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06號原 告 洪煌忠被 告 劉中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1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0年2月8 日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舉辦之職業訓練,因而認識原告之妻翁雅琴並開始交往,詎被告明知翁雅琴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自100年3月起至102年6月底止,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1、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3、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5 等租屋處,與翁雅琴發生性交行為數次,構成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和諧,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無顏面對親友同僚而夜難成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自翌日即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翁雅琴已婚,翁雅琴她不讓我看身分證、說她是單身欺騙我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01 號刑事判決,論認「被告可得知悉原告之配偶翁雅琴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相姦之不確定故意,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 日止,以平均每月1 次之頻率,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21、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3、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5 等租屋處,先後與翁雅琴發生姦淫行為共計28次。嗣於102年8月中旬,原告因發現翁雅琴與被告發生爭執,察覺有異而追問翁雅琴,始查悉上情」,而依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翁雅琴相姦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在原告與翁雅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意以與翁雅琴為性交行為之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與翁雅琴之婚姻關係,應堪認定。再者,就社會上之一般評價而言,相姦行為之被害人常因而感到悲憤、沮喪,且易招致外人質疑其婚姻處理方式,進而使其精神上及社會上之評價、地位無形中受到損害,足認被告與翁雅琴相姦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臺灣警專警員班132 期),任職警察迄今約24年3 個月,現任保五總隊小隊長,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位於澎湖縣之不動產,總價值約55 萬元;被告則係進修部二專畢業,曾經營保養廠15至16年,案發時(100年)轉任廚師工作,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3輛汽車,車齡平均約10數年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兼衡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相姦期間長達2 年餘,經本院認明之相姦次數為28次,衡酌被告之侵權程度及所受刑罰制裁,暨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容有過高,不應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原告主張自被告行為時翌日之100年4月1日起依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固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亦毋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