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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佘峻鋒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

蔡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7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佘峻鋒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佘峻鋒為佘O福之子,平日同住在佘O福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住宅),佘峻鋒、佘O福分別使用3樓、2樓房間,另1樓則出租予黃O男經營百貨特賣場,販售日用品、五金百貨及文具等。佘峻鋒罹有重鬱症,因服用精神科藥物不規則,且於民國103年4月26日7時許前之某時,有飲用葡萄酒,於藥物及酒精加乘作用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其知悉系爭住宅現為供人使用,而在3樓其使用之書房內多為紙張、衣物、書籍等易燃物品,另1樓百貨特賣場內貨架上所堆置之貨品,亦多屬易燃物質,若在3樓書房內、1樓貨架點火,火力所及之物因受熱著火燃燒,火勢將隨燃燒之物蔓延而燒燬系爭住宅。且其本應注意與其同住之佘O福尚在2樓房間內,仍在睡夢中,因年事已高,倘其驟然在住宅內點火引燃物品,火勢一旦蔓延燃燒,將致佘O福因火勢兇猛不及反應逃生,遭濃煙嗆傷或倉皇逃生發生意外而死亡,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竟基於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先在系爭住宅3樓書房內,持其自己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紙張等物品後,將之丟在桌子與書櫃間地面處附近,任令火勢延燒衣物等其他物品及蔓延,再至1樓賣場,持上開打火機點燃黃O男所有之放置在南側牆壁貨架上及中間走道貨架上之貨品,任令火勢燃燒。幸因系爭住宅隔鄰經營早餐店之沈O燭發覺有濃煙自該屋竄出而報警,經消防隊據報到場搶救,在系爭住宅1樓通往2樓樓梯門附近救出佘O福,另在2樓臥室走道救出未及反應逃出而吸入大量濃煙嗆傷,且因跌倒撞擊頭部、身體,受有右側顏面擦傷、左右手上肢多處擦傷、左臀疼痛、蹲坐在地上之佘O福,旋即將其2人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救,並將火勢撲滅,惟該火勢已造成系爭住宅:⑴3樓書房北側牆面燻黑,南側牆面形成積碳燒失反變白現象,灰泥大範圍脫落,天花板嚴重燻黑,且全部受燒掉落,天花板角材嚴重碳化、燒細甚至燒失,輕鋼架受燒嚴重彎曲變形且呈現氧化鐵顏色,書櫃東側尚餘支柱,西側支柱燒失、燒斷傾倒,燒斷支柱向西傾倒,書櫃下方斗櫃底板橫支撐燒細、燒斷、燒失,大量書籍紙張燃燒、日光燈座燒燬及電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衣服碳化嚴重,幾乎完全燒失,地面層有部分燒失之衣服布料及大量紙張燃燒殘屑;⑵3樓臥室北側牆面上半部燻黑,南側牆面受燒嚴重積碳燻黑、灰泥脫落,天花板燻黑且部分受燒掉落,輕鋼架受燒氧化變白,鐵櫃受燒氧化嚴重變色、單人床架受燒完全燒失,僅餘金屬骨架;⑶3樓鐵窗燻黑、玻璃破裂、外牆壁磚受燒掉落1樓地面;⑷鐵皮加蓋頂樓牆壁燻黑;⑸1樓騎樓上方輕微燻黑,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掉落,南側牆壁燻黑、磁磚掉落、南側牆壁貨架物品燒失、碳化,中間走道貨架物品部分燒失、碳化;⑹1樓往2樓木門、牆壁僅輕微燻黑;⑺窗戶外觀東、西側窗框上半部皆燻黑,且西側窗戶灰泥受燒掉落,致紅磚裸露,另竄出之濃煙亦導致隔壁自立一路70號2樓鐵皮加蓋屋頂燻黑,但系爭住宅本身結構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致喪失其效用。佘峻鋒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警員劉永欽於同日至大同醫院對其詢問時,即主動坦承自己所為上開放火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打火機1個。佘O福因左臀疼痛,經醫生檢查為左股骨轉子間骨折,於同年5月2日手術開刀治療後,於同年5月14日出院,惟因骨折傷勢影響,行動不便仍需人照護,而轉往文雄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嗣於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21日又因發燒再送文雄醫院醫治,仍因火災當時跌倒導致之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腦挫傷引起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腦脊髓膜炎致呼吸衰竭、神經性休克而於同年5月21日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佘峻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稱:是警察跟我說筆錄快點做好對我比較有利,我會害怕,我那時候精神是屬於我自己也不清楚的狀態,那時候的回答,怎麼可能與事實相符,我是胡亂回答的(本院重訴卷一第213頁)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103年4月27日警詢筆錄錄影光碟,並無被告所指警員有對其說「筆錄快點做好對你比較有利」之言語,且被告於警員詢問時,明確向警員表示製作筆錄時意識清楚(本院重訴卷二第111頁)。再其於警員詢問過程中,雖有幾次閉眼、打呵欠、後面有躺下之情形,但與警員為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筆錄,被告回答之語氣尚屬平和自然,且意識清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重訴卷二第108至116頁)足稽,被告復未能指出警員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是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重訴卷一第105至109、214至217、重訴卷二第116至11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其他未於本判決中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佘峻鋒固不否認有與其父親佘O福同住在系爭住宅,並分居在3樓及2樓房間,案發當日系爭住宅有火燒之事實,惟就自己當日是否放火,或稱有,或稱忘記,或稱意識模糊不清楚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放火導致佘O福嗆傷而送大同醫院就診,嗣後佘O福因病況改善於103年5月14日出院,同日轉送文雄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就診,病況穩定,無發燒及呼吸困難現象,詎於同年月19日開始出現高燒不退、嘔吐及腹瀉,進入文雄醫院進行治療,於同年月21日死亡,佘O福之左股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顯係因物理外力撞擊,與被告之放火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佘添福因嗆傷進入大同醫院治療後,曾因左股骨骨折進行手術治療,血栓性肺栓塞又是骨科重大手術後常見併發症,顯見其大量血栓性肺栓塞極有可能是因該手術產生之併發症。而腦脊髓膜炎則係因病菌或病毒感染導致,產生足以致命之疾病,亦與佘O福因居家遭縱火而嗆傷無關,故佘O福雖受有嗆傷之傷勢,惟嗆傷是否會引起大量血栓性肺拴塞或腦脊髓膜炎,顯然有疑,而佘O福之直接死因為「呼吸衰竭、神經性休克」,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是否與被告之放火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無疑,依照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告之放火行為與佘O福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

1.系爭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與其父親佘O福同住在系爭住宅,並分居在3樓及2樓房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並不爭執(本院重訴卷二第120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佘O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頁及反面),故系爭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事實堪以認定。

2.系爭住宅於案發當日有起火燃燒,造成如事實欄一、⑴至⑺所載受燒情形,竄出之濃煙亦導致隔壁自立一路70號2樓鐵皮加蓋屋頂燻黑,系爭住宅本身結構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致喪失其效用:

系爭住宅於案發當日有起火燃燒,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到場處理並撲滅火勢後,發現系爭住宅有如事實欄一、⑴至⑺所載之受燒情形,竄出之濃煙則導致隔壁自立一路70號2樓鐵皮加蓋屋頂燻黑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系爭住宅火災現場平面圖、系爭住宅各樓物品配置暨照片拍攝位置圖及照片(偵卷第153至163、187至216頁)在卷可佐。因此,系爭住宅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因燃燒致喪失其效用,而未影響結構安全或住宅之重要部分及居住效用,故本次火災並未燒燬系爭住宅之主要結構致喪失其效用。

3.被告有放火之行為:

(1)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經高雄市消防局隊員勘查系爭住宅起火處計3處,分別為3樓書房桌子與書櫃間地面處附近、1樓南側牆壁貨架及1樓中間走道貨架。起火處附近經勘查、清理後,未發現電鍋、瓦斯爐等煮食器具,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且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研判因自燃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家中有擺放神明桌,惟火災發生前並無燒香祭祖及焚燒紙錢,且2樓神明桌位置與起火處相隔甚遠,研判敬神祭祖之可能性較小。1樓2起火處附近無電器用品,3樓起火處附近僅有燒燬之日光燈座乙具,檢視電線未發現短路熔痕,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又本案互不連貫之起火處計3處,故研判以人為縱火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162頁及反面)可佐。

(2)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接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隊員詢問時稱:今天早上(26日)我約6點多起床,...,在3樓書房用平常抽煙用的打火機點燃紙類並往地上丟,...,因為3樓點燃後的熱與煙太大,被燻得受不了,我下來1樓後,在牆壁貨架上及中間走道的貨架上各自點火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談話筆錄(偵卷第164頁)可稽;於案發隔日(27日)警詢時,供稱:(警:你今天是什麼,什麼事情在醫院,警察對你製作筆錄,這個大同醫院。)...佘:就,在我意識不清楚的時候,...,點火。...(警:...你是用什麼點的?)佘:打火機。...(警:那個起火的,起火點應該就是3樓了,對不對?)佘:嘿。...(警:你是什麼原因會想要點火?)佘:我人情緒極端的不穩定啊等語,有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製成之勘驗筆錄(本院重訴卷二第112至114頁)可佐;復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我印象中是在3樓放火,也有在1樓燒鐵架上的東西(併辦偵卷第5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稱:是用扣案打火機點火的(本院重訴卷二第173頁)等語,並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至12、14頁)可佐,及扣案打火機1個可證,足認被告確係有放火行為而引起本次火災之事實無誤。

4.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人使用住宅之故意:

(1)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492號、84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知悉其縱火之處所,為其與父親居住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3樓書房內堆有紙張、衣物,而1樓所堆置之貨品,依現場照片(偵卷第202、205頁)亦可看出多有紙張、衛生紙等易燃物質,其持打火機在3樓書房內及1樓貨品架上點火,火勢將隨著燃燒之物蔓延而燒燬系爭住宅,被告為一年逾50歲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其在3樓點火後,見火勢延燒,自己已無法忍受高溫及濃煙四起,不僅未想辦法盡力防杜或為任何補救措施以避免住宅燒燬結果之發生,反更下至1樓再行點火,顯係容任火勢恣意蔓延,是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至為明確。

(二)過失致死部分:

1.被害人佘O福因被告之放火行為,受有嗆傷、右側顏面擦傷及左右手上肢多處擦傷、左臀部疼痛,經檢查為左股骨轉子間骨折:

(1)被告為放火行為後,被害人佘O福於103年4月26日被救出送往大同醫院急診,經急診醫師檢查,被害人佘O福有嗆傷、右側顏面擦傷及左右手上肢多處擦傷,並有進行清創處置,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於103年6月13日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害人佘O福病歷中之受傷部位繪製圖、傷口處置情形及臨床診斷記載等(偵卷第18頁、第83頁反面至84頁反面)可佐。另參以上開病歷之入院病歷紀錄中有記載「Left hip contusion injury」(偵卷第95頁反面,意即左臀挫傷),病歷病史欄中有記載「...Onthis morning, his son comitted arson.The patient wassleeping at that time and the duration in fire wasunknown, according to him.When he was rescued byfireman,his conscious was clear and only left hippain due to falling accident...」(偵卷第89頁,意即被害人佘O福之兒子即被告在今日早上縱火,被害人佘O福當時還在睡覺,不知有火,當被消防員救出時,意識清醒,只是因為跌倒致左臀疼痛),有該病歷記載可稽。而其因左臀部疼痛,經進一部檢查,發現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現象,於103年5月2日轉骨科開刀治療,亦有病歷、手術紀錄單、護理紀錄(偵卷第92、98頁反面、116、133頁反面、135頁)等可佐。故可知被害人佘O福因本次火災,確受有嗆傷、右側顏面擦傷及左右手上肢多處擦傷、左臀部疼痛,經檢查為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

(2)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被害人佘O福於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4月25日止之就醫紀錄,依該署函覆之健保就醫資料觀之,被害人佘O福僅有於103年3月27日曾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之紀錄,有該署於103年11月27日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健保就醫資料(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13頁)可佐。再經本院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被害人佘O福於103年3月27日就醫之原因及調閱該次病歷資料,該醫院函覆稱被害人佘O福該次係因右眼挫傷及右眼眶瘀傷至該醫院急診,有該醫院103年12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之病歷資料(本院重訴卷二第15至21頁反面)足稽,顯與被害人佘O福之上開(1)所載傷勢不同,故上開(1)所載傷勢,並非本次火災前即已存在,益證被害人佘O福確實因本次火災而受有上開(1)所載傷勢之事實。

2.被害人佘O福送大同醫院醫治,於103年5月14日出院,轉往文雄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同年5月19日、21日因發燒再送文雄醫院醫治,於同年5月21日死亡:

此部分事實,分別有大同醫院103年6月13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文雄醫院103年5月28日(103)文雄字第021號函檢送之被害人佘O福病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卷第81至144頁反面、38至64頁反面、併辦相卷第10、16至21、24頁)等可佐,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害人佘O福係因本次火災吸入濃煙而嗆傷、為逃生而跌倒,撞擊頭部、身體,受有上開1.(1)所載之傷勢,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腦挫傷引起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腦脊髓膜炎,終致呼吸衰竭、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故其死亡與被告之放火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害人佘O福於被告放火當時,係在房內睡覺,此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4頁反面)。而以被害人佘O福當時為87歲之年紀,已屬高齡之人,行動必然緩慢,其於睡夢中遭火警,勢必反應不及。復參酌前開1.( 1)所述大同醫院在被害人佘O福病歷病史欄記載之文字,及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搶救時狀況」欄之記載「...於2樓臥室走道發現另1名待救者(父親)蹲坐在地上,...」(偵卷第163頁)等語,足見被害人佘O福於火災發生當時係在睡夢中,根本不知被告放火,且其有嗆傷之情形,應係已大量吸入竄進房間內之濃煙。又其為逃生而下床,才會在臥室走道被發現,而以其87歲之高齡,逃生必不像一般人敏捷,其又已因吸入濃煙而嗆傷,於倉皇中為逃出火場,跌倒亦在所難免。再從其被消防員發現時係蹲坐在地上,經醫生檢查受有右側顏面擦傷、左右手上肢多處擦傷、左臀部疼痛、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病歷資料內並有敘述其當時有跌倒致左臀疼痛等情觀之,已足認定被害人佘O福當時有因火災造成嗆傷、跌倒,致撞擊頭部、身體,而受有上開

1.(1)所載傷勢之事實。

(2)被害人佘O福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六、鑑定研判經過:(一)解剖結果:1、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肺動脈幹及其分枝含大量血栓,血栓研判來自左右下肢深層靜脈(左右下肢經切開檢視)。2、腦脊髓膜炎,腦脊髓膜附著薄層灰棕色滲出液。3、外傷證據:(1)左股骨轉子間骨折。(2)顱腔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約20毫升,併脊髓腔出血。(3)右大腦顳葉腦挫傷。...(二)顯微鏡觀察結果:...3、腦髓:腦脊髓膜炎,出現化膿性滲出液;腦挫傷出血。...10、脊髓:腦脊髓膜炎,出現許多發炎性滲出液;出血。...八、鑑定結果:

死者佘O福因居家遭縱火,嗆傷、左股骨骨折(經內固定手術),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腦挫傷,併下肢深層靜脈形成血栓,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及腦脊髓膜炎,呼吸衰竭及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該鑑定報告書(併辦相卷第37至43頁)可稽。

(3)經本院再進一步函詢關於被害人佘O福死亡之有關事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①根據解剖所見,死者佘O福因居住地遭縱火,導致左股骨轉子間骨折,顱腔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約20毫升)併脊髓腔出血,及右大腦顳葉腦挫傷。②死者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而左右腳解剖時經切開檢視,深層靜脈可見血栓,而肺動脈脈幹及其分枝有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因此研判死者因左股骨轉子間骨折,下肢少動甚至不動的情況。導致下肢深層靜脈形成血栓,而血栓回流至心臟後,經右心房及右心室,塞於肺動脈幹及其分枝,形成大量血栓性肺栓塞(Massive pulmonary thromboembolism)。③死者腦脊髓檢體經顯微鏡觀察,可見許多發炎性滲出液及出血。而103年4月26日居住地遭縱火後,雖曾出院,但於103年5月19日又因發燒再次就醫,很可能有併發感染症的情況,因此死者於居住地遭縱火後,除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外,又併發腦脊髓膜炎。而死者之腦脊髓膜炎,可能因遭縱火後導致頭部外傷性,或併發感染症(包括經由血流或呼吸道之上行性感染)而來,有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重訴卷一第120-1、120-2頁)可稽。再參照前開(1)所述,被害人佘O福有顏面擦傷之情形,可判斷其於火災發生當時跌倒,確實有撞擊頭部,才會經解剖後,發現其顱腔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約20毫升)併脊髓腔出血,及右大腦顳葉腦挫傷。再參以法醫研究所認為「腦脊髓膜炎,可能因遭縱火後導致頭部外傷性,或併發感染症(包括經由血流或呼吸道之上行性感染)而來」,故不論其腦脊髓膜炎係因頭部外傷性感染,或係因併發感染症而來,均與其因火災吸入濃煙嗆傷、跌倒有關。

(4)又證人即大同醫院骨科醫師林O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治病患佘O福,當時他急診入院,由胸腔內科收治住院,同時合併有髖部骨折,因為當下嗆傷部分有可能引發肺炎,所以由胸腔科照護,一段時間之後,因為骨折不固定會增加後續併發症,所以轉至骨科做手術處理;我有幫佘O福左股骨骨折部分開刀,有作固定,才能增加活動度,較好照顧;佘O福出院時需要人照顧,本身沒有能力自己爬起或生活照顧;一般來講老人家我們也不希望他住院太久,以免後續的肺炎或感染,在一般傷口穩定、生命徵象穩定、較無感染疑慮時,就會請家屬帶回照顧,但因該患者狀況特殊,後續照護較困難,要讓行動不方便的患者來門診較不公平,所以我讓他多住幾天,到傷口整個乾淨後拆線再回家;左股骨骨折的癒合度與年紀有關係,年紀越大所產生的後遺症與併發症機會越大,這個年紀開刀要回復到原本行走能力幾乎是不可能的;佘O福住院期間直至出院時都沒辦法行走,復健老師有讓他下床坐輪椅,大部分時間都是臥床;骨折情況下因為造成下肢血液滯留,容易產生栓塞,栓塞有可能隨著血流回到心臟、肺臟,造成肺栓塞,通常在骨折後1週至5週內會發生;通常栓塞集中在下肢,例如下肢腫脹,少部分嚴重時會塞住整個肺臟,造成整個肺臟呼吸功能下降;血栓性肺栓塞有致死可能,一但產生肺栓塞就有可能致死;以臺灣的統計,髖關節骨折手術後1年內不管任何原因的死亡率約13%,所以還是有一定的比例,但不一定是直接導致的,有可能是因活動下降、感染併發症(本院重訴卷二第145至147、150頁)等語;證人即文雄醫院內科主治醫師吳O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佘O福到文雄醫院時,轉院的病歷摘要是因火災有侵入性嗆傷,左股骨折術後無法行動,要到我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103年5月14日佘O福到文雄醫院時沒辦法行走;在整個看門診期間,我們不會讓他試著下床坐輪椅,都是躺在病床上(本院重訴卷二第152至153頁)等語,可知被害人佘O福年事已高,因骨折及開刀造成行動不便,於長時間臥床,下肢少動甚至不動之情形下,將導致下肢深層靜脈形成栓塞,再隨著血流回到心臟、肺臟,即造成肺栓塞,此即與上開(3)所述,法醫師解剖時,經切開被害人佘O福左右腳檢視,發現其深層靜脈有血栓,且發現其肺動脈脈幹及其分枝有大量血栓性肺栓塞之情形相符。因此,當發生大量血栓性肺栓塞,即有致死可能。

(5)是綜合前開(1)至(4)所述,已可認定被害人佘O福係因本次火災而嗆傷、跌倒,撞擊身體、頭部,致左股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腦挫傷,因此引起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腦脊髓膜炎,終致呼吸衰竭、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而其會嗆傷、跌倒,又係因被告對系爭住宅放火之行為所導致,益見被害人佘O福之死亡與被告之放火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6)至證人林O彥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診斷佘O福時,他沒有血栓性肺栓塞的跡象,因為他本身有肺嗆傷,呼吸症狀會有混雜,通常血栓性肺栓塞以呼吸症狀為主,他出院時與轉過來開刀時沒有太大差異(本院重訴卷二第148頁)等語,惟其亦證稱:(問:你稱住院期間佘O福沒有血栓性肺栓塞,有無可能跟他之後還是都需要臥床,而導致血栓性肺栓塞?)有,血栓性肺栓塞最快1週,但可以延遲到3至5週,後續活動力下降,血栓形成,打出來就是肺栓塞;(問:越長期的臥病在床,有可能加深血栓性肺栓塞發生可能性,是否如此?)是的...(本院重訴卷二第149頁)等語,可知血栓性肺栓塞並不一定會立即發生,最遲亦有可能延遲5週才出現,故醫師於被害人佘O福住院期間雖未發現其有血栓性肺栓塞之情形,不代表其即無該病症,或許其於住院期間內,尚未發生血栓,又或許已在下肢形成血栓,但尚未嚴重至血栓性肺栓塞而未能立即發現,自不能僅以醫師未發現,即反推其血栓性肺栓塞之症狀與本次火災無關。

(7)又證人即醫師林O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收置過程中,沒有懷疑或發現他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或腦挫傷情況;我們在認定腦傷時,會看病患意識狀況變化,佘O福轉到我們科時已經是1週之後的事情,當時他的意識你可以跟他講,他不一定會回答的很好,直到出院前都是這個狀況,若意識有往下走,我們會覺得他腦部有問題,就會做電腦斷層,但在住院中我沒有意識到他有此情況,所以我並沒有發覺他有蜘蛛膜下腔出血症狀,沒有做電腦斷層,沒有作追蹤(本院重訴卷二第147、150、151頁)等語;另文雄醫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3)文雄字第047號函稱:病患佘O福於103年5月14日至本院門診時,意識清楚,無局部乏力等臨床症狀,未懷疑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左下肢乏力主因應為左股骨骨折(本院重訴卷一第147頁)等語;證人即醫師吳O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腦部有出血的話,通常意識上會出現問題,或是因壓迫而造成類似中風,左半邊或右半邊造成乏力情況,但佘O福在住院過程中都沒有這個情況,所以我們不懷疑有這類情況的發生,我們醫院本身沒有電腦斷層,但因為沒有懷疑,所以也沒有建議家屬有無需要轉院(本院重訴卷二第154頁)等語,雖均陳述從被害人佘O福之外觀並無法看出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或腦挫傷之情況,惟其等均是由外觀判斷,並未進一部作電腦斷層或其他檢查,如何確認被害人佘添福確實無頭部受傷之情形?且倘如其等所述,則經解剖後發現被害人佘O福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之狀況又係從何而來?顯有矛盾。自不能僅以外觀之判斷,即排除被害人佘O福有硬腦膜下腔出血或腦挫傷之情形,亦不能認其所受該傷害與火災無關。

(8)再被害人佘O福於103年5月19日、同年月21日有因發燒在文雄醫院醫治之情形,雖證人即醫師吳O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佘O福103年5月18日晚上開始發燒,症狀主要是以腸胃道的症狀為主,5月19日看門診我們有幫他抽血做白血球指數,我記得好像是7000多,沒有特別高到會擔心有嚴重的細菌感染,所以一開始雖精神較虛弱,但意識狀態與之前都差不多,沒有呼吸困難,所以以可能是病毒感染的腸胃炎做處理;5月19日至21日佘O福的身體狀況一直沒有改善,一直反覆發燒,一般若是腸胃型感冒,可能1、2天或2、3天經過處理症狀會改善,但他吃完藥退燒後還是會再發燒,有嘔吐、噁心的症狀,我們認為以他的年紀等於是2、3天的時間吃了藥又發燒,所以考慮收住院做進一步的檢查;〔問:對於89(應為87)歲的老人家發生腸胃炎,也是有可能導致死亡?〕還是有可能;(問:腸胃型若是病毒感染,是否吃藥後2、3天發燒狀況就會減輕?)是的,但老人家治療時間有可能會久一點(本院重訴卷二第153至155頁)等語。惟參以其前開(7)之證詞,且被害人佘O福從轉至文雄醫院護理之家至死亡時僅8天,其於被害人佘O福入院時,因從外觀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而未作進一部頭部電腦斷層掃描,亦未發現其有血栓性肺栓塞之症狀,當佘O福發燒時,雖先以腸胃道的症狀為治療,但因佘O福身體狀況一直沒有改善,一直反覆發燒,且有嘔吐、噁心的症狀,而有考慮收住院做進一步檢查,可見被害人佘O福自非僅單純為腸胃疾病,故其死因實亦與腸胃疾病無關。

4.被告於放火行為當時,本應注意與其同住之父親佘O福尚在2樓房間內睡覺,且因年事已高,倘驟然在住宅內點火引燃物品,火勢一旦蔓延燃燒,將致佘O福因火勢兇猛不及反應逃生,遭濃煙嗆傷或倉皇逃生發生意外而死亡,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仍為放火,其對於被害人佘O福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1)被告為罹有重鬱症之患者,自84年1月26日起至103年4月11日陸續有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診之紀錄,有該醫院103年9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送之病歷(本院重訴卷一第28至64頁反面)可稽;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亦於103年9月22日以(103)長庚院高字第D85022號函文稱:佘君(指被告)於88年1月25日至該醫院初診,經診斷為憂鬱症,後持續於本院追蹤治療,治療期間另有人際關係問題,最後一次回診精神科之門診日期為101年5月8日,當時佘君主訴心情不佳且有失眠之症狀,經診斷為憂鬱症,亦有該醫院函文(本院重訴卷一第128頁)及檢送之病歷(卷外)可稽,足見被告已長期有憂鬱症、重鬱症之症狀。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精神不太好,我沒有想要害人;我那時候整個腦部已經完全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問:放火當時是否知道你的父親在2樓睡覺?)我怎麼會有可能去想到會有誰在那裡(本院重訴卷一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當時...為何從3樓點火之後又跑到1樓?)我當時沒有意識,好像小孩一樣在玩,我根本不知道,不然我為何沒有跑出去;我沒有殺害我父親的意思,我如果真的有犯意殺害我父親,我就會逃跑出去,但我人在火場裡面,我到醫院時我也不知道,醫生也說我在醫院時昏睡,這種情形我怎麼有可能會殺我父親(本院重訴卷二第175、176頁)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警:誰將你送到大同的?)救護車將我送的;(警:你爸爸呢?)我爸爸,我就跟救我的人說,我爸還在樓上;(警:你先出來嗎?)...是消防員先上來,消防員就將我弄下去。我跟他說,我爸還在2樓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重訴二卷第115頁)足稽,另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之「搶救時狀況」欄所載「...當事人(兒子)表示父親在2樓待救...」(偵卷第163頁)等語,足認被告於消防員到場時,立即告知消防員其父親還在2樓待救,可見被害人佘O福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本意不符。惟其本應注意與其同住之父親佘O福尚在2樓房間內睡覺,且因年事已高,倘驟然在住宅內點火引燃物品,火勢一旦蔓延燃燒,將致被害人佘O福因火勢兇猛不及反應逃生,遭濃煙嗆傷或倉皇逃生發生意外而死亡,而依當時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因本身罹有憂鬱症、重鬱症,服用藥物不規則,加上其於放火前有飲酒,在藥物與酒精加乘作用下,控制力變差及情緒易波動,注意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詳下開三、(二)所述)而疏未注意,在上開住處著手放火,造成火勢竄燒及濃煙四起,致被害人佘O福因在睡夢中未及反應逃出而吸入大量濃煙遭嗆傷,欲逃生不慎跌倒,而受有右側顏面擦傷及左右手上肢多處擦傷、左股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腦挫傷,引起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腦脊髓膜炎致呼吸衰竭、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就其放火而疏未注意致被害人佘O福死亡有過失乙節,堪以認定。

(3)至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雖指被告明知佘O福尚在屋內睡覺,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放火,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惟:

①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48號判決可參)。

②被告放火雖致其父親死亡,但其父親死亡與其本意不符,業

如前開(2)所述,且被告點火之位置係在3樓及1樓,並非其父親睡覺房間之2樓位置,而被告於消防員到場時,又立即告知消防員其父親在2樓房間,要消防員儘速去搭救其父親,益見其雖故意放火,但因精神狀態陷於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注意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而未能注意放火行為將導致被害人佘O福死亡結果之過失情狀甚明,自難遽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佘O福之故意。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建築物及財物,仍只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倘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失效用,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住宅本身結構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致喪失其效用,詳上開一(一)2.所述,故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放火因而致被害人佘O福死亡,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先在3樓點火後,又在1樓2處點火,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意之決意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為放火行為雖導致事實欄所載住宅、其內物品受燒及竄出之濃煙致隔壁自立一路70號2樓鐵皮加蓋屋頂燻黑之狀況,惟依上開說明,均僅論以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其他毀損罪章之罪名。公訴意旨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與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至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放火,導致被害人佘O福死亡,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尊親屬罪嫌,亦有未洽(此部分已詳如前開一、(二)4.( 3)所述),惟因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本院重訴卷二第107、14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因所服用精神科藥物及酒精之加乘作用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憂鬱症、重鬱症之病史,業如前開一、(二)4.( 1)所述,其雖稱放火當時無意識(本院重訴卷二第176頁)等語,惟衡酌被告於消防局隊員對其製作談話筆錄時,能敘明當時是如何點火,於警詢時,亦能敘明當時係以打火機點火及為何點火(詳上開一、(一)3.( 2)所述),而該2份筆錄之製作時間均甚接近案發時間,由其該時對於案情尚能描述,顯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到全然喪失之程度。

2.被告於警詢自承縱火前有飲用葡萄酒,有本院勘驗被告警詢筆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重訴卷二第114頁)足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腦袋問題,常常會忘記是否有服用過藥物,因為如此我常常重複服藥,也忘記吃藥,因為這樣我的病症常常發作(本院重訴二卷第109頁)等語,經本院囑託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為:綜合其精神鑑定、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依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IV-TR)的診斷準則,案主(指被告)日前診斷為重鬱症與酒精濫用疾患,根據鑑定過程觀察,案主態度合作、情緒表達起伏大、注意力尚可集中。目前未處於重鬱症之急性期,其對於放火案件之細節澄清均表示不記得,且也不記得是否有服用藥物,心理衡鑑顯示其認知判斷力差,衝動控制力不佳,此外本院門診病歷記載其服藥順從性也不佳,以案主發病多年且不規則服藥,多次住院之情形評估,整體認知判斷力減退,符合心理衡鑑之結果,案主表示放火時可能有喝酒,一般而言,服用酒類或併用精神科藥物,某些患者可能出現精神障礙,學理上而言,酒精與鎮靜安眠藥物同屬於中樞神經抑制劑,鎮靜安眠藥物併用酒精時則會加乘意識混亂之情形產生,如案主自陳有使用酒精屬實,推論其可能受酒精影響造成意識混亂,... ,其於103年4月26日行為時,可能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醫院於104年4月9日以高市凱醫成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卷二第95至101頁),故被告服用精神科藥物既有不規則之情形,於縱火前又有飲酒,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受藥物及酒精加乘作用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長期因精神疾病看診,且於本次行為前曾飲用葡萄酒2瓶,其行為時顯因精神病及酒精之雙重影響,陷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之狀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其放火行為應不罰等語,惟參酌上述,此部分顯不足採。

(三)被告有自首: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消防局隊員詢問時已先坦承有放火行為,嗣於翌日(27日)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警員劉永欽對其詢問製作筆錄時,其亦坦承有犯火行為,已如上開一、(一)3.( 2)所述。經本院電話詢問警員劉永欽,於其向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是否有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為縱火之人,其稱:發生火災當日我是由巡邏員警通報前往大同醫院查看,至大同醫院時,被告在急診,當時在睡覺,佘O福則醒著,沒說是誰縱火。...,等了約2個多小時,佘峻鋒醒來,我先口頭詢問,佘峻鋒有坦承其心情不好,以打火機點燃報紙放火。在佘峻鋒口頭承認之前,尚無確切之證據可認定係佘峻鋒縱火。我知道消防隊有向佘峻鋒問過話,但我沒有跟消防隊談到話。之後當天有向佘O福製作筆錄,是隔天才對被告製作筆錄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重訴卷二第137頁)足稽。故被告雖先由消防局隊員製作談話筆錄,但警員劉永欽並未與消防局隊員談話,應不知被告已有向消防局隊員坦承犯行,而其於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為縱火之人前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即主動坦承有為放火行為,確實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劉永欽坦承自己所為上開放火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再比對警員劉永欽於案發當日12時10分對被害人佘O福製作筆錄時,即問以:「警方有從佘峻鋒身上查扣1枚打火機並且佘峻鋒也坦承是他喝酒後心情不好在自家3樓縱火的?」,被害人佘O福則答稱:「我心理想應該是佘峻鋒縱火的」(警卷第5頁反面)等語,亦可看出警員劉永欽係已知悉被告為縱火之人後,才對被害人佘O福製作筆錄,而非因被害人佘O福之告知才知被告所犯,故被告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檢察官論告時,主張警員向被害人佘O福製作筆錄後,已有高度懷疑係被告放火,才向被告製作筆錄並諭知罪名,認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等語,顯屬有誤,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有前開(一)至(三)所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加上酒精之作用,導致自我控制力下降,一時失慮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損害程度匪淺,如非即時撲滅火勢,將造成更嚴重之災害,且致被害人佘O福死亡,釀成悲劇。惟參酌被害人佘O福於警詢時陳稱:如果是佘峻鋒縱火引起,我也希望能夠原諒佘峻鋒,他是因為生病才會變成這樣(警卷第5頁)等語觀之,顯然其對於被告之放火行為並無追究之意,且充滿對於被告之不捨,於本案庭訊過程中,亦可看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備受身心煎熬。復衡及被告之兄佘O祿已與被害人即黃O男、隔壁自立一路70號之曾O銘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偵卷第18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85頁)可稽,被害人黃O男於偵訊中亦表示不再提告(偵卷第185頁)等語,兼衡被告前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本案犯罪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監護部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凱旋醫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本院門診病歷記載其(指被告)服藥順從性不佳,以案主發病多年且不規則服藥,多次住院之情形評估,整體認知判斷力減退,建議應規律門診就醫,按時服藥,不可酒精與藥物同時使用等語,有該鑑定書(本院重訴卷二第100、101頁)可稽。復參以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其有不規則服藥之情形,詳如上開三、(二)2.所述,被告之兄佘O祿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被告無法控制自己,有時會自殘會傷害到別人,如果被告的病可已根治,就不會犯這種罪(本院重訴卷一第112頁)等語,足見被告之病症確實有積極治療之必要,且需有人照護看顧其規律服用藥物。再被告對於其本次所犯,竟於本院審理時稱自己當時就像孩子在玩火(本院重訴卷二第178頁)等語,實已造成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身體、健康安全危害甚大,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且基於對被告自身及其家人、親友暨社會公共安全最有利之考量,應及早在被告病情未更進一步惡化前施以醫療,故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必要,以期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先至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及早治癒,避免因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犯本案放火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本院重訴卷一第103頁、重訴卷二第173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張瑋珍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