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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誌澤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 單文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誌澤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解除禁見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誌澤已坦承犯行,已無湮滅證據之可能,而被告於本案僅為一傳達指令之角色,對於整體運輸毒品之內情,實無可能全部知悉,其雖涉犯重罪,惟其涉案情節尚稱輕微。又綽號「阿志」之年籍資料、涉案情節及犯罪事實,起訴書已綦述甚明,被告亦無勾串共犯之可能,故被告既無串供滅證之虞,請准為解除禁見之裁定等語。

二、查被告高誌澤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事實,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夏其呈(即綽號「阿志」者)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被告高誌澤於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衡諸常情,應無再與共犯夏其呈勾串之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3年3月18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裁判日期: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