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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惟仁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陳柏中律師被 告 葉景宏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惟仁、葉景宏均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莊惟仁、葉景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罪嫌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鍾哥、蘇老闆、阿昇、阿財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或將因而逃避本案之審理及日後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 103年8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 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 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 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第6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罪嫌重大,且其等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衡以一般之情,重罪案件因被告可能被處以重刑,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至深且鉅,故伴隨逃亡之可能性亦即相對增加,本件被告身體健全,年輕力壯,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非無可能,又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證詞及相關卷證資料多有不符矛盾之處,復有其他未到案之共犯,有事實足認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雖被告葉景宏辯護人表示被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景宏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云云,然本案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等資料足以釋明被告葉景宏犯罪嫌疑重大,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又被告葉景宏雖須定期洗腎,然其在看守所內得使用自行攜帶之腹膜透析設備,且被告葉景宏經看守所內醫師評估其病況,得出目前腹膜透析狀況穩定,定期安排腎臟科門診檢查之結論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4097號卷內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診療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該卷第9至11頁),被告葉景宏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現罹非予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是以,被告葉景宏陳稱其需交保就醫云云,自無足採。綜上,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