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佘峻鋒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
蔡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7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0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佘峻鋒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佘峻鋒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訊問後,認其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精神狀況不穩定,之前有說過要燒燬房屋,並有自殺情形,如未予羈押恐被告精神狀況不穩,而未能遵時到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罪之虞,認非予羈押,將妨害審判程序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復因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自同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自10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時,被告陳稱:我剛進去看守所時情緒非常不好,最後我有正常,為何法官不願意讓我交保,我是因為生病,不是罪大惡極等語,另辯護人則陳稱:被告太太說願意支付被告住院醫療費用,能治療被告的精神疾病,會尋求之前模式,向長庚醫院尋求治療,如此就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而移送併辦部分,亦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辯護人雖稱被告太太有提及可付費讓被告治療精神疾病等語,惟被告太太李清銀、被告哥哥佘永祿於本院訊問時均未能提出讓被告至醫院治療之具體方案,倘逕予讓被告交保,被告能否定時就醫,有無他人照護,均值堪疑。衡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尚未審結,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難認其必能遵期到庭,無足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開事由,經核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自難逕准予讓被告交保。
三、綜上,為免被告逃避審判或將來之執行,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