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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金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陶芳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陶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陶芳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95年6 月21日起,於網際網路上刊登相關訊息,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經營方式為以其在大陸地區經營廢五金買賣所收取之人民幣現金作為周轉,如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客戶與之談妥金額及匯率,將等值之新臺幣匯入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待確認金額後,即透過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將換算後之人民幣金額匯入客戶指定之收款人銀行帳戶內。適有於網際網路上從事匯兌詐騙自稱「JAMES 張」之人,於97年年底某日透過網路結識賴銘豪,向賴銘豪佯稱其在大陸深圳地區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並以即時通訊軟體MSN 互相聯繫。迄至98年3 月31日某時,「JAMES 張」透過即時通訊軟體向賴銘豪佯稱可代為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同時間「JAMES 張」亦透過被告於網際網路上所張貼之訊息與之聯絡,稱欲兌換人民幣云云,致賴銘豪與被告均信以為真。賴銘豪遂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至「JAMES 張」指定之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因見約定之新臺幣款項業已匯入,嗣依「JAMES 張」之指示,於同日及翌日分別以自己及友人魏憲章在中國建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人民幣7 萬元及410,961 元至戶名為方瑜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隨後於賴銘豪匯入款項之翌日,提領2,043,000 元現金,分別匯款986,000 元、78,476元、978,000 元至黃有德、黃祥哲及方秀玉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其購買廢五金、銅料、行動電話及銅線機等物品之貨款。被告於數日後因接獲賴銘豪求助之電子郵件,回覆後發覺遭「JAMES 張」利用為詐騙賴銘豪之工具,嗣經賴銘豪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之違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時,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此時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僅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使用,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是以,本院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再論述本案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之違法經營匯兌業務罪,係以「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是本件檢察官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自應就被告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負舉證之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無法證明,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銘豪、黃祥哲、黃有德、方秀玉之證述、黃祥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有德設於臺灣新光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方秀玉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銘豪之電子郵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入款回條、被告於網際網路所張貼之廣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交易對帳單、土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賴銘豪與「JAMES 張」之MS

N 對話資料、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資料、客戶回單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於98年間接獲自稱賴銘豪之人聯絡,表示欲訂購貨物以從事大陸貿易,並逕行匯款240 萬元至被告帳戶,惟翌日卻來電取消訂單,要求退還貨款換算為人民幣匯入方瑜設於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內,因其一時無法籌措等額之人民幣,遂分別以自有資金及委託大陸友人魏憲章匯入該帳戶,詎事後卻又接獲賴銘豪聯絡表示遭「JAMES 張」詐騙而請求還款,故本案實乃賴銘豪與「JAMES 張」間從事兩岸匯兌往來之糾紛,其僅係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未從事兩岸匯兌業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94年間在大陸開設青島綠基經貿有限公司,並設置經

營「台商黃頁」網站;於97年年底某日,自稱「JAMES 張」之人透過網路結識賴銘豪,向賴銘豪佯稱其在大陸深圳地區從事兩岸匯兌業務,其間雙方互以即時通訊軟體MSN 聯繫,迄98年3 月31日某時,「JAMES 張」向賴銘豪佯稱可代為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賴銘豪信以為真,遂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以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240 萬元至「JAMES 張」指定之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後,又依「JAMES 張」之指示,於同日及翌日分別以自己及友人魏憲章在中國建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匯款人民幣7 萬元及410,961 元至戶名為方瑜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並於賴銘豪匯入款項後翌日即同年

4 月1 日,提領2,043,000 元現金,並分別匯款986,000 元、78,476元、978,000 元至黃有德、黃祥哲及方秀玉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其購買廢五金、銅料、行動電話及銅線機等物品之貨款;嗣於數日後,被告因接獲賴銘豪求助之電子郵件,回覆後發覺疑似遭「JAMES 張」利用為詐騙賴銘豪之工具,並因賴銘豪對其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而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4頁),核與證人賴銘豪、黃祥哲、黃有德及方秀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7 頁;偵卷一第33-36 、108 頁;偵卷二第30-32 、39-40 頁;偵卷三第45-48 、97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即時通畫面、電子郵件資料、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電子交易對帳單、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8年5月26日(98)國世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大陸台商協會及台商黃頁網路列印資料、賴銘豪與「JAMES 張」聯絡之即時通及電子郵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8年10月1 日彰莊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方秀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98年10月1 日(98)新光銀水湳字第238 號函暨所附黃有德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黃祥哲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5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商黃頁網頁及電子郵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9年1 月27日(99)國世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產品買賣合同書、台商獨資普羅機電(蘇州)有限公司訂購單、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頁列印資料、匯率查詢(台幣兌換人民幣)網頁列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3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00 年11月25日國世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傳票3張、台商黃頁名片、網頁列印資料各1 張及招商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20頁;偵卷一第4-6 、14之1-14之1 、40-76 、85-87 、88-106之1 、110 、123-146 、147-151、161-172 頁;偵卷二第60-61 、66、75-76 頁;偵卷三第27-32 、36-40 、71、83-84 、103 、124-125 頁;偵卷五第106-106 頁),足見被告之供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始均供稱:賴銘豪在大陸深圳要做大陸

市場買貨,但我們合約都還沒有談,他就匯款240 萬元給我,隔天我提領2,043,000 元,分別匯到方秀玉、黃有德及黃祥哲帳戶下單,但下單匯款完成後,賴銘豪又說不要貨物,要求退還貨款,並打電話亂我,恐嚇我不還錢的話要告我詐欺,要求我還他人民幣,我就說好,總共調了將近50萬元人民幣,分兩次匯款人民幣480,961 元到他老婆方瑜的中國建設銀行帳戶,結果賴銘豪又在同年4 月3 日到警察局告我,我估計他是要騙我的人民幣等語(見警卷第4 頁;偵卷一第12-14 頁)。迄至本院審理時仍辯稱:自稱賴銘豪之人與我聯絡表示要訂購貨物從事大陸貿易後,就直接匯款240 萬元到我的帳戶內,隔日卻取消訂單,要求退還貨款換算為人民幣匯入方瑜的帳戶,我就分別委託魏憲章及用自己的資金匯入方瑜的帳戶,事後卻又接到賴銘豪通知表示遭「JAMES 張」詐騙,要求退還款項等語,顯就其接獲自稱賴銘豪之人來電、匯款、取消訂單及以人民幣退款等過程,除究係何人打電話與其聯繫一節略有不符外,其餘事實均前後供述一致。雖證人賴銘豪於偵訊時證稱:我在98年3 月31日依「JAMES張」的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4 月1 日確定錢沒有入帳,就在4 月2 日到派出所報案,且在網路上發警告請求支援的電子郵件,後來沒多久就收到被告的回信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亦即被告首度與賴銘豪聯繫之日期係在98年4 月2日以後,而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始供稱賴銘豪係在98年3月31日向其下單匯款、取消訂單及要求匯還人民幣至方瑜帳戶等情不符,惟被告於98年6 月26日偵訊時即已明確供稱:

我不知道賴銘豪與「JAMES 張」發生何事,我是說有一個自稱賴銘豪之人說他在大陸深圳8 年了,想做生意,結果當天

3 點半一查,他匯了240 萬元給我,我就要給他處理貨物進出等語(見偵卷一第12-13 頁),可見被告已說明因打電話與其聯絡之人自稱賴銘豪,始將「JAMES 張」與賴銘豪誤認為同一人。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部分,係因誤認「JAMES 張」與賴銘豪為同一人所致,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賴銘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我於97年12月底在網

路上與「JAMES 張」認識,「JAMES 張」自稱在大陸從事貨幣匯兌業務,我當時因為大陸放長假,擔心匯率會有變動,所以才會透過「JAMES 張」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我依「JAMES 張」的指示在98年3 月31日匯款到被告的帳戶,並打電話與「JAMES 張」確認,他說要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人民幣給我,我發覺有異,經過多次聯繫查詢才知受騙,我在

4 月2 日到派出所報案,並向「JAMES 張」曾發信過的人寄發電子郵件,後來沒多久就收到被告的回信等語(見警卷第6-7 頁;偵卷一第35-36 頁),足見證人賴銘豪於被告將其匯入之240 萬元以人民幣匯還至方瑜帳戶前,均未曾有過相互聯繫,故與賴銘豪約定兩岸匯兌之人為「JAMES 張」,而非被告,亦即依證人賴銘豪之證詞,被告充其量僅係賴銘豪與「JAMES 張」約妥兩岸匯兌事宜後,「JAMES 張」提供予賴銘豪匯款帳戶之名義人,尚不足以據此證明被告有與賴銘豪約定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行為,或從事其他兩岸匯兌之業務。

㈣被告於收受賴銘豪所匯之240 萬元後,旋於翌日提領2,043,

000 元現金,分別匯款986,000 元、78,476元、978,000 元至黃有德、黃祥哲及方秀玉之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查詢1 紙及匯出匯款回條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 頁;偵卷三第83-84 頁),固堪認被告有提領賴銘豪匯入之款項轉匯黃有德、黃祥哲及方秀玉帳戶之事實。惟證人黃有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向我們大陸那邊買廢五金及銅料,她是在臺灣匯錢到我們的戶頭,我不認識被告,但被告認識我大哥黃有財,他們在大陸做廢五金買賣,我大哥通知我說有人會匯986,000 元到我的帳戶內,那是生意上的錢,我的帳戶供我大哥做生意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08頁;偵卷二第39頁);證人黃祥哲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做手機生意,與被告配合進出貨,被告是請我在大陸幫他買5 支黑金剛手機及茶葉,78,476元就是這些款項,她請我直接幫她送給大陸公司的員工,她的公司在廣州那裡有參展,當時被告匯款給我的下午,錢就領不出來,被告說她被別人告,這筆款項被凍結,但3 天後就可以領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0

8 頁);證人方秀玉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收到被告在98年4月1 日匯入的978,000 元,她是付貨款給我,我是做拉絲機器的,她們跟我們公司購買機器,收到款項後有出貨等語(見偵卷三第97頁),並有產品買賣合同書、訂購單及出貨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60、61、66頁;偵卷三第103頁),足徵被告係將賴銘豪所匯之款項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而非從事兩岸匯兌業者常見之匯兌手法,亦即收取他人在臺灣匯入之新臺幣而在大陸兌付人民幣之同時,亦以該筆新臺幣作為另1 人在大陸匯入人民幣而在臺灣兌付新臺幣使用。

是以,前揭證人黃有德、黃祥哲及方秀玉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之事實。

㈤另檢察官提出賴銘豪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黃祥哲、黃有德、方秀玉之帳戶資料、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電子交易對帳單、匯出匯款回條等證物,僅足以證明賴銘豪有匯款240 萬元至被告帳戶,及被告有領取該筆款項轉匯黃祥哲、黃有德及方秀玉之帳戶等事實;賴銘豪之電子郵件、賴銘豪與「JAMES 張」之MSN 對話資料等,則僅足以證明賴銘豪有與「JAMES 張」聯繫從事兩岸匯兌事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法經營匯兌業務之行為。

㈥又被告於網際網路所張貼之廣告係記載「兩岸匯率諮詢」、

「臺商服務:新臺幣〈〉人民幣兌換諮詢」、「國泰世華銀行兩幣匯率諮詢」、「每日國泰世華銀行,當日人民幣買進賣出匯率諮詢」等語,有網頁資料5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8 、149 頁;偵卷三第27-28 頁),自形式上觀察,均僅係指被告有提供新臺幣與人民幣間兌換匯率之諮詢服務而已,並非被告對外宣稱其有經營兩岸貨幣匯兌之業務,故被告辯稱因當時兩岸資訊往來較不發達,始提供台商匯率諮詢之管道以作為交易時之參考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金額進行兩岸貨幣匯兌之事實,僅以被告張貼前揭廣告現存最早1 則訊息之發佈時間為95年6 月21日,即認被告自該日起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從事兩岸貨幣匯兌業務等情,尚非可採。

㈦至被告雖於98年3 月31日及同年4 月1 日分別以自己及魏憲

章在中國建設銀行之帳戶各匯款人民幣7 萬元及410,961 元至方瑜之帳戶,有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及網路列印資料各

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0頁),惟被告係因與賴銘豪同時遭受「JAMES 張」之詐騙始為前揭匯款,此亦為檢察官所是認(見起訴書第1 頁),則被告匯款之原因係遭受「JA

MES 張」詐騙所致,並非主觀上基於與「JAMES 張」或賴銘豪進行兩岸貨幣匯兌之意思而為之。況且「JAMES 張」迄今仍未到案,自亦無從證明「JAMES 張」有與被告約定將賴銘豪匯入之240 萬元兌換為人民幣總計480,961 元之事實,即不得遽認被告確有從事兩岸貨幣匯兌之行為。又雖依被告所辯,「JAMES 張」在未與被告約明所欲交易之商品項目、品質、數量、價格及交付時地等細節前,即逕行匯款240 萬元至被告帳戶一節,確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固因「JAMES 張」未到案而無從查證,然縱使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亦僅能認定其此部分之辯詞不可採信,尚不得據此反向推論被告確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賴銘豪匯入之240 萬元後提領轉匯予黃祥哲、黃有德及方秀玉,並在大陸匯款人民幣總計480,961 元至方瑜之帳戶等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而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姚億燦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