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佘峻鋒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蔡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7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0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佘峻鋒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佘峻鋒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訊問後,認其所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之前有說過要燒燬房屋,並有自殺情形,如未予羈押恐被告精神狀況不穩,而未能遵時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 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罪之虞,認非予羈押,將妨害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時,被告雖稱希望能交保候傳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其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佐以被告曾稱放火當時係為自殺,又一再稱本身有精神疾患,是若未予羈押,顯難認其能遵期到庭而有逃亡之虞。而被害人即其父親佘添福於被告為放火行為時,亦身處於該處 2樓房間,經消防隊據報到場搶救,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仍於103年5月21日死亡,此部分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而移送併辦,亦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再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

196 頁)觀之,可見現場雖有燒焦棉被,但查看無溫度、無水漬殘留現象,非此次火災燃燒造成,而被害人於警詢又陳稱被告之前有講過要燒房屋等言語,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罪之虞。

三、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尚未審結,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被告既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免被告逃避審判或將來之執行,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