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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附民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68號原 告 劉春菊被 告 葉繡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2年度易字第8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繡勇於民國100年7月24日使用詐欺騙術,向原告劉春菊佯稱其錢包及支票一併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洲里遺失,需借錢支付工程款及生活費,5日後再見面還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詎被告未再主動聯繫且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爰提起本訴,聲明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援用刑事訴訟之答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建築公司經理,且於100年間為無資力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7月中旬,利用網路聊天室,佯以「葉嘉華」之名義認識原告,並謊稱其係建築公司經理,欲與原告交往。嗣取得原告之信任後,於同年7月24日,雙方約在臺南火車站後方大遠百百貨公司第一次見面,之後並至某商務旅館登記休息。離開旅館後,被告利用原告已對其投入感情之心理,復接續向原告謊稱其錢包、提款卡、身分證及現金(起訴書漏載身分證、現金)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洲里遺失云云,原告因恐其證件遭他人盜用,要求被告至警局報案,被告為免謊言被識破,且為取信於原告,乃與原告一同至附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稱其錢包、提款卡及現金2萬元遺失,並由派出所警員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嗣其2人離開派出所後,被告再接續對原告訛稱其有面額2萬元之支票1張一併遺失,需借錢支付工程款及生活費共5萬元,將於5日後見面還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於同日23時許,被告即跟隨原告一同坐火車至高雄市岡山火車站,並在該處等待原告返家拿高雄市岡山郵局提款卡後,其2人再一同前往高雄市岡山郵局,原告即持該提款卡在該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5萬元如數交付予被告,被告因此詐騙得手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被告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年2月26日)之翌日即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31