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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金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羿賢義務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被 告 姚天琪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被 告 葉祿豐義務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887 、888 、889 、890 、891 號、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25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羿賢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罪,共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姚天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萬伍仟零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葉祿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蔡羿賢其餘被訴詐欺取財、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羿賢於民國92年1 月3 日設立鼎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8樓之2 ,下稱鼎洋公司),自任負責人,並招募姚天琪(化名姚若溧)、葉祿豐擔任業務員,負責證券銷售業務。其三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而鼎洋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包含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列之證券業務,仍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香港地區德能國際中國熱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德能公司)部分:

蔡羿賢、姚天琪、葉祿豐、自稱為德能公司臺灣地區副總裁之余美珍(化名余旻,其所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0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3年8 月13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8 日起)至96年11月2 日止,對外宣稱鼎洋公司為德能公司臺灣南部經銷點,透過共同在高雄金典酒店(現已更名為君鴻國際酒店)及臺南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親自拜訪或以電話向投資人行銷、余美珍接受財經雜誌專訪等方式,宣稱德能公司熱能產業未來獲利可期,預定於97年間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恆生股市)主板上市,股價行情勢必看漲等情,對不特定人推銷販售德能公司之未上市股票,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葉佳能等投資人因而簽立「德能國際中國熱力控股有限公司香港IPO 認購書」後,分別將股款匯入附表四編號1 、4 所示鼎洋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姚天琪之高雄武廟郵局(下稱武廟郵局)帳戶;以支票或其他不詳方式交予蔡羿賢、姚天琪,蔡羿賢扣除鼎洋公司佣金後,將餘款匯入附表四編號5 所示德能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余美珍再將德能公司股票憑證交予蔡羿賢、姚天琪轉交上開投資人(投資人、購買之股票數量、股款總額、招攬或經手之行為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蔡羿賢、姚天琪、葉祿豐各從投資人繳交之股款中抽取10%作為其等之佣金以牟利(其三人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㈡附表一編號3 至7 、12至14所示公司(公司全稱及簡稱均如附表一):

蔡羿賢承前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或與姚天琪共同承前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94年4 月25日起至103 年2 月14日止,由蔡羿賢負責與附表一編號3 至

7 、12至14所示廣富群公司等8 家未上市(櫃)公司人員聯繫,取得該等公司營運計畫書、介紹宣傳資料等相關資訊,轉知業務員姚天琪後,蔡羿賢親自或推由姚天琪以親自拜訪或電話行銷方式,向不特定人宣稱該8 家未上市上櫃公司獲利成長穩定,前景可期,甚至可能於短時間內上市上櫃等情,而推銷販售該8 家公司股票,附表二編號13至30所示陳瑞娟等投資人因而認購各該編號所示股票,並將股款匯入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蔡羿賢之玉山銀行帳戶、姚天琪武廟郵局帳戶;直接匯入發行各該股票之公司帳戶;以支票或其他不詳方式交予蔡羿賢、姚天琪;再由蔡羿賢透過發行各該股票之公司股務或受該等公司委託之證券公司辦理過戶至投資人名下,並向各該公司取得實體股票交予投資人(投資人、購買之股票名稱、數量、股款總額、招攬或經手之行為人詳如附表二編號13至30)。蔡羿賢、姚天琪各從投資人繳交之股款中抽取10%作為其等之佣金以牟利(其犯罪所得詳附表二編號13至30),單獨或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㈢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公司:

姚天琪承前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自96年間起至98年11月12日止,透過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永炬公司等4 家公司營運計畫書、介紹宣傳資料等相關資訊,向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黃延真等投資人遊說鼓吹,宣稱該4 家公司股票具投資價值,該等投資人因而認購各該編號所示股票,並將股款匯入附表四編號4 所示姚天琪武廟郵局帳戶或以不詳方式交予姚天琪,姚天琪再委由不詳之人辦理過戶至投資人名下,並取得實體股票交予投資人,並從中抽取佣金以牟利(投資人、購買之股票名稱、數量、股款總額、姚天琪抽佣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附表二編號2、16所示瀰士公司、正因公司部分:㈠蔡羿賢、姚天琪共同承前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

絡,自95年9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4 日止,由蔡羿賢與瀰士公司人員聯繫,取得該公司營運計畫書、介紹宣傳資料等相關資訊,轉知業務員姚天琪後,推由姚天琪以親自拜訪或電話行銷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5所示投資人葉澄英宣稱瀰士公司股票有高度投資價值,未來增值潛力無限,預計99年興櫃、100 年或101 年上櫃上市,上市後價格必定飆漲等情,葉澄英因而認購150 張股票,並自95年9 月25日起至96年6 月

4 日止陸續將股款新臺幣(下同)382 萬元匯入附表四編號

4 所示姚天琪武廟郵局帳戶,姚天琪轉交予蔡羿賢後,再由蔡羿賢負責辦理過戶並交付股票予葉澄英,蔡羿賢、姚天琪則各從該等股款抽取10%作為其等之佣金以牟利(其犯罪所得詳附表二編號35),而共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㈡蔡羿賢因對外銷售瀰士公司股票而結識瀰士公司董事長呂學

亮、董事許福曜、顧問吳政雄等人,進而自96年12月6 日起擔任瀰士公司董事,至遲於斯時已知瀰士公司因董事長呂學亮疑似捲款潛逃長期滯留大陸地區,公司經營陷入困境,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並無流通價值,且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及瀰士公司不法所有而基於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集合犯意,並與姚天琪共同承前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未將上開瀰士公司實情轉知姚天琪,並向投資人隱瞞上情,親自或推由姚天琪(無證據證明姚天琪知悉瀰士公司上開實況而有與蔡羿賢共同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親自拜訪或以電話行銷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6至38所示葉澄英等投資人宣稱瀰士公司股票有高度投資價值,未來增值潛力無限,預計99年興櫃、100 年或101 年上櫃上市,上市後價格必定飆漲云云,致葉澄英等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分別認購附表二編號36至38所示瀰士公司股票(投資人、認購股票數量、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36至38),並將股款匯入附表四編號4 所示姚天琪武廟郵局帳戶或以不詳方式交予蔡羿賢,再由蔡羿賢負責辦理過戶及交付股票予葉澄英等人。蔡羿賢、姚天琪以上開方式共同銷售瀰士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姚天琪從中抽取股款10%之佣金以牟利,蔡羿賢則藉此詐得附表二編號36至38所示股款。

㈢蔡羿賢於97年12月12日擔任正因公司董事後,進一步於100

年1 月6 日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明知正因公司自97年10月6日設立之初即因研發受挫,實質上並未營運,亦無任何資產及產品營收獲利致財務吃緊,該公司股票在市場上並無流通價值,竟承前之意圖為自己及正因公司不法所有而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買賣有價證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向附表二編號39至40所示黃延真等投資人隱瞞上情,宣稱正因公司研發產品之設計架構已申請專利證書,將透過全國性業務推廣創造可觀獲利,預定於99年間上櫃、100 年至101 年間上市云云,致上開黃延真等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分別認購正因公司股票(投資人、認購股票數量、金額詳見附表二編號39至40),並將股款匯入附表四編號2 所示鼎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或以不詳方式交予蔡羿賢,蔡羿賢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因而詐得附表二編號39至40所示股款。

三、蔡羿賢為鼎洋公司負責人,負責販售未上市(櫃)股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侵占犯意,利用附表三所示投資人為認購股票而分別繳交股款予鼎洋公司之機會(投資人、欲認購之股票名稱、繳交股款之時間、金額如附表三),分別將其基於業務上機會持有之附表三所示股款(合計480 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悉數侵占入己。

四、嗣因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始終未收到股票,且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發現其等購買股票之公司經營績效不佳,遂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經檢調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延真、張齡之、張家誌、李忠信、王文明、蔡得龍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事實更正及確定起訴範圍: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公訴人自得於準備程序就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特定、補充、確認,以明定審判之範圍。經查:

一、起訴書就被告姚天琪、葉祿豐部分,於論罪法條欄固僅記載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至14行已敘述其二人與被告蔡羿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及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規定等犯意聯絡」等語,足認檢察官業已起訴被告姚天琪、葉祿豐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證券詐偽罪嫌,則公訴人於104 年3 月23日以103 年度蒞字第0000

0 號補充理由書(下稱103 年補充理由書,見C1卷第141 至

147 頁,以下以C1卷141 至147 之簡略方式記載,卷宗全稱與簡稱對照表見附表七)更正被告姚天琪、葉祿豐涉犯法條包含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自無不合,本件應以此為審理範圍。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三人以鼎洋公司名義對不特定人所行銷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總計有附表一所列16家公司,然並未明確記載何行為人銷售何家公司股票予何投資人,係另以附表列記「業務員」欄,則公訴人以103 年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說明:附表「業務員」欄所列之人即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銷之行為人,並非指被告三人就本件所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銷販售均係共犯(見C1卷141 至147 之103 年補充理由書、C2卷30、190 之公訴人當庭陳述);另上開103 年補充理由書附表二編號14原記載「蔡羿賢、姚天琪共同於96年間以20萬元之價格銷售進準公司股票5 張(4 千股)予黃延真」,嗣於105 年2 月18日以

104 年度蒞字第16702 號補充理由書(見C3卷8 ,下稱104年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蔡羿賢於98年間分別以8 萬元、12萬元之價格銷售進準公司股票2 張(2 千股)、3 張(3 千股)予黃延真、彭國蘋」,均無不合,則本件起訴書所指行為人之範圍應以起訴書附表(103 年補充理由書雖將原起訴書附表內容,另列為附表一、二,然僅係就不同股票分別表列,並未變動原起訴書附表實質內容)及104 年補充理由書更正後之「業務員」欄所列被告為準。

三、瀰士公司及正因公司股票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5至51列記蔡羿賢、姚天琪販售瀰士公司股票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在附表「未上市股票」欄記載「瀰士(後更換正因股票)」等文字,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㈡提及:蔡羿賢於96年間因銷售瀰士公司股票而結識瀰士公司董事許福曜、林興琪,知悉該公司董事長呂學亮捲款潛逃,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並參加瀰士公司董監事於96年12月6 日召開之股東會,知悉該公司現狀後仍意圖牟利,積極向投資人銷售瀰士公司股票。復與原瀰士公司董監事另成立正因公司,印製正因公司總面額1 億元股票後,由蔡羿賢向原瀰士公司股東募集資金,以虛偽不實之訊息向投資人銷售正因公司股票,並自98年6 月2 日起同意原瀰士公司股東持瀰士股票換取正因公司股票,投資人因而繼續認購正因公司股票(以上見起訴書第4 頁第20行至第6 頁第18行,另參見

103 年補充理由書壹、一、㈡、㈢及其附表二編號1 至7 之記載)。綜合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及附表編號45至51之記載,以及103 年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起訴意旨所為文字整理,應認公訴人起訴範圍包含蔡羿賢、姚天琪以詐偽方式銷售瀰士公司及正因公司股票,以下論及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股票部分,均以此為起訴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C1卷205 、C2卷70、194 至195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㈠被告蔡羿賢部分:

訊據被告蔡羿賢就附表二編號1 至30、35至40所示關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A3卷35、A1卷103 至105 、A9卷19、A8卷144 至145 、239至242 、C2卷192 、C11 卷5 至7 ),復有共同被告姚天琪、葉祿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至30、35至40所示投資人葉佳能、葉澄英、黃延真、黃綉琳、黃世展、黃綉芬、黃綉哖、黃綉晴、洪儒熙、楊朝欽、陳瑞娟、李玲芬、張齡之、邱勝雄、陳水良、詹國珍、王秀惠、江西懋、鄭忠正、蔡得龍、王文明、陳景昇、蕭秋琴、證人王亮心、陳建福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上開陳述於卷內出處均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共犯余美珍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A11 卷7 至8 、A8卷

159 至162 、C9卷3 反至24反)可參,並有上開投資人提出之德能公司股票憑證影本、香港IPO 認購書影本、有償認股認購書影本、配股收執確認書、德能公司釋股計畫書影本、介紹德能公司之光碟;附表一編號3 、4 、6 至7 、16所示公司之股票影本;上開投資人之匯款證明、支票及支票存根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被告蔡羿賢以鼎洋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之收據影本及股票買賣切結書影本、被告蔡羿賢於101 年6 月6 日出具之承諾書影本;被告三人於銷售各該股票時交予投資人之各種公司介紹資料;附表四編號1 至4所示鼎洋公司、蔡羿賢及姚天琪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廣富群公司、洋生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四編號9 至15所示投資人葉佳能、黃延真、洪儒熙、詹國珍及其配偶董嬌治、楊朝欽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廣富群公司、越山公司、斯其大公司、台達電公司、富元公司、賀毅公司、友荃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進準公司與台達電公司現金合併對價股款領取通知書、申請書及領取單影本(上開書證於卷內出處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30、35至40所示)、金管會證期局105 年11月30日證期(券)字第1050049687號函(C4卷25)、金管會證期局106 年5 月19日證期(發)字第1060016607號函(C6卷113 至115 )、高雄市政府106 年5 月8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665600 號函所檢附鼎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C5卷61至114 )、臺北市政府

106 年5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100200 號函所檢附瀰士公司、正因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函文見C6卷217 、公司登記案卷見外放之B1卷至B5卷)、被告蔡羿賢、姚天琪之名片影本(A1卷7 、34、61、67、A2卷3-1 、A5卷46、C3卷106 、C6卷152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蔡羿賢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蔡羿賢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姚天琪部分:

訊據被告姚天琪固坦承曾銷售未上市(櫃)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鼎洋公司沒有經過金管會許可,不能經營證券業務云云(C2卷31、193 、C9卷104 反、C11 卷8 反)。其辯護人則以:當時鼎洋公司有外在的規模,亦有交易,讓姚天琪誤以為該等交易並非法律所禁止,其不知買賣有價證券是違法云云(C11卷19反),為被告姚天琪辯護。經查:

1、被告姚天琪自94年至98年間受僱於鼎洋公司擔任業務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0至12、21至23、25至26、29至30、35至38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對價,銷售屬鼎洋公司業務範圍之附表一編號1 、2 、6 、7 、12、13、14所示德能公司、瀰士公司、斯其大公司、進準公司、富元公司、賀毅公司、友荃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上開編號所示投資人,另私下於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時間,各該編號所示對價,銷售不屬於鼎洋公司業務範圍之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永炬公司、藥華公司、知光公司、晶心公司等未上市(櫃)股票予上開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黃延真等投資人,並分別自各該股款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佣金等事實,業據姚天琪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A11 卷1至3 、A8卷143 至145 、151 至152 、C2卷31至32、194 、C9卷105 反至107 ),復有共同被告蔡羿賢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0至12、21至23、25至26、29至38所示投資人葉澄英、黃延真、黃綉琳、黃世展、黃綉芬、黃綉哖、黃綉晴、洪儒熙、陳瑞娟、李玲芬、張齡之、陳水良、詹國珍、王秀惠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上開陳述於卷內出處均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共犯余美珍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A11 卷7 至8 、A8卷159 至162 、C9卷3 反至24反)可參,並有上開投資人提出之德能公司股票憑證影本、香港IPO 認購書影本、有償認股認購書影本、配股收執確認書、德能公司釋股計畫書影本、介紹德能公司之光碟;附表一編號6 、8 至11、16所示公司之股票影本;上開投資人之匯款證明、證交稅繳款書、被告蔡羿賢以鼎洋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之收據影本及股票買賣切結書影本;被告姚天琪於銷售各該股票時交予投資人之各種公司介紹資料;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鼎洋公司、蔡羿賢及姚天琪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四編號10至14所示投資人黃延真、洪儒熙、詹國珍及其配偶董嬌治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斯其大公司、台達電公司、藥華公司、同昱公司、晶心公司、富元公司、賀毅公司、友荃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進準公司與台達電公司現金合併對價股款領取通知書、申請書及領取單影本(上開書證於卷內出處均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金管會證期局105 年11月30日證期(券)字第1050049687號函(C4卷25)、金管會證期局106 年5 月19日證期(發)字第1060016607號函(C6卷113 至115 )、高雄市政府106 年5 月8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665600 號函所檢附鼎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C5卷61至114 )、臺北市政府106 年5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100200 號函所檢附瀰士公司、正因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函文見C6卷217 、公司登記案卷見外放之B1卷至B5卷)、被告蔡羿賢、姚天琪之名片影本(A1卷7 、34、61、67、A2卷3-1 、A5卷46、C3卷106 、C6卷152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姚天琪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姚天琪犯罪事實之證據。

2、鼎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或其他與有價證券相關之業務乙節,業據金管會證期局105 年11月30日證期(券)字第1050049687號函覆明確(C4卷25),此情為被告姚天琪所不爭執。而被告姚天琪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

,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即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違反上開規定即依同法第175 條處以刑事處罰。依前所述,被告姚天琪理應知悉此等規定,且上開規定行之有年,而被告姚天琪自94年起即受僱於鼎洋公司擔任業務員,至98年間始離職,長達4 年之任職期間內,均負責對外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堪認係以此為業,衡情,對與其業務密切相關之證券資訊及法令均應具備相當熟悉度,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足資證明姚天琪有正當理由自信其行為合法之證據,其空口辯稱不知其所為違法云云不足採信,亦與上開刑法第16條所定得免除刑事責任之要件顯不相符。

3、綜上,被告姚天琪銷售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0至12、21至23、25至26、29至38所示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葉祿豐(附表二編號5)部分:

訊據被告葉祿豐固坦承受僱於鼎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曾介紹楊朝欽與蔡羿賢認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鼎洋公司不能經營證券業務,且我只是單純介紹蔡羿賢認識楊朝欽,沒有推銷楊朝欽購買德能公司股票,亦未經手楊朝欽認購之股款及股票交付,更未參與價格磋商云云(C2卷124 、193 、C9卷104 反至105 、C11 卷8 反)。其辯護人則以:葉祿豐僅介紹蔡羿賢與楊朝欽認識,並未參與蔡羿賢向楊朝欽推銷德能股票之行為云云(C2卷32、C11 卷19反至20),為被告葉祿豐辯護。經查:

1、被告葉祿豐自90年至97年間受僱於鼎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因附表二編號5 所示投資人楊朝欽有意認購德能公司股票,因而介紹被告蔡羿賢認識楊朝欽,嗣楊朝欽於96年間認購德能公司股票50手即10萬股,並於96年5 月10日開立面額592 萬元、受款人為鼎洋公司之第一銀行支票1 紙交予蔡羿賢,資為股款592 萬元之支付,該支票於同年6 月6 日兌現等事實,業據被告葉祿豐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A11 卷4 至6 、A8卷156 至

157 、C1卷124 、C2卷193 、C9卷104 反至105 ),核與證人蔡羿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C9卷40反、41反、45至45反、46反至48、50反至51)、證人楊朝欽於調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A1卷39至40、C3卷39至53反)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楊朝欽提出之股數合計10萬股之德能公司股票憑證影本

4 張(A1卷47)、上開面額592 萬元之支票影本1 張(C3卷

105 至106 )、楊朝欽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1卷42至43)、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卷61)、被告蔡羿賢於96年5 月16日簽發並交予楊朝欽收執以為擔保之面額592 萬元本票影本1 張(A1卷44)、德能國際釋股計畫書及德能公司其他相關資料(C3卷59至104 、10

7 至126 )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2、鼎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乙節,業如前述。被告葉祿豐於調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鼎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是一般投資,我知道法規規定要主管機關特別許可才可經營證券業務,而我去鼎洋公司上班時,知道鼎洋公司沒有執照,是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等語(A11 卷5 反、C9卷104 反),倘被告葉祿豐於本件犯行時確不知鼎洋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當不至於在調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知悉鼎洋公司是違法經營證券業務此等對己不利之陳述,足認被告葉祿豐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葉祿豐一度於本院審理中空口辯稱:我不知道鼎洋公司不能經營證券業務云云(C2卷193 ),洵難採認。

3、被告葉祿豐自承因楊朝欽有意認購德能公司股票,才帶蔡羿賢去認識楊朝欽乙節,業如前述。而證人楊朝欽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在購買德能公司股票之前,我有向葉祿豐買過未上市股票,葉祿豐因而來向我兜售德能公司股票,並說德能公司是香港公司,一定不會騙人,未來一定會上市、獲利可期,並說要找他的老闆來跟我講德能公司,之後葉祿豐就帶蔡羿賢來向我推銷,蔡羿賢也是說德能公司很有潛力,提供一些資料給我看,當時蔡羿賢說還有一個上司余旻(即余美珍),臺灣是余旻負責,所以第三次是蔡羿賢帶余旻來找我談,拿一些介紹德能公司的DVD 、週刊及電視節目給我看,蔡羿賢還邀請我去參加八五大樓辦的說明會,我決定認購後,蔡羿賢開面額592 萬元本票給我擔保等情,業據證人楊朝欽於調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A1卷39至40、C3卷39至40反、45反、47反至48、50),證人蔡羿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本身不認識楊朝欽,是葉祿豐拿德能公司釋股計畫書給楊朝欽看,說楊朝欽有興趣想瞭解,叫我幫忙,我就過去談,該德能釋股計畫書是余美珍提供,我轉交給葉祿豐,葉祿豐再拿給楊朝欽的,因該釋股計畫書上記載「若於2008年第二季未主板上市,或上市掛牌日起算,一個月內股價未達

1. 2港元將按認購價全額買回」等文字,楊朝欽有看到、有問,我說要問余美珍,楊朝欽希望跟余美珍談,我才帶余美珍去講,之後楊朝欽才開592 萬元支票認購50手即10萬股,這業績有算在葉祿豐名下,葉祿豐拿了60至70萬元佣金等語(C9卷40反、41反、44至44反、45、46反、47反至48、50至50反)。審酌倘非被告葉祿豐先向楊朝欽推銷德能公司股票,引起楊朝欽之興趣,希望進一步瞭解,葉祿豐並無特意向楊朝欽引薦蔡羿賢之必要,足認葉祿豐所為並非僅止於介紹蔡羿賢認識楊朝欽,其與蔡羿賢、余美珍係以接力方式對楊朝欽推銷,楊朝欽才因而認購德能公司股票。參以,就楊朝欽以592 萬元認購德能公司股票一事,葉祿豐自承抽佣50萬元左右(C9卷105 ),雖與蔡羿賢上開證稱60至70萬元佣金數額有落差,然由葉祿豐從中獲利乙節觀之,已足以證明葉祿豐確有參與銷售德能公司股票予楊朝欽,其與辯護人辯稱:只是單純介紹蔡羿賢與楊朝欽認識,沒有向楊朝欽推銷德能公司股票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難採信。

4、綜上,被告葉祿豐與蔡羿賢、余美珍共同銷售德能公司股票予楊朝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附表二之說明:

1、被告蔡羿賢就附表二編號1 至30、35至38所示股票交易,雖非均親自向投資人遊說、招攬,然蔡羿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鼎洋公司實質上是我一人公司,我父親、前妻只是掛名股東。銷售德能、瀰士、廣富群、尚富煜、洋生、斯其大、進準、富元、賀毅、友荃、正因股票均是鼎洋公司的業務,都由我負責出面與各該公司人員接洽,業務員負責對投資人銷售,並由我負責去拿股票、付股款等語(C9卷48反至50),核與被告姚天琪供稱:屬於鼎洋公司業務範圍之股票,資訊都是蔡羿賢提供的,也是蔡羿賢負責與各該公司接洽聯繫等語(C9卷26、28反、37反)、被告葉祿豐供稱:德能公司訊息都是蔡羿賢給我的等語(C9卷193 )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蔡羿賢負責洽詢各該發行股票公司人員、取得相關公司介紹、營運計畫等訊息並轉知業務員,再親自或由旗下業務員向投資人推銷股票,投資人認購後,復由蔡羿賢負責取得股票交予認購者、支付股款予各該公司或股票出賣人,被告三人透過彼此分工,各自由股款中抽取一定比例之佣金資為報酬,顯係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其犯罪目的,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附表二編號1 至30、35至38所示之部分交易雖非蔡羿賢親自招攬銷售,其仍應與業務員姚天琪或葉祿豐負共同正犯之責。

2、附表二編號3 、4 、9 、15、22、24、28、31、38、39所示之投資人分別為黃延真之配偶彭國蘋、胞妹黃綉琳及其配偶黃世展、黃綉哖、黃綉芬、黃綉晴、友人洪儒熙、邱勝雄、江西懋、陳景昇、蕭秋琴,部分雖均是透過黃延真之輾轉介紹而透過黃延真向鼎洋公司或姚天琪個人認購股票,然各該股款均有匯入鼎洋公司帳戶、姚天琪武廟郵局帳戶或委由黃延真轉交予鼎洋公司,被告蔡羿賢、姚天琪既經由黃延真之轉介而經手其上開親友認購股票事宜,並各自從股款中抽取佣金,仍應負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或證券詐偽之罪責。

二、被告蔡羿賢所犯證券詐偽罪(附表二編號36至40)部分:訊據被告蔡羿賢固坦承銷售附表二編號36至40所示瀰士公司及正因公司股票,然矢口否認有何證券詐偽之犯行,辯稱:我推銷股票給投資人不是刻意詐騙投資人,一般我都是看技術,一開始都正常,技術都沒有問題,之後才發現公司走下坡,我都是按照資料告訴投資人,沒有故意用虛偽不實的資訊鼓吹投資人購買股票云云(C1卷166 、C9卷107 反、C11卷5 ),其辯護人則以:蔡羿賢並未在瀰士公司擔任職務,並未以虛偽不實之輔導上櫃釋股計畫、利多消息及產業前景使黃延真、葉澄英等投資人誤信。另正因公司於98年間尚在研發產品,並非空殼公司,不能因蔡羿賢未能買回正因公司股票即認定蔡羿賢有實施詐欺行為云云,為被告蔡羿賢辯護。經查:

㈠被告蔡羿賢於附表二編號36至40所示時間,親自或透過其經

營之鼎洋公司業務員姚天琪銷售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股票予附表二編號36至40所示之人等事實,為被告蔡羿賢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㈡被告蔡羿賢所經營之鼎洋公司至遲自95年9 月25日起即有對

外銷售瀰士公司股票(參附表二編號35所示葉澄英自95年9月25日起至96年6 月4 日止共向鼎洋公司認購瀰士公司股票

150 張),蔡羿賢因而結識瀰士公司董事長呂學亮、董事許福曜、顧問吳政雄等人,進而於96年12月6 日參與瀰士公司9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經股東推選擔任瀰士公司董事,並以董事身分參與瀰士公司97年1 月9 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同年3 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等情,業據證人即瀰士公司顧問吳政雄、董事呂永康、許福曜於偵訊中證述在卷(A8卷275至276 、280 、326 反),並有瀰士公司96年12月6 日修訂之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B1卷21至22反、52反)、瀰士公司96年12月6 日之9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96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蔡羿賢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 份(B1卷24至25反、33、36)、97年1 月9 日修訂之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7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紀錄、第四次董事會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影本(B1卷53反至58反、63)各1 份可參,堪認為真,則被告蔡羿賢於偵訊中辯稱:沒有擔任瀰士公司董事云云(A8卷241至242 ),顯不足採。又蔡羿賢與瀰士公司董事呂永康、黃裕培、監察人吳金松於97年12月12日受讓正因公司發起人黃惠仙之股份,而成為正因公司股東,同日召開正因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相互推選後,由呂永康擔任正因公司董事長,蔡羿賢、黃裕培為董事,吳金松為監察人,再於98年4 月8 日補選許福曜、林佳嫚、陳麗艷為董事、許宏洲為監察人等情,有正因公司97年12月12日修訂前及修訂後之章程、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97年12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7年12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 份(B4卷23至41、43、46至48)、98年4 月8 日修訂之章程、股東名簿、98年4 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切結書、98年4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 份(B4卷50至

57、65至69、70至73)在卷可稽。嗣正因公司董事長呂永康於100 年1 月5 日請辭董事長職務,正因公司董事於翌日召開董事會,補選蔡羿賢接任董事長職務之事實,則有呂永康之辭呈、100 年1 月6 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蔡羿賢簽立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 份可參(B5卷8 、

2 反至3 、7 ),均堪認定(上開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自設立時起至廢止登記時止,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時間、參與人員、決議事項及其他重要事項,詳見附表五)。

㈢又瀰士公司96年12月6 日在兄弟飯店召開之96年第一次臨時

股東會中,主席即監察人吳金松致詞時即已表明:董事長呂學亮因故滯留大陸地區,未盡職責致瀰士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等語,且於該次就公司現況進行報告時,已明確指出公司至96年8 月31日止之財務狀況為負165 萬4,654 元等情(見附表五編號3 ,B1卷24至25),顯見瀰士公司至遲於96年12月

6 日已出現經營危機。此由97年3 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除一位助理及新進之技術人員之外,其餘人員均暫不支薪之情形(見附表五編號5 ,B1卷58),益可見瀰士公司財務吃緊,已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參以證人即瀰士公司顧問吳政雄於偵訊中證稱:當時瀰士公司董事長呂學亮出國,聽聞呂學亮經營不善,公司發生危機等語(A8卷27

6 );證人即瀰士公司董事許福曜於偵訊中證稱:呂學亮捲款潛逃等語(A8卷236 反、237 反);證人即瀰士公司董事呂永康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呂學亮已到大陸去,董監事希望將公司整頓起來,董事會任命我為技術長,在兄弟飯店召開股東會時,我知道公司沒有固定資產,公司原來是研發WIFY晶片,但研發成果沒有承接下來,等於零,我是重新開始。瀰士公司倒閉原因是呂學亮時期根本沒有資金,且發生假發票的事及積欠勞健保罰單,導致公司帳戶遭查封,無法經營等語(A8卷280 至283 );證人即瀰士公司監察人吳金松於偵訊中證稱:當初是我介紹呂學亮及其胞弟呂學士給許福曜認識,因而設立瀰士公司,後來公司資金被董事長呂學亮拿走捲款潛逃等語(A8卷260 ),足認瀰士公司至遲自96年12月6 日時起實已面臨嚴重困境。而蔡羿賢身為瀰士公司董事,並親自參與96年12月6 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97年3 月28日董事會,對上情理應知之甚詳,然其卻隱瞞上情,仍親自或透過鼎洋公司業務員姚天琪向附表二編號36至38所示葉澄英、黃延真、詹國珍等投資人宣稱該股票具有高度投資價值,未來增值潛力無限,預計99年興櫃、100 年或101 年上櫃上市,上市後價格必定飆漲云云,業據證人葉澄英、詹國珍、黃延真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A1卷28至

30、62至64、76至77、A8卷14反、C3卷141 至143 、171 至

175 、C5卷124 至127 、C6卷248 、254 至259 ),並有被告蔡羿賢、姚天琪推銷瀰士公司股票時提供予詹國珍之瀰士公司營運計畫書影本1 份可參(C5卷143 至166 ),致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葉澄英因而於97年1 月2 日以

225 萬元認購瀰士公司股票150 張;詹國珍自97年6 月27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以103 萬5 千元認購30張;黃延真及其配偶彭國蘋、友人洪儒熙自97年間起至98年6 月2 日止集資

249 萬元認購166 張(詳見附表二編號36至38),則蔡羿賢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向葉澄英、詹國珍、黃延真銷售瀰士公司股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蔡羿賢自97年12月12日起擔任正因公司董事,正因公司股東

會及董事會雖於98年4 月8 日決議增資9,500 萬元,加計原有資本額500 萬元,總資本達1 億元,然該公司自97年10月

6 日設立登記時起至98年4 月8 日止,均未聘請任何員工(附表五編號6 至8 ),明顯異於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而證人吳政雄於偵訊中證稱:瀰士公司發生危機時,呂永康宣稱自己有網路電話及加密手機技術,可以幫公司起死回生,但後來不如預期,呂永康說要成立一家新公司即正因公司,我將我太太陳麗艷名義提供給正因公司掛名董事,但我沒有出資,呂永康請蔡羿賢去找資金,應該就是賣股票找股東等語(A8卷274 至277 );證人即吳政雄配偶陳麗艷於偵訊中證稱:呂永康說要開新公司,請我幫忙擔任董事湊人數,我沒有出資等語(A8卷224 至225 );證人即正因公司董事許福曜於偵訊中證稱:成立正因公司是因為呂永康說有技術可以做,我及我兒子許宏洲各出資5 萬元。正因公司應該沒有營收,只有呂永康在研發技術向公司申請經費,但呂永康研發沒有做成功的,都是一些沒有競爭力的東西,卻一直要錢,後來我就辭掉董事等語(A8卷326 至328 );證人即正因公司董事長呂永康於偵訊中證稱:因瀰士公司已無法經營,瀰士公司董監事為了對瀰士公司增資的股東交代才提議成立新公司,由我命名為正因公司並擔任董事長,正因公司有發行印製股票,是為了釋出正因股票給當初瀰士公司現金增資的股東,以及另外將瀰士股票換成正因股票,亦即收回瀰士股票,換成正因股票辦理過戶,蔡羿賢與吳政雄負責與瀰士股東協商繼續支持正因公司,所以釋出正因股票。我沒有實際出資,正因公司實收資本沒有到1 億元,且才剛開始研發產品,並沒有產品營收,我沒有做出產品是因為時間短、資金少,根本無法研發,正因公司根本沒有獲利,也沒有應收帳款或應付帳款。設立正因公司是不得已的等語(A8卷279 至

284 );證人即正因公司監察人吳金松於偵訊中證稱:我實際出資5 萬元,公司沒有獲利卻一直要求股東出資,我於98年離開公司,99年正式提辭呈,公司有無營運我不清楚。我沒看過正因公司股票,也不知蔡羿賢拿正因股票賣給別人等語(A8卷256 至261 );證人即正因公司董事黃裕培於偵訊中證稱:我共出資約120 萬元,我匯錢過去,不久就說租金、人事費用沒有了,公司沒有成果出來,大陸研發的東西不好用,我就辭董事。我沒看過正因公司股票,也不知蔡羿賢拿正因股票賣給別人等語(A8卷257 至261 );證人即正因公司董事林佳嫚於偵訊中證稱:我父親林興琪以我的名義擔任正因公司董事,林興琪是農夫,拿我母親的保險金去投資,但不知道金額,我從沒看過正因公司股票,也沒有參加過董事會或股東會等語(A8卷264 至265 ),足認正因公司自設立時起即處於財務困窘之境地,且實際上並無營收,研發亦無成果,蔡羿賢自正因公司設立初期即擔任董事,明知公司經營困難,然卻隱瞞上情,仍向附表二編號39、40所示黃延真、張齡之宣稱正因股票甚有潛力,近期內將興櫃上市,裕隆集團、光陽機車等法人即將入股,將來獲利驚人云云,業據證人黃延真、張齡之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A1卷28至30、A8卷14反、C3卷141 至143 、158 、171至175 、A3卷29至30、37至37反、C6卷263 反至264 反、

265 反至266 、269 至270 反),致黃延真、張齡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黃延真因而與其配偶彭國蘋、友人江西懋、陳景昇、黃世展、洪儒熙、蕭秋琴自98年4 月22日起至99年

6 月25日集資181 萬5 千元認購121 張正因公司股票,張齡之則於101 年2 月24日以50萬元認購50張股票(詳見附表二編號39、40),則蔡羿賢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向黃延真、張齡之銷售正因公司股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蔡羿賢對附表二編號36至40所示投資人葉澄英、

詹國珍、黃延真、張齡之傳達虛偽不實之資訊,使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獨自或集資認購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股票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蔡羿賢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蔡羿賢業務侵占(附表三)部分:訊據被告蔡羿賢就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收取附表三所示投資人繳交之股款,卻分別將各該股款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A9卷47、C2卷193 、C11卷5 ),並經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葉佳能、黃延真、洪儒熙、江西懋、鄭忠正、蕭美麗、蔡得龍、張家誌、李忠信、證人王亮心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上開陳述於卷內出處均詳見附表三),且有上開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支票存根影本;被告蔡羿賢以鼎洋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之收據影本;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鼎洋公司、編號9 至12所示葉佳能、黃延真、洪儒熙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廣富群公司、越山公司、斯其大公司、富元公司、友荃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被告蔡羿賢於101 年6 月6 日出具之承諾書;被告蔡羿賢交予張家誌之洋生公司營運計畫書、交予李忠信之廣富群公司及洋生公司介紹資料;被告蔡羿賢之名片影本(A1卷7 、34、A2卷3-1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蔡羿賢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從而,被告蔡羿賢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業務侵占共六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比較適用:㈠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

,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蔡羿賢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犯行係自93年8 月13日(附表二編號1 )起至103 年2 月14日(附表二編號17)止、被告姚天琪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係自94年4 月25日(附表二編號30)起至98年12月9 日(附表二編號26)止,而其等上開犯行各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詳後述),其等最後犯罪時間分別為103 年2 月14日、98年12月9 日,適用法條均應以最後犯罪完成時之法律為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雖於99年6 月2 日修正,然僅增

訂違反同法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就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應依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並未更動。又同法第175 條第1 項固於101 年

1 月4 日修正,惟僅將原列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之刑責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移列至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第175 條第1 項處罰之規定亦未變動,則本件實質上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二、論罪㈠證券交易法部分:

1、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證券交易法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前所規範之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89年7 月19日修正後,刪除第6 條第1 項「公開募集、發行」等語,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因此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股票」,除條文另有規定外,不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另證券交易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該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在案,而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曾於76年

9 月12日以臺財證(二)字第00900 號公告核定:「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股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定。」等情,有金管會證期局106 年5 月19日證期(發)字第1060016607號函可參(C6卷113 至114 )。準此,在我國境內買賣外國公司之股票,仍應遵守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限制自明。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德能公司雖設立於香港地區,然該公司業依香港地區之法令註冊在案,有該公司商業登記證影本、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A8卷153 、163 、C4卷26),依前述說明,在臺灣地區銷售德能公司股票仍應遵守我國證券管理法令。又附表一編號2 至14、16所示我國公司中,雖僅有編號4 、9 至12、14所示尚富煜公司、藥華公司、知光公司、晶心公司、富元公司及友荃公司(曾)公開發行,其餘公司均不曾辦理公開發行(詳見附表一所載),有上開金管會證期局106 年5 月19日證期(發)字第1060016607號函(C6卷

113 至114 )可參,然依上開說明,買賣附表一編號2 至14、16所示公司股票仍均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從而,本件鼎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被告三人逕以鼎洋公司名義銷售附表一編號1 至7 、12至14、16所示公司之股票予附表二編號1 至30、35至40所示投資人;另被告姚天琪私下銷售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公司股票予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投資人等行為,自均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處以刑責。

2、證券交易法第20條於77年1 月29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略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一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語。又證券交易法第9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該法於上開77年1 月29日修正時將第9 條予以刪除,理由略為:「上市有價證券依第150 條規定,除在集中交易市場競價買賣外,如符合該條所列三款要件者,亦得於場外交易;又有價證券申請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本法並無強制必須在各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則對已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如不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而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時,因本條對買賣之界定,善意之受害人,即無法適用第二十條對為虛偽、詐欺或使用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者,請求賠償,顯不合理。」。而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自89年7 月19日修正後,已不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業如前述。準此,有關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於該次修法後,已包含公開發行及未公開發行的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且買賣方式不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無論有價證券標的公司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凡公司人員或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以詐欺、虛偽、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之,均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前揭金管會證期局106 年5 月19日證期(發)字第1060016607號函可參(C6卷113 至114 )。

查本件被告蔡羿賢以詐偽方式所銷售附表一編號2 、16所示瀰士公司、正因公司雖均非公開發行公司,其銷售給附表二編號36至40所示被害人亦非屬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之交易,仍均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科以刑責。

3、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⑴核被告蔡羿賢就附表二編號1 至30、35至40所示;被告姚天

琪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0至12、21至23、25至26、29至38所示;被告葉祿豐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銷售股票行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

5 條第1 項規定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⑵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被告蔡羿賢設立鼎洋公司,雇用被告姚天琪、葉祿豐擔任業務員,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被告蔡羿賢負責與各該發行股票之公司洽商,取得該等公司資訊及股票,並將公司資訊轉知業務員姚天琪、葉祿豐,再由蔡羿賢親自或推由姚天琪、葉祿豐以該等公司資訊對外招攬客戶認購該等股票,其三人並均從客戶交付之股款中抽取一定比例之款項資為報酬,於前等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均應論以共犯,不以親自招攬客戶為限。本件被告蔡羿賢與余美珍就附表二編號1 、9 所示交易;蔡羿賢、姚天琪、余美珍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0至12所示交易;蔡羿賢、葉祿豐、余美珍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交易;蔡羿賢、姚天琪就附表二編號21至23、25至26、29至30、35至38所示交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⑶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謂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具有行為反覆性,是被告蔡羿賢、姚天琪各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之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反覆對外從事證券業務,而為本件多次交易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性質上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應僅各論以該法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一罪。

4、證券詐偽罪部分: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

係指行為人對於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效果。被告蔡羿賢明知瀰士公司至遲自96年12月6 日起、正因公司自設立時起,該二公司營運、資金狀況均屬不佳,經營陷入困境,該二家公司股票在市場上已無流通價值,仍隱瞞上情,親自或透過旗下業務員姚天琪向投資人宣稱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股票有高度投資價值,未來潛力無限,預計上市上櫃等虛偽不實之資訊,致該等投資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認購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股票,被告蔡羿賢所為,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行為。

⑵核被告蔡羿賢就附表二編號36至40所示行為,均係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以詐偽罪。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蔡羿賢上開所為證券詐偽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蔡羿賢就附表二編號36至38所示交易,隱瞞瀰士公司經

營不善之現況,透過不知情之旗下業務員姚天琪向該等投資人宣稱瀰士公司前景看好,招攬該等投資人認購瀰士公司股票,以遂行其證券詐偽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⑷被告蔡羿賢就附表二編號36至40所示提供不實資訊,致該等

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認購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股票之各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詐偽罪。

5、被告蔡羿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處斷。

㈡蔡羿賢所犯業務侵占部分:

按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侵蝕入己者,不問其業務之適法與否,均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上訴人充任南京中法儲蓄會分會辦事員,對於經收之款有所侵占,即應構成業務上侵占罪,不得因該會曾經市政府一度取締,而謂非業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編號1 至6 部分,核被告蔡羿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蔡羿賢上開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

偽罪(1 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蔡羿賢所犯附表二編號2 、8 、10至12、

14、19至20、28、30、35至36所示犯行、被告姚天琪所犯附表二編號2 、8 、10至12、25至26、29至30、34至36所示犯行起訴,惟各該部分分別與已起訴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已起訴之證券詐偽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㈠被告葉祿豐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

1064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2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被告葉祿豐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96年5 月10日,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依法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以上開前科紀錄認被告葉祿豐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蔡羿賢為鼎洋公司負責人,為牟取私利,明知鼎

洋公司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竟以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為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長達10年,銷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公司數達15家,規模非小,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健全發展,更無視於他人財產權,將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欲認購股票所繳交之股款,易持有為所有,全數侵吞入己,又其自96年12月6 日起擔任瀰士公司董事,另分別自97年12月12日、100 年1 月6 日起擔任正因公司董事、董事長,明知瀰士公司、正因公司經營已陷入困境,不思以正常管道經營企業利人利己,竟利用一般人因投資管道缺乏,及願購買有潛力之未上市櫃高科技產業股票牟利之想法,親自或透過旗下業務員姚天琪,向鼎洋公司原有之投資客戶群傳達虛偽不實之訊息,致使附表二編號36至40所示投資人陷於錯誤,花費鉅資認購毫無市場流通價值、形同廢紙之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股票,其因而詐得之股款高達809 萬元;而被告姚天琪、葉祿豐均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為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以獲取銷售股票之佣金利益,私自經營證券業務,蔡羿賢因此獲得1,181 萬7,461 元、姚天琪獲得305 萬5,072 元、葉祿豐獲得59萬2 千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三人所為均嚴重擾亂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及金融秩序;並考量蔡羿賢為鼎洋公司負責人,於本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姚天琪、葉祿豐均為鼎洋公司業務員,其中姚天琪銷售股票之對象、數量、金額遠大於葉祿豐,其犯罪情節重於葉祿豐;以及被告蔡羿賢、姚天琪分別與部分投資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詳見附表六),然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額予投資人或被害人;另審酌被告蔡羿賢於此之前雖有業務侵占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惟該罪刑經宣告緩刑且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外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姚天琪於此之前並無前科紀錄,被告葉祿豐則有詐欺前科(均在本件犯行之後所犯,不構成累犯),有其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可參(C11 卷36至41);兼衡被告蔡羿賢已婚,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擔任空氣濾淨器之業務員,月薪約5 萬元,尚扶養一名幼兒,被告姚天琪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大樓清潔工作,月薪2 萬

1 千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就讀大學的女兒,被告葉祿豐未婚無子女,科技大學畢業,現為大樓管理員,月薪2 萬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C11 卷18至18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羿賢所犯附表三編號5 所示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附表三編號1 至4 、6 所示業務侵占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

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

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

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案係於106 年12月29日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不再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三人單獨或共同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部分(不包含蔡羿賢所犯證券詐偽部分),無論投資人係將股款全額以支票、匯款或其他不詳方式交予鼎洋公司、蔡羿賢或姚天琪,抑或直接將股款匯入各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帳戶,被告三人所圖及其等實質上所獲取之利益,均係從中抽取之佣金,並非投資人繳交之股款全額,故本件就被告三人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其等從中抽取之佣金數額為準。就被告三人銷售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分論如下:

1、附表一編號1 至7 、12至14所示屬於鼎洋公司業務範圍之公司股票:

⑴被告蔡羿賢於調詢中供稱:鼎洋公司銷售的未上市(櫃)公

司股票,我抽佣約股票售價之一成,業務員姚天琪及葉祿豐無底薪因此抽佣較高,約為股票售價之二成等語(A1卷103至105 )。然被告葉祿豐於調詢中陳稱:我與姚天琪抽佣約股票售價之一成至一成五之間等語(A11 卷5 ),審酌蔡羿賢雖供稱葉祿豐、姚天琪等業務員抽佣成數為股票售價之二成即20%,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葉祿豐所述不可採,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蔡羿賢、葉祿豐、姚天琪之抽佣比例各為股票售價之一成即10%。

⑵被告姚天琪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德能股票一

張抽佣8 千元至1 萬元,賣黃延真德能股票部分是一張抽1萬5 千元。賣瀰士、斯其大、富元股票都是一張抽3 千元,進準股票一張抽3 千至5 千元,賀毅股票一張抽1,500 元至

2 千元,友荃股票一張抽2 千元云云(A11 卷2 、A8卷143反、C9卷25反、35反、37反、105 反至106 反),然依其所述抽佣比例不僅遠低於蔡羿賢所述之20%,亦低於葉祿豐所述之10%。且證人即投資人黃延真於調詢中證稱:我知道姚天琪向我招攬購買德能公司股票,每手抽2 萬8 千元等語(A1卷29),亦高於姚天琪所述抽佣數額,足認姚天琪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抽佣比例仍應以股票售價之一成即10%計算。

⑶綜上,被告三人銷售附表一編號1 至7 、12至14所示公司股

票,抽佣比例均以股票售價之一成即10%計算,其三人就銷售上開股票予附表二編號1 至30、35所示投資人部分,抽佣比例各如附表二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載。

2、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被告姚天琪私下銷售而不屬於鼎洋公司業務範圍之公司股票部分,訊據被告姚天琪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賣永炬、藥華股票是一張抽2 千至3 千元,知光、晶心股票是一張抽2 千元等語(C9卷106 至106 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述不實,爰依其供述,並以對其最有利之認定,即永炬、藥華、知光、晶心股票均以每張抽佣2 仟元之方式計算其銷售予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投資人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犯罪所得」欄所載。

㈢被告蔡羿賢以詐偽方式銷售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股票予附表

二編號36至40所示被害人部分,既是以詐偽方式取得該等股款,造成該等被害人受有所給付股款之損失,且無證據證明蔡羿賢將此等股款全數交予瀰士公司及正因公司,則除扣除附表二編號36至38部分應給付予姚天琪之佣金(股票售價10%)之外,其餘款項均應視為被告蔡羿賢犯證券詐偽罪之不法所得,應全數予以沒收,蔡羿賢此部分之不法所得詳見附表二編號36至40「犯罪所得」欄所載,姚天琪就附表二編號36至38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法所得亦如各該編號「犯罪所得」欄所載。

㈣被告蔡羿賢就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部分,其

中附表三編號5 所示張家誌遭侵占之1 萬5 千元,蔡羿賢業於103 年1 月21日全數賠償張家誌,另編號6 所示李忠信遭侵占之36萬元中,蔡羿賢已於103 年4 月10日賠償10萬元,均應予扣除外,其餘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侵占款項、編號

6 所示剩餘26萬元,均應予以沒收。㈤綜上,被告蔡羿賢就附表二編號1 至30、35至40所示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及證券詐偽之犯罪所得共1,181 萬7,461 元、附表三編號1 至6 (扣除上述部分)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46

8 萬5 千元;被告姚天琪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6 至8 、10至12、21至23、25至26、29至38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所得共305 萬5,072 元;被告葉祿豐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所得59萬2 千元,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已將上揭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三人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被告蔡羿賢就附表二編號1 至30、35至40所示犯罪所得在其所犯證券詐偽罪項下;就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在其所犯各業務侵占罪項下;被告姚天琪、葉祿豐之犯罪所得各在其等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不法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蔡羿賢就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被告姚天琪就附表二

編號9 、15、39所示股票交易,均有參與,就該等部分均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項論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㈡被告蔡羿賢就附表二編號1 、3 至7 、9 、13、15至18、21

至27、29、31至34所示銷售德能公司、廣富群公司、尚富煜公司、斯其大公司、進準公司、富元公司、賀毅公司、永炬公司、藥華公司、知光公司、晶心公司股票部分;被告姚天琪就附表二編號3 至4 、6 至7 、9 、15、21至23、31至33、37至39所示德能公司、廣富群公司、斯其大公司、永炬公司、藥華公司、知光公司、瀰士公司、正因公司部分;被告葉祿豐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銷售德能公司股票部分,均係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銷售各該股票,各係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1 款論處之詐偽罪嫌。㈢被告蔡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11月20日某時,

前往王文明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公司,向王文明佯稱:「伊與廣富群公司總經理彭成鑑為表兄弟,因廣富群公司即將上市需分散股權,將以每股25元之價格出售2萬股,保證於成交後15日內即101 年12月5 日,以每股30元之價格買回」云云,指示匯入廣富群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開立股票買賣切結書作為憑證,致王文明信以為真,同意借款,並如數匯款50萬元至上開廣富群公司帳戶內,惟蔡羿賢交付廣富群公司股票後,屆期卻未依約買回,並避不見面,王文明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蔡羿賢除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此部分經本院論處蔡羿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之外,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詐偽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㈨,及起訴書第50頁所犯法條欄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共犯余美珍之供述、正因公司人員陳麗艷、吳金松、黃裕培、林佳嫚、吳政雄、呂永康、許福曜之證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股票影本、匯款證明、證交稅繳款書、收據、各該公司介紹資料、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正因公司登記案卷、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答辯要旨如下:

㈠被告蔡羿賢: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永炬公司、藥華公司、

知光公司、晶心公司均非鼎洋公司的業務,應該算姚天琪個人去賣的(C9卷49至49反)。我推銷股票給投資人都不是刻意詐騙投資人,一般我都是看技術,一開始都正常,技術都沒有問題,之後才發現公司走下坡,我都是按照資料告訴投資人,沒有故意用虛偽不實的資訊鼓吹投資人購買股票等語(C1卷166 、C9卷107 反、C11 卷5 )。

㈡被告姚天琪:蔡羿賢賣廣富群公司股票時,我已不在鼎洋公

司任職,且正因公司股票均與我無關等語(C9卷37、C11 卷

7 至7 反)。我販售鼎洋公司業務範圍的股票資訊都是蔡羿賢給我的,販售德能公司的說明會上的訊息我也聽不出是真實或虛偽(C2卷193 至194 ),我個人販售的永炬公司、藥華公司、知光公司、晶心公司股票資訊是因為有朋友在這些公司上班,提到這些股票不錯,我有查該等公司未來潛能、發展,價錢也蠻合理,我才推銷給別人,我沒有用故意用虛偽不實的資訊鼓吹投資人購買股票等語(C9卷107 )。

㈢被告葉祿豐:德能公司股票的訊息都是蔡羿賢給我的,我不知道訊息是否實在等語(C2卷193)。

四、被告蔡羿賢、姚天琪被訴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㈠公訴意旨固指被告蔡羿賢有販售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股票

等情,惟業據被告蔡羿賢所否認(C9卷49至49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天琪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稱:永炬公司股票是我個人推薦的,因為同事的朋友在永炬公司上班,覺得公司不錯,我才私下介紹給黃延真,藥華公司及知光公司也都是我介紹給黃延真,晶心公司股票也是我私人賣的,這四家公司股票都不是鼎洋公司的業務,蔡羿賢都不知情等語(C9卷37反、38反);而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投資人黃延真、陳瑞娟亦均證稱:是向姚天琪買的,不是蔡羿賢銷售等語(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31至34),核均與被告蔡羿賢所辯相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羿賢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股票銷售業務,此部分公訴意旨自屬不能證明。

㈡公訴意旨固指被告姚天琪有販售附表二編號9 、15、39所示股票等語,經查:

1、附表二編號9所示投資人邱勝雄認購德能股票部分:被告姚天琪就此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C11 卷7 反),然邱勝雄認購德能公司股票係透過黃延真之輾轉介紹,並未直接接觸姚天琪,亦不認識姚天琪等情,業據證人邱勝雄於調詢中證述明確(C9卷252 至254 反),且邱勝雄認購德能公司股票之股款94萬6,890 元係全數匯入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A11 卷62、63反),鼎洋公司因收受該股款而開立之收據,亦是蔡羿賢以鼎洋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簽發(C9卷273 ),是雖可認被告蔡羿賢就此筆股票交易應有經手,然無證據證明姚天琪亦有參與此筆交易,自難僅憑被告姚天琪上開自白遽認其有此部分犯行。

2、附表二編號15所示洪儒熙透過黃延真向鼎洋公司認購廣富群公司股票部分:

被告姚天琪辯稱:蔡羿賢賣廣富群公司股票時,我已不在鼎洋公司任職,我沒有參與此部分等語(C9卷37、C11 卷7 反)。而洪儒熙係透過黃延真向鼎洋公司認購廣富群股票15張,股款由蔡羿賢先前積欠洪儒熙之債務中扣抵乙節,業據證人洪儒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C3卷216 至235 反),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證明姚天琪確有參與此部分股票銷售業務,自難認定其有此部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3、附表二編號39所示黃延真及其親友集資認購正因公司股票部分:

被告姚天琪辯稱:正因公司股票均與我無關等語(C11 卷7至7 反)。而證人黃延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於97年間買瀰士股票是姚天琪推薦,後來蔡羿賢直接找我推銷瀰士股票並說姚天琪賣的比較貴,再後來瀰士轉成正因,蔡羿賢常說正因公司是他自己經營,繼續一直賣正因股票等語(A8卷14反、C3卷141 至143 ),係指述正因公司股票是蔡羿賢銷售,而非姚天琪。又附表二編號39所示其他投資人江西懋、陳景昇、洪儒熙、蕭秋琴則均僅是透過黃延真向鼎洋公司認購正因公司股票,並未指述姚天琪有向其等推銷,現存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姚天琪確有參與此部分股票銷售業務,自難認定其有此部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4、綜上,公訴意旨認姚天琪有銷售附表二編號9 、15、39所示股票而涉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均屬不能證明。

五、被告三人被訴涉嫌證券詐偽部分:㈠被告蔡羿賢未銷售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永炬公司、藥華公

司、知光公司、晶心公司等四家公司股票,被告姚天琪未銷售附表二編號9 、15、39所示德能公司、廣富群公司、正因公司股票等事實,業經論述如前,則公訴意旨指稱其二人各就上開部分涉犯證券詐偽罪嫌乙節,自屬無據。

㈡被告蔡羿賢銷售附表二編號1 、3 至7 、9 、13、15至18、

21至27、29所示德能公司、廣富群公司、尚富煜公司、斯其大公司、進準公司、富元公司、賀毅公司股票;被告姚天琪銷售附表二編號3 至4 、6 至7 、21至23、31至33所示德能公司、斯其大公司、永炬公司、藥華公司、知光公司股票;被告葉祿豐銷售附表二編號5 所示德能公司股票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銷售上開股票,經查:

1、上開投資人固均於調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三人於推銷時宣稱各該公司前景看好,即將上櫃上市,上市後價格必定飆漲,具有高度投資價值,未來增值潛力無限、獲利豐厚,之後還能幫忙轉賣,讓投資人賺取價差,其中就德能公司部分,更宣稱若於香港聯合交易所即恆生股市主板上市掛牌日起,一個月內股價未達1.2 港元,將按1.2 港元之價格或原認購價格全數買回等語(出處詳見附表二)。然觀諸卷附各該投資人所提出關於上開公司之釋股計畫書、營運計畫書、介紹宣傳資料等文件,就上市(櫃)時程、未來獲利、展望等均係使用預估或其他相類之文字,且除進準公司於10

0 年3 月25日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外,其餘屬於我國之公司均仍存續,而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顯示德能公司業已解散或消滅。又藥華公司、知光公司、富元公司在投資人黃延真、陳瑞娟、洪儒熙認購後,均曾有申請公開發行獲准之紀錄,其中藥華公司現仍為公開發行公司,且分別於105 年1 月5 日、6 月15日增資5 千萬元、2 億元(詳見附表一),該等公司目前既仍持續營運,尚難認將來必不會獲利,自難僅以該等公司迄今尚未上市(櫃),且未出現如被告三人所宣稱之榮景即認被告三人於銷售該等股票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情形。何況,證券詐偽罪之立法目的在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即保護重點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而非特定個別投資人,故本罪行為人傳遞之詐欺、虛偽資訊,須係一般理性投資人於「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連之事項,而就一般理性投資人不認為具重要性之資訊加以排除,方符本罪之立法意旨。被告三人所使用上開銷售話語,僅係泛稱該等公司未來願景或發展可值期待,核屬「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之行銷手法,理性投資人通常不會僅仰賴此等不具體之陳述即決定投資,而應會充分考量並盤算相關條件,例如考量自身經濟能力、親自查訪該等公司營運情形等,本件投資人均係成年人,理應有一定社會閱歷,當知任何投資均有一定之風險,是無從以被告三人使用上開「樂觀陳述」或「誇飾陳述」之銷售話語,即認其等係以虛偽、詐欺或其他使投資人誤信之手段認購股票。

2、被告三人銷售德能公司股票時固向投資人宣稱若於香港聯合交易所即恆生股市主板上市掛牌日起,一個月內股價未達1.

2 港元,將按1.2 港元之價格或原認購價格全數買回,並由蔡羿賢以德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在附記上開買回條款之德能公司「香港IPO 認購書」上蓋印,有投資人提出之「香港IP

O 認購書」可參(A1卷17、A8卷178 至179 、C3卷256 、C5卷136 至137 、C6卷139 、190 、285 、C9卷128 至128 反、272 、274 反)。惟被告姚天琪、葉祿豐均辯稱:德能公司資訊均是蔡羿賢提供等語(C2卷193 至194 );被告蔡羿賢則辯稱:附買回條款的「香港IPO 認購書」是余美珍提供的,也是余美珍承諾投資人附買回條款,但後來余美珍置之不理等語(C9卷42、108 至108 反),而證人余美珍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承諾投資人附買回條款,亦否認有提供上開附買回條款之文件(C9卷4 反至5 ),然余美珍對此有切身利害關係,難以排除其為卸免自己責任而否認上情之可能,且蔡羿賢經由葉祿豐引薦而認識附表二編號5 所示投資人楊朝欽後,曾與余美珍共同遊說楊朝欽認購德能公司股票,並提出德能公司釋股計畫書予楊朝欽乙節,除據證人楊朝欽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A1卷39至40、C3卷39至53)外,葉祿豐、蔡羿賢亦均為相同供述,而觀諸楊朝欽提出之德能國際釋股計畫書內容,即明確記載「附買回條款:若於2008年第二季未主板上市,或上市掛牌日起算,一個月內股價未達1.2 港元將按認購價全額買回」等文字(C3卷59至63),則蔡羿賢所揭所辯,並非無據。再者,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於銷售德能公司股票時,均明知德能公司不可能達成「於2008年第二季主板上市,或上市掛牌日起算一個月內股價達1.2 港元」之目標,仍故意向投資人保證未達此目標即全額買回,藉此詐騙投資人認購股票,自難僅憑德能公司至今未上市之事實,遽認被告三人推銷德能公司股票之初,均係基於以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而銷售德能公司股票。

㈢被告蔡羿賢透過鼎洋公司業務員姚天琪銷售附表二編號37、

38所示瀰士公司股票,且被告蔡羿賢明知當時瀰士公司經營已陷入困境,其股票已無市場流通價值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姚天琪並非瀰士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亦無證據顯示蔡羿賢將瀰士公司現況如實轉知姚天琪,或姚天琪透過其他管道知悉或參與瀰士公司之資產、財務及營運狀況,銷售瀰士公司股票既本為鼎洋公司業務,則姚天琪銷售附表二編號37、38所示數量之瀰士公司股票予詹國珍、黃延真及其親友,僅是執行其身為鼎洋公司業務員之業務,此部分雖亦該當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經論斷如前),惟難以姚天琪銷售瀰士公司股票之時瀰士公司經營已陷困窘,即認姚天琪係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誘使詹國珍、黃延真集資認購瀰士公司股票。

六、被告蔡羿賢被訴銷售廣富群公司股票予王文明部分:被告蔡羿賢銷售附表二編號17所示廣富群公司股票予崇潤資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文明)乙節,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業經本院論罪如前,而檢察官起訴被告蔡羿賢銷售廣富群公司股票係涉犯證券詐偽部分,屬無法證明,亦如前述,被告蔡羿賢銷售此部分股票,既未使用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手段、方法,自難認其有對王文明施用詐術致王文明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予蔡羿賢,則檢察官認被告蔡羿賢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同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蔡羿賢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姚天琪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證券詐偽罪嫌;被告葉祿豐上開證券詐偽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均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各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羿賢明知其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於97年1 月5 日在黃延真之住處,向黃延真佯稱短期投資周

轉使用,年底可返還,並提供同額、到期日為97年12月30日之本票1 紙為擔保,向黃延真借款100 萬元,黃延真誤信蔡羿賢之還款承諾,即如數借款,屆期蔡羿賢未依約還款,直至蔡羿賢以相同手法借款未還,及侵占其股票款後,始知受騙。

㈡於98年3 月16日,明知正因公司實質上已成為空殼公司,竟

向購買瀰士公司股票之葉澄英誆稱其欲參選正因公司董事云云,而向葉澄英借款90萬元,以正因股票60張質押作為擔保,並書寫切結書,承諾於98年6 月15日前將股價25元(即15

0 萬元)買回前述60張股票,惟屆期蔡羿未依約贖回,而詐得上開款項。

㈢明知正因公司董事許福曜(前係瀰士公司董事)另有設立廣

富群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上櫃上市計畫,且於98年間並對外銷售股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2月

6 日,至黃延真住處,向黃延真佯將購買廣富群、富元科技等公司未上市股票,取得股票後轉售,可清償前借款債務,並稱廣富群公司總經理彭成鑑為其表哥,廣富群公司為其表哥離開中鋼公司後,在工研院成立之公司,前景看好,保證能按時還款云云,而向黃延真借款250 萬元,致黃延真陷於錯誤,如數借款,蔡羿賢得款後,卻挪為正因公司使用,屆期未依約還款,僅於99年4 月20日,簽發同額、到期日為99年5 月30日之本票1 紙後即推託返還,而詐得上開款項。

㈣於100 年10月12日辦理變更登記擔任正因公司之負責人後,

為籌措資金,又於100 年11月間,向黃延真佯稱朋友急需用錢,欲賣廣富群公司股票,其買下後轉賣,保證可於100 年12月前將債務還清,而向黃延真借款150 萬元,黃延真再次如數借款予蔡羿賢。

㈤因認被告蔡羿賢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蔡羿賢於101 年8 月16日在高雄市○○路某餐廳,向張家誌推銷兆冠公司之股票,張家誌即於同日交付4 萬元之價金予蔡羿賢,嗣蔡羿賢得款後,竟未交付上開公司之股票予張家誌,並將上揭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蔡羿賢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羿賢涉有上揭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蔡羿賢之供述、被害人黃延真、葉澄英、張家誌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本票、切結書、擔保之股票、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羿賢固坦承有向黃延真、葉澄英及張家誌取得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純粹是借款,我不是無償還能力而去詐騙他們等語(C2卷193)。

二、被告蔡羿賢被訴對黃延真詐欺取財部分:㈠就被告蔡羿賢向黃延真借款之次數、總金額部分,被告蔡羿

賢供稱:我有於97年1 月5 日向黃延真借得100 萬元,當時是我要投資正因公司,98年12月6 日有因為要取得廣富群公司、富元公司股票再借得250 萬元,100 年11月再借150 萬元,我有陸續匯款到黃延真帳戶裡清償部分款項,我積欠黃延真總金額就是400 萬元,我有開3 張本票,面額各為100萬元、250 萬元、400 萬元等語(A8卷239 至240 、C1卷16

6 至167 )。然證人黃延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蔡羿賢自96年底開始向我借款,累積總金額達750 萬元,並簽發面額100 萬元、250 萬元、400 萬元之本票各1 張給我,且拿300 張正因公司股票給我做擔保等語(A1卷29、A8卷15、170 反、C3卷159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三張、正因公司股票300 張影本為證(A1卷18、A8卷108至140 ),則被告蔡羿賢上開所辯之借款總額是否僅有400萬元,雖非無疑。

㈡然就黃延真交付借款予蔡羿賢之原因,據證人黃延真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97年1 月5 日借給蔡羿賢100 萬元是蔡羿賢說有個標的需要一筆錢,賣掉後就能賺很多,我當時認為蔡羿賢是鼎洋公司總經理,賣德能賣的很好,賺很多錢,可能是資金調度上的需求,我相信蔡羿賢有還款能力。蔡羿賢向我借250 萬元是說要取得廣富群公司、富元公司的股票轉售,借150 萬元是說要買廣富群公司股票來轉售,就能清償先前積欠我的債務。蔡羿賢借款時都只有開本票,沒有提供其他擔保品,我是信任蔡羿賢才願意借錢給他。正因股票300 張是後來蔡羿賢沒有還款才拿給我抵押等語(C3卷179 至184、187 ),審酌被告蔡羿賢向黃延真商借款項之理由,均係要購買某家公司股票後轉售以賺取差價,而蔡羿賢自93年間起即經營鼎洋公司,從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買賣,業如前述,則其以缺乏取得股票之資金為由向黃延真借款,尚難認必定為虛假不實之藉口,且黃延真認定蔡羿賢有還款能力而願出借款項之原因之一為蔡羿賢因銷售德能公司股票獲利頗豐,而以蔡羿賢所經營之鼎洋公司銷售德能公司股票之對象、數量、金額觀之,確實具有一定規模(參見附表二編號1 至12),洵難認蔡羿賢有刻意營造假象使黃延真誤信其具備還款能力之情形。再者,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蔡羿賢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自難僅憑其未依約清償,遽認其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蔡羿賢被訴對葉澄英詐欺取財部分:㈠被告蔡羿賢於98年3 月16日以其要參選正因公司董事為由,

向葉澄英借得90萬元,並以60張正因股票為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蔡羿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葉澄英的90萬元算是用借的,我付利息,葉澄英說我付清後股票再還我,我有承諾以股價25元買回股票,利息算很高等語(C1卷166 ),並經證人葉澄英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A1卷76反、C6卷24

8 反至249 、259 反),且有葉澄英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 紙可參(A1卷89),堪可認定。又被告蔡羿賢向葉澄英借得上開款項後,於翌日出具切結書,內容略為:葉澄英向鼎洋公司蔡羿賢認購瀰士公司股票60張共90萬元,蔡羿賢承諾於98年6 月15日前以每股25元收購(總價150 萬元)等語,有該切結書影本可參(A1卷88),蔡羿賢並將60張正因公司股票過戶至葉澄英名下,有股票影本為證(A1卷82至87),自文意觀之,固為葉澄英向鼎洋公司認購60張瀰士公司或正因公司之股票,然被告蔡羿賢、證人葉澄英均堅稱此為借款,並非認購股票,該60張正因公司股票僅為擔保性質,核其等以將股票過戶至葉澄英名下作為上開90萬元借款擔保之舉,亦非顯違常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蔡羿賢就此部分辯稱是借款,非認購股票乙節為可採。

㈡被告蔡羿賢於98年3 月16日借得該90萬元後,雖未依約於同

年6 月15日前清償,然此為民事債務糾紛或涉及詐欺取財,端視被告蔡羿賢有無對葉澄英施用詐術,致葉澄英陷於錯誤始交付款項,而公訴人就此並未為相關之舉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蔡羿賢於借款之初即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或以其他手段對葉澄英施以詐術,致葉澄英陷於錯誤,自難僅以蔡羿賢事後未依約還款即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蔡羿賢被訴侵占張家誌所交付股款部分:蔡羿賢於101 年8 月16日向張家誌稱有客戶欲認購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公司,下稱兆冠公司)股票,但錢不夠,希望張家誌先墊款4 萬元,待轉售後可獲利2 萬元,張家誌因而交付4 萬元予蔡羿賢等事實,為被告蔡羿賢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張家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A7卷21至21反、A9卷54反至55、C4卷120 反)。而蔡羿賢於同日簽發予張家誌收執之收據中固以印刷字體記載:為確保張家誌向鼎洋公司認購兆冠公司股票、認購金額15萬元,先收取訂金4 萬元,餘款11萬元及股票當面交割過戶需

5 個工作天,待收到股票後,此收據自動作廢且無效,鼎洋公司承諾若無法交割兆冠公司股票願負相關法律責任等意旨,另以手寫方式記載「於8 月21日前收購於17萬元整」等文字,自文意觀之,固為張家誌向鼎洋公司認購15萬元兆冠公司股票,而先交付訂金4 萬元。然證人張家誌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要買兆冠股票,我根本沒看到兆冠公司營業計畫書,不可能聽蔡羿賢講一講就買。兆冠股票是蔡羿賢要買,跟我調錢,以後賺了錢要給我2 萬元利潤,上開收據印刷字體部分不是我本意,後面手寫17萬元部分才是我真正的意思,是我叫蔡羿賢寫的,指的是包含利潤2 萬元在內的總額等語(C4卷120 反至121 、122 反),堪認張家誌確無認購兆冠公司股票之真意,其交付之4 萬元屬借款性質,並非股款。準此,被告蔡羿賢取得該筆4 萬元款項之原因,既係其向張家誌所借得,自已屬被告蔡羿賢所有,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自無所謂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羿賢就此部分所為該當業務侵占罪嫌乙節,洵難採認。

五、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蔡羿賢詐騙黃延真及葉澄英、侵占張家誌之股款部分,均屬不能證明。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蔡羿賢上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蔡羿賢犯罪,自應就上開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公司列表(除編號1 之外,均為臺灣地區公司)┌──┬─────────────────────┬───────────────────┐│編號│公司全稱(統一編號、簡稱) │曾否公開發行(C6卷113 至115 ) ││ │ │ │├──┼─────────────────────┼───────────────────┤│1 │(香港商)德能國際中國熱力控股有限公司( │無。 ││ │0000000 、德能公司)BRILLIANT FORCE │ ││ │INTERNATI ONAL CHINA HEATING SUPPLY │ ││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 │ │├──┼─────────────────────┼───────────────────┤│2 │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瀰士公司│無。 ││ │)91年7 月26日設立,100 年4 月13日廢止。 │ │├──┼─────────────────────┼───────────────────┤│3 │廣富群光電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廣富群│無。 ││ │公司)86年5 月1 日設立,現仍存續。 │ │├──┼─────────────────────┼───────────────────┤│4 │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尚富煜│1.尚富煜公司於92年6 月30日申請公開發行││ │公司),81年2 月26日設立,100 年10月28日與│ ,同年7 月16日獲准。 ││ │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合冠公司│2.尚富煜公司於93年12月28日停止公開發行││ │)合併,合冠公司為存續公司,尚富煜公司消滅│ 。 ││ │。嗣合冠公司復更名為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合冠公司無公開發行紀錄。 ││ │越山公司),現仍存續。 │ │├──┼─────────────────────┼───────────────────┤│5 │洋生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洋生│無。 ││ │公司)101 年8 月13日設立,102 年5 月8 日解│ ││ │散。 │ │├──┼─────────────────────┼───────────────────┤│6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斯其大│無。 ││ │公司)88年3 月4 日設立,現仍存續。 │ │├──┼─────────────────────┼───────────────────┤│7 │進準光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進準公│進準公司無公開發行紀錄。 ││ │司)97年5 月15日設立,100 年3 月25日與台達│ ││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台達電公│ ││ │司)合併,台達電公司為存續公司,進準公司消│ ││ │滅。 │ │├──┼─────────────────────┼───────────────────┤│8 │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永炬│無。 ││ │公司)88年10月15日設立,現仍存續。 │ │├──┼─────────────────────┼───────────────────┤│9 │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藥華公司│1.於102 年10月11日申請公開發行,同年12││ │)89年5 月9 日設立,現仍存續。 │ 月24日獲准至今。 ││ │ │2.另於104 年7 月8 日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 │ │ 股2,500 萬元。 ││ │ │3.於105 年1 月5 日、同年6 月15日分別現││ │ │ 金增資5 千萬元、2 億元。 │├──┼─────────────────────┼───────────────────┤│10 │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知光│1.於99年6 月11日申請公開發行,同年月30││ │公司),94年7 月13日設立,已更名為同昱能源│ 日獲准。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昱公司),現仍存續。 │2.於100 年5 月31日停止公開發行。 │├──┼─────────────────────┼───────────────────┤│11 │晶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晶心公司│1.於104 年4 月7 日申請公開發行,同年月││ │)94年3 月14日設立,現仍存續。 │ 29日獲准至今。 ││ │ │2.另於105 年7 月20日資本公積轉增資 ││ │ │ 1,080 萬9,150 元。 ││ │ │3.於106 年1 月11日現金增資3,472 萬元。│├──┼─────────────────────┼───────────────────┤│12 │富元精密鍍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富元│1.於99年12月1 日申請公開發行,同年月27││ │公司),94年10月28日設立,已更名為富元精密│ 日獲准。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仍存續。 │2.於100 年8 月10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 │ │ 500 萬元。 ││ │ │3.於101 年7 月26日盈餘轉增資2,604 萬 ││ │ │ 8,450 元。 ││ │ │4.於102 年6 月21日、10月31日分別現金增││ │ │ 資1 億3,750 萬元、6,250 萬元。 ││ │ │5.於104 年9 月10日停止公開發行。 │├──┼─────────────────────┼───────────────────┤│13 │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賀毅公司│無。 ││ │)92年12月16日設立,現仍存續。 │ │├──┼─────────────────────┼───────────────────┤│14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友荃│1.於93年8 月23日申請公開發行,於同年9 ││ │公司)90年8 月13日設立,現仍存續。 │ 月27日獲准。 ││ │ │2.於93年9 月27日、94年12月20日、95年5 ││ │ │ 月24日、11月6 日分別現金增資3 千萬元││ │ │ 、2 億元、4,990 萬元、4,010 萬元。 ││ │ │3.95年11月29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2,200 ││ │ │ 萬元。 ││ │ │4.96年6 月6 日現金增資5 千萬元。 ││ │ │5.97年7 月22日資本公積轉增資3,600 萬元││ │ │。 ││ │ │6.100 年6 月8 日現金增資3 千萬元。 ││ │ │7.101 年5 月22日102 年7 月 ││ │ │ 17日分別私募補辦公發1 千萬元、1 億2 ││ │ │ 千萬元。 ││ │ │8.103 年8 月28日現金增資5 千萬元。 │├──┼─────────────────────┼───────────────────┤│15 │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兆冠公司│無。 ││ │)98年6 月23日設立,現仍存續。 │ │├──┼─────────────────────┼───────────────────┤│16 │正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正因公司│無。 ││ │)97年11月3 日設立,104 年4 月20日廢止。 │ │└──┴─────────────────────┴───────────────────┘附表二:違法經營證券業務部分┌─┬───┬──────────┬───────────────────────┬──────┬────┐│編│行為人│投資人、股數、股款及│證據說明及出處 │犯罪所得 │起訴書附││號│ │交付股款之時間、方式│ │ │表編號及││ │ │ │ │ │其記載之││ │ │ │ │ │行為人 │├─┴───┴──────────┴───────────────────────┴──────┴────┤│德能公司 │├─┬───┬──────────┬───────────────────────┬──────┬────┤│1 │蔡羿賢│葉佳能認購20手即4 萬│1.葉佳能調詢指述(A11卷9至10)。 │33萬6 千元(│起訴書附││ │ │股,並自93年8 月13日│2.股票憑證1 張(A11 卷40):憑證編號1206號、股│股款之10%)│表編號1 ││ │ │起至96年1 月9 日止陸│ 數4 萬股、憑證日期96年6 月6 日。 │。 │:蔡羿賢││ │ │續將股款共336 萬元匯│3.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48、48│ │。 ││ │ │入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 反、51反、52反、57、57反),匯款總額990 萬元│ │ ││ │ │戶。 │ ,匯款日期、金額如下: │ │ ││ │ │ │①93年8 月13日、9 月21日依序匯款38萬5 千元、22│ │ ││ │ │ │萬5 千元。②94年11月25日匯款79萬元。 │ │ ││ │ │ │③95年1 月19日、26日、2 月6 日依序匯款90萬元、│ │ ││ │ │ │ 30萬元、30萬元。 │ │ ││ │ │ │④95年12月5 日、19日、22日匯款15萬元、500 萬元│ │ ││ │ │ │、35萬元。⑤96年1 月9 日匯款150 萬元。 │ │ ││ │ │ │4.葉佳能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C5卷34至35、 │ │ ││ │ │ │ 37、43)、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1 1卷11│ │ ││ │ │ │ 、13、14、19、20、24)。 │ │ ││ │ │ │5.葉佳能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1 張(A11 │ │ ││ │ │ │ 卷頁12)。 │ │ ││ │ │ │6.被告蔡羿賢就葉佳能指述以336 萬元購買德能公司│ │ ││ │ │ │ 股票乙節並不爭執,而葉佳能自93年8 月13日起至│ │ ││ │ │ │ 96年1 月9 日止匯入鼎洋公司帳戶之款項總計990 │ │ ││ │ │ │ 萬元,已逾葉佳能指述透過鼎洋公司購買德能公司│ │ ││ │ │ │ 股票336 萬元、斯其大公司股票23萬2 千元、瀰士│ │ ││ │ │ │ 公司及正因公司股票79萬元、友荃公司股票30萬元│ │ ││ │ │ │ 之總額468 萬2 千元,足認葉佳能購買德能公司股│ │ ││ │ │ │ 票之股款336 萬元已全數匯入鼎洋公司帳戶。 │ │ │├─┼───┼──────────┼───────────────────────┼──────┼────┤│2 │蔡羿賢│葉澄英認購25手即5 萬│1.葉澄英調詢、審判指述(A1卷76至77、C6卷247 反│蔡羿賢、姚天│無。 ││ │姚天琪│股,並自96年1 月15日│ 至271 )。 │琪各為42萬元│ ││ │ │起至同年5 月23日止陸│2.股票憑證6 張(憑證編號1041、1107、1189、1159│(股款之10%│ ││ │ │續將股款420 萬元以匯│ 、1190、1196號,見C7卷97至102 ):股數分別為│)。 │ ││ │ │入姚天琪武廟郵局帳戶│ 1 萬股、6 千股、1 萬6 千股、4 千股、4 千股、│ │ ││ │ │或其他不詳方式交予姚│ 1 萬股,合計5 萬股;憑證日期介於96年1 月25日│ │ ││ │ │天琪。 │ 至同年5 月23日。 │ │ ││ │ │ │3.股票憑證3 張(憑證編號1583、1978、2351號,見│ │ ││ │ │ │ C7卷103 至105 ):股數分別為5 千股、2,200 股│ │ ││ │ │ │ 、2,860 股,憑證日期分別為97年6 月3 日、98年│ │ ││ │ │ │ 8 月31日、99年8 月31日,以德能公司股票係以每│ │ ││ │ │ │ 手即2 千股為單位,而該3 張股數均非2 千股之倍│ │ ││ │ │ │ 數,參以該3 張股票憑證日期分別間隔約1 年,足│ │ ││ │ │ │ 認上開3 張憑證僅係配息。葉澄英以此陳稱其購買│ │ ││ │ │ │ 總股數為6 萬股云云,應非正確。 │ │ ││ │ │ │4.葉澄英提出之匯款單4 張(C7卷92至92反),匯款│ │ ││ │ │ │ 總額278 萬7,45 0元,匯款日期、金額如下: │ │ ││ │ │ │①96年1 月5 日、4 月30日依序匯款75萬元、45萬3 │ │ ││ │ │ │ 千元。 │ │ ││ │ │ │②96年5 月21日、23日依序匯款145 萬6,300元、12 │ │ ││ │ │ │ 萬8,150 元。 │ │ ││ │ │ │5.姚天琪之武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80至82│ │ ││ │ │ │ )。 │ │ ││ │ │ │6.上開四筆匯款總額雖不足420 萬元,然姚天琪、葉│ │ ││ │ │ │ 澄英均稱股款總額為420 萬元,參以葉澄英確持有│ │ ││ │ │ │ 總股數5 萬股之股票憑證,以每2 千股(1 手)16│ │ ││ │ │ │ 萬8 千元(姚天琪及本案其他購買德能公司股票之│ │ ││ │ │ │ 被害人一致陳稱之價格)計算,股款應為420 萬元│ │ ││ │ │ │ ,足認葉澄英有交付420 萬元股款予姚天琪。 │ │ ││ │ │ │7.葉澄英提出之德能公司香港IPO 認購書、有償認股│ │ ││ │ │ │ 認購書及相關資料(C6卷277 至285 )。 │ │ ││ │ │ │8.至被告蔡羿賢固辯稱:與我無關云云(C11 卷6 、│ │ ││ │ │ │ 24),然蔡羿賢為鼎洋公司負責人,其所雇用之姚│ │ ││ │ │ │ 天琪持以向葉澄英推銷之資訊均來自蔡羿賢轉知,│ │ ││ │ │ │ 且蔡羿賢就葉澄英認購德能公司之股款亦從中抽佣│ │ ││ │ │ │ ,自應與姚天琪負共同正犯之責。 │ │ │├─┼───┼──────────┼───────────────────────┼──────┼────┤│3 │蔡羿賢│黃延真、彭國蘋分別認│1.黃延真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A1卷28至29│蔡羿賢、姚天│起訴書附││ │姚天琪│購10手、20手,合計30│ 反、A8卷14至15、C3卷135 至194 、C7卷165 反至│琪各為50萬4 │表編號2 ││ │ │手即6 萬股,並自96年│ 190 反):其與配偶共購買30手,每手16萬8 千元│千元(股款之│至7 、16││ │ │4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 至18萬元之間等語。則其認購每手之價格,應以對│10%)。 │:蔡羿賢││ │ │26日止陸續將股款504 │ 被告最有利之16萬8 千元計算,合計504 萬元。 │ │、姚天琪││ │ │萬元匯入鼎洋公司玉山│2.德能公司股票憑證4 張(A8卷17、18、21): │ │。 ││ │ │銀行帳戶。 │①黃延真:2 張,憑證編號1125、1164號,股數分別│ │ ││ │ │ │ 為1 萬6 千股、4 千股,憑證日期96年5 月8 日、│ │ ││ │ │ │ 23日。 │ │ ││ │ │ │②彭國蘋:2 張,憑證編號1221、1259號,股數各為│ │ ││ │ │ │ 2 萬股,憑證日期96年6 月6 日、30日。 │ │ ││ │ │ │3.黃延真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C2卷127 、12│ │ ││ │ │ │ 7 反)。 │ │ ││ │ │ │4.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59、60│ │ ││ │ │ │ 、60反、61)。 │ │ ││ │ │ │5.自96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26日止,由黃延真之│ │ ││ │ │ │ 兆豐銀行帳戶匯入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總金額│ │ ││ │ │ │ 為570 萬7,664 元,足認黃延真指述其與配偶彭國│ │ ││ │ │ │ 蘋向鼎洋公司購買德能公司股票之股款至少504 萬│ │ ││ │ │ │ 元乙節與事實相符,匯款明細如下: │ │ ││ │ │ │①96年4月25日匯款134萬4千元。 │ │ ││ │ │ │②96 年5 月21日、30日、30日依序匯款17萬6,300 │ │ ││ │ │ │ 元、200 萬元、32萬8,450 元。 │ │ ││ │ │ │③96年6 月25日、26日依序匯款168 萬9,814 元、16│ │ ││ │ │ │ 萬9,080 元。 │ │ ││ │ │ │6.蔡羿賢於101 年6 月6 日簽立之承諾書(A1卷33)│ │ ││ │ │ │ 。 │ │ │├─┼───┼──────────┼───────────────────────┼──────┼────┤│4 │蔡羿賢│黃綉琳及其配偶黃世展│1.黃綉琳調詢指述(C9卷頁123 至126 )。 │蔡羿賢、姚天│起訴書附││ │姚天琪│、黃綉芬、黃綉哖、黃│2.黃世展調詢指述(C7卷110 至112 ):有折扣,股│琪各為26萬 │表編號8 ││ │ │綉晴、洪儒熙分別認購│ 價約80萬元。 │4,800 元(股│至15、17││ │ │下列股數,並於96年4 │3.黃綉芬調詢證述(C9卷頁117 至119 )。 │款之10%)。│至34:蔡││ │ │月間透過黃延真將股款│4.黃綉哖調詢指述(C9卷頁142 至143 )。 │ │羿賢、姚││ │ │264 萬8 千元以不詳方│5.黃綉晴調詢指述(C9卷頁193 至195 ):黃綉晴雖│ │天琪。 ││ │ │式轉交予鼎洋公司: │ 指稱其認購德能股票7 千股,與其所認購之斯其大│ │ ││ │ │1.黃綉琳認購2 手即4 │ 股票之股款,合計50至60萬元,然黃綉晴提出之德│ │ ││ │ │ 千股,股款33萬6 千│ 能公司股票憑證僅有2 千股,卷內復無其他佐證,│ │ ││ │ │ 元。 │ 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僅能認定黃綉晴認購2 千│ │ ││ │ │2.黃世展認購5 手即1 │ 股。 │ │ ││ │ │ 萬股,股款80萬元(│6.洪儒熙審判指述(C3卷216 至235 反)。 │ │ ││ │ │ 原價82萬5 千元,折│7.股票憑證影本: │ │ ││ │ │ 扣後為80萬元)。 │①黃綉琳:2 張,憑證號碼1370、1478號,股數各2 │ │ ││ │ │3.黃綉芬認購2 手即4 │ 千股,憑證日期96年9 月20日、12月19日(C9卷 │ │ ││ │ │ 千股,股款33萬6 千│ 130 至131 )。 │ │ ││ │ │ 元。 │②黃世展:1 張,憑證號碼1222號,股數1 萬股,憑│ │ ││ │ │4.黃綉哖認購3 手即6 │ 證日期96年6 月6 日(C9卷134 )。 │ │ ││ │ │ 千股,股款50萬4 千│③黃綉芬:2 張,憑證號碼1371、1448號,股數各2 │ │ ││ │ │ 元。 │ 千股,憑證日期 │ │ ││ │ │5.黃綉晴認購1 手即2 │ 96年9 月20日、11月14日(C9卷120 、121 反)。│ │ ││ │ │ 千股,股款16萬8 千│④黃綉哖:2 張,憑證號碼00000000號,股數分別為│ │ ││ │ │ 元。 │ 2 千股、4,640 │ │ ││ │ │6.洪儒熙認購3 手即6 │ 股(其中640 股為配息),憑證日期96年9 月20日│ │ ││ │ │ 千股,股款50萬4 千│ 、99年3 月10日(A8卷24、24反)。 │ │ ││ │ │ 元。 │⑤黃綉晴:1 張,憑證號碼1356號,股數2 千股,憑│ │ ││ │ │ │ 證日期96年9 月13日(C9卷199 )。 │ │ ││ │ │ │⑥洪儒熙:1 張,憑證號碼1499號、股數6 千股,憑│ │ ││ │ │ │ 證日期96年12月5 日(A1卷22反)。 │ │ ││ │ │ │8.黃世展之IPO 認購書影本1 張(C9卷128 )。 │ │ ││ │ │ │9.黃世展所提出姚天琪交付之德能公司釋股計畫書、│ │ ││ │ │ │ 德能公司相關資料(C7卷113 至117 )。 │ │ ││ │ │ │10.黃綉哖提出姚天琪交付之德能公司介紹、雜誌及 │ │ ││ │ │ │ 新聞報導(C9卷149 至191 )。 │ │ ││ │ │ │11.黃綉晴提出姚天琪、余美珍交付之德能公司釋股 │ │ ││ │ │ │ 計畫書、介紹資料、新聞專訪光碟(C9卷206 至 │ │ ││ │ │ │ 246 )。 │ │ ││ │ │ │12.黃延真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C2卷127 )。 │ │ │├─┼───┼──────────┼───────────────────────┼──────┼────┤│5 │蔡羿賢│楊朝欽認購50手即10萬│1.楊朝欽調詢、審判指述(A1卷39至40、C3卷39至53│蔡羿賢、葉祿│起訴書附││ │葉祿豐│股,股款592 萬元由楊│ )。 │豐各為59萬2 │表編號43││ │ │朝欽於96年5 月10日開│2.股票憑證4 張(A1卷47):憑證編號1010、1048、│千元(股款之│:蔡羿賢││ │ │立第一銀行面額592 萬│ 1102、1175號,股數4 千股、2 千股、7 萬4 千股│10%)。 │、葉祿豐││ │ │元、受款人為鼎洋公司│ 、2 萬股,合計10萬股。至同卷第46頁之股票憑證│ │。 ││ │ │之支票1 張交予蔡羿賢│ 號碼1574、1944、2343、1917號之憑證4 張,依憑│ │ ││ │ │,資為股款之支付,嗣│ 證日期及股數觀之,應屬配息。 │ │ ││ │ │該支票於96年6 月6 日│3.楊朝欽開立面額592 萬元之支票影本1 張(C3卷 │ │ ││ │ │兌現。 │ 105 至106 )。 │ │ ││ │ │ │4.楊朝欽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1卷42至│ │ ││ │ │ │ 43)。 │ │ ││ │ │ │5.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61)。│ │ ││ │ │ │6.蔡羿賢於96年5 月16日簽發面額592 萬元之本票1 │ │ ││ │ │ │ 張交楊朝欽收執,資為擔保(A1卷44)。 │ │ ││ │ │ │7.楊朝欽提出之德能國際釋股計畫書及其他相關資料│ │ ││ │ │ │ (C3卷59至104 、107 至126 )。 │ │ ││ │ │ │8.楊朝欽固指述其以592 萬元購買德能公司股票後,│ │ ││ │ │ │ 復於96年5 月22日支付港幣20萬5 千元購買德能公│ │ ││ │ │ │ 司股票,並提出華南銀行賣匯水單影本1 張(A1卷│ │ ││ │ │ │ 45),然依楊朝欽所述,此乃德能公司直接來信詢│ │ ││ │ │ │ 問楊朝欽是否願增資購買,核與被告蔡羿賢、葉祿│ │ ││ │ │ │ 豐之犯行無涉。 │ │ │├─┼───┼──────────┼───────────────────────┼──────┼────┤│6 │蔡羿賢│陳瑞娟以其子黃亮鈞名│1.陳瑞娟調詢、審判指述(A1卷48至49、C3卷235 反│蔡羿賢、姚天│起訴書附││ │姚天琪│義認購9 手即1 萬8 千│ 至247 ):第一次受蔡羿賢、姚天琪鼓吹買5 手即│琪各為15萬 │表編號44││ │ │股,股款合計152 萬 │ 1 萬股,之後再受姚天琪鼓吹加購4 手即8 千股,│2,615 元(股│:蔡羿賢││ │ │6,150 元: │ 都是以黃亮鈞名義購買。 │款之10%)。│、姚天琪││ │ │1.第一次認購5 手即1 │2.股票憑證影本2 張(A1卷50):憑證號碼分別為 │ │。 ││ │ │ 萬股,股款77萬6,15│ 1220、1477號,股數分別為1 萬股、8 千股,憑證│ │ ││ │ │ 0 元於96年5 月30日│ 日期96年6 月6 日、11月22日。 │ │ ││ │ │ 匯入鼎洋公司玉山銀│3.陳瑞娟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張(A1卷56│ │ ││ │ │ 行帳戶。 │ )。 │ │ ││ │ │2.第二次認購4 手即8 │4.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60反、│ │ ││ │ │ 千股,股款75萬元於│ 63反)。 │ │ ││ │ │ 96年10月26日匯入鼎│5.香港IPO 認購書影本1 張(C3卷256)。 │ │ ││ │ │ 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 │ │ │├─┼───┼──────────┼───────────────────────┼──────┼────┤│7 │蔡羿賢│李玲芬認購2 手即4 千│1.李玲芬調詢指述(C6卷149 至151 )。 │蔡羿賢、姚天│起訴書附││ │姚天琪│股,股款34萬4 千元於│2.李玲芬提出之德能釋股計畫書及其他說明(C6卷 │琪各為3 萬 │表編號35││ │ │96年6 月1 日匯入鼎洋│ 153 至166 )。 │4,400 元(股│至38:蔡││ │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3.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C6卷167 )。 │款之10%)。│羿賢、姚││ │ │ │4.股票憑證1 張(C6卷169 )。 │ │天琪。 ││ │ │ │5.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61)。│ │ │├─┼───┼──────────┼───────────────────────┼──────┼────┤│8 │蔡羿賢│張齡之認購5 手即1 萬│1.張齡之偵訊、審判指述(A3卷29至30、37至37反、│蔡羿賢、姚天│起訴書犯││ │姚天琪│股,股款77萬4 千元於│ C6卷263 至271 )。 │琪各為7 萬 │罪事實欄││ │ │96年6 月14日匯入鼎洋│2.張齡之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1 張(C6│7,400 元(股│三、㈥即││ │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 卷286 )。 │款之10%)。│起訴書第││ │ │ │3.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61)。│ │9 頁倒數││ │ │ │4.德能公司股票憑證影本1 張(C6卷287 )及配股收│ │第9 至11││ │ │ │ 執確認書(C6卷289 )。 │ │行:行為││ │ │ │ │ │人未記載││ │ │ │ │ │。 │├─┼───┼──────────┼───────────────────────┼──────┼────┤│9 │蔡羿賢│邱勝雄認購6 手即1 萬│1.邱勝雄調詢指述(C9卷252 至254 ):輾轉聽黃延│9 萬4,689 元│起訴書附││ │ │2 千股,股款合計94萬│ 真介紹,未接觸鼎洋公司人員,余美珍曾經請黃延│(股款之10%│表編號39││ │ │6,890 元: │ 真轉交德能國際釋股計畫書及相關刊物報導給我。│)。 │至42:蔡││ │ │1.認購5 手即1 萬股,│4.邱勝雄提出之書證: │ │羿賢、姚││ │ │ 股款76萬1,890 元於│⑴余美珍委託黃延真轉交予邱勝雄之「新財富季刊」│ │天琪。 ││ │ │ 96年7 月24日匯入鼎│ 節錄影本(內有關於德能公司之報導)、德能國際│ │ ││ │ │ 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釋股計畫書(C9卷255 至271 )。 │ │ ││ │ │ 。 │⑵IPO 認購書2 份(C9卷272 、274 反)。 │ │ ││ │ │2.認購1 手即2 千股,│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份(C9卷272 │ │ ││ │ │ 股款18萬5,000 元於│ 反)。 │ │ ││ │ │ 96年11月2 日匯入鼎│⑷蔡羿賢以鼎洋公司名義簽發之收據2 張(C9卷273 │ │ ││ │ │ 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275 )。 │ │ ││ │ │ 。 │⑸德能公司股票憑證2 張(C9卷273 反、275 反)。│ │ ││ │ │ │5.鼎洋公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62、63反)│ │ ││ │ │ │ 。 │ │ ││ │ │ │6.雖邱勝雄購買德能公司股票雖僅輾轉廳黃延真介紹│ │ ││ │ │ │ ,並未接觸蔡羿賢,然其股款仍是匯入鼎洋公司帳│ │ ││ │ │ │ 戶,而蔡羿賢既為鼎洋公司負責人,自應就此負非│ │ ││ │ │ │ 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罪責。 │ │ │├─┼───┼──────────┼───────────────────────┼──────┼────┤│10│蔡羿賢│陳水良認購1 手即2 千│1.陳水良調詢、審判指述(C6卷175 至177 、C7卷 │蔡羿賢、姚天│無。 ││ │姚天琪│股,股款16萬9,120 元│ 155 反至165 反):陳水良固指述其交付之股款為│琪各為1 萬 │ ││ │ │於96年7 月27日匯入鼎│ 17萬8 千元,然依其提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6,912 元(股│ ││ │ │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影本及鼎洋公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顯示,陳水良│款之10%)。│ ││ │ │ │ 於96年7 月27日匯入之款項僅有16萬9,120 元,則│ │ ││ │ │ │ 其此部分指述應係記憶有誤。 │ │ ││ │ │ │2.股票憑證影本1 張(C6卷179 )。 │ │ ││ │ │ │3.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62)。│ │ ││ │ │ │4.陳水良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C7卷195 │ │ ││ │ │ │ )。 │ │ │├─┼───┼──────────┼───────────────────────┼──────┼────┤│11│蔡羿賢│詹國珍以其配偶董嬌治│1.詹國珍調詢、審判指述(A1卷62至64、C5卷118 至│蔡羿賢、姚天│無。 ││ │姚天琪│名義認購6 手即1 萬2 │ 133 )。 │琪各為11萬3 │ ││ │ │千股,股款113 萬元於│2.股票憑證、蔡羿賢簽發之收據各1 張(A1卷65至66│千元(股款之│ ││ │ │96年11月1 日匯入鼎洋│ )。 │10%)。 │ ││ │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3.香港IPO 認購書2 張(C5卷136 至137 )。 │ │ ││ │ │ │4.詹國珍提出知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 張(│ │ ││ │ │ │ A1卷73)。 │ │ ││ │ │ │5.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63反)│ │ ││ │ │ │ 。 │ │ │├─┼───┼──────────┼───────────────────────┼──────┼────┤│12│蔡羿賢│王秀惠認購1 手即2 千│1.王秀惠調詢指述(C6卷135 至137 )。 │蔡羿賢、姚天│無。 ││ │姚天琪│股,股款18萬9,450 元│2.德能公司股票認購書、IPO 認購書、拆股說明、釋│琪各為1 萬 │ ││ │ │於96年11月2 日匯入鼎│ 股計畫書及其他說明各1 份(C6卷138 、139 、 │8,945 元(股│ ││ │ │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141 至148 )。 │款之10%)。│ ││ │ │ │3.蔡羿賢以鼎洋公司名義簽發之收據1 張(C6卷139 │ │ ││ │ │ │ 反)。 │ │ ││ │ │ │4.股票憑證1 張(C6卷140 反)。 │ │ ││ │ │ │5.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C6卷138 反)。 │ │ ││ │ │ │6.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63反)│ │ ││ │ │ │ 。 │ │ │├─┴───┴──────────┴───────────────────────┴──────┴────┤│廣富群公司 │├─┬───┬──────────┬───────────────────────┬──────┬────┤│13│蔡羿賢│陳瑞娟以其子黃柏勳、│1.陳瑞娟調詢、審判指述(A1卷48至49、C3卷235 反│13萬2 千元(│起訴書附││ │ │黃亮鈞名義各認購30張│ 至247 ):陳瑞娟雖指述姚天琪亦有向其推銷廣富│股款之10%)│表編號67││ │ │,合計60張,股款132 │ 群股票,然業據姚天琪否認(C1 1卷7 反),除陳│。 │:蔡羿賢││ │ │萬元自99年7 月8 日至│ 瑞娟之指述外,復無其他佐證,自難遽論姚天琪參│ │。 ││ │ │10月11日止陸續匯入鼎│ 與此部分交易,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姚天琪,│ │ ││ │ │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及│ 附此敘明。 │ │ ││ │ │蔡羿賢之玉山銀行三民│2.陳瑞娟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 張(A1卷58│ │ ││ │ │分行帳戶。 │ 至60、C3卷250 ),匯款總額132 萬元,匯款日期│ │ ││ │ │ │ 、金額如下: │ │ ││ │ │ │①99年7 月8 日、8 月6 日依序匯款11萬元、22萬元│ │ ││ │ │ │ 入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 │ ││ │ │ │②99年8 月23日、10月7 日、10月11日依序匯款11萬│ │ ││ │ │ │ 元、22萬元、66萬元入蔡羿賢之玉山銀行三民分行│ │ ││ │ │ │ 帳戶。 │ │ ││ │ │ │3.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73、73│ │ ││ │ │ │ 反)。 │ │ ││ │ │ │4.蔡羿賢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C6卷 │ │ ││ │ │ │ 301 )。 │ │ ││ │ │ │5.廣富群公司於偵查中陳報之股東明細(A8卷338 )│ │ ││ │ │ │ :黃亮鈞、黃柏勳均為該公司股東,名下各有30張│ │ ││ │ │ │ 股票,合計60張。 │ │ ││ │ │ │6.廣富群公司106 年9 月30日回函(C16 卷182 至 │ │ ││ │ │ │ 185 )。 │ │ │├─┼───┼──────────┼───────────────────────┼──────┼────┤│14│蔡羿賢│江西懋、鄭忠正分別認│1.江西懋調詢、審判指述(C6卷121 至123 、C7卷67│4 萬4 千元(│無。 ││ │ │購如下,股款合計44萬│ 反至75)。 │股款之10%)│ ││ │ │元由江西懋之配偶王亮│2.王亮心調詢、審判證述(C6卷129 至131 反、C7卷│。 │ ││ │ │心開立發票人為江西懋│ 58反至67反)。 │ │ ││ │ │、面額44萬元、發票日│1.鄭忠正調詢指述(C9卷79至81):鄭忠正於調詢中│ │ ││ │ │99年9 月30日之支票1 │ 固陳稱股款為17萬元,惟依王亮心之證述及王亮心│ │ ││ │ │張予蔡羿賢: │ 所開立支票面額為44萬元乙節觀之,鄭忠正繳交之│ │ ││ │ │1.江西懋以王亮心名義│ 股款應為22萬元,其上開所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 │ ││ │ │ 認購10張,股款22萬│3.王亮心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1 張(C6卷133 )。 │ │ ││ │ │ 元。 │2.廣富群公司106 年9 月30日回函(C16 卷182 至 │ │ ││ │ │2.鄭忠正以其子鄭惇仁│ 185 )。 │ │ ││ │ │ 名義認購10張,股款│6.廣富群公司於偵查中陳報之股東明細(A8卷338 )│ │ ││ │ │ 22萬元。 │ 。 │ │ │├─┼───┼──────────┼───────────────────────┼──────┼────┤│15│蔡羿賢│洪儒熙透過黃延真於99│1.洪儒熙審判指述(C3卷216 至235 反):是黃延真│數額不詳,不│起訴書附││ │ │年10月10日認購15張(│ 介紹我買,印象中我沒有直接付廣富群股款,可能│予列計犯罪所│表編號57││ │ │起訴書附表編號57就此│ 是用蔡羿賢欠我的錢的利息抵。 │得。 │:蔡羿賢││ │ │部分誤載為10張,應予│2.證人黃延真偵訊證述(A8卷14至15)。 │ │、姚天琪││ │ │更正),股款(不詳)│3.廣富群公司106 年9 月30日回函(C16 卷182 至 │ │。 ││ │ │由蔡羿賢先前積欠洪儒│ 185 ):洪儒熙名下有15張股票,公司於99年10月│ │ ││ │ │熙之債務中扣抵。 │ 18日前寄出實體股票。 │ │ ││ │ │ │4.廣富群公司於偵查中陳報之股東明細(A8卷338 )│ │ ││ │ │ │ :洪儒熙名下15張股票均是蔡羿賢代為銷售,股票│ │ ││ │ │ │ 號碼99-N D-2556 至2570號。 │ │ ││ │ │ │5.股票影本15張(A8卷95至96反):99年10月10日移│ │ ││ │ │ │ 轉至洪儒熙名下。 │ │ ││ │ │ │6.證人黃延真於偵訊中固指述蔡羿賢銷售予洪儒熙之│ │ ││ │ │ │ 廣富群公司股票15張中,有5 張股票未交付等語(│ │ ││ │ │ │ A8卷15),蔡羿賢於101 年6 月6 日出具之承諾書│ │ ││ │ │ │ 亦為相同之記載(A1卷33)。然黃延真於偵查中所│ │ ││ │ │ │ 提出屬於洪儒熙之廣富群股票影本即為15張(該15│ │ ││ │ │ │ 張股票背面之轉讓登記表雖未全數顯現在卷內,然│ │ ││ │ │ │ 股票號碼與上開廣富群公司回函所示洪儒熙持有之│ │ ││ │ │ │ 股票號碼相同,足認為洪儒熙所有),堪認蔡羿賢│ │ ││ │ │ │ 並無僅交付其中10張股票,另5 張股票未交付之情│ │ ││ │ │ │ 。 │ │ │├─┼───┼──────────┼───────────────────────┼──────┼────┤│16│蔡羿賢│蔡得龍(已歿)認購4 │1.蔡得龍偵訊指述(A4卷18、A9卷46至47)。 │1 萬7,200 元│起訴書附││ │ │張,股款17萬2 千元於│2.鼎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45)。│(股款之10%│表編號62││ │ │100 年12月27日匯入鼎│3.股票4 張(A9卷50至53)。 │)。 │:蔡羿賢││ │ │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4.廣富群公司106 年9 月30日回函(C16 卷182 至 │ │。 ││ │ │ │ 185 ):蔡得龍名下有4 張股票,公司於101 年1 │ │ ││ │ │ │ 月5 日寄出實體股票。 │ │ ││ │ │ │5.廣富群公司於偵查中陳報之股東明細(A8卷339 )│ │ ││ │ │ │ 。 │ │ │├─┼───┼──────────┼───────────────────────┼──────┼────┤│17│蔡羿賢│崇潤資產投資開發有限│1.王文明偵訊、審判指述(A5卷15至16、43至44、C4│為王文明買入│起訴書犯││ │ │公司負責人王文明以該│ 卷103 至114 )。 │、賣出均屬非│罪事實欄││ │ │公司名義認購20張,股│2.證人即王文明之友人陳建福偵訊證述(A5卷43至44│法經營證券業│三、㈨:││ │ │款50萬元於101 年11月│ )。 │務,均應以股│蔡羿賢。││ │ │20日匯入廣富群公司彰│3.蔡羿賢與王文明簽訂之股票買賣切結書影本(A5卷│價之10%計算│ ││ │ │化銀行帳戶。 │ 4 )。 │犯罪所得: │ ││ │ │ │4.王文明提出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A5卷7 )│1.買入部分為│ ││ │ │ │ 。 │ 5 萬元。 │ ││ │ │ │5.崇潤資產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A5卷│2.賣出部分為│ ││ │ ├──────────┤ 11)。 │ 6 萬元。 │ ││ │ │王文明再經由蔡羿賢於│6.王文明於偵查中提出由蔡羿賢交付之廣富群公司介│3.合計11萬元│ ││ │ │103 年2 月14日以60萬│ 紹(A5卷17至39)。 │ 。 │ ││ │ │元出售上開20張股票。│7.廣富群公司106 年9 月30日回函(C16 卷182 至 │ │ ││ │ │ │ 185 )。 │ │ ││ │ │ │8.廣富群公司於偵查中陳報之股東明細(A8卷339-1 │ │ ││ │ │ │ )。 │ │ ││ │ │ │9.彰化銀行總部分行106 年5 月4 日彰總部字第1060│ │ ││ │ │ │ 000000號函所附廣富群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C16 │ │ ││ │ │ │ 卷176 、181 反)。 │ │ ││ │ │ │10.證交稅繳款書1 張(A5卷45):崇潤公司以50萬 │ │ ││ │ │ │ 元購入股票20張。 │ │ ││ │ │ │11.證交稅繳款書1 張(C4卷115 ):崇潤公司於103│ │ ││ │ │ │ 年2 月14日以60萬元出售股票20張。 │ │ │├─┴───┴──────────┴───────────────────────┴──────┴────┤│尚富煜公司 │├─┬───┬──────────┬───────────────────────┬──────┬────┤│18│蔡羿賢│陳瑞娟以其子黃柏勳、│1.陳瑞娟調詢、審判指述(A1卷48至49、C3卷235 反│8 千元(股款│起訴書附││ │ │黃亮鈞名義各認購1 張│ 至247 )。 │之10%)。 │表編號68││ │ │,共2 張,股款8 萬元│2.合冠公司股票影本2 張(A1卷51):尚富煜公司於│ │:蔡羿賢││ │ │於99年10月29日匯入蔡│ 100 年10月28日與合冠公司合併,合冠公司為存續│ │。(起訴││ │ │羿賢玉山銀行三民分行│ 公司,尚富煜公司消滅。合冠公司現已更名為越山│ │書就股票││ │ │帳戶。 │ 公司。 │ │名稱誤載││ │ │ │3.陳瑞娟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張(A1卷60│ │為合冠公││ │ │ │ )。 │ │司) ││ │ │ │4.蔡羿賢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C6卷 │ │ ││ │ │ │ 301 )。 │ │ ││ │ │ │5.陳瑞娟所提出之股票雖為合冠公司之股票,然蔡羿│ │ ││ │ │ │ 賢銷售之標的為尚富煜公司,非合冠公司股票乙節│ │ ││ │ │ │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賣的都是尚富煜股│ │ ││ │ │ │ 票,尚富煜公司與合冠公司合併後,我沒有繼續與│ │ ││ │ │ │ 合冠公司接洽等語(C9卷48反至49反),足認陳瑞│ │ ││ │ │ │ 娟認購者確係尚富煜公司股票。 │ │ │├─┼───┼──────────┼───────────────────────┼──────┼────┤│19│蔡羿賢│江西懋以其配偶王亮心│1.江西懋調詢、審判指述(C6卷121 至123 、C7卷67│4 千元(股款│無。 ││ │ │名義認購1 張,股款4 │ 反至75)。 │之10%)。 │ ││ │ │萬元由王亮心於99年11│2.王亮心調詢、審判證述(C6卷129 至131 反、C7卷│ │ ││ │ │月24日開立發票人為江│ 58反至67反)。 │ │ ││ │ │西懋、發票日99年12月│3.王亮心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1 張(C6卷134 )。 │ │ ││ │ │3 日、面額48萬元(其│4.蔡羿賢101 年6 月6 日承諾書(A1卷33)。 │ │ ││ │ │餘44萬元遭蔡羿賢侵占│5.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0日越山人字第│ │ ││ │ │,即附表三編號3 )之│ 008 號函及附件(C18 卷226 、233 ):王亮心為│ │ ││ │ │支票1 張交予蔡羿賢,│ 尚富煜公司股東。 │ │ ││ │ │資為股款之交付。 │ │ │ │├─┴───┴──────────┴───────────────────────┴──────┴────┤│洋生公司 │├─┬───┬──────────┬───────────────────────┬──────┬────┤│20│蔡羿賢│黃延真透過蔡羿賢認購│1.黃延真調詢、偵訊指述(A1卷28至29、A8卷15)。│2 萬5 千元(│無。 ││ │ │10張,股款25萬元於 │2.洋生公司之大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C19 卷37)│股款之10%)│ ││ │ │101 年8 月30日匯入洋│ :101 年8 月30日匯入25萬元之帳號即為黃延真之│。 │ ││ │ │生公司大眾銀行鳳山分│ 兆豐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帳號。 │ │ ││ │ │行帳戶。 │ │ │ │├─┴───┴──────────┴───────────────────────┴──────┴────┤│斯其大公司 │├─┬───┬──────────┬───────────────────────┬──────┬────┤│21│蔡羿賢│黃延真於97年6 月9 日│1.黃延真調詢、偵訊指述(A1卷28至29、A8卷14反至│蔡羿賢、姚天│起訴書附││ │姚天琪│至8 月8 日共認購15張│ 15):黃延真固指述認購19張,惟依斯其大公司回│琪各為8 萬 │表編號52││ │ │,股款82萬5 千元匯入│ 函所載,黃延真名下僅有15張股票,復無其他證據│2,500 元(股│:蔡羿賢││ │ │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證明黃延真共認購19張,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款之10%)。│、姚天琪││ │ │及姚天琪武廟郵局帳戶│ 應認黃延真僅認購15張。 │ │。 ││ │ │。 │2.黃延真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C2卷127 至 │ │ ││ │ │ │ 142 反)。 │ │ ││ │ │ │3.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59至76│ │ ││ │ │ │ 反)。 │ │ ││ │ │ │4.姚天琪武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78至103 │ │ ││ │ │ │ )。 │ │ ││ │ │ │5.斯其大公司106 年7 月10日斯其大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及附件(C7卷5 至10):黃延真為該公司股東│ │ ││ │ │ │ ,各於97年6 月9 日、23日、8 月8 日取得5 千股│ │ ││ │ │ │ ,合計1 萬5 千股,每股單價55元,總股款82萬5 │ │ ││ │ │ │ 千元。 │ │ ││ │ │ │6.蔡羿賢101 年6 月6 日承諾書(A1卷33)。 │ │ │├─┼───┼──────────┼───────────────────────┼──────┼────┤│22│蔡羿賢│黃綉琳、黃綉哖、黃綉│1.黃綉琳調詢指述(C9卷頁123 至126 )。 │蔡羿賢、姚天│起訴書附││ │姚天琪│晴、洪儒熙透過黃延真│2.黃綉哖調詢指述(C9卷頁142 至143 )。 │琪各為4 萬4 │表編號54││ │ │共認購8 張,股款44萬│3.黃綉晴調詢指述(C9卷頁193 至195 )。 │千元(股款之│至56:蔡││ │ │元委由黃延真於不詳時│4.洪儒熙審判指述(C3卷216 至235 反)。 │10%)。 │羿賢、姚││ │ │間以不詳方式轉交鼎洋│5.證人黃延真偵訊證述(A8卷15)。 │ │天琪。 ││ │ │公司: │6.黃綉琳、黃綉哖、黃綉晴之證交稅繳款書影本各1 │ │ ││ │ │1.黃綉琳、黃綉哖、黃│ 張(C9卷129 、192 、205 )。 │ │ ││ │ │ 綉晴各認購1 張。 │7.黃延真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C2卷127 )。│ │ ││ │ │2.洪儒熙認購5 張。 │8.斯其大公司106 年7 月10日斯其大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函及附件(C7卷5 至10):黃綉琳於97年6 月23│ │ ││ │ │ │ 日、黃綉哖於97年6 月25日、黃綉晴於97年6 月25│ │ ││ │ │ │ 日各以每股55元取得1 千股,股款5 萬5 千元。洪│ │ ││ │ │ │ 儒熙於97年6 月9 日、18日以每股55元各取得3 千│ │ ││ │ │ │ 股、2 千股,股款合計27萬5 千元,股票號碼為89│ │ ││ │ │ │ -ND-000 0000、5827、5911、3603、3615號。 │ │ ││ │ │ │9.黃綉哖之股票影本1張(A8卷94)。 │ │ ││ │ │ │10.黃綉晴之股票影本2 張(C9卷202 至203 )。 │ │ ││ │ │ │11.洪儒熙之股票影本5 張(A8卷30至30反)。 │ │ │├─┼───┼──────────┼───────────────────────┼──────┼────┤│23│蔡羿賢│詹國珍認購10張,股款│1.詹國珍調詢、審判指述(A1卷62至64、C5卷118 至│蔡羿賢、姚天│起訴書附││ │姚天琪│55萬元陸續於97年6 月│ 133 )。 │琪各為5 萬5 │表編號53││ │ │27日至98年1 月20日間│2.斯其大股票影本10張(C5卷167 至176 )。 │千元(股款之│:蔡羿賢││ │ │匯入姚天琪武廟郵局帳│3.斯其大公司106 年7 月10日斯其大字第0000000000│10%)。 │、姚天琪││ │ │戶。 │ 號函及附件(C7卷5 至10):詹國珍為該公司股東│ │。 ││ │ │ │ ,分別於97年6 月24日、7 月8 日以每股55元取得│ │ ││ │ │ │ 3 千股、7 千股,股款合計55萬元。 │ │ ││ │ │ │4.詹國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4 張│ │ ││ │ │ │ (A1卷68至71):匯款總額158 萬5 千元,係詹國│ │ ││ │ │ │ 珍購買瀰士公司股票股款103 萬5 千元、斯其大公│ │ ││ │ │ │ 司股票股款55萬元之合計。 │ │ ││ │ │ │5.姚天琪武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88、89、│ │ ││ │ │ │ 92)。 │ │ ││ │ │ │6.詹國珍提出之斯其大公司相關資料(C5卷177 至 │ │ ││ │ │ │ 240 )。 │ │ │├─┴───┴──────────┴───────────────────────┴──────┴────┤│進準公司 │├─┬───┬──────────┬───────────────────────┬──────┬────┤│24│蔡羿賢│黃延真及其配偶彭國蘋│1.黃延真偵訊、審判指述(A8卷15、C3卷145 、176 │2 萬元(股款│1.起訴書││ │ │於99年8 月5 日認購5 │ 、192 ):進準公司股票是蔡羿賢賣我的等語。 │之10%)。 │ 附表編││ │ │張,股款20萬元匯入鼎│2.進準公司股票影本5 張、進準公司與台達電公司現│ │ 號58:││ │ │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金合併對價股款領取通知書、申請書及領取單(A8│ │ 蔡羿賢││ │ │ │ 卷45至47):進準公司為台達電公司併購後,台達│ │ 、姚天││ │ │ │ 電公司於100 年3 月17日以每股12.5元買回上開5 │ │ 琪。 ││ │ │ │ 張進準公司股票。 │ │2.104 年││ │ │ │3.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59至76│ │ 補充理││ │ │ │ 反)。 │ │ 由書更││ │ │ │4.台達電公司106 年10月16日回函(C21 卷19至38)│ │ 正行為││ │ │ │ 。 │ │ 人僅有││ │ │ │ │ │ 蔡羿賢││ │ │ │ │ │ 。 │├─┼───┼──────────┼───────────────────────┼──────┼────┤│25│蔡羿賢│陳瑞娟以其子黃亮鈞名│1.陳瑞娟調詢、審判指述(A1卷48至49、C3卷235 反│蔡羿賢、姚天│起訴書附││ │姚天琪│義認購10張,股款35萬│ 至247 )。 │琪各為3 萬5 │表編號64││ │ │元於98年10月15日匯入│2.陳瑞娟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千元(股款之│:蔡羿賢││ │ │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A1卷57)。 │10%)。 │。 ││ │ │。 │3.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68)。│ │ │├─┴───┴──────────┴───────────────────────┴──────┴────┤│富元公司 │├─┬───┬──────────┬───────────────────────┬──────┬────┤│26│蔡羿賢│陳瑞娟以其子黃亮鈞名│1.陳瑞娟調詢、審判指述(A1卷48至49、C3卷235 反│蔡羿賢部分:│起訴書附││ │姚天琪│義認購2 張,股款7 萬│ 至247 ):我受姚天琪鼓吹買2 張,股款7 萬元。│3 萬1 千元(│表編號66││ │ │元於98年12月9 日匯入│ 蔡羿賢鼓吹我買6 張,股款24萬元。 │7 萬元+24萬│:蔡羿賢││ │ │姚天琪武廟郵局帳戶。│2.陳瑞娟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元=31萬元,│ ││ │ │ │ A1卷58)。 │股款之10%)│ ││ │ │ │3.姚天琪武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94)。 │。 │ │├─┼───┼──────────┤4.陳瑞娟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 張(A1卷59│姚天琪部分:│ ││27│蔡羿賢│陳瑞娟以其子黃亮鈞名│ )。 │7 千元(股款│ ││ │ │義認購7 張,股款24萬│5.蔡羿賢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C6卷 │之10%)。 │ ││ │ │元於99年8 月13日匯入│ 301 )。 │ │ ││ │ │蔡羿賢之玉山銀行三民│6.富元公司106 年5 月9 日富元財字第000000000 號│ │ ││ │ │分行帳戶。 │ 函及附件(C6卷1 至2 、17至18):黃亮鈞為該公│ │ ││ │ │ │ 司股東,於99年2 月9 日取得2 千股,另於100 年│ │ ││ │ │ │ 1 月26日取得7 千股。 │ │ │├─┼───┼──────────┼───────────────────────┼──────┼────┤│28│蔡羿賢│洪儒熙透過黃延真於99│1.洪儒熙審判指述(C3卷216 至235 反)。 │2 萬2,500 元│無。 ││ │ │年4 月9 日向鼎洋公司│2.富元公司106 年5 月9 日富元財字第000000000 號│(股款之10%│ ││ │ │認購5 張,股款22萬5 │ 函及附件(C6卷1 至2 、19至20):洪儒熙為該公│)。 │ ││ │ │千元以不詳方式交予鼎│ 司股東,於99年4 月9 日以每股45元之價格取得5 │ │ ││ │ │洋公司。 │ 千股(總價22萬5 千元)。 │ │ │├─┴───┴──────────┴───────────────────────┴──────┴────┤│賀毅公司 │├─┬───┬──────────┬───────────────────────┬──────┬────┤│29│蔡羿賢│陳瑞娟以其子黃亮鈞名│1.陳瑞娟調詢、審判指述(A1卷48至49、C3卷235 反│蔡羿賢、姚天│起訴書附││ │姚天琪│義認購20張,股款77萬│ 至247 ):分二次買賀毅公司股票,第一次向蔡羿│琪各為7 萬7 │表編號63││ │ │元: │ 賢買10張,第二次向姚天琪買10張。 │千元(股款之│:蔡羿賢││ │ │1.第一次認購10張,股│2.陳瑞娟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10%)。 │。 ││ │ │ 款42萬元於98年10月│ A1卷57)。 │ │ ││ │ │ 15日匯入鼎洋公司玉│3.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68)。│ │ ││ │ │ 山銀行帳戶。 │4.姚天琪武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94)。 │ │ ││ │ │2.第二次認購10張,股│ │ │ ││ │ │ 款35萬元於98年10月│ │ │ ││ │ │ 29日匯入姚天琪武廟│ │ │ ││ │ │ 郵局帳戶。 │ │ │ │├─┴───┴──────────┴───────────────────────┴──────┴────┤│友荃公司 │├─┬───┬──────────┬───────────────────────┬──────┬────┤│30│蔡羿賢│葉澄英於95年間購買,│1.葉澄英調詢、審判指述(A1卷76至77、C6卷247 反│蔡羿賢、姚天│無。 ││ │姚天琪│股數不詳,股款511 萬│ 至271 ):友荃公司股票最初是蔡羿賢鼓吹我買,│琪各為51萬1 │ ││ │ │元: │ 之後我都是跟姚天琪接觸。 │千元(股款之│ ││ │ │1.其中45萬元於95年6 │2.友荃公司106 年5 月17日106 友董字第00000000號│10%)。 │ ││ │ │ 月19日匯入姚天琪武│ 函及附件(C28 卷90至93、118 至120 )。 │ │ ││ │ │ 廟郵局帳戶。 │3.葉澄英提出之郵局存款明細1 份(C7卷96):匯款│ │ ││ │ │2.其餘424 萬元於94年│ 日期95年6 月19日、匯款金額45萬元,匯入姚天琪│ │ ││ │ │ 4 月25日至95年8 月│ 武廟郵局帳戶。 │ │ ││ │ │ 4 日間陸續匯入鼎洋│4.葉澄英提出之匯款單5 張(C7卷95至96),均是匯│ │ ││ │ │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入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總額424 萬元,匯│ │ ││ │ │ │ 款日期、金額如下: │ │ ││ │ │ │①94年4 月25日匯款42萬元(匯款總額84萬元中,僅│ │ ││ │ │ │ 有42萬元係購買友荃公司股票之股款)。 │ │ ││ │ │ │②95年5月8日、22日匯款162萬元、110萬元。 │ │ ││ │ │ │③95年7月27日、8月4日匯款55萬元、55萬元。 │ │ ││ │ │ │5.蔡羿賢審判中雖否認犯行,辯稱:葉澄英自己在盤│ │ ││ │ │ │ 面上購買,與我無關云云(C11 卷6 反),惟此部│ │ ││ │ │ │ 分交易業據葉澄英指述在卷,並經葉澄英提出匯款│ │ ││ │ │ │ 單為證,蔡羿賢坦承販售友荃公司股票為鼎洋公司│ │ ││ │ │ │ 業務之一,鼎洋公司業務員姚天琪復供稱有販售友│ │ ││ │ │ │ 荃公司股票予葉澄英,足認葉澄英之指述可採,則│ │ ││ │ │ │ 被告蔡羿賢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 │ │├─┴───┴──────────┴───────────────────────┴──────┴────┤│永炬公司 │├─┬───┬──────────┬───────────────────────┬──────┬────┤│31│姚天琪│黃延真、洪儒熙於97年│1.黃延真偵訊、審判指述(A8卷15、C3卷146 、177 │3 萬8 千元(│起訴書附││ │ │5 月14日共認購19張,│ 、191 至192 ):我與洪儒熙向姚天琪買的,不是│每張抽佣2 千│表編號61││ │ │股款104 萬5 千元以不│ 蔡羿賢銷售給我。另黃延真於偵訊、審判中固指述│元)。 │:蔡羿賢││ │ │詳方式交予姚天琪: │ 其認購19張,洪儒熙認購5 張(總計24張),然依│ │、姚天琪││ │ │1.黃延真認購14張,股│ 黃延真自行整理其與親友認購之股票明細表(C13 │ │。 ││ │ │ 款77萬元。 │ 卷125 )所載,永炬公司股票係黃延真認購14張、│ │ ││ │ │2.洪儒熙以其子洪承德│ 洪儒熙之子洪承德認購5 張,合計19張,黃延真所│ │ ││ │ │ 名義認購5 張,股款│ 提出之永炬公司股票影本亦僅有19張(A8卷53至55│ │ ││ │ │ 27萬5 千元。 │ ),足認黃延真、洪儒熙向姚天琪認購之永炬公司│ │ ││ │ │ │ 股票總數應為19張,並非24張,黃延真上開所述應│ │ ││ │ │ │ 係記憶有誤所致。 │ │ ││ │ │ │2.永炬公司股票影本19張(A8卷53至55)。 │ │ ││ │ │ │3.證交稅繳款書影本2 張(C8卷176 ):繳款日期為│ │ ││ │ │ │ 97年5 月14日。 │ │ ││ │ │ │4.證人黃延真提出其與親友購買之股票列表(C13 卷│ │ ││ │ │ │ 125 ):黃延真1 4 張、洪承德5 張。 │ │ │├─┴───┴──────────┴───────────────────────┴──────┴────┤│藥華公司 │├─┬───┬──────────┬───────────────────────┬──────┬────┤│32│姚天琪│黃延真於98年7 月30日│1.黃延真調詢、偵訊、審判指述(A11 卷28至30、A8│4 千元(每張│起訴書附││ │ │認購2 張,股款5 萬6 │ 卷15、C3卷146 、177 ):姚天琪於96、97年間賣│抽佣2 千元)│表編號60││ │ │千元以不詳方式交予姚│ 我2 張藥華公司股票,每張2.8 萬元,不是蔡羿賢│。 │:蔡羿賢││ │ │天琪。 │ 銷售給我。 │ │、姚天琪││ │ │ │2.股票影本2張(A8卷43)。 │ │。 ││ │ │ │3.藥華公司106 年6 月3 日藥華字第0000000 號回函│ │ ││ │ │ │ (C23 卷481 至500 )。 │ │ │├─┴───┴──────────┴───────────────────────┴──────┴────┤│知光公司 │├─┬───┬──────────┬───────────────────────┬──────┬────┤│33│姚天琪│黃延真於98年8 月18日│1.黃延真調詢、偵訊、審判指述(A11 卷28至30、A8│2 千元。 │起訴書附││ │ │購買1 張,股款2 萬8 │ 卷15、C3卷146 、177 ):知光股票每張2.8 萬元│ │表編號59││ │ │千元以不詳方式交予姚│ ,是姚天琪賣我,不是蔡羿賢。 │ │:蔡羿賢││ │ │天琪。 │2.股票影本、證交稅繳款書各1 張(A8卷48):繳款│ │、姚天琪││ │ │ │ 書之繳款日期98年8 月18日。 │ │ ││ │ │ │3.同昱公司106 年9 月22日同財字第10609001號函(│ │ ││ │ │ │ C24卷96至107)。 │ │ │├─┴───┴──────────┴───────────────────────┴──────┴────┤│晶心公司 │├─┬───┬──────────┬───────────────────────┬──────┬────┤│34│姚天琪│陳瑞娟以其子黃柏勳、│1.陳瑞娟調詢、審判指述(A1卷48至49、C3卷235 反│8 千元(每張│起訴書附││ │ │黃亮鈞名義各認購2 張│ 至247 ):晶心是姚天琪單獨介紹。 │抽佣2 千元)│表編號65││ │ │,合計4 張,股款共26│2.晶心股票影本4 張(A1卷52至55)。 │。 │:蔡羿賢││ │ │萬元於98年11月12日匯│3.陳瑞娟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 │。 ││ │ │入姚天琪武廟郵局帳戶│ A1卷57)。 │ │ ││ │ │。 │4.姚天琪武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94)。 │ │ ││ │ │ │5.晶心公司106 年5 月16日晶字第106023號函(C25 │ │ ││ │ │ │ 卷106至111)。 │ │ │├─┴───┴──────────┴───────────────────────┴──────┴────┤│瀰士公司 ││正因公司 │├─┬───┬──────────┬───────────────────────┬──────┬────┤│35│蔡羿賢│葉澄英向姚天琪認購瀰│1.葉澄英調詢、審判指述(A1卷76至77、C6卷247 反│依葉澄英所述│無。 ││ │姚天琪│士公司150 張股票,並│ 至271 ):經姚天琪遊說共買300 張瀰士股票,分│除前60張股票│ ││ │ │陸續於95年9 月25日至│ 別是第一次以每張4 萬元買60張,後來現金增資買│外,其餘均為│ ││ │ │96年6 月4 日將股款共│ 80張,加計先前的60張總共140 張。(96年)5 月│現金增資,則│ ││ │ │382 萬元匯入姚天琪武│ 6 日姚天琪又打電話說還有10張,每張賣我2 萬5 │姚天琪辯稱僅│ ││ │ │廟郵局帳戶,姚天琪轉│ 千元,我說好。到97年(葉澄英誤述為96年)1 月│有就前60張股│ ││ │ │交予蔡羿賢後,由蔡羿│ 1 日姚天琪再次打電話說還可以增資150 張,故我│票抽佣乙節,│ ││ │ │賢交付股票予葉澄英。│ 總共買300 張瀰士股票。正因公司成立後,姚天琪│應可採信,爰│ ││ │ │ │ 來電通知我瀰士股票可以換成正因股票。 │以此為計算基│ ││ │ │ │2.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天琪審判供述:我有賣過瀰士股│準,則蔡羿賢│ ││ │ │ │ 票給葉澄英(C9卷36反),葉澄英認購的300 張都│、姚天琪就該│ ││ │ │ │ 是透過我買的,但其中240 張是公司現金增資買的│60張股票股款│ ││ │ │ │ ,僅有60張我有抽佣(C11 卷7 反、24)。瀰士公│共237 萬元之│ ││ │ │ │ 司狀況及營運、財報都是由蔡羿賢提供給我(C9卷│抽佣,各為23│ ││ │ │ │ 26)。 │萬7 千元(股│ ││ │ │ │3.葉澄英提出之匯款單9 張(A1卷80至81反),匯款│款之10%)。│ ││ │ │ │ 總額607 萬元,均匯入姚天琪武廟郵局帳戶,匯款│ │ │├─┼───┼──────────┤ 日期、金額如下: ├──────┤ ││36│蔡羿賢│蔡羿賢至遲於96年12月│①95年9 月25日、10月14日、10月21日、11月20日依│1.姚天琪:該│ ││ │姚天琪│6 日已知瀰士公司經營│ 序匯款80萬元、80萬元、40萬元、37萬元,合計 │ 150 張股票│ ││ │ │陷入困境,仍任由鼎洋│ 237 萬元:金額與葉澄英所指以每張4 萬元購買60│ 均為現金增│ ││ │ │公司業務員姚天琪於97│ 張瀰士股票之股款240 萬元甚為接近,應係葉澄英│ 資所認購,│ ││ │ │年1 月1 日向葉澄英銷│ 購買60張瀰士股票之對價。 │ 無證據證明│ ││ │ │售瀰士公司增資之股票│②96年2 月5 日分三筆共匯入120 萬元:匯款日期在│ 姚天琪就此│ ││ │ │,葉澄英因而陷於錯誤│ 葉澄英所指購買上開60張瀰士股票之後,依此推算│ 亦有抽佣,│ ││ │ │,認購150 張瀰士公司│ ,此筆120 萬元應是葉澄英所指因現金增資所認購│ 爰不就此部│ ││ │ │增資股票,並於97年1 │ 之80張瀰士股票之對價。 │ 分列計犯罪│ ││ │ │月2 日將股款225 萬元│③96年6 月4 日匯款25萬元:匯款日期、金額均與葉│ 所得。 │ ││ │ │匯入姚天琪武廟郵局帳│ 澄英所指姚天琪於5 月6 日以電話推銷以每張2 萬│2.蔡羿賢:以│ ││ │ │戶,姚天琪轉交予蔡羿│ 5 千元價格銷售10張瀰士股票乙節相符,堪認係葉│ 詐偽方式取│ ││ │ │賢後,由蔡羿賢交付股│ 澄英所指購買10張瀰士股票之對價。 │ 得該150 張│ ││ │ │票予葉澄英,蔡羿賢因│④97年1 月2 日匯款225 萬元:匯款日期在葉澄英所│ 股票之股款│ ││ │ │而詐得該225 萬元。 │ 指姚天琪於97年1 月1 日以電話行銷150 張股票之│ 225 萬元,│ ││ │ │ │ 翌日,堪認係葉澄英購買150 張瀰士股票之對價。│ 應全數沒收│ ││ │ │ │4.姚天琪武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78至80、│ 。 │ ││ │ │ │ 82、86)。 │ │ ││ │ │ │5.正因公司股票影本5 張(A1卷82至86):葉澄英於│ │ ││ │ │ │ 98年11月5 日受讓自呂永康。 │ │ ││ │ │ │6.葉澄英提出之瀰士公司依96年12月6 日董事會決議│ │ ││ │ │ │ 辦理現金增資說明1 紙(A1卷90):葉澄英因而於│ │ ││ │ │ │ 97年1 月2 日再以225 萬元認購150 張瀰士股票。│ │ │├─┼───┼──────────┼───────────────────────┼──────┼────┤│37│蔡羿賢│詹國珍認購瀰士公司股│1.詹國珍調詢、審判指述(A1卷62至64、C5卷118 至│1.姚天琪部分│起訴書附││ │姚天琪│票30張,股款103 萬5 │ 133 )。 │ :10萬3,50│表編號49││ │ │千元陸續於97年6 月27│2.正因股票影本30張(C5卷241 至270 ):詹國珍原│ 0元(股款 │:蔡羿賢││ │ │日至98年1 月20日匯入│ 有之瀰士股票30張,經蔡羿賢通知後,持以向正因│ 之10%)。│、姚天琪││ │ │姚天琪武廟郵局帳戶。│ 公司換取正因公司股票30張,股票號碼98 │2.蔡羿賢部分│。 ││ │ │ │ -ND-0000000 至5041號。 │ :以詐偽方│ ││ │ │ │3.證交稅繳款書影本5 張(A8卷105 至105 反、C5卷│ 式取得股款│ ││ │ │ │ 141 )。 │ 103 萬5 千│ ││ │ │ │4.詹國珍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4 張│ 元,扣除姚│ ││ │ │ │ (A1卷68至71):匯款金額總計158 萬5 千元,係│ 天琪之佣金│ ││ │ │ │ 詹國珍購買瀰士公司股款103 萬5 千元、斯其大公│ 10萬3,500 │ ││ │ │ │ 司股款55萬元之合計。 │ 元之餘額93│ ││ │ │ │5.姚天琪武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88、89、│ 萬1,500 元│ ││ │ │ │ 92)。 │ ,應全數沒│ ││ │ │ │6.詹國珍提出之瀰士公司相關資料(C5卷142 至166 │ 收。 │ ││ │ │ │ )。 │ │ │├─┼───┼──────────┼───────────────────────┼──────┼────┤│38│蔡羿賢│黃延真、彭國蘋、洪儒│1.黃延真調詢、偵訊、審判指述(A1卷28至29反、A8│1.姚天琪部分│起訴書附││ │姚天琪│熙自97年間起至98年6 │ 卷14反、C3卷141 至143 、158 、171 至175 、 │ : │表編號45││ │ │月2 日止,陸續認購瀰│ 177 、C7卷175 反至176 反):我約97年間買瀰士│ 24萬9 千元│至48、50││ │ │士公司股票166 張,股│ 股票,剛開始是姚天琪推薦我買,股款匯入姚天琪│ (股款249 │至51:蔡││ │ │款249 萬元(以最有利│ 武廟郵局帳戶,之後蔡羿賢直接來找我,也是推銷│ 萬元之10%│羿賢、姚││ │ │被告之每張1 萬5 千元│ 瀰士公司很好並說姚天琪賣的比較貴。再後來瀰士│ )。 │天琪。 ││ │ │元計算)匯入姚天琪武│ 轉成正因,是瀰士股票1 股轉換成正因股票1 股,│2.蔡羿賢部分│ ││ │ │廟郵局帳戶及以不詳方│ 而蔡羿賢自稱擔任正因公司執行董事,常說正因公│ :以詐偽方│ ││ │ │式交予蔡羿賢。嗣於98│ 司是他自己經營,前景不錯,繼續一直賣正因股票│ 式取得股款│洪儒熙、││ │ │年6 月29日以該166 張│ ,後續我是直接買正因股票。我與太太彭國蘋向姚│ 430 萬5 千│蕭秋琴、││ │ │瀰士股票換購166 張正│ 天琪、蔡羿賢購買瀰士及正因股票合計121 張,價│ 元,扣除姚│江西懋均││ │ │因股票: │ 格從每張6 萬元至1 萬5 千元陸續購買,後期購買│ 天琪之佣金│只有透過││ │ │1.黃延真認購71張。 │ 正因股票是每張1 萬5 千元。我持有的121 張正因│ 24萬9 千元│黃延真!││ │ │2.彭國蘋認購17張。 │ 股票號碼在前者是以瀰士股票換來的,號碼在後者│ 之餘額405 │ ││ │ │3.洪儒熙以自己、配偶│ 是直接購買正因(該121 張股票號碼列表見C13 卷│ 萬6 千元,│ ││ │ │ 陳素芬、兒子洪承德│ 125 )。我有幫忙洪儒熙、黃世展、蕭秋琴、陳景│ 應全數沒收│ ││ │ │ 之名義認購78張。 │ 昇將股款匯給鼎洋公司 │ 。 │ ││ │ │ │2.洪儒熙審判指述(C3卷216 至235 反):黃延真介│ │ ││ │ │ │ 紹我買瀰士股票,蔡羿賢也有向我介紹,蔡羿賢說│ │ ││ │ │ │ 瀰士是正因前身,瀰士股票後來轉為正因股票。蔡│ │ ││ │ │ │ 羿賢向我借錢還不出來後,用瀰士或正因股票抵債│ │ ││ │ │ │ 。最後我持有正因股票82張,含我太太陳素芬、小│ │ ││ │ │ │ 孩洪承德的名義。 │ │ ││ │ │ │3.蕭秋琴調詢指述(C9卷248 至250 ):我有委託黃│ │ ││ │ │ │ 延真向鼎洋公司購買未上市股票。 │ │ ││ │ │ │4.陳景昇調詢、審判指述(C6卷171 至173 、C7卷 │ │ ││ │ │ │ 148 至155 反):有透過黃延真購買正因公司股票│ │ │├─┼───┼──────────┤ 50張,股款匯款黃延真。 │ │ ││39│蔡羿賢│江西懋、陳景昇、彭國│5.江西懋及其配偶王亮心調詢、審判指述(C6卷121 │ │ ││ │ │蘋、黃延真、黃世展、│ 至123 、129 至131 反、C7卷58反至75):透過黃│ │ ││ │ │蕭秋琴、洪儒熙認購正│ 延真介紹認購正因公司30張,股款45萬元於98年4 │ │ ││ │ │因公司股票121 張,股│ 月22日委由黃延真轉交蔡羿賢。 │ │ ││ │ │款181 萬5 千元(以每│6.蔡羿賢101 年6 月6 日承諾書(A1卷33):銷售瀰│ │ ││ │ │張1 萬5 千元計算)以│ 士給黃延真、彭國蘋、詹國珍、洪儒熙、陳景昇、│ │ ││ │ │不詳方式交予蔡羿賢:│ 江西懋、王亮心、黃綉芬、黃綉哖、黃綉琳、黃世│ │ ││ │ │1.江西懋於98年4 月22│ 展、黃綉晴、蕭秋琴、林禛祺14人共約360 張。 │ │ ││ │ │ 日認購30張。 │7.黃延真提出其名下之正因公司股票影本71張(股票│ │ ││ │ │2.陳景昇於98年7 月7 │ 編號98-ND-0000 000至5150號、5151至5167號、 │ │ ││ │ │ 日認購50張。 │ 5168至5210,見C8卷86至96、4 至20、43至85):│ │ ││ │ │3.彭國蘋於98年9 月24│ 係陳麗艷於98年6 月29日轉讓予黃延真,依黃延真│ │ ││ │ │ 日認購11張。 │ 之指述,應係以原持有之瀰士公司股票換得。 │ │ ││ │ │4.黃延真於99年4 月16│8.黃延真提出彭國蘋名下之正因公司股票影本17張(│ │ ││ │ │ 日認購22張。 │ 股票編號98-ND- 0000000至5059號,見C8卷158 至│ │ ││ │ │5.黃世展於99年6 月25│ 174 ):係陳麗艷98年6 月29日轉讓予彭國蘋,依│ │ ││ │ │ 日認購3 張。 │ 黃延真之指述,應係以原持有之瀰士公司股票換得│ │ ││ │ │6.蕭秋琴於99年6 月25│ 。 │ │ ││ │ │ 日認購1 張。 │9.黃延真提出其名下之正因公司股票影本22張(股票│ │ ││ │ │7.洪儒熙以自己或配偶│ 編號98-ND-0000 000至5560號,見C8卷21至42):│ │ ││ │ │ 陳素芬、兒子洪承德│ 係姚天琪於99年4 月16日轉讓予黃延真,依黃延真│ │ ││ │ │ 之名義於不詳時間認│ 之指述,應係另向蔡羿賢購得之正因公司股票。 │ │ ││ │ │ 購4 張。 │10.黃延真提出彭國蘋名下之正因公司股票影本11張 │ │ ││ │ │ │ (股票編號98-ND - 0000000 至6414號,見C8卷 │ │ ││ │ │ │ 147 至157 ):係呂永康於98年9 月24日轉讓予 │ │ ││ │ │ │ 彭國蘋,依黃延真之指述,應係另向蔡羿賢購得 │ │ ││ │ │ │ 之正因公司股票。 │ │ ││ │ │ │4.洪儒熙之正因公司股票影本(A8卷72至72反、86至│ │ ││ │ │ │ 93反):股票號碼98-ND-0000000 至5137號共78張│ │ ││ │ │ │ 係洪儒熙於98年6 月29日取得。股票號碼98 │ │ ││ │ │ │ -ND-0000000 至6419號共4 張係洪儒熙於不詳時間│ │ ││ │ │ │ 取得。 │ │ ││ │ │ │11.黃世展之股票影本3 張(C8卷1 至3 ):股票號 │ │ ││ │ │ │ 碼98-ND-0000000 至98-ND-0000000 號。 │ │ ││ │ │ │12.蕭秋琴之股票影本1 張(A8卷67):股票號碼98 │ │ ││ │ │ │ -ND-00 00000號,由姚天琪於99年6 月25日轉讓 │ │ ││ │ │ │ 予蕭秋琴。 │ │ ││ │ │ │13.陳景昇之股票影本50張(編號5701至5750號,見 │ │ ││ │ │ │ C8卷97至146 ):由蔡羿賢於98年7 月7 日出讓 │ │ ││ │ │ │ 予陳景昇,股票號碼98-ND-00000 00至5750號。 │ │ ││ │ │ │14.江西懋提出之股票影本1 張、其所購買之30張股 │ │ ││ │ │ │ 票編號列表(C6卷125 至125 反):股票號碼98 │ │ ││ │ │ │ -ND-0000000 至98-ND-0000000 號)。 │ │ ││ │ │ │15.證人黃延真提出其與親友購買之股票列表(含股 │ │ ││ │ │ │ 票號碼,見C13 卷125 )。 │ │ ││ │ │ │16.黃延真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C2卷127 至 │ │ ││ │ │ │ 142 反):陳景昇於98年5 月7 日匯入75萬元。 │ │ ││ │ │ │17.姚天琪武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78至103│ │ ││ │ │ │ )。 │ │ │├─┼───┼──────────┼───────────────────────┼──────┼────┤│40│蔡羿賢│張齡之認購正因公司股│1.張齡之偵訊、審判指述(A3卷29至30、37至37反、│以詐偽方式取│起訴書犯││ │ │票50張,股款50萬元於│ C6卷263 至271 )。 │得,股款50萬│罪事實欄││ │ │101 年2 月24日匯入鼎│2.張齡之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張(│元應全數沒收│三、㈥。││ │ │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A3卷4 )。 │。 │103 年補││ │ │ │3.鼎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45反)│ │充理由書││ │ │ │ 。 │ │壹、一、││ │ │ │4.正因公司股票影本2 張(A3卷5 至6 )。 │ │㈣。公訴││ │ │ │5.蔡羿賢以鼎洋公司名義簽發之收據1 張(A3卷7 )│ │人於本院││ │ │ │ 。 │ │審理中主││ │ │ │ │ │張此部分││ │ │ │ │ │行為人僅││ │ │ │ │ │有蔡羿賢││ │ │ │ │ │(C2卷 ││ │ │ │ │ │191 )。│├─┴───┴──────────┴───────────────────────┴──────┴────┤│犯罪所得: ││蔡羿賢:1,181萬7,461元。 ││姚天琪:305萬5,072元。 ││葉祿豐:59萬2千元。 │└────────────────────────────────────────────────────┘附表三:被告蔡羿賢業務侵占部分┌─┬───┬───────────────┬──────────────────────────┬──────────┐│編│被害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號│ │ │ │ │├─┼───┼───────────────┼──────────────────────────┼──────────┤│1 │葉佳能│葉佳能為認購下列股票而自93年8 │1.葉佳能調詢指述(A11卷9至10)。 │蔡羿賢犯業務侵占罪,││ │ │月13日起至96年1 月9 日止陸續將│2.斯其大公司106 年7 月10日斯其大字第1060710001號函及│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下列股款合計132 萬2 千元匯入蔡│ 附件(C7卷5 至10):葉佳能並非股東。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羿賢掌管之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3.友荃公司106 年5 月17日106 友董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佰參拾貳萬貳仟元沒收││ │ │後,蔡羿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件(C28 卷90至120 ):葉佳能並非股東。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4.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48、48反、51│收時,追徵之。 ││ │ │,將該等股款全數侵占入己: │ 反、52反、57、57反),匯款總金額990 萬元,匯款日期│ ││ │ │1.斯其大公司股票4 張,股款23萬│ 、金額如下: │ ││ │ │ 2 千元。 │①93年8 月13日、9 月21日匯款38萬5 千元、22萬5 千元。│ ││ │ │2.友荃公司股票10張,股款30萬元│②94年11月25日匯款79萬元。 │ ││ │ │ 。 │③95年1 月19日、26日、2 月6 日匯款90萬元、30萬元、30│ ││ │ │3.瀰士公司股票10張、正因公司股│ 萬元。 │ ││ │ │ 票20張,股款79萬元。 │④95年12月5 日、19日、22日匯款15萬元、500 萬元、35萬│ ││ │ │ │ 元。 │ ││ │ │ │⑤96年1月9日匯款150萬元。 │ ││ │ │ │5.葉佳能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C5卷│ ││ │ │ │ 34至35、37、43)、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11 卷│ ││ │ │ │ 11、13、14、19、20、24)。 │ ││ │ │ │6.葉佳能提出之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影本1 張(A11 卷頁12│ ││ │ │ │ )。 │ ││ │ │ │7.被告蔡羿賢就葉佳能指述為購買斯其大公司、瀰士公司、│ ││ │ │ │ 正因公司、友荃公司股票而匯給鼎洋公司之股款金額並不│ ││ │ │ │ 爭執,而葉佳能自93年8 月13日起至96年1 月9 日止匯入│ ││ │ │ │ 鼎洋公司帳戶之款項總計990 萬元,已逾葉佳能指述透過│ ││ │ │ │ 鼎洋公司購買德能公司股票336 萬元、斯其大公司股票23│ ││ │ │ │ 萬2 千元、瀰士公司及正因公司股票79萬元及友荃公司股│ ││ │ │ │ 票30萬元之總額468 萬2 千元,足認葉佳能為購買上開股│ ││ │ │ │ 票之股款均已全數匯入鼎洋公司帳戶。 │ │├─┼───┼───────────────┼──────────────────────────┼──────────┤│2 │黃延真│黃延真、彭國蘋、林禛祺、謝明助│1.就廣富群股票部分,黃延真偵訊指述:我向蔡羿賢買廣富│蔡羿賢犯業務侵占罪,││ │彭國蘋│、洪儒熙為認購下列股票,而於10│ 群股票,每張2 萬至2 萬5 千元,蔡羿賢說總經理彭成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禛祺│1 年6 月6 日前將下列股款合計26│ 是他表哥,離開中鋼到工研院,廣富群是彭成鑑創業。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謝明助│0 萬5 千元匯入蔡羿賢掌管之鼎洋│ 羿賢沒有給我股票(A8卷14至15)。以最有利被告之每張│幣貳佰陸拾萬伍仟元沒││ │洪儒熙│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後,蔡羿賢基於│ 2 萬元計算,黃延真、彭國蘋共認購55張股票,股款合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 110 萬元。 │沒收時,追徵之。 ││ │ │意,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等股款全│2.就富元股票部分,黃延真調詢、偵訊、審判指述(A11 卷│ ││ │ │數侵占入己: │ 28至30、A8卷15、170 反、C3卷189 至190 ):我、彭國│ ││ │ │1.黃延真之廣富群公司股票50張、│ 蘋、我妹妹、洪儒熙、林禛祺、謝明助共向蔡羿賢買33張│ ││ │ │ 彭國蘋之廣富群公司股票5 張,│ ,每張3 萬5 千元,均沒拿到股票等語。惟黃延真之胞妹│ ││ │ │ 股款合計110 萬元。 │ 黃綉琳、黃綉哖、黃綉芬、黃綉晴均未指述有認購富元公│ ││ │ │2.林禛祺之廣富群公司股票7 張,│ 司股票,此部分應係黃延真記憶有誤。 │ ││ │ │ 股款24萬5 千元於99年2 月8 日│3.就洪儒熙之進準股票部分,黃延真於偵訊、審判證述:洪│ ││ │ │ 經由黃延真轉交予蔡羿賢。 │ 儒熙透過我向蔡羿賢買5 張,每張4 萬元,沒拿到股票(│ ││ │ │3.彭國蘋之尚富煜公司股票2 張,│ A8卷14至15、C3卷190) 。 │ ││ │ │ 股款8 萬元。 │4.洪儒熙審判指述:我沒有拿到進準股票(C3卷222)。 │ ││ │ │4.黃延真、彭國蘋、林禛祺、謝明│5.廣富群董事長許福曜偵查中提出之股票明細(偵一卷338 │ ││ │ │ 助之富元公司股票共28張,股款│ 至339-1):黃延真非股東。 │ ││ │ │ 98萬元。 │6.富元公司106 年5 月9 日富元財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 ││ │ │5.洪儒熙之進準公司股票5 張,股│ 件(C6卷1 至2 、19至20):僅洪儒熙為該公司股東,持│ ││ │ │ 款20萬元透過黃延真轉交蔡羿賢│ 有5 千股;黃延真、彭國蘋、林禛祺、謝明助均非該公司│ ││ │ │ 。 │ 股東。 │ ││ │ │ │7.黃延真之兆豐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C2卷│ ││ │ │ │ 139 ):林禛祺於99年2 月8 日匯入17萬5 千元。 │ ││ │ │ │8.蔡羿賢於101 年6 月6 日出具之承諾書(A1卷33)。 │ │├─┼───┼───────────────┼──────────────────────────┼──────────┤│3 │江西懋│江西懋、鄭忠正、蕭美麗為認購尚│1.江西懋調詢、審判指述(C6卷121 至123 、C7卷67反至75│蔡羿賢犯業務侵占罪,││ │鄭忠正│富煜公司股票,委由江西懋之配偶│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蕭美麗│王亮心於99年11月24日開立發票人│2.王亮心調詢、審判證述(C6卷129 至131 反、C7卷58反至│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為江西懋、發票日99年12月3 日、│ 67反)。 │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 │ │面額48萬元之支票1 張交予蔡羿賢│3.鄭忠正調詢指述(C9卷79至81):雖指稱股款是12萬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資為股款之交付。蔡羿賢除以其│ 惟依王亮心之證述,應為16萬元,鄭忠正應係記憶有誤。│徵之。 ││ │ │中4 萬元販售尚富煜公司股票1 張│4.蕭美麗調詢、審判指述(C6卷126 至128 反、C7卷75至79│ ││ │ │予江西懋(即附表二編號19)之外│ )。 │ ││ │ │,就其餘44萬元部分,另基於意圖│5.王亮心提出之支票存根影本1 張(C6卷134 )。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6.蔡羿賢101 年6 月6 日承諾書(A1卷33)。 │ ││ │ │易持有為所有,將44萬元股款侵占│7.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0日越山人字第008 號│ ││ │ │入己: │ 函(C18 卷226 ):僅王亮心為尚富煜公司股東,江西懋│ ││ │ │1.江西懋欲以自己、其子江建勰、│ 、江建勰、江品毅、鄭忠正、鄭惇仁、蕭美麗、洪聰明、│ ││ │ │ 江品毅名義共認購股票3 張,股│ 洪宣琪、洪偉欽均非該公司股東。 │ ││ │ │ 款12萬元。 │ │ ││ │ │2.鄭忠正欲以自己、其子鄭惇仁名│ │ ││ │ │ 義共認購股票4 張,股款16萬元│ │ ││ │ │ 。 │ │ ││ │ │3.蕭美麗欲以自己、配偶洪聰明、│ │ ││ │ │ 女兒洪宣琪、兒子洪偉欽名義共│ │ ││ │ │ 認購股票4 張,股款16萬元。 │ │ │├─┼───┼───────────────┼──────────────────────────┼──────────┤│4 │蔡得龍│蔡得龍為認購廣富群公司股票4 張│1.蔡得龍偵訊指述(A4卷18、A9卷46至47)。 │蔡羿賢犯業務侵占罪,││ │(106 │,而分別於101 年7 月13日、同年│2.被告蔡羿賢偵訊供述(A9卷46至47):坦承並未購買股票│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年2 月│月18日將股款共14萬8 千元匯入蔡│ ,而將蔡得龍交付之股款挪做他用。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19日死│羿賢掌管之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3.鼎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46)。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亡) │後,蔡羿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4.蔡得龍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張(A 卷4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5.廣富群公司106 年9 月30日回函(C16 卷182 至185 ):│。 ││ │ │,將該等股款全數侵占入己。 │ 蔡得龍名下之4 張股票,廣富群公司係於101 年1 月5 日│ ││ │ │ │ 即寄出實體股票,顯見該4 張股票係蔡得龍於100 年12月│ ││ │ │ │ 27日所購買。而蔡羿賢於101 年7 月間受蔡得龍委託後實│ ││ │ │ │ 未購買股票而侵占蔡得龍交付之股款。 │ ││ │ │ │6.廣富群公司於偵查中陳報之股東明細(A8卷339 )。 │ ││ │ │ │7.蔡羿賢提出署名為「蔡得龍」之清償證明影本1 張(C2卷│ ││ │ │ │ 84):主張已於102 年12月19日清償14萬元予蔡得龍,並│ ││ │ │ │ 由蔡得龍手寫該清償證明予蔡羿賢收執。審酌因蔡得龍已│ ││ │ │ │ 歿而無法證明蔡羿賢此部分所辯真實性,然觀 之蔡得龍│ ││ │ │ │ 在偵訊筆錄之簽名字跡(A4卷18反、A9卷47反)與蔡羿賢│ ││ │ │ │ 提出上開清償證明上之簽名字跡,以肉眼比對尚屬大致相│ ││ │ │ │ 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蔡羿賢此部分所辯│ ││ │ │ │ 為可採。 │ │├─┼───┼───────────────┼──────────────────────────┼──────────┤│5 │張家誌│張家誌為認購洋生公司股票4 張,│1.張家誌偵訊、審判指述(A7卷21至22、A9卷54至55、C4卷│蔡羿賢犯業務侵占罪,││ │ │而於101 年8 月13日將股款10萬元│ 120 至127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其中之訂金1 萬5 千元交予蔡羿賢│2.蔡羿賢於101 年8 月13日簽發之收據1 張(A7卷4 ):收│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後,蔡羿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取張家誌欲購買洋生股票之訂金1 萬5 千元。 │元折算壹日。 ││ │ │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3.蔡羿賢交付予張家誌之洋生公司營運計畫書(A7卷6 至15│ ││ │ │,將該筆訂金1 萬5 千元侵占入己│ )。 │ ││ │ │。 │4.蔡羿賢於101 年8 月16日簽發之收據1 張(A7卷5 ):張│ ││ │ │ │ 家誌交付4 萬元予蔡羿賢。 │ ││ │ │ │5.張家誌103 年1 月21日簽發之清償證明(C2卷82):蔡羿│ ││ │ │ │ 賢已償還5 萬5 千元予張家誌。 │ │├─┼───┼───────────────┼──────────────────────────┼──────────┤│6 │李忠信│李忠信為認購下列股票,而於下列│1.李忠信偵訊指述(A2卷23、33反、41、A9卷43至44、78)│蔡羿賢犯業務侵占罪,││ │ │時間將股款合計36萬元交予蔡羿賢│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後,蔡羿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2.李忠信所提出由蔡羿賢交付之廣富群公司、洋生公司介紹│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 (A2卷4 至19)。 │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 │ │,將該等股款全數侵占入己: │3.李忠信於101 年9 月12日匯款3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1.廣富群公司股票10張之股款30萬│ 書(A2卷20)。 │徵之。 ││ │ │ 元於101 年9 月12日匯入蔡羿賢│4.鼎洋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A11 卷46)。 │ ││ │ │ 掌管之鼎洋公司玉山銀行帳戶。│5.廣富群公司106 年9 月30日回函(C16 卷182 至185 ):│ ││ │ │2.洋生公司股票之股款6 萬元,於│ 李忠信並非該公司股東。 │ ││ │ │ 101 年9 月17日交付現金6 萬元│6.廣富群公司於偵查中陳報之股東明細(A8卷339 ):李忠│ ││ │ │ 予蔡羿賢。 │ 信並非股東。 │ ││ │ │ │7.蔡羿賢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C2卷83):蔡│ ││ │ │ │ 羿賢於103 年4 月10日匯款10萬元予李忠信。 │ ││ │ │ │8.蔡羿賢之犯罪所得36萬元中,應扣除已賠償李忠信之10萬│ ││ │ │ │ 元,僅沒收26萬元。 │ │└─┴───┴───────────────┴──────────────────────────┴──────────┘附表四:本案相關金融機構帳戶┌─┬──────────┬─────────────┬────────┐│編│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交易明細表出處 ││號│ │ │ │├─┼──────────┼─────────────┼────────┤│1 │鼎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 │A11卷47至77 ││ │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2 │鼎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彰化銀行博愛分行 │A11 卷41、43至46││ │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 │ │├─┼──────────┼─────────────┼────────┤│3 │蔡羿賢 │玉山銀行三民分行 │C6卷295 至301 反││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4 │姚天琪 │高雄武廟郵局 │A11 卷42、78至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3 │├─┼──────────┼─────────────┼────────┤│5 │德能國際中國熱力控股│玉山商業銀行 │A11 卷104 至128 ││ │有限公司(余美珍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 │、C6卷238 至242 ││ │) │ │ │├─┼──────────┼─────────────┼────────┤│6 │廣富群光電股份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 │C16卷176至181 ││ │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7 │洋生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大眾銀行鳳山分行 │C19卷21至37 ││ │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 │ │├─┼──────────┼─────────────┼────────┤│8 │正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 │C29卷1至9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9 │葉佳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C5卷33至50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10│黃延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鋼簡易型│C2卷126至148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 │├─┼──────────┼─────────────┼────────┤│11│洪儒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C6卷50至82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2│洪儒熙 │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C6卷83至112反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13│詹國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C5卷3至32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14│董嬌治(詹國珍之配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C6卷32至49 ││ │) │司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號 │ │├─┼──────────┼─────────────┼────────┤│15│楊朝欽 │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C5卷51至60 ││ │ │帳號00000000000 號 │ │└─┴──────────┴─────────────┴────────┘附表五:瀰士公司、正因公司自設立至廢止登記情形:

┌─┬────────────────────┬──────┬───────────────────┐│編│瀰士公司 │時間 │正因公司 ││號│ │ │ │├─┼────────────────────┼──────┼───────────────────┤│1 │呂學亮、許福曜、李汪聲、吳金松申請設立登│91年7 月26日│無。 ││ │記,實收資本額1,500 萬元,由呂學亮擔任董│ │ ││ │事長,許福曜、李汪聲擔任董事,吳金松擔任│ │ ││ │監察人(B3卷1 至17)。 │ │ │├─┼────────────────────┼──────┼───────────────────┤│2 │增資8,500 萬元,資本總額達1 億元,並改選│95年3月28日 │無。 ││ │董監事,仍由呂學亮擔任董事長,許福曜、李│ │ ││ │汪聲、謝榮鴻擔任董事,吳金松擔任監察人(│ │ ││ │B1卷1 至14)。 │ │ │├─┼────────────────────┼──────┼───────────────────┤│3 │1.該日下午1 時30分在臺北市○○○路○段 │96年12月6日 │無。 ││ │ 255 號兄弟飯店13樓召開96年第一次臨時股│ │ ││ │ 東會,決議事項如下(B1卷21至25反、33至│ │ ││ │ 37): │ │ ││ │⑴主席吳金松稱因呂學亮董事長滯留大陸地區│ │ ││ │ ,未盡職責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 │ │ ││ │⑵改選董監事,由許福曜、林興琪、呂永康、│ │ ││ │ 蔡羿賢、黃裕培擔任董事,另由吳金松、許│ │ ││ │ 宏洲擔任監察人。 │ │ ││ │⑶工作報告部分,公司財務狀況至96年8 月31│ │ ││ │ 日止為負165 萬4,654 元。 │ │ ││ │2.同日下午4 時在上址召開96年第一次董事會│ │ ││ │ ,含蔡羿賢在內之上開董事均出席,決議事│ │ ││ │ 項如下: │ │ ││ │⑴推選林興琪為董事長。 │ │ ││ │⑵擬增加資本總額8 千萬元,分次發行,第一│ │ ││ │ 次發行2,500 萬元。 │ │ │├─┼────────────────────┼──────┼───────────────────┤│4 │由董事長林興琪於該日在兄弟飯店召開97年第│97年1月9日 │無。 ││ │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同意增資2,500 │ │ ││ │萬元,發行細節授權董事會處理(B1卷53反至│ │ ││ │57、58反)。 │ │ │├─┼────────────────────┼──────┼───────────────────┤│5 │該日召開97年第4 次董事會,由董事長林興琪│97年3月28日 │無。 ││ │、董事許福曜、呂永康、黃裕培、蔡羿賢出席│ │ ││ │,另監察人吳金松、許宏洲列席(B1卷57反至│ │ ││ │58、63): │ │ ││ │⑴決議事項:發行新股共2,500萬元。 │ │ ││ │⑵臨時動議:基於公司重整初期經費拮据,除│ │ ││ │ 助理柯小姐及新進之技術人員外,其餘暫不│ │ ││ │ 支薪,待營運半年後,收支穩定再行核薪。│ │ │├─┼────────────────────┼──────┼───────────────────┤│6 │無。 │97年10月6日 │黃惠仙申請設立登記,章程所載資本額500 ││ │ │ │萬元(B4卷1 至21、44至45)。 │├─┼────────────────────┼──────┼───────────────────┤│7 │無。 │97年12月12日│1.黃惠仙將出資額轉讓予呂永康、黃裕培、││ │ │ │ 蔡羿賢、吳金松。 ││ │ │ │2.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呂永康、黃裕││ │ │ │ 培、蔡羿賢為董事,吳金松為監察人。 ││ │ │ │3.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呂永康為董事長(││ │ │ │ 以上見B4卷23至41、43、46至48)。 │├─┼────────────────────┼──────┼───────────────────┤│8 │無。 │98年4月8日 │1.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以上││ │ │ │ 見B4卷50至56、65至67、70至73): ││ │ │ │⑴增加資本總額9,500 萬元,發行細節授權││ │ │ │ 董事會處理。 ││ │ │ │⑵補選許福曜、林佳嫚、陳麗艷為董事,另││ │ │ │ 補選許宏洲為監察人。 ││ │ │ │2.包含蔡羿賢在內之董事於同日召開董事會││ │ │ │ ,決議發行新股9,500 萬元(B4卷68至69││ │ │ │ )。 ││ │ │ │3.董事長呂永康於98年4 月29日出具切結書││ │ │ │ 予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內容略為:本公司││ │ │ │ 截至98年4 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止,尚││ │ │ │ 未聘請任何員工,故無法提出員工放棄認││ │ │ │ 股同意書等語(B4卷57)。 │├─┼────────────────────┼──────┼───────────────────┤│9 │董事長林興琪請辭,由張陳美銀接任董事長(│98年4月9日 │無。 ││ │B1卷71至74反、75反)。 │ │ │├─┼────────────────────┼──────┼───────────────────┤│10│許福曜、呂永康、黃裕培、蔡羿賢等全體董事│98年5月31日 │無。 ││ │、吳金松、許宏洲等全體監察人請辭(B1卷79│ │ ││ │反至82)。 │ │ │├─┼────────────────────┼──────┼───────────────────┤│11│無。 │98年6月2日 │蔡羿賢、姚天琪通知持有瀰士公司股票之人││ │ │ │可換取相同股數之正因公司股票。 │├─┼────────────────────┼──────┼───────────────────┤│12│董事長張陳美銀以存證信函向瀰士公司請辭(│98年8月20日 │無。 ││ │B2卷11反)。 │ │ │├─┼────────────────────┼──────┼───────────────────┤│13│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認定擅自歇│98年8月27日 │無。 ││ │業他遷不明(B2卷9 反)。 │ │ │├─┼────────────────────┼──────┼───────────────────┤│14│無。 │99年9月30日 │監察人吳金松請辭(B5卷7反)。 │├─┼────────────────────┼──────┼───────────────────┤│15│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予以命令解│99年12月20日│無。 ││ │散(B2卷4 反至5 )。 │ │ │├─┼────────────────────┼──────┼───────────────────┤│16│無。 │100年1月5日 │董事長呂永康、董事陳麗艷均請辭(B5卷8 ││ │ │ │至8 反)。 │├─┼────────────────────┼──────┼───────────────────┤│17│無。 │100年1月6日 │召開董事會,補選蔡羿賢為董事長(B5卷2 ││ │ │ │反至3 、7 ) │├─┼────────────────────┼──────┼───────────────────┤│18│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B2卷1 反、2 反│100年4月13日│無。 ││ │)。 │ │ │├─┼────────────────────┼──────┼───────────────────┤│19│無。 │100年8月15日│董事黃裕培請辭(B5卷9)。 │├─┼────────────────────┼──────┼───────────────────┤│20│無。 │100年9月16日│董事林佳嫚請辭(B5卷9反)。 │├─┼────────────────────┼──────┼───────────────────┤│21│無。 │101年6月15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認定擅自││ │ │ │歇業他遷不明(B5卷26反)。 │├─┼────────────────────┼──────┼───────────────────┤│22│無。 │101年12月3日│監察人許宏洲請辭(B5卷29反)。 │├─┼────────────────────┼──────┼───────────────────┤│23│無。 │101年12月7日│董事許福曜請辭(B5卷29)。 │├─┼────────────────────┼──────┼───────────────────┤│24│無。 │103年8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予以命令││ │ │ │解散(B5卷22)。 │├─┼────────────────────┼──────┼───────────────────┤│25│無。 │104年4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B5卷18至19)│└─┴────────────────────┴──────┴───────────────────┘附表六:調解情形┌─┬───┬───┬────────────────────────┬───────┐│編│被害人│被告 │調解情形 │卷證出處 ││號│ │ │ │ │├─┼───┼───┼────────────────────────┼───────┤│1 │李忠信│蔡羿賢│1.於106 年9 月29日調解成立,內容為:蔡羿賢願給付│C10 卷123 至 ││ │ │ │ 李忠信25萬元,於107 年12月30日前給付完畢。 │130 、209 ││ │ │ │2.李忠信於106 年9 月29日具狀請求對蔡羿賢從輕量刑│ ││ │ │ │ 並給予緩刑。 │ │├─┼───┼───┼────────────────────────┼───────┤│2 │李玲芬│蔡羿賢│1.於106年10月2日調解成立,內容為: │C10 卷136 至 ││ │ │姚天琪│(1)蔡羿賢願給付李玲芬13萬8 千元,於109 年4 月 │139 、144 、 ││ │ │ │ 30日前給付完畢。 │146 至148 、 ││ │ │ │(2)姚天琪願給付李玲芬3 萬元,於109 年4 月30日 │210 ││ │ │ │ 前給付完畢。 │ ││ │ │ │2.李玲芬於106 年10月2 日具狀請求對蔡羿賢、姚天琪│ ││ │ │ │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 │├─┼───┼───┼────────────────────────┼───────┤│3 │陳瑞娟│蔡羿賢│1.於106年10月2日調解成立,內容為: │C10 卷136 、 ││ │黃亮鈞│姚天琪│(1)蔡羿賢願給付陳瑞娟、黃亮鈞、黃柏勳三人共123│140 至143 、 ││ │黃柏勳│ │ 萬元,於109 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146 至152 、 ││ │ │ │(2)姚天琪願給付陳瑞娟、黃亮鈞、黃柏勳三人共15 │211 ││ │ │ │ 萬元,於109 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 ││ │ │ │2.陳瑞娟、黃亮鈞於106 年10月2 日;黃柏勳於同年月│ ││ │ │ │ 4 日分別具狀請求對蔡羿賢、姚天琪從輕量刑並給予│ ││ │ │ │ 緩刑。 │ │├─┼───┼───┼────────────────────────┼───────┤│4 │蕭美麗│蔡羿賢│於106年10月5日調解成立,內容為: │C10 卷176 至 ││ │洪聰明│姚天琪│1.蔡羿賢願給付蕭美麗、洪聰明、洪偉欽、洪宣琪四人│180 、186 至 ││ │洪偉欽│ │ 共16萬元,其中8 萬元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107 年│187 、212 ││ │洪宣琪│ │ 7 月6 日止共分八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6 日│ ││ │ │ │ 前給付1 萬元;餘款8 萬元自107 年8 月6 日起至 │ ││ │ │ │ 107 年11月6 日止共分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 ││ │ │ │ 月6 日前給付2 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 ││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 │2.蕭美麗、洪聰明、洪偉欽、洪宣琪四人對姚天琪就本│ ││ │ │ │ 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全部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 │ │ │ 。 │ │├─┼───┼───┼────────────────────────┼───────┤│5 │陳水良│蔡羿賢│1.於106年10月5日調解成立,內容為: │C10 卷176 、 ││ │ │姚天琪│(1)蔡羿賢願於108 年4 月15日前給付陳水良15萬3 │181 至184 、 ││ │ │ │ 千元。 │186 、188 、 ││ │ │ │(2)姚天琪願於108 年4 月15日前給付陳水良1 萬5 │213 ││ │ │ │ 千元。 │ ││ │ │ │2.陳水良於106 年10月5 日具狀請求對蔡羿賢、姚天琪│ ││ │ │ │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 │├─┼───┼───┼────────────────────────┼───────┤│6 │張齡之│蔡羿賢│於106年10月5日調解成立,內容為: │C10 卷195 至 ││ │ │姚天琪│1.蔡羿賢願給付張齡之120 萬元,自106 年10月30日起│198 、200 至 ││ │ │ │ 至清償完畢止,共分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2 、214 ││ │ │ │ 30日前給付5 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 ││ │ │ │ 為全部到期。 │ ││ │ │ │2.姚天琪願給付張齡之7 萬4,600 元,自106 年10月30│ ││ │ │ │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 ││ │ │ │ 每月30日前給付3 千元(最後一期給付5,600 元),│ ││ │ │ │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7 │劉朝欽│姚天琪│1.於106 年10月11日調解成立,內容為:姚天琪願於 │C10 卷162 至 ││ │ │ │ 109 年10月30日前給付劉朝欽3 萬元。 │164 、168 至 ││ │ │ │2.劉朝欽於106 年10月11日具狀請求對姚天琪從輕量刑│173 、215 ││ │ │ │ 並給予緩刑。 │ │├─┼───┼───┼────────────────────────┼───────┤│8 │洪儒熙│姚天琪│於106 年10月11日調解成立,內容為:姚天琪願於109 │C10 卷162 、 ││ │洪承德│ │年10月30日前給付洪儒熙、洪承德二人共4 萬5 千元。│165 至167 、 ││ │ │ │ │169 至173 、 ││ │ │ │ │216 │├─┼───┼───┼────────────────────────┼───────┤│9 │黃延真│蔡羿賢│1.於106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內容為: │C10 卷220 至 ││ │彭國蘋│姚天琪│(1)蔡羿賢願給付黃延真、彭國蘋1,700 萬元,分別 │221 、231 至 ││ │ │ │ 於109 年12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110 年12月30 │243 ││ │ │ │ 日前給付50萬元、111 年12月30日前給付1,600 │ ││ │ │ │ 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 ││ │ │ │ 到期。 │ ││ │ │ │(2)姚天琪願給付黃延真、彭國蘋25萬元,自106 年 │ ││ │ │ │ 12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1期,每月為 │ ││ │ │ │ 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4,100 元(最後一 │ ││ │ │ │ 期給付4 千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 │ ││ │ │ │ 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2.黃延真於106 年11月13日具狀請求對姚天琪從輕量刑│ ││ │ │ │ 並給予緩刑。 │ │├─┼───┼───┼────────────────────────┼───────┤│10│黃綉琳│蔡羿賢│106 年9 月28日蕭秋琴未到,王秀惠到場,其餘被害人│C10 卷96至106 ││ │黃世展│姚天琪│則均委任黃延真到場,惟調解不成立。 │、230 ││ │黃綉芬│ │ │ ││ │黃綉哖│ │ │ ││ │黃綉晴│ │ │ ││ │陳景昇│ │ │ ││ │蕭秋琴│ │ │ ││ │王秀惠│ │ │ │├─┼───┼───┼────────────────────────┼───────┤│11│鄭忠正│蔡羿賢│106 年9 月29日鄭忠正及鄭惇仁未到,而未成立 │C10 卷123 至 ││ │鄭惇仁│ │ │125 │├─┼───┼───┼────────────────────────┼───────┤│12│葉佳能│蔡羿賢│106年9月29日葉佳能未到而未成立。 │C10 卷131 至 ││ │ │ │ │132 │├─┼───┼───┼────────────────────────┼───────┤│13│楊朝欽│蔡羿賢│106 年10月2 日兩造均到場,但調解不成立。 │C10 卷112 至 ││ │ │葉祿豐│ │116 、120 至 ││ │ │ │ │122 │├─┼───┼───┼────────────────────────┼───────┤│14│邱勝雄│蔡羿賢│106年10月2日兩造均到場,但調解不成立。 │C10 卷153 至 ││ │ │姚天琪│ │154 、158 │├─┼───┼───┼────────────────────────┼───────┤│15│江西懋│蔡羿賢│106年10月5日兩造均到場,但調解不成立。 │C10 卷189 至 ││ │王亮心│姚天琪│ │191 、194 ││ │江建勰│ │ │ ││ │江品毅│ │ │ │├─┼───┼───┼────────────────────────┼───────┤│16│詹國珍│蔡羿賢│106年10月5日兩造均到場,但調解不成立。 │C10 卷195 、 ││ │謝明助│姚天琪│ │203 至204 │├─┼───┼───┼────────────────────────┼───────┤│17│林禛祺│蔡羿賢│106 年10月5 日林禛祺、葉澄英未到場而不成立。 │C10 卷195 、 ││ │葉澄英│姚天琪│ │200 、203 │├─┼───┼───┼────────────────────────┼───────┤│18│蔡得龍│蔡羿賢│106 年10月6 日蔡得龍之繼承人江春娥、蔡官良、蔡官│C10 卷207 至 ││ │(已歿│ │宏、蔡佩芳均未到而不成立。 │208 ││ │) │ │ │ │├─┼───┼───┼────────────────────────┼───────┤│19│洪儒熙│蔡羿賢│106 年10月18日洪儒熙、洪承德、劉朝欽均未到場而不│C10 卷159 至 ││ │洪承德│ │成立。 │160 、162 、 ││ │劉朝欽│ │ │169 至173 │└─┴───┴───┴────────────────────────┴───────┘附表七: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本判決│卷宗全稱 ││簡稱 │ │├───┼──────────────────────────┤│A1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195 號卷(他一卷) │├───┼──────────────────────────┤│A2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308號卷(他二卷) │├───┼──────────────────────────┤│A3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7037號卷(他三卷) │├───┼──────────────────────────┤│A4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925號卷(他四卷) │├───┼──────────────────────────┤│A5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690號卷(他五卷) │├───┼──────────────────────────┤│A6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5405號卷(他六卷) │├───┼──────────────────────────┤│A7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297號卷(他七卷) │├───┼──────────────────────────┤│A8 │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816號卷(偵一卷) │├───┼──────────────────────────┤│A9 │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887號卷(偵二卷) │├───┼──────────────────────────┤│A10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053號(偵三卷) │├───┼──────────────────────────┤│A11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2 年10月16日高市法字第 ││ │00000000000 號卷 │├───┼──────────────────────────┤│B1 │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一 │├───┼──────────────────────────┤│B2 │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二 │├───┼──────────────────────────┤│B3 │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三 │├───┼──────────────────────────┤│B4 │正因科技有限公司案卷一 │├───┼──────────────────────────┤│B5 │正因科技有限公司案卷二 │├───┼──────────────────────────┤│C1 │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一 │├───┼──────────────────────────┤│C2 │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二 │├───┼──────────────────────────┤│C3 │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三 │├───┼──────────────────────────┤│C4 │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四 │├───┼──────────────────────────┤│C5 │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五 │├───┼──────────────────────────┤│C6 │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六 │├───┼──────────────────────────┤│C7 │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七 │├───┼──────────────────────────┤│C8 │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八 │├───┼──────────────────────────┤│C9 │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九 │├───┼──────────────────────────┤│C10 │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十 │├───┼──────────────────────────┤│C11 │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十一 │├───┼──────────────────────────┤│C12 │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告訴人黃延真105 年7 月25││ │日庭呈資料(一)卷 │├───┼──────────────────────────┤│C13 │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告訴人黃延真105 年7 月25││ │日庭呈資料(二)、證人陳瑞娟105年7月25日庭呈資料卷 │├───┼──────────────────────────┤│C14 │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德能國際中國熱力控股有限││ │公司卷 │├───┼──────────────────────────┤│C15 │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瀰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 │├───┼──────────────────────────┤│C16 │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廣富群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卷│├───┼──────────────────────────┤│C17 │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一) │├───┼──────────────────────────┤│C18 │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二) │├───┼──────────────────────────┤│C19 │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洋生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卷 │├───┼──────────────────────────┤│C20 │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C21 │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進準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卷 │├───┼──────────────────────────┤│C22 │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永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卷 │├───┼──────────────────────────┤│C23 │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卷 │├───┼──────────────────────────┤│C24 │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 │├───┼──────────────────────────┤│C25 │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晶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 │├───┼──────────────────────────┤│C26 │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富元精密鍍膜股份有限公司││ │→富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安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卷 │├───┼──────────────────────────┤│C27 │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 │├───┼──────────────────────────┤│C28 │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友荃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友荃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卷 │├───┼──────────────────────────┤│C29 │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之正因科技有限公司→正因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卷 │├───┼──────────────────────────┤│D1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被告余美珍)--調卷 │├───┼──────────────────────────┤│D2 │臺北地檢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896 號卷(被告余美珍)--調││ │卷 │├───┼──────────────────────────┤│D3 │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9061號卷(被告余美珍)--調卷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