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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附民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49號原 告 宋○○○

宋○○宋○○宋○○上 四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鄭鈞懋律師趙家光律師被 告 宋接祥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宋○○○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元;應各給付原告宋○○、宋○○、宋○○各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宋○○○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原告宋○○、宋○○、宋○○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元為原告宋○○○;各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宋○○、宋○○、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害人宋○○之胞兄,二人因祖產分配事宜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持高爾夫球桿1 支,與宋○○相互鬥毆,並以高爾夫球桿多次擊打宋○○之身體,致宋○○身上受有右胸部棍棒傷、左大腿及左右膝前面棍棒傷(左邊7處、右邊6處)、下巴右側擦傷、左上臂外側擦傷、右小腿前面擦傷、左大拇指內側表淺性切割傷、右頸部鎖骨上緣皮下軟組織出血等傷害,宋○○因鬥毆過程中遭毆打引起之劇烈疼痛,心臟耗氧量增加,致嚴重冠心病發作而不支倒地,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鬥毆造成身體多處棍棒傷、表淺性切割傷,導致嚴重冠心病發作引起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宋○○○為宋○○配偶,因而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3,000元,受有扶養費665,449元之損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原告宋○○、宋○○、宋○○為宋○○之子,因喪父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均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116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宋○○○2,038,449元(計算式:73,000元+665,449元+1,300,000元=2,038,449元),應各給付原告宋○○、宋○○、宋○○1,3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於102年9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住家附近與宋○○發生鬥毆,伊並持高爾夫球桿1 支多次擊打宋○○身體,造成宋○○多處棍棒傷、擦傷及表淺性切割傷,導致宋○○嚴重冠心病發作而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對原告宋○○○主張因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73,000元部分不爭執,然就其請求扶養費665,449 元之部分,則認為無理由;另原告宋○○○、宋○○、宋○○及宋○○各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0 元之部分,認其等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宋○○之胞兄,二人因祖產分配事宜素有嫌隙。被告於102年9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與宋○○相互鬥毆,並持高爾夫球桿1 支多次擊打宋○○之身體,致宋○○身上受有右胸部棍棒傷、左大腿及左右膝前面棍棒傷(左邊7處、右邊6 處)、下巴右側擦傷、左上臂外側擦傷、右小腿前面擦傷、左大拇指內側表淺性切割傷、右頸部鎖骨上緣皮下軟組織出血等傷害,宋○○因鬥毆過程中遭毆打引起之劇烈疼痛,心臟耗氧量增加,致嚴重冠心病發作而不支倒地,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鬥毆造成身體多處棍棒傷、表淺性切割傷,導致嚴重冠心病發作引起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原告宋○○○為宋○○之妻;原告宋○○、宋○○、宋○○為宋○○之子。

(三)原告宋○○○因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7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宋○○○請求扶養費用665,449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宋○○○、宋○○、宋○○及宋○○各請求精神撫慰金1,300,000元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與宋○○相互鬥毆,並持高爾夫球桿1支多次擊打宋○○之身體,致宋○○身上受有右胸部棍棒傷、左大腿及左右膝前面棍棒傷(左邊7處、右邊6處)、下巴右側擦傷、左上臂外側擦傷、右小腿前面擦傷、左大拇指內側表淺性切割傷、右頸部鎖骨上緣皮下軟組織出血等傷害,宋○○因鬥毆過程中遭毆打引起之劇烈疼痛,心臟耗氧量增加,致嚴重冠心病發作而不支倒地,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鬥毆造成身體多處棍棒傷、表淺性切割傷,導致嚴重冠心病發作引起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三)茲審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關於原告宋○○○所受扶養費之損害: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②查原告宋○○○102年度股利所得為24,593元、101年度股

利所得為38,330元,名下尚有價值700 多萬元之田賦、土地、房屋等資產,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其顯有足夠資力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宋○○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法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之賠償,故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⒉關於原告宋○○○、宋○○、宋○○及宋○○各請求精神撫慰金1,300,000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②經查,原告宋○○○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前述

之資產;原告宋○○為研究所畢業,現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投資、土地房屋數筆、汽車2 部;原告宋○○為高工畢業,現從事計程車運輸業,名下有投資、房屋土地數筆、汽車1 部;原告宋○○為高工畢業,現擔任○○公司特別助理,名下有投資、房屋土地數筆、汽車1 部;被告為國中畢業,自○○○○公司退休,名下有房屋、田賦數筆,汽車1 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宋○○○老年喪偶、原告宋○○、宋○○、宋○○3 人中年失怙,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具體情狀,認原告宋○○○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0,000 元為適當,原告宋○○、宋○○、宋○○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7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73,000元、精神慰撫金1,300,000 元,合計1,373,000元(計算式:73,000元+1,300,000元=1,373,00

0 元);原告宋○○、宋○○、宋○○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各賠償7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