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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附民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原 告 吳桂坤

朱子燭被 告 劉國富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4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原告甲○○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原告乙○○、甲○○分別預供擔保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國富於民國101年度起先後多次以行為、言語恐嚇原告乙○○並侮辱原告乙○○及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480號、第8481號起訴書可稽。按兩造均為高雄市百立海洋帝國大廈(下稱百立大廈)住戶,被告為百立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委,其任期為99年間為期1年,於100年間未選上主委而卸任。被告因過往積怨於101年起多次於百立大廈1樓大廳及外圍等公共處所顯著處,張貼多張以2張為1組之A4傳單。其中以「海洋帝國之恥」為標題之傳單,內容指摘原告「誤導住戶與委員間之對立、分化、是非部分把人性最卑劣、惡毒之行為,充分發揮至淋漓盡致,...」,被告所為之不實指摘已嚴重影響貶損原告於百立大廈其他住戶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被告所傳述之事毀損原告名譽甚鉅;被告多次張貼誹謗及侮辱性公告多達1,200張以上,且強迫原告收受白包贈與,更不斷以電話或簡訊騷擾使原告不堪其擾致使身心極大恐懼,上列種種不法行為均使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案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103、104、105年度高雄市百立大廈住戶大會上,宣讀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及道歉啟事。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恐嚇部分我承認有犯罪,公然侮辱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我無法負擔原告各請求1,200萬元的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國富、原告乙○○及甲○○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百立大廈住戶,並分別為該大廈管委會第八屆、第三屆、第四屆之主委。被告因不滿原告於100年3月間,在其擔任第八屆主委期間內,連署質疑第八屆管委會未遵守住戶規約、未執行住戶大會決議及更換管理公司對大樓造成傷害等事項,而心生不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恐嚇原告乙○○,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另又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恐嚇原告乙○○、甲○○,致其2人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不斷以電話或簡訊騷擾,使原告不堪其擾致身心極大恐懼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亦非本院認定之事實,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恐嚇行為,已分別造成原告2人憂心個人人身安全隨時有遭侵害之可能,使原告2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乙○○係研究所畢業,目前從事五金加工業,原告甲○○為空軍通校畢業,目前已退休,被告則為大專畢業,100、101年度係從事營造業,現今幫友人從事房地產業務等,業據兩造分別自陳在卷(本院附民卷第37、38頁),復斟酌兩造於100、101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附民卷第10至25頁),依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各次加害之程度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以3萬5千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以3萬元,如附表編號2、3、4、6所示部分,以各2萬5千元,總計16萬5千元(35,000+30,000+25,000×4=165,000)為適當,另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則以2萬5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均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認定(於刑事案件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於103、104、105年度在高雄市百立大廈住戶大會上,宣讀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及道歉啟事,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傳述不實事項誹謗致其名譽受損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亦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16萬5千元、賠償原告甲○○2萬5千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適當,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乙○○、甲○○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既均未逾50萬元,則有關渠等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就原告對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部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

┌─┬───────┬────────┬─────────┐│編│ 時間 │ 地點 │ 恐嚇犯行 ││號│ │ │ │├─┼───────┼────────┼─────────┤│1 │100年4月16日2 │百立大廈18樓之1 │劉國富大聲叫囂、持││ │時 │之乙○○住處門口│續按壓電鈴,並踹踢││ │ │ │大門,以此加害吳桂││ │ │ │坤身體、財產之方式││ │ │ │恐嚇乙○○。 │├─┼───────┼────────┼─────────┤│2 │100年4月30日18│百立大廈1樓大廳 │劉國富向乙○○恫稱││ │時許召開住戶大│ │:「你爸跟你嗆明我││ │會後 │ │跟你說,你們要注意││ │ │ │,我給你放火燒家(││ │ │ │台語)」等語,以此││ │ │ │加害乙○○生命、身││ │ │ │體、財產之方式恐嚇││ │ │ │乙○○。 │├─┼───────┼────────┼─────────┤│3 │100年12月11日9│百立大廈召開管委│劉國富帶領4名真實 ││ │時40分許 │會月會處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 │ │ │場介紹給乙○○認識││ │ │ │後,隨即交付紙條予││ │ │ │上開4人,並對該4人││ │ │ │聲稱:「上面這些車││ │ │ │牌你收好,該怎麼做││ │ │ │你們知道啦」等語,││ │ │ │以此加害乙○○生命││ │ │ │、身體、財產之方式││ │ │ │恐嚇乙○○。 │├─┼───────┼────────┼─────────┤│4 │101年1月6日某 │百立大廈18樓之1 │劉國富放置內有 ││ │時 │之乙○○住處門口│「乙○○: ││ │ │ │ 給小弟回個電話 ││ │ │ │ A6-2 ││ │ │ │ 0000000000」 ││ │ │ │紙條1張之白包1包,││ │ │ │在乙○○住處門口桌││ │ │ │子,要求乙○○與其││ │ │ │聯絡,以此加害吳桂││ │ │ │坤生命、身體之方式││ │ │ │恐嚇乙○○。 │├─┼───────┼────────┼─────────┤│5 │101年1月14日某│百立大廈3樓會議 │劉國富將白包3包放 ││ │時 │室 │置在乙○○面前,接││ │ │ │續恫稱:「今天不是││ │ │ │徐OO,我跟你說,││ │ │ │恁爸早就把你處理」││ │ │ │、「你們4個人說清 ││ │ │ │楚,我跟你講,你說││ │ │ │不清楚,你們4個人 ││ │ │ │不要想要過年」、「││ │ │ │不信試看看,我馬上││ │ │ │把你處理」、「那是││ │ │ │遇到徐OO徐醫師一││ │ │ │直擋我,要不然你現││ │ │ │在會坐在這邊喔,你││ │ │ │躺在醫院去了啦」、││ │ │ │「朋友現在在四維大││ │ │ │道等我消息啦,我跟││ │ │ │你說白一點,本來今││ │ │ │天要進來的啦,看你││ │ │ │的態度啦」、「我跟││ │ │ │你說過,我要把你怎││ │ │ │樣就絕對把你怎樣」││ │ │ │、「我等一下回去說││ │ │ │給我那些朋友聽,看││ │ │ │他們怎麼處理,你今││ │ │ │年過年注意一點」(││ │ │ │台語)等語,以此加││ │ │ │害乙○○生命、身體││ │ │ │之方式恐嚇乙○○。│├─┼───────┼────────┼─────────┤│6 │101年2月17日某│百立大廈1樓大廳 │劉國富放置標題為「││ │時許 │櫃檯 │海洋帝國之“恥”」││ │ │ │之傳單,內容為:「││ │ │ │…曾經擔任第三、第││ │ │ │四屆【主委】的住戶││ │ │ │,做了不該做的事情││ │ │ │、犯了不該犯的錯…││ │ │ │別人無怨無悔辛苦替││ │ │ │大樓做事,被這些曾││ │ │ │任主委們居中抹黑、││ │ │ │扭曲、汙名化…對一││ │ │ │個知錯不改,一錯再││ │ │ │錯又硬坳的人,當然││ │ │ │是殺無赦,不留活口││ │ │ │…這些人是我們鄰居││ │ │ │,第八屆委員會引以││ │ │ │為恥,亦是海洋帝國││ │ │ │之恥。」之公告,以││ │ │ │此加害乙○○、朱子││ │ │ │燭生命、身體之方式││ │ │ │恐嚇其2人。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