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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金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芮頤(原名余凱琳)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蔡涵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續字402號、99年偵字3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芮頤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余芮頤(原名余凱琳)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渣打銀行)員工,自民國96年起擔任渣打銀行之客戶魏愛真(98年6月發現罹癌,99年3月22日過逝)之理財專員,負責為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及節稅規劃,並受理客戶指示辦理國內外基金、債券、保險等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理財投資事宜。余芮頤雖明知渣打銀行為防止弊端及減少與客戶間糾紛,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工作準則」規定,不得以職務之便保留客戶印鑑、身分證正本、存摺正本及其他有價證券或客戶之用品;亦不得答應客戶從事信託投資商品之代客操作(詳參附表四之2之

⑵、⑹)。余芮頤竟仍罔顧上開規定,商得魏愛真同意後,由余芮頤保管魏愛真之密碼保鑣機,透過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利用魏愛真之系統帳戶及上開密碼保鑣機隨機顯示之密碼,以渣打銀行之魏愛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代為進行基金買入贖回交易。

二、詎於魏愛真罹癌期間,余芮頤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行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紀錄取財之故意,未經魏愛真同意,利用職務之便,以其在渣打銀行辦公室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進入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網站,並利用魏愛真之系統帳戶及交其保管之魏愛真密碼保鑣機所隨機顯示的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中,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再以魏愛真之身分自居,分別於㈠、98年8月28日將渣打銀行之魏愛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轉入其另位客戶洪玉珠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並於同年月31日自動扣款用以繳納洪玉珠之保誠人壽保險費(附表二編號4)。㈡、98年12月6日為歸還「因繳交魏愛真之曼氏基金續期(第二期)費用,由余芮頤於98年11月16日先代墊,但尚餘欠之1萬6325元」,而以前揭渣打銀行之魏愛真帳戶內存款轉帳時,故意溢越上開餘欠金額,將上開魏愛真帳戶內之存款3萬8千元,轉入不知情之劉喆恩(余芮頤之子)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盜領魏愛真存款2萬1675元,另1萬6325元則用以歸還前揭代墊款(附表二編號14)。㈢、99年2月8日將前揭渣打銀行之魏愛真帳戶內存款1萬5千元,轉入高雄草衙郵局之呂家民帳戶,用以給付余芮頤因透過網路購買嬰幼兒奶粉所須支付之價金(附表二編號15)。而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合計取得魏愛真之財產8萬6675元,而為其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

三、嗣因魏愛真於99年3月22日死亡,經其家屬於99年7月間向渣打銀行調閱魏愛真之帳戶資料後,發現資金流向複雜而向渣打銀行之作業主管反應始查悉上情。協商後,經渣打銀行與陳宏昌、陳○玟、陳○欣(魏愛真之全體繼承人)於99年7月8日簽立同意書,就魏愛真於渣打銀行開設之新台幣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開戶日起至同意書簽立日止之相關交易所生疑義(含前揭三筆轉帳交易),以112萬6719元達成和解,暨由渣打銀行開立支票給付。除此,渣打銀行並因余芮頤擔任該銀行三多分行理財專員期間,代客保管存簿、密碼與代客操作,違反銀行內部規範等行為,而經金融管理委員會於101年7月7日以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渣打銀行200萬元罰鍰(註: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項第3款規定,命令渣打銀行解除余芮頤職務),而致渣打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四、案經渣打銀行告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戴嘉志、黃楷銘、施家倫、林政男、王竹青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就魏愛蘭、陳宏昌、陳振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黃楷銘、林政男、王竹青、魏愛蘭、陳宏昌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除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再聲請傳喚,而已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一卷21、115、116、248、27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洪玉珠、王竹青、呂家民、魏愛蘭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洪玉珠、王竹青、魏愛蘭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除此,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未再聲請傳喚,而已捨棄對質詰問(本院一卷21、115、116、143、248、275頁),證人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芮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擔任渣打銀行理財專員時,經客戶魏愛真同意授權,由其保管魏愛真之密碼保鑣及以魏愛真帳戶內存款,代魏愛真進行各種基金之買賣。又附表二編號1至15之魏愛真帳戶存款,均係由其利用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轉帳至各該他人帳戶無訛。唯堅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㈠、附表二編號4轉入渣打銀行洪玉珠帳戶之5萬元,係因洪玉珠夫婦及其子媳之帳戶均在被告處,交由被告操控,被告可能要繳納洪玉珠的保險費,但因同時也要處理魏愛真之曼氏基金繳費事宜,不慎弄錯,誤自魏愛真帳戶轉帳5萬元到洪玉珠帳戶。㈡、附表二編號14轉入聯邦銀行劉喆恩帳戶內之款項,則係因98年間魏愛真生病無法親自臨櫃,遂指示被告匯45萬元至AIIT帳戶,用以繳交曼氏基金之續期費用。被告因而將附表二編號5至12合計40萬元之魏愛真存款,及於98年11月16日將被告自己在渣打銀行帳戶之5萬元,轉帳匯款至王竹青之郵局帳戶(合計45萬元),再由王竹青提領匯入AIIT指定之帳戶,用以給付魏愛真之曼氏基金續期費用。是因被告於98年11月16日代墊5萬元,遂經魏愛真同意後,以附表二編號13、14方式轉帳,將5萬元墊款歸還被告。至於編號13、14轉帳款合計5萬6千元,雖較被告代墊款多出6千元。唯因事隔已久,致被告未能想起此6千元差額之緣由。㈢、附表二編號15之1萬5000元,則是被告以幼子劉喆恩名義透過網路購買小孩的奶粉,付款時不慎錯將魏愛真帳戶之卡片,誤認為被告之持卡所致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余芮頤於渣打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職務如附表四之1所示。魏愛真、洪玉珠均為被告負責之客戶,並將密碼保鑣交由被告保管,同意被告利用渠等帳戶,透過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進行基金買賣。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魏愛真存款,均係被告余芮頤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網站,以網路轉帳方式,從魏愛真設於渣打銀行之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0)轉至余采妍、洪玉珠、王竹清、余芮頤、劉詰恩、呂家民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黃楷銘、林政男、王竹青、戴嘉志、施家倫證述在卷,並有渣打銀行103年6月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行於99年8月10日訪談余芮頤之訪談錄音光碟與譯文(本院一卷230至239頁,偵一卷166、167、235頁),渣打銀行魏愛真、洪玉珠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一卷106至111頁),高雄草衙郵局呂家民帳戶及高雄西甲郵局王竹青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一卷59至62、77至82頁),聯邦銀行余采妍、劉詰恩帳戶之存摺存提明細表(本院一卷64至75頁),台新銀行余芮頤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一卷84至9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余芮頤於97年間,商請王竹青送件及掛名經手人,而由被告親自向魏愛真、洪玉珠促銷美國investors-trust基金公司之「曼氏基金」(非屬渣打銀行代理之商品)及進行相關規畫,經魏愛真、洪玉珠同意而先後於97年間購買。魏愛真並於98年7月24日匯款繳交第一年費用1萬3520美元;及於98年11月17日由王竹青至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匯款1萬3500美元至該基金公司之海外帳戶,繳交續期(第二年)費用。洪玉珠則於97年11月簽約及繳費,98年11月接獲繳交第二期費用通知(應繳日期98年11月12日),而於99年1月27日匯款1萬8920美元繳交續期(第二年)費用。又王竹青將銷售曼氏基金之第一年佣金(所交費用30%),全部交歸被告所有等情,業經王竹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魏愛真於97年7月24日匯款之交易憑證、台灣銀行大昌分行98年11月17日之交易憑證(偵二卷37、62頁),洪玉珠之相關曼氏基金契約資料、匯款申請書(偵二卷200至247頁,本院一卷228、22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㈢、然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工作準則(簡稱:業務人員工作準則)」之「一般工作準則六、信託投資商品:1.不得答應客戶從事代客操作」規定,渣打銀行嚴禁理財人員行金融商品之申購、贖回等交易事宜。至於被告余芮頤代魏愛真進行相關存匯款交易以及招攬行銷非渣打銀行所銷售之曼氏保險商品,則違背附表四之2之渣打銀行業務人員工作準則等情,業經渣打銀行103年6月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本院一卷230至239頁)。是以被告明知而故意違反公司規定,擅自同意保管魏愛真之密碼保鑣及代為透過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進行基金買入贖回交易;甚至更促銷非渣打銀行之基金商品等情,當信為真實。

㈣、又渣打銀行因被告余芮頤擔任該行三多分行理專期間,代客保管存簿、密碼與代客操作,違反銀行內部規範等行為,而經金管會於101年7月7日以金管銀外字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渣打銀行200萬元罰鍰,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項第3款規定,命令渣打銀行解除余芮頤之職務。除此,魏愛真於99年3月22日過逝後,其家屬於99年7月間向渣打銀行調閱魏愛真帳戶資料後,發現資金流向複雜而向渣打銀行反應。經協商後,渣打銀行與陳宏昌、陳○玟、陳○欣(魏愛真之全體繼承人)於99年7月8日簽立同意書,就魏愛真於渣打銀行開設之新台幣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開戶日起至同意書簽立日止之相關交易所生疑義,以112萬6719元達成和解,渣打銀行並已開立支票給付等情,業經黃楷銘、林政男、戴嘉志、施家倫、陳宏昌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渣打銀行103年6月4日函及所附金管會裁處書(本院一卷231、238頁)、同意書(偵一卷64、65頁)、高雄榮總101年4月1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二卷195頁)可佐,當信為真。從而,渣打銀行確因前揭被告余芮頤違反職務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三、次查:

㈠、附表二編號4之5萬元(轉入洪玉珠帳戶):98年8月28日轉入洪玉珠帳戶之5萬元,摘要說明欄雖載明「曼氏基金」(本院一卷108頁交易明細)。然上開渣打銀行洪玉珠帳戶,98年8月27日之餘額為32萬9748元。翌(28)日,系爭5萬元匯入後,該洪玉珠帳戶餘額增為37萬9748元;同(28)日該帳戶另因國外基金贖回配息而存入4萬9227元後,餘額再增為42萬8975元。之後,於98年8月31日繳納保誠人壽保險費而支出40萬元後,該帳戶餘額僅剩2萬8975元。此後直至98年9月6日止,該帳戶均無其他筆交易,以致餘額均同為2萬8975元等情,有上開洪玉珠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一卷110頁)及附表五之摘要對照表可佐。是以系爭5萬元當已用於繳交洪玉珠應納之保險費;此款之轉帳目的與用途,顯與曼氏基金無涉,更與魏愛真無任何關聯,至為灼然。

㈡、附表二編號15之1萬5千元:99年2月8日轉入呂家民之草衙郵局帳戶之1萬5000元,摘要說明欄雖亦載明「曼氏基金」(本院一卷109頁)。然:①、酌以被告余芮頤既稱:這筆轉帳款,是我買小孩奶粉,不慎誤用魏愛真帳戶轉帳等語,呂家民又稱:我與渣打銀行沒有往來,不清楚為何從魏愛真帳戶匯1萬5千元到我的帳戶等語(偵一卷223頁),應認系爭1萬8千元之轉帳目的與用途,與曼氏基金無關,更與魏愛真無任何關聯。②、又呂家民之郵局帳戶於99年1月5日掛失當日,餘額剩9376元,嗣於99年2月7日餘額則為2萬6935元。

翌(8)日系爭魏愛真之1萬5千元轉入後,該郵局帳戶餘額增為4萬935元。翌(9)日支出富邦人壽1萬5466元後,僅剩1萬5463元。之後於同年月15、17、18、20日密集提領後,僅剩4445元,並於同年2月25日再度掛失等情,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本院一卷80頁)。是依現有物證,堪信系爭1萬5千元(附表二編號15)轉入呂家民之草衙郵局帳戶後業經用銷。

四、再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3、14合計之5萬6千元(即98年12月1日及16日,轉入余芮頤、劉喆恩帳戶之1萬8千元、3萬8千元):被告余芮頤雖又以:其向王竹青領回代墊之餘款1萬5675元後,旋將餘款交予魏愛真。因此,上開5萬6千元中之5萬元,就是用以償還前揭「為繳曼氏基金續期保費,於98年11月16日匯入王竹青帳戶,由其先行墊支之5萬元」借款,至於6千元差額(56000減50000)已忘記用途等語置辯。

㈡、酌以:

1、魏愛真於97年間購買曼氏基金並繳交第一期費用後,因未如期於98年8月14日繳交續期(第二期)費用1萬3500美元,該基金公司遂於98年8月間寄發內容略為「您的計畫將因為尚未收到您的每年款項$13500即將終止失效,該款項應繳日期為08/14/2009」等語之投資計畫終止通知書予王竹青。王竹青旋自當(8)月起,多次聯絡被告,告知逾期繳款之後果,並迭催被告轉知魏愛真儘速繳款,唯被告則回稱魏愛真生病且投資卡住,急著贖回將有損失等語。除此,更因被告表示渣打銀行規定行員不能幫客戶直接匯款,王竹青遂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其之西甲郵局帳戶,俾便被告將應繳之費用先轉入該帳戶。被告則陸續於98年9月25日及30日、同年11月13日及15日,先後8次自魏愛真帳戶轉帳共40萬元至王竹青之西甲郵局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至12;轉帳時,摘要說明欄均載明為「曼氏基金」)。除此,被告並另於98年11月16日自其之渣打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上開王竹青郵局帳戶,合計共轉匯45萬元(40加5)予王竹青。翌(17)日,王竹青自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後,前往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以其(王竹青)名義,按「1美元兌換32‧15新台幣」匯率計算,匯款1萬3500美元(折合新台幣43萬4025元)AIIT指定之帳戶,用以支付魏愛真應繳之曼氏基金續期(第二期)費用1萬3500美元。嗣於99年1月27日,被告在台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匯款交易憑證上簽名後,王竹青即將扣除費用、匯費及郵電費300元後之餘額1萬5675元(000000減434025減300)交予被告領回等情,業經王竹青於偵審時證述在卷(本院一卷133至140頁),並有王竹青之西甲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一卷61頁)、系爭渣打銀行之被告帳戶歷史明細資料(本院一卷106至109頁)、台銀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投資計劃終止通知(偵二卷37、38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2、至於系爭魏愛真渣打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15日、16日,雖仍有11萬8388元、10萬8208元存款(參附表六編號30、編號D),亦即存款數仍足以支付應繳之全部第二期費用;且證人陳宏昌(魏愛真之丈夫)證稱:我家不缺錢,我自己也有錢等語(本院一卷128、129頁)。然被告已稱係因系爭魏愛真帳戶,每月轉匯之金額不得逾20萬元,致未再以該帳戶內之存款支應等語(本院一卷132頁)。酌以:渣打銀本開戶總約定書,就非約定帳戶之轉帳交易金額,設有「每一轉出帳戶單筆轉帳最高限額為新台幣5萬元整,當日累積轉帳最高限額為新台幣10萬元整,當月累積轉帳最高限額為新台幣20萬元整。每月最高限額新台幣」之限制。而魏愛真於98年11月13日及15日之網路銀行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已累積達新台幣20萬元整,因此魏愛真於當月即不得再透過網路銀行辦理任何一筆非約定帳戶之轉帳交易。而僅得至本行各分行臨櫃辦理提款或轉帳交易,方不受前開金額之限制等情,業經渣打銀行103年6月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本院一卷230至239頁)。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予採信,難因魏愛真帳戶尚有存款,即逕認被告未於98年11月16日匯款先行墊支5萬元。

3、從而,魏愛真購買曼氏基金後,未如期繳交續期(第二期)費用1萬3500美元,經王竹青迭次轉知及催促後,被告方陸續將附表二編號5至12魏愛真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及被告自己渣打銀行帳戶之5萬元(合計45萬元),轉匯至王竹青郵局帳戶。王竹青旋即於98年11月17日提領用以繳付魏愛真之曼氏基金續期(第二期)費用;嗣於99年1月27日,再將餘額1萬5675元交予被告領回等情,堪信為真。

㈢、然被告余芮頤自承並無相關人證及物證,足以證明其已將前揭王竹青退還之1萬5675元轉交予魏愛真。況且:①、該筆1萬5675元係遲至99年1月27日才交由被告領回,亦即98年12月1日及16日,附表二編號13、14存款轉帳時,被告仍未領回1萬5675元餘款,則被告當無在附表二編號13、14款項轉帳前,就將1萬5675元再轉交給魏愛真的可能性。②、再則,該筆1萬5675元係被告先前墊款用剩後之餘款,亦即「98年11月16日由被告帳戶轉至王竹青帳戶之5萬元,於繳納魏愛真之曼氏基金續期費用後之餘額」,非由魏愛真所出具之金錢:被告經濟並不富裕,領回該餘款後,當無再交轉交予魏愛真之必要與可能。為此,被告所稱:已將1萬5675元轉交予魏愛真等語,顯屬虛言。

㈣、綜上所述,應認「98年11月間繳交魏愛真曼氏基金續期費用時,由被告先代墊之金額應為3萬4325元(50000減15675)」,及認「附表二編號13之1萬8千元,確用以清償前揭被告之代墊款,該次轉帳後仍餘欠之代墊款僅剩16325元(34325元減18000)」。至於附表二編號14款項中之2萬1675元(38000減16325),被告既未能合理說明及證明實際用途,應認係遭被告挪用。

㈤、從而被告透網路銀行轉帳,將附表二編號4轉入洪玉珠帳戶之5萬元、編號14款項內之2萬1675元、編號15轉入呂家民帳戶之1萬5千元(合計8萬6675元),自魏愛真之帳戶轉出時,被告於「附言欄」加註之用途雖為「曼氏基金」。然各該款項轉帳後之用途,實與「曼氏基金」無涉,而係因繳納洪玉珠之保誠人壽保險費(編號4),給付被告購買奶粉應付之價金(編號15)、不明原因(編號14),而遭被告轉出挪用,甚為明確。

五、復查:

㈠、被告余芮頤雖又以:98年8月28日轉入洪玉珠帳戶之5萬元、99年2月8日轉入呂家民帳戶之1萬5千元(附表二編號4、15),均係轉帳時不慎,而誤用魏愛真之帳戶等語置辯。

㈡、然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的相關交易流程及操作方式,詳如附表四。又上開二筆款項,均係被告余芮頤透過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網站,自系爭魏愛真帳戶內轉出至洪玉珠、呂家民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而且,被告余芮頤進行系爭二筆網路銀行交易之操作過程,在網站首頁就須填寫「魏愛真之身分證字號」及「使用者名稱(WAC1997)」;嗣於輸入「動態密碼(由魏愛真之密碼保鑣隨機顯示)」再按「確定」,進入網路銀行之「個人專屬網頁」時,該網頁會顯示「你好,魏愛真小姐」。除此,被告更自行於網路銀行之網頁的「附言欄」內填載、輸入「曼氏基金」。又本院一卷106至108頁之「魏愛真帳戶歷史資料查詢」表之「摘要說明欄」中之「曼氏基金」、「余凱琳」等字句,就是被告於於網頁「附言欄」所輸入之字句等情,有渣打銀行103年6月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一卷230至239頁),並經證人黃楷銘證述在卷。

㈢、是於轉帳過程中,網頁畫面會顯示「你好,魏愛真小姐」,操作者原本即得辨明究係何人之帳戶。再則,被告若欲從本人之帳戶轉帳支付奶粉價金,轉帳時自應輸自己之身分證字號與使用者名稱。又被告當知自己之身分證字號,並知悉系爭二筆款項轉帳之實際目的與用途(給付購買奶粉的價金、繳納洪玉珠之保誠人壽保費),當無誤認之可能。然轉帳過程中,被告竟於網站首頁,填寫魏愛真之身分證字號及使用者名稱;更於「附言欄」內刻意填載不實之「用途」(曼氏基金),原即難認被告係不慎誤填各該文字及誤用魏愛真帳戶。何況,98年間8月應繳之魏愛真曼氏基金費用,被告係商得王竹青同意,匯至王竹青帳戶;洪玉珠之續期費用亦由王竹青代匯,自無匯至洪玉珠、呂家民帳戶之必要:且於99年2月間(即編號15之1萬5千元轉帳時)亦無須繳交洪玉珠、魏愛真之曼氏基金保費(如前述,渠等二人之第二年費用,已分別於99年1月27日、98年11月17日繳納),益證被告當無誤用魏愛真帳戶轉帳至呂家民、洪玉珠帳戶,及於轉帳時將用途誤寫為「曼氏基金」之可能。

六、至於被告余芮頤雖又以:渣打銀打會寄對帳單,且我已將1萬5千元(附表二編號15)返還予魏愛真等語置辯。然系爭5萬元(附表一編號4)迄未返還魏愛真,業經被告自承。又被告既辯稱:附表二編號13、14合計之5萬6千元,其中5萬元係用以返還其先前代墊之5萬元,其餘6千元已忘記用途等語,則應認附表二編號14中之2萬1675元尚未歸還魏愛真。

至於匯入呂家民帳戶之1萬5千元,被告已稱並無證據足證已返還予魏愛真。況依證人陳宏昌、魏愛蘭、王竹青於偵審時所述,渠等均無法證明系爭三筆款項確已歸還魏愛真,又魏愛真罹癌未必會細看渣打銀行之簡訊通知。被告上開辯詞,自難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告訴人渣打銀行公司之原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為依本國法律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本國銀行」,而非屬銀行法第116條所規定之「外國銀行」等情,有前揭渣打銀行103年6月4日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00000000000號核准函(本院一卷232、239頁)可佐,核先敘明。

㈡、其次:

1、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所稱「自動付款設備」,依其文義應為一般通稱之「自動櫃員機」或「自動提款機」而言。同法第339條之3規定,行為人除具有不法之意圖外,另有:⑴、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⑵、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⑶、進而取得他人財產者之情形,其中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容可包括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正確帳號及密碼,擅自將密碼輸入電腦,俟電腦判讀確認該密碼正確後,以他人身分自居而操作不正指令,致使電腦誤以為輸入指令者為該他人,利用電腦原已設定之軟體程式進行相關指令之連串處理,並肇致電腦內原先儲存之財產權紀錄發生得喪、變更,進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既已明文規定「自動付款設備」,而同法第339條之3規定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要無將網路銀行之運作性質強行解釋與「自動付款設備」相當。

2、是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系爭存款,自魏愛真帳戶轉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然附表二編號4、14、15三筆款項之轉帳作業,均係被告余芮頤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進入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網站,以網路轉帳方式,從魏愛真設於渣打銀行之活存帳戶內(00000000000000),分別轉出至洪玉珠、劉詰恩、呂家民帳戶,業經前揭渣打銀行103年6月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本院一卷230頁)。稽諸前揭說明,各該筆存款顯非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支付,與刑法第339之2條要件不符。被告利用系統帳戶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的網路系統中,以轉帳方式盜領魏愛真存款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

㈢、又:

1、按狹義之法律解釋方法,固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又稱歷史解釋或沿革解釋)、比較解釋、目的解釋及合憲解釋(後五者合稱為論理解釋),及偏重於社會效果之預測與社會目的考量之社會學解釋。然典型之解釋方法,是先依文義解釋,而後再繼以論理解釋;惟論理解釋及社會學解釋,始於文義解釋,而其終也,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故如法文之文義明確,無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僅能為文義解釋,自不待言。而文義解釋,係依照法文用語之文義及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據以確定法律之意義;體系解釋,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法意解釋(歷史解釋),乃探求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目的,以推知立法者之意思;目的解釋,則係以法律規範目的,為闡釋法律疑義之方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以觀,茍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而須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況:①、依上開規定89年增訂及93年修正之立法說明(理由)所載:「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一、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四、在刑法構成要件中,意圖犯除對基本客觀構成要件須具備故意之外,仍須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多數財產犯罪類型中,其意圖即屬涉及所保護法益之侵害,有關本條之意圖亦屬之;其構成要件則包含特定之內在意向及故意,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詐術或不正之方法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利益」,並未載明僅係基於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掏空銀行存款之破壞金融秩序行為等特定目的,始為上開規定之立法。②、歷史解釋係以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之一切資料,作為解釋主要之依據。上開特別背信罪於89年11月1日增訂公布,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構成要件未變動),依其立法說明(理由)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等立法資料,除後者修正時之財政部長林全於立法院聯席審查會議就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七項法案「提高刑度」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立法背景」報告時,曾提及「近年來國內金融市場陸續發生重大舞弊案件,不僅造成國家整體金融環境衝擊,影響金融體系安定,更直接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其所造成之損害或謀取不法之利益,動輒數以億元計,甚至達數十億、上百億元,對此類重大金融犯罪行為,實有衡酌其影響層面,適度提高其刑責,以嚇阻違法之必要」外,亦無上開規定僅係為預防掏空或類似掏空銀行存款而立法或修法之理由記載,且既係為避免「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而為提高刑度之修正,及依其前述修正之說明(理由)四所示,如具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職務而施以詐術,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者,即該當特別背信罪之規定,實亦難遽認係在「為嚴懲銀行掏空事件」之單一背景因素下訂定,而行為人茍符合前述要件,依法條文義,本即應受其規範,自不生擴張適用之問題。③、體系解釋乃為維護整個法律體系之一貫及概念用語之一致,使法體系完整順暢而不生衝突,上開特別背信罪之規定,文義明確,與銀行法其他規定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尚無不完整,或彼此矛盾等體系違反之情形,自無以此解釋方法將特別背信罪限縮侷限於銀行掏空事件始得適用之必要。④、依銀行法第一條規定,「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均屬該法規範之目的,則該法第125條之2第1項對銀行職員違背受託辦理該行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之職務要求,故意詐取投資人財物,致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如課以該罪刑罰,自係符合「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之整體立法規範目的,亦與目的解釋及法律之安定性無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5879、97年台上6805號判決意旨)。又參酌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於89年11月1日公布新增之立法理由及93年2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違反該條文之犯行,僅須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為己足。並無須斟酌考慮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所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否屬於銀行法所規範之合法正當行為(最高法院96年台上3523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上重訴字7號判決意旨)。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不以積極損害為限,即消極的減少銀行之財產價值,亦包括之,始符合銀行法第1條「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台上6654號判決意旨)。

2、被告為渣打銀行理財專員,負責執行該行各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銷售,而銷售該金融性商品係屬銀行法第二條所定之銀行經營業務,則此部分業務執行是否適當,與健全渣打銀行業務經營及信用秩序之維持即具重大關係,乃被告執行職務時,違背與渣打銀行之信任關係,保管魏愛真密碼保鑣及擅將客戶存款轉至呂家民、洪玉珠、劉喆恩帳戶,供其私用,自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違背職務。又渣打銀行因被告前揭違背職務行為,業經裁罰及賠償魏愛真之繼承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如前述)。被告所為該當銀行法125條之2第1項前段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先後三次將魏愛真存款轉帳挪為私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等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因刑法第339條之3已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文書行為,列為構成要件要素,立法者係欲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3詐欺罪,含括同法第339條詐欺罪及第220條、第210條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三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

㈤、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4432號判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條之構成要件本身,並未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一次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可成罪。同條後段「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亦可能在一次犯罪行為中即達此數額,如一次盜領客戶存款1億元以上,自不能謂多次盜領始達1億元之情形,有加重刑責,認法條已預定其反覆實施之情形。況且,系爭三筆存款之實際轉帳目的、時間,均不相同,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與決意反覆實施之犯罪,依上開說明,當非屬集合犯。從而,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三罪,犯意各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銀行法第125條之2背信罪之立法意旨,依其立法說明,係「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衡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專為防制組織性犯罪而設計,對操縱指揮與參與者規定不同刑度異其罪責評價;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亦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參諸同條第一項後段,就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設有較重於該額數以下者之刑度,足見本罪之犯罪所得與行為人數多寡,於量刑斟酌時,至關重要。復依其法條文義,所稱職員,固指銀行所屬人員,無論職稱、層級、權限、編制內常任成員或編制外臨時員工,均涵攝在內,然而實際上仍應視此具體情形之不同,為差別待遇,斯為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真正平等原則精神所在,並因有前揭法定減刑、寬典處遇相配合,可濟立法上硬將銀行負責人和職員相提併論之窮(最高法院102年台上3046號判決意旨)。

2、本件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不低。然本案被告三次犯行,挪用之魏愛真存款分別為5萬元、2萬1675元、1萬5千元,金額不高,涉案情節實較輕微。再則,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前科,尚非品性惡劣之人。為此,本院認被告三次行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尚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詳前案紀錄),尚非惡性惡劣之人,且犯罪金不高,手段亦尚屬平和。惟所為紊亂金融秩序,且本案事證明確,仍不知省悟,一再矯言卸責,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之學經歷、經濟、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詳本院一卷281頁),及犯罪目的、所生危害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又依被告及呂家民所述,附表二編號15存款轉帳目的,與魏愛真無涉,並無傳喚呂家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4轉帳款中之16325元(即扣除前揭有罪之2萬1675元後的餘額),自魏愛真帳戶轉入劉喆恩帳戶,亦係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罪。然該16325元係用以清償「98年11月16日被告先行墊付之款項」,而非遭被告挪供已用等情,業如前述,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編號14中之2萬1675元」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示十二筆款項,自魏愛真帳戶轉至余采妍、王竹青、余芮頤帳戶,亦係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代理人戴嘉志、黃楷銘、施家倫、林政男,及證人陳宏昌、陳振昌所述,及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

四、訊據被告余芮頤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㈠、被告於98年5月14日匯款、轉帳12萬5150元至魏愛真帳戶,並於翌(15)日以上開款項支付魏愛真之保誠人壽保險費12萬3898元。嗣經魏愛真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2、3合計之12萬5150元存款轉入聯邦銀行余采妍帳戶。㈡、被告余芮頤先後於98年11月16日將本人帳戶內之5萬元,及附表二編號5至12合計40萬元之魏愛真存款,轉入西甲郵局王竹青帳戶,再由王竹青於98年11月17日提領,至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匯款(電郵費300元),繳納魏愛真購買之曼氏基金續期費用1萬3500美元。附表二編號13之1萬8千元,即用以清償前揭被告之代墊款(詳如前述)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3合計之12萬3898元:98年5月14日,被告分別自渣打銀行余芮頤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及以余采妍(被告妹妹)名義匯款7萬5150元,至系爭渣打銀行魏愛真帳戶(合計12萬5150元)後。旋於翌(15)日以上開款項支付魏愛真應繳之保誠人壽保險費12萬3898元等情,有魏愛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一卷106頁)可佐。而並經黃楷銘證述在卷。是被告所稱附表二編號1至3之轉帳項,係用以償還其先前之墊款等語,非無據虛言。被告未將系爭三筆存款挪供私用,至為灼然。

㈡、附表二編號5至12合計之4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3之1萬8千元:被告余芮頤於98年11月16日將其本人帳戶內之5萬元,及於附表二編號5至12時間將魏愛真之40萬元存款,陸續轉入西甲郵局王竹青帳戶。再經王竹青提領後,前往台灣銀行大昌分行匯款(電郵費300元),繳納魏愛真之曼氏基金續期費用1萬3500美元(折合新台幣43萬4025元)。99年1月27日王竹青再將餘款1萬5675元交予被告領回。暨附表二編號13之1萬8千元,確用以清償前揭被告之代墊款等情,業如前述。從而,系爭40萬元、1萬8千元(附表二編號5至13)既用於繳納魏愛真之曼氏基金續期保費,非遭被告挪供己之用,至為灼然。

六、按:

㈠、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七、本件檢察官雖認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示十二筆魏愛真存款之轉帳行為,與前揭有罪之三次轉帳行為,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本質上並無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僅成一罪之集合犯」特性,業如前述。況且,附表二所示十五筆款項之轉帳目的、時間,實非全然一致,難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與決意,而反覆實施犯罪,自不能認為全部均屬集合犯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公訴意旨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此部分行為,又與前揭有罪部分,難評價為一罪,稽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余芮頤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同啟附錄相關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被告余芮頤藉由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將附表二編號1至3、5 ││至13所示之魏愛真存款,轉帳至各該帳戶部分 │└───────────────────────────┘┌────────────────────────────────────────┐│附表二:魏愛真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情形 │├─┬──────┬─────┬───────┬─────────────────┤│編│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之帳戶 │備註:本院審理時,被告余芮頤就轉帳││ │ │(新臺幣)│戶名、帳號 │ 之緣由及用途,所為之陳述 ││ │ ├─────┤ │ ││號│ │摘要說明欄│ │ │├─┼──────┼─────┼───────┼─────────────────┤│1│98年6月22日 │5萬元 │000000000000 │A、被告之辯解: ││ │ ├─────┤戶名:余采妍 │①、被告余芮頤於98年5月14日,自渣 ││ │ │余凱琳 │(聯邦銀行) │ 打銀行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 │├─┼──────┼─────┼───────┤ 轉帳5萬元;及以余采妍(被告妹 ││2│98年6月22日 │5萬元 │000000000000 │ 妹)名義匯款7萬5150元,至系爭 ││ │ ├─────┤戶名:余采妍 │ 渣打銀行魏愛真帳戶(合計12萬 ││ │ │余凱琳 │(聯邦銀行) │ 5150元)。 │├─┼──────┼─────┼───────┤②、翌(15)日,以上開款項支付魏愛││3│98年6月23日 │2萬5150元 │000000000000 │ 真之保誠人壽保險費12萬3898元。││ │ │ │戶名:余采妍 │③、嗣經魏愛真同意,以編號1、2、3 ││ │ ├─────┤(聯邦銀行) │ 存款12萬5150元轉帳,返還被告。││ │ │余采妍 │ │B、參本院一卷36頁書狀 ││ │ │ │ │ ││ │ │ │ │ │├─┼──────┼─────┼───────┼─────────────────┤│4│98年8月28日 │5萬元 │00000000000000│A、被告之辯解 ││ │ │ │戶名:洪玉珠 │①、(先稱)時間已久,忘記此筆轉帳││ │ │ │(渣打銀行) │ 之緣由(本院卷37頁) ││ │ │ │ │②、(改稱)洪玉珠夫婦及其子媳的帳││ │ │ │ │ 戶均在被告余芮頤處,由被告操控││ │ ├─────┤ │ ,可能是要繳納洪玉珠的保費,但││ │ │曼氏基金 │ │ 因被告同時要處理魏愛真之曼氏基││ │ │ │ │ 金繳費事宜,不慎弄錯,誤由魏愛││ │ │ │ │ 真帳戶,轉帳5萬元至洪玉珠帳戶 ││ │ │ │ │ 。 ││ │ │ │ │B、參本院一卷37頁書狀、249頁筆錄 │├─┼──────┼─────┼───────┼─────────────────┤│5│98年9月25日 │5萬元 │000000000000 │A、被告之辯解: ││ │ ├─────┤戶名:王竹青 │①、98年間魏愛真欲繳納AIIT之曼氏基││ │ │曼氏基金 │(高雄西甲郵局)│ 金續期費用,唯因病無法親自辦理│├─┼──────┼─────┼───────┤ ,遂指示被告將45萬元匯至AIIT之││6│98年9月25日 │5萬元 │000000000000 │ 帳戶,用以繳納續期費用。 ││ │ ├─────┤戶名:王竹青 │②、因此,被告余芮頤即轉帳40萬元(││ │ │曼氏基金 │(高雄西甲郵局)│ 即編號5至12)至王竹青帳戶;及 │├─┼──────┼─────┼───────┤ 於98年11月16日,自「渣打余芮頤││7│98年9月30日 │5萬元 │000000000000 │ 帳戶」匯款5萬元至王竹青右揭中 ││ │ ├─────┤戶名:王竹青 │ 華郵政帳戶(合計45萬元,其中5 ││ │ │曼氏基金 │(高雄西甲郵局)│ 萬元係由被告先代為支付)。翌(│├─┼──────┼─────┼───────┤ 17)日,王竹青即提領45萬元,匯││8│98年9月30日 │5萬元 │000000000000 │ 至AIIT指定帳戶,用以支付魏愛真││ │ ├─────┤戶名:王竹青 │ 購買曼氏基金之續期費用。 ││ │ │曼氏基金 │(高雄西甲郵局)│B、參本院一卷37頁書狀 │├─┼──────┼─────┼───────┤ ││9│98年11月13日│5萬元 │000000000000 │ ││ │ ├─────┤戶名:王竹青 │ ││ │ │曼氏基金 │(高雄西甲郵局)│ │├─┼──────┼─────┼───────┤ ││10│98年11月13日│5萬元 │000000000000 │ ││ │ ├─────┤戶名:王竹青 │ ││ │ │曼氏基金 │(高雄西甲郵局)│ │├─┼──────┼─────┼───────┤ ││11│98年11月15日│5萬元 │000000000000 │ ││ │ ├─────┤戶名:王竹青 │ ││ │ │曼氏基金 │(高雄西甲郵局)│ │├─┼──────┼─────┼───────┤ ││12│98年11月15日│5萬元 │000000000000 │ ││ │ ├─────┤戶名:王竹青 │ ││ │ │曼氏基金 │(高雄西甲郵局)│ │├─┼──────┼─────┼───────┼─────────────────┤│13│98年12月1日 │1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A、被告之辯解: ││ │ ├─────┤戶名:余芮頤 │①、如前述,98年11月16日被告曾先代││ │ │曼氏32000 │(台新銀行) │ 墊5萬元,用以繳納魏愛真購買曼 │├─┼──────┼─────┼───────┤ 氏基金之續期費用。 ││14│98年12月16日│3萬8000元 │000000000000 │②、為此,經魏愛真同意後,以編號13││ │ │ │戶名:劉喆恩 │ 、14存款轉帳以償還被告之墊款。││ │ ├─────┤(聯邦銀行) │ 又因98年12月16日時尚未償還之墊││ │ │曼氏基金 │ │ 款為3萬2千元(5萬元減1萬8千元 ││ │ │ │ │ ),為此編號14之摘要欄內才會載││ │ │ │ │ 明「曼氏32000」字句。 ││ │ │ │ │③、至於「編號13、14轉帳金額共5萬6││ │ │ │ │ 千元」,與「被告代墊之5萬元」 ││ │ │ │ │ ,雖有6千元差額(5萬6減5萬)。││ │ │ │ │ 唯因事隔已久,致被告未能想起此││ │ │ │ │ 6千元差額之緣由。 ││ │ │ │ │B、參本院一卷37頁書狀 ││ │ │ │ │ │├─┼──────┼─────┼───────┼─────────────────┤│15│99年2月8日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 │A、被告之辯解: ││ │ │ │戶名:呂家民 │①、被告余芮頤於網路上,為甫於96年││ │ ├─────┤(高雄草衙郵局)│ 0月出生之幼子劉喆恩,一次大量 ││ │ │曼氏基金 │ │ 購買奶粉,付費時不慎,誤用系爭││ │ │ │ │ 渣打魏愛真帳戶,轉帳編號15所示││ │ │ │ │ 1萬5千元至呂家民帳戶。 ││ │ │ │ │②、被告事後發現錯誤,除向魏愛真坦││ │ │ │ │ 承,並以現金歸還1萬5千元予魏愛││ │ │ │ │ 真。 ││ │ │ │ │B、參本院一卷38頁書狀 │└─┴──────┴─────┴───────┴─────────────────┘┌────────────────────────────────────┐│附表三:透過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網站,進行「網路轉帳交易」之交易流程及操作││ 方式 │├──┬─────────────────────────────────┤│⒈ │⑴、進入渣打銀行網路銀行網站(如本院一卷233頁之「登入網頁」畫面) ││進銀│⑵、於該網站「首頁」: ││渣行│ ①、填載魏愛真身份證字號、使用者名稱(係指魏愛真向渣打銀行申請││打之│ 網路銀行時,申請書上所自行填載之使用者名稱,以供其日後登入││銀網│ 網路銀行網站之用,申請書如本院一卷236頁所示)。 ││行站│ ②、再輸入渣打銀行所核發給魏愛真個人專屬「密碼保鑣當時所顯示之││網 │ 第一組動態密碼後,即得登入「魏愛真個人所屬網路銀行網頁」(││路 │ 如本院一卷234頁反面之「登入後首頁」畫面) │├──┼─────────────────────────────────┤│⒉ │⑴、進入「魏愛真個人所屬網路銀行網頁」後,再點選「轉帳服務」欄位,││進屬│ 即進入「填寫資料」網頁(如本院一卷234頁「轉帳交易」畫面)。 ││魏網│⑵、於「填寫資料」網頁中: ││愛路│ ⑴、被告余芮頤依其轉帳交易內容,分別於該網頁所載「台幣轉出帳號││真銀│ 」、「台幣轉入帳號」、「轉帳金額」、「日期與週期」以及「附││個行│ 言欄」等欄位,輸入相關交易資料。 ││人網│ ②、再點選「確定」後,即進入「確認交易」網頁(如本院一卷234頁 ││所頁│ 反面之「轉帳交易」畫面」)。 ││ │⑶、於「確認交易」網頁中: ││ │ ①、再次輸入「密碼保鑣.當時所顯示之第二組動態密碼」 ││ │ ②、並點選「確定」後,即進「完成本筆交易」之網頁(如本院一卷23││ │ 4頁反面畫面),而完成本筆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3、│渣打銀行於網路轉帳交易完成後,會將該筆網路銀行轉帳交易,依魏愛真留││ │存於渣打銀行之電子郵件帳號,寄發電子郵件(如本院一卷235頁所示)與 ││ │魏愛真,供其確認、留存及備查」。 │├──┴─────────────────────────────────┤│備註:參渣打銀行103年6月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一卷230 ││ 、231頁) │└────────────────────────────────────┘┌─────────────────────────────┐│附表四: │├──┬──────────────────────────┤│1、│⑴、提供理財商品之銷售及服務。 ││余職│⑵、負責分行理財客戶之拓展及客戶服務。 ││芮務│⑶、提供專業財務分析及理財商品銷售,以達到客戶財務需││頤內│ 求及資產配置目的。 ││之容│⑷、提供市場資訊及國內外金融商品趨勢分析之服務,以便││ │ 與客戶建立良好互動關係。 │├──┼──────────────────────────┤│2、│⑴、「壹、一般工作準則」之「三、推廣業務應注意事項」││渣限│ 之3:不得將自己的帳戶作為客戶使用,並不得與客戶││打公│ 有任何金錢往來或其他交易。 ││國司├──────────────────────────┤│際業│⑵、「壹、一般工作準則」之「三、推廣業務應注意事項」││商務│ 之4:不得以職務之便,保留客戶印鑑、身份證正本、││業人│ 存摺正本及其他有價證券或客戶之用品。 ││銀員├──────────────────────────┤│行工│⑶、「貳、特別工作準則」之「二、保險商品」之6:招攬││股作│ 行銷保險商品相關人員於僱傭契約有效期間內,除銀行││份準│ 另有規定外,不得為其他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或保險││有則│ 代理人公司等進行保險招攬行銷行為。 ││ ├──────────────────────────┤│ │⑷、「貳、特別工作準則」之「五、存匯款相關交易」之13││ │ :不得代墊或暫存客戶之任何款項。 ││ ├──────────────────────────┤│ │⑸、「貳、特別工作準則」之「五、存匯款相關交易」之15││ │ :不得在銀行現行作業流程所予許之範圍外,以任何理││ │ 由代為處理客戶之現金交易。 ││ ├──────────────────────────┤│ │⑹、「一般工作準則六、信託投資商品:1.不得答應客戶從││ │ 事代客操作。 │└──┴──────────────────────────┘┌──────────────────────────────┐│附表五:渣打銀行之「帳戶歷史資料查詢表」之「摘要欄」所載英文││ 代號之含義(參本院一卷230頁渣打銀行103年6月4日渣打商││ 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 │├─┬────────┬─┬─────────┬─┬─────┤│1│WE:網頁 │2│EX:匯款 │3│EC:更正 │├─┼────────┼─┼─────────┼─┼─────┤│4│FD:國外基金扣款│5│FF:國外基金贖回、│6│F:基金 ││ │ │ │ 配息 │ │ │├─┼────────┼─┼─────────┼─┼─────┤│7│IN:利息 │8│CS:現金 │9│TR:保代佣│└─┴────────┴─┴─────────┴─┴─────┘┌──────────────────────────────┐│附表六:系爭渣打銀行魏愛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本院一卷││ 107、108頁) │├─┬──────┬──────┬──────┬───────┤│ │交易日期 │收支及金額 │摘要說明 │交易後之餘額 │├─┼──────┼──────┼──────┼───────┤│1│98年07月31日│支出631160元│景順中國 │710元 │├─┼──────┼──────┼──────┼───────┤│2│98年08月11日│收入47元 │羅德亞債收益│757元 │├─┼──────┼──────┼──────┼───────┤│3│98年08月21日│收入612745元│景順中國贖回│613502元 │├─┼──────┼──────┼──────┼───────┤│4│98年08月21日│支出30270元 │JF龍揚 │583232元 │├─┼──────┼──────┼──────┼───────┤│5│98年08月21日│支出305400元│霸菱澳洲 │277832元 │├─┼──────┼──────┼──────┼───────┤│6│98年08月24日│支出203300元│美林金融 │74532元 │├─┼──────┼──────┼──────┼───────┤│7│98年08月26日│支出3045元 │K拉丁 │71487元 │├─┼──────┼──────┼──────┼───────┤│8│98年08月26日│支出5090元 │富達新興 │66397元 │├─┼──────┴──────┴──────┴───────┤│A│98年08月28日支出5萬元(註:即附表二編號5轉入「洪玉珠帳戶││ │」之款項,摘要說明欄記載「曼氏基金」),餘額剩16397元。 │├─┼──────┬──────┬──────┬───────┤│9│98年09月07日│收入38元 │羅德亞債收益│16437元 │├─┼──────┼──────┼──────┼───────┤│10│98年09月09日│收入314245元│霸菱澳洲贖回│330680元 │├─┼──────┼──────┼──────┼───────┤│11│98年09月09日│收入190114元│美林金融贖回│520794元 │├─┼──────┼──────┼──────┼───────┤│12│98年09月09日│支出508250元│K東歐 │12544元 │├─┼──────┼──────┼──────┼───────┤│13│98年09月16日│支出5090元 │霸菱全資 │7454元 │├─┼──────┼──────┼──────┼───────┤│14│98年09月16日│支出5090元 │富達新興 │2364元 │├─┼──────┼──────┼──────┼───────┤│15│98年09月16日│收入32199元 │JF龍揚贖回│34563元 │├─┼──────┼──────┼──────┼───────┤│16│98年09月24日│收入507060元│K東歐贖回 │541623元 │├─┼──────┼──────┼──────┼───────┤│17│98年09月25日│支出304950元│瑞銀俄股 │236673元 │├─┼──────┴──────┴──────┴───────┤│B│98年09月25日支出二筆5萬元(註:即附表一編號5、6轉至「王 ││ │竹青帳戶」之款項,摘要說明欄記載「曼氏基金」),餘額剩 ││ │136673元。 │├─┼──────┬──────┬──────┬───────┤│18│98年09月28日│支出5090元 │富達新興 │131583元 │├─┼──────┼──────┼──────┼───────┤│19│98年09月28日│支出3045元 │K拉丁 │128538元 │├─┼──────┴──────┴──────┴───────┤│C│98年09月30日支出二筆5萬元(註:即附表二編號7、8轉至「王 ││ │竹青帳戶」之款項,摘要說明欄記載「曼氏基金」),餘額剩28││ │521元。 │├─┼──────┬──────┬──────┬───────┤│20│98年10月06日│收入37元 │羅德亞債收益│28558元 │├─┼──────┼──────┼──────┼───────┤│21│98年10月16日│支出5090元 │霸菱全資 │23468元 │├─┼──────┼──────┼──────┼───────┤│22│98年10月16日│支出5090元 │富達新興 │18378元 │├─┼──────┼──────┼──────┼───────┤│23│98年10月16日│收入331167元│瑞銀俄股贖回│339545元 │├─┼──────┼──────┼──────┼───────┤│24│98年10月16日│支出305400元│法儲新歐 │44145元 │├─┼──────┼──────┼──────┼───────┤│25│98年10月26日│支出5090元 │富達新興 │39055元 │├─┼──────┼──────┼──────┼───────┤│26│98年10月26日│支出3045元 │K拉丁 │36010元 │├─┼──────┼──────┼──────┼───────┤│27│98年11月13日│收入282347元│法儲新歐贖回│318357元 │├─┼──────┼──────┼──────┼───────┤│28│98年11月13日│收入48元 │羅德亞債收益│318405元 │├─┼──────┴──────┴──────┴───────┤│D│98年11月13日支出三筆5萬元、一筆5萬17元(註:即附表二編號││ │9至12轉至「王竹青帳戶」之20萬元,17元為手續費;摘要說明 ││ │欄記載「曼氏基金」),餘額剩118388元。 │├─┼──────┬──────┬──────┬───────┤│29│98年11月16日│支出5090元 │霸菱全資 │113298元 │├─┼──────┼──────┼──────┼───────┤│30│98年11月16日│支出5090元 │富達新興 │108208元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