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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佘峻鋒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蔡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7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0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佘峻鋒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佘峻鋒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訊問後,認其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之前有說過要燒燬房屋,並有自殺情形,如未予羈押恐被告精神狀況不穩,而未能遵時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罪之虞,認非予羈押,將妨害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復因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自同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時,辯護人雖稱被告表示背負殺父重罪,在看守所內遭同儕排擠,被告希望交保,且被告係在精神障礙之狀況下為此偶發之犯行,請法院斟酌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參以被告配偶李清銀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希望能讓被告交保,惟亦陳稱倘家中無人,被告發作時不能克制自己等語,及被告一再稱本身有精神疾患等情,是若未予羈押,顯難認其能遵期到庭而有逃亡之虞。另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而移送併辦部分,亦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再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196頁)觀之,現場之燒焦棉被並非此次火災燃燒造成,被害人於警詢又陳稱被告之前有講過要燒房屋等言語,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罪之虞。

三、衡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尚未審結,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而辯護人所陳上開事由,經核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難逕准予讓被告交保。

四、綜上,為免被告逃避審判或將來之執行,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日期: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