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民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52號、28763號、2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祥民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犯罪事實
一、黃祥民係李麗君之夫,兩人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黃祥民與李麗君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中秋節)夜間11時許起,因黃祥民已失業多時,未能負起家庭經濟責任,又不積極就業以謀生計,復質疑李麗君在外交往男子似有外遇等情,與李麗君發生激烈爭吵,而李麗君因負擔家計已甚勞累,又遭黃祥民以此不堪之事一再質問,無奈之下乃指稱黃祥民前有打麻將、打電動玩具及簽賭之惡習,並提出離婚之要求,雙方因此爭執愈烈,延續數小時。黃祥民見李麗君離婚心意堅決已無挽回可能,乃心生不滿又夾雜盛怒情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 9月20日凌晨3時8分許後,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2樓房間內,突然猛力以右手臂勒住人在其左側之李麗君頸部,並用力將之扼拉至胸前,無視李麗君之掙扎,仍持續約一分鐘,導致李麗君第1頸椎嚴重脫位(往右邊扭轉近90度角),勒帶部分斷裂,上脊髓至延腦部位損傷破裂或斷裂,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黃祥民見狀始予鬆手,並為掩飾其殺妻犯行,復起意遺棄李麗君屍體以圖滅跡。黃祥民乃就地先以其臥房內平日使用之床罩鋪在地板上,再放置其所用棉被,隨即抱起李麗君及身上所蓋之小毯子,放於棉被上,將李麗君之屍體連同床罩、棉被及小毯子捲起後,再用床上之衣服堆疊在李麗君屍體周邊以掩人耳目,而暫放於前開房間床上。迄於隔日即同年9月21日1、2時許,以拖行方式,沿樓梯將李麗君之屍體推至1樓,再搬至客廳中央地板上,再取來屋內白色透明膠帶,從屍體之腳部開始綑綁2、3圈,再沿棉被外層纏繞致頭部位置約3、4圈後,將膠帶咬斷,隨後將屍體搬至李麗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駕駛上開車輛沿台20線南橫公路往六龜區方向行駛,於同年月21日3時8分,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文化路口(甲仙往六龜方向),即台20線60公里南橫幹52N4807電桿處對面,將前揭車輛逆向停放於對向車道,隨即打開左後車門,先將李麗君之屍體搬移至路面上,再抱起越過護欄丟下至護欄外側之邊陂而予以遺棄。嗣於102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老婦盧歐玉扇(起訴書誤載為盧歐「黃」扇)徒步行經該處時,因聞到異味後發現疑似有一床棉被包裹人體腳部外露骨頭,遂返家報警,始循線查獲。黃祥民則因於102年9月27日見自由時報已刊登高雄市甲仙區發現無名女屍新聞(按即李麗君),且家屬尋人急切,乃前往台中市大甲區面見親兄說明原委後,經陪同於102年9月29日晚上8時37分許,向尚未發覺黃祥民上開殺害李麗君及遺棄李麗君屍體事實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表示其已在住處2樓殺死妻子李麗君並將之棄屍在高雄市甲仙區之過程,而向警方自首殺人及棄屍之事實。
二、案經李麗君之父母李坤、李吳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咸已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3、226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祥民對於上開遺棄李麗君屍體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承不諱;而就其有於上揭時、地突然猛力以右手臂徒手勒住左側之被害人李麗君頸部,並用力將之扼拉至胸前持續約一分鐘,導致李麗君第1頸椎嚴重脫位(往右邊扭轉近90度角),勒帶部分斷裂,上脊髓至延腦部位損傷破裂或斷裂,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基本事實,固亦予坦認在案,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只是想阻止李麗君講話,不讓她繼續吵、繼續講話而已,伊不是故意要殺死太太李麗君,絕無殺人故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雖徒手勒住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死亡,但未必當時即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仍有可能僅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或同法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致死罪嫌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李麗君係夫妻關係,於前揭時間在住處 2樓臥房內,因被告質疑被害人在外交往男子似有外遇,繼而發生激烈爭吵數小時,其間被害人提出離婚要求,雙方為此爭執愈烈,被告遭此離婚要求,乃在盛怒情緒之下,突然猛力以右手臂勒住被害人頸部持續約一分鐘,導致被害人第1頸椎嚴重脫位(往右邊扭轉近90度角),勒帶部分斷裂,上脊髓至延腦部位損傷破裂或斷裂,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見狀將被害人屍體以床罩、棉被及小毯子捲起,並於隔日推至1樓客廳中央地板上,取用屋內白色透明膠帶,綑綁已包裹之屍體數圈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將被害人屍體載至高雄市甲仙區台20線60公里南橫幹52N4807電桿對面,丟棄於護欄外側約一公尺深處之邊陂。嗣於102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為老婦盧歐玉扇發現報警處理,並採集相關親屬間之DNA鑑定後,得以確認該屍體為李麗君等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頁、第8-11頁、第78-79頁、同署102年度相字第171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8-49頁背面,本院卷第9、11頁、第41-44頁、第225頁背面、第248-250頁),核與證人即在棄屍現場發現被害人李麗君屍體之老婦盧歐玉扇於報案時警詢所陳情形相符(見相驗卷第4-5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父母李坤、李吳美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80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3-45頁、第40-41頁背面),且採集該二人DNA送驗與發現之屍體比對結果,其鑑驗結論:由DNA-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採自死者右手肌肉組織及腰椎骨頭DNA來源者為李坤與李吳美惠親生女之可能,其15組DNA-STR型別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00000%,足認該「無名女屍」係告訴人李坤與李吳美惠之生女李麗君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2年10月30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24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甲先區無名女屍案」DNA型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89-91頁),復有棄屍現場照片、包裹屍體棉被、毛毯及屍體所穿著衣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報告、重大刑案通報單,及被告與被害人李麗君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並有被告駕車棄屍沿途路徑之路口監視器翻片相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8頁、偵一卷第12-15頁、第18-19頁、第26-30頁、相驗卷第68頁、偵一卷第171-180頁),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害人在被殺害當日即9月20日於凌晨3時7分上FB留言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被害人係因頸部遭人以手臂勒住,導致第1頸椎嚴重脫位(往右邊扭轉近90度角),韌帶部份斷裂,上脊髓至延腦部位很可能損傷破裂或斷裂,神經性休克死亡。死者死後遺體遭棄屍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原因經法醫解剖結果,其受有:第1頸椎嚴重脫位,往右邊扭轉近90度角,韌帶部份斷裂(研判應有脊髓上段甚至延腦損傷破裂或斷裂)等外傷,其死亡原因研判:甲、神經性休克。乙、上脊髓至延腦損傷破裂或斷裂。丙、第1頸椎嚴重脫位,韌帶斷裂。丁、遭人以手臂勒頸,業經鑑定結果確認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所製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相驗卷可憑(見相驗卷第9-10頁、第51-61頁、第69頁、第86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1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102年11月20日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解剖報告書及該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3-82頁背面),且經該解剖、鑑定之鑑定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言詞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12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2-24頁〈即偵二卷第61-63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旗山分局甲仙區無名女屍陳屍現場及初複驗相片、死者與嫌犯住家及車輛相片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93-102頁、第103-128頁、第129-144頁背面),且在上開被告住家沙發下所扣得之透明膠帶一捲(見偵二卷第134-135頁編號116-118、120相片所示),係被告用以綑裹被害人屍體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是綜上各情,已足認被告上開就遺棄屍體部分之自白,並其關於前揭時、地徒手扼勒被害人頸部致死部分事實之供述,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而稱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應僅係構成傷害致死或妨害自由致死云云。
惟查,殺人與傷害致死或妨害自由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有無殺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被害人傷勢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是傷害致死或妨害自由致死等罪,必其行為之初僅有傷害或妨害自由之意,而無殺人之犯意始足當之,若在下手加害當時,已有使被害人死亡之預見者,自即應構成殺人罪。茲查,依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在此之前已因質疑被害人是否在外結交男友及離婚之事斷斷續續爭吵一個多月,而於案發當時被害人復一再提出離婚要求,而最後雙方講到比較激烈時,伊整個情緒都失控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第251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為此爭吵愈烈乙節,應堪認定。則綜觀被告當時既已深自懷疑被害人又有外遇,而無法釋懷,現場又遭受被害人以之前打電玩、簽賭之事,責罵其不顧家庭生計之言語刺激,被害人此時復提出離婚要求。在此爭吵激烈之情形下,被告見已無可挽回,此情此景自係惱怒不已、憤恨難抑,此際必係如被告上開所自陳,其情緒激昂失控。是衡情被告當時必已暴怒至極,洵可斷定。又查,依本院循選任辯護人聲請所調取之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多年以來均從事以勞力作業為主之勞動工作,其中亦不乏勞力粗重之搬運工,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第245頁背面-246頁),而本件案發時,被告年僅32歲,正值青壯之年,其力道自極為飽足,且被告自陳身高為171公分、體重70-71公斤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身形精壯結實;反觀,被害人身高為164公分、體重約60公斤(見相驗卷第52頁背面前揭檢驗報告書屍體情形所載、本院卷第10頁被告所陳),身材相對嬌弱。而人體頸部,其內有主要之動脈、靜脈等血管及氣管以供人體呼吸之用,並與頭顱腦部相連,同時亦輸送提供氧氣至腦部保持呼吸、心跳中樞功能運作之正常,自屬人體極為重要之要害,若猛力施加勒扼,極易使人窒息休克死亡,此為具一般通常智識、思想正常之任何成年人均知之甚詳。被告已長至30而立之年,高職畢業、又已在社會上從事、經歷多項勞務工作,並曾在看守所擔任兩年替代役之職務(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顯已對人體重要部位、器官具有一般通常之認識,自不可能對於頸部為人體要害猶諉為不知。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聲稱伊不知道、真的不知道頸部為人要害云云,殊不足採(見本院卷第251頁背面-252頁)。且依被告所供,當時伊相當氣憤,使盡全力,在情緒失控下大力勒扼被害人頸部,並達一分鐘之久,直至被害人雙手下垂已無反應為止(見相驗卷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252頁)。足見被告明知於此,仍執意猛力勒扼被害人頸部,致連人體較為堅韌部位之被害人頸部第1頸椎嚴重脫位(往右邊扭轉近90度角),韌帶部分斷裂,足見被告瞬間下手之重、用力之猛,顯然確有施以極大力量徒手勒扼被害人頸部,欲置之於死方肯罷休之殺意無疑。況一般人若突遭勒扼頸部,其自然反射之防禦抵抗動作,必有掙脫之舉,絕非被告所辯被害人並無掙扎,只有雙手平舉握拳云云;再者被告見被害人雙手下垂不再掙脫、舌頭外露、鼻孔流血,以至死亡為止,竟均未積極撥打救護電話,以圖搶救或送醫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而係以毛毯、棉被包裹以圖伺機棄屍滅跡,益見被告當時確係一時氣憤暴怒而基於殺死被害人之意所為無疑。否則如被告所辯是要阻止被害人講話、不要讓被害人繼續講話,自有以其他合理方式如摀嘴等壓制被害人已足,而頸部係布滿重要血管、氣管之人體呼吸重要部位,與用以說話之嘴巴截然不同,被告如僅係要阻止被害人講話,斷無猛力勒扼頸部之必要,顯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是衡酌被告不顧被害人之掙扎、仍憑藉其優勢暴力、猛力勒扼被害人頸部持續一分鐘之久,直至被害人舌吐血流死亡為止等以上各情觀之,被告當時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於暴怒之下,徒手勒扼被害人頸部直至其死亡之殺人事實部分,亦已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既於下重手勒扼被害人頸部之初,即有殺人之犯意,自與選任辯護人所辯傷害致死或妨害自由致死係以初無殺人之意要件不符,此部分所辯,當亦無可採。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固另指稱被害人頸部經解剖鑑定結果雖有第1頸椎嚴重脫位,往右邊扭轉近90度角,韌帶部份斷裂(研判應有脊髓上段甚至延腦損傷破裂或斷裂)等外傷為其死因,惟是否有可能係被告拖拉搬運或丟棄屍體時所造成,而非由於被告勒扼結果云云。然經到庭說明之鑑定人法醫師詳予解說:腦幹部位有大腦、間腦、小腦,小腦下面跟脊髓交界的位置,即腦髓與脊髓交界處,位於第一頸椎上方一點點,該處為呼吸、心跳的中樞,該處若破壞掉,如我們所看到的第一頸椎扭轉90度的話,那個是破壞不可逆的,會達成死亡結果,因為是人體呼吸、心跳的中樞,假設已經造成頸椎扭轉,有破壞到脊髓,那還是不可逆的。若施力力道是在喉頭的話,那叫徒手絞勒,要看其施力時,死者掙扎的角度與其相對關係,若有扭轉的話就會導致頸椎往右扭轉90度。(經本院提示偵二卷第25頁下方照片所示模擬現場狀況)如以編號二這種從背後勒住脖子的方式,係有可能導致第一頸椎嚴重脫位,往右邊扭轉近90度,韌帶部分斷裂。而頸部遭徒手絞勒的死亡機轉,最重要是壓迫到頸動脈,如果更用力的話,壓迫到喉頭也會,施加予喉頭的壓力如果達十幾公斤的話,可能連氣管都壓迫到,變成不是只有血液沒辦法供應到腦部,還有窒息的問題。至於如照片中所示為上下移動,是頭部頂到樓梯也好,拉扯也好,都是前後的力量,且被害人已死亡一天,隔一天才進行搬運屍體的動作,此時為屍僵還沒完全消退,即屍體肌肉還在很僵硬的狀態下,不管是拉腳或拉頭,搬的方向是前後的方向,解剖所看到的是第一頸椎左右方向扭轉,所以上下樓梯我不認為會造成解剖時所看到的第一頸椎扭轉。正常人兩邊的韌帶是固定地很緊的,所有的脊椎有非常多的韌帶相連,但被害人韌帶已經斷掉,而且是向右扭轉,以其緊度來看,生前的傷的可能性蠻大。(經本院提示偵二卷第103頁以下照片所示)把屍體拋下去道路旁邊護欄外的拋屍方式而言,因從照片看來是有用棉被裹著包覆,第一頸椎的脫位及扭轉是橫向的,如果以外面包覆得那麼好的情況下,不大認為丟下去的話會造成旋轉。因被害人頸椎部位是橫向的扭轉將近90度,以這樣來看,當時屍僵的肌肉會很僵硬,要非常用力扳才能移動關節,頸椎亦同。死者的屍僵是從死亡後3到8小時會開始出現,24小時候以後屍僵才會慢慢消退,不到24小時應該是身體呈現極度僵硬的狀況,不管是上下樓梯或拋棄屍體,肌肉僵直狀況下,關節其實不太容易動,在解剖的時候,若屍僵完全呈現,要把手張開都很困難了,再加上外面包覆得好好的情況下,不認為在拋棄或上下樓梯的過程會導致其頸椎扭轉等語詳盡(見本院卷第104-108頁)。已就上開疑義予以詳細解釋說明在卷,益徵被害人所受之第1頸椎嚴重脫位,往右邊扭轉近90度角,韌帶部份斷裂(研判應有脊髓上段甚至延腦損傷破裂或斷裂)等外傷,而最終導致死亡乙節,確係被告猛力勒扼被害人頸部所造成,而與被告事後拖拉、搬運、丟棄被害人遺體無關,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殺人犯行部分所辯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要屬諉卸之詞,洵無可採。其先徒手勒殺其妻李麗君之殺人犯行,及事後為圖滅跡,將屍體載運遺棄在高雄市○○區○區道路邊陂之棄屍犯行,均已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被害人李麗君之夫,已如前述,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故被告與被害人生前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所為殺害被害人部分,雖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此殺人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該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亦即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第1634號、72年台上第64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20日凌晨約3時8分許後,殺死被害人,迄於102年9月29日晚上8時37分許,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表示其已在住處2樓殺死妻子李麗君並將之棄屍在高雄市甲仙區之過程,而向警方自首殺人及棄屍事實乙節,有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6頁背面)。且在此之前雖於102年9月26日11時30分許,經老婦盧歐玉扇發現被害人遺體,然當時旗山分局員警尚係以「無名女屍」方式查證中,並未確知被害人為李麗君,猶未查知獲悉被告之殺人、棄屍犯行,此業據其旗山分局偵查隊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發現屍體之時間為102年9月26日,而被告於102年9月29日晚上8時許到大甲分局自首後,大甲分局通知我們說被告至該處自首其殺死其太太,在此之前當時還沒有確認屍體的身分,也還無從查到何人涉嫌本案,(經本院提示偵一卷第172頁至180頁)該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是被告跟我們講說他棄屍的經過,才根據其供詞去沿著被告經過路線調出來的,而被害人家屬是被告去大甲分局投案時,因其有描述犯案過程,我們才確定被害人應是何人,那時才聯繫被害人家屬前來指認被害人遺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113頁背面)。依此足認旗山分局員警縱因先有人已發現被害人遺體,然在被告向台中大甲分局自首供認殺人、棄屍犯行前,尚無法查知被害人為何人、被誰殺害棄屍等犯罪事實,自無對被告本件殺死其妻李麗君並將之棄屍等犯行有已發覺可言。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固堪認被告有向尚未查知其殺人棄屍犯行之警察機關自首乙節,要無疑議。惟按現行刑法第62條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由「應減」修正為「得減」,其立法理由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五十一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日本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準此,現行刑法既已將自首修正為「得減」,則符合自首規定者是否予以減刑,即應參酌自首人之動機及其他各種情況以定之。茲查,被告固一再聲稱伊向警方自首投案,係因良心不安,又擔心兩個小孩的未來,很後悔殺害其太太,也愧對兩個女兒云云(見偵一卷第6頁背面、第11頁)。
惟被告若真懊悔當時錯下重手殺死其妻,自應在發現被害人身體癱軟時,即刻呼救、送醫急救,以期可及時送醫搶救,然被告竟未積極尋求協助,仍令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惡性難謂不重;再者,被害人家屬來電或親自找尋被害人時,被告竟無視其親人找尋之急切,仍誑稱被害人負氣離家,伊有看過監視器畫面云云,甚而向警局謊報被害人與朋友外出失蹤,請求協尋等情,業經被害人家屬即被害人父、母李坤、李吳美惠及胞兄李春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4頁、第40頁背面-41頁、偵一卷第151頁及背面),並有被告於102年9月21日12時20分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謊報人口失蹤之筆錄、該所失蹤人口類陳報單、受理失蹤人口報案詢問項目檢核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6-57頁、第55頁、)。何況被告自102年9月20日凌晨3時8分後殺死其妻李麗君,以迄於9月29日晚上8時37分向台中大甲分局自首為止,已歷多天,其間既未陪伴其兩名年幼女兒加以撫慰,反係多方隱藏,遑論愧對女兒、衷心悔悟。且係直至9月27日自由時報刊登甲仙發現一名無名女屍,被告閱報得知應該是遭其殺害之太太李麗君屍體被發現了後,始向親兄道出本件犯案過程後,經陪同向警方自首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頁背面、第9頁),則其雖終於向其親兄坦認殺妻棄屍之犯行,並經其陪同向警方自首,應係已知紙包不住火,既經報紙披露,其殺妻棄屍之犯行終將為警所查緝,乃迫於形勢不得不為,復參以其事後於本院行直接言詞審理中,一再編織上開無一可採、推諉卸責之辯詞可知,被告心中當無真誠悔悟之意,而係在不得不然之情況下出面自首,其心態應在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要非誠心悔悟。綜上所述,難認被告之自首確係出於其內心之真誠懺悔覺悟,應是已閱報得知其殺妻棄屍之犯行已無從隱瞞,終而迫於情勢,及冀於自首減刑之寬典,始出面向警方自首。故本院認被告雖已符合自首之例,惟審酌上揭各情,無據以減刑之必要,俾符修法企求公平之旨。
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主張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本件發生前被害人有二次外遇均遭被告查獲並予原諒,後因本次即第三次被告復發現被害人與莊勝裕有不正常交往,惟被害人一再向被告爭吵欲離婚長達一個月,而被告一再忍讓,但事發時被害人向被告稱「如果你早跟我離婚,現在就不用這麼辛苦了」等語,致被告難忍情緒致為本件行為;且被告平常與被害人並無何仇怨,被害人外遇後亦為被告所原諒,並未特別加以追究,僅係要被害人以家庭、子女為重。本件被告犯罪後復主動投案,對於犯罪中、犯罪後之手段、去向均交待清楚並坦白承認。故應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及被告僅係徒手為之,並未使用任何兇器之犯罪手段,暨被告與被害人平常生活狀況、犯後又已供出殺人棄屍之態度,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審酌事項,予以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並據此聲請調查:被害人李麗君於89、90年之就醫醫院紀錄,以查明被害人於醫院之就診、墮胎紀錄。如無法查明時請再傳喚被害人李麗君之姐李家琦到院證述,倘均無法證明,請以戶政查詢資料查詢「童健(建)生」,並傳喚童健生出庭證述,辯護人又陳稱「童健生」與被害人的哥哥認識,被害人的哥哥李春億今天有到庭請詢問他有關「童健生」的資料(經本院當庭詢問結果,李春億稱「童健生」是被害人89年外遇對象,他大約是70年次左右,是高雄市區人,後已搬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另將本案扣案被害人平板電腦(即警卷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平板電腦)還原該平板電腦中自102年1月至102年9月間,於「LINE」軟體中之訊息內容還原的資料,以證明被害人平日不會講一些激怒被告的話;並請傳喚莊勝裕到庭以資證明本次事件發生緣由,係被告發現被害人均以該平板電腦中之LINE通訊軟體與案外人莊裕勝互傳曖昧簡訊,又被害人日常與被告相處均不會口出惡言,惟於案發前一個月,被害人開始連續對被告主動要求離婚並爭吵,更於案發當晚對被告惡言相向,並提及「早離婚就沒事了等語」致被告深受刺激,而上揭情形疑似為第三人莊裕勝與被害人交往中所教導,為此佐證被告所述之刺激屬實;復請傳喚被告二位女兒及被告母親黃吳月英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大女兒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夫妻「感情不太好」、「有時候是因為錢,他們常常吵架」、「大部分是因為錢,沒有其他原因」、「只是我媽媽當時哭得很嚴重,就一直哭,她有(向)我爸爸說,你都已經把我打在地上了,你還要怎麼樣?」等語,與事實不符,再向勞工保險局函調被告之勞工保險資料,以證告訴人書狀指稱「…被告或不上班或僅為斷斷續續謀生」等亦屬不實之有關被告生活狀況;及向財團法人台北市生命協會安心專線函調被告於102年9月8日,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至該會安心專線時之對話錄音檔到院,以資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間即因被害人一直吵鬧要離婚而情緒低落,而有自殺念頭,於當時有撥打該專線向張老師陳述與被害人相處之始末,可證明被告所稱被害人當時每天要求被告離婚之事實。而以上各項請求調查證據部分,可資證明被告犯罪當時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而為從輕量刑之參酌等語(見本院卷第60-66頁辯護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狀)。經查,被告雖一再聲稱伊已原諒被害人前曾外遇之事,惟仍不厭其煩請求本院調查早已提出而卷存且屬明確部分,藉以證明其犯本件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係導因於被害人之挑惹,企以博取從輕量刑之機,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前所曾之外遇,迄仍耿耿於懷,此從本院依選任辯護人聲請向財團法人台北市生命協會安心專線調取該會先以電子檔傳輸之被告於102年9月8日撥打安心專線對話錄音檔到院播聽結果(並依法命法官助理整理主要譯文內容附卷,見本院卷第276頁及背面,並已燒錄成光碟存卷),被告向輔導員訴說:自己在家裡並沒有做得很好,妻子因此有多次外遇,導致心情煩悶,有輕生念頭已經兩、三天了,並反省是因為自己工作不穩定、脾氣也不好,才會導致妻子已經第三次外遇,而這一次是因為被告發現妻子行為模式、態度與上次外遇時類似,經質問妻子透露一部分,猜測得知情況。而因為第三次的外遇導致被告有輕生念頭,但是因為顧慮小孩,才未做出輕生行為。又因為仍想要和妻子好好在一起,不要提離婚,但是心裡還是對被害人之前外遇存有陰影,常因為此件事情吵架。而被害人前兩次外遇情況差不多,但是這次(按即第三次)對被告的傷害比較大。而這次外遇發生原因,被告自認為是因為自己沒有工作,還常常對妻子大小聲,導致妻子壓力,所以才會外遇。(輔導員詢問被告為何會兇妻子)因為有前兩次的陰影在,常常因為一點小事就疑神疑鬼。伊知道本次被害人又疑有外遇後,就一直有強烈的輕生念頭,也越來越不能克制自己,不知道該怎麼辦,又擔心自殺不能有保險理賠,有上網查詢如何讓他看起來像是意外事件,並陳述這是第一次撥打生命專線,以前不曾有過輕生的念頭,就是這一次特別有強烈的輕生念頭,又沒有人可以述說,因此想要讓自己看起來像是意外死亡,留下保險金給妻兒,覺得自己已經讓妻子辛苦太久,希望她以後不用再為了經濟煩惱,可以補償她。且自責是因為自己能力不好,才導致妻子外遇,若自己有能力賺錢讓妻子在家當家庭主婦,就不會有外遇狀況發生了。自己有意願去做轉變,但是因為十幾年來自認對妻子沒有很好,之前第二次發生,尚不覺得是自己的問題,直到這次外遇事件因為對象都是同事,所以才認為如果自己有能力、工作穩定,妻子就不會有外遇的情況了。被害人曾經要離婚,但是為了小孩,所以婚姻維持至今。這次被害人外遇事件,被告並不像之前那樣生氣,而是有強烈的輕生念頭,會有輕生的念頭,是認為妻子外遇自己應擔負很大的責任,因自己對妻子不好,想要關心他,但因口拙表達出來卻是傷害的話語,故在雙方吵架時都會說很難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及背面整理之摘要部分)。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先前外遇及本次疑有外遇情事均無法釋懷,導致對被害人之不滿,時而吵架無法克制,甚而動粗,應足堪認定。是被告大女兒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作證稱:我父母感情好不太好,有時候是因為錢,他們常常吵架,吵著要離婚,是因為我們才沒有離婚,吵架原因大部分是因為錢,沒有其他原因。最後一次看見我媽媽的時間就是中秋節烤肉那一天的晚上8-10點間,我有去我爸爸媽的房間,看見媽媽在房間的沙發上,當時我爸爸也在房間裡,我去他們房間時,他們沒有吵架。而中秋節烤肉那一天我媽媽下班,他們就在我們家後面的稻田吵架,媽媽當時是哭著回來,只是我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我只是聽到我爸爸在跟我媽媽道歉說對不起,他不是故意要打她的。我媽媽當時有沒有受傷,並沒有仔細看,只是我媽媽當時哭的很嚴重,就一直哭,她有我向爸爸說,你都已經把我打在地上了,你還要怎麼樣;當時我爸爸他都沒有說什麼,那天他回來後都很安靜坐在那邊。他們吵架的原因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們那一陣子吵得很凶,因為我爸爸一直覺得媽媽外面有男生等語詳盡(見偵一卷第150頁背面-151頁)。嗣經本院依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再予傳訊到庭,仍作上開相同內容之證述,有本院該次詰問證人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122頁背面)。而觀諸證人係當時在旁見聞之人,又係被告之親生女兒,且已15歲並就讀中學,若非為親身見聞之真實過程,又事涉自身父母,自不可能任意編織,足認其所證述事實至堪採信,不容被告任意推卸否認。另本院依選任辯護人聲請所傳訊之證人即被害人胞姐李家琦,及本院依被害人家屬請求而職權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前任職同事何宏斌到庭作證,均證稱被告工作期間不長,且確有簽賭積欠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第239-243頁)。足見被害人前縱有外遇,而本次又遭被告質疑,應屬深埋被告心中揮不去之陰影,雖曾深自自責,亦難僅據上開被告與生命協會輔導員間之談話內容,即全然認定為被告本件殺妻、棄屍犯行之唯一緣由、動機。且從本院調取之前揭勞保資料可知(本院卷第170-171頁),被告固曾有多次工作經歷,然多屬間歇、短暫之派遣勞工性質,益見被告長期以來確有疏於努力工作以維持家計,而使家中經濟重擔反落諸被害人身上之事實。凡此種種均足使被告與被害人積怨甚深,不時激烈吵架,故而本件案發緣由,被告萌生殺意猛力勒扼妻子死亡、棄屍之動機,絕非如被告、選任辯護人所辯,僅係導因其對於被害人疑有第三次外遇,且在當晚被害人對被告口出惡言、無法忍受被害人竟提出離婚要求云云一端,而係源於被告自身對被害人曾有外遇之質疑、且其工作不穩定,收入無多,使被害人需肩負家計而生怨懟,互已積怨甚深,進而爭吵愈烈,雙方對婚姻之認同感產生疏離,而當時被害人又出言觸怒被告,終至被告暴怒萌生殺意等情,為其緣由、動機,已洵堪認定。至其餘聲請查調被害人就醫紀錄、傳訊「童健(建)生」、還原被害人平板電腦自102年1月至102年9月間有關「LINE」軟體中之訊息內容資料等部分,經本院一再調查結果,已查無被害人前揭就醫時之墮胎資料,亦無從查知有如辯護人所陳之「童健(建)生」者,「LINE」部分經依相關鑑識工具擷取結果,並無相關交談內容,以上均有醫院回函、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84.2頁、第211-213頁之送達回證、第263-263.1、第168-169頁、第266-272頁),而證人莊勝裕雖到庭作證,惟僅證述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雖時常聊天,但只聊公司、家裡的事,兩人絕無曖昧出軌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238頁),且本院細閱被害人家屬提出之被害人日記,自98年3月24日起至102年9月18日案發前天止(見本院卷第196.2頁紙袋,其間日期係自98年3月24日起,斷斷續續記載,並未連貫持續,100年部分僅有7月5日20時40分、1時30分〈應已係翌日7月6日1時30分〉兩筆,102年只有9月18日一筆),其內容除對被告亦曾外遇之事多所哀怨外,對自己生活、婚姻則充滿無奈與無力感,但就家庭之幸福美滿及一雙可愛女兒之出世,仍抱有期待與憧憬,並顯露為人母之喜悅;而其內則未曾提及有何與莊勝裕往來之情。是顯無從據此得證被告所指被害人會對被告口出惡言、提出離婚要求,均係出自證人莊勝裕教導所致,並引燃本次被告受被害人刺激而生殺妻之動機。顯見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既已自知對不起被害人,竟不知積極彌補,勇於承擔家計,以稍加撫慰虧欠之情,卻一再猜測、質疑被害人對婚姻不忠,並藉此時而對被害人動粗怒罵,無視結褵十數年之髮妻,已擔下家中經濟重責,猶需時時忍受被告言語欺凌,此際被告不思自我悔悟、反省,終至釀下殺禍,雖前於偵查階段曾坦認殺妻、棄屍犯行,然仍多所迴避閃爍,言詞之間盡推諉係因被害人出言刺激始出此舉動,足見其尚未能全然悔悟,心存邀獲減刑之僥倖,實不足取。且其於與被害人爭吵之中,如確有心維護婚姻、愛憐妻子,自應亟循理性解決,竟仍情緒失控即憤釀殺機,趁被害人一時不備,徒手猛力勒扼被害人頸部,以至舌吐血流氣絕身亡,其對於他人生命之輕率,性情兇暴,可見一斑;但衡諸本件各項如前所述之緣由起因,當係被告因已多時未能外出工作,致其經濟狀況已陷困窘,復自認仍深愛被害人,卻遭此離婚要求之刺激,一時情緒鬱悶失控,而扼殺被害人。惟觀之被告既已察覺脾氣暴躁,本應尋求自我情緒控制,竟僅因突遭言語刺激即暴怒不已,猛力勒扼殺害被害人,足見被告情緒難以自持,終鑄大錯,悔悟未及;再者,本案事發後被告雖聲稱對不起被害人家屬、岳父、岳母,然始終均未表示願如何補償於萬一,只一再向本院求情辯解冀得輕判(見本院卷第255頁背面);況於殺害被害人後,猶未即時向被害人家屬坦認懺悔,竟仍撒謊報警協尋,並伺機將被害人遺體載往昔日熟悉山區之偏僻處棄屍,企圖就此掩蓋犯行,使被害人埋屍荒野、不見天日,至親家屬亦無從讓被害人入土安息,幸而為平日搭車而當日步行路經之老婦發現,否則被害人將因被告之棄屍而難以再與父母、幼女相見,自此永成荒煙漫草間之白骨,益見被告對被害人恨意之深。其不僅未設法補償被害人家屬頓失親人、天人永隔之終身傷痛,且因被告一時暴怒即造成被害人慘死被告重手之下,使被害人父母痛失愛女、一雙年幼女兒突失其恃,稚女何辜,竟需於年幼即承受此人間巨痛,如何面對將來人生、如何面對被告,無怪乎證人即被告之長女到庭作證時沈痛無奈哭稱「我已經不知道怎麼去面對他了」(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為求脫罪輕判,竟不惜再三挖掘被害人陳年往事,並一再傳訊一雙年幼女兒到庭作證,面對法庭、面對被告,無視人世倫常,不僅不知惜情維護,猶使盡一切訴訟程序但求辯解,豈是為人婿、為人夫、為人父該有之基本德行,在在顯示被告始終並無真誠懺悔之心;惟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我情緒控制能力不高;復審酌前揭所述之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猛力突然勒殺被害人,使被害人無從抗拒,且殺害被害人將之棄屍荒野,以圖滅跡等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並其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犯後尚不思悔悟、真誠懺悔之態度,暨公訴檢察官所求應就殺人部分從重量處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前揭殺人、棄屍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其所犯本件殺人罪部分之性質係剝奪他人生命之重大犯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8年,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該二罪,分別侵害不同法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有不同,茲參酌實質累計、罪刑吸收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罪責原則,主刑部分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併附予宣告褫奪公權8年,以明執行。至被告用以綑裹被害人供其棄屍所用之扣案透明膠帶一捲、及如照片所示之床罩、毛毯、棉被,其中透明膠帶既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自不得沒收,另床罩、毛毯、棉被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因已包裹被害人遺體而腐壞,自亦無沒收之必要與實益,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許 瑜 容法 官 林 英 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玉 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