被害人家││ │ │ │屬癸○○。 ││ │ │ │(見警卷㈢第381頁正反面) │├──┼─────────┼────┼──────────────┤│8 │李○宇之鞋子 │壹雙 │同上 │├──┼─────────┼────┼──────────────┤│9 │李○宇之書包 │壹個 │同上 │├──┼─────────┼────┼──────────────┤│10 │李○宇之口罩 │壹個 │同上 │├──┼─────────┼────┼──────────────┤│11 │李○宇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 │同上 ││ │ │1,100元 │ │├──┼─────────┼────┼──────────────┤│12 │李○宇之口罩 │壹個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