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原 告 徐建中被 告 盧燧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上開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定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列,然上開規定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徐建中起訴時,請求被告盧燧治應給付之利息計算期間為自民國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計算期間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附民卷第22、23頁),參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盧燧治於102年9月6日晚間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處,透過對講機以「不要臉、你當乞丐去分、去別處分」重複數次辱罵原告徐建中,使不特定人均得在上址大門處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之人格,造成原告精神上異常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應給付多少錢,請法官裁決;利息部分我覺得是何時判決才開始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盧燧治之女兒張O紹與原告徐建中間有民事訴訟糾紛,原告取得本院102年度鳳小字第276號一部勝訴之民事判決後,於102年9月6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被告及張O紹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處,欲向張O紹催討債務。原告於該址1樓大門外按門鈴,被告在屋內聽見門鈴聲後,透過對講機與原告對話,被告因認此事並不關己,與原告發生爭執,明知其透過對講機與原告之對話,足使在上址1樓大門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透過對講機接續以「沒見沒笑」(台語發音,國語「不要臉」之意)、「你要做乞丐要分」(台語發音,與「你當乞丐去分」之意相同)、「去別處分」(台語發音)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是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公然侮辱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屋內透過對講機以上開言語辱罵身在1樓大門外之原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自屬遭被告侵害名譽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自述其學歷為海軍士校畢業,現從事服飾業;被告則於本院自述其學歷為和春技術進修學院畢業,之前從事保險業,但目前生病沒有工作乙情,及其2人自99至10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附民卷第9至20頁),並參諸被告恣意以前揭言詞公然侮辱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萬元,始為適當。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2地寄送予被告,其中先於103年10月30日郵寄至被告之上開高雄市現居所,送達證書上並蓋有被告本人印章之印文,有該送達證書可稽(本院附民卷第2頁),是該日之送達應即已生效;另又於103年11月3日郵寄至被告之上開嘉義縣住所地,送達證書上勾選為寄存送達,此亦有該送達證書可稽(本院附民卷第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103年11月3日加計10日,此送達應即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是計算利息既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則以較晚送達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當係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而原告於本院亦同意利息計算期間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本院附民卷第22、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利息部分應自判決時起才開始計算等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屬無必要。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部分非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