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信輝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信輝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信輝於偵、審中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法減刑後,所犯已非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運輸之海洛因數量不多、報酬不高,且共犯「阿猜」遠在泰國,而在台接應之人亦無從查證,並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已無串證之虞。另被告居有定所,尚有高堂及配偶亟待扶養,亦無逃亡之虞。況被告膝下無子,且配偶年逾40歲,如待被告出獄,恐已無法生育而斷後。為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信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且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並參酌被告未居住戶籍地,且原本同居之母親及配偶均已搬離高雄市○鎮區○○路○○○ ○○ 號4 樓之租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
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應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尚非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從而,為確保被告日後之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尚待扶養親人等情,尚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本件聲請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已坦認其
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本案業於103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可認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