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原 告 李英安被 告 黃英傑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李英安前向被告黃英傑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大正租賃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簽定車輛租購申請書及合約書,約定上開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價金自民國101 年6 月30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分18期給付,每期價金為15,800元,在原告付清價金後,車輛始過戶為原告所有;原告並以其兄李政穎、其父李源田擔任保證人,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101 年5 月25日、面額17萬元(其餘欄位空白)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大正租賃行」作為擔保。嗣原告於102 年6 月30日起,因故未再依約繳付分期價金,被告竟於102 年8 月23日某時許,在上址「大正租賃行」內,於系爭本票上之票號欄、到期日欄及記載欄內,填入「108100」、「101 年6 月25日」、「(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 (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1 (計付)」等字樣而變造之,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鈞院承辦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再持之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保證人李政穎、李源田強制執行,而查封李源田之房產達2 月之久,是被告上開不法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並造成原告承受經濟、心理之壓力甚鉅,身心煎熬、痛苦難喻,情節不可謂不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提供之本票是有正當權利的,不因為變造上開欄位而有不同,也不會影響裁定之結果,故其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也是正當的,並無侵害原告所述之上開權利等語。並聲明: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 年8月23日某時許,在「大正租賃行」內,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本票上之票號欄、到期日欄及記載欄內,填入「108100」、「101 年6 月25日」、「(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1 (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1 (計付)」等字樣而變造之,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僅負形式審查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 月2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院民事庭10
2 年度司票字第3275號民事裁定公文書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在案,有該判決及該案卷證等資料可憑,故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之重點闕為: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無侵害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人格法益,如有,其情節是否重大?茲論述如下。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名譽權,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抑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以上開變造之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使鄰居誤認為其積欠他人債務而指指點點,因而名譽受損等語。惟原告與被告所經營之「大正租賃行」簽定車輛租購合約書,約定系爭自小客車之價金為17萬元,分18期給付,每期價金為15,800元,嗣原告於102 年6 月30日起,即因故未按期繳付分期價金一節,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7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且為原告所是認,可見原告斯時對於被告確仍負有清償買賣價金之債務,此觀之原告雖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仍對原告擁有22,050元之債權可明,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是原告既然對被告仍負有債務,即難認原告個人之評價有何因被告主張其合法之債權而受到貶抑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云云,即無可取。
五、次按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而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主張或散佈不實的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變造系爭本票之事實,然觀之其變造部分,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欄」、「票號欄」、「記載欄」等處,除此之外,其餘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部分仍屬真正,換言之,發票人(原告)仍應就票面金額對執票人(被告或第三人)負票據債務,自難認原告之經濟、信用有何受損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上開變造系爭本票之行為,對於原告於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有何影響之處,本院自不能僅以原告前揭空泛之主張,即認為原告之信用權受有損害。
六、再按憲法第10條雖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惟此住居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如為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而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自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查本件原告仍應就票面金額對執票人(被告或第三人)負票據債務一節,已如上述,故票據債權人之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繼而請求強制執行,乃法律賦予之權利,此時債務人之居住自由即應退讓,自不能謂依法所為之查封有何侵害被告住居自由之權利;況原告如對本票裁定之內容有所爭執,亦非不得依法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保障其權利,如已遭強制執行,原告尚得聲請停止執行,顯見法律已就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各自之權利有所衡平、調和,並透過法院之訴訟行為來保障雙方應有之權利,尚不得僅以被告依法聲請查封之行為,即謂其侵害原告之住居自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信用、居住自由等人格權受損等情,均無可採,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