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韋儒選任辯護人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4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韋儒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犯罪事實
一、曾韋儒係曾茂泉與藍逸蓁之子,三人與曾茂泉小女兒曾薈潔同住於高雄市○○區○○○街○○○ 號,曾韋儒與曾茂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曾韋儒自幼即常見曾茂泉有酗酒及對藍逸蓁威脅恐嚇、毆打之行為,因而對曾茂泉心生畏懼及不滿。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夜間,曾茂泉又在家中磨刀及砍劈木頭椅凳,並恫稱要殺死藍逸蓁、吃最後一餐等語,曾韋儒見聞後甚感害怕,藍逸蓁即致電住居在外之大女兒曾韋潔回家陪伴,曾韋潔勸說曾茂泉未果,即陪同藍逸蓁睡在上址4 樓之臥室,曾茂泉則獨睡在3 樓臥室。曾韋儒於次日(即11月3 日)凌晨2時許,自4 樓自己之臥室下樓欲與曾茂泉懇談溝通,然因心有懼意及怒氣,在曾茂泉臥室外徘徊不已,直至該日上午6時許,曾韋儒決意為保護母親藍逸蓁之安全,遂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至1 樓拿取曾茂泉平日所製作之殺魚刀1 把,進入曾茂泉之臥室,持刀朝熟睡中之曾茂泉之胸、背、腹及左手部位戳刺,曾茂泉翻滾落地,終因遭胸、背、腹、上肢受有13處銳器刺穿傷,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曾韋儒隨後返回4 樓臥室,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6時50分許撥打電話報警,並自首其殺自己父親之行為,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殺魚刀1 把(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39公分)及曾偉儒所穿之短袖黑色上衣1 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韋儒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藍逸蓁於警詢、偵訊、審判時之證述(警卷第9 至10頁、相驗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曾韋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相驗卷第3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曾薈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77至78頁)均相符,復有殺魚刀1 把(刀柄長13公分、刀刃長39公分)、曾偉儒所穿之短袖黑色上衣1 件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16頁)、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員警陳朝富103 年11月3 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1頁)、現場及被告撥打110 電話之照片共14張(警卷第22至28頁)、被害人曾茂泉砍劈之木頭椅凳照片(偵卷第15頁)、證人藍逸蓁所提出曾茂泉於11月2 日星期日所傳送之LINE訊息截圖照片(內容為「對你太好了」、「殺」等,偵卷第16頁)、被害人FACEBOOK留言截圖照片(偵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相驗卷第3 頁)、相驗筆錄2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31、35、36、38至4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1031104374、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相驗卷第50至58頁)、被害人家中之刀械照片4 張(本院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43頁)、曾茂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本院索引卡查詢(藍麗明即藍逸蓁聲請暫時保護令之資料,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曾茂泉之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殺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僅依刑法第272 條第
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6 時50分許撥打110 電話報案向警方自首其殺害自己父親(即被害人曾茂泉),請儘速派人到場處理,並於警員陳朝富到場處理時向警員坦承其是殺死被害人之兇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警員陳朝富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21頁)。是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行前,自行坦承其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並斟酌其出於內心悔悟,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節省訴訟資源等具體情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已揭諸此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並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據供參(本院卷第44至53頁)。經查:
⑴被害人經常向被害人之妻藍逸蓁要錢,若不答應即於喝酒
後毆打藍逸蓁,藍逸蓁曾遭被害人打到腦震盪,並曾離家出走,然因藍逸蓁之子(即被告)曾說想跳樓自殺,藍逸蓁不忍心放下小孩,隔了一陣子仍會返家,之後被害人欲再毆打藍逸蓁,藍逸蓁即跑給被害人追,亦曾帶小孩一起離家,然因身上沒有錢,亦非長久之計,且被害人會威脅藍逸蓁之親戚朋友,所以藍逸蓁躲一陣子後即會帶著小孩返家,被害人一直以來都有對藍逸蓁家暴,並曾拿刀追藍逸蓁,更曾威脅要殺藍逸蓁,此次家中取出近30把刀。被告從小就很乖,那次藍逸蓁被打到腦震盪後,被告因為沒有能力阻止被害人,就很自責,並表示想要自殺,國中以後,被告發現被害人沒有負擔家中經濟,就半工半讀,之後因被害人請不到人一同工作,而經常發脾氣,被告遂向藍逸蓁說不然休學幫被害人工作,當兵放假時亦每個禮拜回家幫忙工作,被告從小負擔家計,也沒有任何壞習慣,平常除了上學就是在家幫忙,親戚朋友都知道被告乖巧,也知道被害人婚後常打藍逸蓁,被告從小到大目睹很多次不曾間斷,被害人酗酒後,脾氣就很差,亂砸東西還亂打人,被害人就是想要錢,如果沒有給,被害人就會想要殺藍逸蓁,平常只是恐嚇及打藍逸蓁,被害人喜怒無常、疑心病重,非常愛面子。本案發生係因被害人一直要趕藍逸蓁等人出去,然藍逸蓁等人找到房子後跟被害人講,被害人暴怒,並表示房子這麼大,只有他(被害人)一個人住,別人會怎麼想,他會很丟臉,他要把藍逸蓁等都殺死在那裡,不讓藍逸蓁等出去,被告很擔心,對被害人一下子要藍逸蓁等人搬走,一下去又要將藍逸蓁等人殺死,而不知如何是好,被告及藍逸蓁小女兒(曾薈潔)也有跟被害人溝通,但被害人總是聽不進去,並向被告、藍逸蓁小女兒表示及表演要怎麼殺藍逸蓁,藍逸蓁經告知上情後,遂打電話給藍逸蓁大女兒(曾韋潔),叫藍逸蓁大女兒打家暴專線報警,但又恐警察來時,被害人沒有動作,反而激怒被害人。被害人一直在磨刀,藍逸蓁很害怕,藍逸蓁大女兒趕回家跟被害人交談,被害人仍向藍逸蓁大女兒表示要殺藍逸蓁,藍逸蓁大女兒遂陪藍逸蓁睡覺,並隨時注意聽聲音,怕被害人上樓將大家都砍死。案發前一日晚上,在睡覺之前,被害人還有約小孩要去吃最後一餐,並有拿刀子砍木頭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妻藍逸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甚詳(本院卷第69至75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之長女曾韋潔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於103年11月2日會返家過夜是因為我母親藍逸蓁告訴我,我父親曾茂泉(即被害人)在家中磨刀並一直不斷口稱要與我母親同歸於盡,我母親很害怕所以叫我趕回家,我於11月2日晚上11時回家後,去我父親房間與我父親溝通,我父親說如果他與我母親發生什麼事等語,要我照顧好弟弟、妹妹,並說:「我就是要你母親死」,並一直說我母親壞話,我聽到之後一直哭離開房間,之後我就上樓陪我母親在四樓房間過夜,被告與被害人平時都沒有爭吵,被害人平時有酗酒習慣,喝酒後就容易與家人吵鬧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次女曾薈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爸爸(即被害人曾茂泉)與我媽媽藍逸蓁平時關係很緊張,因為媽媽平常沒有做錯什麼事,但爸爸就會在我們面前罵媽媽,就像媽媽說的,如果錢沒有給爸爸,爸爸就會生氣並丟東西,平時也會出手打我媽媽。我爸爸打我媽媽時,我很害怕,想要拉住,但拉不住,爸爸力氣很大,家中取出的刀子是爸爸做的,用來威脅媽媽,被告與被害人平時關係還不錯,我覺得我都沒有機會及辦法,都求助無門,不管用什麼方式,爸爸都會威脅及恐嚇,且一再重複,我覺得被告保護了我們,犧牲了他自己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頁),復有被害人曾茂泉家中遭砍劈之木頭椅凳照片(偵卷第15頁)、證人藍逸蓁所提出曾茂泉於11月2日星期日所傳送之LINE訊息截圖照片(內容為「對你太好了」、「殺」等,偵卷第16頁)、被害人FACEBOOK留言截圖照片(偵卷第17頁)、被害人家中之刀械照片4張(本院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曾茂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5頁)、本院索引卡查詢(藍麗明即藍逸蓁聲請暫時保護令之資料,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佐。
⑵再者,被害人之兄長曾茂水、大嫂林朝蕾亦具陳情書表示
:弟弟(指被害人)結婚以來就有家暴問題,原想隨著年紀漸長能有所改變,不料更加劇,姪子曾韋儒自幼目睹其父親對母親家暴,20年多來身心受創嚴重,加上涉世未深,最後迫於無奈,選擇犧牲自己,保護母親及姊妹,因此觸下大錯,懇請法官執法者能給予年輕又孝順的孩子從輕量刑,讓他早日回歸社會等語(偵卷第19頁);被害人之姊姊曾錦梅亦具證明書表示:對於韋儒(指被告)犯下的錯誤,我深感同情與不捨,韋儒是個善良乖巧的小孩,富有愛心與正義感,只是從小在父親家暴的陰影下成長,在成年後為了保護母親及姊姊等家人才犯下此一憾事,韋儒本性善良,本意也是好的,只是用錯了方法。希望能考量韋儒還很年輕,還有未來等著他去發展,能給予韋儒從輕量刑,讓他有回歸社會重新出發的機會,也讓公平正義完全實現等語(偵卷第25頁);被害人表姊林蓮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我是同情被告,被告自小在家暴家庭長大,從小就很乖,沒有犯過什麼錯,我們互動良好,本件是出於無奈,我願意支持他,請給他一個機會,從輕量刑,早一點回歸社會來幫他的家庭等語(本院卷第91頁)。
此外,被告之親人、鄰居、里長、里民共400多人並出具證明書、陳情書或連署表示略以:被告自幼目睹父親長期對母親家暴,對家庭子女恫嚇要脅,鄰居時所見聞,被告自小對父母和順恭順,孝順有禮,退伍後即跟父親幫忙家中帆布工作,實助家庭之經濟從無怨言,20年來目染父親對家庭之精神、肢體上家暴,也求助無門,基於保護母親之責,錯時殺害父親時之無奈,被告涉世社會經驗不足鑄下大錯,全體鄉親對司法量刑求情,希望可從輕量刑等語,有證明書、陳情書或連署人名冊數份在卷可稽(偵卷第
18、20至24、26至37頁)。綜上,雖然被告殺死其父親是不對的行為,但由證人藍逸蓁、曾韋潔、曾薈潔上開證述及佐以前揭證明書、陳情書所載內容觀之,被告自幼乖巧且無惡習,並會協助負擔家中經濟,卻因長期目睹被害人酗酒及對被告母親藍逸蓁施暴,那種痛苦、無奈及長期之恐懼害怕,實非一般正常家庭所能體會,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均將感同身受,並感心酸、心疼及難過,而認被告出於保護家人藍逸蓁等人所為本案犯行,實屬情有可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茲審酌被告係因被害人有酗酒及對其母親藍逸蓁威脅恐嚇、
毆打之行為,因而對被害人心生畏懼及不滿,其犯罪之動機是為了保護家人藍逸蓁等人(被害人除外),犯罪當時心中承受連自己母親都不能保護之怯弱、無奈感及長期恐懼害怕等重大壓力,因而持殺魚刀以事實欄所載手段殺死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及無法挽回之悲劇結果。又被告自幼乖巧,並協助負擔家計,且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收入,由家人支助之經濟狀況,其與被害人間平時相處之關係還可以,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表明悔意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對本案之求刑意見(被告長期處於父親對母親施暴之影子下,案發前被害人並揚言要殺害其母親,當時承受強力心理壓力,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為係弒父之犯行,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 年。
㈣扣案之殺魚刀1 把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害
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藍逸蓁證述(警卷第9 頁反面)及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警卷第3 頁反面),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至於扣案被告所穿之短袖黑色上衣1 件,固可作為本案證物之用,然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無密切直接關係,經審酌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 條第1 項: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