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64號原 告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被 告 黃寶增
鷹吉企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得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向被告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
司,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上僅完成地下一樓之未完工建物(即船井科技大樓,下稱船井大樓)時,明知合約第7 條已有約定被告船井公司應保證系爭未完工建物產權清楚,被告歐朝誠(船井公司董事長特助,亦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黃寶增(船井公司負責人)仍刻意隱瞞船井大樓已設有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千萬元,及自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預為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致使原告依約給付全數買賣價金共4 千9 百萬元(未稅)。
㈡被告歐朝誠擔任被告鷹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吉公司)負
責人,同時實質控制被告船井公司,明知鷹吉公司並無實際承攬船井公司之船井大樓興建工程,竟仍自行於95年1 月6日以該二被告公司名義訂立「船井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於同年3 月3 日持系爭工程合約,由被告黃寶增陪同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船井大樓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即系爭抵押權),將船井大樓作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虛位承攬債權之擔保。
㈢被告歐朝誠、黃寶增明知系爭抵押權存在,卻仍向原告聲稱
船井大樓無其他權利瑕疵,渠等顯係為侵害原告對船井大樓之所有權,使原告購入船井大樓後,須承受上開8 千萬暨利息之債務。
㈣又被告歐朝誠為實現系爭工程合約之虛偽承攬債權,先安排
被告蔡得水於97年6 月30日起擔任被告鷹吉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蔡得水以被告鷹吉公司名義,先對被告船井公司取得訴訟上和解(本院97年度審建字第100 號民事案件);明知船井大樓已由原告出資興建完成,仍以此訴訟上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船井大樓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603 號民事案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被告鷹吉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使船井大樓未受拍賣,惟被告歐朝誠、蔡得水改以船井大樓之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船井大樓(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327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18963號民事案件)。
㈤被告歐朝誠為達其詐害目的,先以虛構債權,利用其擔任被
告鷹吉公司代表人、被告黃寶增擔任被告船井公司代表人之機會,以該二被告公司名義製作相關文件,先由被告鷹吉公司就船井大樓取得系爭抵押權。被告蔡得水於97年6 月30日擔任被告鷹吉公司負責人後,則配合被告歐朝誠,以被告鷹吉公司名義就原告所有之船井大樓聲請強制執行。就整起詐害行為而言,被告鷹吉公司、船井公司、黃寶增、蔡得水係居於共謀且行為分擔之地位,自亦應與被告歐朝誠同負侵權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歐朝誠、黃寶增、蔡得水、船井公司及鷹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 千萬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 日起迄本案判決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寶增、蔡得水及鷹吉公司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寶增、蔡得水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97號刑事案件,被訴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諭知均全部無罪;本院認定鷹吉公司和船井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非屬虛偽,鷹吉公司嗣後聲請強制執行船井大樓乙節亦與詐欺犯行無涉等情,此見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即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黃寶增、蔡得水及鷹吉公司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