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44號原 告 蘇吉正
林利貞被 告 謝忠村
林秀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48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忠村、林秀容明知承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罡公司)印鑑章在原告處,因原告與被告間尚有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股權轉讓金尚未處理完畢,故以持有承罡公司印鑑章確保被告二人將依約給付股權轉讓金,詎被告二人竟推由被告謝忠村謊報公司印鑑遺失,並於民國10
0 年6 月10日共同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印鑑變更、修改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承罡公司之變更登記,致使原告以持有公司印鑑章掌握公司登記、存款之狀態,並據以後續取得600 萬元股權轉讓金之權利遭到破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認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吉正200 萬元、給付原告林利貞40
0 萬元,及均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謝忠村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195號),原告以被告謝忠村與被告林秀容共同為侵權行為,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被告謝忠村被訴部分,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無罪在案,惟縱令被告謝忠村有或有與被告林秀容共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渠等所妨害者,僅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承罡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告方面,至多僅是藉持有承罡公司原印鑑章確保被告二人給付股權轉讓金之利益受損,自難認原告二人因犯罪而受有直接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