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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添福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27

8 號、第26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刺山豬刀及電擊棒各壹把,均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刺山豬刀及電擊棒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刺山豬刀及電擊棒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子○○與蔡旻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3 年間,並曾同居在高雄市○○區○○里○○街○○號,共同經營卡拉OK店及小吃店,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子○○因認蔡旻娟之前男友潘文龍、潘文龍友人即亦居住高雄市杉林區大愛里(下稱大愛里)之居民戊○○、潘文龍友人即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曾至其店內滋事,潘文龍甚於103 年9 月21日將子○○毆打成傷,子○○因而對戊○○、潘文龍及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心生不滿,竟基於殺害渠3 人之犯意,先於103年9 月下旬之某星期二,在高雄市杉林區杉林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650 元之代價,向巫潤芳購買全長40公分,其中刀柄長12.5公分,刀刃由金屬製成,長27.5公分(開鋒24公分、未開鋒3.5 公分)、寬4.5 公分之刺山豬刀1 把(非屬管制刀械),預備用以反擊殺害戊○○、潘文龍及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嗣子○○思及自己年事已高,而戊○○、潘文龍及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均年輕力壯,以其1 人之力恐無法殺害渠3 人,遂又於103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東躍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躍發公司),以5500元之代價購買電擊棒1 把,計畫先以電擊棒電擊戊○○、潘文龍及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使渠等喪失反抗能力,再持前揭刺山豬刀予以殺害;子○○復另打探得知潘文龍及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之住處所在(至戊○○之住處,原本即為子○○所知悉),而為預備殺害戊○○、潘文龍、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等3人之行為。

二、於103 年10月3 日夜間,子○○與蔡旻娟因蔡旻娟不理會子○○多次勸告而與店內客人一同飲酒乙事發生爭吵,蔡旻娟遂返回其父親丑○○之住處(同在大愛里,址為合心路198巷18號)居住。嗣於103 年10月5 日,子○○因心情不佳,決意踐行其殺害戊○○之計畫,乃於當日夜間9 時許,將前揭刺山豬刀及電擊棒插在腰際,並以上衣下擺遮掩,並騎乘機車前往戊○○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然因戊○○當時外出而未能尋得戊○○,子○○遂轉往位在附近之丑○○住處,邀約蔡旻娟外出至大愛里活動中心旁之籃球場內商談2 人之感情及金錢問題。嗣於同日夜間10時36分許,子○○因認蔡旻娟於2 人商談過程中,遭蔡旻娟以言語譏諷,自覺受辱、感到遭受背叛,一時氣憤難耐,竟基於殺害蔡旻娟之犯意,先取出電擊棒電擊蔡旻娟左手,蔡旻娟因而欲逃離現場,然為子○○上前拉住,將之推倒在籃球架後方、靠近籃球場入口之草地上,嗣子○○坐在蔡旻娟身上,取出刺山豬刀攻擊蔡旻娟時,附近居民辛○○因聽聞蔡旻娟呼救聲而外出查看,見狀出聲阻止子○○,然子○○威嚇其不要靠近,辛○○遂趕緊進入屋內委請其配偶李淑敏報警,此際子○○則持刺山豬刀朝蔡旻娟身上猛力砍殺多刀,造成蔡旻娟頸部、軀幹及手部總計受有12處砍傷(傷勢詳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及身體多處受有刮擦傷及瘀傷(傷勢詳如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並因遭刀砍入胸腔及腹腔、左肺、橫隔膜、肝臟、胃及腸繫膜,造成血胸及腹血,腹腔內臟器疝脫入胸腔及外露,以致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三、子○○於殺害蔡旻娟後仍不罷休,先騎乘機車前往大愛里商店街清洗臉手後(過程中前揭電擊棒掉落在路上),旋承上開殺害戊○○之犯意,又騎乘機車前往戊○○住處,並在門外要求戊○○開門,嗣趁戊○○開啟家門而疏於防備之際,持前揭刺山豬刀攻擊戊○○臉部,戊○○負傷後轉身往屋內逃跑,子○○旋即追進屋內,又持該刺山豬刀朝戊○○頭部砍殺,嗣因戊○○奮力奪下子○○手中之刺山豬刀,子○○始未能遂其犯行,惟戊○○仍因此受有頭皮2 處(5 公分、

9 公分)、右顳部(7 公分)、右耳後(4.5 公分)、右鼻翼(4 公分)及左中指(1.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子○○於前揭刺山豬刀為戊○○奪走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四、警方人員於103 年10月5 日夜間10時37分許,接獲辛○○配偶李淑敏報案後,於同日夜間10時44分到達前揭籃球場,發現蔡旻娟倒臥在地,並經由辛○○之告知而知悉子○○加害蔡旻娟乙事,嗣於處理救治蔡旻娟事宜期間,聽聞戊○○之呼救聲,乃又前往戊○○住處查看,經戊○○及在場民眾告知而知悉戊○○係遭子○○殺傷,並扣得前揭刺山豬刀及電擊棒各1 把,而子○○則於前往戊○○住處之警方人員知悉其殺傷戊○○之前,於同日夜間10時5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下稱杉林分駐所),向警方人員供承其在大愛里持刀攻擊他人之事,嗣並接受裁判(就殺傷戊○○部分構成自首,就殺害蔡旻娟部分則不構成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殺害被害人蔡旻娟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62頁)、證人丑○○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之現場圖(見警一卷第24頁)、被告案發當夜之行經路線說明圖(見警一卷第25頁)、本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6、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31至57頁)、警方人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61至62頁、第81至83頁)、上開刺山豬刀及電擊棒相片(見警一卷第93至9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7至32頁、第4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4至46頁)在卷可稽。

而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晚上9 時許,我騎機車去戊○○住處找戊○○,但戊○○不在,我就到蔡旻娟家門口,打電話給蔡旻娟,約她出來談判我們同居期間的情仇及金錢糾紛如何解決,嗣我們就到大愛園區活動中心旁的籃球場談判,談判過程中,因為蔡旻娟一直刺激我,令我感到氣憤,我就拿出身上的電擊棒往蔡旻娟左手電擊,蔡旻娟因而逃跑,我就出手把她拉住,並將她推倒在籃球架後方的草叢,再拿刀砍殺她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於偵訊中陳述:案發當時,我與蔡旻娟談到我幫她代墊牌照稅的事,蔡旻娟就很大聲的說會將錢還我,我遂要她將之前所欠的3 萬多元也一併還我,她就罵我垃圾,並說很多刺激我的話。我為蔡旻娟付出很多,但她都否認,我受不了,才會將她殺死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蔡旻娟之前欠人家錢,開口向我借錢,而我自己也沒錢,就叫朋友幫我貸款,勉強才有錢借給她。案發之前,因為蔡旻娟跟店內的客人喝酒喝到很晚,超過營業時間,而我之前就多次勸她不要這樣,所以我當時很生氣,就說如果這樣就不要在一起了,隔天她就搬走。於案發當時,我向蔡旻娟要錢,結果蔡旻娟說有一群男生排著,她要什麼錢都會有,我覺得她諷刺我,才會攻擊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本院卷二第166 頁)。由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可知,於本件案發之前,被害人蔡旻娟因不理會之被告多次勸告,與店內客人一起飲酒,以致

2 人發生爭執,被害人蔡旻娟因而搬離與被告同居之處所,此際2 人已有不睦。嗣於案發當日,被告於與被害人蔡旻娟談判過程中,又認被害人蔡旻娟對其出言相譏。則於被告自認對被害人蔡旻娟付出甚多之狀況下(此由被告陳述其本身經濟狀況非佳,但仍辦理貸款而出借款項與被害人蔡旻娟乙情可以推知),被害人蔡旻娟卻仍與其分居,復於案發時口出令被告主觀上感到遭刺激之言語,使被告自覺受辱、感到遭受背叛,在一時氣憤、無法控制自己情緒之情形下,被告自有可能因此產生殺害被害人蔡旻娟之動機。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主要係持扣案之刺山豬刀攻擊被害人蔡旻娟,而該刺山豬刀全長40公分,其中刀柄長12.5公分,刀刃則係由金屬製成,長27.5公分(開鋒24公分、未開鋒3.5 公分)、寬

4.5 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22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照片足證(見偵二卷第43至46頁),可知該刺山豬刀係甚具殺傷力之器械;另被害人蔡旻娟遭被告攻擊後,頸部、軀幹及手部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砍傷,且傷勢深入胸腔及腹腔、左肺、橫隔膜、肝臟、胃及腸繫膜,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4至46頁),足見被告下手時用力甚猛。而被告持甚具殺傷力之器械,朝被害人蔡旻娟頸部及軀幹等身體重要部位猛砍多刀,顯屬欲致他人於死之攻擊行為,足認其確有殺害被害人蔡旻娟之犯意無訛。綜上,被告前揭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因認告訴人戊○○、潘文龍及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曾至其店內滋事,潘文龍並於103 年9月21日將其毆打成傷,故基於加害渠3 人之目的,而購入扣案之刺山豬刀、電擊棒,並於殺害被害人蔡旻娟後,持扣案之刺山豬刀至告訴人戊○○住處予以攻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預備殺人及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買刀子及電擊棒的目的,是要對戊○○、潘文龍、「正義」3 人斷手斷腳,並沒有要殺死他們,而於案發當天,我去找戊○○的時候,也只是想要剁他的手、腳,並沒有想要殺死他,且當時我只是往戊○○的肚子攻擊,戊○○頭部的傷勢並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認蔡旻娟之前男友潘文龍、告訴人戊○○、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曾至其店內滋事,潘文龍並於103 年

9 月21日將其毆打成傷,以致對渠3 人心生不滿,因而先在高雄市杉林區杉林市場內,向巫潤芳購入扣案之刺山豬刀,再於103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許,前往東躍發公司購得扣案之電擊棒,預備用以加害渠3 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偵二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二第164 頁),核與證人巫潤芳(見偵二卷第52頁)、證人即東躍發公司人員陳依杉(見偵二卷第4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亦證稱:蔡旻娟的前男友潘文龍於案發前2 個月,曾邀我一起去被告開的卡拉OK店找蔡旻娟,但被告不讓潘文龍進去,便由我進屋看蔡旻娟是否在家,被告可能認為我在幫潘文龍,就對我懷恨在心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此外,並有證人陳依杉提供之登記資料(見偵二卷第48頁)、被告因遭潘文龍毆打成傷而報警處理之杉林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30 頁)、被告於103 年9 月21日受傷而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第134 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其有被告所謂未經被告許可而進入被告住處找尋蔡旻娟之舉(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第158 頁),陳稱其係經過被告同意之後,方會進入被告住處內尋找蔡旻娟、確認其是否在家(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然審諸告訴人戊○○經本院再三追問,猶未能說明何以其既經被告同意而入屋確認蔡旻娟在家與否,卻仍認被告係因此事對其心生不滿,復未能陳明被告係基於何其他事由對其心懷怨恨(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已徵告訴人戊○○此部分所言難以採信;況且,若非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實,衡情其亦不至於無故心生加害告訴人戊○○之意;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亦未顯示被告此部分所言有何不實之情,自當以被告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被告購入扣案刺山豬刀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刀子是案發前半年至案發前3 個月所購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然此與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刀子是1 個月前所購買的(見警一卷第5 頁),顯有出入,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佐以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製作偵訊筆錄時供稱:約10天之前,潘文龍與其他3 人共乘計程車到我店內,當時潘文龍有拿椅子砸我,我才因此去買刀等語(見偵二卷第16、17頁),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中亦陳稱:我是於10幾天前被打之後,才去買刀子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584 號卷第6 頁),明確陳述其因遭潘文龍毆打,方會購入扣案之刺山豬刀,而被告遭潘文龍毆打之時間係103 年9 月21日,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應係於103 年9 月21日後之同年9 月間某日,方購入扣案之刺山豬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情,並無可採。又因證人巫潤芳於警詢中證稱:我9 月份的每個星期二即9 月

2 日、9 日、16日、23日、30日有來(杉林市場)販售商品,每次都賣出2 到3 支刺山豬刀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背面),是被告購入扣案刺山豬刀之時間,自應係103 年

9 月下旬之某星期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僅計畫持扣案之刺山豬刀、電擊棒,對潘文龍、告訴人戊○○、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等3 人予以斷手斷腳,並未預備殺害渠3 人。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戊○○曾經帶3 個朋友到我的店內來鬧事,其中1 個叫潘文龍的,曾經與蔡旻娟交往過,他在我的店內將酒瓶打破,戊○○則說蔡旻娟在樓上,跑到樓上去查看,下來才說沒看到;之後潘文龍又跟1 個開計程車的朋友即「正義」及另外2 個朋友,到我店內砸店,並拿椅子打我,潘文龍還跟我說,打我及砸我的店剛好而已,又侮辱我,致使我心生不滿,引起殺機,所以我就先在杉林市場買1 把刀放在身旁,預防他們來鬧事,準備跟他們拼,到了10月4 日,我又去買了電擊棒要防身用,且計畫要殺戊○○、潘文龍及「正義」。嗣於案發當天,我只有去殺戊○○,而沒有去殺潘文龍及「正義」,是因為我自己也受傷了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於偵訊中亦自承:戊○○有1 次去我那裡,一直說蔡旻娟在樓上,他要帶那個(指潘文龍)去看,我說我女朋友在樓上,有需要你去看?所以我對戊○○很不滿;另潘文龍常來我的店裡鬧,曾經打破瓶子,也曾經拿椅子砸我,並說砸我的店、打我都是剛好而已,因為潘文龍「吃我夠夠」(台語),所以我就去買刀,他如果再來鬧我,我就想殺他。而我去購買電擊棒,是因為戊○○、潘文龍、「正義」3 人都很有力,是高強大漢,我拿他們莫可奈何,想說先把他們偷偷電倒了,再殺他們。我本來不知道潘文龍及「正義」住哪裡,但想說被他們欺負成這樣子,很不甘願,所以就去打聽,後來有打聽到潘文龍及「正義」都住在六龜,知道他們2 人的家在哪裡,所以我昨天(103 年10月5 日)是計畫先去殺戊○○,再去六龜殺潘文龍及「正義」,之後是因為攻擊戊○○過程中,戊○○把我的刀奪走,並被他砍中左上臂而受傷,我才沒有去六龜殺潘文龍及「正義」等語(見偵二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一第224 至230頁之勘驗筆錄);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我買刀子的目的,除了想要防身之外,也有想要殺人,因為潘文龍他們很可惡,我想要跟潘文龍、戊○○、「正義」3 人拼,而買電擊棒的原因,是因為怕打不過他們,想把他們電暈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584 號卷第6 、7 頁)。

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已明確供稱其預備持扣案電擊棒、刺山豬刀殺害告訴人戊○○、潘文龍及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未計畫殺害渠3 人云云,是否係屬事實?已有可疑。再者,觀諸被告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筆錄之記載,其均未提及欲對告訴人戊○○、潘文龍及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斷手斷腳乙事,係直至本院審理中始以此置辯,而被告原本之犯罪計畫倘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何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此隻字未提?此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此外,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持扣案刺山豬刀攻擊告訴人戊○○時,並非以斷人手腳之方式予以攻擊,乃係以加害他人生命之方式而為攻擊(詳後述),由此當可佐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計畫殺害告訴人戊○○、潘文龍及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應屬可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則僅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從予以採認。而被告既有殺害告訴人戊○○、潘文龍及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等3 人之計畫,且已備妥殺人之兇器,復又探得潘文龍及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2 人之住處所在(告訴人戊○○之住處,原本即為被告知悉),是被告顯非僅欲於遭攻擊時被動的加以反擊,而係有殺人之預備行為甚明。至潘文龍、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固均未於本案偵、審過程中為任何陳述,然被告製作歷次筆錄時,一再提及渠2 人,且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我和潘文龍、「正義」都是朋友關係,他們2人和我一樣的年紀,都是53年次,且都住在六龜,我曾與潘文龍一起到過被告店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而依杉林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警方人員於103 年9 月21日被告報案遭毆打而前往處理時,有記下潘文龍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130 頁),足徵確有潘文龍及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存在,因此,潘文龍、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未到案乙事,尚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被告於案發當天殺害被害人蔡旻娟後未久,即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戊○○住處,並趁告訴人戊○○開門而疏於防備之際,持扣案刺山豬刀攻擊告訴人戊○○臉部,告訴人戊○○負傷後轉身往屋內逃跑,被告又追進屋內,朝告訴人戊○○頭部砍殺,致告訴人戊○○受有頭皮2 處(5 公分、9 公分)、右顳部(7 公分)、右耳後(4.5 公分)、右鼻翼(4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因告訴人戊○○將該刺山豬刀奪下(過程中受有左中指1.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方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 、10頁、偵二卷第192 、193 頁、本院卷二第72至77頁),並有到場處理員警壬○○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3 頁)、案發地點之現場圖(見警一卷第24頁)、被告案發當夜之行經路線說明圖(見警一卷第25頁)、本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6、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31至57頁)、警方人員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73至77頁、第83至92頁)、上開刺山豬刀之相片(見警一卷第93至96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195 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告訴人戊○○頭部所受傷害非其所造成,然審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其有持扣案刺山豬刀攻擊告訴人戊○○之舉(見警一卷第5 頁背面、偵二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12、98、100 頁),而依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本件案發當時,並未有其他人、事可能導致告訴人戊○○受有前揭頭部之傷害,已徵告訴人所受上開頭部傷害,應係被告持扣案刺山豬刀攻擊所致。況且,觀諸義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於案發當時,並未受有任何腹部之傷害(見警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195 頁),是被告辯稱其僅朝告訴人戊○○之腹部攻擊乙節,亦與告訴人戊○○所受傷勢不相符合。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戊○○頭部之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云云,顯與事實有違,無從予以採信。

(五)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於攻擊告訴人戊○○時,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然被告於103 年10月6 日警詢中供稱:我今天(應指103 年10月5 日)心情特別壞,所以計畫要殺戊○○、潘文龍、「正義」3 人,我約於晚上9 點多到戊○○家,但戊○○不在,我就去找蔡旻娟,而遭蔡旻娟言語刺激、殺害蔡旻娟之後,我就騎車跑去商店街清洗臉、手,再騎車前往戊○○住處,在他門口叫他,待戊○○一來開門,我就拿刀刺他,要殺他就對了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本院卷一第223 、224 頁之勘驗筆錄);於同日偵訊中亦陳述:我被潘文龍、戊○○、「正義」等人鬧了一陣子,昨天不知道怎麼樣,心情很不好,整個腦袋都在想報仇的事,所以昨天本來是想要先殺戊○○,再去殺潘文龍及「正義」,但我去戊○○住處時,他沒有在家,我就打電話給蔡旻娟約她出來,之後與蔡旻娟吵架,臨時起意而殺害蔡旻娟後,想說既然做了,且我對戊○○很感冒,所以又到戊○○他家,等他開門出來,我馬上就拿刀刺過去,之後又向他揮砍了幾刀,直到刀被他搶走。我拿刀去砍戊○○,就是要給他死,因為他對我太過份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一第224 至230 頁之勘驗筆錄);復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供述:「(問:103 年10月5 日是否就打算要殺戊○○、潘文龍、開計程車的「正義仔」等人?)是的」(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584 號卷第8 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均自承其於案發當日,係基於殺害告訴人戊○○之犯意而持扣案刺山豬刀予以攻擊,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其無殺害告訴人戊○○之意,是否係屬事實?已甚有所疑。再者,觀諸義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害中,除左中指撕裂傷外,其餘傷勢均集中在臉部及頭部(見警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195 頁),而告訴人戊○○所受之左中指撕裂傷,乃係其與被告奪刀過程中所造成,要據其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9 頁背面、偵二卷第

19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3頁)。準此,倘被告於案發當時持刀攻擊告訴人戊○○,僅係欲斷其手腳、不欲取其性命,則在告訴人戊○○猝不及防之狀況下,被告當能輕易砍中告訴人戊○○手腳、使之受有其他手腳之傷害,然告訴人戊○○卻未受有其他手腳之傷害,是由告訴人戊○○所受傷勢以觀,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顯非以斷人手腳之方式持刀攻擊告訴人戊○○,而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係事後卸飾之詞,無從予以採信。此外,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聽到被告在外面叫我,我一去開門,被告就拿刀朝我臉上砍過來,我往屋內逃跑,被告又衝入屋內朝我的頭部揮砍,之後我把刀搶下,被告才跑掉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背面、偵二卷第19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3頁),是依告訴人戊○○所證,被告於案發當日,乃係持刀朝其臉部、頭部攻擊,而此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由被告持甚具殺傷力之扣案刺山豬刀,朝告訴人戊○○臉部、頭部此等重要且容易使人致命部位攻擊乙情觀之,足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之陳述,應屬確然可信,因此,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三中,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扣案刺山豬刀攻擊告訴人戊○○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預備殺人及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殺人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該法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蔡旻娟曾經同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 頁、本院卷二第166 頁),核與證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8頁),是被告與被害人蔡旻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行為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述方式殺害被害人蔡旻娟,乃係對被害人蔡旻娟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家庭暴力」。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殺害被害人蔡旻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前揭所為,雖亦屬被告行為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僅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三殺傷告訴人戊○○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對告訴人戊○○之預備殺人行為,因被告事後已著手殺害告訴人戊○○,其預備殺人之行為當為著手之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預備殺人罪;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中,以一行為同時預備殺害告訴人戊○○及潘文龍、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則被告預備殺害潘文龍、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部分,應一併為上開殺害告訴人戊○○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第5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未敘及被告前揭預備殺人行為與被訴殺人未遂罪間之關係,然於犯罪事實欄中,已詳載被告之預備殺人行為(見起訴書第1 頁),是此部分自在本件起訴範圍,而為本院所應審究,被告之辯護人認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與蔡旻娟同為88風災災民而相識,嗣因蔡旻娟向被告借款而進一步交往,並發展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 人形同夫妻,並共同經營卡拉OK店,而因蔡旻娟有時會陪同客人喝酒助興,被告認如此會引來困擾,遂要求蔡旻娟不要再陪店內客人喝酒,然於案發之前,被告返家又發現蔡旻娟陪同店內客人喝酒,乃與蔡旻娟大吵一架,蔡旻娟因而揚言分手並搬回其父親住處。本件案發當日,被告欲加害戊○○而發現戊○○不在家後,經過蔡旻娟父親住處時,臨時起意以電話叫蔡旻娟出門,意欲挽回2 人感情,遂到命案現場談判,當時蔡旻娟堅持要分手,且向被告承認2 人同居期間,尚有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復拒絕將借款返還被告,甚而向被告陳稱:「我沒有你,後面還有一堆朋友要拿錢給我」,使被告深感蔡旻娟係忘恩負義之人,嗣後又對被告謊稱還很愛被告,致使被告一時基於義憤而無法忍受,方會將蔡旻娟殺害,故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義憤殺人罪。惟按,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因此,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而係被害人必先有不義之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足當之,若僅因私仇而生憤怒,即與義憤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64號刑事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所稱被害人蔡旻娟於案發當時,向被告自承其於同居期間有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云云,及被告係因被害人蔡旻娟謊稱其仍很愛被告,被告聽聞後方起殺機乙節,均未經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曾所主張,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自屬難以採認,先予指明。再者,依據被告所述,其案發當天向被害人蔡旻娟索討先前借款時,被害人蔡旻娟固曾提及尚有其他男子可提供其金錢援助乙事,然被害人蔡旻娟所陳上開言語,至多僅得認其向被告宣稱其交友廣闊、人際關係佳,縱被告聽聞後自覺受辱、感到遭受背叛,亦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與感受,難認被害人蔡旻娟有何不義行為可言;況且,被告與被害人蔡旻娟間之感情、財務糾葛,僅係個人私仇,被告因此對被害人蔡旻娟心生憤怒,當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公憤。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73 條第1 項義憤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辯護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殺人未遂罪,犯罪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三中,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係長年患有重鬱症、恐慌症、泛焦慮症、失智症合併妄想等疾病之人,有旗山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一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5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見本院卷一第55至93頁、第180 至

220 頁)、旗山醫院(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33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8 頁)所提供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足按,且被告自稱因長期服用治療精神疾病藥物,以致容易情緒失控(見本院卷一第12頁),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欲瞭解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本院因而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參酌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族、教育、婚姻、工作狀況、疾病史及醫療史,並為身體、精神狀態檢查、智力測驗、簡短智能測驗、記憶測驗,復進行晤談及行為觀察後,鑑認:「經臨床診斷被告為重鬱症、疑似失智症,其智力測驗得分59分,智力水準與輕度智能不足者同,且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達失智水準,但由被告所陳述之內容,幾可確認其明白殺人是違法行為,殺傷戊○○是其本意,而殺害蔡旻娟則是一時衝動。又被告於殺害蔡旻娟時,係進入『妳是我的女人,為什麼還和其他男人喝酒唱歌地鬼混』之男性駕馭操控的思考模式,而攻擊戊○○時,則進入『為什麼你一直要欺負我』之不甘願的思考模式,然均不減其在犯案時,清楚自己在拿刀殺人,且知悉該行為是違法的。又被告在殺害蔡旻娟後,曾先至商店街洗手,再前往戊○○住處、殺傷戊○○,更顯示被告知曉自己做了某些行為,且犯案的行為過程具有時序性,並未受記憶功能減損的影響,顯示被告並未因精神障礙而無法認知犯案行為及判斷其後果。又被告雖自稱其與蔡旻娟吵架之後,已有約1 至2 天未服藥,然依被告在旗山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均規律至該院就醫,於案發前之103 年10月3 日還到該院拿藥,且依被告所服之藥物,尚不會因1 至2 天未服用藥物而使其精神疾病惡化至明顯影響行為的辨識及判斷。因此,綜合整體案件、犯案行為的過程與被告的精神狀況而就精神病理學的分析,被告或有遠因近因的舊仇新恨而影響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然影響尚未達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的程度,更遑論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附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22 頁)。而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對於其案發當日之行兇過程,均為一致性之陳述(即欲先加害告訴人戊○○,但因其不在住處,故轉而邀約被害人蔡旻娟外出談判,嗣因臨時起意而殺害被害人蔡旻娟後,先前往商店街清洗臉手,再第二次前往告訴人戊○○住處,持刀殺傷告訴人戊○○,並於遭告訴人戊○○奪刀殺傷後,騎乘機車前往杉林分駐所),且所述過程與卷內事證相符,復於行兇之後,知悉自己所為觸法,故而旋即前往杉林分駐所自首、投案,足見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並無責任能力缺損之情,因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堪以採認,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被告在殺害被害人蔡旻娟及殺傷告訴人戊○○後,旋於案發當日夜間10時53分許,至杉林分駐所告知警方人員寅○○其持刀攻擊他人之事,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 頁背面、偵二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99頁),核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並有被告至杉林分駐所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見警一卷第58至60頁)、證人寅○○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杉林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附卷可佐,自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因而主張被告就前述殺人及殺人未遂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經查:

1、關於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

⑴、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10點

多,我在家裡聽到有人喊救命,就出外查看,結果在籃球場旁邊的草叢,見到蔡旻娟躺在地上,被告坐在蔡旻娟身上,手中拿著刀子高舉在上,但沒看到刺的動作,也沒見到蔡旻娟受傷,我遂出聲嚇阻、問被告在做什麼,而被告聽到後,叫我不要過去,否則要連我一起殺掉,我因而返回家中,叫我太太李淑敏打電話報警,過了不到5 分鐘,警察就來了,我遂再度出去,見到蔡旻娟流了很多血,已經無法說話,之後救護車還沒來,蔡旻娟就過世了。被告是我的鄰居,所以我認識他,他的綽號是「國仔」,而警察來了之後,我有告訴警察我看到被告與蔡旻娟在吵架、被告手上有拿刀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62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案發當時,我原本與同事庚○○在一起執行巡邏勤務,結果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說大愛園區的籃球場有人打架,我們就趕到現場,到了籃球場那邊,發現1 個女的躺在草地上,身上有流血,傷勢看起來很嚴重,而到場後不到1 分鐘,報案人(指辛○○)就跑過來,說是1 個住在案發現場斜對面、綽號「國仔」的人拿刀,已經跑掉了,此時我們就用無線電回報分駐所,請值班的同事寅○○通知救護車前來,並請備勤的同事過來支援,此時寅○○並沒有提到說兇手已經在分駐所了,是救護車來了之後,我又用無線電通報,分駐所的人才說有個人拿著刀到所裡說他剛剛在大愛殺人了。又報案人在現場提到「國仔」時,因為我們所裡面之前有處理過「國仔」住處的糾紛,所以我知道報案人所講的「國仔」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背面至第152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案發當時,我原本與甲○○一起巡邏,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後,就前往籃球場查看,結果發現

1 個女的躺在那邊,而到場後一下子,約只有2 、3 分鐘,報案人(指辛○○)出來跟我們說是1 個綽號「國仔」的男子作案的,並說「國仔」就住在籃球場的斜對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57 頁);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均自承其綽號為「國仔」無訛(見警一卷第4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584 號卷第9 頁)。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證人辛○○之配偶李淑敏係於案發當日夜間10時37分許報案,而證人甲○○係於同日夜間10時44分許回報其已到達上開籃球場(見警一卷第113 至114 頁)。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證人甲○○、庚○○乃係於甫到達上開籃球場後不久(至

2 、3 分鐘),即經由證人辛○○之陳述,發覺綽號「國仔」的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蔡旻娟乙事,而此時間點,係在被告於同日夜間10時53分許前往杉林分駐所投案之前。

⑵、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警方人員到場時,我因

為要先看蔡旻娟有沒有事,所以沒有跟警方提到被告是我鄰居及被告住在哪裡的事情,是後來到分駐所才講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然其此部分證詞,與證人甲○○、庚○○前揭證述內容顯有出入,則其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向到場的員警提及其所目擊之案發過程,則於被告係其鄰居且又住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狀況下,衡情其應無可能未提及與被告身分有關之事項;況且,警方既到場發現被害人蔡旻娟遭人砍殺,而報案人又前來說明案發經過,按理警方人員亦無可能不就嫌疑人之身分予以詢問。因此,證人辛○○此部分所證顯然悖於常情,無從予以採認,而應以證人甲○○及庚○○之證詞較為可採。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係與證人甲○○、庚○○同乘一部車到場處理本案,並聽聞證人辛○○在場提及「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6頁),然據證人甲○○及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渠2 人於案發當時是負責巡邏勤務,證人壬○○則係擔任備勤(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第153 頁、第156 頁背面),且證人甲○○並明確證稱壬○○係其到場之後,以無線電請求杉林分駐所支援,方到場協助處理本案(見本院卷二第

151 頁背面),足徵證人壬○○所述上情應與事實有所出入,無從採認,然此尚無礙於被告就其所犯殺人罪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乙事之判斷,併予敘明。

⑶、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依據辛○○之證述,其僅有見到被

告與蔡旻娟發生爭執,被告作勢要殺蔡旻娟,但未見蔡旻娟受傷,嗣警方人員據報前來時,被告已不在場,僅見蔡旻娟倒在血泊之中,而辛○○既未目擊蔡旻娟遭殺害的過程,故警方人員依據辛○○所述之目擊狀況,自無從知悉被告確有殺害蔡旻娟,無法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行兇或其他原因導致蔡旻娟死亡,係直至被告前往杉林分駐所自首後,警方人員始能發覺係被告本人行兇,故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辛○○於案發當時,聽聞被害人蔡旻娟呼救,出外查看而見被告持刀坐在被害人蔡旻娟身上,旋委請其配偶報警處理,而警方人員亦隨即於不到10分鐘之時間即抵達現場,並在現場發現已流血甚多、奄奄一息之被害人蔡旻娟,復在場聽聞證人辛○○敘述其目擊情形等事實,業經論認如前,而依此等確切之事證,即令證人辛○○未目睹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蔡旻娟之動作,亦未見被害人蔡旻娟有受傷情事,然稍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均仍會合理懷疑被害人蔡旻娟遭人殺害乙事,係甫持刀與被害人蔡旻娟發生爭執之被告所為,是到場處理本案之警方人員,在場聽聞證人辛○○之敘述後,當已發覺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蔡旻娟之犯行,被告於此之後方至杉林分駐所投案,依據前揭說明,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以警方人員依據證人辛○○之陳述,無從「確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蔡旻娟之舉,而謂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即至杉林分駐所自首,容係對刑法第62條規定所稱之「發覺」存有誤會,自屬無從採認。

2、關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⑴、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人員到達籃球

場後,在檢查現場時,我們又聽到有人喊救命,我遂與警方人員前往查看,到了戊○○住處後,我見到他耳朵、手有受傷,臉上有流血,手上拿著1 把刀,說是「國仔」殺他的,他有把「國仔」的刀搶下來,說完後沒多久就昏倒了。而當時在場有位住在戊○○對面的鄰居,向警方人員表示「國仔」就是八八重建協會的某某人,警方人員聽到後,也嚇到說「國仔」怎麼會做這種事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至第62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從分駐所到達籃球場後,本來在現場警戒,嗣聽到有人喊救命,就留1 位員警在現場,我跟另1 位員警跑過去,到達戊○○住處時,就見到戊○○躺在地上全身都是血,戊○○有說是「國仔」殺他的,當時在場有人表示「國仔」就是被告,而我知道被告住在協力街99號、在開卡拉OK店,後來我用無線電跟同事聯絡時,同事就說有民眾說他殺了人要來自首或投案。又從我聽到戊○○呼救,到戊○○陳稱其遭「國仔」殺傷,中間相隔不到2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6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籃球場之後,有聽到1個男的喊救命,我就馬上過去,報案人也有跟著到戊○○的住處,當時在場有聽到住附近的民眾在講「國仔」是誰、住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57 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晚上,我在杉林分駐所值班,見到被告滿身是血的進來所內,我以為他受傷,問他發生什麼事,被告就說他在大愛區那邊拿刀把人砍了,但沒有說他砍誰、砍了幾個人,而在被告到分駐所之前,我並不知被告有持刀砍人的事情,是被告說了之後我才知道的,但因當時被告情緒不穩定,且又有受傷,所以我並沒有追問他關於他自稱砍人的案情,而是先處理他的傷勢,把他送到旗山醫院就診。又被告來分駐所之後,壬○○才用無線電通報分駐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72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進屋追砍戊○○之後,刀被戊○○搶走,並反殺我1 刀,我就馬上離開,並騎車至杉林分駐所自首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背面)。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殺傷告訴人戊○○之後,立即騎乘機車前往杉林分駐所,而原本在上開籃球場處理被害人蔡旻娟遭殺害乙事之警方人員,因聽聞告訴人戊○○之呼救聲,遂前往告訴人戊○○住處查看,且旋經由告訴人戊○○及在場民眾的陳述,知悉係被告殺傷告訴人戊○○,然警方人員嗣以無線電與杉林分駐所聯絡時,被告在杉林分駐所內,且向尚不知被告持刀砍殺他人之員警寅○○坦認其在大愛里持刀砍人之事。準此,被告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是否成立自首,首應審究者,即係前往告訴人戊○○住處之警方人員查悉被告殺傷告訴人戊○○乙事發生在先,或係被告至杉林分駐所向員警寅○○坦認其在大愛里持刀砍人乙事發生在先。

⑵、關於從告訴人戊○○住處騎乘機車前往杉林分駐所需花費

多少時間乙節,證人辛○○證稱約需5 分鐘(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而證人壬○○證述需時3 到4 分鐘(見本院卷二第65頁),證人庚○○則證述僅需3 分鐘以內(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背面),而證人甲○○亦證述若行車速度較快的話,約1 、2 分鐘即可抵達(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背面),是前揭證人所述雖有些許差異,然均一致證稱所需花費時間甚短,因此,本案自有可能係被告先至杉林分駐所後,前往告訴人戊○○住處之警方人員方獲悉被告殺傷告訴人戊○○乙事。再者,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逃離我住處之後,我因擔心被告再衝進來,所以沒有馬上出門呼救,另又想到我所受的傷勢一定要住院才能痊癒,所以有在客廳找尋皮包內的健保卡,是隔了約4 、5 分鐘後,我才出門呼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準此,告訴人戊○○於被告逃離其住處後,既在屋內約4 、5 分鐘後方出門呼救,益徵難以排除被告至杉林分駐所乙事係發生在先之可能。此外,依本案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均無從確認本案係前往告訴人戊○○住處之警方人員獲悉被告殺傷告訴人戊○○乙事後,被告方至杉林分駐所投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論認係被告先至杉林分駐所後,前往告訴人戊○○住處之警方人員方獲悉被告殺傷告訴人戊○○乙事。

⑶、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僅需告知該管公務員其犯罪行為之事實為已足,至其行為應論以何罪名,則屬法律評價之問題,與犯人是否成立自首無涉。依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杉林分駐所時,雖僅自承其在大愛里持刀砍人之犯罪事實,並未自稱其「殺人」,亦未言明係其欲「自首」並「願受裁判」(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第68頁背面),然被告既係於警方人員發覺其殺傷告訴人戊○○乙事之前,主動告知員警寅○○其在大愛里持刀砍人之犯罪事實,之後亦未有逃避接受裁判之情,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前往杉林分駐所向員警寅○○自首後,員警寅○○雖因先行處理被告受傷就醫之事,而未能向被告詢知其加害之對象、人數,然此究非被告刻意隱瞞所致,自不應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尚無礙於被告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依前揭主張被告殺害被害人蔡旻娟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義憤殺人罪之事由,請求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蔡旻娟並無何不義行為,且被告對被害人蔡旻娟心生憤怒,亦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業如前述。又殺人者乃係剝奪他人之生存權,一旦遂行之後,即生永遠無法挽回之結果,是眾人皆知殺人乃係極其嚴重之犯罪,切切不可為之。而被告卻僅因認被害人蔡旻娟出言相譏,在自覺受辱、感到遭受背叛之情形下,即持刀砍殺被害人蔡旻娟,使其生命永遠消逝,衡諸社會上一般人之客觀標準,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亦顯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存在,是本院認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此敘明。

(七)科刑之審酌

1、關於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於甫與被害人蔡旻娟分局後,因認遭被害人蔡

旻娟以言語譏諷,在自覺受辱、感到遭受背叛而一時氣憤難耐之情形下,竟不顧其與被害人蔡旻娟交往相當期間之情誼,即起意將被害人蔡旻娟殺害,所為顯然漠視他人生命權益,並造成被害人蔡旻娟年僅49歲之生命提早消逝(被害人蔡旻娟之年籍資料,參見相驗卷第47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更使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之永恆傷痛,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又被告殺害被害人蔡旻娟之主要方式,乃係持扣案之刺山豬刀猛砍多刀,造成其身上受有多達12處之砍傷,非但流血甚多,甚而臟器外露,死狀悽慘,堪認被告犯罪手段兇殘,並足徵其案發時殺意甚堅;另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蔡旻娟之家屬達成和解,對渠等為合理之賠償,甚而於本院詢問其賠償意願時,尚僅顧及自己家人可能因此遭受拖累(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而未能體思自己所為對被害人蔡旻娟家屬所造成之損害、創痛,實難認被告已對自己所為犯行有深切悔悟之意。然念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後,旋至杉林分駐所欲自首此部分犯行(然如前所述,並未構成自首),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對其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未有規避自己刑責之舉;又被告陳稱學歷係國小畢業(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背面),而其為本件犯行時,乃係年滿65歲之長者,並長年患有重鬱症、睡眠障礙、恐慌症、泛焦慮症、失智症,且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被告總智商僅59,百分等級0.3 (指與同齡100 人相比勝不過1 人),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見本院二卷第118 頁),是被告之智識能力、精神狀況,顯然不若一般正常之人,且依上開精神鑑定之意見,固謂被告未有刑法第19條第1 、

2 項所稱責任能力缺損之情,然仍認被告之所以為本件犯行,係有受其所患精神疾病之影響(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

4 頁),且案發時係經營卡拉OK店、小吃店,而有正當工作,生活狀況正常;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足見其並非習於作奸犯科之人,素行尚稱良好;此外,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雖屬可議,然並未伴隨其他不法目的(如財產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性質,及其日後若刑滿出監返回社會後,亦不宜立即享有公權等節,認有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為宣告褫奪公權8 年。

⑵、公訴檢察官雖以辯護人前揭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義

憤殺人罪之事由中,所稱被害人蔡旻娟於與被告交往期間,尚同時與其他男子交往乙情,而認被告犯後不擇手段,不惜以不實毀損被害人蔡旻娟名譽之方式,企圖獲致判處較輕之罪,所為令人髮指;且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蔡旻娟之後,被害人蔡旻娟尚未斷氣,然被告卻未叫救護車以期挽回被害人蔡旻娟之生命,反而又去攻擊告訴人戊○○,嗣因知悉自己犯行將遭發覺,故而前往杉林分駐所投案,所為僅係圖取自己刑期之減輕,完全漠視他人生命;另被告於犯後全然未思賠償被害人家屬,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因而對被告予以求處死刑;而被害人家屬即蔡旻娟之女兒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判處死刑。惟按,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而該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亦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故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本件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死刑之事由中,關於指稱被告不實毀損被害人蔡旻娟名譽部分,實僅被告之辯護人有所主張,被告本身則始終未予提及,業如前述,是公訴檢察官以此論謂被告所為令人髮指,顯有未當;再者,被告既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殺害被害人蔡旻娟,本難期待其於被害人蔡旻娟尚未死亡之情形下,旋又改變心意,極力為挽回被害人蔡旻娟生命之舉,是被告於砍殺被害人蔡旻娟之後,即置被害人蔡旻娟於不顧乙情,僅能彰顯被告殺意甚堅,而此已為本院衡量被告應判處之刑時予以評價,且尚難作為被告應科處死刑之唯一事由;此外,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行為人之科刑,係以其行為責任為基礎,除此以外之事項,雖可作為科刑從重、從輕之考量,然不宜過於側重,否則即有違前揭法律所明定之量刑原則。而被告未對被害人蔡旻娟家屬為合理之賠償,乃與犯罪行為本身無關之事項,自不宜以此作為被告應判處極刑之論據。另本院審酌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未存有其他不法目的,且非事先策劃、預謀為此部分犯行,而係一時情緒失控,且身上又恰攜有欲加害告訴人戊○○之器械,方致此一憾事發生,已難遽認其罪無可逭;再者,被告已年逾六旬,但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又有正當工作、生活狀況正常,足徵其顯非窮兇惡極之徒,亦非素行不端、屢犯過錯而未知遷善之人,且被告為本件犯行,其所患精神疾病亦屬導因之一,要如前述,是使之長期在監服刑以接受矯治,再輔以適當之精神治療,應非顯然已無教化、矯正之可能,而有使之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依據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為死刑之科處。

⑶、被害人家屬己○○於本院審理中固稱:我聽我外公(即證

人丑○○)講說,被告某日中午到家裡來找我母親,與我母親發生爭吵,我外公被吵醒後去看了一下,有聽到被告跟我母親說,要讓她活不過今天或明天晚上,足見被告是預謀殺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然被害人家屬己○○上開陳述內容,乃係聽聞他人陳述而來,其真實性本屬有疑;再者,證人丑○○於本件案發之後,亦有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警詢筆錄中提及被告於案發前一日至其住處與被害人蔡旻娟發生爭吵乙事,然其當時證稱:我原本是在午睡,被吵架聲吵醒後,被告一見到我醒來就離開,所以我不知道被告與蔡旻娟在吵什麼等語(見警一卷第18頁),全然未提及被告事先揚言要殺害被害人蔡旻娟乙事,而衡諸常情,證人丑○○倘於事前即聽聞被告揚言要加害其女兒,實無可能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此隻字未提,堪認被害人家屬己○○所述上開內容,應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為本件科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關於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戊○○、潘文龍、綽號「正義」之成年男子曾至其所經營之卡拉OK店滋事,嗣又遭潘文龍毆打成傷,竟未思以適法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預謀以前述方式殺害渠3 人作為報復,嗣後更進而至告訴人戊○○住處持刀殺傷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被告於本件案發當天,於一開始未能尋得告訴人戊○○、嗣又發生殺害被害人蔡旻娟乙事之情形下,仍再度前往告訴人戊○○住處為此部分犯行,足見其殺意甚堅;又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對其為合理之賠償,並於本院審理中執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此外,被告此部分犯行雖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然依案發當時之狀況,即令被告未自首,其此部分犯行亦旋為警方人員所發覺,是不宜因此大幅減輕其刑度。然念及前述被告不若一般正常人之智識能力、精神狀況,及尚稱良好之素行、正常之生活狀況,且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書,認被告所患精神疾病亦係其為此部分犯行之導因(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另衡酌告訴人戊○○雖因被告犯行而受有前揭傷害,然依卷內事證所示,並未因此造成告訴人戊○○存有嚴重之後遺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前述2 罪間,並無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予以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其犯罪時間雖甚為相近、罪名亦屬相同(僅因有無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而分別以既遂、未遂論處),然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預謀與否各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之對象亦屬有別,是2 罪間之關連性有限,惟考量被告犯有上開2罪,其所患精神疾病乃為共同導因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八)扣案之刺山豬刀及電擊棒各1 把,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5 頁背面),其中之刺山豬刀係供被告為前揭殺人犯行及殺人未遂犯行使用之物,而電擊棒除係供被告為前揭殺人犯行使用之物外,亦係被告預備為前揭殺人未遂犯行使用之物,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又警方人員查獲本案後,所另扣押之被告作案時所穿著之襯衫、被害人蔡旻娟遇害時所穿著之衣服、裙子等3 項物品,雖屬得作為證據使用之物,然與得諭知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張雅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所受傷害 │├──┼────────────────────────────┤│1 │左背部中央砍傷,傷口長9.3 公分,傷口深入胸腔,至少深5.5 ││ │公分,砍斷第10肋骨與第10肋間,砍入左下肺葉,造成血胸 │├──┼────────────────────────────┤│2 │右上背部砍傷,傷口長6.5 公分,深8.8 公分 │├──┼────────────────────────────┤│3 │左上頸部砍傷,傷口長7 公分,深6.5 公分 │├──┼────────────────────────────┤│4 │右上胸部內側表淺性砍傷,傷口長4.8 公分,深0.4 公分 │├──┼────────────────────────────┤│5 │右胸部內側表淺性砍傷,傷口0.8 公分×0.7 公分,深0.4 公分│├──┼────────────────────────────┤│6 │下胸部中央微偏右側砍傷,傷口長6.5 公分,砍穿胸骨下緣、肝││ │臟左葉及胃小彎 │├──┼────────────────────────────┤│7 │左上腹部外側砍傷,傷口長12公分,砍入胸腔及腹腔,砍穿左邊││ │第9 肋間與第10肋骨外側、左下肺葉、橫隔膜、胃大彎處,導致││ │血胸、腹血、氣胸,腹腔內臟器疝脫入胸腔及外露 │├──┼────────────────────────────┤│8 │上腹部中央略偏右側砍傷,傷口長3 公分,砍入腹部,砍穿腸繫││ │膜,造成腹血 │├──┼────────────────────────────┤│9 │右前臂中央尺側砍傷,傷口長7 公分,深4.5 公分 │├──┼────────────────────────────┤│10 │右大拇指尺側表淺性砍傷(切割傷),傷口長1.4 公分,深0.2 ││ │公分 │├──┼────────────────────────────┤│11 │右食指根部掌面表淺性砍傷(切割傷),傷口長1.3 公分,深 ││ │0.2 公分 │├──┼────────────────────────────┤│12 │左手第2 、3 、4 及5 指中段掌面砍傷,傷口長8 公分,深1.7 ││ │公分 │├──┼────────────────────────────┤│13 │左上臂、手肘、前臂及手掌多處(至少14處)刮擦傷 │├──┼────────────────────────────┤│14 │左右臉、嘴巴周圍、下巴及前頸部多處(至少12處)刮擦傷 │├──┼────────────────────────────┤│15 │左右大腿前面多處(最少有7 處)瘀傷 │├──┼────────────────────────────┤│16 │左右小腿前面下段各1 處瘀傷,分別為12公分×8 公分、5 公分││ │×4 公分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